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阳、肖小平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12.29
【案件字号】(2021)湘06民终4280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廖细元汤洪清陈子
【审理法官】廖细元汤洪清陈子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刘阳;肖小平;陈波
【当事人】刘阳肖小平陈波
【当事人-个人】刘阳肖小平陈波
【代理律师/律所】童必应湖南立华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童必应湖南立华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童必应
【代理律所】湖南立华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刘阳;肖小平
【被告】陈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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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观点】对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应结合案情,综合考量。根据本案借款抵押合
同、上诉人出具的借据和收据、房屋抵押登记证明以及查明的出借款支付情况,一审法院认
定陈波为本案借款的出借人并无不当,刘阳和肖小平亦未就出借人的认定问题提出上诉请
求,并表示认同一审法院对借款事实的认定。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撤销委托代理违约金过错支付违约金合同约定自认新证据
关联性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本案借款抵押合同、上诉人出具的借据和收据、房屋抵押登记
证明以及查明的出借款支付情况,一审法院认定陈波为本案借款的出借人并无不当,刘阳和
肖小平亦未就出借人的认定问题提出上诉请求,并表示认同一审法院对借款事实的认定。借
款后刘阳和肖小平支付利息至2013年4月21日,此后未还本利息,一审法院判决刘阳、肖
小平偿还借款本金及自2019年4月22日起至借款返还之日止的利息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
定。目前本案证据证明刘阳、肖小平将房屋抵押给陈波并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故一审法院判
决陈波对抵押房屋在65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并无不当。刘阳、肖小平的上诉请求不能
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202.50元,由上诉人刘阳、肖小
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3 21:31:48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月22日,被告刘阳、肖小平通过岳阳鼎鑫
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鑫公司”)向原告陈波借款650000元,并出具一张借据,借
据中约定两被告向原告借款650000元,借款于2019年7月21日前一次性归还。双方又于当
日签订借款抵押合同,合同中约定两被告向原告借款6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9年1月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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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起至2019年7月21日止,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5%,利息为每1个月支付1次,第一次
付息日期为2019年2月21日。若两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利息,则两被告自应付之日起每日按
应付利息的百分之三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到期未偿还借款本金,则两被告自借款期限到
期之日起每日按借款本金的百分之一向原告承担违约金。为确保借款合同的履行,被告刘
阳、肖小平自愿将其位于岳阳楼区,不动产权证书号为湘(2018)岳阳市不动产权第0××6号
的房屋抵押给原告。该房产于2019年1月30日办理抵押权登记[湘(2019)岳阳市不动产证
明第0××4号]。抵押权人为原告,抵押人为被告刘阳、肖小平,担保债权金额为650000
元。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9年1月23日通过交通银行向案外人刘敏转账650000元。
庭审中,被告刘阳陈述其收到650000元,但中途又向李雷提供的账户上返款5万多元。两被
告于2019年1月22日向原告出具收条,收条载明今收到陈波银行转账650000元整(卡号
6228某某某某某某某某)。庭审中,原告认可两被告借款后,两被告通过鼎鑫公司向原告支
付利息至2019年4月21日,利息的支付标准为月利率1.5%。被告刘阳陈述其每月支付
9000多元的利息至案外人李雷的账户。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2020)湘0602刑初
297号生效刑事判决载明:刘敏系鼎鑫公司法定代表人,李雷系鼎鑫公司总经理,连磊磊系
鼎鑫公司员工。刘敏供述,借款人在鼎鑫公司借款一般会签订三个合同即主借款合同、借款
咨询协议和附加合同及一份承诺书。主借款合同也就是抵押合同,其中包括借贷双方身份信
息、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借款日期、利息计算、违约责任及双方的权利义务等信息和条
款。借款咨询协议中包括借款人利息的计算方式及相关应付费用(手续费、头息等)。为了体
现跟主合同对应的银行流水,鼎鑫公司的人要求放款人按照主合同上注明的借款金额通过银
行转账给借款人,而后要求借款人按照其他合同的约定给鼎鑫公司支付头息、保证金、手续
费等相关费用(2017年之前服务费为5%,2017年的服务费为3%至6%。“头息”是指提前
收取的月利息。保证金是指以本金计算的一个月的利息)。借款人拿到手上的钱实际上是已扣
除了服务费、“头息”、保证金以后的钱。连磊磊供述,鼎鑫公司向借款人放款,是先将一
半借款数额转给借款人,然后要求借款人把相关费用(头息、管理费等)转到连磊磊或者刘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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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账户上,在借款人转费用后,刘敏才会把另一半借款转给借款人。2021年3月2日,原告
与湖南立华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约定湖南立华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参与陈波诉
刘阳、肖小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代理费用为40000元。一审法院判决认为,原告陈波与被
告刘阳、肖小平之间系民间借贷纠纷。关于借款本金数额的问题。原告主张两被告偿还借款
