冤案是如何炼成的──从佘祥林案到
赵作海案的理性分析
2010年05月14日18:52 东方法眼崔家国 评论0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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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提示:随着赵作海收到了商丘中级法院交付的国家赔偿、生活困
难补助共计人民币65万元的支票一张,其由地狱到天堂之路也算告一
段落。5月13日,最高人民法
随着赵作海收到了商丘中级法院交付的国家赔偿、
生活困难补助共计人民币65万元的支票一张,其由地狱
到天堂之路也算告一段落。5月13日,也发
出通知,要求全国各级法院按照《国家赔偿法》的新规
定、新要求,进一步规范各类案件的办案程序,提高各
项审判和执行工作的办案质量,采取有效措施减少冤案
错案。通知的发出跟此案有无关系,不得而知。但喧闹
过后,我冷眼观察,该案同五年前的佘祥林冤案如出一
辙,都因为“被害人”的“死而复生”,而使得“杀人
犯”沉冤昭雪。这两起几乎“雷同”的冤案,如果说纯
属巧合,恐怕绝非这么简单。这就促使我们不得不去探
究此类冤案的产生规律,看看冤案是如何炼成的,也为
减少类似冤案提一些看法。
一、两案形成的原因分析
(一)侦查层面
佘祥林案和赵作海案的起因都是由于所谓“被害人”
失踪,这之后又都有无名尸体的发现,而且都被认为是
“被害人”,警方的DA鉴定也未排除。而 “杀人犯”
与“被害人”之间生活上存在矛盾,也被认为是作案的
原因之一。这些表面情况被叫嚣的“民愤”无限放大,
加上办案人员“有罪推定”的思维方式,对犯罪嫌疑人
施以酷刑,甚至两案的一些证人也被刑讯,那么产生的
结果只能有一个--屈打成招,冤案产生。而赵作海冤案中,
警方也知道一些必须解决的疑点没有答案,如没有追查
凶器,也没有确定凶器所能造成的伤痕是否与尸体的伤
痕相符。两起案件中的侦查人员对无名尸所做的DA鉴
定都未能确定死者身份,所以最后只好做从轻处理。这
也折射出办案手段的落后,唯口供论,口供至上,其实
DA技术鉴定在当时应该已经成熟,如果认真负责,或
保留样本,待以后复检,也存在纠正错案的可能。
(二)制度层面
首先我们看公检法三机关在办理刑事案件中的相互
关系。我国诉讼法规定了公检法三机关互相配合、互相
制约的原则,而在绝大多数的刑事案件的实际操作上,
公检法是流水线作业的,配合有余、制约不足,在某些
案件的处理上,公检法三机关联合办案司空见惯。在公
检法“联合办案”机制下,很难避免类似冤案的发生。
尽管我国的宪法和刑事诉讼法都规定了司法机关依法独
立行使职权原则,不受其他机关和个人的非法干涉,实
际上这基本上是一句空话,所谓的司法独立,在中国根
本就没存在过。
其次,政法委在案件办理过程中所起的作用不容忽
视。赵作海一案中,商丘市政法委等多次就该案召集开
会,研讨案情。2002年八九月份,公安机关在清理超期
羁押专项检查活动中,将该案提交商丘市政法委研究。
政法委组织专题研究会,会上专题汇报该案。最后,经
过会议集体研究,结论是案件具备了起诉条件。既然开
会形成结论,接下来的起诉、判决显得“顺理成章”。
如果没有政法委的组织协调,该案不可能起诉到法院。
这里的所谓“协调”,实际上就是一种组织压力。如果
公安局长碰巧又是市委常委、政法委书记,这种“协调”
的结果更是可想而知的。而现实情况是,在很多地方这
种设置太正常不过了。
(三)司法理念层面
先说说“有罪推定”。两起冤案的形成,有罪推定
的司法理念是罪魁祸首,刑讯逼供就是有罪推定的必然
结果。世界上大多数国家都将无罪推定作为一条重要的
法治原则规定于法律中。而在我国的现实情况是,有罪
推定根深蒂固,想办法获取犯罪嫌疑人的口供去破案更
是屡试不爽,以口供为中心,通过口供再寻其他证据
已成很多地方办案的不二法门,侦查机关通过刑讯逼供、
诱供、指供就能够成本很低地将案件“拿下”,然后就
可以去喝庆功酒了。
其次再看看疑罪从“有”。很多国家在刑事诉讼中
都确立了“疑罪从无”的原则,而这两起案件中体现的
却是疑罪从有,只是量刑从轻。由于证据不太过硬,佘
祥林和赵作海以故意杀人定罪,却没有判处死刑立即执
行,特别是赵作海案,杀人肢解,依法赵作海应被判死
刑立即执行。正因为存在疑点,而判了死缓。这种操作
到还算积点德,留有余地的判决,救了他们一命。
二、减少冤案的对策构想
关于如何减少冤案,国内很多专家都提出多一些方
法或对策,比如确立一些基本规则或司法原则,像非法
证据排除规则、无罪推定原则、司法独立原则等等,这
些规则或原则如果能够在司法实践中得以贯彻,肯定会
对冤假错案的减少起到作用。尽管我国刑诉法在96年修
改之后,对上述规则或原则有类似的规定,但给人的感
觉总是扭扭捏捏,拿不出门,让人恨爱不得。
(一)确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简而言之就是说在刑事诉讼过
程中不按法定程序取得的证据,一律不可作为对犯罪嫌
疑人、被告人定罪的根据。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一个法
治国家应当确立的刑事诉讼证据规则,在很多国家,非
法证据排除那是必须地,众所周知,美国的辛普森杀妻
案,就因为警方取证程序有瑕疵,导致关键证据不能作
