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编整理[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道路交通事故处理条例

更新时间:2024-11-05 16:02:18 阅读: 评论:0


2023年5月28日发(作者:example什么意思)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道路交通事故处理条例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是在XX11日起开始施行的,

这是由公安部制定的部门规章,XX《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

至今仍然适用。今天,为大家整理了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正确处理道路交通事故,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教育和

惩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道路交通事故(以下简称交通事故),是指车辆驾

驶人员、行人、乘车人以及其他在道路进行与交通有关活动的人员,

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和其他道路管理法规、规章

的行为(以下简称违章行为),过失造成人身伤或者财产损失的事故.

第三条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发生的交通事故,均应依照本办

法的规定处理。

火车与车辆、行人在铁路道口发生的交通事故,依照国务院有关规

定处理.

第四条公安部是国务院处理交通事故的主管机关。县以上地方各

级公安机关是同级人民政府处理本行政区域内交通事故的主管机关。

第五条公安机关处理交通事故的职责是:处理交通事故现场、认定

交通事故责任、处罚交通事故责任者、对损害赔偿进行调解。

第六条根据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程度和数额,交通事故分为

轻微事故、一般事故、重大事故和特大事故。具体标准由公安部制定。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二章现场处理

第七条发生交通事故的车辆必须立即停车,当事人必须保护现场,

抢救伤者和财产(必须移动时应当标明位置),并迅速报告公安机关或

者执勤的警察,听候处理,过往车辆驾驶人员和行人应当予以协助.

第八条公安机关接到报案后,应当立即派员赶赴现场,抢救伤者和

财产,勘查现场,收集证据采取措施尽快恢复交通。

第九条当事人应当如实向公安机关陈述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

得隐瞒交通事故真实情况。其它知情者有义务向公安机关提供有关情

.

第十条在追缉交通事故逃逸者或者抢救伤者等紧急情况下,交通

警察使用单位或者个人的交通工具和通讯工具,用后立即归还。对造

成损坏的应当修复或者折价赔偿。

第十一条公安机关对交通事故的车辆、物品、当事人的生理和精

神状态及有关的道路状太等,应当根据需要,及时指派专业人员或者

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行进检验或者鉴定。检验或者鉴定应当作出书面

结论。

第十二条公安机关根据检验或者鉴定的需要,可以暂时扣留交通

事故车辆或者嫌疑车辆、车辆牌证和当事人的有关证件,检验或者鉴

定后应当立即归还。

其他任何单位和人个不准扣留交通事故车辆车辆、车辆牌证和当

事人的有关证件,也不准扣留交通车辆事故车辆的驾驶员和货物

第十三条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需要抢救的,交通事故的当

事人及其所在单位或者机动车的所有人应当预付医疗费,也可以由公

安机关指定的一方预付,结案后按照交通事故责任承担,交通事故责任

者拒绝预付或者暂无法预付的,公安机关可以暂时扣留交通事故车辆.

第十四条在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法定保险的行政区域发生机动

车交通事故逃逸案件,由当地中国人民保险公司预付伤者抢救期间的

一医疗费、死者的丧葬费。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有权向抓获的逃逸者及

其所在单位或者机动车的所有人,追偿其预付的所有款项.

第十五条医疗单位应当及时抢救交通事故的伤者,并如实向

公安机关提借医疗单据和诊断证明。

殡葬服务单位和有停条件的医疗卫生单位,对公安机关决定存放

的交通事故的尸体,应当按受代存。

公安机关应当协助上述单位收回抢救治费和尸体存放费用.

第十六条公安机关对交通事故的体进行检验或者鉴定后,应当通

知死者家属在十日内办理葬事宜。逾期不办理的,经县以上公安机关

负责人批准备,尸体由公安机关处理,逾期存放尸体的费用由死者家属

承担。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章责任认定

第十七条公安机关在查明交通事故原因后,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违

章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关系,以及违章行为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

认定当事人的交通事故责任。

当事人有违章行为,其违章与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的,应当负交通

事故责任。当事人没有违章行为或者虽有违章行为,但违章行为与交

通事故无因果关系的,不负交通事故责任。

第十八条交通事故责任分为全部责任、主要责任、同等责任、次

要责任.

