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专利法详解
新专利法详解:第一条【立法宗旨】
第一条 为了保护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鼓励发明创造,推动发明创造的应用,提高创新能力,促
进科学技术进步和经济社会发展,制定本法。
【解释】本条明确了《专利法》的立法宗旨。
2000年第二次修改《专利法》,将本条的规定改为:“为了保护发明创造专利权,鼓励发明创造,
有利于发明创造的推广应用,促进科学技术进步和创新,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特制定本法。”
《专利法》的第二次修改至今已有8年的时间。在此期间,我国经济社会发生了显著变化。随着时
间的推移和经验的积累,我国对知识产权制度本质特点和运行规律的认识也在不断深化。近年来,党和
国家领导人高度重视知识产权工作,将知识产权的重要性提到了前所未有的高度。党的“十七大”明确
提出了提高自主创新能力、建设创新型国家的战略目标,并明确提出要实施知识产权战略。2008年6
月,国务院颁布了《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纲要》,指出:“实施国家知识产权战略,大力提升知识产权创
造、运用、保护和管理能力,有利于增强我国自主创新能力,建设创新型国家;有利于完善社会主义市
场经济体制,规范市场秩序和建立诚信社会;有利于增强我国企业市场竞争力和提高国家核心竞争力;
有利于扩大对外开放,实现互利共赢。必须把知识产权战略作为国家重要战略,切实加强知识产权工作。”
这对我国专利制度的发展提出了新的更高要求。
专利制度是知识产权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专利法》的作用不仅体现在维护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
促进科学技术的进步,还应当将其提升到建设创新型国家、促进经济社会发展的战略高度。基于上述认
识,本次《专利法》修改将本条规定修改为:“为了保护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鼓励发明创造,推动发
明创造的应用,提高创新能力,促进科学技术进步和经济社会发展,制定本法。”
本条规定专利法的立法宗旨。我国专利立法以实现以下五个目标为宗旨:
一、保护发明创造专利权
“保护发明创造专利权”是专利法的核心。专利法第一条开宗明义点明了我国用单一的授予专利权
的形式保护发明创造。
什么是专利?人们曾经试图用各种方式准确予以定义,其中为人们较为普遍接受的一种说法是:“专
利是由政府机关或者代表若干国家的地区性机构根据申请所颁发的一种文件,这种文件记载了发明创造
的内容,并且在一定的时间期间内产生这样一种法律状况,即获得专利的发明在一般情况下只有经专利
权人的许可才能予以实施。”
专利权是知识产权的主要组成部分之一,而知识产权是一种关于无形财产的财产权,其保护对象是
“人的心智、人的智力创造”。这是将其称为“知识产权”的原因。
正如任何财产权的内容、范围以及财产所有人的权利、义务要受到某些限制一样,专利权也不是一
种绝对的权利。例如当一项在后专利是对他人的在前专利的某种改进时,在后专利的专利权人未经在前
专利的专利权人同意,就不能实施自己的发明创造,否则就构成侵犯在先专利的行为。当发明创造涉及
国家和公众的重大利益时,国家可以对该专利予以推广应用或者批准强制许可。
在我国历史上,专利制度的孕育是同中国封建社会的解体、商品市场的逐渐形成联系在一起的。19
世纪中叶,外国资本主义的入侵促进了中国社会的演变,自给自足的自然经济基础受到破坏,为发展资
本主义生产提供了某些客观的条件和可能。一些接受了西方资产阶级民主思想的知识分子开始将专利制
度的思想引入中国。1898年(光绪24年),光绪皇帝接受维新派建议,决心变法,在“百日维新”运
动中提出了“除旧布新”的设想,发布了包括奖励新发明在内的数十条改革政令,颁布了“振兴工艺给
奖章程”,设置了为期50年、30年、10年的专利制度。这是我国历史上实行专利制度的初次尝试。然
而,从那时直到新中国诞生前,中国人民饱受外国侵略者的欺侮,长期陷人战火之中,没有真正施行专
利制度的客观环境。
新中国诞生初期曾经实行过对不同的发明分别给予专利证书或发明证书的双轨制。然而,由于历史
原因,这种制度并没有真正予以施行。直到1984年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我国才在真正意
义上建立了自己的专利制度。鉴于双轨制对发明创造的鼓励作用不大,不利于调动发明人作出发明创造
的积极性,与其他国家进行交往也有一定麻烦和困难,经过充分酝酿和比较分析,我国1984年制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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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法明确规定用单一的专利制度保护发明创造。
二、鼓励发明创造
国家应当鼓励发明创造的必要性是不言而喻的。本条规定专利法旨在用授予专利权鼓励发明创造。
发明创造是人的智力劳动成果,有价值和使用价值。发明创造的水平直接反映一个国家科学技术的
水平,而科学技术的水平已经成为决定综合国力最为重要的因素,这是当今世界形势的重要特点之一。
发明创造不仅带动经济的快速发展,而且引起产业结构的不断调整变化,加快产品和技术的更新换代,
促进市场竞争,推动社会生产和生活方式的变革,进而导致地区和国家力量的对比产生变化。
什么样的方式能够更好地鼓励人们进行发明创造?对此,我国进行过不同的尝试。
在改革开放之前,我国长期依靠奖励制度来鼓励发明创造,实行的是所谓“一家开花,百家引进”
的体制,也就是发明创造做出后归国家所有,任何单位都可以无偿地予以使用。在这种体制下,发明人
得到的回报是获得奖状、奖章、奖金等奖励,发明人及其所在单位不能从发明创造的实施中获得经济效
益,因而也就无法回收为完成发明创造所作的投资。这种状况不利于调动广大科技人员及其所在单位发
明创造的积极性,因此,虽然国家年年拨款搞科研,年年拨款奖励发明创造,但高水平的科研成果总不
是很多。
国内外的经验都证明,为了更为有效地鼓励发明人多发明创造,国家必须建立一种制度,使完成发
明创造的单位或者个人能够从中获得经济利益。对发明创造授予专利权保证了专利权人享有优越的竞争
地位,能够帮助他们收回完成发明创造所付出的投资,国家往往不需另外花钱奖励,就能促使发明人公
开新的技术,为公众及时输送有用的技术信息,丰富人类知识宝库。美国前总统林肯有一句名言,即专
利制度是“给天才之火增添利益之油”,这个比喻是很恰当的。
事实上,并非所有的发明创造都能够产生良好的技术效果和社会效果。只有取得效果的发明创造才
应当得到社会的回报,这是理所当然的。然而,如何正确、公正地评价发明创造能否产生效果以及能够
产生何种程度的效果,却是我国过去一直在努力,但结果却始终不甚理想的一件事情。而这一点正好体
现了专利制度和过去的奖励制度之间的高下。在专利制度下,专利权人获得经济利益是通过自己实施专
利、许可他人实施其专利以及制止他人的侵权行为来实现的。获得专利保护的发明创造是否有价值由市
场来决定,专利权是否值得保留由专利权人自己来判断,而不是由某些人或者某个机构以审核、鉴定的
方式予以评判,因而其结果也就更为公正和客观。换句话说,专利制度的运作方式确保“利益之油”能
够有选择性地增添在价有所值的“天才之火”上,这是专利制度的突出优点之一。
三、有利于发明创造的推广应用
鼓励作出发明创造并不是专利法的终极目的。发明创造的意义在于通过其实际应用,能够减少投人、
增加产出、提高质量、发展生产力、促进社会的进步与繁荣。如果一项发明创造仅仅停留在技术方案上,
完成之后就束之高阁或不予实施即推广应用,再好的发明创造也没有实际意义。我国决定建立专利制度
来保护发明创造,其重要原因之一还在于专利制度有利于发明创造的推广应用。
首先,专利制度能够鼓励专利权人主动实施其专利技术。授予专利权为申请人提供了优越的竞争地
位,任何他人使用其发明创造都应当向专利权人支付一定的报酬,从而为专利权人提供了获得经济利益
的可能。但是,真正获得经济利益还要靠专利的实施,这就要求申请人通过自己实施或许可他人实施,
将先进的技术付诸实践。在专利制度下,由于发明人有望通过实施其发明创造获得经济利益,这就为发
明创造的推广应用增添了动力。专利制度是利用经济杠杆,而不是行政命令来鼓励发明创造的推广应用。
实践表明,这种经济杠杆的作用更为有效。
其次,专利制度为他人实施专利技术创造了更为有利的条件。根据专利法的规定,专利申请人必须
对发明创造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使所属领域的技术人员通过阅读说明书就能实施该发明创造。专利
法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发明创造必须以政府公告的方式予以公开或公告,因此最迟到授权时,公众就能够
通过正规的渠道获知发明创造的内容。专利文献构成了专门一类技术信息源,有专门的分类体系,其详
细深人程度远远超过目前普遍采用的图书分类体系,使用者可以根据自己的需要方便、迅速地到他所
关心的内容。专利文献除了纸件形式之外,还有各种载体形式,公众可以很容易地获得。目前,各种类
型的专利信息数据库有了很大的发展,具有十分强大的检索功能,公众可以通过联网方式进行查阅。这
样,专利制度就为社会公众提供了一个内容详实、格式统一、查方便,并覆盖各个技术领域的巨大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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息源,大大地方便了技术信息的获取,从而也就大大促进了发明创造的推广应用,能够减少重复研究,
降低研究开发的成本。
第三,专利制度有利于从外国引进先进科学技术,也有利于我国的先进科学技术走向世界,从而促
进发明创造的国际推广应用。发达国家的新增国民产值一大半是靠跨国公司经营国际贸易,占领国际市
场而获得。专利制度的建立为我国企业跨出国门、参与国际技术贸易竞争创造了有利的环境。
应当指出的是,专利法提供的保护要有利于其保护的客体,即发明创造的“推广利用”,这是专利
法与商标法、著作权法之间的重要区别之一。本条将“有利于发明创造的应用”作为专利法的宗旨之一,
是因为从社会和公众的利益出发,应当鼓励和号召使用新的、更好的技术。商标专用权的保护客体是一
种商品或者服务区别于其他商品或者服务的标记,国家并不鼓励和号召生产相同产品的厂家都使用相同
的商标。倘若如此,商标就失去了其意义。因此,对注册商标的保护对象来说,没有“推广应用”一说。
著作权保护的客体是文学、艺术作品,所保护的是这些作品的表现形式,而不是作品的内容,对其保护
的对象来说也不存在“推广应用”一说。
TRIPS协议第7条规定,“知识产权的保护和执法应当有助于技术创新以及技术转让和传播,有助
于技术知识的创作者与使用者相互收益并且是以增进社会和经济福利的方式,以及有助于权利和义务的
平衡。”上述规定在谈到促进转让和传播时,所涉及的也是“技术”,而不是其他知识产权的保护客体。
专利法中有些规定就是为了有利于技术的推广应用而专门订立的,从而导致对专利权的保护具有一
些与商标专用权、著作权的保护不同的特点,其中最为明显的就是保护期限。在这三种知识产权中,专
利权的保护期限最短,世界各国的法律都如此规定。这决非偶然,而是包含了深刻的内在原因,因为从
建立专利制度的宗旨出发,专利独占权的时间不能过长,较短的保护期限有利于公众尽快地自由使用专
利技术。
四、促进科学技术的进步与创新
专利制度能够促进技术信息的交流,有利于发明人回收科技研究的投资,避免重复研究,因而可以
起到鼓励发明创造,促进科学技术发展的作用。对这一点,1984年制定的专利法和1992年专利法修改
案都予以充分肯定。在专利法的第二次修改中,将原来的“促进科学技术的发展”改为“促进科学技术
的进步与创新”,一是因为“促进科学技术的进步与创新”与“促进科学技术的发展”在含义层次上有
所不同;二是因为“促进科学技术的进步与创新”是我国1999年全国科技大会确定的目标,是一个富
国强民的系统工程。将“促进科学技术的进步与创新”写人专利法,意味着专利工作必须贯彻全国科技
大会的精神,在专利的观念、管理和保护上都更上一层楼。具体而言,“促进科学技术的进步与创新”
有以下两个方面的含义:
第一,将专利工作纳入技术创新体系。是指应当正确处理好专利与技术创新的关系,把专利的拥
有.量、质量和专利技术的实施程度作为衡量技术创新能力和水平的重要指标,把掌握和利用专利技术
和专利信息纳入到科技跟踪、立项、研究开发、产业化等技术创新的全过程,解决科技与经济脱节的现
象,为科技成果和新技术进人市场、实现产业化创造条件。
第二,确立和强化企业在技术创新中的主体地位。是指应当通过开展以获得专利为主的技术创新工
作,形成一批拥有自主知识产权、具有竞争优势的高新技术企业,指导和帮助企业建立、完善专利管理
和专利保护制度,解决企业技术创新能力薄弱等根本问题。
五、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
实现社会主义现代化是我国全党全民在整个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根本目标。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包
括工业现代化、农业现代化、科学技术现代化和国防现代化。应当说,科学技术现代化是实现四个现代
化的关键。通过专利法的第二次修改,明确规定专利法除了应当保护发明创造专利权、鼓励发明创造、
有利于发明创造的推广应用外,还应当“促进科学技术的进步与创新”,这就为专利工作纳入全国科技
创新体系奠定了法律基础,也将使专利工作更有效地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
新专利法详解:第二条【发明、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的定义】
第二条 本法所称的发明创造是指发明、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
发明,是指对产品、方法或者其改进所提出的新的技术方案。
实用新型,是指对产品的形状、构造或者其结合所提出的适于实用的新的技术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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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观设计,是指对产品的形状、图案或者其结合以及彩与形状、图案的结合所作出的富有美感并
适于工业应用的新设计。
【解释】对本条的修改在于增加了发明、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的定义。
本条在本次修改前规定“本法所称的发明创造是指发明、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然而,原《专利
法》通篇未对发明、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作出定义,而是由《专利法实施条例》第二条予以规定。这导
致《专利法》本身的规定不够完备。
发明、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的定义直接涉及能够被授予专利权的主题范围,这是授予专利权的条件
之一,也是专利法律制度的基本概念和重要基础,不宜由法律位阶低于《专利法》的《专利法实施条例》
予以规定。因此,本次修改将原《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对发明、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的定义移人本
条,分别作为本条第二、第三、第四款,即:“发明,是指对产品、方法或者其改进所提出的新的技术
方案。”
“实用新型,是指对产品的形状、构造或者其结合所提出的适于实用的新的技术方案。”
“外观设计,是指对产品的形状、图案或者其结合以及彩与形状、图案的结合所作出的富有美感
并适于工业应用的新设计。”
在本次修改《专利法》的过程中,对上述定义曾经提出过两方面的修改建议。
一是有专家学者建议删除第二款和第三款中的“新的”二字,其理由在于:《专利法》第二十二条
第二款规定了发明和实用新型的新颖性,该款全面、准确地界定了“新的”一词的含义,是判断发明和
实用新型是否具备新颖性的直接法律依据。保留该两款的“新的”二字,会导致《专利法》的不同条文
以不同的方式涉及同一概念,容易使公众对《专利法》的理解和施行产生混淆。
经研究讨论,立法机构认为本条规定了《专利法》所称发明创造的内涵,如果删除“新的”二字,
从本条的文字上看,对产品或者方法提出的任何技术方案都可以称为“发明”,对产品的形状、结构或
者结合提出的任何适于实用的技术方案都可以称为“实用新型”,这有悖于公众对“发明创造”一词的
理解,容易导致混淆。现实中之所以产生判断发明或者实用新型是否具备新颖性应当以本条规定的定义
为准,还是以《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为准的问题,主要是因为原《专利法实施细则》规定
初步审查包括发明或者实用新型是否符合定义的审查,而这一审查会涉及是否是“新的”这一问题。该
问题可以通过完善《专利法实施条例》和《审查指南》规定的方式予以解决,不必通过删除“新的”二
字来解决。
二是有专家学者建议将外观设计定义中的“富有美感”修改为“具有装饰性”,其理由认为:“富
有美感”属于人的主观感受,现实中不同人对同一设计方案的主观感受会有所不同,有人可能认为很美,
有人可能认为不美,因而可能导致判断结论因人而异,难以有一个客观的标准。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专门就此问题进行过较长时间的讨论,最后决定还是保持原来的规定不变,其
理由在于:第一,其他国家的相关法律有的采用“具有装饰性”的措辞,有的采用“富有美感”的措辞,
TRIPS协议第25条和第26条没有给出外观设计的定义,这表明该协议无意统一各成员对外观设计的定
义;第二,“富有美感”一词的主要作用在于表明判断是否属于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客体,应当关注
的是产品外观给人的视觉感受,而不是该产品的功能特性或者技术效果,这是外观设计专利与发明和实
用新型专利之间的本质区别,_“富有美感”一词应当作广义理解,不受具体个人的感受是“美”还是
“不美”的影响;第三,现实中并没有出现过仅仅由于认为“不美”而拒绝授予外观设计专利权或者宣
告一项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的事例。立法机构认为,基于上述情况,将“富有美感”修改为“具有装饰
性”,将难于向公众解释该修改希望带来以及实际带来了何种实质性变化。
本条规定“发明创造”一词的含义。
专利法第一条明确规定专利法的立法宗旨是通过授予专利权来保护发明创造,这表明专利权的客体
是发明创造。
在日常生活中,“发明创造”一词泛指新的、前所未有的东西,至于这个“新”和“前所未有”究
竟以什么时间和什么范围为标准,则没有明确的概念。有的人将科学发现也称为发明。
我国专利法中采用的“发明创造”一词有特定的含义,是发明、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的合称。在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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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法条文中,凡是对发明、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三者都适用的,称为“发明创造”;如果仅对发明适用,
称为“发明”;仅对实用新型适用的,称为“实用新型”;对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二者适用的,称为“实
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余者类推。与此相对应,专利法中提到的发明创造专利是指发明、实用新型和外
观设计三种专利。例如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适用于发明专利权和实用新型专利权,同条第二款只适用
于外观设计专利权。如果某一规定适用于三种专利权,则条文中一般只提“专利权”,例如第五条和第
十六条。
专利法中没有规定发明、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的定义,该定义规定在实施条例第二条中,现分别说
明如下:
一、发明
专利法实施条例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专利法所称发明,是指对产品、方法或者其改进所提出的新
的技术方案。”从这一定义可知,一项发明具有如下特点:
(1)发明是一项新的技术方案
一般而言,技术方案是指运用自然规律解决人类生产、生活中某一特定技术问题的具体构思,是利
用自然规律、自然力使之产生一定效果的方案。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的经典教材指出:发明是人脑的一种
思维活动,是利用自然规律解决生产、科研、实验中各种问题的技术解决方案。
技术方案一般由若干技术特征组成。例如产品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可以是零件、部件、材料、器具、
设备、装置的形状、结构、成分、尺寸等等;方法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可以是工艺、步骤、过程,所涉
及的时间、温度、压力以及所采用的设备和工具等等。各个技术特征之间的相互关系也是技术特征。
科学发现和科学理论只是人们对自然界中客观存在的未知物质、现象或变化过程的认识和对其规律
的总结,不是利用自然规律去能动地改造世界,因而不属于专利法所称的发明创造,不是专利法保护的
对象。例如发现闭合导体在磁场中作切割磁力线运动会产生电流并不能申请专利,但根据该原理制造出
发电机就显然是一种可获专利保护的发明。此外,经济活动和行政管理工作等方面的计划、规则和方法
等,由于只涉及人类社会活动的规则,没有利用自然力或自然规律,因而也不属于专利法保护的对象。
其他智力活动的规则和方法,例如下棋规则、游戏规则、汉语拼音方案、提高记忆力的方法等,由于只
是指导人们判断、记忆、推理、分析的规则和方法,不具有技术内容,也不能成为专利法保护的对象。
关于是否属于专利法保护对象的问题,请详见对专利法第二十五条的解释。
(2)发明分为产品发明和方法发明两大类型
产品发明包括所有由人创造出来的物品,例如对机器、设备、部件、仪器、装置、用具、材料、组
合物、化合物等等作出的发明。方法发明包括所有利用自然规律的方法,又可以分为制造方法和操作使
用方法两种类型,例如对加工方法、制造工艺、测试方法或产品使用方法等所作出的发明。
专利法保护的发明也可以是对现有产品或方法的改进。绝大多数发明都是对现有技术的改进,例如
对某些技术特征进行新的组合,对某些技术特征进行新的选择等,只要这种组合或选择产生了新的技术
效果,就是可以获得专利保护的发明。
二、实用新型
专利法实施条例第二条第二款规定:“专利法所称实用新型,是指对产品的形状、构造或者其结合
所提出的适于实用的新的技术方案。”
实用新型与发明的相同之处在于实用新型也必须是一种技术方案,而不能是抽象的概念或者理论表
述。实用新型与发明的不同之处在于:第一,实用新型只限于具有一定形状的产品,不能是一种方法,
例如生产方法、试验方法、处理方法和应用方法等,也不能是没有固定形状的产品,如药品、化学物质、
水泥等;第二,对实用新型的创造性要求不太高,而实用性较强。针对后一特点,人们一般将其称为小
发明。
产品的形状是指产品具有可以从外部观察到的确定的空间形状;产品的构造是指产品的内部构造,
即产品的组成部分及其结构,它们具有确定的空间位置关系,以某种方式相互联系而构成一个整体。物
质的微观结构,例如分子结构、原子结构等,不属于实施条例第二条第二款所称的“构造”。
为了更好地贯彻执行专利法及其实施条例,1989年12月21日,中国专利局依据原专利法实施条
例第九十五条发布了第二十七号公告,规定下列各项不属于实用新型专利的保护对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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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各种方法,产品的用途;
(2)无确定形状的产品,如气态、液态、粉末状、颗粒状的物质或材料;
(3)单纯材料替换的产品,以及用不同工艺生产的同样形状、构造的产品;
(4)不可移动的建筑物;
(5)仅以平面图案设计为特征的产品,如棋、牌等;
(6)由两台或两台以上的仪器或设备组成的系统,如电话网络系统、上下水系统、采暖系统、楼
房通风空调系统、数据处理系统、轧钢机、连铸机等;
(7)单纯的线路,如纯电路、电路方框图、汽动线路图、液压线路图、逻辑方框图、工作流程图、
平面配置图以及实质上仅具有电功能的基本电子电路产品(如放大器、触发器等);
(8)直接作用于人体的电、磁、光、声、放射或其结合的医疗器具。
上述各项不授予实用新型的内容中,有的是从实用新型应当具有确定三维形状、适于实用的产品的
定义出发的,例如无确定形状的产品、单纯材料替换的产品;有的是出于政策上的考虑,例如不可移动
的建筑物、系统。第8项主要是考虑到这些以电、磁、光、声、放射或其结合方式直接作用于人体的医
疗器具关系到人身的健康和安全,而我国对实用新型专利申请不进行实质审查,经过初步审查即授予专
利权,为了维护公众和消费者的利益,防止一些未经严格科学试验或测试、会对人民身体健康造成不良
影响的医疗器具借专利的名义对公众产生误导作用,因此将它们排除在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对象之
外。
第二十七号公告是根据我国的实际情况对实用新型专利授权范围作出的补充规定。多年的实践表明
其总体效果是好的,对实用新型专利制度的正常运作起了保障作用,但是,对获得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主
题范围的限定应当是专利法或者实施条例予以规定的重要问题之一。该公告只是原中国专利局的部门规
章,以部门规章的形式对专利法、实施条例的一个重要问题作出变通规定,从法律效力上看存在问题。
专利法实施条例对驳回实用新型专利申请的理由以及请求宣告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的理由都作了穷尽
性的规定,因此多年以来一直对能否依照该公告驳回实用新型专利申请以及能否依照该公告宣告实用新
型专利权无效存在争议。此外,随着我国专利制度的发展,公众对该公告的具体内容也提出了一些修改
的意见。
基于这种情况,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1年6月25日发布第七十七号公告,宣布第二十七号公告于
2001年7月1日起废止。随着专利法及其实施条例的第二次修改,国家知识产权局也将对其审查指南
进行修改,其中将对第二十七号公告所涉及的内容作出相应调整。
三、外观设计
原专利法实施条例第二条规定:“专利法所称外观设计,是指对产品的形状、图案、彩或者其结
合所作出的富有美感并适于工业上应用的新设计。”根据这一定义,外观设计可以分别针对产品的形状、
图案、彩作出,也可以针对三者之间的结合作出。从实施专利法以来的情况看,产品的形状和图案可
以分别单独构成适于外观设计专利保护的设计方案,但是彩却难于单独构成,需要与形状或者图案结
合起来,才适于获得外观设计专利保护。基于这一原因,在第二次修改实施条例时,将外观设计的定义
修改为:“专利法所称的外观设计,是指对产品的形状、图案或者其结合以及彩与形状、图案相结合
所作出的富有美感并适于工业上应用的新设计。”
外观设计与实用新型都可以涉及产品的形状,但不同的是,实用新型是一种技术方案,它所涉及的
形状是从产品的技术效果和功能的角度出发的;而外观设计是一种设计方案,它所涉及的形状是从产品
美感的角度出发的。
从上述定义出发,外观设计是关于产品外表的装饰性或艺术性的设计。这种设计可以是平面图案,
也可以是立体造型,或者是二者的结合。一般而言,它具有下述特点:
(1)只有与产品相结合的外观设计才是我国专利法意义上的外观设计。
(2)必须能够在产业上应用,也就是能够为生产经营目的而制造,如果产品的形状或图案不能用
工业的方法复制出来,或者不能达到批量生产的要求,就不是我国专利法意义上的外观设计。
(3)能给人以美的享受,即“富有美感”。
对外观设计授予的专利叫外观设计专利。授予外观设计专利的目的主要是促进商品外观的改进,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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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强竞争能力,又美化人民生活。随着国际市场的扩大、国内外市场竞争的日趋激烈和人类生活水平的
不断提高,对产品的外观设计给予有效保护的必要性已变得更为突出。这是因为改善外观设计与扩大商
品销售有着密不可分的关系,当产品的质量和性能相同时,外观设计的好坏能直接影响消费者的选择,
影响产品的销售量。事实证明,一个企业可能因为快速、大量生产在外观上适合公众爱好的产品而获得
显著的经济效益。反之,产品将难于销售。正因为如此,工业界和各国政府都在努力加强对产品外观设
计的保护。TRIPS协议第25条明确规定:“对独立创作的、具有新颖性或原创性的工业品外观设计,
全体成员均应提供保护。”
新专利法详解:第三条【国家知识产权局和地方管理专利工作部门的主要职责】
第三条 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负责管理全国的专利工作;统一受理和审查专利申请,依法授予专利
权。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专利管理工作。
【解释】本条规定了国家知识产权局和省、直辖市、自治区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部门的主要职责。
巴黎公约第12条规定,该联盟各国承诺设立工业产权专门机构和向公众传递专利、实用新型、外
观设计和商标的中央机构。该专门机构应定期出版公报,按时公布专利权人的姓名和取得专利的发明概
要,以及注册商标的复制。在多数国家,承担上述工作的机构也负责审查批准专利。在1984年制定的
专利法中,本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局受理和审查专利申请,对符合本法规定的发明创造授予
专利权。”1992年第一次修改专利法时对上述规定未作改变。
在专利法的第二次修改中,本条有重大修改。这首先是因为在1998年国务院政府机构改革中,中
国专利局更名为国家知识产权局,被赋予了宏观管理全国专利工作的职能。受理、审查、批准专利申请
的任务已委托其下属单位专利局负责。其次是为了进一步完善我国的专利工作体系,强化专利保护,明
确我国行政执法和司法执法并行运作的专利权保护模式。本条首次在专利法中明确了地方专利管理机关
的地位,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专利管理工作。”
这意味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设立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专利管理
工作。根据实际情况的需要,省、自治区、直辖市级以下的人民政府也可以设立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
负责其行政区域内的专利管理工作。
对本条的修改与对专利法第一条的修改是一致的,即专利立法要为科学技术进步和创新服务。
一、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
本条所称的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是指国家知识产权局。根据1998年国务院机构改革的方案,原中
国专利局更名为国家知识产权局,是国务院直属的行政机构。更名后的国家知识产权局增加了统筹协调
涉外知识产权事宜的职能,并规定由其承担原国务院知识产权办公会议办公室的工作。国家知识产权局
将原中国专利局承担的对专利申请的受理、审查、复审以及对无效宣告请求的审查业务委托国家知识产
权局专利局承担。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为国家知识产权局的下属事业单位。
国家知识产权局的职能包括:
(1)提出专利法及其实施条例的修改草案;研究相关的知识产权法规;组织制定专利工作的规章
制度。
