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付款违约责任有哪些
1、逾期付款违约金能补偿经济损失的,就不再支付赔偿
金,逾期付款违约金与赔偿金是包含关系。2、经济损失超
过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赔偿金用于补偿逾期付款违约金不
足的部分,赔偿金与逾期付款违约金是补偿关系,可以同
时并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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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民事双务合同之中,最常见的合同就是买卖合同。买卖合
同要求双方必须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一般一方要履
行供货方义务一方须履行为付款义务。如果付款方违反的付款义
务就产生了违约责任,需承担合同付款违约责任。以下我们对该
责任进行相关了解。
一、《合同法》实施前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的规定
合同法实施前逾期付款违约责任有两种形式,即支付违约金
与赔偿金。
㈠逾期付款违约金规定的演变 逾期付款违约金,指有义务
付款一方当事人逾期付款而应承担的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这
一概念首次出现在1984年1月23日发布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
条例》第36条第4项规定中,其适用范围限于有明文规定的违
约条款中,其计算标准执行“中国人民银行有关延期付款的规
定”。因中国人民银行在不同时期对延期付款的利率规定不同,
致使法院在认定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时也要不断调整。
1994年最高法院以法函(1994)10号复函黑龙江省高级法院,逾期
付款违约金按每日万之三计算。1996年最高法院以法函(1996)7
号复函黑龙江省高级法院,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每日万之五计算。
此时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尚未以法定概念的形式适用于一般案
件。 1996年,中国人民银行以银发(1996)156号文规定自同年5
月1日起逾期贷款利率调整为4‰。地方法院欲调整标准而没有
法律依据,如继续延用最高法院(1996)7号批复规定的标准又与
事实相左。在此情形下广东省高级法院于1998年请示,最高法
院以法释(1999)8号《批复》规定,“对于合同当事人没有约定逾
期付款违约金标准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
融机构计收逾期利息的标准计算”。该批复的适用范围是“合同”
案件,严格界定就是经济合同案件。这样就使“逾期付款违约金”
这一概念及其相关规定从原来仅适用于工矿产品购销、农副产品
购销等有限的合同扩大到所有的经济合同。 该《批复》改变了
以前的逾期付款的含义。以前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是法定违约金,
不存在约定情况。而该批复却规定没有约定的,可以参照人民银
行标准。即该批复承认约定违约金的存在,也就是说该批复设立
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制度是:有约定依约定,无约定依法定。总起
来说就是任何人只要有付款违约情况,就必须支付违约金,有约
定依约定,无约定参照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算。
㈡逾期付款违约金与赔偿金的关系。 赔偿金是违约一方由
于给对方造成了经济损失所给予的赔偿。逾期付款违约金与赔偿
金的适用关系是:
1、逾期付款违约金能补偿经济损失的,就不再支付赔偿金,
逾期付款违约金与赔偿金是包含关系。
2、经济损失超过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赔偿金用于补偿逾期
付款违约金不足的部分,赔偿金与逾期付款违约金是补偿关系,
可以同时并用。
二、《合同法》规定的逾期付款违约责任
㈠取消了法定违约金 《合同法》在违约金制度上采用了当
事人“约定主义”而摒弃了此前的“法定主义”,即当合同一方当事
人违约时,另一方当事人只能依约定请求违约金,如果没有约定
则不得主张违约金。《合同法》第114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
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
金”。按照相反解释,即当事人可以不约定一方违约时向对方支
付违约金,当一方违约时就可以不向对方支付违约金。由此可见,
当合同当事人一方违约时,另一方能否主张违约金的关键在于判
断当事人是否约定违约金,如果有约定就可主张支付违约金,如
果没有约定则不能请求违约金,而只能请求其他方式的违约责
任。
㈡逾期付款违约金与赔偿金的关系 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应
视为对损害赔偿金的预先确定,因此违约金与赔偿金之间是互为
包含的关系,换言之,违约金可以涵盖赔偿金,反之赔偿金也可
以涵盖违约金。二者的适用关系是:
1、原则上不并存;2、就高不就低;3、优先适用违约金责任条
款。
三、违约金适用的冲突
《合同法》施行后,在时间效力上,最高院法释[2000]34号
批复,将法释[1999]8号批复中规定的计算标准删除。法释
[2000]34号批复实质上是法释[1999]8号批复的批复。《<批复>
的批复》是在《合同法》生效后对违约金所作的进一步解释,但
其中的内容并不符合《合同法》中的违约金制度,实质上是对《批
复》的复制。由于《批复》没有被废止,《批复》与《合同法》
的效力并存。逾期付款违约金规定出现了“有约定依约定,无约
定依法定”和“有约定依约定,无约定不主张违约金的局面,引起
了法律适用上的冲突
四、违约金适用冲突的解决
根据法发(1999)15号文第14条第2款“援引司法解释作为判
决或裁定的依据;应当先引用适用的法律条款,再引用适用的司
法解释条款”。也就是说法院在判决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判决
文书时应首先引用应适用违约金的法律条文,再引用该批复作为
依据,而《批复》赖以存在的《经济合同法》已经废止,故不应
再适用该批复。 《合同法》取消法定违约金后,当事人在合同
中既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又未约定应承担逾期付款损失,
或者对逾期付款违约金、赔偿金约定不明的,当事人的逾期付款
违约责任只能由赔偿损失这一方式来实现。
五、逾期付款损失的确定 逾期付款损失有利息损失和其他
损失两种。
㈠利息损失的确定
1、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计算标准 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是以银行
