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罪成立后的合同效力之认定

更新时间:2024-11-06 21:41:46 阅读: 评论:0


2023年5月28日发(作者:marie colvin)

合同罪成立后的合同效力之认定 -

我国《刑法》第224条规定了合同罪,所谓合同

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采取各种虚

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

为。对于合同罪成立后合同的效力问题,至今尚无明确的司

法解释,理论界对此问题较少涉及,但此问题对当事人的利益却

影响甚大。有鉴于此,笔者拟对该问题略述管见.1997年《刑

法》实施之前,我国《民法通则》第58条规定: 因欺诈 而为

的民事行为为无效民事行为。 1993年《经济合同法》第7条规

定: 采取欺诈或者胁迫手段订立的合同无效。 这说明,合同诈

骗罪一旦成立,合同当然无效。故有观点认为,合同罪成立

后,合同应属当然无效。笔者认为,该观点虽然说不是很合理,

但在我国《合同法》实施之前做如是认定,应该说是合法的。但

我国《合同法》从最大限度保护受害人的利益出发,对受欺诈而

订立的合同做了更合理的规定,该法第54条第3款规定: 一方

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

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

或者撤销。 即因受欺诈而订立的合同,并非当然无效,受损害

方有权请求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或者变更,也可以要求继

续履行合同,只有在 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

国家利益 情形下,合同方属当然无效。试举一例予以说明:甲

因生产急需一种原材料,而乙有该种原材料,后双方经协商,甲

与乙签订合同购买该种原材料。乙在收受甲给付的部分货款后即

逃匿,后很快被抓获。经查,乙虽有该种原材料,但根本未想卖

与甲,而只是想骗取甲的货款。根据我国《刑法》第224条第4

项的规定,乙的行为已构成合同罪。如果此时认定合同无效,

则甲只能请求乙返还货款及赔偿因此所受到的损失,但不能取得

其生产所急需的原材料用于生产,以获取更大的利益。所以,为

最大限度的保护受害人的利益,依《合同法》第54条的规定,

应当认定甲与乙的合同为可变更、撤销合同,甲有权请求人民法

院变更或者撤销合同,也应该有权要求乙继续履行合同,甲如果

选择行使撤销权,则合同自始没有法律拘束力,甲只能请求乙返

还货款及赔偿因此所受到的损失;甲如果选择要求乙继续履行合

同,法院亦应予以支持,认定合同为有效,乙除承担合同罪

的刑事责任外,还应承担继续履行合同的民事责任。我国《刑法》

2条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任务,是用刑罚同一切犯

罪行为作斗争,保护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社会主义制度,保护

国有财产和劳动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财

产,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维护社会秩序、

经济秩序,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 在此,惩罚仅

是刑法的手段,保护才是刑法的目的,决不能为了惩罚而惩罚。

因此,解决合同罪成立后的合同的效力问题的根本出发点应

当是如何最大限度地保护受害人的利益。笔者认为,应认定合同

罪中的合同除损害国家利益的属无效合同之外,其余合同应

属可撤销合同,如此才能更有利于对受害人的保护。因为在许多

情况下,如上例,责令行为人承担违约责任,较之于责令其

承担合同被宣告无效后的责任对受害人更为有利。如违约责任形

式包括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定金责任等,而在合同被宣告无效

的情况下,受害人则不能要求行为人承担上述基于有效合同

而存在的民事责任。如果将合同罪中的合同均认定为无效合

同,则法院可以不考虑受害人的意见,主动宣告合同无效,从而

剥夺了受害人选择有利的补救方式的权利,这对受害人是极为不

利的。故为充分地维护受害人的意志自由,保护受害人的合法利

益,对合同罪成立后的合同,受害人如认为合同继续有效对

其有利,可要求继续履行或变更合同;如认为违约责任的适用对

其有利,可要求在确认合同有效的情况下,责令行为人承担

违约责任;如认为合同继续有效对其不利,可请求法院或仲裁机

关撤销合同。同时,将合同罪成立后的合同作为可撤销合同

对待,亦有利于维护交易安全,增加交易,增加社会财富,并尽

量减少因消灭合同关系、返还财产所造成的财产损失和浪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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