(2)研究拟定知识产权涉外工作的方针、政策;研究国外知识产权发展动向;统筹协调涉外知识
产权事宜(含必要的对外知识产权谈判);负责专利工作的国际联络、合作与交流活动。
(3)组织制定全国专利工作发展规划和专利信息网络规划。
(4)组织制定专利确权、侵权判断标准并指定管理确权机构;指导地方处理专利纠纷和查处冒充
专利行为的工作;负责专利代理机构的审核、人员资格的确认;指定涉外专利代理机构。
(5)组织、推动专利法及有关法规的宣传普及工作;规划有关知识产权的教育与培训。
(6)承办国务院交办的其他事项。
与其他国家一样,我国对专利申请的受理和审查以及专利权的授予统一集中进行,而不是分散在各
省市进行。其原因有如下几点:
第一,专利权是在全国范围内有效的一种独占权,对一项发明创造只能授予一项专利权,授予给一
个人,就不能再授予其他人。为了避免专利权的重复授予,只能采取集中受理、审查的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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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专利审批是一项技术性和法律性很强的工作。为了统一审查标准,由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的
专利法作原则规定,国务院颁布的行政法规即专利法实施条例加以具体化,再由国家知识产权局颁布的
部门规章即《审查指南》(以下简称审查指南)进一步制定审查规则。由于专利涉及的技术领域很广,
审查员在依据法律法规和部门规章进行专利审查时要准确地掌握标准也并非易事。在国家同一个行政部
门内进行审查工作,有利于统一审查标准。
第三,专利审查需要一批能够胜任此项工作的审查员。这些人需要经过较长时间的培训,要懂技术、
懂法律、懂外语,还要懂专利审查业务,熟悉专利文献。除了审查员之外,进行专利审查工作还必须具
备必要的审查手段,其中主要是专利文献和计算机管理系统。PCT条约规定的最低检索文献必须包括美
国、德国、法国、英国、日本、俄罗斯(包括前苏联)、瑞士、欧洲专利局、PCT条约、非洲知识产权
组织的专利文献,以及169种科技期刊。所有这些文献加在一起,其数量相当庞大。随着信息技术的发
展,专利审查中所利用的信息源在不断扩张,各种类型的科学技术电子数据库得到了越来越多的利用。
为了能够及时有效地进行检索,需要配备大型的计算机系统和容量巨大的数据库。从经济的角度出发,
专利审查工作也应当集中进行。
考虑到我国幅员辽阔,为了方便申请人,根据专利申请业务的需要,国家知识产权局在沈阳、济南、
长沙、南京、成都、上海等城市设有9个代办处,代为受理专利申请。需要注意,除了判断申请是否符
合专利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的受理条件之外,这些代办处不进行专利申请的其他审查工作。
根据本条,我国经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审查,批准授予下述三种专利:
1.发明专利
对发明专利申请所授予的专利叫发明专利。发明专利是各类专利中历史最为久远的一种,也是最基
本和最重要的类别。其他一切种类的专利,都或多或少从其派生、演变而来,或是对发明专利的补充和
完善。根据我国专利法的规定,授予发明专利应当经过实质审查,实行早期公开、请求审查制。发明专
利权的期限为自申请日起20年。
2.实用新型专利
对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所授予的专利叫实用新型专利。除我国、巴西、南朝鲜等称其为实用新型专利
外,其他国家一般称其为实用新型或实用新型证书,以示与发明专利的不同。
从历史上看,实用新型保护制度比发明和外观设计保护制度建立得晚。世界上第一部实用新型条例
在1843年颁布(英国)。其后,德国于1891年、日本于1905年分别颁布了实用新型法。建立实用新
型保护制度是对专利权仅仅授予创造性较高的发明创造的专利保护制度的补充。例如,德国当时制订实
用新型法的目的就是为了弥补“小而实用的改良被竞争者模仿而几乎得不到保护的状态”,是为了保护
“介于专利发明和外观设计之间的发明”。日本出于产业政策方面的考虑,也认为需要对那些单纯以实
用为目的的小发明予以保护。据日本特许厅的统计,自日本于1905年建立实用新型专利制度起,在短
短的7年时间里,实用新型的申请件数就超过了过去27年中发明专利申请件数的总和。这充分说明了
实用新型制度有其不可替代的作用。
从目前的情况看,世界上有20多个国家或地区建立了实用新型专利制度,主要有德国、巴西、中
国、意大利、日本、波兰、葡萄牙、菲律宾、西班牙、韩国、乌拉圭、法国、芬兰、奥地利、俄罗斯和
意大利等。其中大多数国家都规定实用新型是对产品或者装置的形状、构造所进行的新的、有用的改进。
实行实用新型专利制度的国家虽然不多,但实用新型在一个国家中所能起到的经济作用却是不容忽视
的。在不少国家,例如日本和韩国,实用新型的申请量甚至超过发明专利的申请量。据国家知识产权局
的统计,从1985年4月1日起至1999年12月31日止,我国实用新型的申请量占专利总申请量的52.8%,
我国实用新型的授权量占专利总授权量的65.0%。
3.外观设计专利
世界上第一个用法律保护外观设计的国家当首推法国。1711年10月25日,法国里昂市颁布了保
护该市丝绸织品的图案的规定。1825年这种作法被普及到整个法国。英国于1787年制定了保护棉布、
细棉布的外观设计条例,到1842年前后开始对所有的产品都实行这一保护制度。其后,美国、德国、
日本等国也相继建立了外观设计保护制度。在1883年3月20日由1I个国家签署的《保护工业产权巴
黎公约》中,外观设计与专利、实用新型和商标一起被合称为工业产权。至此,外观设计作为一种产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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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到了国际社会的公认。在1958年修改《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的里斯本会议上,代表们又决定在
公约中增加第5条之五,明确规定:“外观设计在本联盟一切成员国中都应受到保护”。1996年1月1
日生效的TRIPS协议第25条对此规定得更加明确,即:“各成员应规定对独立创作和具有新颖性或原
创性的工业品外观设计给予保护。各成员可以规定,外观设计如果与已知的外观设计或已知的外观设计
特征的组合没有显著的区别,即为无新颖性或无原创性。各成员可以规定,这种保护不应延及主要根据
技术或功能考虑而创作的外观设计。每一成员应保证,为获得纺织品外观设计的保护而规定的要求,尤
其是关于费用、审查或公布的要求,不应不合理地损害寻求和获得这种保护的机会。各成员有自由通过
外观设计法或通过版权法履行本条的义务。”
外观设计在某些国家或地区也叫新式样。不同的国家对外观设计的理解不尽相同,日本外观设计法
规定:外观设计是指产品的形状、图案或彩或其结合,通过视觉引起美感的设计。法国外观设计法则
规定:外观设计指所有新设计、新造型、新工业品。它们或者由于产生了具有新特点的清楚或可辨别的
形状,或者由于产生了外貌上的一个或多个表面特点,因而能够区别于同类物品。这两种不同的规定表
明,国际上对外观设计保护的客体在认识上有不同的意见和作法。前者保护的是产品的外形新设计,即
该设计与产品是合为一体的。如果某人仅在纸上画出了一种新的图案,则该图案不能得到外观设计专利
权保护(它可以得到版权法的保护),只有当这种图案用于某产品,例如暖瓶、茶具、器械上时,它才
可能与带有该图案的产品一起得到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从全世界来看,采取这种定义的国家占绝大多
数,例如中国、美国、巴西等。后者将该外形新设计本身作为保护对象,其他人不仅不能在相同的产品
上使用该设计,也不能在其他种类的不同产品上使用该外观设计,否则就是侵权行为。采取这种定义的
国家主要有法国等少数国家。这种以外观设计本身作为权利客体的规定,其保护范围显然比以使用外观
设计的产品作为权利客体的情况宽得多。
二、省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
为了实施专利法,1984年8月23日国家经委、国家科委、劳动人事部、中国专利局联合发出了《关
于在全国建立专利工作机构的通知》。按照该文件在全国范围内建立的专利管理机关具有执法和管理的
双重职能。
专利管理机关的执法职能包括:
(1)调处关于专利侵权的纠纷;
(2)调处关于发明专利申请公布后、授予专利权之前使用其发明的合理使用费的纠纷;
(3)调处关于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的权利归属纠纷;
(4)调处关于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纠纷;
(5)调处关于转让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的纠纷;
(6)调处其他依法应当由专利管理机关调处的争议或者纠纷。
专利管理机关的管理职能包括:
(1)宣传专利法,普及专利知识,组织培训专利工作人员;
(2)起草、制定本地区、本部门专利管理工作的法规、规定和办法;
(3)协调本地区、本部门的专利工作,并进行业务指导;
(4)管理本地区、本部门技术进出口中有关专利的工作;
(5)领导本地区、本部门的专利服务机构;
(6)组织、制定本地区、本部门专利工作的发展规划;
(7)逐步建立和完善本地区、本部门的专利工作体系;
(8)协调有关部门监督和检查本地区、本部门贯彻执行专利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情况。
十几年来,专利管理机关在推动专利执法、发展专利制度等方面开展了卓有成效的工作,取得了显
著的成绩。然而,在1984年制定的专利法和1992年第一次修改的专利法中,都仅仅在第六十五条关于
处理专利侵权纠纷的规定中提到专利管理机关,没有明确专利管理机关的职能和地位。为了加强专利的
行政管理和行政执法工作,有利于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发挥其作用,专利法的第二次修改在本条中新增
加了第二款规定,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专利管理
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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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本条第二款的规定,有以下几点需要说明:
(1)根据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国务院各部委不再设立专利管理机关。经过1992年第一次修改后的
专利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规定:“专利法和本细则所称的专利管理机关,是指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
者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的专利管理机关”。由于本条第二款明确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
专利工作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专利管理工作”,因此应理解为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不再设立专利
管理机关。这符合国务院部委精简机构、转变职能的方向和精神。
(2)根据国家行政管理体制改革的需要,本条第二款仅从原则上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
政府”设立“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所述“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的归属和名称,由各地人民政府根
据情况自行确定。从各省、直辖市、自治区政府机构改革后的情况来看,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的名称大
多数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保持一致,但归属、性质和级别不尽相同。
(3)本条第二款对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是否可以根据专利工作的需要,在具备条件的省
级以下人民政府设立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负责其行政区域内的专利管理工作的问题未作明确规定。但
是,根据第二次修改后的专利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三条和第六十三条的规定,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有处
理侵权纠纷、查处假冒他人专利和冒充专利的行为的职能。这些条款中仅仅提及“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
没有将这样的部门限定为“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在第二次修改专利法
的审议过程中达成的共识是:如果限定制止侵权行为、特别是查处假冒他人专利和冒充专利的行为的工
作只能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的工作部门去做,将对专利管理体系的建设和专利保护
工作的开展产生不利影响,难以适应我国专利制度发展的需要。基于这样的背景,第二次修改后的专利
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八条规定:“专利法和本细则所称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是指由省、自治区、直辖市
人民政府以及专利管理工作量大又有实际处理能力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设立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
(4)根据本条第二款的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
域内的专利管理工作”。其中,对“专利管理工作”这一表述的内涵要作广义理解,不应将其限于专利
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三条和第六十三条规定的专利行政执法工作。
新专利法详解:第四条【申请专利时对发明创造保密】
第四条 申请专利的发明创造涉及国家安全或者重大利益需要保密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解释】本条规定申请专利时对有关发明创造予以保密的问题。
一、需要保密的发明创造
专利法的宗旨是用授予专利的形式促进发明创造的推广和应用,并对发明人作出发明的行为予以补
偿和鼓励。因此,申请人就自己的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必须以向公众公开自己的技术方案为前提。TRIPS
协议第29条规定:成员应要求专利申请人以足够清楚与完整的方式披露其发明,以使同一技术领域的
技术人员能够实施该发明。我国专利法中也有同样的规定。但是,当申请专利的发明创造涉及国家安全
或者重大利益需要保密时,各国可以自行作出规定。例如PCT条约第27条(g)规定:在本条约和细则
中,没有一项规定的意图可以解释为限制任何缔约国为维护其国家安全而采用其认为必要的措施,或者
为保护该国一般经济利益而限制其居民或国民提出国际申请的权利的自由。TRIPS协议第73条也明确
规定:不得将本协议中的任何内容解释为要求任何成员提供它认为是一旦披露即会与其基本安全利益相
冲突的信息。
从国际上看,对涉及国家安全或者关系到国家的其他重大利益的发明创造主要有以下几种作法:一
种是将发明创造保密,在解密以前不授予专利权,由国家对申请人付给补偿,国防部门将发明取走,设
法开发利用。如英国、法国、加拿大、希腊等国。另一种是将发明创造申请保密专利,经过审查合格的,
授予专利权,但不予公布。如美国、意大利、比利时、荷兰、挪威、土耳其等国。还有一些国家的法律
中没有规定,完全由行政机关处理。
依照我国专利法实施条例和国防专利条例的规定,我国采取了申请保密专利,在内部有控制地推广
使用有关发明创造的作法。
我国专利法中未对“涉及国家安全或者重大利益”的发明创造作定义。一般而言,所谓涉及国家安
全的发明创造主要是指国防专用或者对国防有重大价值的发明创造,例如新式武器或者用于武器上的新
式部件等;涉及国家重大利益的发明创造是指涉及国防以外的其他重大利益,例如会影响国家经济、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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技实力的发明创造。这些发明创造的公开会影响国家的防御能力,损害国家的政治、经济利益或削弱国
家的经济、科技实力。
对于军民两用的发明,申请人如果希望其发明能够推广应用,就不宜申请保密专利。其原因在于:
一旦制造该发明的产品并在市场上予以销售,假如获得该产品的人进行仿制,则由于保密专利申请被授
权时并没有公布其内容,他人进行仿制无需承担侵权责任,因此无法得到有效的法律保护。所以,对不
需要保密、准备推广应用的发明创造申请保密专利是不适宜的。发明的保密范围不宜过宽。过宽了,对
保护和推广应用都无益。
尽管根据专利法第二条的规定,本条中所指的“发明创造”应当包括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但结合
专利法实施条例和国防专利条例的规定,本条中所指的“发明创造”不包括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其理
由是外观设计一般与国家安全或者其他重大利益关系不大,而且一旦应用到产品上并在市场上予以销售
之后也无法保密;实用新型的创造性水平较低,影响到国家安全或者重大利益的可能性也不大。所以本
条所称的发明创造仅包括发明。
二、保密专利的申请和审批程序
根据专利法实施条例第八条的规定,发明专利申请涉及国防方面的国家秘密需要保密的,由国防专
利机构受理;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国家知识产权局)受理的涉及国防方面的国家秘密需要保密的发明
专利申请,应当移交国防专利机构。国防专利机构按照“国防专利条例”的规定对上述申请进行审查。
除上述情况外,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受理发明专利申请后,应当将需要进行保密审查的申请转送国
务院有关主管部门进行审查。有关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该审查申请之日起的四个月内,将其审查的结果
通知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需要保密的,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按照保密专利申请处理,并通知申请人。
对保密专利申请,经国防专利机构审查认为符合专利法规定的,国家知识产权局应当作出授权决定,
发给专利证书。对保密专利申请,授权公告仅公布专利分类号、专利号、专利申请日和颁证日。
保密专利不是无限期的。申请人可以提出解密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也定期对保密专利进行复查。
经审查认为失去保密价值的,予以解密。已经授权的保密专利,作出解密决定之后,公告该专利的内容。
解密之后的专利在剩余的专利法保护期限内,与普通专利权一样受专利法保护,任何人不得侵犯。
最后,不言而喻,在保密的发明专利申请或者发明专利权的保密期间内,发明人或者其所在单位不
得就有关发明向外国申请专利。
新专利法详解:第五条【不能授予专利权的发明创造】
第五条 对违反法律、社会公德或者妨害公共利益的发明创造,不授予专利权。
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获取或者利用遗传资源,并依赖该遗传资源完成的发明创造,不授予
专利权。
【解释】对本条的修改涉及如下两个方面。
一是将本条修改前的规定改为第一款,并将“国家法律”修改为“法律”,使表述更为简洁、准确。
二是增加第二款关于遗传资源保护的规定,即:“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获取或者利用遗传
资源,并依赖该遗传资源完成的发明创造,不授予专利权。”
随着生物技术的发展,遗传资源已经成为一国可持续发展的重要资源,引起世界各国的高度重视。
1993年生效的《生物多样性公约》(下称CBD)确立了遗传资源的国家主权、事先知情同意和惠益分享
三项基本原则,并明确规定:“缔约方认识到专利和其他知识产权可能影响到本公约的实施,因此应当
在国家立法和国际立法方面进行合作,以确保此种权利有助于而不违反本公约的目标。”据此,在世界
贸易组织、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等国际组织,一些国家提出了制定有关专利国际规则以保护遗传资源的主
张,并在国内通过专门立法或者修改其专利法等方式,开展了施行CBD上述规定的实践。
我国是世界上遗传资源最为丰富的国家之一,也是最早批准加入CBD的国家之一,保护遗传资源对
我国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为有效保护我国的遗传资源,在借鉴国际讨论有关见解和其他国家有关经验
以及考虑我国具体国情的基础上,本次修改新增加了第五条第二款,将那些违反我国有关遗传资源管理、
保护的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获取或者利用遗传资源,进而依赖该遗传资源完成的发明创造排除在能够
授予专利权的发明创造范围之外。作出这类发明创造的目的本身不一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如果发明
创造本身违法,则可以直接适用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之所以不授予专利权,是因为其所依赖的遗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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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在获取或者利用过程中违反了我国关于遗传资源管理、保护的法律或者行政法规。如果对这类发明
创造授予专利权,不仅会助长非法利用我国遗传资源的恶劣行为,还可能由于专利权人享有的独占权而
阻碍我国对该遗传资源的进一步开发利用和对该发明创造的应用。因此,根据 CBD确立的国家主权等
原则,《专利法》对这类依赖遗传资源完成的发明创造作出了特别规定。
需要指出的是,我国已经制定施行了一些与保护遗传资源有关的法律和行政法规,但是还不够全面
和系统。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正在加紧进行进一步制定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工作。依据本条规定不授
予专利权的,应当以已经颁布施行的法律和行政法规为准。
本条从国家法律、公众利益和道德规范的角度出发,规定不能授予专利权的发明创造。
一、概述
专利权是国家依法授予专利权人的实施其发明创造的独占权,这种独占权的产生体现了国家的意
志。本条规定对违反国家法律、社会公德或者妨害公共利益的发明创造,不授予专利权。是对专利法第
二条关于对发明创造应当授予专利权的规定的补充和限制。根据专利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本条
所述“不授予专利权”的含义包括:第一,在专利申请的审查过程中要依据本条规定进行把关,凡属于
本条规定范围的发明创造不授予专利权;第二,对属于本条规定范围的发明创造,即使由于疏忽而被错
误地授予专利权,任何人仍然可以依照专利法的规定请求宣告该专利权无效。
依照本条,“国家法律”是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照立法程序制
定和颁布的法律,不包括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社会公德”是指众普遍认为是正当的并且接受的伦
理道德观念;“公共利益”是指社会的普遍利益,而不是以牺牲社会普遍利益为前提的个人或者团体的
利益。
二、违反国家法律的发明创造
在我国,法律的最终目的在于维护公共利益,约束各种行为符合公众普遍接受的伦理道德标准,因
此违反国家法律的发明创造本质上也违反公共利益或者违反社会公德。基于这样的理由,专利法将违反
国家法律作为不授予专利权的情形之一。
“违反国家法律的发明创造”应当理解为一项发明创造的目的本身的为我国法律明文禁止或者与我
国法律相违背。
由于赌博、、伪造公文印章是我国刑法禁止的,因此有关专门用于赌博的设备、机器或工具,
者的器具,伪造国家货币、票据、公文、证件、印章、文物的设备等的发明创造,都属于违反国家
法律的发明创造,不能被授予专利权。应当注意,如果发明创造的目的并没有违反国家法律,只是不按
正常方法予以应用有可能导致违反国家法律的后果,则不能因为该发明创造的滥用会违反国家法律而拒
绝对此类发明创造授予专利权。例如以疾病为目的的麻醉品、镇静剂、兴奋剂,以及以娱乐为目的
的游戏机、等。
巴黎公约第4条之四规定:“不得以专利产品的销售或者依专利方法制造的产品的销售受到本国法
律的限制或者限定为理由,而拒绝授予专利或者使专利无效。”巴黎公约作出上述规定的理由是:一种
产品的销售或者使用受到本国法律的限制或者限定,有可能仅仅是出于安全、质量或者其他方面的考虑,
或者是因为一种产品的制造或者销售的垄断权已经授予某些特定企业。对于前者,随着社会的发展和情
况的变化,国家法律可能会修改或废止,不应仅仅由于这一原因而不授予专利权;对于后者,专利权人
有可能会获得国家给予的实施许可,也不应当仅仅由于这一原因而不授予专利权。
TRIPS协议第27条之二规定:“为了保护公众利益或者社会公德,包括保护人类、动物或植物的
生命及健康,或者为了避免对环境的严重污染,各成员均可以排除某些发明的专利性,禁止这类发明在
该成员地域内的商业性实施,其条件是这样的排除并非仅仅因为该成员的国内法律禁止这类发明的实
施。”
TRIPS协议作出上述规定,其出发点在于担心有些国家由于种种原因,例如意识形态、历史文化传
统、宗教信仰等等,或者仅仅从保护本国利益的角度出发,排除一些发明创造获得专利保护的可能性,
从而影响外国申请人的利益。
从文字内容来看,本条规定与TRIPS协议的上述规定存在一定差别。本条并行地规定了三种不授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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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权的情形,即违反国家法律、违反社会公德和妨害公共利益。其中,只有后两种情形是TRIPS协议
允许各国予以排除的。
但是,根据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指南的解释以及国家知识产权局在专利审查中所采用的实际标准,
我国实质上已经充分采纳了TRIPS协议的规定。经过对审查指南的修改和完善,现实情况是:凡是需要
以“违反国家法律”为理由予以驳回的专利申请,均可以依据“违反社会公德”或者“妨害公共利益”
为理由予以驳回,至少到目前为止还没有遇到反例。从理论上看,也不存在这样的发明创造,它既不违
反社会公德,又不妨害公共利益,同时也不属于专利法第二十五条排除的范围,例如科学发现等等,却
因为违反国家法律而不能授予专利权。
尽管如此,为了与TRIPS协议的规定相一致,适应我国加人世界贸易组织的需要,避免由此而产生
不必要的争议,在第二次修改专利法实施条例时,在其总则部分新增加了第九条,对本条所称“违反国
家法律”的含义作了进一步的限定性解释。该条规定:“专利法第五条所称违反国家法律的发明创造,
不包括仅其实施为国家法律所禁止的发明创造。”
三、违反杜会公德或者妨害公共利益的发明创造
“违反社会公德”的发明创造,是指对于树立社会主义的道德风尚不仅不能产生任何积极的作用,
相反还会产生一定程度的破坏作用的发明创造。例如对涉及淫秽内容的外观设计或者偷盗的工具等授予
专利权,公众将难于理解和接受。这些发明创造在专利公报上公布或者推广应用后会产生与社会主义道
德风尚相违背的效果,对这种发明创造自然不能授予专利权。
当然,伦理道德观念的内涵随着时间的推移和社会的进步会发生变化,因此具体什么是违反社会公
德的发明创造,在不同的时期或者在不同的地方,其结论有可能是不一样的。
“妨害公共利益”的发明创造,是指发明创造虽对某些人有这样那样的益处,但是从总体来说有损
于公共利益,对整个社会没有益处,例如会严重污染环境、损害珍贵资源、破坏生态平衡、致人伤残或
者造成其他危害的发明创造。例如,一种用以防止汽车被盗的装置采用释放催眠气体的办法,使盗车者
在开车时失去控制,从而便于抓获偷盗者,一但是由于这种装置也会给行人造成危害,故不能被授予专
利权。
中国专利局1996年12月9日公布的第11号审查指南修改公报更确切地表述了对“妨害公共利益”
所规定的范围,使之由原来的“妨害公共利益是指发明创造以致人伤残或损害财物为手段实现其目的,
从而会给国家和社会造成危害或者使其正常秩序受到影响”,现修改为:“妨害公共利益,是指发明创
造的实施或使用会给公众或社会造成危害;或者会使国家和社会的正常秩序受到影响。”这样,不仅对
过去需要以“违反国家法律”为理由予以驳回的一些发明创造,例如赌博器具、器具、伪造货币或
票据的器具等,均可以“妨害公共利益”为理由予以驳回,而且对于过去难于到恰当驳回依据的一些
发明创造,例如算命工具、包括国旗图案在内的外观设计等等,也提供了适合的驳回依据。
但是,如果一项发明创造只是由于利用不当或者被滥用而可能造成社会危害,就不能因此而拒绝授
予专利权。对人体有一定副作用的药品、放射性诊断设备等,均因上述原因而不能以“妨害公共利
益”为理由拒绝授予专利权。
总之,规定对违反国家法律、社会公德或者妨害公共利益的发明创造不授予专利权是为防止对可能
引起扰乱社会、导致犯罪或者造成其他不因素的发明创造也授予专利权,也是为了维护国家和人民
的根本利益。
新专利法详解:第六条【申请专利的权利和专利权的归属】
第六条 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为职务发明创造。
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该单位;申请被批准后,该单位为专利权人。
非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申请被批准后,该发明人或者设计人为
专利权人。
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单位与发明人或者设计人订有合同,对申请专利的
权利和专利权的归属作出约定的,从其约定。
【解释】本条规定发明人作出发明创造时,申请专利的权利和专利权的归属。
一、概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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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权作为财产权具有独占的性质,因此必须明确专利申请权和专利权的归属问题,也就是谁有权
申请和取得这样的权利。这是专利法需要规定的最为重要的问题之一。
关于申请和获得专利的权利问题,有两种不同的作法。任何发明创造都是人作出来的,因此一种观
点认为,有权就一项发明创造提出专利申请的,应当是发明人、设计人或者其合法继承人。有的国家,
例如美国,其专利法就规定,专利申请人只能是发明人。但是,完成一项发明创造常常需要辅以大量的
资金和众多的设备,个人往往难于独立完成。在很多情况下,一个发明创造是在企业、科研机构、大专
院校提供研究资金和各种物质条件,并进行组织协调的前提下完成的。因此,许多国家的专利法规定,
当发明是执行单位的工作任务而作出时或者是利用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而作出时,申请和取得专利的权
