继承法案例
案例1 继承权的丧失
某甲因有第三者,要求与其妻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即下毒杀妻.经抢救妻未死,甲被判刑.
但甲妻末与之离婚,且又督促甲悔改.甲刑满释放后又与妻共同生活十几年,后妻死,留下不少
遗产.法院判决:某甲无权继承妻之遗产,因其故意毒杀其妻,虽未遂亦丧失继承权。
【法律问题] 法院的判决是否正确
【参考结论】法院的判决不正确.
案例2 遗产不能包括已由被继承人生前赠送或作其他处分而转归他人所有的财产。
原告张某诉称:其母亲生前立有"遗嘱",指定两间房由她继承,并让她陪着一起去房管局
办了过户手续,产权证上改成了她的名字.可是母亲死后,张某父亲死后其母亲曾领养的弟弟
在中强占了这两间房,其养弟说已出嫁,只有他才有权继承养母这两间房.张某无奈,将
养弟告上法庭。一审法院判决:弟二人每人继承房屋二间。
张某不服,上诉.二审法院改判:2间房归张某所有。
【法律问题] 哪一审判决是正确的。 【参考结论】二审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案例3 继承开始时继承人未表示放弃继承遗产又未分割的,按析产案件处理。
费 X珍与费X臣婚生三女一子,在 X市有房产一处,共241.2平方米.1942年,长女费玉
X与周 X结婚后,夫妻住在费家,随费 X珍夫妇生活.次女费秀 X,三女费惠 X于 1950年以
前相继出嫁,住在夫家.1956年,费X珍,费X臣夫妇及其子费X迁居安徽,X市的房产由长女
一家管理使用。
1958年私房改造时,改造了78.9平方米,留自住房162.3平方米.1960年,费X臣病故,费X
珍,费X迁回X市,与费玉X夫妇共同住在自留房内,分开生活.1962年,费玉 X病故.1985年
12月,费 X珍,费 X向法院起诉,称此房为费家财产,要求周X及其子女搬出.周X认为,其妻
费玉X有继承父亲费X臣遗产的权利,并且该房产已由其一家占有,使用40多年,不同意搬出.
在原审调查过程中,费秀X,费惠X也表示,房产中应有她们的份额。
【法律问题】
1.本案中,属于费X臣遗产的房产有多少 ;2.谁有权继承费X臣的遗产;
3.本案应如何处理 ;4.此案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
参考结论 1.81.15平方米。
2.费X珍,费玉X,费秀X,费惠X与费X。
3.按析产案件处理。
4.未超过法定继。
案例4遗嘱无效部分所涉及的遗产按法定继承办理。
原告:林X,女,45岁,工人。
被告:袁X,男,70岁,退休职工。
被告:唐X,女,60岁,退休职工。
第三人:姜X X,女,14岁,某中学初中二年级学生.本案原被告系儿媳与公婆关系.1967年,
原告林 X与 二被告之子袁X X结婚,二人婚后感情一般.1968年,袁 X X被诬有现行反革命
嫌疑,被离职审查,后下放到某市郊区农村劳动改造.其间,林x曾多次提出与袁XX离婚,未成。
1971年,袁XX在劳动改造期间与农村姑娘姜X生下一女,取名姜XX.袁XX将此事告诉
了自己的父母袁X,唐X,袁X,唐X夫妇经常背着儿媳林X前往郊区农村探望姜X,姜XX母
女,给她们送钱送物,维持生活.1974年后,因生产任务需要,袁 X X调回原单位从事新产品研
究开发工作.因成绩显著,多次受到奖励.1985年 3月,袁 XX因积劳成疾死亡,留有个人遗产
16 000余元.生前,袁X X立下书面遗嘱,写明:全部遗产由父母袁X,唐X继承.林X得知后,以
袁XX的遗嘱剥夺了其合法继承权为由,向人民法院提出起诉,要求继承袁XX的遗产,要求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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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交还袁XX的遗产归自己。
诉讼进行过程中,袁X,唐X将此事通知了姜X,姜X遂代理姜XX以有独立请求权的第
三人身份,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继承袁X X的遗产。
法院经审理查证后判决:姜XX系袁XX与姜X的非婚生子女,袁XX所立遗嘱因剥夺了
未成年女儿的继承权而属无效,其遗产按法定继承处理;具体分割如下:林X继承1000元,袁
X,唐X各继承2500元,姜X X继承1万元。
【法律问题】本案法院的判决是否正确。
参考结论: 正确。
案例5 继承的顺序(一)
王 X与徐甲 1983年结婚,次年徐甲继承了父亲楼房 3间.1985年冬,徐甲患病,同年 12
月故去.当时王 X正怀孕,由于过度劳累悲伤,引起早产,1986年元月12日生一男孩,第二天男
孩死亡.王 X也因破伤风于 1986年元月 31日死亡.徐甲的哥哥徐乙与王X的母亲金X安葬
了王X.徐乙认为自己安葬了弟弟,弟妹,3间楼房系徐甲的遗产,应该归他所有;金X认为房产
有她女儿王X一份,她有权继承,不应全部归徐乙。
【法律问题】
根据我国《继承法》及有关法律规定,该楼房3间是否是徐甲的遗产 徐乙有没有继承遗
产的权利,金X有没有继承的权利 应当由谁继承 为什么?
【参考结论】楼房3间,应该由金X全部继承。
案例6 继承的顺序(二)
乙幼年丧父,由母亲抚养成人,婚后,与妻子共建瓦房12间。1960年生一子丙。1970年乙
死亡。乙母自乙婚后一直与乙的哥哥甲同住,直至1974年病故。1975年乙妻去世。丙即与
甲共同生活,乙家12间房被收作公房。1981年落实私房政策时,将12间房发还给甲。现丙要
求继承,与甲发生争议。乙夫妇及乙母均未留遗嘱。
【法律问题】
1,乙死后,房屋应由谁来继承作为乙的遗产应有几间屋各继承人应分别继承几间
2.乙母去世后,谁有权继承她的房产各应得几间
3.乙妻死后,应遗有多少间房产由谁继承
4.最后,谁对全部房产继承最多有几间
【参考结论]
1,乙妻,乙母,丙;6间;各2间. 2.甲,丙;各二间.
3. 8间;丙. 4.丙;11间.
案例7 法定继承综合案例
李树纲以打渔为生,有两层楼房一幢,共12间房.其女李玲出嫁多年,常有来往.长子李全
喜,用自己经商收入建房4间,自成家庭;李全喜前妻早丧,遗子李山;后妻任平,生子李林.李山
是复员军人,为成立小家庭也用复员费购置新房2间,其妻何慧,生女李洁.李树纲的次子李全
兴已病故,妻子王氏带儿子李明星另嫁.李树纲有一友宋建曾帮助过李树纲,李树纲想赠与宋
建一笔钱,但其未接受。
李树纲即写下字据将自己房屋2间待自己死后赠给宋建的儿子宋明.今年初,李树纲,李
全喜,李山3人出海打渔,遇台风船毁人亡,但各人死亡时间不能确定.丧事完毕,死者亲属们为
房产分割发生纠纷.李玲认为,其兄已死,她是李树纲推一子女,要求继承李树纲的房屋12间;
任平认为,李玲是出嫁女,不能回娘家分房子,她系李树纲的丧偶儿媳,因此房屋应由她和李林
继承;另外她还认为,李山也系其子,他亦有权继承李山房产.何慧不同意他们的意见,她及李洁
均请求分割遗产,李明星也要求继承遗产.宋明得知受遗赠后3个月来一直未表示态度,但在
发生纠纷时也提出分割遗产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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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问题]
1,请指出本案的被继承人和遗产,并说明被继承人死亡的先后顺序及认定理由.
2.本案当事人李玲,任平,李林,何慧,李洁,李明星,宋明能否分割遗产,分别说明理由.
