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责任年龄刑法规制比较研究

更新时间:2024-11-05 21:41:13 阅读: 评论:0


2023年5月27日发(作者:ifeveryonecared)

2 0.2

202 4 . ,2021

PoliceAprScienceResearch

刑事责任年龄刑法规制比较研究

(天津大学,天津 300072)

,发,但

14周12周

14周16周

关键词:刑

;刑;刑

中图分类号:924.1文献标识码:文章编号:1671-0541 (2021) 02-0079-16

DA

近年来,媒体曝光的多起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的人实施严重违法行为的事件引起社

会公众热议。2020年5月27日,陕西西安某小学教学点,4名男生(丨1岁~12岁)在下午课间

休息期间将13岁的“小花”连拉带拽拖到男厕后实施性侵;2020年4月14日中午,安徽宣城

12岁的杨某某将其10岁堂妹杨某婷杀害后抛尸;2020年2月24日晚,四川眉山13岁的刘某

某因家庭琐事与母亲卓某发生争吵后将其杀害;2019年10月20日,辽宁大连13岁男孩蔡

某某将11岁女童杀害并抛尸。我国《刑法》17条规定,最低刑事责任年龄为14周岁。已满

14周岁不满16周岁为相对负刑事责任年龄阶段,应当对八种严重犯罪行为负刑事责任。

已满16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上述事件行为人依照《刑法(2017年均不应被

收稿日期:2020-12-20

作者简介

:于

2019级

基金项目

:本2016年

16061。

ZD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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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2

追究刑事责任。犯罪低龄化、普遍化的现状,加之媒体倾向性的报道(例如,12岁少年弑母

案发生后3天有新闻曝出“12岁弑母少年将重返校园继续接受教育”可事实是其最终被

送往收容教养所接受为期3年的管束教育。引发社会各界关于我国刑事责任年龄设置是

否合理的争论。立法也对此现象做出了回应,2020年12月26

第丨条,针对特殊情形将刑事责任年龄下限调整为12周岁。当前,有必要比较研究各

国(地区)关于刑事责任年龄的刑法规制,在国际视野下重新审视我国的刑事责任年龄相

关立法,立足于实际情况寻求向少年司法体系过渡的合理路径。

(

1. 德国刑法的规定。德国刑法典》将刑事责任年龄划分为四个阶段。刑事责任年龄

下限为14岁行为时未满14岁的儿童属于无刑事责任能力人。行为时年龄在14岁到18岁

为相对负刑事责任阶段,只有行为人在行为时,具有认识能力和控制能力才应当承担刑

事责任。如果在这一年龄段的行为人因欠缺认识能力或控制能力而不承担刑事责任,

者法官依据已有证据无法排除这种可能性,则出于保护和教育的目的判决其不承担刑事

责任。行为时已满18岁不满21岁之人,属于未成年青年,原则上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适用普通刑法,但如果其犯罪动机、行为方式或者犯罪情节等显示其心理发育仍处于少

年阶段,则应对其适用保护性更强、惩罚性更弱的《少年刑法》已满21岁的成年人实施犯

罪行为的场合应当直接对其适用普通刑法。[1]

2. 意大利刑法的规定。意大利刑法典》对于刑事责任年龄的规定与德国相似。14岁

以下为绝对不负刑事责任的时期。已满14岁不满18岁的青少年只有在对自己的行为具有

辨认和控制能力时,才承担刑事责任,而且是减轻的刑事责任,如果仅仅是轻微的违法行

只需承担民事或行政责任。行为时已满18岁则负完全刑事责任。依据现行的《意大利

刑法典》169条规定,如果未满18岁的未成年人所犯罪行,按该法规定的最高刑为2年以

下有期徒刑或者1万里拉以下的财产刑,并且根据法律规定应当考虑的情节可以推测犯

罪人没有再犯危险时,法官可以决定不将其移交审判,审判已进行的,可以不判处刑罚,

但该记录将保存到犯罪人年满21岁。这一制度也被称作“司法宽免”根据相关调查,意大

利适用“司法宽免”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可以占到案件总数的40%。[2]

3. 日本刑法的规定。日本刑法典》最初是以《德国刑法典》为蓝本制定的。现行《日本

刑法典》中刑事责任年龄的最低限也为14岁行为时已满14岁不满20岁的公民虽然具有

刑事责任能力,但出于刑事政策的考量和期待其健康成长的目的,也要对其适用《少年

法》而非普通刑法。对于犯罪时年龄尚未满18岁之人,不得科处无期徒刑和死刑。[3]同时,

日本的《少年法》第24条对于行为时尚不满20岁的未成年人原则上不适用刑罚处

而是施以保护处分,包括进行保护观察、送往儿童自立援助设施或者送往少年院。只

有在具有应处以禁锢以上刑罚的犯罪时,才可能科处刑罚。在少年被科处3年以上的有期

惩役时,可以在应处刑期范围内,宣告确定上限与下限的不定期刑。[4]

4. 法国刑法的规定。现行《法国刑法典》未规定承担刑事责任的最低年龄,此前法国

规定的最低刑事责任年龄为13岁然而在具体适用中只有罪行极其严重的未成年人才可

能受到刑事处罚,而且这还需以能起到防止其再次犯罪的作用为前提。在现行《法国刑法

80 -

F

典》未设置最低刑事责任年龄的情况下,是否具有辨别能力成为未成年人是否承担刑事

责任的依据,年龄只对其承担的刑事责任程度和实现刑事责任的方式有影响。如特别法

律规定在未成年人承担减轻责任时,对10岁8岁的少年可以宣告教育制裁,13岁以

下的未成年人不得适用刑罚,对13岁至18岁的少年也规定了可适用的特殊刑罚

。W

5. 俄罗斯刑法的规定。现行《俄罗斯联邦刑法典》对于刑事责任年龄的划分与我国大

致相当。即14岁以下完全无刑事责任能力,14岁至16岁为相对负刑事责任年龄阶段,行为

时已满16岁则负完全刑事责任。该法典明确列举了相对负刑事责任年龄阶段应当承担刑

事责任的二十个罪名,包括杀人、故意中度和重度伤害、劫持人质、

。w

俄罗斯联邦刑法典》在第20条中规定了“心理发育滞后条款”原则上讲,推定达到刑事

责任年龄的未成年人应对自己实施的犯罪行为负相应的刑事责任,但如果有证据证明其

由于精神疾病以外的心理发育滞后原因,而不具备足够的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则可据

此不承担刑事责任。同时,现行《俄罗斯联邦刑法典》专门规定了独立于普通刑罚体系的

针对未成年人的刑罚体系。适用于未成年人的有六种刑罚,括罚金、禁止从事某种活

强制进行公益劳动、劳动改造、拘役以及一定期限自由刑。刑罚的具体执行中也在罚

金刑的金额、自由刑的执行期限与场所等方面给予未成年人优待。[7]