利属于该单位。对于其他的一些情况,例如合作或者委托作出的发明创造等,为了保护投资者的利益,
申请和取得专利的权利可由合同规定。事实上,美国授予的专利权多数都注明了其受让人,而受让人一
般是发明人所属的公司企业。在这样的情况下,其专利权的实际拥有者仍然是单位,而不是发明人。因
此,就其最终结果而言,美国的作法与大多数国家并无实质区别。
对专利申请和专利权主体资格的规定具有很强的政策引导性,对专利制度的运作有很大的影响。在
制定有关规定时,必须充分考虑各国的实际国情。
在1984年制定专利法时,根据我国当时的国情,本条规定,对于职务发明创造,我国集体所有制
单位、在我国境内的外资企业和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申请专利的,申请被批准后,专利权归该企业所有;
我国全民所有制单位申请的,申请和取得专利的权利归该单位持有。对于非职务发明创造,申请被批准
后,专利权归该发明人或设计人所有。
1992年第一次修改专利法时,对本条未作修改。第二次修改专利法时,对本条作了较大修改。首
先是取消了全民所有制单位对专利权“持有”的规定;二是体现了调动一切积极因素鼓励科技人员进行
技术创新的原则,对职务发明与非职务发明的界定作了调整;三是对在中国境内的外资企业和中外合资
经营企业的工作人员完成的职务发明创造不再另行规定。
二、职务发明的界定
本条第一款规定职务发明创造申请权和专利权的归属。职务发明创造是指发明人或设计人执行本单
位的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完成的发明创造。结合专利法实施条例第十二条的规
定,以下因素影响职务发明创造的界定。
1.本单位的职工
首先,作出发明创造的发明人或设计人应是申请专利的单位的职工。根据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判断
专利申请权和专利权的归属,其着眼点是完成发明创造的人。所谓“完成发明创造的人”是指发明人或
者设计人。第二次修改后的专利法实施条例第十二条规定:“专利法所称发明人或者设计人,是指对发
明创造的实质性特点作出创造性贡献的人。在完成发明创造过程中,只负责组织工作的人、为物质技术
条件的利用提供方便的人或者从事其他辅助工作的人,不是发明人或者设计人。”因此,不能因为一项
发明创造的组织者是执行本单位的任务,就得出该项发明创造属于职务发明的结论。实施条例的上述规
定既是确定专利申请文件或者专利文件上注明的发明人、设计人的依据,也是判断专利申请权和专利权
归属的依据之一。
第二,本条所称的“单位”,既包括法人单位,也应包括非法人单位。若按所有制划分,应当包括
国有(全民)所有制单位、集体所有制单位、私营所有制单位和个体所有制单位。在第二次修改专利法
之前,将外商投资等各类混合型经济所有制单位单独规定在第二款。在市场经济向前发展的今天,这种
划分不仅不科学,也不适应建立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市场经济按照出资形态和责任把企业划分为独资
(《独资企业法》即将出台)、合伙(《合伙企业法》已公布)、公司(《公司法》已公布)和股份合
作(《股份合作企业法》正在制定)四类。因此,专利法的第二次修改不仅取消了因企业所有制不同所
作出的对专利权所有和持有的区别规定,也取消了对外商投资等各类混合型经济所有制单位的单独规
定。
第三,本条中的“本单位”一词应作广义的理解。第二次修改后的专利法实施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
补充规定:“专利法第六条所称本单位包括临时工作单位”。根据这一规定,本单位的工作人员包括临
时工作人员,例如从其他单位借调、聘请来的人员。虽然这些人员的编制和工资关系在其他单位,但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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调单位、聘用单位实际上是把他们纳入本单位的工作计划的,所以在完成该单位所分配工作的情况下,
应当视为本单位的工作人员。
2.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所作出的发明创造
根据第二次修改后的专利法实施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执行本单位的任务包括下列几种情况:
(1)发明人或设计人在本职工作中完成的发明创造。例如,发明人的本职工作是搞微电机研究,
他在工作中发明了一种新的微电机,这项发明就是职务发明创造。再如,印染厂搞图案设计的设计师,
他所设计的新花纹图案就是职务设计。
(2)虽然与发明人或设计人的本职工作无关,但是属于在执行本单位分配的专门任务时完成的发
明创造。例如,发明人的本职工作是搞机床设计,单位临时派他去进行一项新型绘图桌椅设计,他作出
的有关发明创造也是职务发明创造。
(3)工作人员退职、退休或调动工作后一年之内作出的,与其在原单位承担的本职工作或者分配
的任务有关的发明创造。发明创造是复杂的脑力劳动,不是一朝一夕就可以完成的,有一个长期构思并
动手实践的过程。离职或退休的雇员因任职的时间很长,在原单位积累了很多知识和经验,他们在离职、
退休后一段时间内作出发明创造往往与原单位的工作有密切的关联。因此,各国一般都规定雇员在离开
原单位一段时间内作出的和其原来被雇佣时的本职工作或分配的任务有关的发明创造,仍属于职务发
明。这样规定可以避免出现雇员把离职或退休前作出的发明留到离职或退休以后再以个人名义申请专利
的情况,有利于调整雇主和雇员在职务发明创造问题上的关系。至于离开原单位后多长时间所作的发明
应定为职务发明,各国规定有所不同。太长不好,太短也不好,我国专利法实施条例规定为一年。
3.主要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完成的发明创造
这里讲的物质技术条件,根据第二次修改后的专利法实施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应当包括资金、设
备、零部件、技术情报或技术资料等。其中技术情报或资料是指该单位拥有的内部情报或资料,如技术
档案、设计图纸和新技术信息等。单位图书馆或资料室对外公开的情报或资料不包括在内。此外,对本
单位物质技术条件的利用,应当是完成发明创造所不可缺少的。少量的利用或者对发明创造的完成没有
实质帮助的利用,应不予考虑。应当指出的是,只有在工作人员完成发明创造不是进行其本职工作,也
不是执行其单位分配的任务,而是自己进行的情况下,才需要根据“主要是利用本
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完成的发明创造”这一规定来确定专利申请权和专利权的归属。
在专利法的第二次修改中,将“主要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改为“主要利用本
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技术”两字的加入,可以理解为本条所述的“条件”既包
括物质条件,也包括技术条件。例如一个人作出一项发明创造不是完成本单位交给的任务,也没有利用
单位的具体物质条件,但是却与其在该单位所知的内部技术信息和所了解到的项目进展情况密切相关,
就应当视为是利用了该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
4.单位与发明人、设计人之间的有关合同
专利法的第二次修改在本条中新增了第三款,这是此次修改专利法的一个重大突破。根据该款的规
定,允许科技人员和单位通过合同来约定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的归属。对利用
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完成的发明创造,发明人履行事先订立的合同所规定的义务的,例如向单位返还资
金或交纳使用费的,可以不作为职务发明。
关于上述约定原则,应当注意如下几点:
第一,单位与发明人、设计人之间订立的合同应当限于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
造,对于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所完成的发明创造不适用本条第三款的规定。
第二,这种约定应当有书面的合同。合同可以约定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为
职务发明,也可以约定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为非职务发明。没有订立合同的,
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其权利归属。
第三,在依据本条第三款订立合同,对专利申请权和专利权的归属作出约定的情况下,发明创造的
完成是“主要”还是“非主要”地利用了本单位的物质条件并不重要。
增加本条第三款的规定主要考虑了如下的因素:
(1)为了体现鼓励发明创造的原则,处理好单位与个人之间的关系,充分调动科研人员的积极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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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应当过于刻板地认为只要使用了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申请和取得专利的权利就应当属于单位。我国
实施专利法15年来的实践表明,关于职务发明和非职务发明的界限与权属的规定应当制定得更加灵活
一些,以适应科技计划项目管理体制改革,特别是实施课题制的需要。
(2)第二次修改前的专利法关于区分职务发明与非职务发明的规定过于简单,实际上不好操作。
对利用单位物质条件完成的发明创造,发明人与单位以合同的方式约定专利权的归属及利益分配,可以
减少纠纷和矛盾,给单位与个人之间提供了更多的选择余地。合同可以规定发明人向单位返还或者交纳
物质技术条件使用费的,所作出的发明创造不作为职务发明;合同也可以规定,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
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专利申请权和专利权属于发明人或设计人的,单位可以享有免费使用权或其他
补偿请求权。
总之,这一修改有利于进一步调动科研人员的积极性,使其面向市场,自筹资金,按照市场需求自
立课题,有利于使单位闲置的设备等物质条件得到充分利用。
应当指出的是,本条的修改不应理解为可以随意把职务发明通过合同“合法”地转变为非职务发明,
造成国有资产或集体财产的流失。一方面,应当防止科研人员将职务发明变成非职务发明,例如利用单
位管理不善等,将职务发明抢先以个人名义申请专利;另一方面,国有或集体单位不能对自己的职务发
明被当作非职务发明申报专利权掉以轻心,采取一种不闻不问的态度,对造成国有资产或集体财产严重
受损的情形,应当追究单位法定代表人的法律责任。
此外,透过单位与个人之间专利申请权纠纷的表象,可以看出专利申请权之争的根本原因在于专利
技术实施后经济效益的分配。只要解决好经济收益的分配问题,申请权或专利权的纠纷可以大大缓解。
解决这个问题的关键之一是提高职务发明人的合理报酬。
5.完成发明创造的时间
根据以上分析,职务发明创造和非职务发明创造的划分,主要不取决于发明创造是在工作时间还是
在业余时间完成的。这是因为脑力劳动和体力劳动不同,它不受上下班时间和特定场所的限制,具有一
定的连续性。所以,不能简单以发明是上班时间还是下班时间完成的作为区分标准。
三、职务发明的专利申请权和专利权归属
本条第一款明确规定,对于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该单位;申请被批准后,该单位为
专利权人。这表明专利法经第二次修改后,不再将全民所有制单位申请获得的专利权与集体所有制单位、
个人、中国境内的外资企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申请获得的专利权区分开来,取消了专利权所有和专利
权持有的区别。这是一个重大的修改,主要理由是原规定已不符合现在国有企业改制的方向。
1984年制定的专利法产生于计划经济或转型时期的特定历史条件下,因而对专利权的归属作了特
别的规定。例如当时本条一方面规定个人的非职务发明属个人所有,申请和取得专利的权利属于个人;
另一方面又规定全民所有制企业对其职务发明创造享有的权利不同于集体所有制企业、独资企业或合资
企业对其职务发明享有的权利。全民所有制企业对其职务发明创造取得专利后仅享有持有权,所有权归
国家所有;而集体所有制企业、独资企业或合资企业则对其职务发明创造取得专利权后享有所有权。这
种专利权归国家所有、单位持有的模式体现了我国经济体制改革初期所有权与经营权相分离的原则,成
功地解决了制定专利法过程中遇到的一个有关所有制方面的重大争议问题,在当时有一定的超前性和进
步性。
按照上述规定,全民所有制企业获得专利后,可以充分运用其所持有的专利权从事经营活动,推动
技术进步,获得经济效益。但是,“持有”与“所有”之间的区别点在于:在转让其所持有的专利权时,
需要经过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在持有的专利权涉及国家重大利益时,应当优先服从国家计划经济原则的
需要。专利权的持有者不享有完全的处分权,从而使全民所有制企业在市场竞争面前与非全民所有制企
业相比处于不利地位。由于上述原因,本条原有的规定带有较强的计划经济彩,与目前国有企业改革
的精神不相适应,不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下国有企业改革的方向和原则。
随着我国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化,党的十四届三中全会提出了“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战略
决策,十五大要求对国有企业实行规范的公司制改革。我国公司法已经生效,其主要精神是大中型国有
企业应实行公司化,亦即法人化。企业中的国有资产经经济评估后成为企业法人财产权中的国有股权,
国家和集体对投人企业的资本额享有所有者权益,也对企业的债务承担有限责任。政府不再直接干预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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业的经营活动。在党的十五大之后,国有企业的这种股份制改造已有很大发展。结合我国近年来在推进
国有企业改革、建立现代企业制度方面的成果,专利法的第二次修改取消了将专利权依据单位的性质分
为持有和所有,持有专利权的全民所有制单位对专利发明没有完全的处分权的规定。根据第二次修改后
的专利法,国有企事业单位作为市场经济竞争的主体,在申请专利和取得专利的权利义务方面将与非国
有企事业单位享受同等待遇。在我国即将加人世界贸易组织之际,这一修改对准备参与国际竞争的我国
国有企事业单位而言,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
为了与上述修改相一致,专利法的第二次修改删除了本条原第三款关于专利权所有人和持有人统称
为专利权人的提法。
四、非职务发明的申请权和专利权归属
根据本条,、除了职务发明外,所有其他的发明创造是非职务发明创造。对于非职务发明,发明人
和设计人有申请和取得专利的权利。
客观上存在介于职务发明和非职务发明之间,既不明显属于职务发明,也不明显属于非职务发明的
发明创造,例如履行既非单位分配的任务,也非本职工作之外的其他任务所作出的发明创造。对这类发
明创造的权利归属问题发生纠纷时,一般由双方在尊重事实、全面考虑单位和发明人对发明创造的创造
性贡献后协商决定。本次修改加人了合同约定原则,一方面对主要依靠本单位的物质条件完成的发明创
造的归属将产生很大影响;另一方面,也将有助于这类矛盾的解决。
新专利法详解:第七条【不得压制非职务发明创造的专利申请】
第七条 对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的非职务发明创造专利申请,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压制。
【解释】本条规定不得压制非职务发明创造的专利申请。
根据我国宪法,公民有从事发明创造、科学研究的权利。为了保证公民享有该项权利,本条规定任
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压制发明人或设计人的非职务发明创造专利申请。这里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应作广义的
理解,既指申请人所属的单位和有关人员,也包括国家知识产权局等任何与专利的申请和审批有关的单
位与人员。对本条规定,专利法的两次修改均未作出变动,但随着科学技术的重要性与日俱增,我们有
必要进一步认真理解和落实这条规定的精神。
本条规定用法律明确了发明人进行业余发明创造的权利,其意义是十分明显的。科学技术水平体现
了人类对自然认识的深度和广度,体现了人类驾驭和改造自然的能力,也体现了一个国家或社会可持续
发展的能力。只有不断创新,技术才能发展,所以技术发展或知识经济发展的关键在于不断有发明创造
和革新。人类文明发展的历史说明,科学技术是生产力诸要素中最活跃的因素,人类社会的任何一次重
大飞跃都是源于科技进步重大突破。在20世纪中,全球经济总规模增长了20多倍,由1万多亿美元增
加到近30万亿美元。在发达国家中,科技进步的贡献率已由20世纪50年代的50%左右上升到20世
纪90年代中、后期的70%-80%。我国自实行改革开放以来,经济一直保持高速增长的势头。1998
年,我国的国内生产总值(GDP)已达9000多亿美元,居世界第七位;出口居全球第十位;连续5年吸
引外资仅居美国之后,居第二位。中国已经是世界经济与贸易中举足轻重的国家。这个成就是改革开放
的成果,是利用先进科学技术的成果。一项发明的价值和作用并不因它是职务或非职务发明而有所不同,
而在职务发明和非职务发明之间,非职务发明更易受到冷漠与忽视,因此本条特别强调,对非职务发明
专利申请,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压制。
作出发明创造不是目的,只有促进发明创造的应用、实现产业化,才能推动经济和社会的发展。本
条不仅鼓励发明人作出发明创造,而且鼓励发明人及时申请专利。专利制度通过法律赋予发明创造的权
利人以一定时期的独占权,使发明创造的权利人能够回收发明开发的投入,从而推动发明创造的传播和
应用,最大限度地发挥发明创造的价值,最大化地实现权利人的利益。专利制度极大地调动了发明人投
人知识再创新的积极性,形成创新的良性循环,提高知识资本的效益。如果无视发明人或投资人的权利,
任人无偿使用发明创造的成果,知识创新就缺乏相应的激励机制和法律环境,必然导致发明创造缺乏动
力,导致整个知识资产的短缺,知识经济就会丧失活力及基础。因此,专利制度不仅保护知识权利人的
经济利益,而且保护新知识所蕴涵的先进生产力。
根据以上分析,我们不仅应当鼓励发明创造,而且应当鼓励就发明创造及时申请专利。这是我国制
定专利法并不断根据国际标准完善保护、强化执法的目的所在。每个企业、每个个人都应当从这个高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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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识不得压制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理由。
根据本条,构成压制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对象是非职务发明创造,所谓压制是指用种种方式对该专
利的申请或审批等制造障碍,或用行政或其他手段予以歧视或阻挠。
压制非职务发明专利申请应当与侵夺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的非职务发明创造专利申请权区别开来。如
果单位将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的非职务发明创造据为己有,并向专利局申请专利,那就成了侵夺发明人或
者设计人的非职务发明创造专利申请权。侵夺行为一般而言是一种比压制行为更严重的侵权行为,事实
确凿的,应根据专利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受到行政处分。
压制非职务发明专利申请的表现方式包括:明知是发明创造而不承认是发明创造;明知可以或应当
申请专利而阻挠申请专利;因专利申请是非职务发明而在审批程序上予以歧视等等。
对非职务发明采取不支持的态度往往由于以下原因:
(1)认为搞非职务发明的人是不务正业的,因而不宜鼓励。有些单位的领导认为科研人员搞非职
务发明创造势必使其精力部分或者完全转移到本职工作之外,会耽误本职工作,因而不予支持。如果出
现影响本职工作的情况,应由单位按有关的规章制度对其进行教育甚至处罚,但是不能以此为理由压制
其从事非职务发明创造和申请专利。这种情况有时是因为单位布置的工作任务不饱满或者工作安排不得
当,致使科研人员的作用不能得到正常发挥而导致的,单位应当从改善其工作的角度出发来扭转这种局
面,而不是简单地采取压制非职务发明的作法。
(2)认为发明创造不值得申请专利。单位有时不支持申请专利是出于好心或认识上的不同,例如
认为一项发明创造不符合专利法关于专利性条件的规定,因而没必要申请专利。在专利制度下,任何非
职务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申请专利,不需要得到本单位领导的批准,是否能够授予专利权,由国家知识产
权局来审查判断,因此单位没有必要以此为理由,阻止其科研人员就其非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
(3)认为发明创造是职务发明创造。发明人或者设计人与其所在单位在对一项发明创造是否属于
职务发明创造以及对该发明创造是否提出专利申请有时会发生争议。在这种情况下,按照专利法实施条
例规定的解决办法,可以请求上级主管部门单位所在地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也可以依法通过调
解、诉讼等方法解决争议,单位不应简单地采取不允许发明人或设计人申请专利的作法。因为即使发明
人或者设计人已经将一项他认为是非职务发明创造的技术成果申请了专利,或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已经根
据他的申请对他授予了专利权,而他所在的单位则认为该技术成果是职务发明创造,发明人或者设计人
无权申请专利和获得专利权,该单位也可以通过请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追回自己的权利。
需要注意的是,本条所述的压制是指单位对非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压制,不涉及职务发明创造
申请专利的问题。从专利制度的宗旨和国家、单位的利益出发,应当鼓励单位就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
但是,单位综合考虑各方面的因素,例如其经营方向、经济核算、保护策略、市场前景等等,有权决定
对哪些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对此,不存在“压制”一说。
本条包含的另一层含义是:在受理和审批专利的程序上,对非职务发明专利申请应当一视同仁。人
们一般认为本条仅与发明人所属的单位有关。实际上,从法律的条文和立法本意看,我们还应关注国家
知识产权局以及有关部门不得因一项专利申请是非职务发明申请而予以歧视或拖延。例如,对应该受理
的申请不予受理,对应该批准的专利任意拖延等等,特别是申请人的利益与单位利益有冲突或有争议之
时。
修改后的专利法第七十四条对从事专利管理工作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提出了更高的要求。根据该条
的规定,应当制止一切压制非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行为,实现专利法保护发明创造,促进发明创造
推广应用的目标。
新专利法详解:第八条【合作完成的发明创造或委托完成的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和专利权的归属】
第八条 两个以上单位或者个人合作完成的发明创造、一个单位或者个人接受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委托所
完成的发明创造,除另有协议的以外,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完成或者共同完成的单位或者个人;申请被
批准后,申请的单位或者个人为专利权人。
【解释】本条规定合作完成的发明创造或委托完成的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和专利权的归属问题。
一、确定权利主体的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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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照本条规定,合作或者委托完成的发明创造的专利申请权和专利权的归属适用合同优先原则。合
同可以规定申请和取得专利的权利属于合作或者委托关系中的一方单独所有,也可以规定属于合作或者
委托关系中的多方或者所有各方共同所有。除非合同无效,否则应当遵从合同的约定。在合同没有作出
规定的情况下,申请和取得专利的权利属于完成或共同完成的单位。
在第二次修改专利法之前,本条只涉及单位与单位之间协作或者委托完成的发明创造的专利申请权
和专利权归属问题,而没有涉及单位与个人、个人与个人之间协作或者委托完成的发明创造的情况。这
与我国改革开放后发明创造产生的实际状况不相符合。第二次修改专利法后,本条规定涵盖了所有各种
情况,即单位与单位之间、单位与个人之间、个人与个人之间合作或者委托完成的发明创造。
专利法的第二次修改还对本条规定的合作或者委托完成的发明创造所获得专利权的权利归属作了
修改,明确规定专利申请被批准后,申请的单位或个人为专利权人。这是因为第二次修改后的专利法第
六条取消了专利权所有和持有的区别,因此在本条中,合作或者委托完成的发明创造在取得专利权后,
专利权由申请的单位或者个人所有或者共同所有,不再有所有和持有的区别。
二、合作和委托关系
在第二次修改专利法之前,本条的规定涉及:第一,两个以上单位协作完成的发明创造;第二,一
个单位接受其他单位委托的研究、设计任务所完成的发明创造。专利法的第二次修改对本条作出的修改
包括:第一,将“协作”改为“合作”;第二,将“接受其他单位委托的研究、设计任务”改为“接受
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的委托”。与原专利法的规定相比,修改后的本条扩大了其含义的范围。“合作”是
广义的概念,“协作”只是其中的一种情况。“委托”不再受具体委托事项的限制,其范围也更为广泛
了。下面分别予以说明。
1.合作完成的发明创造
两个以上单位或个人合作完成发明创造应当签订书面合同。这种合同根据合同法称为合作开发合
同。合作开发合同应当写明下列各项:项目名称;标的技术的内容、形式和要求;研究开发计划;研究
开发经费或者项目投资的数额及其支付、结算方式;利用研究开发经费购置的设备、器材、资料的财产
权属;履行的期限、地点和方式;技术情报和资料的保密和风险责任的承担等。此外,特别重要的是应
当写明申请和获得专利的权利归属。除非合同无效,不论协议如何规定,都应当按协议执行。如果合作
单位没有就合作完成的发明创造的专利申请权达成协议,那么按照本条的规定,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完
成或者共同完成的单位或者个人”。
“完成或者共同完成的单位”,是指完成这种发明创造的发明人或者设计人所在的单位。关于判断
发明人的标准,应依据我国专利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即,专利法所称的发明人或者设计人是指对发明创
造的实质性特点作出了创造性贡献的人。在完成发明创造过程中,只负责组织工作的人、为物质条件的
利用提供方便的人、从事其他辅助工作的人,都不应当被认为是发明人或者设计人。这表明,对专利申
请或者专利权所要求保护的发明创造的创造性构思没有贡献,只是提出题目、提出一般性建议、进行一
般性指导的人,对课题进行组织管理的人,进行数据处理或实验操作的人,或者仅对发明人提供后勤帮
助的人,都不是我国专利法意义上的共同发明人。
如果两个或两个以上单位合作,各单位都有工作人员对完成的发明创造作出创造性贡献,在没有协
议的情况下,各单位就是共同完成发明创造的单位,应当共有申请专利的权利。如果两个或两个以上单
位合作,只有一个单位的发明人对完成的发明创造作出创造性贡献,在没有协议的情况下,就只有发明
人所在的那个单位享有申请专利的权利和专利权。但是,合同也可以规定参加合作的其他单位作为该项
发明创造的共同专利申请人,或者规定享有申请专利的权利和专利权的单位应当给予参加合作的其他单
位以适当的经济补偿。
2.委托完成的发明创造
一个单位或个人委托其他单位或个人进行发明创造时,应当签订委托合同。依照我国合同法,在委
托作出发明创造的民事行为中,委托方的主要义务是支付研究开发经费和报酬,提供技术资料、原始数
据并完成协作事项;受委托方的主要义务是制定和实施研究开发计划,合理使用研究开发经费,按期完
成研究开发任务,交付研究开发成果,提供有关的技术资料和必要的技术指导,帮助委托方掌握研究开
发成果。鉴于受委托方主要从事研制开发工作,是对发明创造作出创造性贡献的一方,即完成发明创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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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一方,故除合同另有规定外,申请专利的权利应当属于该方所有。对此,委托方应当特别注意,因为
按照本条的规定,如果未写明申请专利的权利和专利权的归属,申请专利的权利和专利权应当属于“完
成或者共同完成”发明创造的单位。在实践中,委托方对研究设计成果享有权利的程度,与其提供的资
金数额有密切关系。资金提供得多,委托方对成果享有的权利就多;反之,委托方享有的权利就少。但
这应当在委托合同中明确规定。如果合同中没有对此作规定,则申请专利的权利将按照本条的规定属于
完成的单位,即受委托的单位。
本条规定与委托发明成果一般属于委托方的国际惯例不一致,带有计划经济历史阶段的痕迹和
彩。在改革开放前,我国无论委托单位或者受委托单位都清一是国有企业或全民所有制单位。委托单
位经常是国家行政机关和地方政府部门,提供给受委托单位进行研究、设计的资金大多来自国库,不能
因为经该单位转手付出了资金,就应当取得对受委托单位完成的发明创造的专利申请权和专利权。因此,
1984年制定的专利法规定,在没有协议的情况下,申请和获得专利的权利属于完成发明创造的单位。
尽管随着我国改革开放事业的发展,上述情况已经发生了很大变化,但是鉴于依据本条规定,合作或者
委托的单位、个人可以通过协议来约定申请专利的权利和专利权的归属,因此专利法的第二次修改没有
对本条规定的权利归属原则作出修改。
三、共有权利的行使
我国专利法中未规定共有专利权或共同申请专利权利的行使。为此,应当理解为适用民法通则中关
于权利共有的原则,即各共有人可以按份共有,也可以共同共有。
对专利而言,共同共有是指两个以上共有人对共有的专利权或专利申请不分份额、平等地共同享有
所有权。其特点是在共有关系存续期间,各共有人之间并不确定财产份额,只有在共有关系解除时,才
在分割共有的专利权或专利申请时确定各共有人应得的份额。共同共有是以各共有人存在共同生活、共
同劳动、共同继承等共有关系为前提条件的。在共有关系存续期间,各共有人不得要求分割共有财产,
只有在共有关系解除时,才能分割该共有财产。
按份共有一般依据合同产生,是指两个以上的共有人按照他们在作出发明创造中的贡献或者按照预
先确定的比例,对共有的专利权或专利申请享受权利、承担义务。例如甲乙丙三人共同作出了发明创造,
甲的贡献最大,规定甲按50%比例享受权利、承担义务;乙、丙两方各按25%比例享受权利、承担义
务。对共有的专利权或专利申请的使用和管理,如果事先有协议的,按协议办理;没有协议的,应当按
照协商一致的原则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诉请法院解决。按份共有人可以将自己的份额分出或转让。
为了防止某一共有人转让其份额造成对其他共有人损害,我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规定,共有人出