为定罪根据,致使辛普森逍遥法外,也体现了较为典型
的程序正义。然而在我国,尽管立法上对非法取证行为
持禁止态度,但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却并未作出明确的
规定。辛普森要是生在中国,现在恐怕骨头都烂了。
在刑事诉讼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被国家专门
机关所追诉的对象。尤其是在侦查阶段,侦查机关不仅
有可能限制或者完全剥夺犯罪嫌疑人的人身自由,而且
还会对其进行专门的调查或采取相关的强制性措施,这
些行为适用不当都有可能侵犯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利。
正因如此,立法有必要加强对犯罪嫌疑人的人权保障。
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就是其中一项非常重要的保障措施。
一方面,适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使得那些非法取得的
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利的证据加以排除,降低和减
轻了他们被非法定罪的风险;另一方面,非法证据排除
规则否定了非法取证的行为,有效地遏制了侦查违法现
象的发生,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免受侵害,
很大程度上降低了冤案发生的几率。
(二)确立无罪推定原则
对于无罪推定的解释是见仁见智,无罪推定理解起
来其实很简单,是指任何人在未经法院判决有罪之前,
推定其是无罪的。无罪推定原则,是以保护被告人的合
法权利为目的的。清代法学家沈家本参与制定的《大清
刑事诉讼法草案》曾对无罪推定进行过最早的尝试,这
也许是中国最早了解无罪推定的开始,新中国成立后,
无罪推定好像一直与我们有仇,直到现在我国的刑事诉
讼法都没有将这一原则规定下来。
只要提议在我国确立无罪推定原则,肯定就会有一
些人跳将出来(大部分是领导加法盲):“我们是讲求
实事求是的国家,没有证明嫌疑人有罪之前,怎么能说
是无罪的呢?至少有嫌疑吧?”我国的刑诉法的有关规
定也与无罪推定原则相悖,比如要求嫌疑人“如实供述”,
因此根据法律规定,犯罪嫌疑人在一定程度上承担着证
明自己是否有罪的法律责任,而这种责任承担要求的前
提中,实际上已经隐含了“有罪”的认定。被追诉人必
须履行如实供述的法律义务,否则将承担不利的法律后
果。看来想确立无罪推定原则,还有很长一段路要走。
(三)确立“疑罪从无”原则
疑罪从无,是指在既不能证明被告人有罪又不能证
明被告人无罪的情况下,判决被告人无罪。“疑罪从无”
的司法原则不仅仅是解决疑难案件的原则,而更加是对
公民人权的保障和尊重,是现代刑事司法文明与进步的
重要标志之一。疑罪从无原则之要义,不但要惩罚犯罪
分子,还在于保护公民,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
不放过任何一个坏人的同时,而现代诉讼制度更强调不
能冤枉一个好人。法院是人权保障的最后一道防线,对
“疑罪从无”原则不应再打折扣。从整个维护国家法制,
维护法律尊严,保护公民权益的角度来说,全社会都应
该树立这样一种人权保护理念。有人会担心疑罪从无不
利于打击犯罪,而实际上,如果侦查机关在此后发现了
新的证据,还可以继续追诉犯罪嫌疑人,树立“疑罪从
无”的观念不会造成打击不力的问题。“一次不公正的
裁判,其恶果甚于十次犯罪”。应当承认有些事实就是
查不清,人的认识水平是有限的,客观真实和法律真实
必然存在差异。
(四)司法独立原则
说起司法独立,人们往往认为它意味着法院依法审
判,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这固然不
错,但是司法的独立性还应当包括更多的内涵。司法权
由司法机关统一行使,不受行政机关和立法机关干预,
公民个人或非国家机关的社会团体更不能干预;司法系
统内部相互独立,即一个司法机关的司法活动不受另一
个司法机关的干预;法院上下级关系只是审级关系,上
级法院除依上诉等有关程序对下级法院的审判行为予以
监督外,不得干预下级法院的审判;法官独立审判,只
服从法律,这是指一个法院内部不存在上下级服从关系;
法官保障制度,这是从社会地位、经济收入方面保障法
官无所顾及地捍卫法律,法官的地位及待遇来自法律,
不是他的上级。看到司法独立有这么多内涵,怎么样,
怕了吧,这的确是我们的一个梦想啊!
以上的规则或原则在我国的法律中作出规定实不容
易,即使有朝一日有了这方面的立法,而 “徒法不足以
自行” ,制度的构建更有待于司法的跟进,只有以上理
念在办案人员心里扎下根,并自觉运用到案件办理过程
中,才能有效减少冤案产生,而实现这一目标我们的确
还有很长的路要走。
絮絮叨叨说了这么多不成熟的感想,也希望不白之
冤不会有一天陡然降临你我这样的人头上,人民的权利
也越来越多地得到尊重,国家的法制建设越来越完善,
此为幸事!
(作者系诉讼法学博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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