贾双印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王
海宝等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其他侵权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4.13
【案件字号】(2021)吉02民终484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李洁孙伟于福超
【审理法官】李洁孙伟于福超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贾双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王海宝;吉林市天天家政服
务有限公司
【当事人】贾双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王海宝吉林市天天家政服务
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贾双印王海宝
【当事人-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吉林市天天家政服务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李璇广东辩明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李璇广东辩明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李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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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律所】广东辩明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贾双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
【被告】王海宝;吉林市天天家政服务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王海宝骑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因案涉交通事故中并不存在机动车,故本案案
由应为侵权责任纠纷。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合同过错无过错鉴定意见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另查明:1.王海宝与天天家政公司系雇佣关系,王海宝系履行职务期间发生的
本起交通事故。2.天天家政公司为王海宝在人保南京公司投保了中小微企业金福保组合保险
并附加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450000元),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王海宝骑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因案涉交通事故中并不存在机动
车,故本案案由应为侵权责任纠纷。王海宝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将贾双印撞伤,天天家政公司
作为雇主应当承担对贾双印的赔偿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本案侵权责任适用过错责任原则,
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王海宝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贾双印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经鉴定,贾
双印脑出血与本次事故存在因果关系,其自身体质并不属于法律规定的过错,故天天家政公
司应对贾双印的全部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天天家政公司在人保南京公司投保了雇主责任险,
故贾双印主张人保南京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经查,人保南京公司
承保的雇主责任险对于人身损害赔偿的保险限额为40万元,故人保南京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
40万元内承担赔偿责任。剩余部分应由天天家政公司赔偿。因各方当事人均未对一审判决计
算的贾双印损失数额提出异议,故本院对一审确定的贾双印损失数额即医疗费74453.33元、
残疾赔偿金348829.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6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
元、护理费712355.46元(含护理依赖费用)、鉴定费2000元,合计1176538.71元予以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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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人保南京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40万元,剩余776538.71元,由天天家政公司赔偿。
综上所述,贾双印、人保南京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
误,应予纠正。依照《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
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
三十四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
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2020)吉0204民初2625号民事判决;
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贾双印
三、吉林市天天家政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贾双印赔赔偿款40万元;
四、驳回贾双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偿款776538.71元;
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
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贾双印缴纳的一审案件受理费3739元,二审案件受
理费11644元,总计15383元,由吉林市天天家政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5075元,贾双印负担
308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缴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7477元,由吉
林省天天家政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3 18:25:53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2月29日13时50分,王海宝骑电动自行车
在船营区涉案号与骑自行车的贾双印发生交通事故,事故致两车车损及贾双印受伤。此事故
经吉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涉案大队认定:王海宝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贾双印无责任。
事故当日,贾双印入住吉林省吉林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86天。现贾双印向一审法院提起
诉讼,请求判令王海宝、天天家政公司、人保南京公司赔偿贾双印医疗费92043.83元、伙食
补助费8600元、护理费38134.33元、护理依赖费676228.20元、伤残赔偿金348829.92
元、鉴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1196224.28元;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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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先行赔付;王海宝、天天家政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王海宝、天天家政
公司、人保南京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人身造成
伤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本案中,王海宝系天天家政公司的员工,其系在配送美团
外卖订单时将贾双印撞伤,其配送属于职务行为,天天家政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贾双印损失的
责任。因天天家政公司在人保南京公司为王海宝投保了中小微企业金福保组合保险附加第三
者责任险,故人保南京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天天家政公司
予以赔偿。关于人保南京公司的抗辩主张,无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不予采纳。针对贾双印
