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怀庆、中国平煤神马能源化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
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案由】民事 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9.14
【案件字号】(2021)豫04民终3274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陈亚超张新兰李华亮
【审理法官】陈亚超张新兰李华亮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徐怀庆;郑文法;中国平煤神马能源化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当事人】徐怀庆郑文法中国平煤神马能源化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当事人-个人】徐怀庆郑文法
【当事人-公司】中国平煤神马能源化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徐怀庆;郑文法
【被告】中国平煤神马能源化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本院观点】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侵权管辖诉讼代表人证据诉讼请求不予受理驳回起诉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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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引发该劳动争议的事实发生在上世纪七、八
十年代,原新峰矿务局对相关亦工亦农人员、临时工进行的清退工作,系依据当时政府政策
进行的;平顶山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禹州市人民政府于2004年3月16日签订《关于
新峰矿务局和白庙矿业集团资产重组合作协议》,对原新峰矿务局的资产重组,也是在禹州
市人民政府主导下进行的;无论是1981年原新峰矿务局对相关人员的清退工作,还是2004
年由禹州市人民政府主导对原新峰矿务局的重组改制工作,均系根据政府政策或者在政府主
导下所实施的行为,系历史遗留问题,不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产生的民事法律关系。因此,
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徐怀庆的起诉适当。 综
上,徐怀庆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应予
维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
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2-09-22 17:57:57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75年4月至6月,新峰煤矿革命委员会分别与临颍
县革命委员会生产指挥部、许昌县革命委员会生产指挥部、长葛县革命委员会生产指挥部签
订《协议书》,约定:为支援煤炭生产,由临颍县革命委员会生产指挥部、许昌县革命委员
会生产指挥部、长葛县革命委员会生产指挥部分别组织亦工亦农副业队若干人,支援新峰煤
矿,时间暂定一年。1976年11月15日,河南省许昌地区革命委员会计划委员会、河南省许
昌地区革命委员会劳动局联合下发《关于梁洼、新峰煤矿使用临时工续订合同的通知》,
“同意一九七五年给我区新峰煤矿六百名、梁洼煤矿八百名临时工再延续合同一年。”1978
年7月6日,许昌地区革命委员会计划委员会、许昌地区革命委员会劳动局、许昌地区革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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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员会煤炭局联合下文,向省计委、省革委劳动局、煤炭局请示,将新峰矿务局一九七五年
从许昌、临颍、长葛三县招收亦工亦农1637人转为临时工,待有正式招工指标时,按照条件
有计划地吸收为正式工。1979年3月27日,国家计划委员会下发《关于清理压缩计划外用
工的办法》,该办法规定:“地、市以上全民所有制单位在国家劳动计划以外使用的来自农
村的临时工、合同工、协议工、亦工亦农人员等,都要坚决进行清退,今后不得再使
用。”“县及县以下单位使用的计划外用工,也要认真进行清理压缩。”1979年4月16
日,国务院下发国发[1979]108号文件,同意国家计划委员会《关于清理压缩计划外用工的
办法》。1980年12月28日,新峰矿务局制定《关于终止使用亦工亦农副业队人员有关事项
处理办法》。1981年1月1日,许昌地区煤炭冶金工业局下发许煤冶[1981]1号文件,同意
新峰矿务局《关于终止使用亦工亦农副业队人员有关事项处理办法》,并请示行署。1981年
1月1日,许昌地区行政公署下发许政文[1981]1号文件,批复同意新峰矿务局《关于终止使
用亦工亦农副业队人员有关事项处理办法》。徐怀庆诉称其是1975年由新峰矿务局招收的煤
矿工人,1981年被清退回家。2004年3月16日,平顶山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乙方)与
禹州市人民政府(甲方)签订《关于新峰矿务局和白庙矿业集团资产重组合作协议》,协议第
一条中约定:乙方接收新峰矿务局和白庙矿业集团(除白庙矿业集团方山煤业公司股权外)的
全部资产,并承继其债权和债务。协议第三条中甲方承诺:“1.资产重组前,两企业职工安
置方案经两企业职工代表大会通过,重组方案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和企业主管部门批准。”