售其份额,其他共有人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的权利。按份共有关系可以因分割或协议而终止。
无论共同共有或按份共有,共有人对共有的专利权共同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体现
全体共有人的意志。中国专利局于1990年发布的第二十八号公告规定,凡办理涉及共有权利的手续,
如提出专利申请、委托专利代理、转让专利申请权或专利权、撤回专利申请和放弃专利权等,均应当由
全体共有人在文件上签字和盖章,并由全体共有人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专利代理机构办理。
新专利法详解:第九条【禁止重复授权原则、先申请原则】
第九条 同样的发明创造只能授予一项专利权。但是,同一申请人同日对同样的发明创造既申请实用新
型专利又申请发明专利,先获得的实用新型专利权尚未终止,且申请人声明放弃该实用新型专利权的,
可以授予发明专利权。
两个以上的申请人分别就同样的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专利权授予最先申请的人。
【解释】对本条的修改在于增加了第一款,本款规定:“同样的发明创造只能授予一项专利权。但
是,同一申请人同日对同样的发明创造既申请实用新型专利又申请发明专利,先获得的实用新型专利权
尚未终止,且申请人声明放弃该实用新型专利权的,可以授予发明专利权。”
专利权的基本含义是赋予专利权人禁止他人未经其许可实施其发明创造的权利。对于同样的发明创
造,无论是同一人提出两件以上专利申请,还是不同人分别提出两件以上专利申请,即使在符合授予专
利权条件的情况下,也不能授予两项以上专利权,否则在这些专利权之间就会发生冲突。这就是“禁止
重复授权原则”。
1984年制定的《专利法》第九条规定“两个以上的申请人分别就同样的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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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权授予最先申请的人。”这就是“先申请原则”。“先申请原则”也能起到防止重复授权的作用,但
是它仅仅涉及“禁止重复授权原则”所要防止的一种情况,对同一人同日或者先后就同样的发明创造提
出两份以上专利申请,以及对不同人同日就同样的发明创造提出两份以上专利申请的情况均未涉及。
为了弥补上述规定的不足之处,1992年第一次修改《专利法实施条例》时,在原第十二条中增加
了一款,规定为“同样的发明创造只能被授予一项专利。”该款规定涵盖了重复授权的所有情况,从而
全面、准确地确立了“禁止重复授权原则”。2001年第二次修改《专利法实施条例》时,又将该款规
定改为第十三条第一款。
然而,由《专利法实施条例》规定更为上位的“禁止重复授权原则”,而《专利法》规定相对下位
的“先申请原则”,在法律位阶上看不甚妥当。基于此,本次修改将原《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第
一款中“同样的发明创造只能被授予一项专利”上升为本条第一款第一句,并在措辞上进行了完善。
在20世纪90年代,国家知识产权局受理的专利申请数量持续增加,而审查员严重不足,导致出现
了较为严重的申请积压现象,一些发明专利申请需要等待6-7年才能被授予专利权,引起了申请人和
社会公众的强烈反响。为了及时解决这一问题,在未修改《专利法》和《专利法实施条例》的情况下,
国家知识产权局采取了一项措施,即允许同一申请人同日或者先后就同样的发明创造既申请发明专利,
又申请实用新型专利。由于对实用新型专利申请仅进行初步审查,能够很快被授予实用新型专利权,因
此申请人可以就其发明创造及时获得专利保护;在对其发明专利申请进行实质审查后,认为符合授权条
件的,只要该申请人声明放弃其已经获得的实用新型专利权,就可以授予其发明专利权,因此申请人可
以就其发明创造获得更长期限的专利保护。该措施较为有效地缓解了专利申请积压的矛盾。
然而,上述做法也带来了一些争议。
一个争议是国家知识产权局采取的上述做法是否符合原《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
一种观点认为,“同样的发明创造只能被授予一项专利”,可以理解为对同样的发明创造不能有两项专
利权同时存在,依照该理解,国家知识产权局采取的上述做法没有违背原《专利法实施细则》该款的规
定;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同样的发明创造只能被授予一项专利”,应当理解为对同样的发明创造不能
被两次授予专利权,即使它们并非同时存在也依然如此,依照该理解,国家知识产权局采取的上述做法
不符合《专利法实施条例》的该款规定。严格依据条文的文字含义,应当承认后一观点更有道理。
另一个争议是国家知识产权局采取的上述做法有可能导致一些不合理的现象。例如,在同一申请人
先提交实用新型专利申请,后提交发明专利申请的情况下,先授予的实用新型专利权已经为该申请人提
供了数年保护,后授予的发明专利权还能为该专利权人提供自发明专利申请日起20年的保护,其总共
获得专利保护的期间就会超过仅仅提出发明专利申请的申请人获得专利保护的期间,这对其他专利权人
来说有失公平。又例如,现实中出现过这样的情况,即在随后又获得发明专利权之前,该专利权人已经
放弃了其在先获得的实用新型专利权,或者其实用新型专利权已经届满失效,此时不知道底细的公众有
理由认为原来受实用新型专利权保护的技术已经进入公有领域,任何人都可以自由实施,却不料该专利
权人后来又获得了一项发明专利权,其实施行为有可能被指控为侵犯发明专利权的行为,这对公众来说
有失公平。
进入21世纪以后,国家知识产权局大批量招聘新审查员,使发明专利申请的实质审查周期不断缩
短,申请积压现象得到缓解。鉴于原先采取的做法存在一些实际问题,在本次修改《专利法》的前期专
题研究中以及随后的征求意见过程中,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是否有必要继续保留该做法的问题。其结
果是多数人认为这种做法对申请人有利,应当继续保留。
立法机构顺应民意,在本条第一款增加规定“禁止重复授权原则”的同时,紧接着又规定了该原则
的一种例外情况,将国家知识产权局过去采取的做法纳入法律,从而解决了上面所述的第一个争议。
为了解决第二争议,克服国家知识产权局过去采取的做法有可能导致的不合理之处,本条第一款后
半部分采取了如下举措。
首先,允许同一申请人对同样的发明创造既申请实用新型专利,又申请发明专利,但是规定必须同
日提出。这样,就确保了该申请人所能获得的专利保护总共也不会超过自申请日起20年的期间。另一
方面,该规定也不会给申请人带来不合理的负担。对同样的发明创造,申请人既然能够提出发明专利申
请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申请中的一份申请,同时提交另一份申请当然没有困难,尤其当申请人申请获得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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项产品专利权时,两份申请的内容可以完全相同,复制一份即可。
其次,规定随后授予发明专利权的条件之一是“先获得的实用新型专利权尚未终止”。这样,就避
免了出现申请人事先放弃其已经获得的实用新型专利权,或者其获得的实用新型专利权已经届满终止,
随后又授予发明专利权的现象。在即将修改的《专利法实施条例》中,还将就此作出有关补充规定,进
一步确保公众的知情权利,确保公众的利益不受损害。
应当注意的是,现实中同一申请人同日既申请实用新型专利又申请发明专利的,在个别情况下也会
出现其实用新型专利申请尚未授权,而其发明专利申请已被授权的现象。此时,申请人是否可以放弃其
已经获得的发明专利权,转而获得实用新型专利权?回答是否定的。首先,本条第一款没有对“禁止重
复授权原则”规定这种例外情况;其次,发明专利权具有更高的法律稳定性,而且申请人需要缴纳数额
不低的实质审查费,没有理由使人信服申请人有必要采取这种做法。
本条是关于先申请原则的规定。
一、禁止重复授权的原则
专利权的基本含义是权利人禁止他人未经其许可实施其发明创造的权利。因此,对于同样的发明创
造,即使有两个以上的申请人分别提出了专利申请,并且都符合授予专利权的条件,也不能都授予专利
权,否则在多项专利权之间就会发生冲突。这就是“禁止重复授权的原则”。显然,禁止重复授权是专
利制度的基本原则。
本条仅涉及不同申请人就相同的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问题,而没有涉及同一申请人就相同的发明创
造多次申请专利的问题。从本条规定的字面含义出发,似乎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即专利法没有排除同
一申请人可以就相同的发明创造获得多项专利权的可能性。然而,这样的结论显然违背了禁止重复授权
的基本原则。为了弥补本条规定的不足之处,在1992年第一次修改专利法及其实施条例时,在原实施
条例第十二条中增加了第一款,规定“同样的发明创造只能被授予一项专利”。这一规定不仅涵盖不同
申请人的情况,也涵盖同一申请人的情况;不仅涵盖先后提出两项以上专利申请的情况,也涵盖同日提
出两项以上专利申请的情况,因此更为全面地表述了禁止重复授权的原则。然而,由专利法实施条例规
定更为上位的原则,在法律位次上看有不妥之处。在本次修改专利法时,国家知识产权局曾经提出将原
专利法实施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纳入本条的修改建议,但是该建议没有被采纳。
二、先申请原则和先发明原则
禁止重复授权是专利制度的基本原则。但是,如何实现这一原则,可以采用不同的方式。这些方式
所要解决的一个重要问题,就是在不同人针对相同的发明创造先后提出两份以上专利申请,并且都符合
授予专利权条件的情况下,将专利权应当授予哪一个申请人。
对于这一问题,目前世界上有两种解决方式:一种方式是以发明创造完成的时间先后为准,即谁先
完成发明,专利权就授予谁,称为先发明原则;另一种方法是以提出申请时间的先后为准,即谁先提出
申请,专利权就授予谁,称为先申请原则。目前,包括我国在内的绝大多数国家都实行先申请原则,只
有美国实行先发明原则。
先发明原则保护最先完成发明创造的人,从鼓励发明创造的角度看,这一原则优于先申请原则。但
这一原则有以下不足之处:其一,它可能助长发明人长期保守其发明创造的秘密,不利于发明创造的尽
早公开和传播。由于实行先发明原则,早晚申请专利都没有关系,发明人为防止他人在自己发明创造的
基础上进行改进,可能迟迟不申请专利。这样,其他科技人员所进行的研究开发就有可能是重复研究开
发,他们也无法尽早利用已完成的发明,在更高的层次上作出发明创造。其二,当两个以上的人就同样
的发明创造申请专利时,判断谁是最先完成发明创造的人是一件非常困难的事情。美国为此设计了相当
复杂的程序,一旦进人这样的程序,经常需要花费很长的时间。其三,发明人为了证明自己是最先完成
发明创浩的人需要保留大量的证据,因为在专利权授予后,也可能有第三人提出证据证明其是最先完成
该发明创造的人,要求将专利权授予他,假如不保留足够的证据,就有可能丧失该项专利权。这将增加
科研人员的负担,并使获得的专利权变得不够稳定。
先申请原则保护最先提出专利申请的人,有利于发明创造的尽早公开,能够避免重复研究。此外,
由于先申请原则不需证明发明创造完成时间的先后,只需证明提出申请时间的先后,因此,其处理程序
较为简单,发明人不必保留关于完成发明创造的时间的证据。但是,这一原则也有不足之处:其一,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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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先完成发明创造而后提出申请的申请人不公平;其二,科研人员在研究、设计上一有成就,就会争先
恐后申请专利,这容易导致大量不成熟、价值不高的专利申请,给专利审查工作增加不必要的负担。所
以要使这个原则执行得好,也需要产业界和科技界的合作。我国专利法对发明专利申请采用早期公开、
请求审查的制度,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减少先申请原则的这些弊端。此外,原专利法第六十八条规定了先
用权,即在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制造相同产品、使用相同方法或者已经作好制造、使用的必要准备,并且
在原有范围内继续制造、使用的,不视为侵犯专利权。这一规定使先发明人有可能在一定范围内实施其
发明创造,不受他人获得的专利独占权的限制,从而在一定程度上减轻了采用先申请制的不足之处。
两种方式权衡利弊,总的来说还是先申请原则优点更加突出一些,而且符合专利制度的国际协调方
向,因此我国在1984年制定专利法时决定采用先申请原则。
三、判断申请先后的标准
条文中规定:“专利权授予最先申请的人”。需要明确的是:判断先后顺序的标准是什么?究竟是
以日期还是以时刻为标准?
以时刻为标准无疑是非常精确的。不过实行这种办法比较复杂,而且两个以上的申请人在同一时刻
分别就同样的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情况毕竟很少。所以专利法实施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两个以上
的申请人在同一日分别就同样的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应当在收到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的通知后自行协
商确定申请人。这一规定蕴涵了两层含义:第一,在不同日期申请专利的,以申请日作为判断申请先后
的标准;第二,同日申请的,由申请人协商解决。
以申请日为准决定申请的先后次序,是我国专利制度的一项原则。所谓申请日,根据专利法第二十
八条的规定,是指国家知识产权局收到符合规定的申请文件之日;如果申请文件是邮寄的,则以寄出的
邮戳日为申请日。在享有外国或者本国优先权的情况下,是以优先权日作为申请日。补交附图的申请,
是以补交附图之日为申请日。对于分案申请,是以原申请的申请日作为分案申请的申请日。
本条所谓申请,是指符合本法规定获得了申请日和申请号的有效申请。没有获得申请日和申请号的
申请,或者已经失去效力的申请,即使申请日在先,也不能作为“最先申请”获得专利权。例如申请人
提出申请后又撤回申请的,或者其申请按照本法规定被视为撤回或者被驳回的,就不能依照“先申请原
则”获得专利权,而应当由在后有效申请的申请人获得专利权。
本条中规定的“最先申请的人”,不仅包括作为申请人的个人,也包括作为申请人的单位。
四、对不同申请人同日提出的专利申请的处理
先申请原则是以申请日作为判断申请先后的标准。但如果两个以上的申请人分别就同样的发明创造
在同日提出申请,应当如何处理呢?
如前所述,我国专利法实施条例第十三条采用的是由申请人自行协商确定的办法,即国家知识产权
局发现两个以上的申请人就同样的发明创造同日提出了专利申请后,应当通知他们自行协商,确定提出
申请的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只对协商确定的人授予专利权。如果协商意见不一致,或者如果一方拒绝协
商,则对任何一方都不授予专利权。这是根据“禁止重复授权”原则得出的结论。所以,当出现同日申
请的情况时,申请人应当尽量争取协商一致,要么由申请人共同申请专利,申请批准后专利权归他们共
有;要么由其中一人申请并获得专利权,由其对其他申请人授予免费的实施权,或者给予其他申请人适
当的补偿。
五、同样的发明创造
适用先申请原则的前提条件是两个申请涉及“同样的发明创造”。何谓“同样的发明创造”,如何
认定两个以上的发明创造是否属于同样的发明创造,这是适用本条规定的一个不可回避的问题。
所谓“同样”,是指进行比较的结果。说到比较,必须首先明确比较的对象。根据专利法第三条的
规定,专利法所说的发明创造包括发明、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同样的发明创造可以存在于两份以上的
发明专利申请之间,存在于两份以上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之间,存在于两份以上外观设计专利申请之间,
还可以存在于两份以上的发明专利申请和实用新型专利申请之间。应当注意的是,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
权保护的是一种技术方案,而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的是产品富有美感的外观设计方案,两者截然不同。
因此,一份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申请与一份外观设计专利申请不可能涉及相同的发明创造。
仅仅说到这一层次,还没有完全解决比较对象的问题。因为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申请的申请文件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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括两大部分:一是说明书(包括附图);二是权利要求书,两者的内容和作用有所不同。本条所述的“同
样的发明创造”,是指对两份申请的说明书所记载的发明创造进行比较,还是对权利要求书所要求保护
的发明创造进行比较,这是依照本条规定进行判断不可回避的一个问题。
“同样的发明创造”这一概念在专利法中有多处体现。例如除了本条的规定之外,在专利法第二十
二条关于新颖性的规定中,涉及到“相同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问题;在专利法第二十九条关于优先
权的规定中,涉及到“相同主题”的问题。在专利法不同的条款中,判断是否“同样”或者“相同”的
方式有所不同。在判断新颖性时,是将在后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申请的权利要求书所要求保护的技
术方案与在先申请的说明书记载的内容进行比较。原中国专利局1995年9月28日发布的第六号审查指
南公报对原专利法实施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的判断原则作了规定,指出:“专利法实施条例第十二条第
一款所述的‘同样的发明创造’是指对要求保护的发明创造相同。在判断时,应当对两份发明或者实用
新型的权利要求书的内容进行比较,说明书及其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
采用上述原则的原因在于:“禁止重复授权”的出发点是防止有两项以上针对相同发明创造的专利
权同时存在。依据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
因此只要保证两项专利权的权利要求书的内容不同,就达到了防止重复授权的目的。即使两项专利权的
说明书内容相同,只要其权利要求书的内容不同,就不存在重复授权的问题。新颖性标准的出发点是防
止将公众已经知道的技术内容授予专利权,因此应当采取将被审查的专利申请的权利要求书与已有技术
的全部内容进行比较的判断方式。根据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后半部分的规定,他人的申请在先、公
开在后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申请,亦即“抵触申请”,可以用于判断在后申请的新颖性。判断所采
取的方式也是将在后申请的权利要求书与在先申请的全部内容进行比较。很明显,在上述两种判断方式
中,新颖性的判断方式更为严格。
事实上,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关于“抵触申请”的规定也是为了防止重复授权而制定的。这样
就导致了在某种情况下,既可以依据本条和专利法实施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防止重复授权,也可
以依据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防止重复授权。在这样的情况下,应当优先适用哪一规定呢?
依据专利法实施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在如下4种情况有可能会出现重复授权的问题:
(1)同一申请人先后或者同日就同样的发明创造提出两份以上的专利申请;
(2)不同申请人同日就同样的发明创造提出两份以上的专利申请;
(3)不同申请人先后就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提出两份以上的专利申请,但在先申请不构成在
后申请的“抵触申请”(例如由于在先申请没有公开就被撤回了等原因);
(4)不同申请人先后就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提出两份以上的专利申请,在先申请构成了在后
申请的“抵触申请”。
其中,在(1)一(3)的情况下,均应当按照专利法实施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采用原中国专利局
第六号审查指南公报规定的判断方式来解决重复授权的问题,因为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不适用于这
些情况。在(4)的情况下,从原理上说本条的规定和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都可以适用,但
是应当优先适用专利法第二十二款第二款的规定,因为该款采用的判断方式更为严格。
由于外观设计专利申请的申请文件中不包括权利要求书,判断是否构成本条所述的“同样的发明创
造”,只能以表示在两份外观设计专利申请的图片或者照片中的外观设计产品为准,因此不存在发明和
实用新型专利申请的上述问题。
我国对实用新型专利申请实行初步审查制,对发明专利申请实行早期公开延迟审查制,而发明专利
申请的实质审查需要较长的时间。有些申请人既希望获得较长的专利保护期限,又希望能够尽快地获得
专利权,因此常常采取就同一发明创造同时或者先后申请一项发明专利和一项实用新型专利的作法。考
虑到我国的具体国情和申请人的客观需要,原中国专利局的第六号审查指南公报针对这种情况规定了一
种较为特殊的作法,即在发明专利申请的审查中发现一项发明专利申请符合被授予专利权的条件,但申
请人已经就同样的发明创造获得一项实用新型专利权时,不采取直接将该发明专利申请驳回的作法,而
是通知申请人在实用新型专利权和发明专利权之间任择其一。如果申请人以书面方式声明放弃在先获得
的实用新型专利权,则可以对该发明专利申请授予专利权。这种作法既坚持了禁止重复授权的原则,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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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又具有一定的灵活性,比较符合我国实际情况的需要。但是,由此而带来的一个问题是:专利权人就
同一项发明创造所获得的专利保护期限可能超过20年的发明专利保护期限。
新专利法详解:第十条【专利申请权和专利权的转让】
第十条 专利申请权和专利权可以转让。
中国单位或者个人向外国人、外国企业或者外国其他组织转让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的,应当依照
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手续。
转让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并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登记,由国务
院专利行政部门予以公告。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的转让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解释】对本条的修改涉及如下两个方面。
一是关于外国主体的称谓。
《专利法》中关于外国主体的称谓一般是“外国人、外国企业或者外国其他组织”(例如《专利法》
第十八条、第十九条)。当中国专利申请人或者专利权人向外国主体转让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时,受
让人既可能是外国人,也可能是外国的企业或者其他组织。但是,本次修改前的本条将受让的外国主体
笼统称为“外国人”。在《专利法》的不同条款中对外国主体采用不同的表述方式,容易使人产生混淆,
以为所指主体有所不同。为了统一称谓,本次修改将本条原来所称的“外国人”修改为“外国人、外国
企业或者外国其他组织”,一方面与《专利法》其他条款的规定一致,另一方面也使本条规定更为准确。
二是关于向外转让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的审批程序。
根据《对外贸易法》和《技术进出口管理条例》的规定,中国专利申请人或者专利权人向外国人转
让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的,属于技术出口行为,应当遵守相关的规定。为了维护国家安全和公共利益,
《技术进出口管理条例》规定,对于属于禁止出口的技术,不得出口;对于属于限制出口的技术,实行
许可证管理,未经许可,不得出口;而对于属于自由出口的技术,实行合同登记管理,只需要将技术转
让合同在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登记即可。因此,根据《技术进出口管理条例》的规定,在技术出口过程
中,不同类型的技术需要办理的手续是不同的,并不是所有的技术出口都需要由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批
准。然而,本次修改前的本条规定中国单位或者个人向外国人转让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的,必须经过
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批准,这与《技术进出口管理条例》的规定不一致。因此,本次修改《专利法》将
本条第二款规定改为:“中国单位或者个人向外国人、外国企业或者外国其他组织转让专利申请权或者
专利权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手续。”其中所称“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就是
指《对外贸易法》和《技术进出口管理条例》。这样,根据本次修改后的本条规定,向外国人、外国企
业或者外国其他组织转让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的,因为不涉及技术,就不需要办理出口的有
关手续。
本条是关于专利申请权和专利权的转让问题的规定。
一、专利申请权的含义
本条所称的“专利申请权”,不同于本法第六条所称的“申请专利的权利”。本条所称“专利申请
权”是指申请人在向专利局提出申请以后,对该“专利申请”享有的权利,即对该专利申请的所有权。
对这种权利的转让,应当履行本条第二款和第三款规定的手续。本法第六条所称“申请专利的权利”,
是指在发明创造作出以后,对该发明创造享有的提出专利申请的权利。这种权利的转让与国家知识产权
局的程序没有任何关联,因此无须履行本条第二款和第三款规定的手续。
二、专利申请权和专利权可以转让
有些国家的专利法明文规定,专利申请权和专利权都是财产权。其他国家的专利法虽无明文规定,
实际上也是如此看待的。既然专利申请权和专利权属于财产权,因此就和普通财产权一样,是可以转移
的。
专利申请权和专利权的转移是指权利主体的变更。这种主体的变更既可以因为法律事件的发生而依
照法律规定直接发生。例如,在自然人死亡,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分立、合并等情况下,专利申请权和专
利权依继承法转移于继承人,或者依照有关法律转移于有权继受其权利的单位或者组织。在这种情况下,
继承人和继受人应当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说明理由,附具有关证件,请求进行变更权利主体的登记。
专利申请权和专利权主体的变更还可因权利主体的法律行为而发生,例如转让、赠与等。转让是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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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权人行使其处分权的基本方式。专利权作为一种财产权,权利人理应享有转让的权利。所以,本条第
一款明确赋予了专利申请人和专利权人转让专利申请权和专利权的权利。
原专利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全民所有制单位转让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的,必须经上级主管机关
批准。显然,这一规定带有计划经济体制的彩,不符合《中共中央关于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
干问题的决定》和《中共中央关于国有企业改革和发展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的精神。按照建立社会主
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和转变政府职能的原则,转让专利申请权和专利权属于企业自主的经营行为,政
府主管部门不必也不宜干预。因此,专利法第二次修改时删除了此款规定。
三、向外国人转让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
本条第二款(以及本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所称中国单位,是指按照我国法律成立从而具有我国
国籍的单位,不仅包括全民所有制单位、集体所有制单位、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私营企业以
及其他混合所有制单位,而且包括依照我国法律成立的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以及外商独资
企业。本条第二款所称外国人应当从广义上理解,是指所有不具有中国国籍的组织和个人,包括狭义的
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和其他外国组织。
专利申请权和专利权作为民事权利,根据意思自治的原则,其转让原则上不受限制,只要当事人达
成协议即可。但是,根据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如果专利申请权和专利权的转让人是中国单位或者个人,
而受让人是外国人,就必须经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批准。这是因为专利申请权和专利权涉及技术,某些
技术对国家的经济和科技利益有重大影响,如果将这样的技术转让给外国人,使之获得专利独占权,有
可能对我国的科技和经济利益带来不利影响。基于这样的考虑,本条第二款作出了上述规定。
中国单位和个人向外国人转让专利申请权和专利权,应当由国务院哪个主管部门批准?对此本条没
有作出规定。随着我国市场经济体制的发展和国务院机构改革的深人进行,原来的各工业系统的概念已
经逐步淡化,因此这一问题变得突出了。为了方便有关当事人,提高行政管理效率,第二次修改的专利
法实施条例第十四条新增加的一条,规定:“中国单位或者个人向外国人转让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的,
由国务院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批准、国务院科学技术主管部门批准。”
四、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的转让合同
根据合同法第十条的规定,订立合同可以采用口头形式、书面形式和其他形式。但是,根据本条第
三款的规定,专利申请权和专利权的转让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合同法和专利法的规定不一致,在实
践中到底应当以哪部法律为依据?