的诉讼请求,经过审核计算,确定其赔偿项目、赔偿范围及赔偿数额如下:(一)医疗费:经
审核,贾双印的医疗费为74453.33元(已扣除不合理用药17590.50元),属于合理支出,予
以支持。(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
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
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其伙食补助费参照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二〇二0年度人身
损害赔偿执行标准的通知》住院伙食补助费为每人每天100元标准计算,贾双印在吉林省吉
林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86天,故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600元(100元/天×86天)。(三)
护理费:参考吉江城司鉴所(2020)临鉴字第涉案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贾双印护理
期限至伤残评定前一日,共计234天,故贾双印的护理费为36127.26元(154.39元/天
×234天)。(四)交通费(300元):考虑实际发生,予以支持。(五)鉴定费(2000元):属于合
理支出,予以支持。(六)残疾赔偿金:参考吉江城司鉴所(2020)临鉴字第涉案号司法鉴定意
见书的鉴定意见,被鉴定人贾双印的头部损伤构成二级伤残,故其残疾赔偿金为348829.92
元(32299.00元/年×12年×90%)。(七)护理依赖费:参考吉江城司鉴所(2020)临鉴字第涉
案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被鉴定人贾双印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故其护理
依赖费为676228.20元(154.39元×365天×12年)。(八)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贾双印
的伤残程度,对其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予以支持。参考吉林江城司法鉴定所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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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年9月3日出具的吉江城司鉴所(2020)临鉴字第涉案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吉林博信司法
鉴定中心于2020年11月13日出具的吉博信司鉴中心(2020)临鉴字第涉案号司法鉴定意见书
的鉴定意见,对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贾双印脑出血存在因果关系,参与度为次要责任,并考虑
贾双印在本起事故中的责任,酌定按赔偿款的35%予以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
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
条、《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
四条第一款、《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
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
条、第三十五条规定,作出判决。 一审法院判决:一、人保南京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
日内赔偿贾双印医疗费74453.33元、残疾赔偿金348829.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600元、
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护理费712355.46元(含护理依赖费用)、鉴定费
2000元,合计1176538.71元的35%即411788.55元;二、驳回贾双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
件受理费3739元,由人保南京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径付贾双印。 二审中,
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二审上诉人诉称】贾双印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人保南京公司在保险责任限
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王海宝、天天家政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王海
宝、天天家政公司、人保南京公司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
误。本案是交通事故赔偿纠纷案件,不应按照损伤参与度比例确定赔偿责任,人保南京公
司、王海宝、天天家政公司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虽然贾双印的个人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
的发生有一定影响,但个人体质不是法律规定的过错,贾双印不应因个人体质状况自负相应
责任,一审判决以交通事故参与度为次要作用为由,在计算赔偿项目时做相应扣减存在错
误,应予纠正。二、本次交通事故系肇事者王海宝未遵守交通法规与贾双印发生碰撞,致使
贾双印头部损伤。贾双印对本起事故无责任,即贾双印对事故的发生及损害后果的发生无过
错。虽然贾双印自身体质是影响后果的客观因素,但二者之间并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不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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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减轻或者免除加害人赔偿责任的法定情形,应当由机动车一方承担事故的全部赔偿责任。
人保南京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人保南京公司在保险范围内
只承担医疗费以及伤残赔偿金的赔偿责任;二、由贾双印、王海宝、天天家政公司承担本案
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人保南京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错误。1.本案案由错
误,本起事故中涉案车辆并非机动车,故本案不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是普通的交
通事故,属于一般侵权责任纠纷。2.一审判决人保南京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案
涉险种为雇主责任险附加第三者责任保险,此险种并不是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也不是交
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人保南京公司与天天家政公司系保险合同关系,贾双印无权直接要求
人保南京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也不能直接确认人保南京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即便确
认人保南京公司直接向贾双印进行赔偿,也应当依据人保南京公司与天天家政公司之间保险
合同的约定,判决人保南京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天天家政公司在超出保险范围之外向贾
双印赔偿。一审法院未审理保险合同,直接判决人保南京公司承担贾双印的全部损失没有法
律依据。二、不应轻易否定保险合同的效力,在超出保险限额以及保险范围外判决人保南京
公司承担赔偿责任。1.案涉险种为美团外卖雇主责任险,保险费为1.4元,该险种为网络上
购买的险种,对于保额投保人可以自己进行选择,其为电子保单,购买程序中有《保险产品
说明》。天天家政公司在投保时,网络界面已经明确显示了保险详情,其中三者人伤赔偿范
围包括医药费、残疾赔偿金以及死亡赔偿金,且必须点击“我已阅读并同意《保险产品说
明》”才能进行下一步,该《保险产品说明》打开之后的第三者人身伤亡赔偿限额为40万
元,保单项下列明的死亡保险金、伤残赔偿金、医疗费用以外的项目和费用均为除外责任。
从上述的投保过程中,可以认定被保险人已经知晓保险范围,因此人保南京公司根据保险条
款约定,不承担赔偿责任。案涉保险关系建立的基本事实是:人保南京公司与美团网(公司)
开展保险业务合作,同意承保为美团、美团外卖订单配送的相关公司投保雇主责任险(1999
版)。具体合作方式是在美团网建立美团保险页面,为美团网订单配送的相关公司设置账户进
入,点击加盟雇主责任险界面操作电子投保,按操作提示步骤完成后即生成电子保单。自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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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成的电子保单,投保人即可通过中国人保财险公司()或中国人保
APP查询、验证、打印保单。这是极其简便的网络电子投保保险操作方式,保险法要求保险
人的相关告知义务均设置体现在美团保险网页内的界面中。一审对上述事实未予以认定。2.