【参考结论]
1.李树纲,李全喜,李山为被继承人,遗产为3人所造房屋共18间.根据《继承法若干意见》
推定长辈先死,因此应认定,李树纲先死亡,李全喜次之,李山再次之.
2.根据《婚姻法》第18条"父母和子女有相互有继承遗产的权利"的规定,李玲享有对李
树纲遗产的继承权.
任平与何慧不属于李树纲法定继承人范围,也不属丈夫早丧,与公公一起生活尽主要赡
养义务的人,所以不能继承李树纲房产.
李明星之父李全兴先于李树纲死亡,李明星对李树纲的遗产享有代位继承权.
李全喜即李树纲的继承人,其死后,其继承李树纲的一份房产转归李山.李林和任平继承.
宋明在知情后2个月内未表示接受李树纲的遗赠,应视为放弃遗赠.
李全喜的遗产应由任平,李林,李山共同继承;因李山亦死亡,其继承李全喜的该份遗产,应
转归何慧和李洁共同继承.
李山的遗产应由何慧,李洁共同继承.任平是李山的继母,但与李山未形成实际扶养关系,
依法不能继承李山的遗产.
案例8 代位继承人是第一顺序继承人
王某去世,留有遗产若干.王某有一子一女,儿子已先于王某去世,留有一孙;遗产分割前,
女儿表示放弃继承权,但此女之子(王某的外孙)不同意其母亲放弃继承权,要求以外孙身份直
接继承外祖父的遗产,遂与王某之孙发生纠纷,诉至法院.一审认定:王某的儿子已死,女儿放弃
继承权,第一顺序继承人就没有了,只能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既然孙子有权继承,外孙也理
应有份.于是判决:王某的遗产由其孙子,外孙各继承一半.
【法律问题] 法院的认定和判决是否正确
【参考结论】法院的认定和判决不正确.
转继承与代位继承的区别
案例9 转继承与代位继承的区别(一)
【案情摘要]
赵某,女,孤老太,于 1966年死亡.赵某有一养女,养女有4个子女.赵某去世时,因其遗产全
被抄没,养女未能继承.1976年,赵某的养女也死亡.1982年落实政策时,抄没的财产发还,暂由
赵某生前所在居委会代管.赵某的4个养外孙子女要求继承赵
某的遗产,法院判决:根据《继承法》第11条的规定,赵某的4个养外孙子女对其养外祖
母的遗产有代位继承权,发还的财产由他们继承.
【法律问题】法院的判决是否正确
【参考结论】法院的判决结果正确,但适用法律错误.
案例10转继承与代位继承的区别(二)
张某,女,孤老太,有弟妹4人.张某于 1966年冬死亡时,因其房产,存款等均已被抄没,故 4
个弟妹当时未继承.1976年,张某的二弟亦死亡.1982年落实政策,查抄的房产,存款均发还.二
弟之独子要求继承一份遗产.一审法院依据《继承法》第10条,第11条之规定作出判决:甥对
姑的遗产无代位继承权,张某的遗产应由其健在的3个弟妹继承,各继承一等份.
【法律问题] 一审法院的判决是否正确
【参考结论】一审法院的判决不正确.
遗嘱继承与遗赠
案例11 遗嘱人必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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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女,49岁,间歇性精神病人,北京某报社记者.李某与其14岁儿子居住在北京市海淀
区,其丈夫常年在深圳开公司,每两个月回京探家一次.2000年3月,李某精神病发作,丈夫不在
家.李某的弟媳得知这一情况后即从天津赶来看护,照顾李某.一天深夜,李某在弟媳睡着时吞
服大量,经抢救无效死亡.处理后事时,李某的弟媳出示了一份李某住院时亲笔手书的
遗嘱:为感谢弟媳的照顾,将自己的手饰及孩子学琴用的钢琴一架赠与弟媳.
【法律问题l李某所立遗嘱是否有效
【参考结论】无效.
案例12 遗嘱人的意思表示必须真实
甲乙祖孙二人在青岛,父亲丙在北京.祖父甲去世后,丙认为自己是甲的独子,甲把青岛的
祖遗房产的产权证也交给了他,他是该房产的惟一继承人当属无疑.不料,与祖父同住的其子
乙则出示一份代书遗嘱,该遗嘱有护士及亲友等3人作证,遗嘱显示:甲指定祖遗房产由孙乙
继承.后经调查,甲病危时,神志不太清,乙曾请公证处去医院办理公证遗嘱,公证员看到病人的
情况后拒绝了.公证员走后,亲友问甲:把房产给孙子行吗 甲点了点头.于是就请人写了代书
遗嘱,指定房产由孙子乙继承.
【法律间题] 这份代书遗嘱是否有效
【参考结论】无效.
案例3 对分家析产的房屋再立遗嘱变更其产权,遗嘱是否有效
张 X X于 1948年对其自有房宅作了如下处理:除自己留住1处外,其余4处均分给4个
儿子.建国后,人民政府依此发了产权证.1953年,张 X X召开有镇政府干部参加的家庭会议,
重新调整了各自分得的房产,以便公平清偿分家前的债务,经全家协商一致后,立了经镇政府
认可的"分房字据",由各房主签名.随后,镇政府据此重新向各房主颁发了房屋产权证.1985年,
张X X将原先调整给二儿媳的房产,又立遗嘱指定由四子张X国继承.
【法律问题] 张XX所立遗嘱是否有效
【参考结论】无效.
案例15 产权人生前已处分的房屋死后不应认定为遗产
陶 X,齐 X夫妇生有一子陶甲一女陶乙.陶 X于 1924年死亡,遗有陶氏祖遗房屋 8
间.1941年,齐 X将该 8间房屋过户在儿子陶甲名下并移交了该房产权证.陶乙时已成年,未
对此提出异议.解放后,该房产权仍以陶甲名义登记,陶乙仍未提出异议.此后,该房屋即由陶甲
管理使用40余年.1968年,齐X临终前留下遗嘱:8间房屋一半归女儿陶乙.
【法律问题】齐X的遗嘱是否有效
【参考结论】无效.
案例16 继承人是否"缺乏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
应依继承开始时的情况确定,而不能依订立遗嘱时或分割遗产时或发生诉讼时的情况确
定
张X到公证处立遗嘱:将全部遗产指定由他儿子继承.公证员一问,张X还有个女儿,已工
作;还有一个母亲,年已75岁,家庭妇女.于是就对张X说:这份遗嘱不能公证,因为它违反了《继
承法》第19条的规定,没有为其母亲保留"必要的遗产".
【法律问题】公证员的意见是否正确
【参考结论】不正确.
案例17口头遗嘱的法律要求
张X病危时曾当着其3个子女和4位医,护人员的面说:"看来我是不行了,我死后家里的
一切财产都留给你们的继母."后经抢救,,张X病愈出院.一年以后,张X发病死亡.孩子们
的继母把张X的全部遗产计有9间房,4 300元存款,彩电,冰箱,家具等物全部据为己有,理由
是一年前张X病危时立了口头遗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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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问题] 张X的口头遗嘱是否有效
【参考结论】无效.
案例18 遗嘱的推定撤销(变更)
王 X,民族资本家.1979年落实政策,政府发还其中被抄没的三处房产,5.3万元存款
及 23 幅名人字画.1980年,王 X立下自书遗嘱:死后东城房产和字画归大于甲,西城房产和
2万元存款归二子乙,南城房产和2万元存款归女儿两.1981年,王X卖掉东城房产和10张字
画,并用得款购买一辆小汽车,登记在自己名下;其余13幅字画则捐献给国家.1987年,王x病
故.兄妹三人为分割遗产发生争执.
乙,丙主张:父亲留给他们二人的遗产都在,仍按遗嘱继承,归他俩;其他遗产依法定继承.
