开设罪的司法解释大全
《中华人民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 以营利为目的,聚
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
管制,并处罚金。
开设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
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
罚金。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
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为依法惩治赌博犯罪活动,根据刑法的有关规定,现就
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以营利为目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
第三百零三条规定的“聚众赌博”:
(一)组织3人以上赌博,抽头渔利数额累计达到5000
元以上的;
(二)组织3人以上赌博,赌资数额累计达到5万元以
上的;
(三)组织3人以上赌博,参赌人数累计达到20人以
上的;
(四)组织中华人民国公民10人以上赴赌博,从
中收取回扣、介绍费的。
第二条 以营利为目的,在计算机网络上建立赌博,或
者为赌博担任代理,接受投注的,属于刑法第三百零三条规
定的“开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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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 中华人民国公民在我国领域外周边地区聚众
赌博、开设,以吸引中华人民国公民为主要客源,构成
赌博罪的,可以依照刑法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条 明知他人实施赌博犯罪活动,而为其提供资
金、计算机网络、通讯、费用结算等直接帮助的,以赌博罪
的共犯论处。
第五条 实施赌博犯罪,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
第三百零三条的规定从重处罚:
(一)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
(二)组织国家工作人员赴赌博的;
(三)组织未成年人参与赌博,或者开设吸引未成
年人参与赌博的。
第六条 未经国家批准擅自发行、销售,构成犯罪
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以非法经
营罪定罪处罚。
第七条 通过赌博或者为国家工作人员赌博提供资金
的形式实施行贿、受贿行为,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关于贿
赂犯罪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八条 赌博犯罪中用作赌注的款物、换取筹码的款物
和通过赌博赢取的款物属于赌资。通过计算机网络实施赌博
犯罪的,赌资数额可以按照在计算机网络上投注或者赢取的
点数乘以每一点实际代表的金额认定。
赌资应当依法予以追缴;赌博用具、赌博所得以与赌博
犯罪分子所有的专门用于赌博的资金、交通工具、通讯工具
等,应当依法予以没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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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 不以营利为目的,进行带有少量财物输赢的娱
乐活动,以与提供室等娱乐场所只收取正常的场所和服
务费用的经营行为等,不以赌博论处。
关于办理利用开设案件适
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
安厅、局,解放军军事法院、军事检察院,维吾尔自治区高
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
公安局:
为依法惩治利用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设施设备开
设的犯罪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国刑法》、《最高人民
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
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有关规定,结合司法实践,现就办理此
类案件适用法律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一、关于利用组织赌博的性质认定
设置具有退币、退分、退钢珠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设
施设备,并以现金、有价证券等贵重款物作为奖品,或者以
回购奖品方式给予他人现金、有价证券等贵重款物(以下简
称设置)组织赌博活动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零
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开设”行为。
二、关于利用开设的定罪处罚标准
设置组织赌博活动,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
按照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开设罪定罪处罚:
(一)设置10台以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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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设置2台以上,容留未成年人赌博的;
(三)在中小学校附近设置2台以上的;
(四)所得累计达到5000元以上的;
(五)赌资数额累计达到5万元以上的;
(六)参赌人数累计达到20人以上的;
(七)因设置被行政处罚后,两年再设置
5台以上的;
(八)因赌博、开设犯罪被刑事处罚后,五年再设
置5台以上的;
(九)其他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
设置组织赌博活动,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
认定为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数量或者数额达到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六项
规定标准六倍以上的;
(二)因设置被行政处罚后,两年再设置
30台以上的;
(三)因赌博、开设犯罪被刑事处罚后,五年再设
置30台以上的;
(四)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可同时供多人使用的,台数按照能够独立供一人
进行赌博活动的操作基本单元的数量认定。
在两个以上地点设置,的数量、所得、赌
资数额、参赌人数等均合并计算。
三、关于共犯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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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知他人利用开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以开设罪的共犯论处:
(一)提供、资金、场地、技术支持、资金结算
服务的;
(二)受雇参与经营管理并分成的;
(三)为开设者组织客源,收取回扣、手续费的;
(四)参与管理并领取高额固定工资的;
(五)提供其他直接帮助的。
四、关于生产、销售的定罪量刑标准
以提供给他人开设为目的,违反国家规定,非法生
产、销售具有退币、退分、退钢珠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设
施设备或者其专用软件,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
五条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非法
经营行为“情节严重”:
(一)个人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所得数额
在一万元以上的;
(二)单位非法经营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或者所得数
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两年因非法生产、销
售行为受过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进行同种非法经营
行为的;
(四)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非法经营行为“情节特别严
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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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个人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所得
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
(二)单位非法经营数额在二百五十万元以上,或者所
得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五、关于赌资的认定
本意见所称赌资包括:
(一)当场查获的用于赌博的款物;
(二)、有价证券、赌博积分等实际代表的金额;
(三)在上投注或赢取的点数实际代表的金额。
六、关于的认定
