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裁实务约定“任何⼀⽅可将争议提交本地仲裁委员会仲裁”,是否有效?
基本案情
2019年1⽉,甲市公司与⼄市公司签订《XX⼯程合同》,合同第⼗⼆条约定:“如遇争议双⽅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
任何⼀⽅可将争议提交本地仲裁委员会仲裁”。合同项⽬所在地为⼄市。
2020年9⽉,甲市公司以买卖合同纠纷为由向⼄市A区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市A区法院于2020年10⽉22⽇作出《民事
裁定书》:关于案涉仲裁条款,双⽅在庭审中均确认“本地仲裁委员会”是指提起诉讼⼀⽅所在地的仲裁委员会。⽽甲仲
裁委员会是原告甲市公司所在地唯⼀的仲裁机构,依据《中华⼈民共和国仲裁法》(简称《仲裁法》)第五条“当事⼈
达成仲裁协议,⼀⽅向⼈民法院起诉的,⼈民法院不予受理,但仲裁协议⽆效的除外”《最⾼⼈民法院关于适⽤<中华⼈
民共和国仲裁法>若⼲问题的解释》(简称仲裁法司法解释)第六条“仲裁协议约定由某地的仲裁机构仲裁且该地仅有⼀
个仲裁机构的,该仲裁机构视为约定的仲裁机构。该地有两个以上仲裁机构的,当事⼈可以协议选择其中的⼀个仲裁机
构申请仲裁;当事⼈不能就仲裁机构选择达成⼀致的,仲裁协议⽆效”的规定,裁定驳回起诉。
2020年11⽉24⽇,⼄市公司以建设⼯程合同纠纷为由向⼄市A区法院提起诉讼。⼄市A区法院于2020年12⽉28⽇⽴案
受理。
2021年1⽉8⽇,甲市公司以买卖合同纠纷为由向甲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甲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1⽉11⽇⽴案受理。
⾸次开庭前,⼄市公司向甲仲裁委员会递交了《管辖异议申请书》,主张本案应由⼄市A区法院管辖。
法律问题
甲市仅有⼀家仲裁机构,⼄市有两家以上的仲裁机构。⼄市A区法院和甲仲裁委员会先后⽴案受理本案,案涉仲裁协议
有效还是⽆效?本案应仲裁管辖还是法院管辖?
不同观点
01
第⼀种意见:仲裁协议有效,本案应仲裁管辖。
依据案涉仲裁协议即合同第⼗⼆条:“如遇争议双⽅共同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任何⼀⽅可将争议提交本地仲裁委员
会仲裁”,在⼄市公司未申请仲裁的情况下,不宜认定甲市公司向甲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存在仲裁机构不能确定的情
况;即使双⽅约定的仲裁机构并不明确,但在2020年10⽉22⽇⼄市A区法院作出《民事裁定书》的案件中,甲市公司和
⼄市公司均确认“本地仲裁委员会”是指提起诉讼⼀⽅所在地的仲裁委员会,⽽甲仲裁委员会系该案提起诉讼⼀⽅甲市公
司所在地唯⼀的仲裁机构,根据《仲裁法》第⼗⼋条规定:“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
明确的,当事⼈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效”,在合同并未明确约定仲裁委员会的情况下,甲市
公司与⼄市公司就“本地仲裁委员会”指的是何地仲裁委员会协商达成了补充协议,据此能够确定唯⼀仲裁机构为甲仲裁
委员会,可视为双⽅协议选择了明确的仲裁机构,故案涉仲裁协议有效,本案应由甲仲裁委员会管辖。
02
第⼆种意见:仲裁协议⽆效,本案应法院管辖。