甲认为:小汽车是给他的那份房,画变卖后买的,应归他继承.
[法律问题】乙,丙与甲的主张何者正确
【参考结论】 三份遗产中未动的两份按遗嘱继承;其余的按法定继承,但应让甲适当多分.
案例19 受遗赠人无正当理由不履行义务,经有关单位或个人请求,人民法院可取消其受遗赠
权
文X,7岁丧母,15岁时父得不治之症.父临终前,把文X及其妹托付给他们的姑妈抚养.当
时父当着几位乡亲和文X,文x妹妹的面对文X的姑妈说:"你帮我把这两个孩子养大,所遗8
间房屋和家具,宅院都归你."文X的姑妈流着泪答应了.
可文x的父亲死后才半年,文X的姑妈在占有了房屋,宅院,家具后,就把文X兄妹2人先
后送给外地人"收养".当时文X与妹妹虽然心里不情愿,但也无力反抗.现文X与妹妹均已长
大成人.
[法律问题] 文X与妹妹可否要回父亲遗赠给姑妈的遗产
【参考结论】可以.
遗产的处理
案例20 继承开始的法律意义
甲,乙夫妻二人有共有房屋12间.甲有一母丙,乙有一父丁;1999年,甲因心脏病突发死亡,
当时,妻乙已有 8个月身孕.两个月后,妻乙在医院产下一4斤重的男婴.该男婴因患有严重的
先天性心脏病,出生3小时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两个月后,乙与甲母丙因继承甲的房产发生纠
纷,诉至法院.
【法律问题】
1.一审法院判决认定:12间房屋扣出6问归乙所有;剩余6间为甲的遗产,由乙,丙各继承3
间(因胎儿已死).该判决是否正确
2.若胎儿出生时就是死体,上述一审判决是否正确
【参考结论】1,不正确. 2,正确.
案例2 1继承的接受与放弃(一)
华甲与华乙系同胞兄弟,母早丧,父华丙在50年代初侨居R国至今.1984年2月,华乙在华
甲处看到4只玉雕古瓶,煞是可爱.经询兄,方知是乃父出国前交哥哥保管的.华乙便要取得其
中2只.华甲说,我只是保管人,不能给你.华乙无话.1986年3月,华丙病逝在R国.华乙便催哥
哥议分古瓶.于是,兄弟特定在4月7日同赴胞叔华丁家,在叔叔主持下议分.
4月5日,华乙遇急事必须出外地一趟.决定由未婚妻庄某代其赴7日之约.临 行前给华
甲和华丁写了信,表明"由小庄作全权代表".
4月7日,庄某携华乙至其叔,见之信前往赴约.她先到华甲家,见其家境困难,颇感不忍.然
后与华甲同来华丁家.在议分古瓶时,庄说华乙重手足之情,念哥哥生活困难,决定二只古瓶也
不要,全部由哥哥继承.华甲与华丁劝庄慎重考虑,好说歹说,无奈庄一口咬定华乙执意不要,她
作为代表无权改变所受之命.华丁见事已至此,便命华甲制作遗产分配协议一份,由华甲和庄
5
某签署,他则作为中人附签.
华乙从外地归来,听庄某介绍分瓶结果,气得死去活来.一方面宣布与庄解除婚约,同时
华甲,华丁要求重分古瓶.华丁怒斥华乙无理取闹,华甲则表示,父亲所遗4只古瓶任弟选取2
只.
【法律问题] 庄某代表华乙放弃继承权的行为是否有效
【参考结论】无效.
案例22 继承的接受与放弃(二)
甲有父母(均系农民),配偶(图书管理员)和儿子(工程师),女儿(歌唱演员)各二人.甲去世,
留有住房(私房)4间,存款2 000元,古字画 10件和钢琴一架.甲生前立有遗嘱,房产归妻子和儿
女所有,古字画赠给文物部门,另有2000元存款和钢琴遗嘱未作处理,由法定继承人继承.现甲
的女儿提出要将钢琴留给自己,其他继承人亦对继承份额发生争议,诉至法院.
甲的父母皆年迈丧失劳动能力,且无生活来源.审理中发现甲还有2000元债务未还.诉讼
开始,甲的儿子未表示放弃继承权,但却以不愿伤害亲属感情为由,不愿参加诉讼,表示放弃诉
权.
【法律问题】甲的儿子的行为是否可以理解为放弃继承 人民法院应如何处理
【参考结论】不可以;人民法院应把甲的儿子列为共同原告.
案例23 遗赠的接受和放弃
罗某,生前酷爱收藏字画,曾立有一份公证遗嘱:书籍,字画赠闫某,其余财产由养女张某继
承.1985年9月10日,罗某去世.1986年1月 20日,闫某亦病故.闫某之子料理父亲丧事的过
程中发现了这份公证遗嘱的副件,于是在办完丧事后向张某索要罗某遗赠给父亲的书籍,字
画,张某说:那是赠给你父亲的,他已死,你不能代位继承,所以这些书籍,字画不能给你.
【法律问题】张某的说法是否正确
【参考结论】不正确.
遗产的分割
案例24 继承的开始与遗产分割的一般原则
甲丧偶,有4子均已成家各有子女,并与甲分家单过.一日,甲同长子乙乘车外出,坠入山涧
双亡.甲遗有一笔财产.
【法律问题】
1.此案当如何继承
2.乙妻和乙子应各得多少遗产
3.若有证据证明乙先于甲死亡,乙妻和乙子又应各得多少
【参考结论】
1,首先,推定甲先于乙死亡.
2.甲死,其四子(包括乙)继承其遗产.现乙死,其继承份额当有其妻一半(夫妻共同财产)余
者由乙妻,子分.
3.乙先于甲死,乙的继承份额由乙子代位取得,乙妻无份.
案例25 处理遗产的程序一划定遗产范围;确定继承人,受遗赠人范围;确定继承的方式;确定
有无代位继承,转继承和受遗赠权的转移等情况
被继承人刘惠良于 1996年 5月病故.其有 3子二女,长子刘伯潇,次子刘仲湘,三子刘叔
湖,女刘季南.刘伯潇在其父病故后
因悲痛过度,于同年6月去世,有妻夏桂兰,子刘明川和刘明秀.刘仲湘与前妻有一子刘明
月,与赵秀兰有一子刘明山;刘叔湖有妻任好君;刘季南于 1994年 8月去世,有丈夫马行空,女
儿马玉花. 刘惠良于1993年10月立有一份遗嘱,言明:刘叔湖一向拒绝赡养自己,不能继承遗
产;邻居张阳与自己很有感情,可分得遗产房屋1间,现金二万元;刘季南生活困难,可分得遗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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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3间,现金3万元;另外,多年好友赵玉山在困难的时候对自己多有照顾,现其家境不好,可
分得遗产现金3万元.
另查明,刘惠良生前有房屋 17间,现金 11万元;赵玉山于1996年初病故,有妻张桂花,子
赵大海.刘惠良在得知赵玉山的死讯时,曾多次对周围的人表示,赵家对我有恩,我遗嘱中为其
指定的财产就给赵玉山的妻儿.
[法律问题]
1,本案当事人中哪些是继承人,受遗赠人 哪些当事人不是继承人
2.本案各当事人应如何分割遗产 并请简要说明理由.
【参考结论]
1.本案法定继承人有刘伯潇,刘仲湘,马玉花,受遗赠人有张阳,赵玉山.刘叔湖被遗嘱取消
继承权,刘季南在被继承人之前死亡,2人都不是继承人.
2.张阳依遗嘱可得房屋1间,现金二万元.刘季南依遗嘱可得房屋3间,现金3万元,但她在
被继承人之前死亡,所以遗嘱中为其指定的遗产由刘惠良的法定继承人继承;遗嘱虽然给赵
玉山指定了遗赠财产,但赵玉山在被继承人之前死亡,即使刘惠良多次表示要将该部分财产
给其妻,其子,但没有用书面形式表示出来,所以这部分财产也应由刘惠良的法定继承人继承.