人保南京公司与天天家政公司约定承保中小微企业金福保组合保险,在美团保险网页中设置
了一份《美团外卖雇主责任险说明》,则该说明书是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由投保人自行在
美团保险网页中投保中小微企业金福保组合保险,即时生成的电子保单中,就载明有《特别
约定》及人身伤亡责任适用《雇主责任保险条款(1999版)》,则该《特别约定》《雇主责任
保险条款(1999版)》也是案涉保险合同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一审法院未按保险合同和条款
进行审理错误。3.根据保单特别约定第四条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指定雇员在其雇佣期
间在中国境内接受美团、美团外卖指定服务期间发生意外事故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损
失,依照法律规定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保单特别约定内容进行赔
偿,三者身故限额为人民币40万元;上述列明以外的项目和费用为除外责任。三者财产损失
按照扣除300元免赔后,不高于人民币5万元支付赔偿金。由此可见,本保险的限额为人身
损害40万、财产损失5万元,其中人身损害中只赔偿医药费、伤残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其
他项目以及费用不在保险范围,一审法院只查明保险险种,未对保险范围、保险限额查明,
认定不清。4.保险合同合法有效,是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不能轻易
否定保险条款以及保险内容,对于保险内容的基本组成部分不应当轻易认定为免责条款。本
保单期限为一天,保费1.4元,保险限额40万,保费与限额并不成正比,人保南京公司已通
过网页履行了告知义务,保险范围的约定并不是免责条款,只是合同的一部分,天天家政公
司在投保之前就已经知晓本险种内容及保障范围。因此,即便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也只
能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医药费以及残疾赔偿金,其他费用不在保险范围。 贾双印辩
称,王海宝工作的天天家政公司,在人保南京公司投保了中小微企业金福保组合保险,应该
由人保南京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应
予支持。 综上所述,贾双印、人保南京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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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照《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
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
条、第三十四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
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贾双印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王海宝等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
事判决书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吉02民终484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贾双印。
委托诉讼代理人:刁雪杰,吉林市船营区光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艾岑,吉林市船营区光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苏
省南京市玄武区。
负责人:娄伟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旭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海宝。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璇,广东辩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市天天家政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船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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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
法定代表人:张士月,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春雨。
审理经过 上诉人贾双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
称人保南京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海宝、吉林市天天家政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天家
政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2020)吉0204民初2625
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
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贾双印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人保南京公司在保险
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王海宝、天天家政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王海宝、天天家政公司、人保南京公司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
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是交通事故赔偿纠纷案件,不应按照损伤参与度比例确定赔偿责
任,人保南京公司、王海宝、天天家政公司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虽然贾双印的个人
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发生有一定影响,但个人体质不是法律规定的过错,贾双印不应
因个人体质状况自负相应责任,一审判决以交通事故参与度为次要作用为由,在计算赔
偿项目时做相应扣减存在错误,应予纠正。二、本次交通事故系肇事者王海宝未遵守交
通法规与贾双印发生碰撞,致使贾双印头部损伤。贾双印对本起事故无责任,即贾双印
对事故的发生及损害后果的发生无过错。虽然贾双印自身体质是影响后果的客观因素,
但二者之间并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不存在减轻或者免除加害人赔偿责任的法定情形,
