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年新交规全文
第五章机动车驾驶人管理
第一节记分
第五十五条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累积记分周期(即记
分周期)为12个月,满分为12分,从机动车驾驶证初次领取
之日起计算。
依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的严重程度,一次记分的分
值为:12分、6分、3分、2分、1分五种(附件2)。
第五十六条对机动车驾驶人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
处罚与记分同时执行。
机动车驾驶人一次有两个以上违法行为记分的,应当分
别计算,累加分值。
第五十七条机动车驾驶人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
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后,经依法裁决变
更或者撤销原处罚决定的,相应记分分值予以变更或者撤
销。
第五十八条机动车驾驶人在一个记分周期内累积记分
达到12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扣留其机动车驾驶
证。
机动车驾驶人应当在十五日内到机动车驾驶证核发地
或者违法行为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参加为期七日的道
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相关知识学习。机动车驾驶人参加
学习后,车辆管理所应当在二十日内对其进行道路交通安全
法律、法规和相关知识考试。考试合格的,记分予以清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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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还机动车驾驶证;考试不合格的,继续参加学习和考试。
拒不参加学习,也不接受考试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公告其机动车驾驶证停止使用。
机动车驾驶人在一个记分周期内有两次以上达到12分
或者累积记分达到24分以上的,车辆管理所还应当在道路交
通安全法律、法规和相关知识考试合格后十日内对其进行道
路驾驶技能考试。接受道路驾驶技能考试的,按照本人机动
车驾驶证载明的最高准驾车型考试。
第五十九条机动车驾驶人在一个记分周期内记分未达
到12分,所处已经缴纳的,记分予以清除;记分虽未达
到12分,但尚有未缴纳的,记分转入下一记分周期。
第二节审验
第六十条机动车驾驶人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
定,定期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受审验。
机动车驾驶人按照本规定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换领
机动车驾驶证时,应当接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审验。
持有大型客车、牵引车、城市公交车、中型客车、大型
货车驾驶证的驾驶人,应当在每个记分周期结束后三十日内
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受审验。但在一个记分周期内没
有记分记录的,免予本记分周期审验。
持有本条第三款规定以外准驾车型驾驶证的驾驶人,发
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死亡承担同等以上责任未被吊销机动
车驾驶证的,应当在本记分周期结束后三十日内到公安机关
交通管理部门接受审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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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异地从事营运的机动车驾驶人,向营运地车辆管理所
备案登记一年后,可以直接在营运地参加审验。
第六十一条机动车驾驶证审验内容包括:
(一)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交通事故处理情况;
(二)身体条件情况;
(三)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分及记满12分后参加学
习和考试情况。
持有大型客车、牵引车、城市公交车、中型客车、大型
货车驾驶证一个记分周期内有记分的,以及持有其他准驾车
型驾驶证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死亡承担同等以上责任未
被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驾驶人,审验时应当参加不少于三小
时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交通安全文明驾驶、应急处臵
等知识学习,并接受交通事故案例警示教育。
对交通违法行为或者交通事故未处理完毕的、身体条件
不符合驾驶许可条件的、未按照规定参加学习、教育和考试
的,不予通过审验。
第六十二条年龄在60周岁以上的机动车驾驶人,应当每
年进行一次身体检查,在记分周期结束后三十日内,提交县
级或者部队团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有关身体条件的证明。
持有残疾人专用小型自动挡载客汽车驾驶证的机动车
驾驶人,应当每三年进行一次身体检查,在记分周期结束后
三十日内,提交经省级卫生主管部门指定的专门医疗机构出
具的有关身体条件的证明。
机动车驾驶人按照本规定第六十条第三款、第四款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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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加审验时,应当申报身体条件情况。
第六十三条机动车驾驶人因服兵役、出国(境)等原因,
无法在规定时间内办理驾驶证期满换证、审验、提交身体条
件证明的,可以向机动车驾驶证核发地车辆管理所申请延期
办理。申请时应当填写申请表,并提交机动车驾驶人的身份
证明、机动车驾驶证和延期事由证明。
延期期限最长不超过三年。延期期间机动车驾驶人不得
驾驶机动车。
第三节监督管理
第六十四条机动车驾驶人初次申请机动车驾驶证和增
加准驾车型后的12个月为实习期。