3.本案剩余遗产由刘伯潇, 刘仲湘,马玉花3人平均分割.
4.刘伯潇继承的遗产应先作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分出一半给夏桂兰,余下的一半再作为
刘伯潇的遗产,由其继承人夏桂兰,刘明秀,刘明川各继承1伯.
案例26因宣告死亡引起的继承关系和遗嘱的执行
刘季南与赵玉芬于1968年结婚,生有一子刘裕和,一女刘兰兰.1980年 5月,刘季南因与
赵玉芬发生争执而离家出走,一直未有音讯.1988年,赵玉芬向当地法院申请宣告刘季南死亡,
法院于1988年8月作出刘季南死亡的宣告.赵玉芬及其子女对刘季南的遗产进行了继
承.1989年赵玉芬再婚.刘裕和于 1987年 7月
结婚后,生有一子刘明江.1989年 6月,刘裕和外出遇车祸死亡.
1996年12月,赵玉芬接到某市公安局的通知,告知刘季南于1996年11月因心脏病死于
该市.经查,刘季南 1980年离家出走后,一直给人打工,生活非常困难.1989年开始经商并获得
成功,积聚了财产200万元.在经商期间,刘季南与胡柔相识,并于1991年元旦举办了婚礼(未履
行结婚登记手续八). 1992年 4月,俩人生有一女刘冬冬.刘季南于1995年亲笔写了一份遗嘱,
指明自己的财产在其死后由胡柔,刘冬冬,赵玉芬和刘裕和4人均分.;
【法律问题】
1,刘季南的死亡时间如何确定 为什么
2.刘季南被宣告死亡后赵玉芬等对刘季南遗产的继承是否有效 为什么
3.设刘季南1995年(即被宣告死亡后)所立的遗嘱在内容及形式上均不违反法律的强制
性规定,该遗嘱是否有效 为什么
4.刘季南1995年所立的遗嘱应如何执行
【参考结论】
1,刘季南的死亡时间应是其自然死亡的时间,即 1996年 11月.因为公民只要仍然生存,
其民事主体资格不因宣告死亡的判决而消灭.
2.刘季南被宣告死亡后赵玉芬等对其遗产的继承仍然有效.因为依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
被宣告死亡和自然死亡时间不一致的,被宣告死亡引起的法律后果仍然有效.
3.刘季南1995年所立的遗嘱有效.因为有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在被宣告死亡期间所实施的
民事法律行为有效.
4.刘季南的遗产200万元,依其遗嘱应分为4份,由胡柔,刘冬冬,赵玉芬,刘裕和各得二份.
由于刘裕和先于刘季南死亡,因而该份遗产应由刘季南的法定继承人继承,即由刘兰兰,刘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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冬各分得其中的1/3,刘裕和之子刘明江依代位继承分得其中的1/3.
27、马天明与妻子一直居住在北京市西城区,老两口在北京市东城区还有一套房子有大
儿子马勇居住。1999年5月,马天明的妻子去世,马天明因生活上缺乏照顾,心情长期忧
郁,卧床不起,2001年8月因病情突然恶化在家中去世。四个子女悲痛之余开始商量分割
遗产。二女儿马丽提出父母最重要的遗产是两栋房子,要求公平分割两栋房产。马勇主张
自己在东城区房子里已经居住了二十多年,父母实际上是把该房送与自己,不应分割。两
人争执不下,不欢而散。马勇为防止夜长梦多,立即将东城区房产出卖给沈深,并称该房
属于遗产,尚未办理过户手续,将来会为沈深办理过户手续。马丽知道此事后非常气愤,
在与马勇协商分割价款未果的情况下,向法院起诉要求分家析产。根据本案案情,回答以
下问题:
1. 马丽应当向哪个法院起诉?
2. 法院受理后,通知其他子女参加诉讼。大女儿马月因在外地工作,表示不想参加
诉讼,但未明确表示放弃继承权。小儿子马俊因与哥哥马勇关系甚好,不愿因此破坏兄弟
关系,因此对法院的通知为做任何表示。法院应当如何确定本案当事人?
3.沈深可否参加本案?如果参加,其诉讼地位是什么?其应以何种方式参加诉讼?
4.如果诉讼过程中,马天明的弟弟马天禄向法院提出当初马天明在买房时曾经向他借
款3万元,要求以遗产偿还。马天禄应以何种方式参加诉讼?
5.设在案件开庭审理的法庭辩论阶段,被告马勇突然提出本案审判员朱某是马丽的丈
夫,此阶段应否接受被告的回避申请?
6.设在马丽起诉前,马勇得知马丽要起诉,遂与马丽协商提交北京市仲裁委员会仲裁
并达成书面协议,马丽遂向北京市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北京市仲裁委员会应否立案
受理?
试题分析:
答案:
1.马丽可以在西城区法院和东城区法院中选一个起诉。因为本案属于因继承遗产引发
的诉讼,应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主要遗产所在地法院管辖,因而西城和东城法院都
有管辖权。在这种情况下,马丽可以任选一个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
2. 法院应当将马丽﹑马月﹑马俊列为共同原告,马勇为被告。根据《民诉意见》第
54条,在继承遗产案件中,被通知的其他继承人不愿意参加诉讼又未明确表示放弃实体权
利的,人民法院仍应把其列为共同原告。本案马月和马俊即属于这种情况。
3. 沈深可以参加诉讼。因为其与本案的审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案结果直
接关系到他能否最终取得房屋产权。沈深参加诉讼后的诉讼地位是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因其仅与案件审理结过有法律上利害关系,对诉讼标的并不享有独立的请求权。
4. 马天禄要求以遗产偿还债务,实际上是对本案的诉讼标的提出了独立请求,其诉讼
地位是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马天禄的参诉方式只能是向受诉法院起诉,法院不能通知
其参诉。
5. 应当接受被告的回避申请。根据规定,回避必须在案件开始审理时或在法庭辩论
前提出,因而题中情形符合规定。
6. 不应受理。因而该纠纷系继承纠纷,不属于仲裁的事项范围。
继承法案例分析
28、三兄弟继承案
甲、乙、丙三人是同胞兄弟。其父母于1996年把闲置的一幢私房租给吴某夫妇居住,
租期5年,每年租金2万元,年底支付。1999年前后,其父母相继去世,未立遗嘱。出租
的房屋由三人继承。由于甲、乙均有住房,而丙没有,三兄弟商定由丙管理房屋,2000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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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月,丙做生意急需资金便把该房作价30万元卖给了丁,丙将房屋产权证书交给了丁并办
理了过户手续。丁为了结婚,需要住房,同年3月,丙便告知吴某夫妇房已卖掉,要求其
搬出。吴某拒绝搬出,并要求购买该房。甲、乙得知此事,也向丁提出了异议。
问:该案中涉及哪些法律关系?如何依法处理?为什么?