第十九条一方当事人的违章行为造成交通事故的,有违章行为的

一方应当负全部责任,其他方不负交通事故责任。

两方当事人的违章行为共同造成交通事故的,违章行为在交通事

故中作用大的一方负主要责任,另一方负次要责任;违章行为在交通事

故中作用基本相当的,两方负同等责任。

三方以上当事人的违章行为共同造成交通事故的,根据各自的违

章行为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大小划分责任。

第二十条当事人逃逸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使交通事

故责任无法认定的,应当负全部责任。

第二十一条当事人一方有条件报案而未报案或者未及时报案,使

交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应当负全部责任。

当事人各方有条件报案而均未报案或者未及时报案,使交通事故

责任无法认定的,应当负同等责任。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发生

交通事故的,机动车一方应当负主要责任,非机动车、行人一方负次要

责任。

第二十二条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交通

事故责任感认定书后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重新认定;上一

级公安机关在接到重新认定申请书后三十日内,应当作出维持、变更

或者撤销的决定。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四章罚则

第二十三条造成交通事故构成交通肇事罪的,依法追究弄事责任:

老大哥对机动车驾驶员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吊销机动车驾驶证.

第二十四条造成交通事故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对其违章行为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和其他道路交通管理法规,规章

的规定处罚,符合下列第一,二项的,处十晶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或者

一百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付合下列第三,四项的,处十日以下

拘留学生或者五十元以上一百五十元以下:符合下列第五,六项的,

处五十元以下或者警告:

()造成特大事故,负次要责任以上的:

()造成重大事故,负同等责任以上的:

()造成重大事故,负次要责任的:

()造成一般事故,负主要责任以上的:

()造成一般事故,负同等责任以下的:

()造成轻微事故,负有交通事故责任的.

对前款第一,二项的机动车驾驶员,并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对前款

第三项至第六项的机动车驾驶员,并处吊扣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机

动车驾驶证.

第二十五条发生交通事故后,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

()逃逸:

()破坏,造现场,毁灭证据:

()隐瞒交通事故真相:

()嫁祸于人:

()其他恶劣行为.

第二十六条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从裁决之晶起生效.被子吊销机动

车驾驶证的,二年内不准重新申请领取机动车驾驶证

第二十七条公安机关对交通事故责任者给予处罚时,应当制作裁

决书,被处罚时应当制作裁决送交当事人,被处罚的人的工作单位和被

处罚的机动车驾驶员现籍车轴管理部门.

第二十八条当事人对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裁决后十五日内

向上级公安机关申请复议,上一级公安机关在接到复议申请后古十日

,应当做出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十五日

内向人民法字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九条对军人,武装警察给予吊扣,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处罚的,

交由军队武装警察部队执行,军队武装警察部队应当及时将执行情况

告知外理交通事故的公安机关.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五章调解

第三十条公安机关处理交通事故,应当在查明交通事故原因、认

定交通事故责任、确定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情况后,召集当事人和有

关人员对损害赔偿进行调解。

第三十一条交通事故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赔

偿责任。承担赔偿责任的机动车驾驶员暂时无力赔偿的,由驾驶员所

在单位或者机动车的所有人负责垫付。但是,机动车驾驶员在执行职

务中发生交通事故,负有交通事故责任的,由驾驶员所在单位或者机

动车的所有人承担赔偿责任;驾驶员所在单位或者机动车的所有人在

赔偿损失后,可以向驾驶员追偿部分或者全部费用。

第三十二条损害赔偿的调解期限为三十日,公安机关认为必要时

可以延长十五日。对交通事故致伤的,调解从终结或者定残之日

起开始;对交通事故致死的,调解从规定的办理丧葬事宜时间结束之

日起开始;对交通事故仅造成财产损失的,调解从确定损失之日起开

始。

第三十三条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公安机关应当制作调解书,由当

事人和有关人员、调解人签名,加盖公安机关印章后即行生效。公安

机关应当将调解书分别送交当事人和有关人员。调解期满后未达成协

议的,公安机关应当制作调解终结书,由调解人签名,加盖公安机关

印章,分别送交当事人和有关人员。

第三十四条经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生效后任何一方不履行

的,公安机关不再调解,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六章损害赔偿

第三十五条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按照所负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相应

的损害赔偿责任。

第三十六条损害赔偿的项目包括: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

助费、护理费、残疾者生活补助费、残疾用具费、丧葬费、死亡补偿

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和财产直接损失。前款规定的

赔偿项目应当按照实际情况确定,并一次性结算费用。

第三十七条损害赔偿的标准按照下列规定计算:

()医疗费:按照医院对当事人的交通事故创伤所必须的费

用计算,凭据支付。结案后确需继续的,按照必需的费用给

付。

()误工费:当事人有固定收入的,按照本人因误工减少的固定

收入计算,对收入高于交通事故发生地平均生活费三倍以上的,按照

三倍计算;无固定收入的,按照交通事故发生地国营同行业的平均收

入计算。

()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交通事故发生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