本金650000元。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两被告出具的借据、抵押借款合同、收条、原告向案外人
刘敏转账的银行凭证及抵押权证,拟证明原告与两被告之间借款事实成立。被告刘阳抗辩其
是向鼎鑫公司借款,利息及砍头息也是付给鼎鑫公司,并不认识原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借
贷关系。被告肖小平抗辩其不认识陈波,只签了字,其他均不清楚。该院通过庭审查明,本
案两被告借款本金实际出资人为原告,且原告提供的条据及抵押借款合同上的签名均系两被
告本人签名,该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之间借贷事实成立,原告有权主张两被告偿还借款,被
告刘阳关于原告不是债权人的抗辩理由该院依法不予采纳。被告肖小平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
力人,在自己与他人进行民事活动时应当要尽到基本的审慎注意义务,肖小平不能提供证据
证明合同及借据内容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未经双方协商一致,故该院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
纳。根据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2020)湘0602刑初297号生效刑事判决中查明的事
实及被告刘阳的当庭陈述,可认定两被告实际收到的借款是已扣除服务费、“头息”、保证
金以后的钱,因“头息”被法律明确禁止,应在本金中抵扣,抵扣后的本金数额为640250元
(650000元-650000元×1.5%)。而服务费、保证金不是“头息”,且由两被告向鼎鑫公司支
付,不能在借款本金中予以抵扣。关于借款利息的问题。因原告自认两被告支付利息至2019
年4月21日,故利息的起算日期为2019年4月22日。又因原告与两被告在借款抵押合同中
明确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5%,故根据《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
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三十一条之规定,两被告应按年利率18%的标准支
付自2019年4月22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15.4%的标准支付自2020
年8月20日起到借款返还之日止的利息。关于违约金的问题。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违约金,
该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利息数额已足够弥补其利息损失,故对违约金的主张该院不再予以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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持。关于律师费的问题。该院认为本案借贷合同部分并未就律师费的承担进行约定,故对原
告要求两被告承担律师费的主张,该院不予支持。关于优先受偿权的问题。原告与两被告之
间借贷关系成立,且被告刘阳、肖小平将其坐落于岳阳楼区抵押给原告用于担保其对原告的
债务,并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故原告要求对抵押的房产行使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该
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
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
十九条、《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
号)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
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
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
决:一、被告刘阳、肖小平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波借款本金640250元及利息(以
64025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8%的标准计算自2019年4月22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的
利息;按年利率15.4%的标准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借款返还之日止的利息);二、
原告陈波对被告刘阳、肖小平所有的坐落于岳阳楼区,不动产权证书号为湘(2018)岳阳市不
动产权第0××6号的房屋在650000元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陈波的其他
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刘阳提交了新证据。新证据为一份刘阳和陈波于2019年7月5
日发生的聊天记录及一张刘阳在公安机关拍摄的照片,拟证明刘阳系按照公安机关的要
求处理还款事宜。陈波质证认为,确系刘阳与陈波的聊天记录,但新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
本院认证认为,对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应结合案情,综合考量。经审理查明,根据湖
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2020)湘0602刑初297号刑事判决书,本案款项未纳入岳阳鼎
鑫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敏等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范畴。除此之外,一审法
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上诉人诉称】刘阳、肖小平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法院判决,改判上诉人偿还陈波借
款本金640250元,及自2019年5月22日起至2019年7月21日止的利息,按18%的标准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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算利息。2、一、二审诉讼费由陈波负担。事实与理由:上诉人去岳阳鼎鑫投资公司借款,由
于借款合同上的出借方是空白,导致上诉人不知出借人是谁。上诉人向鼎鑫公司总经理李雷
支付利息至2019年4月22日,之后该公司涉嫌刑事案件,公安机关通知借款本息暂不支
付,上诉人只得将还钱事宜搁下。后来陈波主张过债权,但上诉人认为与陈波之间不存在债
权债务关系,所以未予理会。上诉人认同一审法院对借款事实的确认,但到期未偿还借款本
息不是上诉人的主观过错,是公安机关要求暂停支付,所以对于诉讼费用不应承担,也不应
支付2019年7月21日之后的借款利息。
刘阳、肖小平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湘06民终4280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阳。