分析:案例中的事实及法律关系如图所示:
父 + 母
房屋——————————吴某
继承 (96年)出租(5年)
三月通知房屋已卖
要求搬出被拒绝
甲 乙 丙
买卖并过户(2000年1月)
管理
共有、三人协商 丁
(1)该案中涉及的法律关系有:一是甲、乙、丙三人的父母与吴某之间的租赁关系;二是三
人对所继承的房屋形成的共有关系。
(2)该案应当作如下处理:
第一,确认甲、乙、丙三人的父母与吴某的租赁合同继续有效。吴某可以继续租赁房
屋,在租赁合同有效期内,丁某不得要求吴某搬出。根据《合同法》第229条的规定:“租
赁物在租赁期间发生所有权变动的,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三人继承其父母的房屋遗产
以及丙对房屋的转让,虽发生所有权变动,但是,租赁期间尚未届满,租赁合同继续约束
房屋的现在所有权人。
第二,兄弟三人对房屋享有共同共有权,丙在管理房屋过程中擅自处分其他共有人的
份额,未经其他共有人追认的,该房屋买卖行为应当认定为无效。 (是共同共有还是按份
共有。《民法通则司法解释》 89.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共同的权利,承担共同的
义务。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但第
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财产的,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对其他共有人的损失,由擅
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人赔偿。)
第三,如果甲、乙不主张房屋优先购买权,吴某作为承租人可以优先购买租赁房屋。
这个问题涉及共有人的优先购买权与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之间的关系。共有人的优先购买
权是属于基于物权而形成的优先购买权;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是属于基于债权而形成的优
先购买权。本着“物权优于债权”的原则,共有人的优先购买权应当优于承租人的优先购买
权。故吴某要主张优先购买权并实现之,其前提是共有人放弃优先购买权。再根据《合同
法》第230条的规定:“出租人出卖租赁房屋的,应当在出卖之前的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
承租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购买的权利。”
第四,丁不能取得房屋所有权。丁与丙订立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在丙无权处分下而为的
民事行为,只有经过权利人甲乙的追认方为有效。虽然房屋已经办理了过户手续,但是,
丙的无权处分行为不仅没有得到追认,同时还侵犯了他人的优先购买权,房屋又是不动产,
不能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因此,丁某不能取得房屋所有权。
评析:考查要点是共有关系、买卖不破租赁原则以及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分析该案
例主要遵循以下思路:(1)把各个主体列出,分析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共有关系主体、
房屋买卖合同主体及租赁合同主体。(2)主体关系到之后,分析各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
关系是否有效,认定效力时通过各种制度规则判断。(3)确认效力后,根据法律规定以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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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个主体的主张进行处理。
29、未成年人抚养案
李天志与妻子朱兰、女儿李梅(11周岁)一家三口住在贫困山村。为脱贫致富,1998年
12月李天志分别向信用社和复员军人张海借款1万元,写下欠条1万元,共计2万元,购
买邻村人一台旧卡车开始货运业务。1999年1月,在尚未办理各项车辆运输保险的情况下,
李天志冒着下雪天,山路十分滑的危险为村民刘江运货进城,不幸坠人山谷,车毁货损人
亡。朱兰得知后,痛不欲生,当晚上吊自杀,留下孤儿李梅。村委会在全权处理李、朱丧
事并清查其财产债务后,会同乡民政干部组织召开了一个特别会议,参加人有村委会和乡
民政干部、邻村村长、信用社负责人、刘江、张海、李梅和李梅的堂叔李天容。会议形成
了一个书面协议,内容是:(1)朱兰名下存折2 000元清偿刘江的货损;(2)瓦房1间及农具、
家庭生活用品约价值1万元由张海负责处理,折抵其借款1万元;(3)丧葬费1 000元由村
承担;(4)欠信用社和邻村的2万元由李梅在年满18周岁以后5年内还清,但不计利息;(5)
李梅今后由其堂叔李天容抚养。参会人员分别签字盖章,李梅也签字同意并加按手印。但
李天容虽同意抚养李梅,却提出自己家境过于贫困,难以保证李梅的学习和生活,建议在
财产上有所照顾。请回答以下问题:
1、该协议涉及哪些方面的法律问题?
2、你认为本案依法应如何处理?
分析:本案中的事实及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图示为:
李天志 x 朱兰(自杀)
借款1万 1万 遗产继承
信用社 张海 李梅(11岁)
共2万买货车——————————刘江
进货、车毁人亡
(村委会全权处理李朱后事——协议书)
1、这一问题是“该协议涉及的法律问题”有哪些?大家一定要注意的,这里问的是法律
问题而不是法律关系有哪些?如前所述,就法律关系或民事法律关系而言应当是合法有效
的,而法律问题就不一定是合法有效的。因为无效合同、同居关系等问题也受法律调整。
审明问题是正确回答问题的前提。这样,本协议有以下四个方面的法律问题:(1)李梅对
李天志、朱兰的财产继承问题;(2)李天志、朱兰两人(借款用于家庭生活)与债权人信
用社等人的债务清偿问题;(3)监护人的设定问题;4)李梅的行为能力问题。
2、依民法规定,本案应作如下处理:
(1)李天志、朱兰遗留的遗产共有2000元存款、房屋和家庭生活用品,应由惟一的
继承人李梅继承。李梅为未成年人,又无其他生活来源,故应为其保留必要的财产份额,
以满足其基本生活需要。
(2)在为李梅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以后,剩余遗产应用于清偿信用社、张海、邻村人、
刘江等人的债务。由于这些债权均没有担保,故应平等受偿。且债务清偿以剩余遗产为限,
未清偿部分李梅不再承担清偿责任。
(3)关于李梅的监护问题,如果李天容愿意承担监护职责,经村委会同意,其可为李
梅的监护人。如果不能征得李天容的同意,则应由村委会作为李梅的监护。
(4)该协议对李梅没有拘束力。因为她是限制行为能力人,根据其年龄和智力,不能
独立实施民事行为。
评析:相比较而言,本题所给案例较为复杂,但总体上是围绕着财产继承处理的。本
案涉及的四个法律问题中,容易忽略的就是第(4)个问题。请考生注意,只要涉及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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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管是什么性质的协议,必须从协议主体、协议内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等方面去分析,
不可遗漏。针对提出的问题,出相应的法律依据作出处理意见。
本题案例的处理涉及以下法条;(1)《继承法》第10条中子女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根
据《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的规定:
在清偿遗产债务时,遗产的实际价值不足以清偿债务的,也应当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
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适当的遗产份额。(2)《继承法》第33条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
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
产实际价值的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3)根据《民法通则》第16条第2款、第
4款规定:有监护能力的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李天容属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
经未成年人的父母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或村民委员会同意的。没有
第1款、第2款规定的监护人,由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民政部门
担任监护人。(4)《民法通则》第55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行为人
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
30、夫妻财产继承案
甲男与乙女于1989年结婚。乙女远在美国的姑姑早就表示乙女结婚时将给1000美元
作为贺礼。1990年乙女姑姑回国,并实现诺言给乙女1000美元。甲男父死于1980年,1990
年其母也去世,甲男与弟弟继承了父母遗产,房屋各4间。1991年甲男去海南经商,不久
与丁女共同生活,从此未与家中联络,乙女因女儿年幼自己经常生病生活困难,借债1万
元。1995年,甲男因车祸去世,甲男与丁女共有财产约3万元,个人财产20万元。现问:
(1) 乙女所欠1万元债务的性质?
(2) 甲男遗产有哪些?
(3) 丁女可否继承甲男的财产,原因何在?
(4) 设甲男生前立有遗嘱,全部遗产给丁女,此遗嘱是否有效?
(5) 设甲男去海南前立一遗嘱,将其祖传宝石一块留给乙女,甲男去海南后,即将
其赠与丁女,问乙女可否凭遗嘱索回宝石?