01
关于“本地”的理解。“任何⼀⽅”对应“本地”,通常的⽂义理解应当是协议双⽅各⾃的住所地或者所在地。
02
关于“双⽅在庭审中均确认‘本地仲裁委员会’是指提起诉讼⼀⽅所在地的仲裁委员会”是否构成对仲裁机构的补充约定?从
⼄市A区法院《民事裁定书》的⾏⽂可以看出,原被告针对的是对“本地仲裁委员会”如何理解表明意见⽽⾮就具体的仲
裁机构或者仲裁协议作出意思表⽰或者达成合意,⼄市公司也未明确表⽰本案应当由甲仲裁委员会或者甲市公司所在地
仲裁机构管辖。同时,“提起诉讼⼀⽅”的表述不具有唯⼀性、确定性。甲市公司可以是起诉⼀⽅,⼄市公司也可以是起
诉⼀⽅,不能因为甲市公司先⾏提起诉讼,且甲市仅有⼀个仲裁机构,即认为双⽅就仲裁机构达成了补充协议。就此⽽
⾔,“提起诉讼⼀⽅”与“任何⼀⽅”对应“本地”其实并⽆本质区别,除⾮当初双⽅作出的是“本案起诉⼀⽅所在地仲裁委员
⾔,“提起诉讼⼀⽅”与“任何⼀⽅”对应“本地”其实并⽆本质区别,除⾮当初双⽅作出的是“本案起诉⼀⽅所在地仲裁委员
会”这⼀类的表述。
03
就案涉仲裁协议⽽⾔,如果协议双⽅均在同⼀地且该地仅有⼀家仲裁机构,则该仲裁条款有效。但本案不属于此种情
形。如果协议双⽅不在⼀地但各⾃所在地均只有⼀家仲裁机构,表⾯看约定了两家仲裁机构,但⽆论哪⼀⽅申请仲裁,
仲裁机构均只有⼀家,故该仲裁条款亦应有效。但本案也不属于此种情形。
04
依据仲裁法第⼗六条第⼆款第(三)项“选定的仲裁委员会”的规定,如果协议⼀⽅所在地有两家以上的仲裁机构,该等
仲裁条款应当视为约定了两个以上的仲裁机构⽽认定为⽆效。结合本案,甲市公司所在地仲裁机构虽然只有甲仲裁委员
会,⽽⼄市公司所在地则有两家以上的仲裁机构,如果认定仲裁条款有效,既与《仲裁法》的规定冲突,同时还会带来
以下两个后果:在协议双⽅之间造成不公平,即甲市公司可直接申请仲裁,⽽⼄市公司主张仲裁权利前需与对⽅协商;
或者仲裁条款对⼀⽅⽽⾔有效,对另⼀⽅则⽆效,即该约定对甲市公司有效,对⼄市公司则⽆效(通常都不可能达成仲
裁机构选择⼀致)。换⾔之,如果认定仲裁条款有效,则该等约定也不是⼀个公平的仲裁协议。
05
退⼀步讲,依据仲裁法司法解释第五、六条规定,针对协议⼀⽅所在地有两家以上的仲裁机构的情形,基于尽⼒促成仲
裁条款有效考虑,即当事双⽅尚未就仲裁机构作出选择前该仲裁条款并⾮当然⽆效,⽽暂不直接认定仲裁条款⽆效,也
需要依据不同情形分别作出判断。具体到本案,如果仅有甲市公司向甲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则仲裁条款有效;如果⼄
市公司与甲市公司就⼄市仲裁机构选择达成⼀致且仅有⼄市公司向选定的⼄市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仲裁条款亦有效;如
果⼄市公司直接向⼄市法院起诉,因当事⼈未就仲裁机构选择达成⼀致,仲裁条款⽆效;如果甲市公司向甲仲裁委员会
申请仲裁,⼄市公司也向⼄市法院起诉,此种情形宜按照受理在先原则处理:甲市公司所在地仲裁机构先受理仲裁申
请,仲裁条款有效;⼄市公司所在地法院先⽴案受理,仲裁条款⽆效(本案即属于此种情形)。
06
当然,如果协议双⽅所在地均有两家以上的仲裁机构,则该等仲裁条款应当视为约定了两个以上的仲裁机构⽽直接认定
为⽆效。虽说协议双⽅理论上还是有可能达成⼀致,选择确定⼀家仲裁机构,如果真出现这种情况,实际上可以视为协
议双⽅达成了⼀个新的仲裁协议,认定前述仲裁条款⽆效,并不影响仲裁机构依据新的仲裁协议享有管辖权。不过,本
案不属于此种情形。
07
还有⼀种情形,考虑到本案案由有可能是建设⼯程合同纠纷,“本地”也有可能理解为项⽬所在地,即⼄市公司所在地。
