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嘉寓门窗幕墙股份有限公司与吴长平民间借贷纠纷二审
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2.09.08
【案件字号】(2022)京01民终7299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何锐刘婷姚志伟
【审理法官】何锐刘婷姚志伟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北京嘉寓门窗幕墙股份有限公司;吴长平
【当事人】北京嘉寓门窗幕墙股份有限公司吴长平
【当事人-个人】吴长平
【当事人-公司】北京嘉寓门窗幕墙股份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郭宝军北京全高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郭宝军北京全高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郭宝军
【代理律所】北京全高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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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原告】北京嘉寓门窗幕墙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吴长平
【本院观点】根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
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
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权责关键词】催告表见代理合同证明力证据不足关联性合法性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财产
保全诉讼请求维持原判诉讼时效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
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
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
行之前,本案适用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
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
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
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
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北京嘉寓公司和吴长平对借款期限
没有约定,吴长平可以随时要求北京嘉寓公司还款,但应当给予合理期限。吴长平于2021年
9月16日向北京嘉寓公司付海波进行催款,一审法院根据催款时间、金额等酌定借
款人北京嘉寓公司还款的合理期限届满日为2021年9月30日并无不当,北京嘉寓公司在合
理期限内未还款,应当按照法律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一审法院判决北京嘉寓公司向吴长平偿
还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北京嘉寓公司上诉主张不应当支付逾期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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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北京嘉寓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
回;一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
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03元,由北京嘉寓门窗幕墙股份
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2 21:03:20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2月20日,惠昌公司向账号为×××的北京
嘉寓公司银行账户汇款2062582.71元。 2020年4月7日,嘉寓公司向惠昌公司出具《企业
询证函》载明:本公司聘请的中准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正在对本公司2019年度财务
报表进行审计,按照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的要求,应当询证本公司与贵公司的往来账项
等事项。下列信息出自本公司账簿记录,如与贵公司记录相符,请在本函下端“信息证明无
误”处签章证明;如有不符,请在“信息不符”处列出这些项目金额及详细资料。本公司与
贵公司往来账项如下:截止日期2019年12月31日,欠贵公司2062582.71元,备注其他应
付款项。 2021年9月16日,吴长平向付海波:您好傅总,您的电话一直忙也
没打通,我在2016年12月20日通过惠昌公司的账户借给了公司206万元,汇到了北京嘉寓
的账户里,现在我的公司账面有600多万元的余额其中就包括这笔款,前段时间我也过
您,广西工人的问题一直没解决,他们去了恒大也没用……您看看先把这笔款帮我处理一
下,现在这关过不去了。付海波回复:稍后给您回电话。 2021年10月28日,惠昌公司
出具《代收代支说明》载明:我司惠昌公司,法定代表人崔卫培,于2016年接受吴长平女士
的委托收取商业汇票一张,后吴长平女士又委托我司将该笔款项共计2062582.71元支付至北
京嘉寓公司农业银行北京牛栏山支行×××的银行账户,经办人为我司法定代表人崔卫培。
以上均为事实,如有虚假陈述,本司愿承担全部法律责任。 同日,吴长平向魏守满发送微
信:魏总您好,2016年您让我们合作方借给公司钱,当时说月利0.8个点,我当时通过天津
会昌公司借给公司206万多,到现在公司也没有还这个钱,你能不能帮忙协调下,多谢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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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年3月17日,四川嘉寓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载明:“吴长平诉嘉寓公司民间
借贷纠纷一案,……关于四川嘉寓公司与吴长平涉及广西省内项目内部承包合作保证金事
宜,北京嘉寓公司副总裁魏守满于2015年11月入职,担任大客户事业部总经理,后期负责
华南区域目标责任人,依据北京嘉寓公司经营计划,恒大地产发包门窗幕墙项目,统一集中
管理,四川嘉寓公司对外统一签订工程施工及采购合同,内部实行承包合作制,由相关承包
人提供保证金或法人单位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吴长平委托惠昌公司关于商承票据款汇入嘉寓
公司,当初是吴长平交纳合作保证金,承包广西省内由四川嘉寓公司承包恒大项目门窗幕墙
项目。四川嘉寓公司对此说明,仅代表四川嘉寓公司意见,不代表北京嘉寓公司意见,也不
代表北京嘉寓公司作为股东行使经营计划统一安排形成对北京嘉寓公司表见代理权。” 为
证明付海波、魏守满为北京嘉寓公司副总裁,吴长平提交2016年12月21日《北京嘉寓公司
第四届董事会第一次会议决议公告》。对此,北京嘉寓公司认可证明目的,同时主张魏守满
也是四川嘉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为证明其主张案涉款项是合作保证金,北京嘉寓公
司向一审法院提交四川嘉寓公司(甲方)与吴长平(乙方)签订的3份《项目内部承包合同》、
记账凭证,该3份合同均载明,甲方确认吴长平为项目内部承包的主承包人等内容;记账凭