6. 简要评析。除法国以外,主要的大陆法系国家在未成年人刑事责任年龄的划分方

面采用的是三分法,将其划分为不负刑事责任阶段、相对负刑事责任阶段(日本为负减轻

刑事责任阶段)与完全负刑事责任阶段。其中以上四个国家(除法国外)均将刑事责任年龄

的下限,即不负刑事责任的年龄界限规定为14岁而完全负刑事责任的年龄主要集中在16

岁至2其中18岁以上居多,这与各国关于成年的定义不同有一定关联。与德国、意大

俄罗斯不同,日本刑法承认14岁至20岁的人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只不过是相对减轻的

刑事责任能力。德俄三国刑法中只承认相对负刑事责任年龄阶段的人在部分情况下

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在这一问题上,前两者采用实质判断标准,后者直接列举相应罪名。

法国虽然没有规定刑事责任年龄的下限,直接通过判断行为人的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决

定其是否负刑事责任,但是却在刑罚方面做了相应的限制规定,对于13岁以下的行为人

不适用刑罚。总体来看,大陆法系国家在刑事责任年龄的阶段划分以及刑事责任年龄的

下限方面的规定较为统一,其余方面则因各国立法传统、司法实践等原因而具有差异。

(二

1. 美国刑法的规定。美国联邦和各州对于刑事责任年龄的规定不尽相同,但总体上

都遵循较为严苛的立法精神,即无论年龄如何,只要其实施了成年人所犯的罪,就应当以

成年人的身份为自己的行为承担责任。普通法将承担刑事责任的最低年龄设置为7岁

时规定7〜14岁适用“恶意补足责任年龄”的规则,即原则上推定该年龄阶段行为人不具有

刑事责任能力,除非控方有证据证明其行为时具有恶意。[8]美国联邦《模范刑法典》规定

不得对任何未满16岁的少年进行审判和做出判决。除了28个州未规定最低刑事责任年龄

其余各州立法中对最低刑事责任年龄均有明文规定,内华达、华盛顿特区规定刑事责

任年龄下限为8岁科罗拉多州规定为10岁俄勒冈州规定为12岁佐治亚

纽约州等规定为13岁德克萨斯州则规定为15岁。美国国会颁布的《1994年暴力犯罪

控制和执法法案》规定了部分青少年犯罪转化为成年人犯罪处理的最低年龄为13岁。[9]

2. 英国刑法的规定。英国普通法最初将刑事责任年龄下限设置为7岁1932年的《

童与青年法》中将其提高为8岁1963年修订后《儿童与青年法》又将其提高到10岁2010

81 .

#22.2

年英国司法部还曾计划将其调整为丨2岁。英国在《1998年犯罪与妨害治安法》中强调,

童和青少年应当对自己的行为负责,10岁以上就具有刑事责任能力,该改革计划废除了

推定10~13岁的少年不具有刑事责任能力”这一规定,即对于10岁到13岁的少年不适用

恶意补足责任年龄”原则,其当然具有刑事责任能力。[1°这一法案的出台标志着英国刑

事责任年龄由原先的“三分”改为“两分”取消了相对负刑事责任年龄阶段,反映出英国

对待少年犯罪的“严罚”倾向。

3. 加拿大刑法的规定。加拿大1908年出台的《少年犯罪法》意在干预越轨少年行为

并介入其生活,而且所采取的方法具有明显的福利性质,所以该法将7岁设定为最低刑事

责任年龄。丨984年的《青少年犯罪法》在原有福利性质基础上融合进刑法原则,该法只适

用于刑事犯罪和其他有关犯罪(犯罪等)所以,该法将最低刑事责任年龄提高至12

岁。被指控犯有特别严重罪行的少年,可以由法官决定移送至成人法庭,适用成年人的刑

事处遇,但在司法实践中几乎没有此类案例。[11]

4. 简要评析。主要的英美法系国家中除了适用普通法的美国部分地区,在刑事责任

年龄的阶段划分上多采用两分法,直接分为完全无刑事责任能力和有刑事责任能力阶

未成年人与成年人承担刑事责任的区别则更多体现在处遇方面。美国一些依旧沿用

普通法的地区将刑事责任年龄划分为三个阶段,与前者相比多了相对负刑事责任年龄的

阶段处于7岁至14岁的少年推定无刑事责任能力,采用“恶意推定”规则实现入罪,与大

陆法系国家在相对负刑事责任年龄阶段采用的实质性判断标准异曲同工。英美法系国家

关于刑事责任年龄规定的一个突出的特点体现在刑事责任年龄的下限方面,除了美国《

范刑法典》和极个别州的刑法典将刑事责任年龄下限规定在丨5岁以上,其余均在7岁至13

岁。英美法系关于刑事责任年龄阶段的划分和刑事责任年龄下限的设置,与其少年司法

传统和实用主义的价值取向不无关系。

(

1. 我国大陆(内地)地区刑法的规定。我国大陆(内地)地区现行《刑法(2020年)规定,

最低刑事责任年龄为12周岁,已满12周岁不满14周岁为相对负刑事责任年龄阶段,犯故意

杀人、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情节恶劣,经最

高人民检察院核准追诉的,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同样为相对负刑事责

任年龄阶段,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贩卖、

投放危险物质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16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12周岁

不满18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未成年犯罪者不适用死刑,不适用累犯相

关规定。因不满16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其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

也可以依照法律对其进行专门矫治教育。关于如何处理未达刑事责任年龄人的严重违法

行为,新修订的《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四章还有相关补充规定,对于有严重不良行为的

未成年人,公安机关可以责令其父母或其他监护人严加管教,也可以对其适用相应的矫治

措施,满足一定条件的情况下可以对其进行专门矫治教育。行为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

则由公安机关依法处以治安处罚,但是对于不满14周岁的儿童不予处罚,可以予以训诫。

2. 我国香港地区刑法的规定。我国香港地区在近代曾受英国殖民统治长达156年

法律体系受英国普通法影响明显。在2003年以前将最低刑事责任年龄设置为7岁2003年

以后将其调整为10岁我国香港法例第226章《少年犯条例》10岁为刑事责任年龄的

起点,10岁以下完全不负刑事责任;10岁到14岁适用“恶意补足年龄”规则(相对负刑事责

.82 .

f

•阳,

任年龄阶段)推定行为人不具有刑事责任能力,除非控方有证据证明其具有犯罪恶意;

14岁以上为完全负刑事责任年龄阶段。我国香港的《刑事诉讼程序条例》18岁以下

未成年人只有在罪行极其严重的情况下,才可被科处监禁刑,然而,教导所条例》规定在

这种情况下,法庭可以对行为人判处刑罚替代措施以避免监禁刑的适用。

3 •我国台湾地区刑法的规定。我国台湾地区“刑法”4岁为最低刑事责任年龄,

行为时不满14岁之人不受刑罚处罚;14岁到18岁负减轻刑事责任,这一阶段的行为人实

施犯罪行为后应当承担刑事责任,法官可以视情况决定是否减轻其刑事责任;18岁以上

为完全刑事责任年龄阶段。因未满14岁而不受刑罚处罚的儿童,应被送入感化教育处所

接受感化教育,而未满18岁之人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之后也要送人感化教育处接受