分析:本案例中的事实及当事人之间关系图示为:
父(80年死亡) x 母(90年死亡)
继承
丁女 x 甲男(4间) x 乙女
1989年
共有财产3万 95年死亡
个人财产20万 女———————为女借款1万
本案的关键问题有二:一是乙女、甲男的夫妻共同财产与个人财产的分界;二是甲男
与丁女人身关系及财产关系的定位。解决了以上两个问题,本题的答案也就应运而出了。
(1) 乙女所欠1万元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乙女所欠1万元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
共同债务是为共同生活所欠债务,乙女欠债是为抚养女儿,生活所欠,虽与甲男共同生活
无关,但是由于甲男不尽抚养义务而造成。甲男负有抚养女儿,抚养妻子的义务,以此债
务甲男应负担一半。
(2) 甲男遗产计有:21、5万元人民币,500美元,2间房屋,另有债务5000元。乙
女姑姑赠与的1000美元贺礼,交付在婚后,为夫妻共同财产,甲男有500美元(注意,按
照新《婚姻法》第18条规定的“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为夫妻一
方的财产”)。甲男婚后继承父母遗产房产4间亦为夫妻共同财产,甲男个人拥有2间,另
甲男应分担夫妻共同债务5000元。甲男与丁女共有财产,如果无法分清来源,为共同共有,
甲男个人所有1.5万元,甲男个人财产20万。甲男遗产共计21.5万元人民币,500美元,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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间房屋,另有债务5000元。
(3) 丁女不得以配偶身份参加继承,因为她与甲男无合法的夫妻关系。但丁女可要
求以继承人以外对被继承人尽较多抚养义务的人,酌情分得遗产。
(4) 遗嘱有效。但根据我国继承法,遗嘱人不能以遗嘱的形式剥夺法定继承人中缺
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的继承权。否则在遗产处理时,必须为其保留必要的
份额,所剩余的部分,才可参照遗嘱确定的分配原则处理。也就是说,此遗嘱有效,但必
须为甲男幼女保留必要的份额,剩下才归丁女。本案未看出乙女缺乏劳动能力,否则也应
为乙女保留必要份额。
(5) 不可。遗嘱在立遗嘱人生前并不生效,遗嘱所涉及个人财产,遗嘱人有权处分,
宝石在甲男送丁女时,因甲男、乙女结婚不满4年未转化为共同财产,甲男有权处分自己
的财产。遗嘱人生前的行为与遗嘱的意思表示相反,致使遗嘱处分的财产在继承开始前灭
失,所有权转移的,遗嘱视为部分被撤销,其他部分可按遗嘱执行。
31、遗嘱继承案
刘建民与宋丽华于1957年结婚,婚后无子女,先后收养刘杰为养子,刘玉为养女。刘
杰成年后娶妻韩梅;生女刘甜甜,夫妻俩有积蓄60000元。刘玉婚前有个人财产3000元,
1992年与宋双结婚,生子宋宇。1996年6月刘杰外出时溺水而亡,死后未分割财产。1996
年8月刘建民到某公证处立遗嘱一份,其内容为:我与妻共有私房6间,存款20000元,
我死后属于我的3间房由刘玉继承,刘甜甜继承属于我的那10000元存款。后因刘甜甜生
活作风刘建民看不过去,又以公证形式变更遗嘱为:我死后属于我的三间房和10000元钱
全部归刘玉继承。1996年11月,刘建民、刘玉一起死于煤气中毒,但死亡先后时间无法确
定。
根据《继承法》有关规定回答下列问题:
(1)刘杰死后,其遗产应由谁继承?如何分割?
(2)刘建民死后,其遗产应由谁继承?如何分割?
(3)刘玉死后其遗产应由谁继承?如何分割?
(4)若刘建民自书遗嘱变更前立公证遗嘱,刘甜甜能在刘建民死后遗产中分得多少遗产?
分析:用图示法表示案例中事实及当事人之间的关系为:
1996年11月死亡先后不定
刘建民 x 宋丽华
最后遗嘱 1957结婚
3间房屋及1万归 收养
宋玉 子 女
韩梅 x 刘杰 刘玉 宋双
财产6万 96.6
死亡 婚前3000
女刘甜甜 宋玉
(1) 《婚姻法》第17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故先划分出刘杰的遗产为其夫妻财产60000元的一半,即30000元。又根据《继承法》第
十条规定:“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 故刘杰的遗产由韩
梅、刘甜甜、刘建民、宋丽华四人各继承遗产7500元。
(2)刘建民的遗产有3间房屋、存款10000元及继承刘杰的遗产7500元。依变更后的公
证遗嘱,3间房屋及10000元的存款由刘玉继承,另外7500元由宋丽华、刘玉和刘甜甜依
法继承,各得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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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刘玉的遗产由其法定继承人宋丽华、宋双和宋宇继承。刘玉继承所得遗产为其与
宋双的夫妻共同财产,应先进行分割。因此,属于刘玉的遗产有:房屋1.5间,婚前存款
3000元,继承刘建民的10000元中的一半5000元,这些遗产由其法定人继承人均分。
(4)若刘建民用自书遗嘱变更前立公证遗嘱,则其后立的自书遗嘱无效,执行其前立
遗嘱,刘甜甜可得存款10000元和刘建民继承刘杰遗产7500元中的1/3,即2500元,共
计12500元。
32、继承案例分析题
李某婚前有瓦房8间,于1960年与蒋某结婚。婚后生育三个 子女。长子李甲、次
子李乙和女儿李丙。1968年,蒋某死亡。李某抚养三个孩子长大成人。1987年前后,李甲
和李乙分别结婚搬出去单过。李某与女儿李丙共同生活。1990年,李丙与赵某结婚、生有
一子赵A。李某还与女儿一家一起生活。1991年,李某经人介绍与齐某结婚,婚后女儿李
丙搬出去另住。齐某是再婚,与前夫生有两子,即王C和王D,王C已经成年独立工作,
王D(10岁)正在读小学,与李某一起生活。1992年,李某之长子李甲工伤死亡,留有一女
李E。1993年,李某自书遗嘱:瓦房8间,齐某4间,女儿李丙4间。1992年存的2万元
钱全部归齐某,自己珍藏的一幅山水画送给好友康某。1994年,李某病故,齐某伤心过度
休克。李丙与康某在送齐某去医院途中,遇交通事故,三人全部死亡。在李某死后2个月,
某出版社又寄来李某的稿酬3万元。在李某的财产继承上发生纠纷。
问:哪些财产属于李某的遗产?其遗产如何分配?