证载明,北京嘉寓公司,日期:20xxx31,摘要:大客户收到天津市惠昌商贸往来款(合作人
保证金),会计项目:内部银行存款/存款大客户部,借方:2062582.71。对此,吴长平主张
该3份合同均系与四川嘉寓公司签订,与本案无关,且合同中并未约定吴长平需要缴纳保证
金;记账凭证是北京嘉寓公司内部制作,不认可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 诉讼中,
吴长平称,魏守满说北京嘉寓公司资金紧张,双方没有协商过借款金额,只是说如果有闲散
的资金就借给北京嘉寓公司,口头约定月息0.8%,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北京嘉寓公司未还
款;吴长平不应向四川嘉寓公司支付保证金,向北京嘉寓公司支付款项不是受四川嘉寓公司
指示。北京嘉寓公司称案涉206万元没有具体说针对哪个项目的保证金,而是吴长平与四川
嘉寓公司签订的所有承包合同的保证金;保证金数额是签订承包合同之前吴长平与魏守满口
头约定,因商业汇票金额是206余万元,所以保证金就是该数额;若是法院认定借款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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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嘉寓公司主张超过诉讼时效,认为应从款项支付之日起开始计算诉讼时效。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纠纷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应当适用当时
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受理在2020年8月20日后,故应适用2020年12月23日最
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的《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
定》。 《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规
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
或者其他债务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
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 本案中,虽吴长平未提交借款合同等债权凭证,但
其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北京嘉寓公司认可收到案涉款项,但辩称系
针对吴长平与四川嘉寓公司签订的所有承包合同的合作保证金,就此提交吴长平与四川嘉寓
公司签订的《项目内部承包合同》、记账凭证、四川嘉寓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就此,
一审法院认为,北京嘉寓公司提交的合同中未载明保证金相关事项;记账凭证仅为北京嘉寓
公司内部制作,不具有证明力;四川嘉寓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并无其他客观证据佐证,
无法单独作为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上述证据均无法证明吴长平对四川嘉寓公司负有交纳保
证金的义务,亦无法证明北京嘉寓公司收取的案涉款项的性质系吴长平向四川嘉寓公司交纳
的保证金,故一审法院认为北京嘉寓公司所述案涉款项系合作保证金的辩称,证据不足,一
审法院不予采信。 吴长平已向北京嘉寓公司交付款项,双方成立民间借贷关系,该借贷关
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关于北京嘉寓公司提
出的诉讼时效抗辩。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
起计算,现无证据显示双方约定还款期限,吴长平于2021年9月16日向北京嘉寓公司付海
波进行催款,诉讼时效应自催款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算,故吴长平提起本案起诉
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吴长平诉请的利息。吴长平称与魏守满口头约定月息0.8%,
但其提交的与魏守满的沟通中魏守满并未认可该利率约定,其该主张证据不足,一审法
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根据催款时间、金额等酌定借款人北京嘉寓公司还款的合理期限届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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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为2021年9月30日。现北京嘉寓公司未还款,吴长平有权要求北京嘉寓公司偿还借款本
金2062582.71元及逾期利息(以2062582.71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1日起按逾期还款之
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年利率3.85%计算实际付清之日
止),其相应诉请,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
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
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
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
定》(2020年12月23日审判委员会通过)第十六条、第二十八条规定,判决:
一、北京嘉寓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吴长平偿还借款本金2062582.71元及逾期利息
(以2062582.71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1日起按年利率3.85%计算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吴长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上诉人诉称】北京嘉寓公司上诉请求:改判北京嘉寓公司不承担逾期偿还本金的利息
(暂定金额56130.5元)。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现北京嘉寓公司未还款,吴长平有权
要求北京嘉寓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062582.71元及逾期利息(以2062582.71元为基数,自
2021年10月1日起按逾期还款之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
率年利率3.85%计算实际付清之日止),其相应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错误,于法
无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条之规定,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造成
遗漏,给北京嘉寓公司带来损失。北京嘉寓公司提供的合同中有保证金条款。 综上所
述,北京嘉寓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北京嘉寓门窗幕墙股份有限公司与吴长平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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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京01民终7299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嘉寓门窗幕墙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