新取得大型客车、牵引车、城市公交车、中型客车、大
型货车驾驶证的,实习期结束后三十日内应当参加道路交通
安全法律法规、交通安全文明驾驶、应急处臵等知识考试,
并接受不少于半小时的交通事故案例警示教育。
在实习期内驾驶机动车的,应当在车身后部粘贴或者悬
挂统一式样的实习标志(附件3)。
第六十五条机动车驾驶人在实习期内不得驾驶公共汽
车、营运客车或者执行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
救险车以及载有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剧毒或者放
射性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驾驶的机动车不得牵引挂车。
驾驶人在实习期内驾驶机动车上高速公路行驶,应当由
持相应或者更高准驾车型驾驶证三年以上的驾驶人陪同。其
中,驾驶残疾人专用小型自动挡载客汽车的,可以由持有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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型自动挡载客汽车以上准驾车型驾驶证的驾驶人陪同。
在增加准驾车型后的实习期内,驾驶原准驾车型的机动
车时不受上述限制。
第六十六条持有准驾车型为残疾人专用小型自动挡载
客汽车的机动车驾驶人驾驶机动车时,应当按规定在车身设
臵残疾人机动车专用标志(附件4)。
有听力障碍的机动车驾驶人驾驶机动车时,应当佩戴助
听设备。
第六十七条机动车驾驶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车辆管
理所应当注销其机动车驾驶证:
(一)死亡的;
(二)提出注销申请的;
(三)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监护人提出注销申请的;
(四)身体条件不适合驾驶机动车的;
(五)有器质性心脏病、癫痫病、美尼尔氏症、眩晕症、
癔病、震颤麻痹、精神病、痴呆以及影响肢体活动的神经系
统疾病等妨碍安全驾驶疾病的;
(六)被查获有吸食、注射后驾驶机动车行为,正
在执行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社区康复措施,或者长期
服用依赖性精神药品成瘾尚未戒除的;
(七)超过机动车驾驶证有效期一年以上未换证的;
(八)年龄在60周岁以上,在一个记分周期结束后一年
内未提交身体条件证明的;或者持有残疾人专用小型自动挡
载客汽车准驾车型,在三个记分周期结束后一年内未提交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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体条件证明的;
(九)年龄在60周岁以上,所持机动车驾驶证只具有无
轨电车或者有轨电车准驾车型,或者年龄在70周岁以上,所
持机动车驾驶证只具有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轮式自行
机械车准驾车型的;
(十)机动车驾驶证依法被吊销或者驾驶许可依法被撤
销的。
有第一款第四项至第十项情形之一,未收回机动车驾驶
证的,应当公告机动车驾驶证作废。
有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情形之一被注销机动车驾驶证
未超过二年的,机动车驾驶人参加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
和相关知识考试合格后,可以恢复驾驶资格。
第六十八条持有大型客车、牵引车、城市公交车、中型
客车、大型货车驾驶证的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车辆管
理所应当注销其最高准驾车型驾驶资格,并通知机动车驾驶
人在三十日内办理降级换证业务:
(一)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死亡,承担同等以上责任,
未构成犯罪的;
(二)在一个记分周期内有记满12分记录的;
(三)连续三个记分周期不参加审验的。
机动车驾驶人在规定时间内未办理降级换证业务的,车
辆管理所应当公告注销的准驾车型驾驶资格作废。
第六十九条机动车驾驶人在实习期内有记满12分记录
的,注销其实习的准驾车型驾驶资格。被注销的驾驶资格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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属于最高准驾车型的,还应当按照第六十八条第一款规定,
注销其最高准驾车型驾驶资格。
持有大型客车、牵引车、城市公交车、中型客车、大型
货车驾驶证的驾驶人在一年实习期内记6分以上但未达到12
分的,实习期限延长一年。在延长的实习期内再次记6分以
上但未达到12分的,注销其实习的准驾车型驾驶资格。
第七十条机动车驾驶人、联系地址等信息发生
变化,以及持有大型客车、牵引车、城市公交车、中型客车、
大型货车驾驶证的驾驶人从业单位等信息发生变化的,应当
在信息变更后三十日内,向驾驶证核发地车辆管理所备案。
第七十一条道路运输企业应当定期将聘用的机动车驾
驶人向所在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督促及时处理道
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交通事故和参加机动车驾驶证审验。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每月向辖区内交通运输主
管部门、运输企业通报机动车驾驶人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
记分和交通事故等情况。
第七十三条机动车驾驶人申请取得校车驾驶资格,应当
向县级或者设区的市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填
写申请表,并提交以下证明、凭证:
(一)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二)机动车驾驶证;
(三)户籍所在地县级公安机关出具的无犯罪、行
为记录证明;
(四)县级或者部队团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有关身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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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件的证明。
第七十四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
料之日起五日内审查完毕。对符合条件的,在机动车驾驶证
