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深圳市居住证条例全文
D
立考核评价机制,逐步实现基本公共服务均等
化。
第五条 市、区公安机关负责居住登记和居
住证申请受理、审核、发放等相关工作。
市发展改革部门负责居住证服务管理的政
策制定和综合协调工作。
市经贸信息化部门负责统筹协调居住登记
和居住证服务管理相关信息系统建设及相关信
息的整合、共享和应用工作。
市、区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卫生和
计划生育、教育、民政、住房和建设、市场监督
管理、交通运输等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负责居住
证的相关服务管理工作。
第六条出租屋管理机构、街道办事处、社区
服务管理机构根据公安机关的委托,可以从事居
住登记、居住证申请受理及发放等具体工作。所
需经费由财政保障。
第二章 居住登记
第七条居住登记实行申报义务人主动申报
制度。非深户籍人员在特区居住的,申报义务人
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向公安机关或者公安机
关委托的机构主动申报非深户籍人员居住登记
信息。
第八条 非深户籍人员居所为租赁房屋的,
出租人为申报义务人。
非深户籍人员居所为用人单位、学校宿舍
的,用人单位、学校为申报义务人。
非深户籍人员居所为旅馆业或者具有留宿
功能的洗浴、桑拿、按摩等经营服务场所的,经
营者为申报义务人。
非深户籍人员居所为自购(建)房屋的,本人
为申报义务人。
非深户籍人员居所为前款所列情形以外房
屋的,居所提供者为申报义务人。
受他人委托实际管理房屋的,实际管理人为
申报义务人。
第九条 申报义务人应当申报非深户籍人员
的下列居住登记信息:
(一)姓名、性别、民族、出生日期、身份证
件种类和号码;
(二)户籍地址、现居住地址;
(三)婚姻状况、文化程度、职业和服务处所、
同住非深户籍人员之间的身份关系;
(四)入住、搬离现居住地的时间;
(五)法律、法规规定需要申报的其他信息。
第十条 申报义务人可以通过网络申报居住
登记信息,也可以到公安机关或者公安机关委托
的机构申报居住登记信息。
第十一条 下列申报义务人应当即时申报居
住登记信息:
(一)以小时、天数为租期租赁房屋的出租人
或者实际管理人;
(二)旅馆业单位;
(三)具有留宿功能的洗浴、桑拿、按摩等经
营服务场所的经营者。
第十二条 下列申报义务人应当在非深户籍
人员入住、搬离之日起七日内申报居住登记信
息:
(一)不以小时、天数为租期租赁房屋的出租
人或者实际管理人;
(二)为员工提供宿舍的用人单位。
房屋承租人利用承租的房屋为非深户籍人
员提供居所的,非深户籍人员应当向房屋承租人
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居住登记信息,出示有
效身份证件;房屋承租人应当在非深户籍人员入
住、搬离之日起三日内,向房屋出租人或者实际
管理人如实提供非深户籍人员的居住登记信息。
第十三条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以
外的申报义务人应当在非深户籍人员入住之日
起十五日内、搬离之日起十五日内申报居住登记
信息。对居住时间不满十五日的非深户籍人员,
可以不申报其居住登记信息。
第十四条 非深户籍人员应当向申报义务人
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居住登记信息,出示有
效身份证件。
第十五条公安机关以及受公安机关委托的
出租屋管理机构应当对非深户籍人员的居住情
况进行抽查;发现非深户籍人员的居住登记信息
未申报或者申报的信息不真实、不准确、不完整
的,应当予以采集或者补正。
公安机关以及受公安机关委托的出租屋管
理机构抽查非深户籍人员居住情况或者采集非
深户籍人员居住登记信息时,有关单位或者个人
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六条申报义务人发现其申报居住登记
信息人员及其同住人利用居所从事下列违法、犯
罪活动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或者有关部门报
告:
(一)非法从事道路运输、网吧、休闲娱乐、
食品加工、旅馆业、餐饮、培训、职业介绍、婚
姻介绍、房地产中介等经营活动的;
(二)赌博、、、、嫖娼、制作
或者贩秽物品、伪造证件、承印非法出版物、
生产或者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窝藏犯罪人员、窝
藏或者销售赃物的;
(三)传销或者变相传销、非法行医、非法回
收再生资源的;
(四)非法制造、储存或者经营易燃、易爆、
有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及管制器械的;
(五)其他违法、犯罪活动。
公安机关或者有关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
时依法处理。
第十七条 房屋出租人或者实际管理人不得
将房屋出租给无身份证件的人员。
第三章 居住证管理
第十八条 居住证是非深户籍人员在特区享
受相应权益、参与社会事务管理的法定凭证。
第十九条 非深户籍人员申领居住证应当同
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在特区有合法稳定居所。非深户籍人员
自办理居住登记之日起至申领居住证之日止,连
续居住满十二个月的,视为有合法稳定居所;
(二)在特区有合法稳定职业。非深户籍人员
自办理居住登记之日起至申领居住证之日止,在
特区参加社会保险连续满十二个月或者申领居
住证之日前二年内累计满十八个月的,视为有合
法稳定职业。
符合特区人才引进规定和正在特区接受全
日制中高等学历(职业)教育的非深户籍人员,依
照本条例规定在特区办理居住登记的,可以直接
申领居住证。
第二十条申领居住证的非深户籍人员(以下
简称申领人),可以到公安机关或者公安机关委
托的机构提出申请,也可以通过网络等方式提出
申请。申领人应当提供本人相关身份信息和近期
照片。
公安机关和有关部门应当核实申领人的居
住登记、社会保险等记录。符合条件的,公安机
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发放居住
证;不符合条件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七个工作
日内向申领人说明理由,申领人要求书面答复
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给予书面答
复。