对于涉案的,公安机关应当采取拍照、摄像等方
式与时固定证据,并予以认定。对于是否属于难以确
定的,司法机关可以委托地市级以上公安机关出具检验报
告。司法机关根据检验报告,并结合案件具体情况作出认定。
必要时,人民法院可以依法通知检验人员出庭作出说明。
七、关于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把握
办理利用开设的案件,应当贯彻宽严相济刑
事政策,重点打击的出资者、经营者。对受雇佣为
从事接送参赌人员、望风看场、发牌坐庄、兑换筹码等活动
的人员,除参与利润分成或者领取高额固定工资的以
外,一般不追究刑事责任,可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
处罚。对设置游戏机,单次换取少量奖品的娱乐活动,不以
犯罪论处。
八、关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渎职犯罪的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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负有查禁赌博活动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枉
法,包庇、放纵开设犯罪活动,或者为犯罪分子通风报
信、提供便利、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
追究刑事责任。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参与利用开设犯罪的,从
重处罚。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 安 部
2014年3月26日
关于办理网络赌博犯罪案件适用法律
若干问题的意见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
安厅、局,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 为依法惩治网络赌
博犯罪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国刑法》、《中华人民国刑事诉
讼法》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
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有关规定,结合司
法实践,现就办理网络赌博犯罪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
提出如下意见: 一、关于网上开设犯罪的定罪量刑
标准 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等传输赌博视频、数据,
组织赌博活动,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三百零三
条第二款规定的“开设”行为: (一)建立赌博并
接受投注的; (二)建立赌博并提供给他人组织赌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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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为赌博担任代理并接受投注的; (四)参与赌博
利润分成的。 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
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情节严
重”: (一)抽头渔利数额累计达到3万元以上的;
(二)赌资数额累计达到30万元以上的; (三)参赌
人数累计达到120人以上的; (四)建立赌博后通过提
供给他人组织赌博,所得数额在3万元以上的; (五)
参与赌博利润分成,所得数额在3万元以上的; (六)
为赌博招募下级代理,由下级代理接受投注的; (七)
招揽未成年人参与网络赌博的; (八)其他情节严重的
情形。 二、关于网上开设共同犯罪的认定和处罚
明知是赌博,而为其提供下列服务或者帮助的,属于开设赌
场罪的共同犯罪,依照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处
罚: (一)为赌博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
存储空间、通讯传输通道、投放广告、发展会员、软件开发、
技术支持等服务,收取服务费数额在2万元以上的;
(二)为赌博提供资金支付结算服务,收取服务费数额在1
万元以上或者帮助收取赌资20万元以上的; (三)为
10个以上赌博投放与网址、赔率等信息有关的广告或者为赌
博投放广告累计100条以上的。 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
数量或者数额达到前款规定标准5倍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
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实施本条
第一款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行为人
“明知”,但是有证据证明确实不知道的除外: (一)
收到行政主管机关书面等方式的告知后,仍然实施上述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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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 (二)为赌博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
存储空间、通讯传输通道、投放广告、软件开发、技术支持、
资金支付结算等服务,收取服务费明显异常的; (三)
在执法人员调查时,通过销毁、修改数据、账本等方式故意
规避调查或者向犯罪嫌疑人通风报信的; (四)其他有
证据证明行为人明知的。 如果有开设的犯罪嫌疑人
尚未到案,但是不影响对已到案共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
犯罪事实认定的,可以依法对已到案者定罪处罚。 三、
关于网络赌博犯罪的参赌人数、赌资数额和代理
的认定 赌博的会员账号数可以认定为参赌人数,如
果查实一个账号多人使用或者多个账号一人使用的,应当按
照实际使用的人数计算参赌人数。 赌资数额可以按照在
网络上投注或者赢取的点数乘以每一点实际代表的金额认
定。 对于将资金直接或间接兑换为虚拟货币、游戏道具
等虚拟物品,并用其作为筹码投注的,赌资数额按照购买该
虚拟物品所需资金数额或者实际支付资金数额认定。 对
于开设犯罪中用于接收、流转赌资的银行账户的资金,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能说明合法来源的,可以认定为赌资。
向该银行账户转入、转出资金的银行账户数量可以认定为参
赌人数。如果查实一个账户多人使用或多个账户一人使用
的,应当按照实际使用的人数计算参赌人数。 有证据证
明犯罪嫌疑人在赌博上的账号设置有下级账号的,应当认定
其为赌博的代理。 四、关于网络赌博犯罪案件的管辖
网络赌博犯罪案件的地域管辖,应当坚持以犯罪地管辖为
主、被告人居住地管辖为辅的原则。“犯罪地”包括赌博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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务器所在地、网络接入地,赌博建立者、管理者所在地,以
与赌博代理人、参赌人实施网络赌博行为地等。 公安机
关对侦办跨区域网络赌博犯罪案件的管辖权有争议的,应本
着有利于查清犯罪事实、有利于诉讼的原则,认真协商解决。
经协商无法达成一致的,报共同的上级公安机关指定管辖。
对即将侦查终结的跨省(自治区、直辖市)重大网络赌博案
件,必要时可由公安部商和最高人民检察院指
定管辖。 为保证与时结案,避免超期羁押,人民检察院
对于公安机关提请审查逮捕、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人民法
院对于已进入审判程序的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与其辩
护人提出管辖异议或者办案单位发现没有管辖权的,受案人
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经审查可以依法报请上级人民检察院、
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再自行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检察院、
人民法院。 五、关于电子证据的收集与保全 侦查机
关对于能够证明赌博犯罪案件真实情况的页面、上网记录、
电子、电子合同、电子交易记录、电子账册等电子数据,应
当作为刑事证据予以提取、复制、固定。 侦查人员应当
对提取、复制、固定电子数据的过程制作相关文字说明,记
录案由、对象、容以与提取、复制、固定的时间、地点、方
法,电子数据的规格、类别、文件格式等,并由提取、复制、
固定电子数据的制作人、电子数据的持有人签名或者盖章,
附所提取、复制、固定的电子数据一并随案移送。 对于
电子数据存储在的计算机上的,或者侦查机关从赌博提
取电子数据时犯罪嫌疑人未到案的,或者电子数据的持有人
无法签字或者拒绝签字的,应当由能够证明提取、复制、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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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过程的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记明有关情况。必要时,可
对提取、复制、固定有关电子数据的过程拍照或者录像。
高法院、高检院、公安部印 二〇一〇年八月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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