应当由机动车一方承担事故的全部赔偿责任。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人保南京公司辩称,一审判决确定参与度的责任比例正确,请
求对于适用比例维持原判。
王海宝辩称,贾双印错误认识本案的因果关系。本案实际为复合因果关系,其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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既包括一因多果,也包括一果多因,实际体现在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了多项损害结果。其
中:贾双印所受的挫伤和骨折伤,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贾双印的脑出血
类病症及其并发症,与交通事故存在间接因果关系。一果多因体现在,贾双印脑出血及
其并发症的主要致病原因为,贾双印长期患有高血压疾病,其脑动脉硬化程度较常人更
为严重,直接原因为贾双印在事故发生前存在过量饮酒的行为,诱因为本次交通事故。
要确定本次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可以先假设交通事故并未发生,而贾双印在其高血
压、高危情况,且有过量饮酒的行为,本次的脑出血及其并发症是否就不会发生,答案
是否定的。其脑出血及其并发症仍然会发生,区别只是时间早晚以及地点的问题。所
以,本次交通事故对于贾双印脑出血及其并发症,没有直接影响,仅是诱因。贾双印在
有关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的诉讼请求中,存在与本案交通事故没有因果关系的
疾病,一审判决将该项费用计入了赔偿范围,属于对案件基本事实认定不清,
应予以纠正。
天天家政公司辩称,与王海宝答辩意见一致。
人保南京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人保南京公司在保险范
围内只承担医疗费以及伤残赔偿金的赔偿责任;二、由贾双印、王海宝、天天家政公司
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人保南京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错误。1.
本案案由错误,本起事故中涉案车辆并非机动车,故本案不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
纷,是普通的交通事故,属于一般侵权责任纠纷。2.一审判决人保南京公司承担赔偿责
任没有法律依据。案涉险种为雇主责任险附加第三者责任保险,此险种并不是机动车第
三者责任保险,也不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人保南京公司与天天家政公司系保险合
同关系,贾双印无权直接要求人保南京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也不能直接确认人
保南京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即便确认人保南京公司直接向贾双印进行赔偿,也应当依据
人保南京公司与天天家政公司之间保险合同的约定,判决人保南京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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偿,天天家政公司在超出保险范围之外向贾双印赔偿。一审法院未审理保险合同,直接
判决人保南京公司承担贾双印的全部损失没有法律依据。二、不应轻易否定保险合同的
效力,在超出保险限额以及保险范围外判决人保南京公司承担赔偿责任。1.案涉险种为
美团外卖雇主责任险,保险费为1.4元,该险种为网络上购买的险种,对于保额投保人
可以自己进行选择,其为电子保单,购买程序中有《保险产品说明》。天天家政公司在
投保时,网络界面已经明确显示了保险详情,其中三者人伤赔偿范围包括医药费、残疾
赔偿金以及死亡赔偿金,且必须点击“我已阅读并同意《保险产品说明》”才能进行下
一步,该《保险产品说明》打开之后的第三者人身伤亡赔偿限额为40万元,保单项下列
明的死亡保险金、伤残赔偿金、医疗费用以外的项目和费用均为除外责任。从上述的投
保过程中,可以认定被保险人已经知晓保险范围,因此人保南京公司根据保险条款约
定,不承担赔偿责任。案涉保险关系建立的基本事实是:人保南京公司与美团网(公司)
开展保险业务合作,同意承保为美团、美团外卖订单配送的相关公司投保雇主责任险
(1999版)。具体合作方式是在美团网建立美团保险页面,为美团网订单配送的相关公司
设置账户进入,点击加盟雇主责任险界面操作电子投保,按操作提示步骤完成后即生成
电子保单。自动生成的电子保单,投保人即可通过中国人保财险公司
()或中国人保APP查询、验证、打印保单。这是极其简便的网络电子
投保保险操作方式,保险法要求保险人的相关告知义务均设置体现在美团保险网页内的
界面中。一审对上述事实未予以认定。2.人保南京公司与天天家政公司约定承保中小微
企业金福保组合保险,在美团保险网页中设置了一份《美团外卖雇主责任险说明》,则
该说明书是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由投保人自行在美团保险网页中投保中小微企业金福
保组合保险,即时生成的电子保单中,就载明有《特别约定》及人身伤亡责任适用《雇
主责任保险条款(1999版)》,则该《特别约定》《雇主责任保险条款(1999版)》也是案
涉保险合同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一审法院未按保险合同和条款进行审理错误。3.根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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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单特别约定第四条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指定雇员在其雇佣期间在中国境内接受
美团、美团外卖指定服务期间发生意外事故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照法律
规定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保单特别约定内容进行赔偿,三者
身故限额为人民币40万元;上述列明以外的项目和费用为除外责任。三者财产损失按照
扣除300元免赔后,不高于人民币5万元支付赔偿金。由此可见,本保险的限额为人身
损害40万、财产损失5万元,其中人身损害中只赔偿医药费、伤残赔偿金或死亡赔偿
金,其他项目以及费用不在保险范围,一审法院只查明保险险种,未对保险范围、保险
限额查明,认定不清。4.保险合同合法有效,是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
签订,不能轻易否定保险条款以及保险内容,对于保险内容的基本组成部分不应当轻易
认定为免责条款。本保单期限为一天,保费1.4元,保险限额40万,保费与限额并不成
正比,人保南京公司已通过网页履行了告知义务,保险范围的约定并不是免责条款,只
是合同的一部分,天天家政公司在投保之前就已经知晓本险种内容及保障范围。因此,
即便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也只能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医药费以及残疾赔偿金,其
他费用不在保险范围。
贾双印辩称,王海宝工作的天天家政公司,在人保南京公司投保了中小微企业金