合同法第三百五十五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对技术进出口合同和专利,专利申请合同另有规定
的,依照其规定”。合同法这一规定是根据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作出的排除条款,明确了有关专利
的合同的法律适用问题。所以,专利申请权和专利权的转让合同应当依照专利法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
专利法规定专利申请权和专利权转让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是因为专利申请权和专利权是一种无
形财产权,作为其客体的发明创造是无形的,专利申请人和专利权人无法像对有形财产那样对发明创造
进行占有和移转占有,专利申请权和专利权的归属只能以国家知识产权局的登记簿为准。如果口头转让
合同有效,则任何人都可以自称是受让人而要求国家知识产权局对登记簿记载的专利申请人和专利权人
进行变更,这必然带来混乱,损害专利申请人和专利权人的合法权利。因此,本条第三款规定,转让专
利申请权和专利权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当然,根据合同法第十一条的规定,书面形式包括合
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等形式。
五、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转让的登记
专利申请是申请人提交给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的具有一定法律效力的文件,转让专利申请权必然
涉及变更国家知识产权局的登记簿所记载的申请人。这一转让在国家知识产权局登记与否,直接关系到
专利申请的审批程序,从而关系到申请人和公众的利益。专利权是国家主管部门经过审查而授予的权利,
其存在与否、期限长短、权利人是谁等法律状态是由国家知识产权局负责监控,其转让不仅涉及当事人
双方的利益,也涉及公众的利益和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审批程序。参照物权法中物权变动的公示原则,专
利权作为一种类似于物权的财产权,其变动也应当进行公示。由于专利权是一种无形财产,无法像有形
财产那样被占有和交付,因此专利权的变更只能像不动产的变更那样采用登记的公示方法,而不能像动
产物权的变更那样采用交付的公示方法。基于上述考虑,本条第三款规定,转让专利申请权和专利权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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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登记。考虑到查阅国家知识产权局的登记簿并不是所有公众容易作到的,为了便于
公众了解专利申请权和专利权的变更状况,本条第三款又规定由国家知识产权局对专利申请权和专利权
的转让进行公告。应当注意,国家知识产权局予以登记和公告的事项是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的转让这
一民事法律行为,而不是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转让合同。
六、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转让的生效
如前所述,专利申请权和专利权作为类似于物权的财产权,其转让应当采取登记的方式予以公示,
以产生对抗公众的效力,同时也便于国家知识产权局与新的权利人进行联系。应当注意,登记只是转让
行为的生效要件,而不是转让合同的生效要件。如果当事人依法订立转让合同之后、登记之前,专利申
请人或者专利权人与第三人就同一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又订立转让合同,而且第三人将其转让合同进
行了登记,则尽管后一转让合同成立在后,仍然能够产生转让的效力;前一转让合同尽管成立在先,但
不产生转让的效力。因此,在这种情况下,应当由所述第三人作为受让人行使有关权利,前一合同的当
事人无权作为受让人。但是,根据合同法的原则,转让合同自合同成立之日起生效,所以该当事人与专
利申请人或者专利权人订立的转让合同仍然有效,该当事人可以依法要求专利申请人或者专利权人承担
违约责任。
在专利法第二次修改之前,本条原第四款规定:“转让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的,当事人必须订立
书面合同,经专利局登记和公告后生效。”按照这一规定,专利申请权和专利权的转让经原专利局登记
和公告后生效,登记和公告是转让行为生效的两个要件。这一规定在实践中产生了如下问题:
第一,这一规定影响了当事人权利的正常行使。由于对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专利申请只进行初步审
查,因此在对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授权以前,国家知识产权局不予公布。如果实用新型和外观
设计的申请人在授予专利权以前将其专利申请转让给他人,则国家知识产权局不能对这一转让行为进行
公告。这样,按照原规定,该转让行为尚未生效,受让人无法作为申请人继续办理申请事宜,只好等到
该实用新型或者外观设计被授予专利权后作为专利权进行转让。此外,对于专利权的转让,从当事人订
立转让合同到国家知识产权局予以公告往往需要较长时间,在尚未公告之前,受让人就无法行使作为专
利权人的权利。事实上,登记和公告都是权利转让的公示方法,在进行登记之后又予以公告,是一种重
复的公示,对专利申请权和专利权的转让产生了妨碍作用。
第二,这一规定往往引起误解。许多人认为,原规定表明,专利申请权和专利权的转让合同需要经
过登记和公告才能生效,未经登记和公告的合同尚未生效。如果专利申请人或者专利权人将同一专利申
请或者专利权转让两次以上,其中必然有一项转让合同没有登记。由于没有登记的转让合同未生效,所
以即使“受让人”因为与专利申请人或者专利权人订立转让合同而受到损失,也无权要求专利申请人或
者专利权人赔偿。还有人认为,原规定涉嫌行政机关干涉当事人之间民事合同的生效,与民法及合同法
规定的“合同自由”原则相冲突。事实上,登记和公告并不是专利申请权和专利权转让合同生效的要件,
而仅仅是转让行为生效的要件。转让合同作为一种合同,按照合同法的规定,自合同成立之日起生效。
登记和公告的作用类似于物权制度中不动产物权转让的登记。因此,为了解决上述问题,消除误解,专
利法第二次修改时将原第四款改为现在的第三款,规定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的转让自登记之日起生
效。
七、其他有关问题
1.转让与实施许可的关系
转让和实施许可都是专利申请人和专利权人行使权利的一种方式,但二者有本质区别。专利实施许
可是指专利权人允许他人在约定的期间和地域内实施专利权所保护的发明创造;而转让专利权则是将专
利权在有效的时间和地域范围内的所有权利让与他人,转让专利申请权是将对专利申请享有的权利让与
他人。在实践中,许多人对专利权和专利申请权的转让与专利实施许可混为一谈,读者应当注意进行区
分。
尽管专利申请权和专利权的转让不同于专利实施许可,但是在实践中,二者往往会发生一定的联系。
例如,专利申请人或者专利权人在转让其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以前,有的已经与他人签订了专利实施
许可合同。在这种情况下,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的转让对在先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效力不发生影响,
除许可合同另有约定的以外,许可合同所规定的原申请人或者专利权人的权利与义务由受让人承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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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专利申请权和专利权转让后,有关专利申请和专利权的决定对转让行为的效力
专利申请权转让后,专利申请既可能被授权,也可能被驳回。如果被驳回,受让人可否要求返还转
让费?此外,如果专利权转让后,专利权被宣告无效,受让人可否要求转让人返还转让费?
专利申请权转让后,专利申请被驳回的,受让人一般不能要求返还转让费。这是因为专利申请本来
就是有可能被驳回的,受让人应当预见到这一点,在订立转让合同之前应当对专利申请获得专利权的可
能性进行审慎的分析,确定是否订立转让合同。所以,除转让人有恶意欺骗的情况外,受让人一般不得
要求返还转让费。至于专利权转让后,该专利权被宣告无效的,一般情况下受让人也不能要求返还转让
费(请参见专利法第四十七条的释义)。
3.以专利权出资视为转让
根据公司法、中外合资企业法、合伙企业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投资者可以以专利权作价出资人股。
以专利权出资入股的法律性质是什么?
根据民法原理,当事人以财产所有权投资的,该财产权就独立于原主体,由新的主体享有和行使所
有权。根据这一原理,以专利权投资的,专利权由投资者依法设立的新的民事主体享有权利。所以,公
司法第二十五条和第八十二条规定,以工业产权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因此,以
专利权投资的,视为专利权的转让,当事人应当依照本条第三款的规定办理登记手续。
4.共有专利申请权和专利权的转让
专利申请人或者专利权人有数人时,一般应当由所有申请人或者专利权人共同转让,一部分申请人
转让专利申请权或者一部分专利权人转让专利权是无效的,共有专利申请权和专利权的转让,应当参照
民法通则和有关司法解释中关于共同共有的规定进行。
5.有关规定
根据合同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专利权转让合同、专利申请权转让合同和专利实施许可合同都
属于技术转让合同,因此,这些合同的订立和履行应当遵守和适用合同法关于技术合同和技术转让合同
的相关规定。
新专利法详解:第十一条【专利权的效力】
第十一条 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
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
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
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解释】对本条的修改在于在第二款中增加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外观设计专利权人许可,不得
许诺销售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规定。许诺销售,是指以做广告、在商店橱窗中陈列或者在展销会上展
出等方式作出销售商品的意思表示。
为了符合世界贸易组织的《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TRIPS协议)的规定,2000年第二次修
改《专利法》时,在本条第一款中增加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人许可,不得许
诺销售专利产品或者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的规定。鉴于当时TRIPS协议没有对禁止许诺销售外观
设计产品的行为作出规定,所以没有对本条第二款关于外观设计专利权效力的规定作出相应修改。
2000年以后,我国外观设计专利申请的数量每年以较快的速度增长,2008年国内申请人提交的外
观设计专利申请已接近30万件。近年来,全国各地展会经济蓬勃发展,数量众多的展览会、展销会、
交易会推动了商品的流通交易,但侵犯知识产权的现象也较为突出。
为了加强展会期间的知识产权保护,维护展会的正常秩序,商务部、国家工商总局、国家版权局、
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6年1月联合颁布了《展会知识产权保护办法》。该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
对展会期间侵犯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行为,地方知识产权局应当依据《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
关于禁止许诺销售行为的规定以及《专利法》第五十七条关于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的规定,责
令被请求人从展会上撤出侵权产品,销毁介绍侵权展品的宣传材料,更换介绍侵权项目的展板。然而,
由于本条第二款没有关于禁止许诺销售外观设计专利产品行为的规定,《展会知识产权保护办法》第二
十五条第二款只能规定,对涉嫌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的处理请求,被请求人在展会上销售其产品,地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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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局认定侵权成立的,应当责令被请求人撤出侵权产品。这表明,即使展出者未经专利权人许可
展出与享有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相同的产品,只要不在展会期间实际销售其展品,就可以逍遥法外,
外观设计专利权人对其展出行为束手无策,毫无办法。这导致展会期间对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明显弱
于对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不仅影响了外观设计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也严重扰乱了展会秩序。
为了解决实践中出现的问题,更好地维护外观设计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加强对外观设计专利权的
保护,本次修改《专利法》时本条第二款中增加了禁止许诺销售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规定,将该款改为:
“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
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本条规定专利权的效力,也就是确定专利权人的利益与公共利益之间的界限,是专利法中最重要的
条款之一。
一、概述
完成一项发明创造,特别是在产业应用上的开发,通常需要发明人投人大量的人力和物力。从事发
明创造具有一定的风险,因为在一些情况下,即使投入大量人力和物力后,也有可能没有任何成果产生,
或者虽有一定的成果产生,但是却无法获得实际的经济效益。因此,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在进行发明创造
之前,除了考虑他们即将进行的发明创造能否取得成果、需要投人多少人力物力和资金之外,还需要考
虑取得成果以后,能否带来经济效益以及能带来多大的经济效益。
发明人经济效益的获得,有赖于其发明创造的实施。如果发明人的技术成果不归其所有,而属于社
会公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都可以任意实施其发明创造,则发明创造所带来的经济效益就不可能由发明
人独占享有。这样,发明人进行发明创造的积极性就会受到打击,即使作出了发明创造,也很可能不愿
予以公开。为了鼓励发明人进行发明创造,促进科技进步和经济的发展,就需要赋予发明人在一定的时
间期间内对其作出的发明创造享有独占的实施权,即只有专利权人才有权实施其发明创造,其他任何人
实施该发明创造都必须获得权利人的许可。这种权利就是专利权。“专利”本身就是利益专有的意思。
从实质上讲,专利权与有形财产权在效力上是相同的,即未经权利人许可,任何人不得利用其权利客体。
专利权的本质是实施专利的独占权。但是,这并不意味着专利权人在获得专利以后,就可以不受限
制地实施其专利。专利权的实施可能受到以下两类限制:其一,如果国家法律禁止或者限制某类产品的
制造、销售、使用或者进口,例如药品、支等,而专利权保护的发明创造涉及这些产品,则专利权人
实施其专利就要受到限制;其二,一项专利的实施有时会受到其他专利的限制,例如从属专利的权利人
要实施其专利,就应当获得其专利所依存的那一专利的专利权人的许可,否则就会侵犯他人的专利权。
专利法中多处涉及“实施专利”的概念。例如,专利法第六十条规定:“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实施
其专利,即侵犯专利权,引起纠纷的……”根据这一规定,“实施其专利”是构成侵犯专利权行为的两
个前提条件之一,因而是专利法中一个重要的概念。在1984年制定的专利法的第十一条中,曾经规定: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但是,1992年第一次修改专利法
时,将“都不得实施其专利”的措词删除了,其结果使原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与本条的规定失去了
内在的联系,容易导致理解上的偏差。基于这样的原因,专利法的第二次修改在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中
重新恢复了“都不得实施其专利”的措词,分别定义了实施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以及实施外观设计专
利的含义。
二、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的效力
如前所述,专利权的本质就是实施发明创造的独占权。因此,对于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来说,其
效力就在于专利权人对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实施享有独占权。
发明根据其最终的物质表现形式,可以分为产品发明和方法发明两大类型。发明专利既可以是产品
发明专利,也可以是方法发明专利。根据专利法实施条例第二条对实用新型的定义,、实用新型专利只
能是产品专利,不能是方法专利。由于产品专利和方法专利的保护客体不同,因此构成实施产品专利和
实施方法专利的行为类型也就不同。
1.实施产品专利的行为
根据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实施产品专利的行为包括:为生产经营目的而制造该专利产品;为生产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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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目的而使用该专利产品;为生产经营目的而许诺销售该专利产品;为生产经营目的而销售该专利产品;
为生产经营目的而进口该专利产品。下面分别进行详细的解释。
(1)为生产经营目的
上述几种行为有一个共同点,即必须是“为生产经营目的”。事实上,从本条的条文可以看出,这
一点不仅适用于产品专利,也适用于方法专利;不仅适用于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也适用于外观设计专
利。换句话说,“为生产经营目的”,是专利法所说“实施专利”行为的构成要件之一。因此,判断某
一行为是否属于实施专利的行为,首先应当判断该行为是否为生产经营目的而进行。如果不是为生产经
营目的,则不构成实施专利的行为。
本条之所以如此规定,是因为专利法主要保护专利权人对其发明创造在产业上利用的权利。因此,
即使进行了制造、使用、进口行为,但如果不是为了生产经营目的,就不构成实施专利的行为。例如为
个人消费的目的而制造、使用、进口有关专利产品,就不属于实施专利的行为,无需获得专利权人的许
可。
所谓“为生产经营目的”,是指为工农业生产或者为商业经营的目的,其范围十分广泛。“为生产
经营目的”不能被理解为“以盈利为目的”,后者的范围要狭窄得多,对专利权的保护不应施加如此严
格的限制。
某一行为是否属于为生产经营目的而进行的,通常可以从三个角度进行判断:一是行为方式,二是
行为主体,三是行为的性质和范围。从行为方式上看,许诺销售和销售行为无论其行为主体是单位还是
个人,一般都具有为生产经营目的的性质;而对于制造、使用和进口行为来说,则既可能是具有生产经
营目的的行为,又可能是不具有生产经营目的行为。从行为主体上看,企业和盈利性单位的行为一般都
具有为生产经营目的的性质;而国家机关、非盈利性单位、社会团体的行为一般不具有为生产经营目的
的性质。行为的性质和范围需要根据行为的实际情况作出具体判断。需要特别注意的是:一个单位的性
质并不决定是否构成实施专利行为的关键因素,国家机关、非盈利性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某些制造、
使用和进口行为也可能具有为生产经营目的的性质。例如医院为治病而使用专利设备等。
(2)专利产品的含义
什么样的产品是专利产品?对此,专利法及其实施条例没有直接给出明确的定义。理论界普遍认为,
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产品是指受专利权保护的产品。某一产品是否属于专利产品,需要根据专利
权的保护范围来进行判断。确定专利权保护范围的法律依据是专利法第五十九条,即“以其权利要求的
内容为准,说明书和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简言之,专利产品就是具有一项专利的某项权利要
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的产品。如何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请详见对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的解释。
(3)制造专利产品
“制造专利产品”是指通过机械或者手工方式做出的具有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的产品。
在大批量制造这种产品的情况下,通常叫作生产。
具体分析起来,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专利产品的行为可以分成三种类型。一是制造者明知其制
造的产品是受到一项有效专利保护的产品,但仍然进行其制造行为,这是故意侵权行为;二是制造者对
自己行为的后果应当预见或能够预见而未作预见,或者虽有预见却轻信其不会发生,这是过失侵权行为,
例如在授予专利权之后,制造者在没有阅读的专利说明书的公告情况下独立地开发并制造与专利产品相
同的产品;三是既非故意,也非过失,但是仍会受到一定限制的制造行为,例如在某项产品申请了发明
专利但尚未公布的时间期间内,他人独立地制造了相同的产品,在专利申请公开之后,他就不能自由地
继续其制造行为。总之,不论制造者的主观意愿如何,也不论制造者是否实际知晓专利权的存在,不经
专利权人同意而制造专利产品都会构成侵犯专利权的行为。从这种意义上讲,专利法对专利产品的制造
提供了“绝对”的保护。在实施产品专利的几种行为中,专利法对制造行为所提供的保护最为严格。其
道理也很简单:侵犯一项产品专利权的首要条件是在专利权的有效地域范围内出现该产品,有了产品,
才谈得上使用和销售。制造是使专利产品出现的最为主要的途径,要想为产品专利权提供有效的法律保
护,就必须从产品的制造这一首要环节抓起。
按照有些国家的作法,制造专利产品的行为不仅包括制造全新产品的行为,也包括将已有产品的零
部件拼凑起来,重新组装成专利产品的行为。例如,一项专利涉及一种锄草机,如果一家公司收集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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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售、但已经损坏的专利锄草机,将其仍然可用的零部件组装起来,重新构成该种锄草机予以销售,则
构成了侵权行为。这种行为被称为“再造”行为。
一般说来,经专利权人同意而制造的专利产品售出之后,其购买者有权维护该产品,使之处于能够
正常使用的状态。这种权利包括修理专利产品、更换损坏或失效的零部件等等。但是,如果这种修理或
者更换行为超过了一定的限度,变成重新制造或者组装专利产品,就会构成侵犯专利权的行为。如何合
理地划分“修理”与“再造”之间的界限,是一件比较困难的事情。
(4)进口专利产品
使专利产品在专利权的有效地域内出现的另一条途径是进口专利产品。因此,产品专利的专利权人
是否有权制止未经其许可而进口其专利产品的行为,对于该专利权人来说是十分重要的。如果仅仅禁止
未经许可而制造专利产品的行为,却不禁止未经许可而进口专利产品的行为,就会给产品专利的保护留
下一个漏洞。
1984年制定专利法时,出于种种考虑,没有规定专利权人享有禁止他人未经许可而进口其专利产
品的权利。有关“进口权”的规定是1992年第一次修改专利法时增加的,这是完善我国专利法的一项
十分重要的措施。当时将有关进口权的规定作为独立一款,亦即本条第三款。在第二次修改专利法时取
消了本条第三款,将有关进口权的规定分别并入了第一款和第二款,使之与制造、许诺销售、销售、使
用行为相并列,而不再是单辟一类。虽然这一修改只是形式上的变化,但不仅简化了条文,而且能够使
人们对专利权的效力有更加明确的认识。
由于进口行为与制造行为一样,都是使专利产品在其有效地域范围内出现的首要环节,因此进口行
为构成侵犯产品专利权的行为也具有类似的特点,即是否构成侵权行为与行为人的主观意愿没有什么关
系。不论进口者是否实际知道其进口的产品为专利产品,只要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就构成了侵犯专利权
的行为。
实践中会遇到这样一个问题:同一专利权人就同一项发明创造在两个国家获得了专利权,专利权人
或者专利权被许可人在其中一个国家制造的专利产品售出后,购买者将其购买的专利产品进口到另一个
国家(这被理论界称为“平行进口”),是否应当获得该专利权人的许可?