上诉人(原审被告):肖小平。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阳,即上诉人刘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波。
委托诉讼代理人童必应,湖南立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阳、肖小平因与被上诉人陈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
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2021)湘0602民初17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
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刘阳、肖小平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法院判决,改判上诉人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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还陈波借款本金640250元,及自2019年5月22日起至2019年7月21日止的利息,按
18%的标准计算利息。2、一、二审诉讼费由陈波负担。事实与理由:上诉人去岳阳鼎鑫
投资公司借款,由于借款合同上的出借方是空白,导致上诉人不知出借人是谁。上诉人
向鼎鑫公司总经理李雷支付利息至2019年4月22日,之后该公司涉嫌刑事案件,公安
机关通知借款本息暂不支付,上诉人只得将还钱事宜搁下。后来陈波主张过债权,但上
诉人认为与陈波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所以未予理会。上诉人认同一审法院对借款
事实的确认,但到期未偿还借款本息不是上诉人的主观过错,是公安机关要求暂停支
付,所以对于诉讼费用不应承担,也不应支付2019年7月21日之后的借款利息。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陈波辩称,鼎鑫公司不是本案合同的相对方,该公司有关人员
涉及刑事案件与本案无关,不能成为上诉人拖欠借款本息不还的抗辩理由。一审法院查
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上诉人支付利息的时间和标准并无错误。
原告诉称 陈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刘阳、肖小平共同偿还原告借
款本金65万元,并按月利率1.5%支付逾期利息,自2019年4月22日起至清偿之日
止;2、刘阳、肖小平逾期付息按应付利息每日3%支付违约金;3、陈波对刘阳、肖小平
办理抵押登记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4、刘阳、肖小平承担陈波主张债权而发生的诉讼
费、律师费等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月22日,被告刘阳、肖小平通过岳
阳鼎鑫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鑫公司”)向原告陈波借款650000元,并出具一
张借据,借据中约定两被告向原告借款650000元,借款于2019年7月21日前一次性归
还。双方又于当日签订借款抵押合同,合同中约定两被告向原告借款650000元,借款期
限自2019年1月22日起至2019年7月21日止,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5%,利息为每1
个月支付1次,第一次付息日期为2019年2月21日。若两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利息,则
两被告自应付之日起每日按应付利息的百分之三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到期未偿还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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款本金,则两被告自借款期限到期之日起每日按借款本金的百分之一向原告承担违约
金。为确保借款合同的履行,被告刘阳、肖小平自愿将其位于岳阳楼区,不动产权证书
号为湘(2018)岳阳市不动产权第0××6号的房屋抵押给原告。该房产于2019年1月30
日办理抵押权登记[湘(2019)岳阳市不动产证明第0××4号]。抵押权人为原告,抵押
人为被告刘阳、肖小平,担保债权金额为650000元。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9年1
月23日通过交通银行向案外人刘敏转账650000元。庭审中,被告刘阳陈述其收到
650000元,但中途又向李雷提供的账户上返款5万多元。两被告于2019年1月22日向
原告出具收条,收条载明今收到陈波银行转账650000元整(卡号6228某某某某某某某
某)。庭审中,原告认可两被告借款后,两被告通过鼎鑫公司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9年4
月21日,利息的支付标准为月利率1.5%。被告刘阳陈述其每月支付9000多元的利息至
案外人李雷的账户。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2020)湘0602刑初297号生效刑事
判决载明:刘敏系鼎鑫公司法定代表人,李雷系鼎鑫公司总经理,连磊磊系鼎鑫公司员
工。刘敏供述,借款人在鼎鑫公司借款一般会签订三个合同即主借款合同、借款咨询协
议和附加合同及一份承诺书。主借款合同也就是抵押合同,其中包括借贷双方身份信
息、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借款日期、利息计算、违约责任及双方的权利义务等信息和
条款。借款咨询协议中包括借款人利息的计算方式及相关应付费用(手续费、头息等)。
为了体现跟主合同对应的银行流水,鼎鑫公司的人要求放款人按照主合同上注明的借款
金额通过银行转账给借款人,而后要求借款人按照其他合同的约定给鼎鑫公司支付头
息、保证金、手续费等相关费用(2017年之前服务费为5%,2017年的服务费为3%至
6%。“头息”是指提前收取的月利息。保证金是指以本金计算的一个月的利息)。借款
人拿到手上的钱实际上是已扣除了服务费、“头息”、保证金以后的钱。连磊磊供述,
鼎鑫公司向借款人放款,是先将一半借款数额转给借款人,然后要求借款人把相关费用
(头息、管理费等)转到连磊磊或者刘宇的账户上,在借款人转费用后,刘敏才会把另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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半借款转给借款人。2021年3月2日,原告与湖南立华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
同,约定湖南立华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参与陈波诉刘阳、肖小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代
理费用为40000元。一审法院判决认为,原告陈波与被告刘阳、肖小平之间系民间借贷
纠纷。关于借款本金数额的问题。原告主张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50000元。原告向法庭
提交了两被告出具的借据、抵押借款合同、收条、原告向案外人刘敏转账的银行凭证及
抵押权证,拟证明原告与两被告之间借款事实成立。被告刘阳抗辩其是向鼎鑫公司借
款,利息及砍头息也是付给鼎鑫公司,并不认识原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被
告肖小平抗辩其不认识陈波,只签了字,其他均不清楚。该院通过庭审查明,本案两被
告借款本金实际出资人为原告,且原告提供的条据及抵押借款合同上的签名均系两被告