感化教育。[12]

4•我国澳门地区刑法的规定。《澳门刑法典》第18条将16岁作为刑事责任年龄的起

未满16岁之人,不需承担刑事责任。该法第66条规定,应当将行为人行为时未满18岁

作为减轻刑事责任应当考虑的情形,即16岁到18岁为减轻刑事责任年龄,18岁以上应负

完全刑事责任年龄。由于刑事责任年龄设置较高,澳门将少年司法制度的关注重点放在

12至16岁青少年的违法犯罪行为上,在司法流程中设置了较为完善的案件分流程序,

免将更多的少年纳人刑事法网。

5•简要评析。我国大陆(内地)地台湾地区和澳门地区在刑事责任年龄的规定方

面更接近大陆法系的模式,台湾和澳门地区最低刑事责任年龄均在14岁以上。虽然我国

近期将刑事责任年龄下限从14周岁个别调整为12周但同时也对14周岁以下行为人承

担刑事责任的条件作出十分严格的限制,处理未成年人违法犯罪行为时以教育为主的基

本立场并未动摇。我国大陆(内地)地区的刑事立法受到同属社会主义类型的苏联刑法影

响比较大,关于刑事责任年龄的规定与俄罗斯现行刑法的相关规定相似度较高。区别在

我国大陆(内地)地区相对负刑事责任年龄阶段所列举的应承担刑事责任年龄的罪名

范围更窄。同时,俄罗斯现行刑法为相对负刑事责任的行为人增设了一项独立的免责条

即“心理发育滞后”条款。我国台湾地区与澳门地区在刑事责任年龄阶段的划分方面

也采用三分法,同日本类似,未设置相对刑事责任年龄阶段,而是代之以减轻刑事责任年

龄阶段,且规定“可以减轻”刑事责任,非“应当减轻”我国香港地区刑法关于刑事责任年

龄的规定受英国普通法影响较大,采用三分法,承担刑事责任的年龄起点低,相对负刑事

责任年龄阶段适用“恶意补足年龄”规则实现人罪,司法成本更大,对司法人员的素质要

求也更高。

(

上文所列举的大陆法系国家中除法国之外均设置了追究刑事责任的最低年龄。德

国、日本与俄罗斯的最低刑事责任年龄均为14岁斯堪的纳维亚半岛的丹麦、

最低刑事责任年龄为15岁。英美法系国家设置的刑事责任年龄下限普遍偏低,

中在7岁到12岁这一年龄段,而且从其历史发展过程来看呈现逐渐提高的趋势。我国香港

地区受英国普通法的影响,刑事责任年龄下限相对较低(10岁我国澳门地区和台湾地

区则相对较高(分别为16岁和14岁)。一般而言,各国(刑法关于刑事责任年龄下限

83

20212

的规定具有以下两个特点。

第一,刑事责任年龄下限的分布具有极端性有的国家(如法国)并未规定承担刑事

责任的最低年龄,而我国澳门地区以及北欧一些国家则将其规定在丨5

事责任年龄的下限仅仅是一种“结果”是一种“表象”是一个国家(地区)对待未成年人的

刑事政策、少年司法的理念和制度以及其他社会影响素的表征不设置刑事责任的最低

W

年龄或者将其设置的较低,并不意味着该国法律对未成年违法犯罪人采取严苛的刑罚。

如,法国刑法虽然未规定承担刑事责任的最低年龄,但是却在承担刑事责任方式等方面给

予未成年人足够的优待:对于13岁以下的未成年人不得适用刑罚,而是以教育措施加以替

即使是13岁8岁的未成年人犯罪也优先考虑适用教育处罚而不是刑罚。而将刑事责

任年龄设置得相对较高的国家,如北欧一些国家,主要是由其社会政治环境所决定的。重

视行政权力的运用以及“福利国家”的思想传统,使得这些国家在处理未成年人违法犯罪

行为时,普遍由儿童福利委员会等行政机构发挥主动性,因而保护彩浓厚。13由此可以

即使不同国家(设置的刑事责任年龄下限差异较大,也不影响其对未成年人

保护与教育的基本态度。在这其中,不少国家(地区)通过各种方式,或者是发展刑罚替代

性措施,或者是发挥行政机构作用,抑或是在刑法立法中规定“例外”都尽量将罪错

少年置于刑罚体系之外,以实现对其的“特殊保护”

第二刑事责任年龄下限的设置多以12岁至14岁为基准。大部分国家(地区)14岁

作为刑事责任年龄下限。1985年第7届联合国预防犯罪和罪犯处遇大会上通过的《联合国

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即《北京规则》中提到,在设置有未成年人刑事责任年龄

的法律制度中,不应将刑事责任年龄下限设置得过低。2004年第17届国际刑法大会通过

的《国内法与国际法下的未成年人刑事责任决议》中明确指出,应将14岁作为最低刑事责

任年龄。大部分国家(地区)将刑事责任年龄起点定为14岁,如德国、意大利、日本、

B

俄罗斯、匈牙利等国家。

从纵向的角度来看,有些将刑事责任年龄下限设置得过低的国家,不断地在提髙最

低刑事责任年龄,2岁4岁靠拢。这点在一些英美法系国家体现得较为明显。英国的

最低刑事责任年龄从7岁提高到8岁最终乂提高到丨0岁。加拿大的刑事责任年龄下限从7

岁提高到12岁。我国香港地区深受普通法影响,也将刑事责任年龄从7岁提高到10岁。大陆

法系国家,如意大利最初的刑事责任年龄下限为9岁,后来又提高到12岁。1998年在荷兰,

有些议员呼吁将最低刑事责任年龄从12岁下调到10岁,该国司法部长温妮•索格德拉格

(WinnieSorgdmger

)却坚决反对这一提议。只有很少的与实证数据相反的意见认为,

罪低龄化应当成为降低刑事责任年龄下限的理由。这种观点往往很容易使决策者在面对

处理未成年人违法犯罪问题时,偏向于以惩罚和报复作为出发点,而不再是教育和保护。

我国成立初期,1954年发布的《刑法指导原则草案(初稿)2周岁作为刑事责任

年龄起点。1957年的《刑法草案(初稿)将刑事责任年龄下限定为13周岁。1979年《刑法》

将刑事责任年龄起点规定为14周岁。988年的《刑法》(修订稿)在此基础上曾下调到13周

岁。然而,1997年《刑法》又恢复了 14周岁的最低刑事责任年龄,一直持续至2020年。[15:

然最近发布的《刑法修正案(十一)将最低刑事责任年龄下调至12周岁,但是其对14周岁

以下的行为人承担刑事责任的条件做了十分严格的规定,可以预想到这一条款的适用场

合应当极少,这种立法上的调整更多体现出对社会关切的回应和不放纵低龄主体实施严

重违法行为的态度

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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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

一般而言,刑事责任年龄下限规定在12岁到14岁之间是较为合理的,我国在坚持14

周岁的基本刑事责任年龄下限的基础上,针对特殊情形进行了个別地下调。其中不但考

虑到未成年人的道德精神发育状况,也体现着保护未成年人的刑事政策。社会物质生活

水平的提高和科技的发展使得未成年人生理、心理发育早熟,其具有辨认能力、控制能力

的年龄也随之提前。然而,社会经济、科技的发展在给少年儿童带来海量知识和更多学习

途径的同时,也将更多的不良信息、有害思想纳人到其选择范围之中,当前我国青少年面

对的此类诱惑甚多。同时还应当注意到,在城乡差异、地区差异较大的当下,也有相当多

的一部分孩子不具有上述“早熟”的主客观条件。而媒体夸大报道的丨4周岁以下未成年人

实施的恶性案件,其实仅仅是极个别现象。这种夸张的渲染往往让我们高估了我国目前

未成年人犯罪的真实情况。国家统计局于2018年11月发布的2017年《中国儿童发展纲要

(2011〜2020年统计监测报告显示,2017年我国未成年犯罪人数为32 778人比2010年

减少了35 420人下降幅度高达51.9%;青少年作案人员占全部作案人员比重为19.3%,比

2010年下降了 16.6个百分点。16:由此可见,我国此前规定的14周岁的刑事责任年龄下限

符合现代社会发展趋势,经受了我国少年司法实践的检验,而当下在此基础上所做的小

范围内的个别下调,也与我国的历史和国情基本相适应。

(

生理年龄只是刑事责任能力的表征之一,将其作为判断犯罪主体是否具有刑事责任

能力的标准,一定还面临着个体化差异的问题。针对这一问题,上述国家和地区的解决方

法大致可分为两类。

第一类是通过在形式判断标准(生理年龄)之外设置实质性判断标准解决刑事责任能

力的个体化差异问题。如英美法系中,英国和美国适用的“恶意补足年龄”规则,年龄在7岁

到14岁之间推定其不具有刑事责任能力,除非控方有足够证据证明行为人有“恶意

。m

大陆法系国家也有类似规定,如德国、意大利立法规定年龄在14岁到18岁的人只有在对

自己的行为具有认识能力和控制能力时才应承担刑事责任。法国没有形式标准,直接采

用实质标准即是否具有辨认与控制能力。比较特殊的是,德国与俄罗斯在立法上有对于

达到刑事责任年龄而不负刑事责任的例外规定。德国《少年法院法》105条规定,推定已

满18岁不满20岁的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适用普通刑法。但如果有证据证明其心理

发育尚不成熟仍处于少年阶段,则应对其适用少年刑法。另外,对已满18岁不满20岁之人

的责任问题存疑的,则优先适用《少年法院法》俄罗斯联邦刑法典》第20条规定了“心理

发育滞后免责”条款。对于已经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应负刑事责任的未成年人,如果有证据

证明其因为与精神疾病无关的心理发育滞后而不能辨认或控制自己的行为,则可据此条

款免于承担刑事责任。

第二类是通过立法列举行为人在该年龄阶段应负刑事责任的几种罪名或者行为。

现行《俄罗斯联邦刑法典》中规定,4岁到16岁应负刑事责任的二十种罪名,以及我国现

行《刑法》中规定的已满丨2周岁不满14周可能负刑事责任的两种罪名(犯罪行为)

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应当负刑事责任的八种罪名(犯罪行为)

在笔者看来,第一类在相对负刑事责任年龄阶段采取实质判断标准的做法,在适用

于生理心理发育差异大、辨认和控制能力发育不稳定的青少年体时,具有足够的灵活

性和对极端个案的适应性。同时,其缺点也是显而易见的。立法上的灵活性使得该年龄阶

段青少年应负刑事责任的范围扩张到所有犯罪。在这种情况下,为了实现保护未成年人

85 .

2〇2丨年•第2

的目标,只能通过严密的司法运作来将大部分青少年排除在犯罪圈外。这样一来,不仅提

高了对于司法资源的需求,也导致了诉讼成本的增加。第二类列举方式考虑到该年龄阶

段人应当对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行为有一定的辨认和控制能力,能够有效限缩相对负

刑事责任年龄阶段未成年人可能构成的罪名,体现出对未成年人的特殊保护。但是列举

罪名的方式对立法技术的要求更高。随着社会日益发展和不断进步,在司法实践中可能

出现列举范围过窄、列举罪名不合适等实际问题。如我国现行《刑法》所列举的几种罪名,

在司法实践中产生了一些新的问题,由此引发“罪名说”与“犯罪行为说”的争论以及是否

应当进一步扩大罪名范围的思考。例如,相对负刑事责任年龄的人是否应当对、拐卖

妇女儿童、强迫过程中的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死亡以及奸淫的行为承担

刑事责任?贩卖作为一种“法定犯”相对负刑事责任年龄人能否认识到其严重社会

危害性? [18在《刑法修正案(已经将“投毒罪”修改为“投放危险物质罪”的情形下,

对负刑事责任年龄的人能否对“传染性病原体等物质”有足够的认知能力?™

笔者认为,上述两种解决刑事责任个体化差异问题的方法各有利弊。今后可以在结

合我国刑法立法与刑事司法实践的基础上,对“实质性判断标准”以借鉴,以进一步完

善我国刑法现有的“列举式”的相对负刑事责任年龄的制度。

(

在我国的语境下,刑事责任被理解为“由刑事法律规定的,因实施犯罪行为而产生

的,由司法机关强制犯罪者承受的刑事惩罚或单纯否定性的法律评价”而从犯罪人的

角度来看,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则包括刑罚处罚与非刑罚处罚,其中刑罚是主要的刑事