第二十一条 居住证的式样由市公安机关制
定并统一制作、签发。
初次申领居住证的,免收工本费;补领、换
领、再次申领居住证的,工本费由申领人承担。
第二十二条居住证损坏或者证面记载信息
发生变更的,居住证持有人(以下简称持证人)
可以申请换领新证。领取新证时,应当交回原证。
居住证损毁或者丢失的,可以申请补领新证。
第二十三条居住证实行签注制度,每年签注
一次。持证人可以自居住证签发之日起每满一年
前六十日内申办居住证签注。逾期不签注或者签
注有效期届满的,使用功能中止。
第二十四条 持证人申办居住证签注应当同
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继续有合法稳定居所。持证人在申请签
注之日前一年内在特区办理居住登记记录的居
住时间累计满八个月的,视为继续有合法稳定居
所;
(二)继续有合法稳定职业。持证人在申请签
注之日前一年内在特区参加社会保险累计满八
个月的,视为继续有合法稳定职业。
符合特区人才引进规定和正在特区接受全
日制中高等学历(职业)教育的非深户籍人员,依
照本条例规定办理居住登记的,可以直接办理居
住证签注。
第二十五条 持证人可以到公安机关或者公
安机关委托的机构申办签注,也可以通过网络等
方式申办签注。
公安机关和有关部门应当核实持证人的居
住登记、社会保险等记录。符合条件的,公安机
关应当即时签注;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即时向持
证人说明理由。
居住证使用功能中止二年内申请补办签注,
符合条件的,自签注之日起居住证使用功能恢
复。
第二十六条用人单位可以为与其建立劳动
关系的非深户籍人员代为申办居住证及签注,学
校可以为在校接受全日制中高等学历(职业)教
育的非深户籍学生代为申办居住证及签注。代为
申办不得收取费用。
公安机关以及公安机关委托的机构应当为
用人单位和学校集中代为申办居住证及签注提
供便利。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
应当注销居住证:
(一)居住证使用功能中止连续满二年的;
(二)持证人已转为深圳市户籍居民的;
(三)弄虚作假取得居住证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居住证被注销的,可以依照本条例第十九条
规定的条件,再次申领居住证。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
造居住证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居住证。
第二十九条 除公安机关依法履行职责外,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扣押居住证。
第三十条市、区政府和公安机关应当采取措
施,联合其他公共服务机构和商业机构为居住证
的使用提供便利,扩大居住证使用功能。
第四章 持证人权益
第三十一条 持证人可以按照国家和特区有
关规定,享受下列权益:
(一)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办理机动车注册登
记和检验手续;
(二)申办普通护照、往来港澳通行证、往来
台湾通行证及签注;
(三)申请职业技能培训补贴和职业技能鉴
定补贴;
(四)申请基本公共医疗卫生服务;
(五)申请计划生育基本服务;
(六)申请免费婚前健康检查;
(七)申请基本殡葬服务补贴;
(八)申请开具居住证明及与身份相关的证
明;
(九)市政府规定的其他权益。
持证人符合市政府规定的居住年限、就业年
限、社会保险参保年限等条件的,除享有本条第
一款规定的权益外,还可以依照有关规定享受公
共文化、就业扶持、基本公共教育、社会救助、
住房保障等方面相应的权益。具体办法由市政府
另行制定。
第三十二条持证人为残疾人或者同住直系
亲属为残疾人的,可以按照国家和特区有关规定
享受特区残疾人社会团体提供的残疾人康复治
疗、教育培训、就业帮助等权益。
第三十三条 持证人符合市政府规定的居住
年限、就业年限、社会保险参保年限等入户条件
的,可以申请转为深圳市户籍居民。
第三十四条 持证人按照国家和特区有关规
定,可以参加居住地社区组织,参与管理居住地
经济文化事业和社会事务。
第三十五条 持证人可以到有关部门或者通
过网络等方式申请相应的权益。申请时应当出示
居住证或者提供居住证信息。
有关部门查验居住证或者核实居住证信息
后,应当按照国家和特区有关规定提供相应的权
益。
第五章 信息管理服务
第三十六条 居住登记、居住证服务管理等
信息,纳入全市统一的公共信息资源库和政务服
务事项系统进行管理和应用。
第三十七条有关部门应当将本部门采集的
非深户籍人员信息录入市公共信息资源库和政
务服务事项系统。有关信息应当一次录入、多方
共用、信息互通、资源共享。
非深户籍人员信息包括姓名、性别、民族、
出生日期、身份证件种类和号码、数码相片、户
籍地址、现居住地址、婚姻状况、文化程度、计
划生育、职业和服务处所、同住非深户籍人员之
间的身份关系、社会保险、诚信记录等信息。
有关部门和单位在受理居住证相关申请和
提供相应的权益时,市公共信息资源库和政务服
务事项系统已有相关信息的,不得要求申请人重
复提供。
第三十八条非深户籍人员可以免费查询本
人的居住登记信息或者居住证信息;申报义务人
可以免费查询其提供居所内的非深户籍人员居
住登记信息。有关部门应当提供便利。
第三十九条 公安机关、有关部门、受委托
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对非深户籍人员信息,应当依
法保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泄露、买卖、违法使用
非深户籍人员信息。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申报义务人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
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未申报或者虚假
申报非深户籍人员提供的居住登记信息的,由公
安机关责令改正,按照未申报或者虚假申报居住
登记信息人数每人五百元处以。
申报义务人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未申
报或者虚假申报非深户籍人员提供的居住登记
信息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按照未申报或者
虚假申报居住登记信息人数每人二百元处以罚
款。
第四十一条非深户籍人员违反本条例第十
二条第二款、第十四条规定,拒绝向申报义务人
或者房屋承租人提供居住登记信息或者提供虚