答案: (1)李某的财产有瓦房8间,金钱5万元和一幅画。(2)李某的自书遗嘱有效,
虽然遗嘱中指定的遗嘱继承人死亡,但他们是后于立遗嘱人死亡的,故遗嘱中指定继承的
财产可以作为齐某和李丙的遗产由各自的继承人继承。(3)遗嘱中指定的受遗赠人在未明确
表示接受遗赠前死亡,遗赠不生效力,康某酌继承人不能请求分得山水画。(4)李某自书遗
嘱没有处分的3万元稿酬以及无效遗赠的山水画应当按法定继承处理。由其法定继承人分
配。即把该财产分为5份,由李甲、李乙、李丙、齐某和王D分配。 (5)李甲应当继承的
份额由于其先于被继承人死亡,应当曲李甲的女儿李E代位继承。 (6)李丙在李某死后也
死亡,由李丙的继承人进行转继承,即由其丈夫赵某和儿子赵A继承李丙按照法定继承和
遗嘱继承所取得的财产。(7)齐某也在被继承人死亡之后,遗产分割前死亡,故齐某按照遗
嘱和法定继承所得到的份额转由其法定继承人王C和王D继承。
评析:考查要点是遗嘱继承和法定继承、代位继承和转继承、遗赠等各项制度的适用
问题。作为继承纠纷的案例,我们需要根据具体案例中提供的法律事实进行分析。尤其是
案例中提供的时间,以及继承人的范围,明确这些之后,再根据所学的继承法中分割被继
承人遗产的方式及其各自的法律效力,也就不难判断了。
33、
对一起继承析产案的法律分析
案情介绍
刘兆祥系解放前生人,1950年他与妻子李秀英共同购买了一处房产,共有10间
房,登记在刘兆祥名下。刘兆祥与李秀英共生育七个子女,其中前五个为男孩,后两个为
女孩,依次起名为刘林、刘荣、刘恒、刘旺、刘华、刘兰和刘芝。1973年李秀英去世。
为了自己今后的生活,也为了照顾七个子女,刘兆祥于1977年与张连英结婚,双方婚
后没有再生育子女。刘兆祥的次子刘荣于1982年10月去世,刘荣生前与其妻孙红生
有一子刘宇和一女刘娅。刘兆祥的三子刘恒于1992年2月去世,他生前结过两次婚,
他与前妻生有一女刘晓娥,不久,他与前妻离婚,又与周琴结婚,后生有二女刘锦和刘霞。
1995年11月,刘兆祥也离开人世。刘兆祥死后,他的后妻张连英起诉到法院,要求
对刘兆祥名下的10间房析产、继承。刘兆祥的几个子女及已故子女的继承人均同意析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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继承,但是,就该房产如何分,双方的观点却大相径庭。原告主张,刘兆祥名下的房产虽
系其与前妻李秀英共同购置,但李秀英已去世20多年,被告一直未主张析产、继承,已
超过我国民法规定的最长诉讼时效,不应保护,且李秀英去世后,刘兆祥又与张连英结婚,
双方婚姻关系已存续20多年,刘兆祥名下的10间房产已转化为双方共同财产,故该房
产应有一半属于张连英的,其余的一半才能作为刘兆祥的遗产由张连英与七个子女共同继
承。被告则持相反的观点,认为刘兆祥名下的10间房产是李秀英与刘兆祥共同购买的,
应有一半属于李秀英的遗产,因该遗产一直登记在刘兆祥名下,没有改变,故原告所述超
过诉讼时效,没有法律依据,该部分房产应由刘兆祥与七个子女共同继承,对另一半属于
刘兆祥的房产和刘兆祥继承李秀英的房产应作为刘兆祥的遗产由张连英和七个子女共同继
承。
法律评析
本案有两个焦点问题,也是两个难点问题:一是被告对其生母李秀英的5间房产的继
承权是否已过诉讼时效;二是在本案中同时存在代位继承和转继承,如何进行区分。
对于第一个问题,笔者认为,被告对李秀英的遗产的继承权不适用我国民法有关诉讼
时效的规定,理由有三点:
一、诉讼时效是指权利不行使达一定期间而失去诉讼保护的制度。诉讼时效以权利人
不行使法定权利的事实状态的存在为前提。诉讼时效适用于一切债权,而物权、人身权和
知识产权的不行使,则不适用诉讼时效,只有在这些权利受到侵害产生了损害赔偿或其他
民事补救请求权时,才属于债权,才能适用诉讼时效。
二、从继承权的性质分析,继承权是指公民依照法律的直接规定或者被继承人所立的
合法有效遗嘱享有的继承被继承人遗产的权利。继承权是一项财产权,这是因为继承权与
财产所有权密切相联。首先,继承权的客体——遗产,是被继承人生前享有所有权的财产;
其次,继承权的实现,就是遗产所有权转归继承人所有。因此,财产所有权是继承权的基
础,继承权是财产所有权的延伸。继承权不同于债权,债权是债权人得向债务人请求其为
特定行为的权利,是一种请求权;而继承财产并不要求权利人请求他人为一定的行为,而
是依据法律的直接规定或被继承人所立的遗嘱取得财产。因此,继承权不属于请求权,不
应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我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
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该条应理解为,
只要继承人没有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法律就推定其接受继承,且其继承权一直持续下去,
直到他人侵犯其继承权时(比如:在未通知其的情况下,他人将被继承人的遗产私分),他
必须在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内保护自己的权利,否则就丧失了胜诉权,即法律不再保护其
继承权。
三、在我国,夫妻或家庭共同购置的财产登记在一人名下,是十分普遍的现象。因此,
对于一项夫妻或家庭共同所有的财产,不能因为只登记在一个人名下,就否认了其共有的
性质。更不能因为未登记一方的死亡,而当然归属于登记一方所有。本案中,李秀英与刘
兆祥共同出资购买的房产虽然登记在刘兆祥名下,但仍为二人共有之房产。李秀英死亡后,
属于李秀英的房产应由刘兆祥与其七个子女共同继承,由于刘兆祥及其子女均未表示过放
弃继承,故该部分房产转变为刘兆祥与七个子女之共同财产。
在1987年10月17日发布了《关于继承开始时继承人未表示放弃
继承遗产又未分割的可按析产案件处理问题的批复》中也对此类问题进行了明确的规定。
该批复确定了继承开始后,遗产未分割前,各继承人未表示放弃继承的,“应视为均已接受
继承,诉争的房屋应属各继承人共同共有”。
本案中存在的第二个问题是代位继承与转继承如何区分。关于代位继承,我国继承法
第十一条规定:“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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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位继承。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他的父亲或者母亲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对于转继承,
继承法中没有相关规定,但《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
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二条规定:“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没有表示放弃继承,并于遗产分割前
死亡的,其继承遗产的权利转移给他的合法继承人。”本案中刘荣和刘恒作为李秀英和刘兆
祥的继承人,均晚于李秀英死亡,而早于刘兆祥死亡,其二人继承李秀英的遗产应适用转
继承,由其合法继承人继承。对于刘兆祥的遗产,由于二人均早于刘兆祥死亡,应由他们
二人的子女代位继承。
34、甲乙是夫妻,丙丁是丈夫甲的父母,甲有一兄弟辛,妻子乙有母亲戊。甲乙丙丁
一起出游,途中发生事故,四人均在事故中遇难,无法确定死亡时间。甲乙共有共同财产
10万元,丙丁共有财产20万元,问如何继承?
解析:
首先,我们知道:相互有继承关系的几个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如不能确定死亡先后
时间,推定没有继承人的人先死亡。死亡人各自都有继承人的,如几个死亡人辈分不同,
推定长辈先死亡;几个死亡人辈分相同,推定同时死亡,彼此不发生继承,由他们各自的
继承人分别继承。
1、本案中甲乙丙丁是不同辈分而相互之间有继承人的情况,由于无法确定死亡时间,
推定丙丁先死亡,甲乙后死亡。
2、丙丁的遗产是20万元,继承人是甲和辛。丙丁的遗产应由两人平均继承,故甲和
辛各得10万元。乙作为甲的妻子只有在作为丧偶儿媳并对公婆尽了主要赡养义务时才能作
为法定继承人继承丙丁的遗产。
3、甲乙原来共有共同财产10万元。在丙丁死亡后,甲又继承了丙丁的10万元遗产,
此10万元成为了甲乙夫妻二人的共有财产。因此,甲乙在死前共有财产20万元。
4、由于甲乙被推定为同时死亡,两人各自的财产由各自的继承人继承。甲的继承人是
辛,因此甲的10万元由辛继承。辛总共继承了20万元。乙的继承人是其母亲戊,乙的10
万元由戊继承。
本案题干很简单,但其中的当事人关系比较乱,尤其要注意在丙丁死后发生一次继承,
而甲继承了遗产后,其继承部分又成为了甲乙夫妻二人的共有财产。做这样的案例题,建
议考生可以在草稿上画一下几个当事人的关系。比如:
丙丁…………甲辛(丙丁的继承人是甲辛)
甲……………辛(甲的继承人是辛)
乙……………戊(乙的继承人是戊)
画出人物关系图,可以方便我们做题,还可避免遗漏要点。
就本案可以延伸讨论:如果甲没有兄弟辛,问如何继承?