责任实现方式。不同法系国家刑法关于刑事责任年龄的规定,一定程度上与该国关于未

成年人刑事责任承担方式的规定具有相关性。

首先,各国均在不同程度上给予适用刑罚处罚的未成年犯罪人以优待。鉴于未成年

人在心理、生理等各方面与成年人存在差异,而在立法中对于未成年犯罪人适用刑罚做

出特殊规定是各国的普遍共识。一方面,各国均在刑法中规定对于未成年犯罪人禁止适

用死刑,限制适用监禁刑,同时在监禁刑的执行期限、执行场所以及罚金的数额等方面采

取区别于成年人的标准。另一方面,有不少国家专门规定适用于未成年人的独立的刑罚

体系,如德国、俄罗斯等。德国的《少年法院法》第17条规定了适用少年刑罚的两种情形,

包括有危险性倾向(即具有特别严重教育障碍)的少年与罪责严重的少年。同时德国《

年法院法》第18条将少年刑罚的期限限定在5年以下,极其严重的情形下才能提高至10

并规定对于少年刑罚的裁量必须将教育干预作为首要目标。[21现行《俄罗斯联邦刑法

典》在第五编专门规定未成年人的刑事责任,其中第88条规定了未成年人适用的刑罚,

括罚金、剥夺从事某种活动的权利、强制性社会公益劳动、劳动改造、拘役以及一定期限

的剥夺自由。其中拘役的期限为1〜4个月,剥夺自由期限为6年以下,罪行特别严重的情况

下不得超过10年。[22我国并未设置独立的适用于未成年人的刑罚体系,而是依附于普通

的成年人刑罚体系,除未成年人不适用死刑这一刑种以外,适用的其余刑罚均是普通刑

罚的减轻,包括四种主刑(无期徒刑、有期徒刑、与四种附加刑(没收财

剥夺政治权利、驱逐出境)与其他国家将罚金作为主刑不同,我国《刑法》将罚金规定

在附加刑之列,2000年颁布的《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

出,对于犯罪情节较轻的未成年人,适用单处罚金不至于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单处罚金,

可以在一定程度上起到替代自由刑的作用。

86

针对未成年人的非刑罚处罚措施(即刑罚替代措施)的丰富性,是域外刑事立

法的一个显著特点。即使未成年人达到承担刑事责任的年龄并实施了犯罪行为,也并不

意味着被纳人刑罚处罚范围,而是在处理未成年犯罪案件时优先考虑非刑罚处罚方式,

即刑罚替代措施,刑罚对于未成年犯罪人而言只能是最后手段。刑罚替代措施之完善是

大部分英美法系国家和大陆法系国家兼具的特,前者如美国、后者如德国、日本。

德国《少年法院法》中规定了优先对未成年犯罪人适用教育处分和惩戒措施,只有在犯罪

人态度恶劣,罪行极其严重时才会被判处少年刑罚;日本《少年法》第24条规定,对于行为

时尚不满20岁的未成年人原则上不适用刑罚处罚,而是施以保护处分(进行保护观察、

往儿童自立援助设施或者送往少年院)只有在具有应处以禁锢以上刑罚的犯罪时,才可

能科处刑罚。美国采用的是主要刑罚替代措施,包括父母监管、保护观察、赔偿、安置于非

寄宿性或寄宿性设施、安置于寄宿家庭等。英国适用于刑事诉讼中的非刑罚处置措施,

括接受管教中心训练、监管令、社区服务令等。®根刑法》17条以及第34条的规

我国的非刑罚处罚措施有以下七种,即(1)责令父母或监护人严加管教;2)专门矫治

3)训4)责令具结悔过;5)赔礼道歉;6)赔偿损失;7)建议予以行政处罚或

行政处分。除前两种以外其余非刑罚处罚措施对于成年人与未成年人均可适用,因此存

在针对性不强、难以发挥特殊保护作用的问题。

从当前我国的刑罚体系来看,对于未成年犯罪人适用的主要是自由刑和财产刑,

了资格刑对于未成年人而言意义不大以外,更多的问题出现在司法适用中。实践中有

50%以上的未成年犯罪人被判处监禁刑,司法机关往往忽视管制、罚金等非监禁刑对于

未成年人的适用。考虑到自由刑和罚金对于未成年犯罪人而言往往弊大于利,在当前

w

少年司法体制缺位的情况下,重视刑事立法中非刑罚处罚措施的完善是较为妥当的过渡

路径。

(

刑事责任年龄下限的调整并非是一个简单、孤立的问题。当前,我们需要保持理性头

寻求大量实证数据的支持,从比较视野考量国际趋势,联系与之相关的制度背景,

能对我国刑事责任年龄下限做出符合现实需求的调整。

将刑事责任年龄下限的调整放在具体的制度背景中考察,对于那些少年司法体系已

经发展得相对成熟的国家而言,刑事责任年龄的下限决定着在少年案件处理系统内部,

对其适用何种与成年人不同的教育性的矫治措施。这一下限的下调或者上移直接影响的

是少年适用的保护处分或是刑罚替代性措施的种类。刑事责任年龄的上限则划分了未成

年人与成年人的处罚边界。未成年人罪行极其严重或者已经成年的人将被纳人普通刑事

司法的管辖范围,将面临着最严厉的刑罚处罚。目前,我国尚未形成独立的少年司法体

犯罪的未成年人将适用与成年人完全相同(只是在具体司法适用中有所减轻)的刑罚

体系。我国刑事责任年龄下限的调整意味着刑罚圈的扩大旦下调最低刑事责任

,一

年龄,将有更多的少年被纳入到严厉的刑事制裁体系中。而此前,不少学者的既有研究成

果也已经证实,严厉的刑罚措施对于预防和矫治青少年犯罪来说,并非是最好的方法。

我国的刑事责任年龄上限,所具有的划分未成年人与成年人不同刑事处遇的作

87

22!2

用也会被弱化。

刑事责任年龄下限作用的发挥有赖于并行的少年司法制度的建立。在当前我国独立

的少年司法制度尚未建立的情形下,少年司法的刑事彩浓厚,完全依附于成年人司法

制度。且在未成年人不良行为干预体系尚未形成的情况下,全面地将刑事责任年龄下调

不利于对低龄犯罪者的教育矫治。考虑到这一问题,虽然我国将刑事责任年龄下限降低

到了 周岁以下行为人承担刑事责任设置了严格的限制条件,同时相应调

1214

整了《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的相关条文,针对实施严重违法行为的未达刑事责任年龄

增加教育矫治措施的种类,通过扩大主体范围、明确主体责任等方式,增强教育矫治

措施的可操作性。绝大多数周岁以下的实施严重违法行为的主体,由于行为类型、危害

14

后果以及追溯程序的限制,将被排除在刑法规制范围之外,需要适用《预防未成年人犯罪

法》的相关规定进行教育矫治。从比较视野来看,我国目前以周岁为“基础",周岁

1412

为“例外”的刑事责任年龄下限是顺应国际发展趋势的,基本符合我国历史传统,并且能

够反映我国当前的司法实践。在对刑事责任年龄下限作出调整后,还需要尽快建立和完

善与之相匹配的、符合我国国情的少年司法制度。

(

相对刑事责任年龄制度在应对刑事责任能力个体差异方面有着重要作用。通过与各

国(地区)的比较可以看出,目前我国的相对负刑事责任年龄制度(已满周岁不满

1416

岁阶段)确定性”有余而“灵活性”不足,忽视了为相对负刑事责任年龄人提供特殊的出

罪机会。针对刑事责任能力个体化差异问题,我国有学者提出要引进英、美国家的“恶意

补足年龄”以期解决部分未成年人以刑事责任年龄下限当作“保护伞”进而逃避刑

事制裁的问题。笔者认为,这种观点的缺陷是显而易见的。除前文提到的“恶意补足年龄”