福保组合保险,应该由人保南京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
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应予支持。
王海宝辩称,一、王海宝同意人保南京公司提出的一审判决因果关系认定错误的
观点。一审判决对于本案复杂的复合因果形态下,侵权责任范围和责任承担比例,都没
有能够作出准确的分析和认定。二、对人保南京公司其他上诉请求,王海宝发表不同意
见如下:第一,天天家政公司每月从王海宝的工资当中扣取138元用于交纳保险费,王
海宝有权期待获得与138元保险费相对应的保险权益,或权利保障。第二,人保南京公
司提出的格式合同当中的除外责任条款,依据法律规定,格式条款一方不合理的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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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格式条款无效;因故意或重
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合同中的免责条款无效。因此,人保南京公司用于抗辩
的除外责任约定应认定为无效条款。
天天家政公司辩称,同王海宝答辩意见一致。
原告诉称 贾双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王海宝、天天家政公司、人保南京公司赔
偿贾双印医疗费92,043.83元、伙食补助费8600元、护理费38,134.33元、护理依赖费
676,228.20元、伤残赔偿金348,829.92元、鉴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
元、交通费300元,合计1,196,224.28元;人保南京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先行赔付;王海
宝、天天家政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人保南京公司、天天家政公司、王海宝承担本案
诉讼费。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2月29日13时50分,王海宝骑电动
自行车在船营区涉案号与骑自行车的贾双印发生交通事故,事故致两车车损及贾双印受
伤。此事故经吉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涉案大队认定:王海宝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贾双印无责任。事故当日,贾双印入住吉林省吉林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86天。现贾
双印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王海宝、天天家政公司、人保南京公司赔偿贾双印
医疗费92,043.83元、伙食补助费8600元、护理费38,134.33元、护理依赖费
676,228.20元、伤残赔偿金348,829.92元、鉴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
元、交通费300元,合计1,196,224.28元;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先行赔付;王海宝、
天天家政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王海宝、天天家政公司、人保南京公司承担本案诉讼
费。
本院查明 另查明:1.王海宝与天天家政公司系雇佣关系,王海宝系履行职务期间
发生的本起交通事故。2.天天家政公司为王海宝在人保南京公司投保了中小微企业金福
保组合保险并附加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450,000元),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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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人
身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本案中,王海宝系天天家政公司的员工,其系
在配送美团外卖订单时将贾双印撞伤,其配送属于职务行为,天天家政公司应当承担赔
偿贾双印损失的责任。因天天家政公司在人保南京公司为王海宝投保了中小微企业金福
保组合保险附加第三者责任险,故人保南京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不足部分由天天家政公司予以赔偿。关于人保南京公司的抗辩主张,无事实依据及法律
依据,不予采纳。针对贾双印的诉讼请求,经过审核计算,确定其赔偿项目、赔偿范围
及赔偿数额如下:(一)医疗费:经审核,贾双印的医疗费为74,453.33元(已扣除不合理
用药17,590.50元),属于合理支出,予以支持。(二)住院伙食补助费: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
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其伙食补
助费参照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二〇二0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的通知》住院
伙食补助费为每人每天100元标准计算,贾双印在吉林省吉林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
86天,故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600元(100元/天×86天)。(三)护理费:参考吉江城司
鉴所(2020)临鉴字第涉案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贾双印护理期限至伤残评定前
一日,共计234天,故贾双印的护理费为36,127.26元(154.39元/天×234天)。(四)
交通费(300元):考虑实际发生,予以支持。(五)鉴定费(2000元):属于合理支出,予
以支持。(六)残疾赔偿金:参考吉江城司鉴所(2020)临鉴字第涉案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
鉴定意见,被鉴定人贾双印的头部损伤构成二级伤残,故其残疾赔偿金为348,829.92元
(32,299.00元/年×12年×90%)。(七)护理依赖费:参考吉江城司鉴所(2020)临鉴字
第涉案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被鉴定人贾双印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
故其护理依赖费为676,228.20元(154.39元×365天×12年)。(八)关于精神损害抚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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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考虑贾双印的伤残程度,对其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予以支持。参考吉林