讨论平行进口问题必须首先明确一个前提条件,即专利产品的首次销售必须是合法行为,也就是专
利产品的首次销售行为是专利权人自己而为,或者经专利权人许可而为。如果专利产品的首次销售是违
法行为,则不仅该行为本身是侵权行为,其后的进口、使用和销售行为都是违法行为,谈不上是否允许
平行进口。因此,平行进口问题不是要不要专利保护的问题,而是应当提供何种程度的专利保护的问题。
在是否允许平行进口行为的问题上,存在不同的观点。主张允许平行进口的观点认为,由于被平行
进口的专利产品在出口国是专利权人自己或者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产品,根据“权利用尽”
原则,购买者有自由处置其购买的产品的权利,专利权人无权再控制该产品的使用和销售,因此该产品
进口到另一个国家无需获得专利权人的许可。这相当于扩大权利用尽原则的适用范围,因此也有人将允
许平行进口称为专利权的“国际用尽”。与此类似的观点认为,如果专利权人或者被许可人在出口国出
售其专利产品时没有附加明确的限制性条件,例如限制这些专利产品向某些国家的出口,则意味着“默
示许可”购买者可以自由支配所购买的专利,其中包括出口,因此平行进口行为无需获得专利权人的许
可。从允许平行进口行为的结论来看,上述两种观点是一致的;但是从其理论渊源来看,两者有很大的
不同(关于权利用尽原则和默认许可的区别,详见对专利法第六十九条的释义)。反对平行进口的观点
认为,专利权具有地域性,出口国和进口国的专利权是两项具有各自效力范围的专利权,在出口国的“权
利用尽”或者“默示许可”仅对出口国的专利权产生影响,并不导致进口国专利权的“权利用尽”或者
“默示许可”。从目前世界各国的实际作法来看,对平行进口问题的立场不尽一致。
从字面上看,本条所述的进口行为是否合法与专利产品在外国的销售是否获得专利权人的许可无
关。换句话说,即使专利产品在某个国家的销售获得了专利权人的许可,进口到中国来仍需要获得一专
利权人的许可。因此,一种观点认为根据本条的规定,就可以得出不允许“平行进口”的结论。这种说
法有值得商榷之处。TRIPS协议第28条与本条的内容相近,它规定专利权人被授予的权利中包括进口
权,即专利权人有权禁止他人未经其同意而进口专利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所直接获得的产品。然而,
该协议第6条又明确规定:“依照本协议来解决争端时,不得采用本协议的任何条款来涉及知识产权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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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利用尽问题。”这表明,在制定TRIPS协议时,并没有试图用其第28条的规定来排除“平行进口”
行为。因此,认为本条规定否定了平行进口行为的说法与TRIPS协议的框架结构不相一致。
根据本条的规定,进口权的含义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不得向中国进口专利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
所直接获得的产品。其中,关键点在于是否获得专利权人的许可。对于“平行进口”行为来说,争议的
焦点是:当专利权人就同一发明创造在两个国家获得专利权时,如果专利权人在其中一个国家自己销售
或者许可他人销售其专利产品,并且没有附加任何限制条件,是否意味着购买者将其合法购买的专利产
品进口到另一个国家的行为也获得了专利权人的许可?如果对这一问题的回答是肯定的,“平行进口”
行为就没有违背本条的规定。
巴黎公约的一个重要原则是专利独立原则,因此有人认为不同国家批准的专利权是彼此独立的,当
然不应当允许“平行进口”行为。然而,也有人认为这一结论并不正确。巴黎公约第4条之二是通过
1901年的布鲁塞尔修订会议和1911年的华盛顿修订会议加人到巴黎公约中的。在此之前,一些国家对
巴黎公约第4条所规定的优先权有不同的理解。例如法国,强调向法国提出的一份专利申请要求享受另
一份外国专利申请的优先权的,优先权能否成立取决于在先的外国申请是否还存在。另外一些国家,例
如美国、法国、巴西、比利时等等,认为一份专利申请要求外国优先权的,所授予的专利权的有效期应
当自优先权日起计算。巴黎公约第4条之二是为了排除上述两种主张而专门加人的,其一规定,本联盟
国家的国民向本联盟各国申请的专利,与在其他国家,不论是否为本联盟的成员国,就同一发明所取得
的专利是相互无关的;其二规定,上述规定,应当从不受限制的意义来理解,特别是指在优先权期间内
申请的各项专利,就其无效和权利丧失的理由以及其正常的期间而言,是相互独立的。将该条款放在涉
及优先权问题的巴黎公约第4条中,这一点本身就可以表明它与优先权之间的密切关系。因此,持这种
观点的人认为,巴黎公约规定的专利权独立原则主要是针对专利权的获得而言的,它没有排除专利权人
在一个国家行使其专利权的行为会对其在另一个国家的专利权的效力产生影响的可能性。例如,日本最
高法院1997年作出的一个关于平行进口的判决认为平行进口问题与巴黎公约关于专利权独立原则的规
定无关。该判决对平行进口行为采取认可的立场,在国际上引起了较大的反响。
平行进口问题之所以引起各国的普遍关注,一是因为随着经济、贸易全球化的发展趋势,会越来越
多地遇到这一问题;二是因为这一问题直接关系到各国的利益。
一般而言,允许平行进口行为对跨国申请专利多的国家不利,对跨国申请专利少的国家有利;对高
价位国家不利,对低价位国家有利。前者的含义无须解释,后者涉及这样一个事实:发展中国家人力、
劳动力远比发达国家便宜,许多产品都是采用发达国家的技术在发展中国家进行生产制造,然后销往世
界各地。这种现象近几十年来越来越普遍,所生产的产品既包括高新技术产品,也包括一般生活用品,
其结果是获得技术先进而价格更为便宜的产品,对发展中国家和发达国家都有利。由于发达国家对其先
进技术在各国都普遍申请并获得了专利权,发展中国家要制造这些产品就必须获得其许可,因此发展中
国家为制造专利产品已经付出了代价。如果在任何情况下均不允许平行进口,则发展中国家合法制造的
产品出口到不同国家时还要付出另外的代价,这相当于双重收费,产生类似于关税壁垒的效果,对发展
中国家显然不利。
当然,允许平行进口行为是否公平,取决于专利产品的制造和首次销售许可的范围和性质。如果许
可合同对制造的专利产品在不同国家的销售有明确的限制,则被许可者向其他国家出口其产品应当受到
限制,但是此时的许可费应当相对较低,因为被许可者仅仅面对其国内市场;如果许可合同明确允许向
各国出口,或者默许向各国出口,为此被许可者可能要付出更高的许可费。一般而言,专利权人在专利
产品的制造和首次销售环节有选择订立何种许可合同的自由,可以充分享受专利保护给他带来的好处,
获得他所能获得的最大经济利益。既然如此,一旦订立了后一种许可合同,就不应当出尔反尔,随后又
附加额外的限制。这是诚实信用原则在专利许可活动中的体现。
主席在第八届亚太经合组织会议上谈及知识产权保护问题时指出:“应当本着共同开发、共
同受益的原则,充分利用科学技术的新发展为国际经济合作打开新的空间,加强各国在科学技术的开发、
应用和推广上的合作。经济全球化不应仅仅是贸易和投资的自由化,更应当注重科技知识的普及化。应
根据新的形势,对知识产权保护等方面的国际规则作出适当的调整。在保护知识产权的同时,按照市场
规律,使知识产权的保护范围、保护期限和保护方式,有利于科技知识的扩散和传播,有利于共享科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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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步带来的利益。”平行进口问题关系到一个国家对国际贸易所采取的对策,我们应当采取何种立场,
需要立足于我国的现实情况,兼顾发展的趋势,同时借鉴外国的经验,审时度势,慎重决策。
平行进口问题与专利权用尽原则之间有密切的关系,在后面对专利法第六十九条(一)规定的专利
权用尽原则进行解释时,我们还将对平行进口问题再作进一步的讨论。
(5)许诺销售专利产品
“许诺销售专利产品”是指明确表示愿意出售具有权利要求所述技术特征的产品的行为。许诺销售
行为既可以面向特定对象,也可以面向不特定的公众;既可以采用口头形式,也可以采用书面形式;既
可以通过展示或者演示的途径,也可以通过电话、电传、报刊、网络或其他途径。例如,将专利产品陈
列在商店中,列入拍卖清单,在报纸、电视、网络上作广告等行为,都明确表明了愿意销售该专利产品
的愿望,都属于“许诺销售”的行为。
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人享有制止他人未经许可而进行许诺销售行为的权利,这是专利法第二
次修改在本条中新增加的内容。
TRIPS协议第28条规定,禁止他人未经许可而许诺销售专利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
品,是专利权人享有的权利之一。我国原专利法没有赋予专利权人禁止许诺销售行为的权利。为了与
TRIPS协议的规定相一致,为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创造条件,第二次修改专利法时在本条中增加了有
关“许诺销售”的规定。
在实践中,一些企业自己制造或者从他人那里购买侵犯专利权的产品后,为了销售这些产品,往往
会采取在各种媒体上作广告或者在一些展览会或展销会上展出的促销行为。按照第二次修改之前本条的
规定,即使专利权人发现了这些情况,也无权禁止这些行为,只有等到侵权人实际销售该侵权产品以后,
才能主张其权利。这显然不利于及早制止侵权行为。为充分保护专利权人的利益,防止侵权产品的扩散,
以避免给专利权人带来难以弥补的损失,本次修改中增加了有关“许诺销售”的规定。
由此可知,本条的这一修改一方面是为了与TRIPS协议相一致,另一方面更为重要的是为了强化对
专利权的保护,充分保护专利权人的利益。
“许诺销售”是从英文“offering for sale”翻译过来的,其中“offer”一词的日常含义为“提
供”,法律含义为“要约”。但是专利法中所述的“许诺销售”并不能被理解为合同法意义上的“销售
要约”。根据我国合同法第十四条的规定,要约是指“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根据合同法,
该意思表示被称为要约应当符合以下条件:第一,内容具体确定;第二,表明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
就要受到该意思表示的约束。相比之下,各国专利法采用的“offering for sale”这一措词具有更
为广泛的含义。为订立合同而发出销售专利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所直接获得的产品的要约,当然构成
本条规定的许诺销售行为;在合同法中属于要约邀请、尚不构成要约的一些行为,例如寄送价目表、发
布广告和拍卖公告,以及为销售而展示等,也构成本条规定的许诺销售行为;有的行为,例如对准备投
产的产品的宣传性展示等,有可能连要约邀请也谈不上,但在一定的情况下也会构成本条规定的许诺销
售行为。因此,“offering for sale”既不能翻译成“要约”,也不宜翻译为“要约邀请”,只好
采用一个特殊的名词。
(6)销售、使用专利产品
“销售专利产品”就是把具有权利要求所述技术特征的产品的所有权从一方(卖方)有偿转移给另
一方(买方)。
在第二次修改专利法之前,对本条所称“销售”的含义存在不同的理解。一种观点认为:销售不仅
指实际的销售行为,还应当包括销售的意思表示,例如在商店橱窗陈列,或者展示推销的广告等等。另
一种观点认为:“销售”是指将属于权利要求范围之内的产品从卖方转移到买方,买方将相应的价金付
给卖方的行为,也就是必须是实际的销售行为。在本条增加有关“许诺销售”行为的规定之后,上述争
议也就自然解决了。表示销售意愿的行为属于许诺销售行为的范围,因此“销售”一词就应当仅仅涵盖
实际的交易行为。
“使用专利产品”是指使用具有权利要求所述技术特征的产品。一种产品可以有一种或者多种用途,
不论是利用它的哪一种用途,也不论是反复连续使用还是只用了一次,只要是为了生产经营目的而使用,
都应当获得专利权人的许可。当然,如果某项专利的保护对象是某种产品的新用途,则只要没有将该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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品用于专利的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新用途,就不必获得专利权人的许可。
与专利法对专利产品的制造和进口行为提供的“绝对保护”相比,专利法对专利产品的销售和使用
行为所提供的是“相对保护”。所谓相对保护,是指除制造者、进口者之外的其他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
而进行销售或使用专利产品的行为时,若要其承担侵权的全部民事责任,必须满足如下两个条件:
第一,销售或使用的专利产品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售出的。第二次修改后的专利法第六十九
条第一款(一)规定,专利权人制造、进口或者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进口的专利产品或者依照专利
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售出后,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该产品的,不视为侵犯专利权。这就是上面说过
的权利用尽原则。
第二,销售者或使用者必须是故意侵权。专利法第六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或销
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能证明其产
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这就是说,仅仅确认销售或使用的专利产品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
造并售出的,仍不足以要求销售者或者使用者承担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与专利产品的制造、进口行为
不同,此时不能认为只要国家知识产权局公告了授予的专利权,一个单位或者个人在销售或使用一件产
品之前就负有调查该产品是否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产品的责任。通常,由不知道到知道
的转化是由专利权人发出通知或警告来实现的,在收到上述通知或警告后仍然继续销售或使用专利产品
的,就构成了故意进行的行为。
专利法第六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也给出了共同侵权的情况。在授予专利权之后,当制造、销售和使
用行为分别由不同的个人或单位进行,而且均未得到专利权人的许可时,三者都要承担侵犯专利权的责
任。所不同的是:制造者的侵权责任从制造之日起计算,而销售者和使用者的一部分侵权责任(赔偿损
失)从得知之日起计算。应当注意的是,上述三种行为都是直接侵犯专利权的行为,不要因为有构成要
件上的差别,就将它们与间接侵权混淆起来。
2.实施方法专利的行为
方法专利指方法发明专利。根据本条的规定,构成实施方法专利的行为包括:为生产经营目的而使
用该方法;为生产经营目的而许诺销售依照该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为生产经营目的而销售依照该方法
直接获得的产品;为生产经营目的而使用依照该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为生产经营目的而进口依照该方
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然而,应当注意的是,并非对所有的方法专利都能够进行上述各种类型的实施行为。方法发明至少
可以分三种类型。第一类是制造加工方法,它作用于一定的物品上,目的在于使之在结构、形状、或者
物理化学特性上产生变化。第二类是作业方法,这种方法不以改变所涉及的物品的结构、特性或功能为
目的,而是寻求产生某种技术上的效果,例如测量、检验、采掘、排列、运输、分析等等。此外,诸如
发电、供电、供热、制冷、通风、照明、辐射、通讯、广播、计算等等用于实现能量转换或者达到某种
非物质性技术效果的方法也属于这一类方法的范畴。第三类是使用方法,亦即用途发明,它是对某种已
知物品的一种新的应用方式,目的是产生某种技术效果或者社会效果,而不是改变被使用的产品本身。
其中,只有对第一类方法才能够享受1992年第一次修改专利法时增加的“延伸保护”,也就是将方法
专利权的保护延伸到依照该方法所直接获得的产品,因为只有这类方法才能产生专利法意义下的产品。
对于第二、三种方法来说,实施专利的行为仅仅是“使用该方法”。
与产品专利的实施行为相同,构成方法专利的实施行为也必须是为生产经营目的。如果为非生产经
营目的而进行使用、进口行为,则不构成实施方法专利的行为。
(1)使用专利方法
专利方法是指具有方法专利的权利要求所述技术特征的方法。使用专利方法是指将具有该专利权利
要求所述特征的方法在实践中加以使用。
(2)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根据1984年制定的专利法,对方法专利权的保护仅仅涉及使用专利方法的行为。按照这样的规定,
与产品专利权所获得的保护相比,对方法专利权的保护较弱,因为要证明使用某种方法远比证明制造、
销售、使用某种产品更为困难。鉴于大多数国家的专利法都规定对制造方法专利权的保护延及到依照专
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因此在1992年第一次修改专利法时,在本条中增加规定了对方法专利的延伸
34
保护。
为制造方法专利权提供延伸保护,首先要解决的一个问题是如何理解“直接”一词的含义。各国对
“直接”的解释并不一致。一种观点认为,直接获得的产品是指依照专利方法最初获得的原始产品,即
应用该方法的第一步到最后一步所得到的产品,对得到的该产品进一步加工、使之发生变化而获得的产
品就不是直接得到的产品。例如,某专利方法是制造一种耐磨性很好、主要用于制造轮胎的橡胶的方法,
用该方法生产的橡胶当然属于依照该方法所直接获得的产品,但用该橡胶制造的轮胎就不属于依照该方
法直接获得的产品。另外一种观点则认为,直接获得的产品不仅包括上述原始产品,而且还包括对这种
原始产品进一步加工后所得到的、与专利方法的使用之间有紧密联系的产品。例如前述轮胎。
我们认为,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应当仅仅包括实施方法专利所获得的原始产品,不宜延及到
后续产品。仍以上述橡胶为例,假设其权利要求写明的保护客体是一种制造所述橡胶的工艺方法,同时
假设在未经专利权人许可的情况下,甲使用相同方法制造橡胶;乙将甲制造的橡胶销售给丙;丙采用乙
售出的橡胶制造轮胎;丁用丙生产的轮胎制造汽车轮子。其中,甲未经许可而使用了甲的专利方法,无
疑构成了侵犯甲的专利权的行为;乙和丙未经甲许可而销售、使用该专利方法所直接获得的产品,也构
成了侵犯该专利权的行为;最后,丁的行为是否也构成侵犯该专利权的行为?丁采用的原料是轮胎,所
进行的行为是制造汽车轮子,与专利方法之间的关系已经相当“遥远”了。如果认定丁的行为也构成了
侵权行为,则对该专利方法的延伸保护就可以没有限制地一路延伸开去,甚至扩大到采用该种轮子来制
造汽车的行为。这样的结论显然是不合理的,会对后续产品的自由流通带来过多的妨碍,是不适当地扩
展了专利权的效力,从而损害了公众的利益。
有一点需要说明,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不仅包括符合授予专利权的条件的新产品,而且包
括已知产品以及依专利法规定不属于能够授予专利权范围之内的产品。例如,按照本法第二十五条的规
定,对动植物品种不授予专利权,但动植物品种的培育方法可以被授予专利权,因此,动植物品种的培
育方法获得专利以后,该专利的效力就延及该品种。
如果一种制造方法所直接获得的产品是新产品,该产品符合授予专利权的条件,最好对该产品直接
申请产品专利,或者在申请方法专利的同时申请产品专利,不宜仅仅依靠方法专利来保护该产品,因为
对方法专利的延伸保护只限于用该种专利方法所获得的产品。如果某人未经许可而制造相同的产品,但
是采用的是不同的制造方法,就不构成对方法专利的侵犯。产品专利则不然,它所提供的保护是绝对保
护,只要产品相同,无论用任何方法制造都属于专利权的效力范围,都应当获得专利权人的许可。
制造方法专利权不仅具有禁止他人未经权利人许可使用该专利方法的效力,而且具有禁止他人未经
专利权人许可使用、许诺销售、销售和进口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的效力。对这些行为的含义不
再赘述。
3.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的效力的例外
本条第一款中还有“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的措词。这就是说,在专利法有明文规定的情况下,
他人也可以不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实施发明专利或者实用新型专利。这些例外情况包括:
(1)专利法第十四条规定的对有关主体的发明专利的推广应用;
(2)专利法第六章规定的对发明专利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的实施强制许可;
(3)专利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的不视为侵犯专利权的几种情况。
专利法第二次修改时,将本条第一款中原有的“除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改为“除本法另有规定的
以外”。这一修改虽然只是一字之差,但却有实质性变化。按照原来的规定,除专利法以外,其他法律
对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的效力还可以作出例外规定,即可以限制专利权的效力;而根据修改后的规定,
只有专利法才可以限制专利权的效力,其他法律不得对专利权的效力进行限制。
三、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效力
根据本条第二款的规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外观设计专利权人的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实
施外观设计专利的行为包括:为生产经营目的而制造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为生产经营目的而销售外观设
计专利产品;为生产经营目的而进口外观设计专利产品。要理解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效力,首先应当清楚
“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含义。
所谓外观设计专利产品,是指某种产品的外观设计与获得专利的外观设计相同或者相似,而且该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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品与外观设计专利在被授权时指定使用该外观设计的产品类别相同或者相类似。因此,判断某种产品是
否属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不仅要看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与获得专利的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相似,而且
要看该产品与获得专利的外观设计在授权时指定的产品的类别是否相同或者相类似。也就是说,以下情
况属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1)产品与获得专利的外观设计的指定产品相同,其外观设计与获得专利的外观设计相同;
(2)产品与获得专利的外观设计的指定产品相同,其外观设计与获得专利的外观设计近似;
(3)产品与获得专利的外观设计的指定产品类似,其外观设计与获得专利的外观设计相同;
(4)产品与获得专利的外观设计的指定产品类似,其外观设计与获得专利的外观设计近似。
因此,如果某种产品使用了获得专利的外观设计,但该产品与该外观设计专利在被授权时指定的产
品不同而且不相类似,该产品就不属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同样,如果某种产品与外观设计专利指定的
产品相同或者相类似,但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与获得专利的外观设计不同而且不近似,该产品也不属于外
观设计专利产品。确定使用外观设计的产品的类别,其主要依据是国家知识产权局公布的外观设计产品
分类表,但又不限于该分类表。即使某两种产品根据该分类表不属于同一小类,但如果一般消费者认为
两种产品类似,就属于类似产品。
本条第二款中的“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进口”等词汇的含义与第一款相同,
在此不予赘述。
与发明专利权和实用新型专利权相比,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效力‘不包括“使用”、“许诺销售”外
观设计专利产品的独占权。这是因为,赋予外观设计专利的主要目的在于阻止他人未经许可在制造有关
产品时复制受专利保护的外观设计,为达到这个目的,阻止他人未经许可而制造或者销售外观设计专利
产品就足够了,没有必要限制他人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外观设计专利产品。至于许诺销售,TRIPS协议
没有要求其成员赋予外观设计权利人禁止他人进行“许诺销售”行为的权利,我国没有必要超出TRIPS
协议的规定,赋予外观设计专利权人这种权利。
在第二次修改专利法时,删除了原第二款中“除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的规定。按照原第二款的规
定,专利法和其他法律可以对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效力作出例外规定,即可以限制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效力。
而本次修改删除了“除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这就表明专利法和其他法律对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效力不
能进行限制。在专利法中,对专利权的效力进行限制的规定体现于专利法第十四条规定的对重大发明专
利的“推广应用”制度和第六章规定的强制许可制度,而这两种制度都不涉及外观设计专利权。所以,
专利法实际上对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效力没有进行限制。专利法没有限制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效力,主要是
因为外观设计专利权只涉及产品的外观,不涉及技术方案,不存在滥用外观设计专利权妨害技术进步和
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况,因此没有必要对外观设计专利权进行限制。既然专利法都没有必要对外观设计专
利权的效力进行限制,则其他法律更没有必要对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效力进行限制。但是需要注意的是,
专利法第六十九条所规定的一些情形仍然适用于外观设计专利权。
新专利法详解:第十二条【专利实施许可合同】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实施他人专利的,应当与专利权人订立实施许可合同,向专利权人支付专
利使用费。被许可人无权允许合同规定以外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实施该专利。
【解释】对本条的修改在于删除了本条原来条文中的“书面”二字。
本条在本次修改前规定为:“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实施他人专利的,应当与专利权人订立书面实施许
可合同,向专利权人支付专利使用费。”这一规定在1984年制定《专利法》时就写入了,当时我国还
没有制定统一的合同法。1992年和2000年两次修改《专利法》,未对本条规定作出修改。《专利法》
第十一条规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不得实施其专利;本条规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实施他
人专利的,应当与专利权人订立书面许可合同。将上述正反两个方面的规定结合起来,可以得出这样的
结论,即凡是未与专利权人以“书面”形式订立许可合同又实施其专利的,就构成了侵犯专利权的行为。
1999年3月颁布、同年10月1日起施行的《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
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虽然《合同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技术转让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而该条第一款规定技术转让合同包括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但《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法律、行政
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己经履行主要义务,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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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综合《合同法》的上述规定来看,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仍然可以有多种形式,
实践中也存在需要认可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情形。此外,本次修改删除专利实
施许可合同的“书面形式”要件,还为结合专利制度的特点,在实践中认定专利实施默示许可奠定了法
律基础,这对确保专利制度的正常运作,防止滥用专利权的行为具有重要意义。
值得注意的是,《专利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转让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
面合同”,本次修改《专利法》并没有修改该款规定。这是因为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的转让合同与专
利许可合同是具有不同性质的合同,前者意味着权利主体的转移,需要经国家知识产权局登记并予以公
告,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的转让自登记之日起才生效,而不是自合同成立之日就生效。国家知识产权
局进行转让登记需要以书面转让合同为依据,否则将容易产生混乱。
本条是关于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规定。
专利法第十一条规定,除专利法另有规定的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
其专利。因此,一般情况下,任何人想实施他人专利,都应当获得专利权人的许可。怎样获得专利权人
的许可?如何认定是否获得了专利权人的许可?这是施行专利法第十一条的规定不可回避的问题。
与专利权人订立专利实施许可合同,是获得专利权人许可的通常方式,也是认定是否获得专利权人
许可的根本依据。
一、专利实施许可的性质
专利实施许可的实质就是专利权人将实施专利的权利授予被许可人。专利实施许可类似于有形财产
的出租,但是专利实施许可与有形财产的出租又有很大的区别:有形财产在同一时刻只能出租给一个承
租人,而专利权可以在同一时刻许可若干人实施。
对于专利权人来讲,许可他人实施其专利,是其行使专利权的方式之一;对于被许可人来讲,专利
实施许可是被许可人实施他人专利的必要前提,但被许可人对该专利仅仅享有实施权,不享有所有权。
所以,被许可人无权允许合同约定以外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实施该项专利。当然,如果专利权人在合同
中约定被许可人可以许可他人实施,则被许可人有权在合同约定范围内许可他人实施。
在法律上,专利权人可以允许被许可人在专利权有效期限内,在专利权效力所及的全部地域,从事
各种实施专利的行为(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专利权人由于签订许可合同而与被许可
人分享专利权带来的利益,放弃他在市场上的部分独占地位,但是他得到了使用费。另一方面,被许可
人付出了代价,但是他得到了实施专利的权利。当然,专利权人也可以对被许可人的实施行为施加种种
限制。例如,实施的行为可以仅仅是制造或者销售,而不一定包括所有的实施行为;实施的地域可以仅
仅是国内某一地区,而不一定包括全国;实施的期限可以是一定期限,而不一定是专利权的全部期限;
在被许可人超越这些限制的情况下,专利权人保留以侵权诉讼控告被许可人的权利。
根据专利法的规定,不仅直接通过与专利权人谈判而获得许可需要订立书面实施许可合同,而且按
照专利法第十四条和第六章的规定不必获得专利权人许可就实施其专利的,也需要与专利权人订立书面
实施许可合同。
二、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应当是书面合同
根据合同法第十条的规定,合同的订立可以采用口头形式、书面形式和其他形式。但是,根据本条
的规定,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必须采用书面形式。这两部法律的规定不一致,在实践中到底应当以哪部法
律为依据?
合同法第三百五十五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对技术进出口合同和专利、专利申请合同另有规定
的,依照其规定”。这一规定是根据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理作出的。因此,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应当依
照专利法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
之所以要求专利实施许可合同采用书面形式,是因为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标的,亦即专利权是无形
的,无法向动产那样进行交割而及时清结。如果不订立书面合同,一旦发生纠纷,就难以证明合同成立
与否及许可的具体内容。当然,根据合同法第十一条的规定,除了合同书外,信件和数据电文等都属于
书面形式。
但是,如果认定在任何情况下实施获得专利的发明创造都必须与专利权人订立书面许可合同,在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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些情况下也会带来问题。对于这一问题,将在专利法第六十九条的解释中展开讨论。
专利法第二次修改之前,本条中有“除本法第十四条规定的以外”的措词。按照原规定,依照专利
法第十四条实施他人专利的,不必订立书面实施许可合同。第二次修改专利法时删除了这一措词,这表
明即使是依照专利法第十四条获得实施他人专利的权利,也应当与专利权人订立书面实施许可合同,并
支付使用费。此外,在专利法的第二次修改中,将原条文中的“都必须与专利权人订立……”改为“应
当与专利权人订立……”。
三、被许可人应当支付使用费
专利权是一种财产权,所以,任何人要实施专利,就应当向专利权人支付专利使用费。当然,在实
践中,专利权人通过与他人进行交叉许可而不收取使用费的情况也是存在的。
如何合理地计算专利使用费,是许可合同中很重要、但也是比较困难的一个问题。专利使用费的确
定取决于许多因素,其中主要包括:
(1)专利权人研究开发专利技术所支出的费用;(2)被许可人使用专利技术所能获得的经济收益;
(3)专利许可的类型、实施的行为种类和期限;(4)被许可人支付使用费的方式和时间。此外,市场
上是否有可供选择的替代技术、技术改进的前景,以及双方当事人的讨价还价能力,也是影响使用费的
因素。
根据合同法第三百二十五条的规定,使用费的支付方式由当事人约定,可以采取一次总算、一次总
付或者一次总算、分期支付的方式,也可以采取提成支付或者提成支付附加预付人门费的方式。约定提
成支付的,可以按照产品价格、实施专利后新增的产值、利润或者产品销售额的一定比例提成,也可以
按照约定的其他方式计算。提成支付的比例可以采取固定比例、逐年递增比例或者逐年递减比例。约定
提成支付的,当事人应当在合同中约定查阅有关会计账目的办法。
总算和提成费两种方式各有优缺点。采用总算方式,专利权人得到款项早,风险较小,但有可能需
要缴纳的税多些,而且如果以后产品的销路好,专利权人就得不到额外的好处。当然,如果以后产品达
不到预期的销售额,这种方式就会给被许可人带来风险。采用提成费的方式,被许可人是分期支付的,
则被许可人承担的风险比较小,但是如果以后产品的销售情况非常好,则专利权人就可以获得较高的提
成费。在许多情况下,专利使用费是采用人门费和提成费结合的方式支付的。
四、专利实施许可的类型
按照被许可人取得的实施权的范围,可以将专利实施许可分为以下几种类型:
(1)独占实施许可。简称独占许可,是指在一定时间内,在专利权的有效地域范围内,专利权人
只许可一个被许可人实施其专利,而且专利权人自己也不得实施该专利。
(2)排他实施许可。简称排他许可,也称独家许可,是指在一定时间内,在专利权的有效地域范
围内,专利权人只许可一个被许可人实施其专利,但专利权人自己有权实施该专利。排他许可与独占许
可的区别就在于排他许可中的专利权人自己享有实施该专利的权利,而独占许可中的专利权人自己也不
能实施该专利。
(3)普通实施许可。简称普通许可,是指在一定时间内,专利权人许可他人实施其专利,同时保
留许可第三人实施该专利的权利。这样,在同一地域内,被许可人同时可能有若干家,专利权人自己也
仍可以实施。普通许可是专利实施许可中最常见的一种类型。
(4)交叉实施许可。简称交叉许可,也称作互换实施许可,是指两个专利权人互相许可对方实施
自己的专利。这种许可,两个专利的价值大体是相等的,所以一般是免交使用费的,但如果二者的技术
效果或者经济效益差距较大,也可以约定由一方给予另一方以适当的补偿。
(5)分实施许可。简称分许可,是针对基本许可而言的,即被许可人依照与专利权人的协议,再
许可第三人实施同一专利,被许可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实施许可就是分许可。被许可人签订这种分许可合
同必须得到专利权人的同意。
五、专利实施许可与第三人的关系
订立专利许可合同,仅仅使被许可人从许可人(专利权人)处获得实施该专利的权利。这种权利只
是一种根据合同产生的权利,被许可人并没有取得直接支配该专利的权利。许可合同签订后,被许可人
与第三人的关系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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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许可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不能将其根据许可合同所获得的实施权转让给第三人,也不能
对第三人授予分许可。关于后一点,本条已经明文规定:“被许可人无权允许合同规定以外的任何一单
位或者个人实施该专利”。这就是说,经过专利权人许可,在合同中明文规定,被许可人才可以授予分
许可。
(2)专利权人虽然签订了许可合同,允许被许可人实施该专利,但他仍然可以将该专利权转让与
第三人,不影响被许可人与其签订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效力;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约定的原专利权人的
权利和义务由专利转让合同的受让人承受,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如果因专利权转让而使被许可人受
到损失(例如停止许可合同的实施),他可以根据专利实施许可合同要求原专利权人赔偿损失。
(3)被许可人实施的专利受到侵犯时,一般不能以自己的名义单独提起侵权诉讼,除非法律另有
规定。根据专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只有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才可以提起侵权诉讼。这里所说的利
害关系人,主要是指独占实施许可和排他实施许可的被许可人。
六、专利权终止或者无效对许可合同的影响
本条规定实施他人专利应当与专利权人订立实施许可合同,这里所说的专利是指在我国有效的专
利。此外,合同法第三百四十四条规定:“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只在该专利权的存续期间内有效。专利权
有效期限届满或者专利权被宣布无效的,专利权人不得就该专利与他人订立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在专
利权失效以后,原专利权人不得就该专利与他人订立专利实施许可合同,这是不言而喻。但是,在实践
中,往往会出现专利权在签订许可合同时是有效的,但后来被宣告无效或者因其他原因被终止的情况,
此时,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如何处理?