制度本身存在的弊端外,还可以考虑以下两个方面:

恶意补足年龄”制度的背景是存在只适用于未成年人的“身份犯罪”。这些国

家并不重视违法行为与犯罪行为的区分,如英、美国家的青少年犯罪行为不仅包括违反

刑法的犯罪行为,还包括违反社会规范的行为和某些越轨行为。如特定年龄以下的年轻

人离家出走、拒绝上学(旷课)和屡教不改的不服从父母的行为、违反宵禁和双方自

愿性行为等。成年人有这些行为时不必受到惩罚,而青少年有上述特定行为则应依照法

律受到惩罚。《法国刑法典》规定,具有辨别力的未成年人对其被认定有罪(包括重罪、

罪和违警罪)的行为需承担刑事责任。而法国刑法规定的“违警罪”在我国应属于行政违

法行为。在法国,重罪由重罪法院裁判,轻罪由轻罪裁判所裁判,违警罪由违警裁判所裁

审理程序也因案件是重罪、轻罪或违警罪而有所不同。而我国0前对于一般违法行为

和犯罪行为则有着严格区分。刑法本身具有谦抑性,在现阶段盲目引进“恶意补足年龄”

制度,只会导致更多的罪错少年被纳入犯罪圈内,打上犯罪标签。已经有不少研究结果证

刑罚并不是最优的预防青少年犯罪的手段。

第二在普通法中,除“恶意补足年龄”制度外,还有已达刑事责任年龄人例外不负刑

事责任的制度。1769年威廉•布莱克斯通爵士对英国普通法进行了总结。其中包括:

7岁到14岁推定青少年对其行为不具有责任,但控方可以辩称他们具有责任能力。

尽管他们年幼,却应该承担责任,受到惩罚;从14岁到21岁青少年具有责任能力,但辩方

可以辩称他们不具有责任能力,尽管他们已经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25这与大陆法系许多

国家的做法相似。如德国《少年法院法》105条规定,已满18岁不满20岁的人,具有完全

.88

刑事责任能力适用普通刑法,但如果有证据证明其心理发育尚不成熟仍处于少年阶段,

则应对其适用少年刑法。《俄罗斯联邦刑法典》第20条规定了“心理发育滞后免责”条款。

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应负刑事责任的未成年人,如果有证据证明其因为与精神疾病无关

的心理发育滞后而不能辨认或控制自己的行为,则可据此条款免于承担刑事责任。这种

为已达刑事责任年龄的青少年提供“出罪”机会的制度设计,符合青少年生理心理发育尚

未定型、不确定性较大的特点。在司法实践中,一些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的青少年可能在

身心发育程度方面与未达刑事责任年龄人无异,他们其实也需要得到特殊的保护与教

育。

我国列举的14周岁到16周岁这一阶段,行为人相对负刑事责任的八种罪名,从某种

意义上看,正是提高了刑事责任年龄,将更多的触法少年排除在犯罪圈之外。这也符合我

国长期以来对未成年人采取的“教育、挽救”的方针和“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刑事

政策。后来,针对实践中出现的问题,2006年出台的《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

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对“罪名说”与“犯罪行为说”做出了相对合理的

回应。该《解释》第5条规定:相对负刑事责任年龄人实施《刑法》17条第2款规定以外的

行为同时触犯第17条第2款规定的八种行为的,依照第17条第2款的罪名定罪处罚。即相

对负刑事责任的罪名范围变化经历了这样一个过程:开始是范围最窄的八种罪名,其次

是将其理解为八种犯罪行为却又导致范围过大,最后是该解释所采用的“限缩罪名”的解

以八种罪名对“犯罪行为说”的理解加以适当限制。当前,考虑到立法者选择的八种罪

名可能不甚合理,如贩卖作为一种“法定犯”相对负刑事责任年龄人能否认识到其

严重社会危害性;刑法修正案(三)将“投毒罪”修改为“投放危险物质罪”的情况下

,一

般的相对负刑事责任年龄人能否对“放射性、传染性病原体等物质”有足够的认知能力等

问题。因此,需要在“罪名限制”之外再参考德国和俄罗斯的做法,为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的青少年犯罪人提供更多出罪机会。