上签注准许驾驶校车及相应车型,并通报教育行政部门;不
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七十五条校车驾驶人应当在每个记分周期结束后三
十日内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受审验。审验时,应当提
交县级或者部队团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有关身体条件的
证明,参加不少于三小时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交通安
全文明驾驶、应急处臵等知识学习,并接受交通事故案例警
示教育。
第七十六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与教育行政部
门和学校建立校车驾驶人的信息交换机制,每月通报校车驾
驶人的交通违法、交通事故和审验等情况。
第七十七条校车驾驶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
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注销其校车驾驶资格,通知机动车驾驶人
换领机动车驾驶证,并通报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
(一)提出注销申请的;
(二)年龄超过60周岁的;
(三)在致人死亡或者重伤的交通事故负有责任的;
(四)有酒后驾驶或者醉酒驾驶机动车,以及驾驶客运
车辆超员、超速等严重交通违法行为的;
(五)有记满12分或者犯罪记录的;
(六)有传染性疾病,癫痫病、精神病等可能危及行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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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的疾病,有酗酒、行为记录的。
未收回签注校车驾驶许可的机动车驾驶证的,应当公告
其校车驾驶资格作废。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七十八条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领机动
车驾驶证的,申请人在一年内不得再次申领机动车驾驶证。
申请人在考试过程中有贿赂、舞弊行为的,取消考试资
格,已经通过考试的其他科目成绩无效;申请人在一年内不
得再次申领机动车驾驶证。
申请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收缴机动车驾驶证,撤销机动车
驾驶许可;申请人在三年内不得再次申领机动车驾驶证。
第七十九条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
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
(一)机动车驾驶人补领机动车驾驶证后,继续使用原
机动车驾驶证的;
(二)在实习期内驾驶机动车不符合第六十五条规定
的;
(三)驾驶机动车未按规定粘贴、悬挂实习标志或者残
疾人机动车专用标志的;
(四)持有大型客车、牵引车、城市公交车、中型客车、
大型货车驾驶证的驾驶人,未按照第七十条规定申报变更信
息的;
有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情形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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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回原机动车驾驶证。
第八十条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
交通管理部门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
(一)机动车驾驶证被依法扣押、扣留或者暂扣期间,
采用隐瞒、欺骗手段补领机动车驾驶证的;
(二)机动车驾驶人身体条件发生变化不适合驾驶机动
车,仍驾驶机动车的;
(三)逾期不参加审验仍驾驶机动车的。
有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
交通管理部门收回机动车驾驶证。
第八十一条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驾
驶证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收缴,依法拘留,并
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
责任。
第八十二条交通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有关规定
给予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或者开除处分;对聘用人员
予以解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为不符合机动车驾驶许可条件、未经考试、考试
不合格人员签注合格考试成绩或者核发机动车驾驶证的;
(二)减少考试项目、降低评判标准或者参与、协助、
纵容考试作弊的;
(三)与非法中介串通谋取经济利益的;
(四)违反规定侵入机动车驾驶证管理系统,泄漏、篡
改、买卖系统数据,或者泄漏系统密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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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参与或者变相参与驾驶培训机构经营活动的;
(六)收取驾驶培训机构、教练员、申请人财物的。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按照国
家有关规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
予相应的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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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发布于:2023-05-28 01:26:51,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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