协议第四条中乙方承诺:“2.按照相关政策规定,对两企业员工身份进行核实,全部接收并
妥善安置;落实两企业职工代表大会通过的职工安置方案。3.同意甲方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以
出让价款中的2000万元参股重组后新企业,甲方占10%股份,与其他股东享受同等合法权
益。”重组后的企业为河南平禹煤电有限责任公司。2021年3月,徐怀庆等人向平顶山市劳
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平顶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向徐怀庆等人出具《不
予受理通知书》,并附注:“申请人不服不予受理决定的,可在本通知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
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徐怀庆来院起诉,引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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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上世纪七、八十年代的政府政策,新峰矿务局系依据
当时的政府政策,对相关亦工亦农人员、临时工进行清退。根据平顶山煤业(集团)有限责任
公司与禹州市人民政府于2004年3月16日签订的《关于新峰矿务局和白庙矿业集团资产重
组合作协议》,对新峰矿务局的资产重组是在禹州市人民政府主导下进行的。无论是1981年
新峰矿务局对相关人员的清退工作,还是2004年由禹州市人民政府主导对新峰矿务局的改制
工作,都不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产生的民事法律关系。根据《关于审理和企业
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政府主管部门在对企业国有资产进行行
政性调整、划转过程中发生的纠纷,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
理”以及《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因
企业自主进行改制引发的争议,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之规定,对于在政府有关部门主导下进
行的国有企业改制,因企业职工内退、下岗、拖欠职工工资及企业改制交接过程中等引发的
纠纷,不应由人民法院受理,当事人可以通过向政府有关部门申请按照企业改制的政策规定
统筹进行解决。因此,本案系政府部门主导下的国有企业改制过程中引发的历史遗留问题,
该案不应由人民法院受理,应驳回徐怀庆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
百一十九条第四项规定,裁定:驳回徐怀庆的起诉。
【二审上诉人诉称】徐怀庆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裁定;2.确认徐怀庆与平煤神马公司
至今仍存在劳动关系;3.要求平煤神马公司补发徐怀庆工资、补交徐怀庆养老保险费。事实
与理由:一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一、本案一审法院作出的“驳
回裁定”,一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本案是劳动争议案件,一审法院审理后,裁定“驳回起
诉”违法。根据《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六条第
一款第(一)项“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应当受理”之规定,本案是劳动争议案件,一审法院
应当受理。现一审法院审理后裁定“驳回徐怀庆的起诉”,违反法律规定。二、本案一审法
院作出的“驳回裁定”,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一审法院的“驳回裁定”,一审法院
认为,“根据上世纪七、八十年代的政府政策,新峰矿务局系依据当时的政府政策,对相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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亦工亦农人员、临时工进行清退”明显歪曲事实。1.平煤神马公司招收徐怀庆是计划内用
工,徐怀庆不在清退范围。根据1976年11月15日,许昌地区计划委员会、劳动局作出的
《关于粱洼、新峰煤矿使用临时工续订合同的通知》(证据1号)和1978年7月6日,许昌地
区计划委员会、劳动局、煤炭局向河南省计委、省革委劳动局、煤管局作出的《关于将我区
新峰矿务局使用的一千六百三十七名亦工亦农工转为临时工的请示》(证据2号)证实:新峰
矿务局招收徐怀庆作煤矿工人,是通过许昌地区计划委员会、劳动局,属计划内招工。根据
中共许昌地委1982年4月13日作出的“许发(1982)55号”《关于贯彻执行省委(1982)37号
文件,认真搞好清理压缩计划外用工的通知》(下称《许昌地委55号文件》)。许昌地区清退
计划外用工是在以下8个系统、部门:①工交系统;②财贸系统;③建筑行业;④农林水系
统;⑤文教卫生部门;⑥城市公用事业单位;⑦科研单位;⑧国家机关和人民团体。而徐怀
庆所在的单位:新峰矿务局是“煤矿企业”,属煤炭系统。煤炭系统不在“清理压缩计划外
用工范围”。故徐怀庆不在清退范围内。2.新峰矿务局假借国务院[1979]108号文件于1981
年清退徐怀庆的行为属违法侵权。①新峰矿务局招收徐怀庆,是通过许昌地区计划委员会、
劳动局,属计划内招工。②徐怀庆是煤炭系统,不在清退范围内。新峰矿务局假借国务院
[1979]108号文件,1981年清退徐怀庆的行为,侵犯了徐怀庆的合法权益,属违法侵权。(二)
一审法院认为“无论是1981年新峰矿务局对相关人员的清退工作,还是2004年由禹州市人
民政府主导对新峰矿务局的改制工作,都不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产生的民事法律关系”纯属