(

通过比较各国刑事立法中关于未成年人刑事责任承担方式的规定可以看出,各国普

遍以教育和保护的原则为出发点,为未成年人的各种刑事责任承担方式设置了衔接紧密

的梯度,监禁刑是其中迫不得已时方可适用的最后手段。根据当前的多数观点,刑罚正当

性的根据一方面是其作为道义报应的本质,另•方面是其预防犯罪的目的,二者角度不

同因此并非相互排斥。[26]刑罚的预防目的又分为一般预防与特殊预防,前者以刑罚的适

用对一般人形成威慑效果,使其不敢触犯刑法,因此难免有重刑主义基因;后者则关注犯

罪人的个体特性,主张通过教育、改善犯罪人从而使其不再犯罪。出于对未成年人犯罪以

教育保护为主的立场,应当在报应与预防之间,侧重于预防,在一般预防与特殊预防之间

又要向后者倾斜,注重刑罚对未成年人的教育、改善效果。同时,实现刑罚特殊保护、预防

犯罪目的的路径并非只有刑罚一种,犯罪原因之复杂、刑罚功能之局限决定了单纯依靠

刑罚实现预防目的往往难以奏效,特别是在未成年人犯罪领域。非刑罚处罚方式往往不

剥夺犯罪人的人身自由,而是将其置于原生环境中加以教育、其正常的学习、

生活受到的影响更小,能够很好地避免监禁刑出现的交叉感染、与社会脱节等负面问题,

因此非刑罚处罚措施在各国处理未成年犯罪中受到高度重视甚至成为主要手段。以上重

重特殊预防、轻一般预防,重刑罚替代措施、轻刑罚的思想,体现在各国的

刑事立法中便是对于未成年犯罪人优先适用刑罚替代措施,在刑法中又优先适用非监禁

89

2〇2丨年.第2

监禁刑已经是对未成年人最严厉的处罚。

当前,我国在关于未成年人刑事责任实现方式的相关立法中还存在有待完善之处。

从刑罚处罚方面来看,未成年人适用与成年人一样的刑罚体系,只是在此程度上有所减

轻。实践中对于未成年犯罪人适用的主要是自由刑和财产刑,而且未成年人犯罪主要是财

产型犯罪,所以未成年犯罪人适用财产刑的比例较高。而对于未成年人适用财产刑也存在

不少反对声音,主要针对未成年人一般没有独立财产,往往由监护人代为缴纳,违反罪责

自负原则,不利于实现特殊预防目的。可以说这些问题确实是现实存在的,但是也同样应

该看到对未成年人适用财产刑是符合刑罚轻缓化、人性化的趋势,并体现出对未成年人教

保护、关怀的一面的。我们不能因噎废食,而是应当通过合理的制度设计对罚金刑进行

适当改造,使其能够更好地服务于未成年犯罪人的教育和改善,包括扩大单处罚金刑适用

范围,构建适合未成年人的资格刑以替代罚金刑,以及罚金刑的易科制度等。[27]从非刑罚

处罚方面来看,专门针对未成年人适用的非刑罚处罚方式只有监护人严加管教和政府收

容教养,其他刑罚替代措施为未成年人与成年人统一适用,缺乏针对性和专业性,适用范

围较窄,没有突出对未成年人的教育关怀。[28]同时,我国的刑罚替代措施种类较少,与刑罚

相比过于轻缓,不能实现有效衔接,难以适应当前对于未成年犯罪人特殊保护的需要。

(

综合来看,当前我国以14周岁为基础,以12周岁为例外的刑事责任年龄下限相对来

说较为合理,不应对刑事责任年龄下限进行大范围的下调。首先,我国近期以来出现的未

达刑事责任年龄人实施严重违法行为的极端案件,所带来的问题应当是如何处理实施了

严重违法行为却不应承担刑事责任的未成年人,在此基础上应深人探究的是如何预防此

类极端案件的发生。早有学者发现青少年犯罪在心理方面所具有的“游戏性”特征,20世

纪80年代初期在贵阳进行的一次青少年犯罪调查就发现,青少年犯罪已经出现了 娱乐

型”的萌芽。[29]因此,当前社会环境下青少年具有认识能力、控制能力的年龄提前这一论

断的合理性还有待检验,大量极端案件中的未成年人往往生命意识淡薄、对行为造成的

危害性认知不足,对游戏与现实的辨别能力不够。这样的情况下将所有实施了严重违法

行为的12〜13周岁的少年纳入刑法管制范围未必有助于减少极端恶性案件的发生。鉴于

只能将极个别难以矫治的低龄主体纳人刑法规制范围。其次,以今年10月下旬发生的

大连13周岁男孩杀人案为例,早在其实施杀人行为之前,在学校和其居住社区内就多次

尾随女性,却没有受到来自家庭、学校和有关机关的有效干预,早期干预的缺失无

疑是恶性案件最终发生的一个重要原因。多数此类案件最后的处理就是对行为人进行短

期收容教养或父母严加管教,对于这样的处理措施能否达到特殊预防的目的是存在质疑

声音的。我国新修订的《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四章,增加了对于实施严重违法行为却

不应承担刑事责任的未成年人的教育矫治措施,扩大了参与其教育矫治的主体范围,

公安机关、司法行政部门、教育行政部门纳人其中。这样的调整对于从源头遏制低龄主体

实施极端违法行为具有重要意义,同时能够缓解社会公众对于低龄违法者“一放了之”

不满情绪。

总之,我国当前刑事责任年龄下限的规定,既体现出对于民众意愿的尊重,也兼顾了

90

保护未成年人的基本立场。一方面,针对特殊情况将极个别行为特别恶劣的、适用普通教

育矫治措施难以发挥效果的低龄主体纳入刑罚处罚范围,能够实现一般预防的目的,

抚被害人家属和公众的消极情绪。另一方面,14周岁以下主体实施特别严重违法行为的,

本身属于少数的极端案例。而且,立法者对于刑事责任年龄的调整十分谨慎,为该年龄阶

段的行为人承担刑事责任设置了四道“关卡”行为的性质限定为故意杀人和故意

伤害;需要有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危害后果;

三,需要达到情节恶劣的标准;其四,要经过最高人民检察院的核准。如此,便将绝大多数

的低龄主体置于刑罚处罚范围之外,由配套的《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发挥教育矫治和特

殊预防的作用,最大限度地实现教育和挽救未成年人的目的。

在有限的范围内个别下调刑事责任年龄下限,同时重视对不承担刑事责任但实施了

严重违法行为的低龄主体的教育矫治,这不仅是出于对未成年人身心发育具有不完整

可塑性强的考量,也是维护刑法稳定性与谦抑性,破除“刑罚万能”迷信思想所必须坚

持的立场。域外相关刑法规制的考察也提示我们,现阶段不但要将目光放在如何调整刑

事责任年龄下限,还要将更多地关注给予少年司法制度的构建。

(

笔者认为,完善我国的相对负刑事责任年龄制度,应主要从以下两方面入手:一是确

定相对刑事责任年龄阶段的“入罪”范围减少实践中的争议;二是适当借鉴域外的“实质

判断”为相对负刑事责任年龄人提供更多的出罪机会。

应当在《刑法》中明确相对负刑事责任年龄阶段的人罪范围。因为采用“罪名

说”无法解决实践中14周岁至16周岁的相对负刑事责任年龄人在实施八种罪名之外的犯

罪行为时,实际具备八种行为却可以据此逃避刑法制裁的问题,12周岁至14周岁的行为

人也面临同样的问题。采用罪名说时,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实施“杀人”

为可能不必承担刑事责任。而与之对立的“行为说”却实质上使相对负刑事责任年龄之人

可能构成的罪名范围过大,无法体现出对未成年人的特殊保护。因此,应当在“罪名说”

基础上适当扩大人罪范围,在“犯罪行为说”的基础上适当限制人罪范围。宜将《刑法》

17条第2款的规定理解为八种行为,同时采用最高法院司法解释中的规定:已满14周岁不

满16周岁的人实施《刑法》17条第2款规定以外的行为,如果同时触犯了《刑法》17条

第2款规定的,应当依照《刑法》17条第2款的规定确定罪名。

第二,应当综合考虑刑法的谦抑性与相对负刑事责任年龄人身心发育状况的不确定

性和复杂性,增加特殊适用于相对负刑事责任年龄人的确定刑事责任能力的消极条件,

以此为其提供更多的出罪机会。这里主要是针对14周岁至16周岁这一相对负刑事责任年

龄阶段,因为,12周岁至14周岁这一阶段的行为人承担刑事责任有非常严格的限制,需要

满足四个条件,而14周岁到16周岁的行为人一旦实施了相应的八种行为便需要承担刑事

责任。刑事责任能力与刑法规定的刑事责任年龄之间具有较为密切的关系,在司法实践

中的大多数情形下,二者是统一的。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的犯罪人一般具备刑事责任能力,

对此无需加以举证证明。而在极个别特殊情形下,已达刑事责任年龄的犯罪人可能不具

有刑事责任能力。我国《刑法》中仅规定了确定刑事责任能力的消极条件,即因精神

疾病所导致的无刑事责任能力。根据我国《刑法》17条第2款的规定,已满14周岁不满16

周岁的人,需要对八种犯罪行为承担刑事责任。在“贩卖罪”作为一种法定犯,投毒

罪”被修改为“投放危险物质罪”的立法背景下,未患有精神疾病的相对负刑事责任年龄

91 .