我们认为,在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有效期间内,如果专利权终止(包括被宣告无效),专利实施许
可合同也应同时终止,被许可人即可停止支付专秘权失效后的专利使用费。至于已经支付的使用费,原
则上被许可人不能要求返还,专利权人有权要求被许可人补交专利权失效以前拖欠的使用费。但是,如
果专利权是被宣告无效,而且专利权人有恶意或者不返还使用费明显违反公平原则的,专利权人应当予
以赔偿或者返还(参见专利法第四十七条的释义)。
七、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订立
专利权人享有许可他人实施其专利的权利,但不能滥用这种权利。如果专利权人由于缺乏资金或者
因为自己不具有生产经营资格而无法实施,或者因为自己是外国人而不可能在中国实施,常常就需要
到其他的单位或者个人来实施。
如果一项专利权是由两个以上单位或者个人共有,签订许可合同时应当征得各共有人的同意,因为
被许可人的资力、生产能力、允许被许可人实施的规模,以及使用费的数额等情况,对其他共有人的利
益有很大的影响。
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应当遵守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就专利的许可实施而言,合同中至少应当明
确以下的事项:
(1)许可实施专利的专利号、发明创造的名称、申请日、授权日等;
(2)许可实施的行为(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或者进口);如果是制造或者进口,根据情
况规定其数量或者规模;
(3)许可实施的地点,例如制造的地点或者工厂、销售的地区、进口的口岸等;
(4)许可实施的期限,例如三年、五年;
(5)专利实施许可的类型,即是普通许可还是独占许可或者独家许可;
(6)使用费和支付方式;
(7)后续改进成果的提供和归属、分享;
(8)保密责任;
(9)专利权人的确保责任,即确保该专利是有效的,没有侵犯他人的合法权利;
(10)违约金或者损失赔偿的计算方法;
(11)争议的解决办法。
专利权人允许被许可人实施的专利技术就是在专利文件中描述的发明创造。这些专利文件已经由国
家知识产权局公告,专利权人可以提供复印件。除此以外,专利权人没有义务提供其他的技术资料。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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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些情况下,专利权人除了获得专利,还拥有一些相关的技术秘密,为了取得最佳的技术效果和最好的
市场效益,被许可人也许需要这些技术秘密。如果他要求专利权人提供技术秘密,则需要另行谈判,而
且需要另行付费。另一方面,如果专利权人要求被许可人接受与专利实施许可无关的附带条件,包括购
买不需要的技术、技术服务、原材料、设备或者产品,被许可人有权拒绝。
此外,被许可人可以要求在合同中规定“最惠被许可人条款”,即要求专利权人保证向被许可人提
供以后向其他被许可人提供的最优惠条件。被许可人还可以要求专利权人在许可合同有效期内按规定缴
纳年费,维持专利权有效。
根据合同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专利权转让合同、专利申请权转让合同和专利实施许可合同都
属于技术转让合同,因此,这些合同的订立和履行应当遵守和适用合同法关于技术合同和技术转让合同
的相关规定。
八、对专利实施许可的限制
协议的有关规定
TRIPS协议绪言的第一段指出,订立TRIPS协议的目的在于:“希望减少国际贸易中的扭曲和障碍,
考虑到需要促进对知识产权的有效和充分的保护,并需要确保知识产权执法的措施和程序本身’不致成
为合法贸易的障碍。”
上述论述涉及保护知识产权与促进自由贸易之间的关系。一方面,保护知识产权是实现自由贸易的
一个前提条件。没有对知识产权的可靠法律保护,任凭侵权者抄袭、盗用他人的智力劳动成果,势必严
重妨碍文化艺术、科学技术以及商品的正常交流,它本身就构成了对自由贸易的制约因素;另一方面,
不适当地行使知识产权,使之超过容许的限度,对竞争机制产生限制作用,同样会影响自由贸易。从减
少国际贸易中的扭曲和障碍的总体目的出发,这两个方面之间应当有一种协调平衡的关系。
关于防止知识产权的滥用,TRIPS协议第7条制定了如下的目标:“知识产权的保护和执法应当有
助于技术创新以及技术转让和传播,有助于技术知识的创作者与使用者相互收益并且是以增进社会和经
济福利的方式,以及有助于权利和义务的平衡。”TRIPS协议第8条第2款规定了如下的原则:“为了
防止权利所有人滥用知识产权,或者采用不合理地限制贸易或对技术的国际转让有不利影响的作法,可
以采取适当的措施,但以这些措施符合本协定的规定为限。”
所谓滥用知识产权,是指知识产权的权利人行使其权利的方式超出了法律所允许的范围。以专利为
例,专利权人行使其独占权有两种主要的途径:一是许可他人实施其专利技术;二是针对他人未经许可
而实施其专利技术的行为请求法院或者有关行政机关采取制裁措施。后者是由法院或者行政机关依法判
决或者处理的,一般不会出现超出合法范围的结果;前者是专利权人与他人之间订立的一种合同,其内
容有可能对正常的竞争机制产生妨碍作用。因此,滥用专利权主要体现为在专利许可合同中订立不适当
的限制性条款,对正常的市场竞争机制产生不利影响。可以说,禁止滥用专利权的主要作用,就是为专
利许可合同的订立确定一种规范。
TRIPS协议第40条(1)、(2)规定:“各成员同意,订立与知识产权有关的许可合同常有的某
些限制竞争的作法或者条件,可能对贸易产生不利影响,并可能妨碍技术的转让与传播。”“本协议的
规定不应阻止各成员方在其国内立法中列举在特定情况下可能构成对知识产权的滥用、在有关市场上对
竞争产生不利影响的订立许可合同的作法或者条件。如上文所规定,任何成员方可以在与本协议的其他
规定相一致的条件下,根据该成员的有关法律和规章,采取适当的措施制止或者控制这些作法,其中可
以包括,例如,独占性返授条件、禁止对知识产权有效性提出质疑的条件、强迫性一揽子许可。”
TRIPS协议第40条(2)中列举了几项有可能对竞争产生限制作用的许可条件。其中“独占性返授
条件”是指:许可方要求被许可方将其针对被许可技术作出的任何改进所产生的知识产权,以独占的方
式,在许可方不作弥补考虑或者不附加对等义务的情况下,返授给许可方。“禁止对知识产权的有效性
提出质疑”是指:许可方明知当许可合同所涉及的知识产权的有效性受到质疑时,有关双方权利和义务
的争议需要根据适用的法律来确定,而且许可合同的条件需要符合该法律的规定,却要求被许可方承诺
不对所涉及知识产权的有效性提出质疑。“强迫性一揽子许可”是指:许可方要求被许可方接受他所不
需要的附加技术、将来作出的发明、货物、或者服务,或者限制被许可方采用的技术、货物或者服务的
来源,以此作为订立许可合同的条件。
40
2.有关国家的作法
美国是世界上率先对限制竞争的行为建立起一套较为完备的控制体系的国家。这种体系就是反垄断
(antitrust)系统,其作用在于维护正常的竞争机制。美国没有制定单独的反垄断法,其反垄断法由
若干法案组成,其中包括Sherman法案、Clayton法案、联邦商业委员会法案。
根据美国的实践,判断是否触犯反垄断法适用两种不同的法则。一种是“具体分析”法则(rule
of reason),按照这一法则来判断是否构成触犯反垄断法的行为,需要对行为的具体情况进行分析,
例如在合同中订立有关限制性条款的目的、合同双方的市场能力(market power)、合同条款对相关
市场产生的实际影响等等。另一种是“自身违法”(per se violation)法则,也就是某些行为只要
发生就可以认定触犯了反垄断法,不需要对其具体情况进行分析。典型的“自身违法”行为包括限定价
格、捆绑销售、集团抵制、在横向协议中瓜分市场等等。可以认为,第二种法则是针对严重的触犯反垄
断法的行为而制定的。由于适用这一法则时不需要进行复杂的分析判断,因而可以简化对有关案件的审
理,有利于尽快地制裁性质恶劣、产生重大影响的违法行为。
与知识产权的保护主要是通过权利所有人对侵权行为提起以民事诉讼的方式相比,美国对限制竞争
行为的控制主要是采用政府干预的方式,美国司法部的反垄断部门和美国联邦贸易委员会负责反垄断法
的施行。这些部门的职责就是密切注视其公司企业的商业经营行为,当出现问题时,通常首先由这些部
门对有可能触犯反垄断法的行为进行调查,调查后认为有必要的,由政府部门提起诉讼。除了上述方式
之外,法人和自然人也有权针对触犯反垄断法的行为提起诉讼。
一旦认定触犯了反垄断法,美国的法院可以发出禁令;可以宣布所涉及的合同,包括所涉及的专利
权不可实施;可以判处最高达三倍的损失赔偿;还可以追究刑事责任。
知识产权是一种独占权,它本身就具有一定的“垄断”性质,因此知识产权的行使与反垄断之间难
免会产生矛盾。例如,关于专利保护与反垄断之间的关系,美国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反
垄断法优先,专利权人的行为只要触犯了反垄断法的任何法则,就构成违法行为,专利权人不能享有任
何特权;另一种观点认为专利法优先,在判断是否构成触犯反垄断法的行为时,专利权人享有特权。二
战以后,美国一度根据Sherman法案对知识产权进行较为严格的反垄断控制,导致了一些潜在的矛盾。
1995年4月6日,美国司法部和美国联邦贸易委员会联合颁布了“关于知识产权许可合同的反垄
断指南”。该文件从反垄断部门的角度出发,详细地阐述了知识产权保护与反垄断之间的关系,明确了
其基本原则,介绍了美国反垄断部门进行有关控制的方式,并以举例的方式作了详细说明,从而为公众
判断其许可合同行为是否会触犯反垄断法提供了明确的指导。
美国的反垄断指南首先指出,知识产权系统和反垄断系统有共同的目标,这就是促进创新、确保消
费者利益。知识产权法通过确认智力创造的成果为财产权,为之提供法律保护,从而起到鼓励创新、鼓
励新技术传播及商业化的作用。如果没有知识产权的保护,模仿者就会更为迅速地占有创造者的成果而
不付出任何代价,其结果是降低创新的商业价值,挫伤为创新而投资的积极性,最终也将损害消费者的
利益。反垄断法通过禁止一些会对竞争产生危害作用的行为,达到促进创新、确保消费者利益的目的。
美国的反垄断指南规定了三个主要的原则:
第一,尽管知识产权与其他类型的财产相比具有重要的不同特性,但是在涉及反垄断的问题上,知
识产权与其他任何有形和无形财产一样适用相同的原则。换句话说,在反垄断法面前,知识产权所有人
没有特权。
第二,获得知识产权独占权本身并不能导致得出结论,认为其权利所有人具有市场能力。
第三,知识产权许可合同有利于知识产权所有人将其各种因素结合起来,以充分实现其拥有的知识
产权的商业价值,在知识产权许可合同中常见的某些限制性条件,例如关于使用领域或者地域的限制等,
有利于许可人以更为有效的方式行使其知识产权,因而一般说来具有促进竞争,而不是限制竞争的效果。
欧共体的反垄断体系在其机制和运作方式上和美国有所不同,但是就总体而言,欧共体对知识产权
的反垄断控制比美国更为严格。这一点是不足为怪的。欧洲是世界上经济最发达的地区之一,然而国家
林立,.对欧洲的商业贸易带来了诸多不便。建立欧共体的目的就是朝着统一欧洲的目标迈进,维护欧
共体范围内的自由贸易,确保共同市场内的竞争不致于受到不合理的限制,是欧共体自身的首要任务之
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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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共体的竞争法主要由建立欧共体的罗马条约第85条和第86条构成。
罗马条约第85条包括三款条文。其中第85条(1)规定,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实体之间订立的协议、
或者实体协会作出的决定,如果其目的或者其效果是制止、限制或者扭曲共同市场内的竞争,从而影响
成员国之间的贸易,则必须予以禁止,尤其是下列内容:
(A)直接或者间接地限定购买或销售价格,或者任何其他贸易条件;
(B)限制或者控制生产、投放市场、技术开发或者投资;
(C)瓜分市场或者供应来源;
(D)在与其他贸易方的等同交易中施加歧视性条件,致使其在竞争中处于不利地位;
(E)以合同一方承担附加的义务作为订立合同的条件,这样的义务从其性质或者商业用途来看与
合同涉及的项目无关。
上述条款适用的范围是对成员国之间的贸易产生不利影响的合同协议,不包括影响成员国国内贸易
的合同协议。值得注意的是,根据上述条款的规定,只要一项合同协议的订立目的是限制竞争,就足以
被认定为违法合同,即使没有产生限制竞争的实际效果也仍然如此。这一点是相当严厉的。
第85条(2)规定,凡是落人(1)规定范围的合同协议将自动作废,不可实施。从欧共体实施该
条款规定的具体情况来看,所谓“不可实施”是指所涉及的整个合同协议,包括合同协议中没有触犯反
垄断法的其他合同条款。如果实施这样的合同引起纠纷,诉诸法院,欧共体各国的法院将视该合同为废
纸。例如,许可方将发现他不但不能施行许可合同中订立的任何限制条件,包括禁止被许可方在规定地
域之外销售产品等等,而且也不能收取许可合同所规定的提成费。这一规定也是相当严厉的。
第85条(3)规定,在某些特定情况下,本来属于(1)规定的行为可以享受豁免。要想获得罗马
条约第85条(3)规定的豁免,一项合同协议必须满足如下两个“正面”条件和两个“反面”条件:
(A)必须有利于商品的制造和流通,或者有利于促进技术的发展;
(B)必须使消费者能够从合同协议所获得的利益中分享合理的份额;
(C)不得对合同方提出这样的条件,该条件并非是该合同方从合同中获得利益所不可缺少的;
(D)不得给合同方提供在相应市场中消除、限制竞争的机会。
获得罗马条约第85条(3)所述的豁免有两种方式。第一种是“个案申报”方式,由有关方面就合
同协议向欧洲委员会主管机构提出一份申请,请求委员会认定所申报的合同协议是否会触犯反垄断法。
申报应当在合同协议实施之前提出,所提交的文件应当包括一份请求获得豁免的请求书、合同协议的文
本以及相关信息。第二种是“批豁免”方式,它不是应有关方面的申请,而是由欧洲委员会主动作出的
一种公告。这样的公告从总的特点和类型方面告知公众,哪些合同协议是不必申报的,哪些合同协议会
引起委员会的关注,最好予以申报。
批豁免建立了三种类型的清单,分别称为白清单、灰清单和黑清单。
列人白清单的限制性条款被认为不会对竞争产生限制性影响,不属于罗马条约第85条(1)禁止
的范围,因而涉及这类限制性条款的合同协议不必予以申报。
列人灰清单的限制性条款会对竞争产生一定的限制作用,从行为本身来看属于第85条(1)禁止
的范围,但是根据已有的实践来看,包含有关条款的合同协议经过申报后,欧洲委员会在大多数情况下
不会得出不利的结论。
列人黑清单的行为是明显触犯第85条(1)规定的行为,这样的行为既不包含在批豁免的范围之
内,一旦提出个案申报也基本上没有获得豁免的可能性。
欧洲委员会于1996年4月I日颁布了新的有关技术转让许可合同的批豁免文件,其名称为“技术
转让批豁免条例”。该条例对以前的规定进行了一些调整,扩大了原先的“白清单”的范围,同时缩
小了“黑清单”的范围。
日本制定了单独的反垄断法,规定日本公司企业订立的协议或者合同不得包含任何不合理地限制商
业贸易的条款,也不得包含任何构成不正当商业行为的条款。依据该法律,日本政府设立了公正交易委
员会,建立了一套对国际性许可和销售协议讲行申报和审核的体系。与欧共体的作法相似,日本也公布
了订立国际合同协议的指南,以增加其政策的透明度,方便其公司企业在合法范围内从事商业活动。
日本将专利权的滥用直接置于反垄断法的范围之内。有著作指出:专利权人必须正当行使专利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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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专利权人利用其优越地位,不正当地限制交易或者采取不公正的交易方式,则会构成滥用专利权的
行为,是反垄断法的禁止对象。如果违反此法规定,公正交易委员会将会采取行政措施,或者成为刑事
处罚的对象。另一方面,日本反垄断法也注意处理好与专利法之间的关系,反垄断法第23条明确规定,
反垄断法不适用于正当行使专利法所规定权利的行为。
3.结论
在我国,市场经济体制还处于逐步建立的初级阶段。在国内市场上,限制竞争和垄断方面的问题还
不严重。相比之下,我国企业、个人缺乏知识产权保护意识的问题更为突出。面对加人WTO的新形势,
当前更为紧迫的任务是消除国内有关知识产权法律与TRIPS协议之间的差距,增强国民的知识产权保护
意识,进一步强化知识产权的保护力度。
然而,上述结论并不意味着对限制竞争的行为进行控制对我国来说就不重要。在进一步强化知识产
权的同时,我们应当重视防止滥用知识产权的问题。我国也有制定相关法规的实际需要。
以专利为例,在各个高科技领域,例如信息、通讯、计算机、数字技术、生物化学、遗传工程、药
品、新型材料等等,来自外国的专利申请不论从申请的数量上,还是从申请发明的质量上都占有优势。
实施专利法十五年以来,许多外国公司在华申请专利还主要具有技术储备的性质,真正在我国实施其专
利技术或者进行许可贸易活动的比例还很低。随着我国综合国力和科学技术水平的不断提高,随着我国
国内市场的逐渐发育和出口量的迅速增长,中国这一巨大市场已经受到发达国家越来越多的重视。在一
些领域中,发达国家已经将中国视为潜在的竞争对手。这些因素将导致上述状况发生变化。加人WTO
之后,我国的国内市场将进一步向外国公司企业开放,我国的工业势必面临更为激烈的国际性竞争。为
了维护我国的国家利益,保护我国的经济安全,应当尽快制定有关禁止滥用知识产权的法律法规。
另一方面,在我国的某些技术领域中,例如VCD、电视机、寻呼机等等,国内公司企业之间的竞争
也日益激烈。为了规范市场行为,使我国的企业能够遵循一条正确的竞争途径,制定有关法律法规和规
范性文件,例如订立许可合同的指南等等,也是十分必要的。
新专利法详解:第十三条【发明专利申请的临时保护】
第十三条 发明专利申请公布后,申请人可以要求实施其发明的单位或者个人支付适当的费用。
【解释】本条规定对发明专利申请的临时保护。
一、给予临时保护的必要性
依照专利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发明专利申请经国家知识产权局初步审查认为符合要求的,自申请
日起满十八个月后即行公布,国家知识产权局也可根据申请人的请求提前公布其申请。发明专利申请公
布之后,第三人就可能通过阅读公布的申请文件了解发明的内容,从而也就有可能实施该发明。依照专
利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发明专利权自国家知识产权局公告之日起生效。因此,在公布发明专利申请到
授权公告这段期间内,不论申请最终是否被授予专利权,该申请所公开的发明都无法获得专利保护。
一份专利申请最终可能有两种的结果:一是获得专利权;二是没有获得专利权(包括被撤回或者被
视为撤回、被驳回)。发明专利申请的公布,只是表明该申请经初步审查符合专利法的有关规定,还没
有进行实质审查,不能确定该申请能否获得专利权。因此,法律上不能规定申请人在申请公布后有权要
求第三人停止实施其发明。但是,由于该申请有可能被授予专利权,如果第三人可以任意实施该发明,
则对申请人不利,有可能导致申请人不愿公布其申请,从而影响申请发明专利的积极性。为鼓励申请人
申请发明专利,需要在公布发明专利申请到授权公告这段期间给予一定程度的保护。因此,本条规定:
“发明专利申请公布后,申请人可以要求实施其发明的单位或者个人支付适当的费用。”人们将这一规
定称为对发明专利申请的“临时保护”。
本条规定的临时保护只适用于公布后的发明专利申请,对于申请日至公布日期间的发明专利申请,
以及被授予专利权之前的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本法没有规定给予临时保护。这是因为,在专
利申请公布前,国家知识产权局工作人员及有关人员对其内容负有保密责任,第三人无法获悉专利申请
的内容而予以实施。在此期间,如果有第三人实施专利申请中的发明创造,则该发明创造的来源有两种
可能:一是第三人独立研究开发;二是通过某种途径获知专利申请的内容。无论是哪种情况,都与国家
知识产权局对该申请的公布无关,因此不能享受为公布发明专利申请而提供的临时保护。但是,他人在
发明申请公布以后继续实施该发明的,申请人则可以依本条规定要求其支付适当费用。在发明专利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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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授予专利权后,实施者要继续实施该发明的,应当获得专利权人的许可,否则就构成了侵犯该项专利
权的行为。
二、临时保护的效力
按照本条的规定,发明专利的申请人“可以”但不是“有权”要求申请公布后实施其发明的单位或
者个人支付费用。因此,申请人获得的临时保护不是一项权利。其原因在于发明专利申请在公布时尚未
进行实质审查,将来能否被授予专利权还不确定。如果将临时保护规定为申请人的一项权利,支付使用
费就是实施者的义务。一旦将来该申请被驳回或者撤回,将损害实施者的权益。
临时保护是从国家知识产权局公布发明专利申请之日开始的。但是,有时第三人并不是通过公布发
明专利申请而了解该发明,而是通过其自己的研究开发而掌握该发明。因此,如果申请人在公布之后发
现他人实施其专利申请中的发明,应当将自己申请专利的事实通知该实施者,并要求支付适当的费用。
在实践中,实施发明的单位或者个人往往会以该申请尚未被授予专利权为理由,拒绝支付使用费。此时,
专利申请人只能等到该申请被授予专利权后,再要求该实施者支付使用费。一旦该发明专利申请被授予
专利权,要求实施者支付使用费就变成专利权人的权利。如果实施者在该申请被授予专利权后仍然拒绝
支付,专利权人可以请求专利管理机关处理,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专利权人要求实施者支
付使用费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专利权人得知或者应当得知他人使用其发明之日起计算,但是专利
权人于专利权授予之日前即已得知或者应当得知的,自专利权授予之日起计算(详见专利法第六十八条
的解释)。
应当注意,他人在发明专利申请公布后实施发明的行为必须是在公布的发明专利申请的保护范围以
内,同时又在授予专利的保护范围以内,才需要支付费用。如果一项发明专利申请公布时的保护范围宽,
最后批准专利的保护范围窄,实施行为只是落入公布时的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之内,而没有落人授权时
的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之内,则表明他人实施的技术方案不应当获得专利保护,因而不必支付使用费。
反之,如果一项发明专利申请公布时的保护范围窄,最后批准专利的保护范围宽,则应当按照公布时的
保护范围来判断是否应当支付使用费,因为当时公众能够看到的是公布时的权利要求,他们只能依照这
样的权利要求来判断是否使用了所公布的发明。在这种情况下,如果以授权时较宽的保护范围为依据,
对公众来说就是不公平的。
三、使用费的标准
申请人可以要求实施其发明的单位或者个人支付多少使用费?关于这个问题,应当认为,这种费用
的支付,性质上是为了赔偿损失,即为了赔偿申请人的发明(后来的专利)因被他人实施所受到的损失。
因为该发明被授予专利后,该申请就成为专利。所以实施申请中公布的发明的单位或者个人支付的使用
费应当与实施一项发明专利通常应当支付的费用相等。不能因为当时实施的是申请中的发明而不适当地
降低使用费的数额。
新专利法详解:第十四条【国有企事业单位的发明专利予以推广应用的特殊措施】
第十四条 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的发明专利,对国家利益或者公共利益具有重大意义的,国务院有关主管
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报经国务院批准,可以决定在批准的范围内推广应用,允许指定的
单位实施,由实施单位按照国家规定向专利权人支付使用费。
【解释】对本条的修改在于删除了本条在本次修改前第二款的规定。
本条在本次修改前的规定是:“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的发明专利,对国家利益或者公共利益具有重大
意义的,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报经国务院批准,可以决定在批准的范围
内推广应用,允许指定的单位实施,由实施单位按照国家规定向专利权人支付使用费。
中国集体所有制单位和个人的发明专利,对国家利益或者公共利益具有重大意义,需要推广应用的,
参照前款规定办理。”
专利权是赋予专利权人的有限的独占权,其范围和效力应当体现权利人利益与公共利益的平衡。一
方面,专利权人的权益应得到有效保障,否则专利制度便不能发挥鼓励创新的作用;另一方面,专利权
人的权利应受到一定限制,不宜绝对或者过强,否则就会阻碍发明创造的推广应用和经济社会的发展。
因此,各国专利法均有关于专利权的例外的限制性规定。我国《专利法》第十四条中关于专利技术“推
广应用”的规定就是这种例外情形中的一种,其目的是更好地维护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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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条第一款明确了能够被“推广应用”的对象是国有企业事业单位拥有的对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有
重大意义的发明专利技术,例如在环境保护或者节约能源等方面能够产生重大影响的技术,这主要考虑
到国有企事业单位的全部或者部分资产来自国家投资,国家可以对其专利技术的实施享有一定的支配
权。本条第一款规定采取这种推广应用措施需要报经国务院批准,而不能由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省、
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直接批准,这充分显示了国家对采取这种推广应用措施持十分慎重的态度;规
定实施的单位按照国家规定向专利权人支付使用费,这表明即使采取推广应用措施,也会同时兼顾专利
权人的利益。应当指出的是,根据《行政复议法》的有关规定,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各级人民政
府以及国务院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申请行政复议,但是没有规定对国务院作出的决定
也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根据《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法院不受理对国家行为提起的行政诉讼。本条
规定的对发明专利的推广应用是由国务院批准决定的,因此专利权人不能获得行政救济和司法救济。
但是,对集体所有制单位和个人而言,其资本不是来自国家投资,专利权的行使对其利益攸关,因
此其自主权应当得到充分尊重,国家不应过多干预。如果集体所有制单位和个人专利权人为了获得垄断
利益,拒绝他人以合理的条件获得实施其专利的许可,对公共利益和国家利益产生不良影响,可以通过
《专利法》第六章规定的强制许可制度来解决,同时也能保障专利权人获得行政和司法救济。因此,本
次修改《专利法》取消了中国集体所有制单位和个人的发明专利参照进行“推广应用”的规定。
本条规定对我国国有企事业单位、集体所有制单位和个人获得的发明专利予以推广应用的一种特
殊措施。
专利权是实施专利的独占权。根据专利法第十一条和第十二条的规定,任何人实施他人的专利,必
须得到专利权人的许可,订立许可合同,并支付使用费。但第十一条又规定,在本法另有规定的情况下,
第三人未获得专利权人的许可也可以实施他人的专利。本条的规定就是这些例外情况中的一种。
一、制定本条规定的出发点
专利权作为权利人的一种民事权利,任何人都不得侵犯。但是,专利权与一般的民事权利又有所不
同。专利权的客体涉及发明创造,而发明创造的实施不仅与专利权人的利益相关,在某些情况下也与国
家利益或者公共利益密切相关。为保障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有时需要对发明专利予以推广利用。在这
种情况下,如果按照常规,由专利权人与各实施单位一一展开谈判,订立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不仅费事,
而且也很费时间,不利于迅速予以推广应用。此外,有的专利权人为了获得垄断利益,往往会限制其专
利的实施,不愿意其专利得到广泛应用。在这种情况下,国家需要通过行政权力强制对某些主体享有的
专利权进行推广应用,允许指定的单位实施。因此,本条规定,国有企事业单位的发明专利,如果对国
家利益或者公共利益具有重大意义,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报经国务院批
准,可以决定在批准的范围内推广应用。对于中国集体所有制和个人的发明专利,需要推广应用的,参
照执行。
二、推广应用的对象、条件和方式
1.推广应用的对象
对推广应用的对象,本条从如下两个角度进行了界定:一是从专利权的主体即专利权人的角度;二
是从专利种类的角度。
在专利权的主体上,专利推广应用的对象仅限于国有企事业单位以及中国集体所有制单位和个人的
专利,不包括外国人、三资企业、中国私营企业以及其他混合所有制单位的专利。当然,如果这些主体
的专利对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具有重大意义,需要推广应用的,可以对该专利进行强制许可(参见对专
利法第六章的释义)。专利法第二次修改时将原有“全民所有制单位”改为了“国有企事业单位”。因
此,即使某一单位不是纯粹的全民所有制单位,但只要国有资本在其资本结构中具有控制能力,即国有
控股单位,也可以对其享有的专利权予以推广应用。