混淆事实。1981年新峰矿务局清退徐怀庆的行为与2004年由禹州市人民政府主导对新峰矿
务局的改制工作没有关联。新峰矿务局清退徐怀庆的行为发生在1981年,而禹州市人民政府
主导下对新峰矿务局的改制是发生在2004年。新峰矿务局清退徐怀庆的行为与2004年禹州
市人民政府主导下对新峰矿务局的改制工作没有关联。三、本案一审裁定,一审法院适用法
律错误。本案是劳动争议纠纷,适用的法律应是《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
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本案由于一审法院审判程序违法,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
误。综上,本案是劳动争议案件,一审法院应该受理。一审法院的“驳回裁定”,一审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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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程序违法,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徐怀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
百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支持徐怀庆的诉讼请求。 综上,徐
怀庆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应予维持。
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
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徐怀庆、中国平煤神马能源化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豫04民终3274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怀庆。
诉讼代表人:郑文法。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华成。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留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煤神马能源化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
省平顶山市新华区矿工路中段2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26。
法定代表人:李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秀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蛟龙。
审理经过 上诉人徐怀庆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平煤神马能源化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简称平煤神马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21)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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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402民初176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
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徐怀庆及其诉讼代表人郑文法、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华成、
朱留长,被上诉人平煤神马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秀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
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徐怀庆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裁定;2.确认徐怀庆与平煤神
马公司至今仍存在劳动关系;3.要求平煤神马公司补发徐怀庆工资、补交徐怀庆养老保
险费。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一、本案一审
法院作出的“驳回裁定”,一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本案是劳动争议案件,一审法院审
理后,裁定“驳回起诉”违法。根据《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
题的解释(一)》第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应当受理”之规定,本
案是劳动争议案件,一审法院应当受理。现一审法院审理后裁定“驳回徐怀庆的起
诉”,违反法律规定。二、本案一审法院作出的“驳回裁定”,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
误。(一)一审法院的“驳回裁定”,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上世纪七、八十年代的政府
政策,新峰矿务局系依据当时的政府政策,对相关亦工亦农人员、临时工进行清退”明