区牛栏山牛富路1号。
法定代表人:付海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宝军,北京全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长平。
审理经过 上诉人北京嘉寓门窗幕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嘉寓公司)因与被
上诉人吴长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2)京0108民初4799
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
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北京嘉寓公司上诉请求:改判北京嘉寓公司不承担逾期偿还本金
的利息(暂定金额56130.5元)。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现北京嘉寓公司未还款,
吴长平有权要求北京嘉寓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062582.71元及逾期利息(以2062582.71元
为基数,自2021年10月1日起按逾期还款之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
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年利率3.85%计算实际付清之日止),其相应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
以支持”错误,于法无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条之规定,一审
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造成遗漏,给北京嘉寓公司带来损失。北京嘉寓公司提供的合同中
有保证金条款。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吴长平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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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法院予以维持。
原告诉称 吴长平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北京嘉寓公司向吴长平偿还借
款本金2062582.71元,并从2016年12月20日开始至付清日止按照月息0.8%利率标准
计算利息(暂计算至2021年10月31日共1776天,共976839元),以上共计3039421.71
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全部由北京嘉寓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2月20日,惠昌公司向账号为×××
的北京嘉寓公司银行账户汇款2062582.71元。
2020年4月7日,嘉寓公司向惠昌公司出具《企业询证函》载明:本公司聘请的
中准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正在对本公司2019年度财务报表进行审计,按照中国
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的要求,应当询证本公司与贵公司的往来账项等事项。下列信息出
自本公司账簿记录,如与贵公司记录相符,请在本函下端“信息证明无误”处签章证
明;如有不符,请在“信息不符”处列出这些项目金额及详细资料。本公司与贵公司往
来账项如下:截止日期2019年12月31日,欠贵公司2062582.71元,备注其他应付款
项。
2021年9月16日,吴长平向付海波:您好傅总,您的电话一直忙也没
打通,我在2016年12月20日通过惠昌公司的账户借给了公司206万元,汇到了北京嘉
寓的账户里,现在我的公司账面有600多万元的余额其中就包括这笔款,前段时间我也
过您,广西工人的问题一直没解决,他们去了恒大也没用……您看看先把这笔款帮我
处理一下,现在这关过不去了。付海波回复:稍后给您回电话。
2021年10月28日,惠昌公司出具《代收代支说明》载明:我司惠昌公司,法定
代表人崔卫培,于2016年接受吴长平女士的委托收取商业汇票一张,后吴长平女士又委
托我司将该笔款项共计2062582.71元支付至北京嘉寓公司农业银行北京牛栏山支行
×××的银行账户,经办人为我司法定代表人崔卫培。以上均为事实,如有虚假陈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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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司愿承担全部法律责任。
同日,吴长平向魏守满发送:魏总您好,2016年您让我们合作方借给公司
钱,当时说月利0.8个点,我当时通过天津会昌公司借给公司206万多,到现在公司也
没有还这个钱,你能不能帮忙协调下,多谢了。
2022年3月17日,四川嘉寓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载明:“吴长平诉嘉寓公司
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关于四川嘉寓公司与吴长平涉及广西省内项目内部承包合作保
证金事宜,北京嘉寓公司副总裁魏守满于2015年11月入职,担任大客户事业部总经
理,后期负责华南区域目标责任人,依据北京嘉寓公司经营计划,恒大地产发包门窗幕
墙项目,统一集中管理,四川嘉寓公司对外统一签订工程施工及采购合同,内部实行承
包合作制,由相关承包人提供保证金或法人单位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吴长平委托惠昌公
司关于商承票据款汇入嘉寓公司,当初是吴长平交纳合作保证金,承包广西省内由四川
嘉寓公司承包恒大项目门窗幕墙项目。四川嘉寓公司对此说明,仅代表四川嘉寓公司意
见,不代表北京嘉寓公司意见,也不代表北京嘉寓公司作为股东行使经营计划统一安排
形成对北京嘉寓公司表见代理权。”
为证明付海波、魏守满为北京嘉寓公司副总裁,吴长平提交2016年12月21日
《北京嘉寓公司第四届董事会第一次会议决议公告》。对此,北京嘉寓公司认可证明目
的,同时主张魏守满也是四川嘉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为证明其主张案涉款项是合作保证金,北京嘉寓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四川嘉寓公
司(甲方)与吴长平(乙方)签订的3份《项目内部承包合同》、记账凭证,该3份合同均
载明,甲方确认吴长平为项目内部承包的主承包人等内容;记账凭证载明,北京嘉寓公
司,日期:20xxx31,摘要:大客户收到天津市惠昌商贸往来款(合作人保证金),会计项
目:内部银行存款/存款大客户部,借方:2062582.71。对此,吴长平主张该3份合同均
系与四川嘉寓公司签订,与本案无关,且合同中并未约定吴长平需要缴纳保证金;记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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凭证是北京嘉寓公司内部制作,不认可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
诉讼中,吴长平称,魏守满说北京嘉寓公司资金紧张,双方没有协商过借款金
额,只是说如果有闲散的资金就借给北京嘉寓公司,口头约定月息0.8%,没有约定还款
期限;北京嘉寓公司未还款;吴长平不应向四川嘉寓公司支付保证金,向北京嘉寓公司
支付款项不是受四川嘉寓公司指示。北京嘉寓公司称案涉206万元没有具体说针对哪个
项目的保证金,而是吴长平与四川嘉寓公司签订的所有承包合同的保证金;保证金数额
是签订承包合同之前吴长平与魏守满口头约定,因商业汇票金额是206余万元,所以保
证金就是该数额;若是法院认定借款成立,北京嘉寓公司主张超过诉讼时效,认为应从