2〇2!年•第2

人由于社会阅历、生活经验、文化程度等各方面的限制,有可能认识不到贩卖行为的

严重社会危害性,以及不能对“放射性、传染性病原体等物质”有足够的认知能力。因此,

有必要在刑法中规定“精神疾病”这一消极条件之外,再专门增加特別适用于已满14周岁

不满16周岁人的“心理发育滞后”的消极条件,从而为其提供更多地无罪辩护事由。具体

而言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实施《刑法》17条第2款规定的八种犯罪行为,应当

负刑事责任。但有证据证明其因为与精神疾病无关的心理发育滞后而不能辨认或控制自

己的行为,则可据此条款免于承担刑事责任。

(

当前,我国的未成年犯罪人依旧适用与成年人相同的刑事责任承担方式,这与对未

成年犯罪人教育和保护的初衷背道而驰。在我国少年刑法尚缺位的情况下,可以考虑从

刑罚方式与非刑罚处罚方式两方面入手对当前刑事责任承担方式进行调整。

在刑罚方面应当完善罚金刑与资格刑的立法规制,以实现对短期自由刑的替代作

在我国,罚金刑与剥夺政治权利同属于附加刑,实践中单独适用的范围较小,我国刑

法中单处罚金一般限于单位犯罪。应当在立法中扩大单处罚金对于未成年罪犯的适用,

而且应当作为优先于自由刑适用的刑罚,将2000年颁布的《关于适用财产

刑若干问题的规定》中第4条上升为刑事立法,犯罪时不满18周犯罪情节较轻,

S

用单处罚金不至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单处罚金”。除了在对未成年人科处罚金时充分考

虑其缴纳能力之外,还应当设置罚金易科制度,参考域外国家的做法,在未成年罪犯无

能力缴纳罚金时不是转换为自由刑,而是易为公益服务、社会劳动等以抵偿罚金,避免

短期自由刑的弊端同时纠正罚金刑对罪责自负原则的偏离。资格刑在我国就是剥夺

w

政治权利,但是未成年人往往不具有一些政治权利,导致剥夺政治权利的资格刑对其而

言没有适用必要,如未成年人一般不具有选举与被选举权、担任国家机关职务的权利,

担任国有公司、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领导职务的权利。但是从对域外相关立法的

考察中可以发现,资格刑的内容丰富多样,除了公法上的权利以外还包括禁止从事某种

禁止从事一定活动(如禁止出人售卖酒精饮料的场所)禁止驾驶等。我们应当通

过丰富资格刑的内容,构建专门适用于未成年人的资格刑制度,以发挥替代自由刑的作

用。可以将限制接触特定人员、限制特定活动时间(限制出人特定场所作为未成

年人资格刑的内容。

在非刑罚处罚措施方面应强调其优先适用的地位,同时增加专门针对未成年人的非

刑罚处罚种类。非刑罚处罚措施应被适用于实施了犯罪行为,应当承担刑事责任,但主观

恶性较小、犯罪情节较轻的未成年人。针对未成年人身心发育不完全以及可塑性强的特

应当树立对于其优先适用非刑罚处罚措施的原则,只有在非刑罚处罚措施不能够实

现教育矫治和防止未成年犯罪人继续危害社会的情况下,才能选择适用刑罚。在专门适

用于未成年人的非刑罚处罚措施中,应当将现有的“由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行

政处分”这一方式排除在外,未成年人一般不归属于行政单位,这一方式适用于未成年人

难免落空。此外,应当参考域外立法增加非刑罚处罚措施种类。如增设有担保的监管令制

相比于由父母或监护人加以管教更具强制性,由法院根据不同的案件情况规定未成

年罪犯禁止从事的各种事项,责令监护人对其进行监督,同时由监护人缴纳一定数额保

证金旦未成年犯罪人违反监管令则没收保证金,并对其适用其他处罚措施。增设社会

服务令制度,强制未成年犯罪人在社区中完成一定期限的社会无偿服务,由法官决定服

,一

92 .

务场所、服务内容、服务期限(一般不超过6个月)社会服务令在我国一些地区早有尝试,

并且在教育矫治未成年犯罪人方面取得了不错的成效。[31:将工读教育纳入非刑罚处罚措

改革现有的工读学校制度,明确工读学校的人学条件,使工读教育具有强制性,

时扩大工读教育的申请主体,使其更好地发挥对未成年犯罪人的教育矫治作用。™

从比较视野考量相关国家(地区)的立法规制,对于解决我国未成年人刑事责任年龄

制度调整的实践问题具有十分重要的理论意义和现实价值。通过对主要国家(地区)刑事

责任年龄制度立法规定进行比较,笔者认为,以丨4周岁为基础,在有限范围内个别地下调

刑事责任年龄下限是顺应国际发展趋势、符合我国历史传统与现实国情的。而相对负刑

事责任年龄制度则应在坚持有关司法解释所采纳的“限制罪名”解释的基础上,借鉴德

俄罗斯的立法规定,为处在相对负刑事责任年龄范围的犯罪人提供更多的出罪机会。

同时在我国少年刑法尚缺位的情况下,应当完善罚金刑与资格刑的立法规制,并强调非

刑罚处罚措施的优先地位,增加专门针对未成年人的非刑罚处罚种类。在笔者看来,未达

刑事责任年龄人严重违法行为的极端个案反映出的不仅仅是“刑法之内”的刑事责任年

龄与刑事责任承担方式的问题,更深层次的是“刑法之外”的青少年犯罪防控问题,这需

要我们继续探索构建适合我国的少年司法制度。76543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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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3年4期

[32]于

2019年2期

(

A Comparative Study of the Criminal Law System Criminal Regulation of

the Age of Criminal Responsibility

YuYangZhouLining

,

(Tianjin University, Tianjin 300072)

Abstract

owadays, the lack of intervention in serious illegal acts by persons under the age

of criminal responsibility has aroused attention to China's age system of criminal responsibility.

The criminal responsibility age systemis directly related to the scope of punishment of juveniles

who have committed crimes and affects the effectiveness of prevention and control of juvenile

crimes. Through a comparison outside the territory, it is found that the current minimum age of

criminal responsibility is relatively reasonable, but the system has insufficient flexibility in

judicial practice, and there are defects in the way minors assume criminal responsibility. For

these, we should draw on foreign experience and combine with the actual situation in China,

adhere to the minimum age of criminal responsibility based on 14 years of age with the exception

of 12 years of age, and provide more opportunities for criminals who are between 14 and 16 years

old who are relatively criminally responsible, and adjust the current methods of criminal

responsibility from the methods of penalties and non-penalties.

Key words

the age of criminal responsibility penalty substitutes measure criminal

regulation comparative study

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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