如果此种理解成⽴,则案涉仲裁条款直接排除了甲仲裁委员会的管辖,且因⼄市公司已直接起诉,仲裁条款亦⽆效。
仲裁机构和法院意见
采纳第⼆种意见:案涉仲裁协议⽆效,甲仲裁委员会驳回仲裁申请,本案由⼄市A区法院继续审理。
意见阐释:事实上,案涉仲裁协议,确实约定了多个仲裁机构。根据《仲裁法》第⼗⼋条和仲裁法司法解释第五、六
条,案涉仲裁协议并⾮当然⽆效。就此⽽⾔,⼄市A区法院驳回甲市公司起诉并⽆不当。但⼄市公司在甲市公司尚未申
请仲裁前,先⾏向⼄市A区法院提起诉讼,实际是以⾏动表明不愿与甲市公司协商选择仲裁机构,属于仲裁法司法解释
第六条“当事⼈不能就仲裁机构达成⼀致”的情形,将产⽣“仲裁协议⽆效”的法律后果。换⾔之,在⼄市公司起诉后,甲市
公司申请仲裁,其依据的其实是⽆效的仲裁协议。
评析
仲裁协议涉及多家仲裁机构,其效⼒为《仲裁法》和仲裁法司法解释所否定,除⾮依据该协议能够确定仲裁机构的唯⼀
性或者达成补充协议。达成补充协议的情形相对较少,⽽现⾏《仲裁法》及仲裁法司法解释在审查判断涉及多家仲裁机
构的仲裁协议的效⼒⽅⾯,⼀直以来在仲裁及仲裁司法审查实践中,多少也显得有些⼒不从⼼。仲裁机构之间、法院之
间、仲裁机构与法院之间,常常会有分歧,甚⾄作出前后⽭盾或者相反的决定、裁定(譬如本案可能的情形)。在《仲
裁法》⼤修之际,可否将允许仲裁协议约定多家仲裁机构作为⼀个选项并加以充分论证呢?
应当看到,随着不少地⽅⾃贸区仲裁机构的设⽴或者⼊驻以及专业仲裁机构的建⽴,⼀地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仲裁机构
的情形,未来不会减少,仲裁协议难免会更多地涉及多个仲裁机构。在商事交易,尤其是商务合同协商谈判中,选择确
定的⼀家仲裁机构的情形固然不少,但因仲裁机构的选择争执不下的情形也经常发⽣,各⽅都想获得⼀个对⾃⼰最为有
利的仲裁协议。这也是为什么⼀直以来各地仲裁机构均有仲裁协议⽰范⽂本,但仍然不断出现原告⽅仲裁机构、起诉⼀
⽅仲裁机构、各⾃⼀⽅仲裁机构、本地仲裁机构、守约⽅仲裁机构等可能涉及多家仲裁机构约定的仲裁协议的原因。还
原并尊重商事交易的基本事实⽽⾮强⾏予以规制,或许是⼀个更好的选择。更何况,仲裁协议约定⼀家仲裁机构还是约
定多家仲裁机构,均属于当事⼈意思⾃治的范畴,正如本案⼀样,甲市公司选择甲仲裁委员会,⼄市公司选择其所在地
任何⼀家仲裁机构,均不违背双⽅通过仲裁解决争议的本意;所有涉及的仲裁机构,应当视为双⽅选定并均可接受的仲
裁机构,⽽这并不会带来更坏的法律后果。
当然,如果新的仲裁法允许仲裁协议约定多个仲裁机构,应该会遇到⼀些新的情况和问题,如多个仲裁机构先后⽴案受
理、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仲裁机构同时⽴案受理如何确定仲裁机构管辖权等等,这些还有待于在实践中进⼀步摸索总
结,并逐步予以规制。
⽂章仅代表作者观点 不代表⼴仲⽴场
作者
邓川
⼴州仲裁员委员会仲裁员
成都仲裁委员会仲裁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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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发布于:2023-05-27 16:38:45,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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