解析:
由前面分析可知,丙丁先死亡,其财产由甲继承,即甲继承20万元遗产。甲乙是否仍
然同时死亡呢?不是。因为,法律规定相互有继承关系的几个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如不
能确定死亡先后时间,推定没有继承人的人先死亡。
甲和乙在同一事件中死亡,无法确定死亡先后时间,由于甲没有继承人,而乙有继承
人戊,故推定甲先死亡。
此时,甲的继承人是乙,甲继承丙丁的20万元作为甲自己的遗产由乙继承,则乙有财
产30万元(继承甲20万,原来共有10万元)。
乙的继承人是戊,戊继承30万。
35:
某甲有两子甲文和甲武,甲文有一子甲小文。某甲在公证遗嘱中表示所有遗产由甲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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继承。甲文得知后自书遗嘱:自己所有财产留给甲小文,所有从父亲处继承的遗产归弟弟
甲武所有。某甲得知后十分感动,在甲文遗嘱下加注“按甲文意思办,但要留给甲小文10
万”。
甲文不久去世,某甲也悲伤离世。
问:如何继承?
解析:
本案存在代位继承问题。甲文先于某甲死亡,甲文应继承部分由甲小文继承。某甲修
改甲文遗嘱的行为无效,不用考虑。
但我们容易忽略的是当甲文死亡后,某甲的公证遗嘱就失效了。因为,遗嘱继承人先
于被继承人死亡的,遗嘱无效,遗嘱继承人的子女不得依遗嘱代位继承。代位继承仅适用
于法定继承。
甲文的遗嘱不能处分其未得的父亲的财产,所以该部分遗嘱内容无效。
因此,本案应按照法定继承处理。某甲的遗产由甲小文和甲武继承。
下面再看几道真题:
36、依据我国继承法规定,不必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的遗嘱是
A自书遗嘱 B口头遗嘱 C代书遗嘱 D录音遗嘱
答案:A
37、根据我国《继承法》的规定,放弃继承与放弃受遗赠可采取的行为方式是
A.放弃继承既可采明示方式,也可采默示方式,放弃受遗赠亦如此
B.放弃继承只能采明示方式,放弃受遗赠亦如此
C.放弃继承只能采明示方式,放弃受遗赠则既可采明示方式,也可采默示方式
D.放弃继承只能采明示方式,也可采默示方式,放弃受遗赠则既可采明示方式
解析:
《继承法》规定:“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
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两个月内,作出
接受或者放弃受遗赠的表示。到期没有表示的,视为放弃受遗赠。”据此,放弃继承,必须
采用明示方式;不可以采默示方式,如果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放弃受遗赠,既可
采明示方式,也可采默示方式。因此,选项C应选。
38、依据我国《继承法》的规定,遗产的范围包括
A.林木 B.文物 C.著作权 D.宅基地使用权
解析:
《继承法》第3条规定,选项A、B正确。著作权中的人身权不属于遗产的范围,
选项C不应选。
宅基地使用权,是指公民因私有房屋而使用国家或集体所有的土地的权利。据此,
宅基地使用权依附于私有房屋所有权。因此,宅基地使用权不能单独成为遗产的范围。私
有房屋所有权因继承发生转移的,其占用的宅基地使用权也随之转移。
39.下列各项中属于代位继承与转继承的区别的是()。
A.继承人死亡时间不同 B.继承适用的范围不同
C.继承的主体不同 D.继承人继承的遗产数额不同
解析:
本题需要清楚:代位继承不适用于遗嘱继承,仅适用于法定继承;转继承两者均适用。
当然,代位继承和转继承的继承主体就不会相同。选ABC.
40、陆女士与马先生于1984年相识恋爱,自1985年1月起,陆女士与马先生未办理结婚
登记,就以夫妻名义公开共同生活,一起经营生意,并育有一子一女,2007年10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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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先生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其死后留下房产两套,现金存款360多万元,另还有彩电、电
冰箱、洗衣机等生活家具若干,后陆女士与其儿子、女儿因继承马先生的遗产发生争议,
陆女士向法院起诉要求继承马先生的财产,法院审理后查明:陆女士与马先生于1985年1
月同居时双方均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二人未办理结婚登记就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并育
有一子一女,周围众也认为是夫妻关系的,最终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认定二人为事实婚
姻关系,从而判决陆女士有权以配偶身份按继承法的有关规定继承马先生的遗产。
律师解析:
首先,根据于1989年11月21日《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
续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条规定:“1986年3月15日《婚姻登记办
法》施行之后,之前没有配偶的男女,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众也认为
是夫妻关系的,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如同居时双方均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可认定
为事实婚姻关系”。陆女士与马先生从1984年恋爱,自1985年元月起,即以夫妻关系公开
同居生活,并育有一子一女,周围众也认为你们是夫妻关系,因此只要你们在同居时,
双方均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陆女士与马先生的情况就完全符合上述事实婚姻的条件,法
院查明事实后,应认定为事实婚姻关系。
其次,根据《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以夫妻名义同居
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中关于“认定为事实婚姻关系的,可以以配偶身份按继承法的有关规
定处理”的精神,因此,陆女士根据法律规定是有继承马先生遗产的权利。不过在本案中,
如果陆女士是于1986年3月15日《婚姻登记办法》施行之后,未办理结婚登记,以夫妻
名义公开共同生活,则为非法同居关系,从而丧失对马先生遗产的继承权。
41:
李树纲以打鱼为生,家产有两层楼房,共12间。其女李玲出嫁多年常年来往,长子李
全喜用自己经商收入建房四间,自成家庭,李全喜前妻早丧,遗子李山,后妻任平生子李
林。李山是复员军人,为了成立小家庭,用复员费购房两间,其妻何慧生女李洁。李树纲
的次子李全兴早丧,其妻李王氏带儿子李明星改嫁,李树纲有一好友名叫宋建,曾经帮助
过李树纲一次,李树纲想赠给他两间楼房,但其未接受,李树纲便写遗言:我死后将两间
房屋赠给宋建的儿子宋明。李树纲李全喜李山出海打渔全部遇难,死亡时间不能确定,(宋
明三个月后又插手争财产)
问:财产怎么分?
二、解析:
根据《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条规
定,“相互有继承关系的几个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如不能确定死亡先后时间的,推定没有
继承人的人先死亡。死亡人各自都有继承人的,如几个死亡人辈份不同,推定长辈先死亡;
几个死亡人辈份相同,推定同时死亡,彼此不发生继承,由他们各自的继承人分别继承。”
所以李树纲先于李全喜死亡,李全喜先于李山死亡,所以三人之间发生继承与被继承的关
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以下简称继承法)第25条第二款“受遗赠人应当在
知道受遗赠后两个月内,作出接受或者放弃受遗赠的表示,到期没有表示的,视为放弃受
遗赠。”和第27条第一项和第五项的规定“遗嘱继承人放弃继承或者受遗赠人放弃受遗赠
的”“遗嘱未处分的遗产”。本案中涉及的财产按法定继承处理。
1、 李树纲的财产处理:
① 根据《继承法》第3条的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
(一)公民的收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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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
(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
(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
(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
(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
(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
本案中李树纲的遗产为楼房12间。
② 根据《继承法》第25条第二款的规定“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两个月内,
作出接受或者放弃受遗赠的表示,到期没有表示的,视为放弃受遗赠。”宋明的主张不予支
持。
③ 根据《继承法》第10条和第13条的规定“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
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
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
承。”“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以及第11条关于代位继承的规
定“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
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他的父亲或者母亲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李树纲的12间房屋由
其子李全喜,其女李玲和其孙子李明星三人平均继承,各4间。
2、 李全喜的财产处理(以下引用的法条不在重复写出)
① 根据《继承法》第3条的规定,李全喜的遗产为房屋8间。
② 根据《继承法》第10条和第13条的规定,李全喜的遗产应由其二子李林和李山
平均继承,各4间。
3、 李山的财产处理
① 根据《继承法》第3条的规定,李山的遗产为房屋6间。
② 根据《继承法》第10条和第13条的规定,李山的遗产由其妻何慧,其女李洁平
均继承,各3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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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发布于:2023-05-27 23:04:33,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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