显歪曲事实。1.平煤神马公司招收徐怀庆是计划内用工,徐怀庆不在清退范围。根据
1976年11月15日,许昌地区计划委员会、劳动局作出的《关于粱洼、新峰煤矿使用临
时工续订合同的通知》(证据1号)和1978年7月6日,许昌地区计划委员会、劳动局、
煤炭局向河南省计委、省革委劳动局、煤管局作出的《关于将我区新峰矿务局使用的一
千六百三十七名亦工亦农工转为临时工的请示》(证据2号)证实:新峰矿务局招收徐怀
庆作煤矿工人,是通过许昌地区计划委员会、劳动局,属计划内招工。根据中共许昌地
委1982年4月13日作出的“许发(1982)55号”《关于贯彻执行省委(1982)37号文件,
认真搞好清理压缩计划外用工的通知》(下称《许昌地委55号文件》)。许昌地区清退计
划外用工是在以下8个系统、部门:①工交系统;②财贸系统;③建筑行业;④农林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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系统;⑤文教卫生部门;⑥城市公用事业单位;⑦科研单位;⑧国家机关和人民团体。
而徐怀庆所在的单位:新峰矿务局是“煤矿企业”,属煤炭系统。煤炭系统不在“清理
压缩计划外用工范围”。故徐怀庆不在清退范围内。2.新峰矿务局假借国务院[1979]108
号文件于1981年清退徐怀庆的行为属违法侵权。①新峰矿务局招收徐怀庆,是通过许昌
地区计划委员会、劳动局,属计划内招工。②徐怀庆是煤炭系统,不在清退范围内。新
峰矿务局假借国务院[1979]108号文件,1981年清退徐怀庆的行为,侵犯了徐怀庆的合
法权益,属违法侵权。(二)一审法院认为“无论是1981年新峰矿务局对相关人员的清退
工作,还是2004年由禹州市人民政府主导对新峰矿务局的改制工作,都不是平等民事主
体之间产生的民事法律关系”纯属混淆事实。1981年新峰矿务局清退徐怀庆的行为与
2004年由禹州市人民政府主导对新峰矿务局的改制工作没有关联。新峰矿务局清退徐怀
庆的行为发生在1981年,而禹州市人民政府主导下对新峰矿务局的改制是发生在2004
年。新峰矿务局清退徐怀庆的行为与2004年禹州市人民政府主导下对新峰矿务局的改制
工作没有关联。三、本案一审裁定,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是劳动争议纠纷,适
用的法律应是《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本案
由于一审法院审判程序违法,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本案是劳动争
议案件,一审法院应该受理。一审法院的“驳回裁定”,一审法院审判程序违法,认定
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徐怀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二
款规定,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支持徐怀庆的诉讼请求。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平煤神马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
应维持原裁定。本案徐怀庆在上世纪七、八十年代的招用与辞退,均是根据当时国务院
有关机构及地方权力机构的决定才招用与辞退,与平煤神马公司无关,本案不是平等民
事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不应受人民法院管辖,所以一审裁定驳回徐怀庆起诉是准确
的,请求维持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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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诉称 徐怀庆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徐怀庆与平煤神马公司至今仍存在
劳动关系;2.要求平煤神马公司补发徐怀庆的工资、补交养老保险费;3.本案诉讼费由
平煤神马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75年4月至6月,新峰煤矿革命委员会分别
与临颍县革命委员会生产指挥部、许昌县革命委员会生产指挥部、长葛县革命委员会生
产指挥部签订《协议书》,约定:为支援煤炭生产,由临颍县革命委员会生产指挥部、
许昌县革命委员会生产指挥部、长葛县革命委员会生产指挥部分别组织亦工亦农副业队
若干人,支援新峰煤矿,时间暂定一年。1976年11月15日,河南省许昌地区革命委员
会计划委员会、河南省许昌地区革命委员会劳动局联合下发《关于梁洼、新峰煤矿使用
临时工续订合同的通知》,“同意一九七五年给我区新峰煤矿六百名、梁洼煤矿八百名
临时工再延续合同一年。”1978年7月6日,许昌地区革命委员会计划委员会、许昌地
区革命委员会劳动局、许昌地区革命委员会煤炭局联合下文,向省计委、省革委劳动
局、煤炭局请示,将新峰矿务局一九七五年从许昌、临颍、长葛三县招收亦工亦农1637
人转为临时工,待有正式招工指标时,按照条件有计划地吸收为正式工。1979年3月27
日,国家计划委员会下发《关于清理压缩计划外用工的办法》,该办法规定:“地、市
以上全民所有制单位在国家劳动计划以外使用的来自农村的临时工、合同工、协议工、
亦工亦农人员等,都要坚决进行清退,今后不得再使用。”“县及县以下单位使用的计
划外用工,也要认真进行清理压缩。”1979年4月16日,国务院下发国发[1979]108号
文件,同意国家计划委员会《关于清理压缩计划外用工的办法》。1980年12月28日,
新峰矿务局制定《关于终止使用亦工亦农副业队人员有关事项处理办法》。1981年1月
1日,许昌地区煤炭冶金工业局下发许煤冶[1981]1号文件,同意新峰矿务局《关于终止
使用亦工亦农副业队人员有关事项处理办法》,并请示行署。1981年1月1日,许昌地
区行政公署下发许政文[1981]1号文件,批复同意新峰矿务局《关于终止使用亦工亦农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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业队人员有关事项处理办法》。徐怀庆诉称其是1975年由新峰矿务局招收的煤矿工人,