江城司法鉴定所于2020年9月3日出具的吉江城司鉴所(2020)临鉴字第涉案号司法鉴定
意见书及吉林博信司法鉴定中心于2020年11月13日出具的吉博信司鉴中心(2020)临鉴
字第涉案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对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贾双印脑出血存在因果关
系,参与度为次要责任,并考虑贾双印在本起事故中的责任,酌定按赔偿款的35%予以
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
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
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关于审理人身
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
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规定,作出判决。
一审法院判决:一、人保南京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贾双印医疗费
74,453.33元、残疾赔偿金348,829.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600元、交通费300元,精
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护理费712,355.46元(含护理依赖费用)、鉴定费2000元,合
计1,176,538.71元的35%即411,788.55元;二、驳回贾双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
理费3739元,由人保南京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径付贾双印。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天天家政公司为王海宝在人保南京公司投保了中小微企业金
福保组合保险并附加第三者责任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约定保险限额为45万元,在特别
约定条款第四项约定三者身故限额为人民币40万元,第五项约定三者财产损失按照扣除
300元免赔后,不高于5万元支付赔偿金。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王海宝骑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因案涉交通事故中并不存在
机动车,故本案案由应为侵权责任纠纷。王海宝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将贾双印撞伤,天天
家政公司作为雇主应当承担对贾双印的赔偿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本案侵权责任适用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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错责任原则,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王海宝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贾双印在本次事故中无
责任,经鉴定,贾双印脑出血与本次事故存在因果关系,其自身体质并不属于法律规定
的过错,故天天家政公司应对贾双印的全部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天天家政公司在人保南
京公司投保了雇主责任险,故贾双印主张人保南京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
法律规定。经查,人保南京公司承保的雇主责任险对于人身损害赔偿的保险限额为40万
元,故人保南京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40万元内承担赔偿责任。剩余部分应由天天家政公
司赔偿。因各方当事人均未对一审判决计算的贾双印损失数额提出异议,故本院对一审
确定的贾双印损失数额即医疗费74,453.33元、残疾赔偿金348,829.92元、住院伙食补
助费86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护理费712,355.46元(含护
理依赖费用)、鉴定费2000元,合计1,176,538.71元予以确认。人保南京公司在保险限
额内赔偿40万元,剩余776,538.71元,由天天家政公司赔偿。
综上所述,贾双印、人保南京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
律错误,应予纠正。依照《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
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六条、第
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
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
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2020)吉0204民初2625号民事
判决;
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贾
双印赔偿款40万元;
三、吉林市天天家政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贾双印赔偿款
776,538.7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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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驳回贾双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
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贾双印缴纳的一审案件受理费373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644元,总计15,383
元,由吉林市天天家政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5,075元,贾双印负担308元;中国人民财产
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缴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7477元,由吉林省天天家政服务
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 李 洁
审判员 孙 伟
审判员 于福超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 杨重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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