本人签名,该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之间借贷事实成立,原告有权主张两被告偿还借款,
被告刘阳关于原告不是债权人的抗辩理由该院依法不予采纳。被告肖小平作为完全民事
行为能力人,在自己与他人进行民事活动时应当要尽到基本的审慎注意义务,肖小平不
能提供证据证明合同及借据内容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未经双方协商一致,故该院对其
抗辩理由不予采纳。根据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2020)湘0602刑初297号生效
刑事判决中查明的事实及被告刘阳的当庭陈述,可认定两被告实际收到的借款是已扣除
服务费、“头息”、保证金以后的钱,因“头息”被法律明确禁止,应在本金中抵扣,
抵扣后的本金数额为640250元(650000元-650000元×1.5%)。而服务费、保证金不是
“头息”,且由两被告向鼎鑫公司支付,不能在借款本金中予以抵扣。关于借款利息的
问题。因原告自认两被告支付利息至2019年4月21日,故利息的起算日期为2019年4
月22日。又因原告与两被告在借款抵押合同中明确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5%,故根
据《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
第三十一条之规定,两被告应按年利率18%的标准支付自2019年4月22日起至2020年
8月19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15.4%的标准支付自2020年8月20日起到借款返还之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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止的利息。关于违约金的问题。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违约金,该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利息
数额已足够弥补其利息损失,故对违约金的主张该院不再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的问
题。该院认为本案借贷合同部分并未就律师费的承担进行约定,故对原告要求两被告承
担律师费的主张,该院不予支持。关于优先受偿权的问题。原告与两被告之间借贷关系
成立,且被告刘阳、肖小平将其坐落于岳阳楼区抵押给原告用于担保其对原告的债务,
并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故原告要求对抵押的房产行使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该院
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
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
一百七十九条、《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
【2020】17号)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关于适用〈中华
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六十四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
条、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刘阳、肖小平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
波借款本金640250元及利息(以64025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8%的标准计算自2019年
4月22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15.4%的标准计算自2020年8月
20日起至借款返还之日止的利息);二、原告陈波对被告刘阳、肖小平所有的坐落于岳阳
楼区,不动产权证书号为湘(2018)岳阳市不动产权第0××6号的房屋在650000元的范
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陈波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刘阳提交了新证据。新证据为一份刘阳和陈波于2019年7月5
日发生的聊天记录及一张刘阳在公安机关拍摄的照片,拟证明刘阳系按照公安机关
的要求处理还款事宜。陈波质证认为,确系刘阳与陈波的聊天记录,但新证据与本案无
关联性。本院认证认为,对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应结合案情,综合考量。经审理
查明,根据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2020)湘0602刑初297号刑事判决书,本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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款项未纳入岳阳鼎鑫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敏等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范
畴。除此之外,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借款抵押合同、上诉人出具的借据和收据、房屋抵
押登记证明以及查明的出借款支付情况,一审法院认定陈波为本案借款的出借人并无不
当,刘阳和肖小平亦未就出借人的认定问题提出上诉请求,并表示认同一审法院对借款
事实的认定。借款后刘阳和肖小平支付利息至2013年4月21日,此后未还本利息,一
审法院判决刘阳、肖小平偿还借款本金及自2019年4月22日起至借款返还之日止的利
息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目前本案证据证明刘阳、肖小平将房屋抵押给陈波并办理
了抵押权登记,故一审法院判决陈波对抵押房屋在65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并无不
当。刘阳、肖小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
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202.50元,由上诉人刘阳、肖小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 廖细元
审判员 汤洪清
审判员 陈 子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易皓霖
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
11 / 12
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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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发布于:2023-05-27 21:19:58,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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