假居住登记信息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处五
百元。
房屋承租人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
定,未向房屋出租人或者实际管理人提供非深户
籍人员居住登记信息或者提供虚假居住登记信
息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按照未提供或者虚
假提供居住登记信息人数每人五百元处以。
第四十二条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条例
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拒不配合公安机关以及受
公安机关委托的出租屋管理机构抽查或者采集
非深户籍人员居住登记信息的,由公安机关责令
改正,处一千元。
第四十三条房屋出租人或者实际管理人违
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发现其申报居住登记信
息人员及其同住人利用居所从事违法、犯罪活动
未报告的,由公安机关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
;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符合《中华
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情形的,并处
五日以下拘留。房屋出租人或者实际管理人以外
的申报义务人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发现其
申报居住登记信息人员及其同住人利用居所从
事违法、犯罪活动未报告的,由公安机关处一千
元以上三千元以下。
利用居所从事违法、犯罪活动的,除对违法
行为人依法处罚外,对不符合消防安全规定的,
公安机关可以依法发出限制使用令,限制该居所
出租、经营等使用功能,或者依法查封、责令停
止使用。
第四十四条房屋出租人或者实际管理人违
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将房屋出租给无身份证
件人员居住的,由公安机关按照租住人数每人一
千元处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伪
造、变造居住证或者使用伪造、变造居住证的,
由公安机关处三千元,并依照《中华人民共
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十日以上十五日
以下拘留;情节较轻的,处一千元,并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五
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
事责任。
伪造、变造的居住证,由公安机关收缴并销
毁。使用伪造、变造的居住证办理的其他证件,
由发证机关宣告作废或者收回注销;使用伪造、
变造的居住证取得的行政许可,由行政许可机关
依法撤销;使用伪造、变造的居住证申请享受的
相应权益,有关部门应当停止提供,并追回已发
放的财物。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
非法扣押居住证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退还,按照
扣押居住证数量每证五百元处以。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泄
露、买卖、违法使用非深户籍人员信息的,由公
安机关按照被泄露、买卖、违法使用信息人数每
人一千元处以;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
责任。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受到行政处罚
的,公安机关应当将有关单位或者人员的违法行
为信息通知信用征信机构录入企业或者个人信
用征信系统,供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查询。
第四十九条公安机关或者有关部门及其工
作人员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的,依法追究
行政责任;侵害非深户籍人员合法权益或者为非
深户籍人员谋求不当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
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当事人对涉及居住登记或者居住
证服务管理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
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本条例关于居住登记的有关规
定适用于在特区居住的外国人和香港、澳门特别
行政区居民、台湾地区居民,国家另有规定的从
其规定;本条例关于居住证的有关规定不适用于
在特区居住的外国人和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居
民、台湾地区居民。
第五十二条根据《深圳市居住证暂行办法》、
《深圳市居住证试行办法》办理的《深圳市居住
证》、《深圳市临时居住证》,在本条例施行之
日仍然有效,且持证人符合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
条件的,可以在本条例施行后十二个月内免费申
请换领新证。换领新证前,《深圳市居住证》、
《深圳市临时居住证》继续有效;换领新证后,
持证时间连续计算;不申请换领或者不符合本条
例第十九条规定申请条件的,本条例施行十二个
月后,《深圳市居住证》、《深圳市临时居住证》
失效。
第五十三条 居住登记和居住证管理的具体
办法,由市政府制定,与本条例同时施行。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所称区政府,包括新区
管理机构。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自2015年6月1日起施
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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