1981年被清退回家。2004年3月16日,平顶山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乙方)与禹州
市人民政府(甲方)签订《关于新峰矿务局和白庙矿业集团资产重组合作协议》,协议第
一条中约定:乙方接收新峰矿务局和白庙矿业集团(除白庙矿业集团方山煤业公司股权外)
的全部资产,并承继其债权和债务。协议第三条中甲方承诺:“1.资产重组前,两企业
职工安置方案经两企业职工代表大会通过,重组方案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和企业主管部
门批准。”协议第四条中乙方承诺:“2.按照相关政策规定,对两企业员工身份进行核
实,全部接收并妥善安置;落实两企业职工代表大会通过的职工安置方案。3.同意甲方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以出让价款中的2000万元参股重组后新企业,甲方占10%股份,与其
他股东享受同等合法权益。”重组后的企业为河南平禹煤电有限责任公司。2021年3
月,徐怀庆等人向平顶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平顶山市劳动人事争议
仲裁委员会向徐怀庆等人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附注:“申请人不服不予受理决
定的,可在本通知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徐怀庆来院起诉,引起诉
讼。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上世纪七、八十年代的政府政策,新峰矿务局
系依据当时的政府政策,对相关亦工亦农人员、临时工进行清退。根据平顶山煤业(集团)
有限责任公司与禹州市人民政府于2004年3月16日签订的《关于新峰矿务局和白庙矿
业集团资产重组合作协议》,对新峰矿务局的资产重组是在禹州市人民政府主导下进行
的。无论是1981年新峰矿务局对相关人员的清退工作,还是2004年由禹州市人民政府
主导对新峰矿务局的改制工作,都不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产生的民事法律关系。根据
《关于审理和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政
府主管部门在对企业国有资产进行行政性调整、划转过程中发生的纠纷,当事人向人民
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以及《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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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因企业自主进行改制引发的争议,人民法院应
予受理”之规定,对于在政府有关部门主导下进行的国有企业改制,因企业职工内退、
下岗、拖欠职工工资及企业改制交接过程中等引发的纠纷,不应由人民法院受理,当事
人可以通过向政府有关部门申请按照企业改制的政策规定统筹进行解决。因此,本案系
政府部门主导下的国有企业改制过程中引发的历史遗留问题,该案不应由人民法院受
理,应驳回徐怀庆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
规定,裁定:驳回徐怀庆的起诉。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引发该劳动争议的事实发生在上世纪
七、八十年代,原新峰矿务局对相关亦工亦农人员、临时工进行的清退工作,系依据当
时政府政策进行的;平顶山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禹州市人民政府于2004年3月16
日签订《关于新峰矿务局和白庙矿业集团资产重组合作协议》,对原新峰矿务局的资产
重组,也是在禹州市人民政府主导下进行的;无论是1981年原新峰矿务局对相关人员的
清退工作,还是2004年由禹州市人民政府主导对原新峰矿务局的重组改制工作,均系根
据政府政策或者在政府主导下所实施的行为,系历史遗留问题,不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
产生的民事法律关系。因此,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一审法院裁定
驳回徐怀庆的起诉适当。
综上,徐怀庆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
理适当,应予维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落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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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 陈亚超
审判员 张新兰
审判员 李华亮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窦亚芳
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
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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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发布于:2023-05-28 10:10:07,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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