同期贷款利率,还是存款利率作为计算标准,存在着争议。笔者
认为应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作为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计算标准。理
由是:
虽然贷款利息、存款利息都是本金的孳息,但在日常生活中
经营者不会以存款作为投资方式使用资金。
通常情况下,经营者的资金来源于自己的积累和贷款,而贷
款支付的是贷款利息。
让逾期付款违约者支付存款利息损失,就会出现违约者逾期
付款的代价小于从银行贷款的代价,违约者反而获利,容易造成
违约者乐于违约,也违反了任何人不能从自己的错误行为中获利
的法律原则。
《经济合同法》废止前法定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规定的也是贷
款利率而不是存款利率。
《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
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商品房买卖合同没有约定违
约金数额或者损失赔偿额计算方法,违约金数额或者损失赔偿额
可以参照以下标准确定:“逾期付款的,按照未付购房款总额,
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
算。” 1999年6月9日《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降低存、贷款利率的
通知》(银发(1999)192号)第六条规定:自1999年6月10日起,
金融机构(不含农村信用社)逾期贷款利率由现行的日利率万分之
三(折年率 为10.8%)降为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一(折年率为7.56%)。
2003年12月10日《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
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第三条规定:自2004年1月1日
起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罚息利率由现
行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
水平上加收30%-50%。 中国人民银行的这两个通知明确了以下
问题:①1999年6月10日~2004年1月1日的逾期贷款利率
计算标准为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一。②2004年1月1日以后的罚
息利率也就是逾期贷款利率修改为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
平上加收30%~50%。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是多少,不能确
定。 如何确定2004年1月1日以后的逾期贷款利率? 笔者认为,
为便于操作性,可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
准利率加收30%~50%作为逾期付款损失的计算标准。具体而言,
截止起诉之日,逾期付款一年以内的,按照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
加收30%~50%;逾期付款一至三年的,按照三年期贷款基准利率
加收30%~50%。
2、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计算起止时间
⑴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起算日的确定 ①双方约定有付款日
期的,约定的付款期间届满日的次日为赔偿损失的起算日。约定
分期付款的,按约定分别确定赔偿损失的起算日。 ②双方未约
定付款日期的,自债务人收到付款通知、付款发票等债权人请求
付款之日的次日作为赔偿损失的起算日。 ③双方未约定付款日
期,债权人在诉前也未主张过债权的(包括现有证据无法证明的),
以一审法院收到起诉状之日为赔偿损失的起算日。
⑵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终止日的确定 ①判决一次性立即给
付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终止日为判决生效之日。 ②判决有一
定履行期限的(包括分期履行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终止日为判
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 有学者主张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终
止日确定为起诉之日。认为原告在起诉时,把违约金数额只计算
到起诉之日,本着不诉不理的原则,法院当然只能根据其诉讼请
求来确定损失终止日。笔者认 为,原告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
至起诉之日,多数情况是为了明确诉讼标的额。由于原告无法确
定案件审结的具体时间,其对利息损失的确定只能计算至起诉之
日。当然,也存在原告权利意识不强或主观上疏忽的情况;有的
则是寄希望法院能在短期内审结并迅速执行而不过分计较。但不
管是哪种情况,只要不是以调解方式结案,或者当事人没有明确
表示放弃审理期间利息损失的,就应当予以计算,不能片面认为
原告方已放弃了权利。 有学者主张对裁判确定或生效之日至文
书指定履行期日这一时段的利息损失不予考虑,认为这是法律确
认或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给予义务人的履行宽限期。笔者认为这
种观点欠妥。一是给义务人履行的宽限期,应只限于时间上的权
利,而不能延伸到资金利益上。二是资金损失是客观存在的,不
由义务人承担,就归权利人承担,而将责任分配给无过错的权利
人是不合理的。三是《经济合同法》第三十二条宽限期的规定,
《合同法》未再沿用,失去了法律基础。
3、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举证责任 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是众
所周知的事实,应当免除债权人对该主张的举证责任。 ㈡逾期
付款其他损失的确定 债权人认为在银行贷款利息损失之外还有
其他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根据证据证明的事实确
定逾期付款其他损失,如追款费用等。
合同违约责任是一种具有强制性的履行实施的一种对违约
行为的惩罚,其最终的目的是为了保护民事交易的秩序,维护社
会主义市场经济的稳定。对违约人的惩罚同时也是为了保护合同
当事人的利益。合同付款违约责任就是对合同付款一方不履行期
义务的一种惩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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