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罪成立后的合同效力之认定 -
我国《刑法》第224条规定了合同罪,所谓合同
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采取各种虚
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
为。对于合同罪成立后合同的效力问题,至今尚无明确的司
法解释,理论界对此问题较少涉及,但此问题对当事人的利益却
影响甚大。有鉴于此,笔者拟对该问题略述管见.在1997年《刑
法》实施之前,我国《民法通则》第58条规定: 因欺诈 而为
的民事行为为无效民事行为。 1993年《经济合同法》第7条规
定: 采取欺诈或者胁迫手段订立的合同无效。 这说明,合同诈
骗罪一旦成立,合同当然无效。故有观点认为,合同罪成立
后,合同应属当然无效。笔者认为,该观点虽然说不是很合理,
但在我国《合同法》实施之前做如是认定,应该说是合法的。但
我国《合同法》从最大限度保护受害人的利益出发,对受欺诈而
订立的合同做了更合理的规定,该法第54条第3款规定: 一方
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
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
或者撤销。 即因受欺诈而订立的合同,并非当然无效,受损害
方有权请求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或者变更,也可以要求继
续履行合同,只有在 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
国家利益 情形下,合同方属当然无效。试举一例予以说明:甲
因生产急需一种原材料,而乙有该种原材料,后双方经协商,甲
与乙签订合同购买该种原材料。乙在收受甲给付的部分货款后即
逃匿,后很快被抓获。经查,乙虽有该种原材料,但根本未想卖
与甲,而只是想骗取甲的货款。根据我国《刑法》第224条第4
项的规定,乙的行为已构成合同罪。如果此时认定合同无效,
则甲只能请求乙返还货款及赔偿因此所受到的损失,但不能取得
其生产所急需的原材料用于生产,以获取更大的利益。所以,为
最大限度的保护受害人的利益,依《合同法》第54条的规定,
应当认定甲与乙的合同为可变更、撤销合同,甲有权请求人民法
院变更或者撤销合同,也应该有权要求乙继续履行合同,甲如果
选择行使撤销权,则合同自始没有法律拘束力,甲只能请求乙返
还货款及赔偿因此所受到的损失;甲如果选择要求乙继续履行合
同,法院亦应予以支持,认定合同为有效,乙除承担合同罪
的刑事责任外,还应承担继续履行合同的民事责任。我国《刑法》
第2条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任务,是用刑罚同一切犯
罪行为作斗争,保护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社会主义制度,保护
国有财产和劳动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财
产,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维护社会秩序、
经济秩序,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 在此,惩罚仅
是刑法的手段,保护才是刑法的目的,决不能为了惩罚而惩罚。
因此,解决合同罪成立后的合同的效力问题的根本出发点应
当是如何最大限度地保护受害人的利益。笔者认为,应认定合同
罪中的合同除损害国家利益的属无效合同之外,其余合同应
属可撤销合同,如此才能更有利于对受害人的保护。因为在许多
情况下,如上例,责令行为人承担违约责任,较之于责令其
承担合同被宣告无效后的责任对受害人更为有利。如违约责任形
式包括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定金责任等,而在合同被宣告无效
的情况下,受害人则不能要求行为人承担上述基于有效合同
而存在的民事责任。如果将合同罪中的合同均认定为无效合
同,则法院可以不考虑受害人的意见,主动宣告合同无效,从而
剥夺了受害人选择有利的补救方式的权利,这对受害人是极为不
利的。故为充分地维护受害人的意志自由,保护受害人的合法利
益,对合同罪成立后的合同,受害人如认为合同继续有效对
其有利,可要求继续履行或变更合同;如认为违约责任的适用对
其有利,可要求在确认合同有效的情况下,责令行为人承担
违约责任;如认为合同继续有效对其不利,可请求法院或仲裁机
关撤销合同。同时,将合同罪成立后的合同作为可撤销合同
对待,亦有利于维护交易安全,增加交易,增加社会财富,并尽
量减少因消灭合同关系、返还财产所造成的财产损失和浪费。
本文发布于:2023-05-28 00:57:41,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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