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安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实施细则

更新时间:2024-11-07 02:32:35 阅读: 评论:0


2023年5月27日发(作者:ppm单位)

淮安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实施细那么

第一章 总那么

第一条 为加强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标准住房公积金提取行

为,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

实际,制定本细那么。

第二条 本细那么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提取管

理。

第三条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公积金中心)负责本市

住房公积金的提取管理。公积金中心下设的管理部依据公积金中心

的授权分别承办所在地住房公积金的提取业务。 第四条 住房公积

金提取的金融业务由公积金中心委托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指定

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受委托银行)办理。

第二章 提取条件

第五条 职工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

账户内的存储余额:

()购置、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

()离休、退休的;

()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出境定居的;

()归还购置住房贷款本息的;

()无自住住房,房租超出家庭工资收入规定比例的;

()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连续两年以上未重新就业,男满50

周岁、女满40周岁的;

()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且户口迁出本市或者户口不在本市

;

()正在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 职工符合本细那么第五条第()()()项情形提

取住房公积金的,配偶可以同时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

第七条 职工本人、配偶及其父母、子女患慢性肾衰竭、恶性肿

瘤、再生障碍性贫血、慢性重型肝炎、心脏瓣膜置换手术、冠状动

脉旁路手术、颅内肿瘤开颅摘除手术、重大器官移植手术、主动脉

手术等重大疾病,造成家庭生活严重困难的,经查实可以申请提取

住房公积金。

第八条 职工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职工的继承人或者受遗赠

人可以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无继承人或者受遗赠

人的,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纳入住房公积金的增值收

益。

第九条 职工本人、配偶符合本细那么规定的提取条件尚未偿清

住房公积金贷款的,提取的住房公积金应当优先用于归还住房公积

金贷款本息。

第三章 提取凭证

第十条 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时应提供本人居民身份证、单位出

具的《淮安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申请书》(以下简称提取申请书),并

按照提取原因出具相关证明材料。

第十一条 职工提取配偶住房公积金的,应提供夫妻双方居民身

份证和婚姻关系证明(结婚证或者户口簿)原件。

第十二条 职工委托他人提取住房公积金的,应提供由委托人所

在单位证明的或者公证部门公证的《住房公积金委托提取授权

书》、委托人和受托人的居民身份证。

第十三条 职工购置、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提供以下

证明材料原件:

()购置住房

1、购置商品房未办妥《房屋所有权证》的,提供《商品房买卖

合同》、商品房销售合同备案证明、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购置商品

房已办妥《房屋所有权证》的,提供《商品房买卖合同》、契税完

税凭证、《房屋所有权证》。

2、购置保障性住房的,提供申购保障性住房批准文件、购房合

同和付款凭证。

3、购置拆迁安置房的,提供拆迁安置部门签章的拆迁安置协

议、被拆迁房屋权属证明、补交差价款凭证。

4、购置二手房的,提供房屋买卖合同、契税完税凭证和交易过

户后的《房屋所有权证》。

5、购置房改房的,提供《淮安市公有住房出售审批表》和付款

凭证。

()建造住房

1、在城市建造住房的,提供县级以上规划、国土部门批准的

《建立工程规划许可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和购置建筑材料付

款凭证原件。

2、在农村建造住房的,提供乡()人民政府批准的《村镇工程

建立许可证》、《宅基地使用许可证》、配偶户口簿和购置建筑材

料付款凭证原件。

3、集资建房的,提供县级以上房改部门批准的集资建房文件、

审核签章的参加集资建房人员明细表和付款凭证原件。

()翻建住房 翻建住房的,提供县级以上建立、规划部门批准

的《建立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村镇工程建立许可证》、《房屋

所有权证》和购置建筑材料付款凭证原件。

()大修住房 大修住房的,提供县级以上建立、规划部门批准

的《建立工程规划许可证》、《房屋所有权证》和购置建筑材料付

款凭证原件。

第十四条 离休、退休的,提供离休、退休证原件;未取得离

休、退休证的,提供县级以上人事、劳动保障部门出具的相关证明

或者养老金领取证明原件。

第十五条 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提供

市级以上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的鉴定结论和终止劳动关系证明

原件。

第十六条 出境定居的,提供公安部门批准的注销户口证明或者

定居地出具的定居证明原件。

第十七条 归还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的,提供借款人居民身份证

原件;归还商业性住房贷款本息的,提供《商品房买卖合同》或者

《房屋所有权证》、借款合同和贷款银行签章的当期已还住房贷款

明细情况证明原件。

第十八条 无自住住房,房租超出家庭工资收入规定比例的,提

供县级以上房管部门登记备案的房屋租赁合同、当年房租票据、单

位出具的工资收入证明原件。

第十九条 正在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提供《城市居民

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原件。

第二十条 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连续两年以上未重新就业,男

性满50周岁、女性满40周岁的,提供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证明和

《就业登记证》原件。

第二十一条 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且户口迁出本市或者户口不

在本市的,提供终止劳动关系证明、辞职证明和户口簿原件。不能

提供户口簿的,提供公安部门出具的户籍证明原件。

第二十二条 职工本人、配偶及其父母、子女患重大疾病造成家

庭生活严重困难的,提供二级()以上医院出具的疾病诊断证明、

住院医疗费用凭据及个人负担证明、提取人与患者之间关系证明(

婚证或者户口簿等)原件。

第二十三条 职工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其继承人、受遗赠人

提供职工死亡证明或者户籍注销证明、与死亡职工关系证明(户口簿

或者结婚证)、公证部门对该继承权或者受遗赠权出具的公证书原

件。对继承权或者受遗赠权发生争议的,提供人民法院的判决书、

裁定书、调解书原件。

第四章 提取额度

第二十四条 符合本细那么第五条第一项规定的,职工本人及其

配偶合计提取额度不得超过购置、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应

付房价款。

()购置商品房、保障性住房的,提取额度为购房合同签订当

月的住房公积金账户存储余额。

()购置二手房的,提取额度为契税完税凭证载明的购房合同

成立当月的住房公积金账户存储余额。

()购置拆迁安置房的,提取额度为拆迁安置协议签订当月的

住房公积金账户存储余额。

()购置房改房的,提取额度为房改部门鉴证当月的住房公积

金账户存储余额。

()集资建房的,提取额度为集资建房协议签订当月的住房公

积金账户存储余额。 ()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提取额度

为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被批准当月的住房公积金账户存储余

额。

第二十五条 符合本细那么第五条第()()()()

()项和第八条规定的,可提取住房公积金账户全部存储余额,同

时注销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

第二十六条 符合本细那么第五条第五项规定的,提取额度不得

超过当期已还贷款本息金额,且累计提取额度不得超过贷款本息总

额。

第二十七条 符合本细那么第五条第六项规定的,职工本人和配

偶每年可以提取一次住房公积金,提取额度不得超过年房租总额中

超出家庭年工资收入规定比例的局部。

第二十八条 符合本细那么第七条规定的,提取额度不得超过住

院医疗费用总额中个人负担的局部。

第二十九条 职工本人及其配偶符合本细那么第五条第()

()()()项和第七条规定提取住房公积金时,住房公积金

账户应当至少保存10元以上余额。

第五章 提取程序

第三十条 符合提取条件的,职工向所在单位提出申请,单位核

实后出具《提取申请书》,并加盖单位在公积金中心和受委托银行

预留的印鉴。

第三十一条 职工持本人居民身份证、单位出具的《提取申请

书》和相应的提取证明材料到公积金中心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公

积金中心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日内作出是否准予提取的决定,并通

知申请人。

第三十二条 经审批准予提取的,职工持本人居民身份证、《提

取申请书》到受委托银行办理支付手续,受委托银行应将提取款项

划入职工的储蓄账户。经审批不予提取的,公积金中心应告知申请

人不予提取的原因。

第三十三条 单位不按规定为职工办理相关提取手续的,职工持

相关证明材料向公积金中心申请催促办理。经催促单位在10日内仍

不办理的,公积金中心可以依据职工申请予以办理。 住房公积金托

管户内的职工符合住房公积金提取条件的,职工持本人居民身份证

和提取证明材料直接到公积金中心申请提取。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细那么规定,以欺骗手段提取本人住房公积

金的,公积金中心应当责令限期退回所提款额;限期内未退回所提款

额的,公积金中心可以停止其使用住房公积金的资格,直至退回所

提款额止。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细那么规定,以欺骗手段提取他人住房公积

金的,公积金中心应当责令限期退回所提款额;构成犯罪的,依法追

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公积金中心和受委托银行的工作人员违反本细那么

规定,违规操作、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住房

公积金损失的,依法承当赔偿责任。

第七章 附那么

第三十七条 本细那么中所称自住住房是指提取住房公积金的职

工居住其内且对该房屋拥有所有权的住房。

第三十八条 本细那么中所称大修住房是指需要牵动或者拆换住

房局部主体构件的住房修理,不包括装修、装饰、中修、小修等。

第三十九条 本细那么由淮安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解释。

与本细那么相抵触的规定,以本细那么为准。

第四十条 本细那么自xx1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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