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

()护理费:伤者住院期间,护理人员有收入的,按照误工费的

规定计算;无收入的,按照交通事故发生地平均生活费计算。

()残疾者生活补助费:根据伤残等级,按照交通事故发生地平

均生活费计算。自定残之月起,赔偿二十年。但五十周岁以上的,年

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最低不少于十年;七十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

算。

()残疾用具费:因残疾需要配制补偿功能的器具的,凭医院证

明按照普及型器具的费用计算。

()丧葬费:按照交通事故发生地的丧葬费标准支付。

()死亡补偿费:按照交通事故发生地平均生活费计算,补偿十

年。对不满十六周岁的,年龄每小一岁减少一年;对七十周岁以上的,

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最低均不少于五年。

()被扶养人生活费:以死者生前或者残者丧失劳动能力前实际

扶养的、没有其他生活来源的人为限,按照交通事故发生地居民生活

困难补助标准计算。对不满十六周岁的人抚养到十六周岁。对无劳动

能力的人扶养二十年,但五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

最低不少于十年;七十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对其他的被扶养人扶

养五年。

()交通费:按照当事人实际必需的费用计算,凭据支付。

(十一)住宿费:按照交通事故发生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

差住宿标准计算,凭据支付。

第三十八条参加处理交通事故的当事人亲属所需交通费、误工费、

住宿费,参照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计算,按照当事人的交通事故责任分

担,但计算费用的人数不得超过三人。

第三十九条交通事故的伤者和残者需要住院、转院、护理的,应

当有医院证明,并经公安机关同意。擅自住院、转院、使用护理人员、

自购药品或者超过医院通知的出院日期拒不出院的,其费用由伤者和

残者承担。

第四十条因交通事故损坏的车辆、物品、设施等,应当修复,不

能修复的,折价赔偿。牲畜因伤失去使用价值或者死亡的,折价赔偿。

第四十一条构成交通肇事罪,使国家、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由

公安机关根据肇事者的交通事故责任提出赔偿意见,随同案件移送人

民检察院,依法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公民因他人犯交通肇事罪遭受物

质损失的,可以依法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七章其他规定

第四十二条交通事故的当事人因伤致残的,在终结后十五日

内,可以向公安机关申请伤残评定。公安机关应当根据医院证明和公

安部关于道路交通事故伤残评定的标准,在接到伤残评定申请书后三

十日内评定伤残等级。当事人对伤残评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评定书

后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重新评定。上一级公安机关在接

到重新评定申请书后三十日内,应当作出重新评定的决定。

第四十三条职工因交通事故死亡或者残疾丧失劳动能力的,按照

本办法的规定处理后,职工所在单位还应当按照有关部门的规定给予

抚恤、劳动保险待遇。

第四十四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对方人

员死亡或者重伤,机动车一方无过错的,应当分担对方10%的经济损

失。但按照10%计算,赔偿额超过交通事故发生地十个月平均生活费

的,按十个月的平均生活费支付。前款非机动车、行人一方故意造成

自身伤害或者进入高速公路造成损害的除外。

第四十五条道路交通中发生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经公安机

关调查不能确认是任何一方当事人的违章行为造成的,其损害赔偿纠

纷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四十六条公安机关可以向重大和特大事故的交通事故责任者收

取交通事故处理费。交通事故处理费应当上缴财政部门。收费办法由

公安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规定。

第四十七条公安机关对检举和协助查缉交通事故逃逸者的有功人

员,应当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八章附则

第四十八条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为:

()道路、车辆、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

二条、第三条所称的道路、车辆。

()有固定收入的,包括非农业人口中有固定收入的和农业人口

中有固定收入的两部分。非农业人口中有固定收入的,是指在国家机

关、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等单位按期得到收入的,其收入包括工

资、奖金及国家规定的补贴、津贴。奖金以交通事故发生时上一年度

本单位人均奖金计算,超出奖金税计征起点的,以计征起点为限。农

业人口中有固定收入的,是指直接从事农、林、牧、渔业的在业人员,

其收入按照交通事故发生地劳动力人均年纯收入计算。

()无固定收入的,是指有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证明或者

有关凭证,在交通事故发生前从事某种劳动,其收入能维持本人正常

生活的,包括城乡个体工商户、家庭劳动服务人员等。

()无收入的,是指本人生活来源主要或者全部依靠他人供给,

或者偶然有少量收入,但不足以维持本人正常生活的。

()交通事故发生地,是指交通事故发生所在的省、自治区、直

辖市。

()平均生活费,是指交通事故发生地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

该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家庭人均生活费支出额或者农民家庭人均生

活消费支出额。

第四十九条本办法由公安部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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