款项支付之日起开始计算诉讼时效。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纠纷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应当适
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受理在2020年8月20日后,故应适用2020年12
月23日审判委员会通过的《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
若干问题的规定》。
《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规
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
借款或者其他债务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
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
本案中,虽吴长平未提交借款合同等债权凭证,但其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
起民间借贷诉讼,北京嘉寓公司认可收到案涉款项,但辩称系针对吴长平与四川嘉寓公
司签订的所有承包合同的合作保证金,就此提交吴长平与四川嘉寓公司签订的《项目内
部承包合同》、记账凭证、四川嘉寓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就此,一审法院认为,
北京嘉寓公司提交的合同中未载明保证金相关事项;记账凭证仅为北京嘉寓公司内部制
作,不具有证明力;四川嘉寓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并无其他客观证据佐证,无法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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独作为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上述证据均无法证明吴长平对四川嘉寓公司负有交纳保证
金的义务,亦无法证明北京嘉寓公司收取的案涉款项的性质系吴长平向四川嘉寓公司交
纳的保证金,故一审法院认为北京嘉寓公司所述案涉款项系合作保证金的辩称,证据不
足,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吴长平已向北京嘉寓公司交付款项,双方成立民间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是双方
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关于北京嘉寓公司提出的
诉讼时效抗辩。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
起计算,现无证据显示双方约定还款期限,吴长平于2021年9月16日向北京嘉寓公司
付海波进行催款,诉讼时效应自催款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算,故吴长平提起
本案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吴长平诉请的利息。吴长平称与魏守满口头约定月息0.8%,但其提交的与魏
守满的沟通中魏守满并未认可该利率约定,其该主张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
信。一审法院根据催款时间、金额等酌定借款人北京嘉寓公司还款的合理期限届满日为
2021年9月30日。现北京嘉寓公司未还款,吴长平有权要求北京嘉寓公司偿还借款本金
2062582.71元及逾期利息(以2062582.71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1日起按逾期还款
之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年利率3.85%计算实际付清
之日止),其相应诉请,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
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
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3日审判委员会通过)第十六
条、第二十八条规定,判决:一、北京嘉寓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吴长平偿还
借款本金2062582.71元及逾期利息(以2062582.71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1日起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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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利率3.85%计算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吴长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
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
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
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法律事实
发生在民法典施行之前,本案适用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
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
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
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
期利息。”本案中,北京嘉寓公司和吴长平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吴长平可以随时要求
北京嘉寓公司还款,但应当给予合理期限。吴长平于2021年9月16日向北京嘉寓公司
付海波进行催款,一审法院根据催款时间、金额等酌定借款人北京嘉寓公司还
款的合理期限届满日为2021年9月30日并无不当,北京嘉寓公司在合理期限内未还
款,应当按照法律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一审法院判决北京嘉寓公司向吴长平偿还借款本
金及逾期利息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北京嘉寓公司上诉主张不应当支付逾期利息,缺乏
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北京嘉寓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结果正确,
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
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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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03元,由北京嘉寓门窗幕墙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 判 长 何 锐
审 判 员 刘 婷
审 判 员 姚志伟
二〇二二年九月八日
法官助理 胡保峰
书 记 员 范慧娟
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
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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