在专利的种类上,予以推广应用的对象仅限于发明专利,不包括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专利。这是因
为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一般不会涉及重大的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没有必要予以推广。专利法第二次修
改前本条将允许推广应用的专利的种类界定为全民所有制单位持有的“发明创造专利”以及集体所有制
单位和个人的“专利”。因此,从字面上看,原规定适用于三种专利,即发明专利、实用新型专利和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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观设计专利。本次修改明确将推广应用的专利的种类限定为发明专利。
2.推广应用的条件
本条第一款在专利法第二次修改时进行了重大修改,其中一个方面就是修改了对发明专利予以推广
应用的条件。根据原规定,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家计划,有权决
定本系统内或者所管辖的全民所有制单位持有的重要发明创造专利允许指定的单位实施。在推广的理由
上,原规定的依据是“国家计划”。这带有明显的计划经济体制痕迹,与全民所有制企业改革的精神不
一致,不符合市场经济平等竞争的原则,因此第二次修改专利法时对此规定作了修改,取消了“根据国
家计划”的说法。
按照原专利法第十四条的规定,需要予以推广应用的发明创造随专利权主体性质的不同而不同。更
具体地说,对于全民所有制单位来说,可以推广应用的是“重要的发明创造”;对于中国集体所有制单
位或者个人来说,可以推广应用的是“对国家利益或者公共利益具有重大影响的专利”。这种区别对待
也与我国过去实行的计划经济体制有关。专利法的第二次修改取消了上述区别对待,统一规定不论对中
国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还是对中国集体所有制单位或者个人,予以推广应用的发明专利都限于对国家利
益或者公共利益具有重大影响的发明专利。所谓“对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具有重大意义”,是指对经济
建设、科技进步、国家安全、环境保护、病疫防治等具有重要意义,需要推广应用。例如一种减少汽车
尾气污染的方法。
3.决定推广应用的程序
专利法的第二次修改对推广应用发明专利的程序也作了调整。按照修改前的规定,对于全民所有制
单位持有的专利,由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决定即可;对于集体所有制
单位和个人的专利,需由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报国务院批准后办理。修改之后,本条统一了有关程序的
规定,都要求经过国务院批准。这样,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决定对某项
发明专利进行推广应用的,应当首先报经国务院批准。未经批准,不得进行推广。这一严格的程序主要
是为了保障专利权人的利益,防止有关机关滥用推广权,损害专利权人的利益。这一修改表明,国家进
一步提高了对专利权的尊重程度,对本条的适用采取更为审慎的立场。事实上,我国自1985年实施专
利法以来,依据本条规定予以推广应用的实例是非常少的。
三、其他问题
1.推广的时间和范围
对于发明专利的推广应用,在授予专利权以后,只要符合本条规定的条件,有权的机关就可以立即
依法决定,不需要等待一定期间届满以后。对于尚未授权的发明专利申请,尽管本条没有规定可以进行
推广应用,但是如果该申请对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具有重大意义,有权机关也可以决定进行推广,因为
申请人对其申请专利的发明尚未取得专利权,第三人实施该发明是不需要得到申请人的许可的。
被授权实施的单位应当在多长的期间内,有权进行一些什么实施行为?这个问题应当由有关政府机
关在作出推广应用的决定时规定。原则上,制造、许诺销售、销售、使用和进口几种实施行为都应当包
括在内。实施的期间应当根据需要确定。
2.实施的主体
根据本条规定,实施的主体是由有权政府机关指定的单位,不包括个人。这是因为根据民法原理,
个人在未成立个人独资企业或者成为个体工商户的情况下,没有生产经营的资格。因此,个人不能直接
作为本条规定的实施专利的主体。此外,之所以对发明专利予以推广应用,是因为其对国家利益和公共
利益具有重大意义。对于这样的发明,允许个人实施也不太合适。
指定什么性质的单位,单位应当具备什么条件,本条没有规定。我们认为,无论是外资企业,还是
内资企业,无论是公有制企业还是私有制企业,只要在中国具有生产经营资格,都可以由上述政府机关
按照一定标准选择确定作为实施主体。选择的标准应当是:首先,被指定的单位应当具备实施有关发明
创造的能力;其次,按照需要推广应用的规模确定指定单位的数目。
3.实施者应当支付使用费
对于有权机关决定推广应用的发明专利,实施者应当支付使用费。本条规定,这种使用费由国家规
定,实际上应当由授权单位规定。这种使用费的数额应当与通常情况下的专利使用费数额相同。这就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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说,在确定使用费数额时,应当考虑专利权人研究开发该项发明创造所花成本、实施单位实施这项发明
创造所能得到的经济收益、实施该发明创造的规模和年限,以及支付费用的方式和时间等因素。政府机
关作出决定以前可以听取专利权人和实施者的意见。
4.对决定不服的救济
本条没有规定对有权机关作出的推广应用的决定不服的救济程序。我们认为,如果专利权人对该决
定不服的,不能请求救济。因为,根据行政复议法的规定,对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
辖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向作出决定的部门或者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
的,可以向国务院申请裁决,由国务院作出终局裁决。因此,根据行政复议法,对于具体行政行为,国
务院的裁决是终局的。根据本条的规定,有关部门作出推广的决定应当经国务院批准。因此,推广决定
本身已经由国务院批准,没有必要再由国务院审查。
新专利法详解:第十五条【共有专利申请权和专利权的行使】
第十五条 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的共有人对权利的行使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没有约定的,共有人可
以单独实施或者以普通许可方式许可他人实施该专利;许可他人实施该专利的,收取的使用费应当在共
有人之间分配。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行使共有的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应当取得全体共有人的同意。
【解释】本条是本次修改新增的条款,主要涉及共有专利申请权和专利权的行使。
专利申请权和专利权都具有财产权的属性,在实践中经常出现权利共有的情形。我国《民法通则》
在“财产所有权和与财产所有权有关的财产权”一节规定了行使共有权利应当遵循的一般规则,但是知
识产权独立规定在《民法通则》的另外一节中,从形式上看有关行使共有权利的规定并不能直接适用于
知识产权。我国《物权法》第八章也详细地规定了物权共有的规则,但是知识产权并不属于物权,仍然
不能直接适用这些规则。最为重要的是专利权作为一种无形财产权具有与有形财产权不同的特点,共有
知识产权的行使需要有一些特殊的规则,《民法通则》和《物权法》的有关规定不能完全适合于专利权。
对共有专利权利的行使,原《专利法》及其实施条例均没有作出规定,1999年制定《公司法》以前是
适用1987年制定的《技术合同法》及其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然而,我国于1999年制定了统一的《合
同法》,《技术合同法》同时废止,《合同法》中并没有对共有的专利申请权和专利权的行使作出规定。
因此,从完善我国专利制度的角度出发,本次修改《专利法》增加了本条关于共有专利申请权和专利权
行使的规定。
根据这一新增条款的规定,共有专利申请权或者共有专利权的行使采用共有人约定优先的原则,没
有约定的,则适用法定的规则。本条规定,在共有人没有相反约定的情况下,任何共有人可以单独实施
该专利或者单独以普通许可方式许可他人实施该专利;除此之外,以其他方式处置或者行使共有权的,
例如转让、放弃、独占许可、提起侵权诉讼等,应当取得全体共有人的同意。同时,在没有约定的情况
下,共有人以普通许可的方式许可他人实施该专利的,收取的使用费应当在共有人之间分配。
之所以这样规定,其原因是专利属于无形财产,任何共有人单独实施该专利或者单独以普通许可的
方式许可他人实施该专利,不会使权利客体受到减损,因此对其他共有人利益的影响很小。发明创造价
值的体现有赖于其实施应用,《专利法》第一条明确规定其立法宗旨之一在于推动发明创造的应用。因
此,尽可能为合法实施专利创造有利条件,是《专利法》应当遵循的原则。在专利权共有的情况下,如
果规定在任何情况下共有人之一实施该专利都必须获得其他共有人的同意,就会阻碍专利的实施。共有
人之一也可以单独许可他人实施该专利,但许可的方式仅限于普通许可方式,不能是独占许可方式,其
原因是如果允许共有许可人之一单独与他人订立独占实施许可合同,那么在其他共有人随后又与另外的
人订立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情况下,则将导致两份实施许可合同产生冲突,影响经济社会秩序的稳定;
如果共有人之一与他人订立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结果是不允许其他共有人再与另外的人订立专利实施
许可合同,则对其他共有人来说有失公平。本条规定共有人之一单独许可他人实施该专利获得的使用费
应当在共有人之间分配,却没有规定共有人之一单独实施该专利获得的收益应当在共有人之间分配,其
原因是两者的性质有所不同:共有人之一单独实施专利的,需要单独为其实施付出人力、物力和财力,
其收益是实施者劳动的结果,其他共有人同样有单独实施的权利,不分享实施者的收益没有什么不公平
之处;共有人之一单独许可他人实施专利的,许可人并没有相应的付出,收取使用费是基于共有人共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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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出的发明创造,应当认为是共有人的共同收益,理应在共有人之间分配。当然,从鼓励许可他人实施
专利,从而为所有共有人创造收益的角度来看,许可人有理由因为其从事的许可活动而获得更多的回报,
正因为如此,本条仅仅规定收取的使用费应当在共有人之间分配,而没有规定应当在共有人之间平均分
配。
新专利法详解:第十六条【职务发明创造专利的发明人和设计人的奖励和报酬】
第十六条 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应当对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给予奖励;发明创造专利实施
后,根据其推广应用的范围和取得的经济效益,对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给予合理的报酬。
【解释】本条规定对职务发明创造专利的发明人和设计人的奖励和报酬。
本条的规定有两层含义:第一,在职务发明创造被授予专利权后,不论发明创造是否已经实施,专
利权人都应当对该发明创造的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给予奖励;第二,职务发明创造专利实施后,专利权人
应当根据其推广应用的范围和取得的经济效益,对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给予合理的报酬。这种报酬分两种
情况,一种情况是从专利权人自己实施发明创造所获得的利润中提取一部分作为报酬;另外一种情况是
从专利权人转让或者许可他人实施其专利所收取的转让费或者使用费中提取一部分作为报酬。奖金和报
酬的数额、标准及其计算方式,专利权人不依法给予奖励和报酬的处理等问题,在专利法实施条例中予
以具体规定。
本条规定的是对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给予奖励或者报酬。这就是说,这种奖励是给发
明人或者设计人本人的,不是给研究小组的。所谓发明人或者设计人,是指对发明创造的实质性特点作
出创造性贡献的人。在完成发明创造的过程中,只负责组织工作的人、为物质条件的利用提供方便的人
或者从事其他辅助工作的人,不应当被认为是发明人或者设计人。所谓其他辅助工作,例如有撰拟文件、
整理资料等。究竟谁是发明人或者设计人,应当由申请人在申请专利时在请求书中写明。如果有人对申
请文件所填写的发明人或者设计人有不同意见,可以依法请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或者向人民法院
起诉。
有人认为,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设计人与其单位是一种劳动合同关系,单位是否给予发明人或
者设计人奖励和报酬,应当通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协商确定,专利法中没有必要作强制性规定。我们认
为,我国专利制度不仅是调整发明创造的归属关系的民事法律制度,更重要的是国家用以鼓励发明创造
的产生及其推广应用,促进科学技术进步和创新,最终推动经济和社会的全面发展的法律制度。专利法
第一条开宗明义地阐明了这一立法宗旨。专利法这一立法宗旨的实现,需要许多相应的具体规定予以落
实。本条就是这些规定之一。
发明创造是发明人或者设计人智力劳动的成果,如果没有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的智力劳动,无论其所
在单位提供多么好的物质技术条件,也无法产生发明创造。根据本法第六条的规定,职务发明创造申请
专利的权利和专利权由单位享有。因此,应当赋予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或者设计人一定的权利,以有
效地激励科技人员进行发明创造的积极性,实现专利法的立法宗旨。
专利法的第二次修改对本条作了两点修改:一是将原条文中的“专利权的所有单位或者持有单位”
改为“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这是为了与第六条的修改相一致;二是将发明创造专利实施后单位给予
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的“奖励”改为了“报酬”,这一修改主要是为了贯彻执行中共中央、国务院1999
年发布的《关于加强技术创新、发展高科技、实现产业化的决定》的精神。该决定指出:“对于知识产
权的职务发明人、设计人、作者以及主要实施者,要给予与其实际贡献相当的报酬和股权收益。”因此,
对职务发明创造专利权的发明人或者设计人,不仅要给予奖励,更要给予与其贡献相当的报酬。在1984
年制定专利法时,我国尚处于计划经济体制下。当时人们将单位因职务发明创造的实施给单位带来经济
效益而给予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的报酬视为是一种奖励,没有认识到它实际上是发明人或者设计人应当获
得的劳动报酬。在实践中,许多单位也将其作为一种可有可无的奖励措施,使许多发明人、设计人的利
益得不到切实保障。这种状况不利于充分调动科技人员从事技术创新的积极性。为鼓励技术人员进行技
术创新,保障职务发明的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的利益,本条进行了上述修改。
为了落实本条的规定,第二次修改专利法实施条例时对其第六章的规定进行了较大的修改。修改后
的规定包括:
(1)被授予专利权的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应当自专利权公告之日起的三个月内发给发明或者设计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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奖金。一项发明专利的奖金最低不少于2000元(原规定为200元);一项实用新型专利或者外观设计
专利的奖金最低不少于500元(原规定为50元)。
(2)被授予专利权的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在专利权的有效期限内,实施发明创造后,每年应当从实
施该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所得利润纳税后提取不低于2%(原规定为0.5%~2%),或者从实施该
项外观设计专利所得利润纳税后提取不低于0.2%(原规定为0.05%~0.2%),作为报酬支付发明人
或者设计人;或者参照上述比例,发给发明人或者设计人一次性报酬。
(3)被授予专利权的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许可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实施其专利的,应当从许可实施该
项专利收取的使用费中纳税后提取不低于10%(原规定为5%~10%)作为报酬支付发明人或者设计人。
(4)上述关于奖金和报酬的规定,其他中国单位可以参照执行。
新专利法详解:第十七条【发明人或者设计人在专利文件中的署名权、专利权人的标记权】
第十七条 发明人或者设计人有权在专利文件中写明自己是发明人或者设计人。
专利权人有权在其专利产品或者该产品的包装上标明专利标识。
【解释】本条由本次修改前《专利法》第十五条和第十七条合并而来。本条第一款为本次修改前《专
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规定了发明人和设计人在专利申请文件和专利文件中表明其身份的权利,内容
未作修改;本条第二款规定了专利权人的标记权,对本次修改前《专利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进行了修改。
本次修改前《专利法》第十五条规定“专利权人有权在其专利产品或者该产品的包装上标明专利标
记和专利号。”本次修改将其中的“专利标记和专利号”修改为“专利标识”。一方面,根据《现代汉
语词典》,“标记”是指“标志,记号”,而“标识”是指“表明特征的记号”。本条规定的目的是允
许专利权人指明其产品受到专利保护,因此采用“标识”一词更能准确反映其立法意图。另一方面,“专
利号”本身就是一种专利标记,不宜与“专利标记”并列陈述。现实中,专利权人在其专利产品上或者
其包装上标明专利标识的正确方式就是标明专利号,因为专利权都有与之唯一对应的专利号,通过专利
号就能查证专利权人标有专利标识的产品是否确有专利权存在以及是否与其获得的专利权相符,从而判
断所作专利标识是否真实。采用除专利号之外的其他的图形标记或者写上诸如“本产品为专利产品,严
禁仿制”之类的文字,均无法达到上述目的。本次修改前的规定采用“有权标明专利标记和专利号”的
表述方式,容易使人将其理解为“专利标记”是不同于“专利号”的另一种专利标识,两者可任选其中
之一,这不利于维护正常的市场秩序。本次修改采用新的措辞“专利标识”以取代本次修改前规定的“专
利标记和专利号”,将有利于国家知识产权局通过制定有关部门规章,更为合理地规范标注专利标识的
行为。
本条规定发明人或者设计人在专利文件中署名的权利。
发明创造是发明人或者设计人创造性劳动的成果,要鼓励发明创造,首先应当承认它们是发明人或
者设计人的成果,写明专利的发明人或者设计人,并且予以公布。因此,本条赋予了发明人或者设计人
在专利文件上署名的权利。这种权利在理论上被有的学者称为专利权的“精神权利’,或者“人身权’,。
这是对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的创造性劳动应有的精神上的奖励。
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的署名权是一个重要问题,因此,国际上最基础的工业产权公约——《保护工业
产权巴黎公约》(简称巴黎公约)要求各成员国赋予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署名权。至于如何贯彻这个规定,
则是各成员国的立法权限。在这一点上,各国的立法大致分为两种类型。少数国家(例如美国)规定,
对于任何发明,申请专利的权利都由发明人享有,而且他必须宣誓表明他相信自己是有关发明的第一个
发明人。在这些国家,对职务发明申请专利的,应当由发明人将其发明转让给所在单位,授权以后在专
利说明书上首先应当写明发明人的姓名,然后再写明受让的单位或者个人的名称或者姓名。这样,发明
人的姓名就必然会在专利文件上出现。绝大多数国家专利法采用的是另一种作法,即规定职务发明的申
请专利的权利属于发明人所在单位。在这种情况下,专利文件上注明的申清人是发明人所在单位,因而
就需要在专利文件中单设一个著录事项,用于写明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的姓名。
在我国,对于非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申请人可以在专利文件上
写明自己是发明人或者设计人。至于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由发明人或者设计人所在的单位享
有。在这种情况下应当由申请人写明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的姓名。至于申请人应当在什么时候写明发明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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或者设计人姓名,本条没有规定。专利文件包括请求书和专利说明书、权利要求书等,国家知识产权局
制定的发明、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专利请求书等的格式中都有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的姓名、住址两栏。因
此,在我国,在专利申请提出时就应当填报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的姓名、住址。如果申请提出时没有填报,
申请人应当在接到国家知识产权局的通知后在指定的期限内补正。如果发明人或者设计人发现申请中记
载的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的姓名或者人数不正确,可以要求申请人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改正。
按照本条在专利文件中写明的发明人或者设计人应当是真正的发明人或者设计人。所谓真正的发明
人或者设计人,就是指对发明创造的实质性特点作出了创造性贡献的人。在完成发明创造过程中,只负
责组织工作的人、为物质条件的利用提供方便的人或者从事其他辅助工作的人都不能认为是发明人或者
设计人。如果申请人将不是发明人、设计人的人列为发明人、设计人,或者将真正的发明人、设计人漏
列了,发明人或者设计人可以要求申请人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更改。如果不能达成协议,真正的发明
人或者设计人可以请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按照本条规定,在专利文件上署名是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的权利。所以,发明人或者设计人自愿放弃
这种权利,要求不在专利文件上署名的,应当予以允许。但为避免事后发生争议,这种自愿放弃应当由
发明人或者设计人以书面声明。此外,发明人、设计人与研究、设计的委托人或者所在单位签订的合同
中有违反本条规定的,或者发明人、设计人的放弃署名权是由于对方的欺诈、胁迫所致,这些约定应当
认为是无效的。
本条规定专利权人的标记权。
专利标记是指标明有关产品享有专利保护的字样,例如“中国专利”、“中国发明专利”等等。专
利标记的作用主要在于向公众表明该产品获得了专利保护,任何人未经许可不得擅自仿制。在产品上标
明标记,可以作为第三人应当得知该产品享有专利保护的证明。此外,由于某些公众认为获得专利的产
品是好产品,标明专利标记也在一定程度上可以增加该产品对消费者的吸引力。
专利号是国家知识产权局在授予专利权时给予的专利编号。标明专利号的作用主要在于指明该产品
涉及哪件专利,便于第三人确认该专利是否真实有效,并查询该专利的相关文献。
基于专利标记和专利号的前述作用,本条规定专利权人享有标记权,即在其专利产品或者其包装上
标明专利标记和专利号的权利。需要注意的是:标明专利标记和专利号是专利权人的一项权利,而不是
他的一项义务。在专利法的第二次修改中,曾经有人建议规定专利权人必须在其专利产品或者其包装上
标明专利标记和专利号。但是,有些专利产品是难于标明专利标记的,例如一种材料的组份、一种配方
等等,因此上述意见没有被采纳。
根据本条规定,标明专利标记和专利号是专利权人的权利,那么,被许可人是否有权标明专利标记
和专利号?我们认为,被许可人也可以在其制造或者销售的专利产品或者该产品的包装上标明相应的专
利标记和专利号,尤其是在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中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
本条说的是在专利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标明专利标记,所述专利产品是否包括“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
得的产品”?从立法本意上看,制造方法的专利权人也有权在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产品或者其包装上
标明专利标记和专利号,但专利权人应当标明该产品是采用专利方法所制造,并标明专利号,而不应当
简单地将方法专利的专利号标注在该产品上。不论制造方法专利所直接获得的产品是一种新产品,还是
一种已知产品,均可以享受专利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延伸保护,但是这种保护仅限于使用该专利方法所获
得的产品。公众有权采用不同的方法来制造相同的产品,方法专利权人无权干预。因此,在这种情况下
在产品上简单地标明专利号,容易使人误认为该产品本身获得了专利权,从而产生误导公众的不良后果。
标记权是专利权人的权利,因此任何他人不得在非专利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标注专利标记和专利号。
如果在非专利产品或者该产品的包装上标注专利标记,或者标注该产品是专利方法所制造,就是将非专
利产品冒充专利产品,将非专利方法冒充专利方法,构成冒充专利的行为,管理专利的部门可以依照本
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予以处罚。如果仿制专利权人的专利产品,并且在仿制的产品上标注该专利权人的
专利标记或者专利号,就构成了假冒他人专利的行为,依照专利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不仅要依法承担
民事责任,而且要受到行政处罚,严重的要承担刑事责任。
专利权人行使其标记权,标注专利标记和专利号,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标明专利的种类、专利号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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授权日期,以便公众知道专利的相应情况。在实践中,许多专利权人没有标明专利的种类,也往往没有
标明专利号,而是仅仅写上“专利产品,仿制必究”的字样。这种作法不够规范,应当予以纠正。为了
规范专利标记的方式,第二次修改后的专利法实施条例新增加了第八十三条,规定:“专利权人依照专
利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在其专利产品或者该产品的包装上标明专利标记的,应当按照国务院专利行政部
门规定的方式予以标明。”国家知识产权局将根据专利法实施条例的上述规定,尽快发布规范专利标记
方式的公告。
需要指出的是,依照本条的规定,在专利申请提出以后授权以前,由于尚未获得专利权,申请人不
得将该申请号作为专利号标注在其产品或包装上。但是,由于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的专利权的专利号与
其申请号相同,所以在实践中难于区分。国家知识产权局发布的公告也将设法解决这一问题。
新专利法详解:第十八条【外国人和外国组织在中国申请专利的权利】
第十八条 在中国没有经常居所或者营业所的外国人、外国企业或者外国其他组织在中国申请专利的,
依照其所属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依照互惠原则,根据本法办理。
【解释】本条规定外国人和外国组织在我国申请专利的权利。
专利权是一种通过行政程序获得的权利。由于国家主权原则,一国行政机关授予的专利,并不当然
在他国有效。因此,外国人和外国组织在其所属国或者其他国家就某一发明获得专利的,并不当然在我
国获得保护。只有将同一发明在我国申请并获得专利后,才可能在我国享有专利保护。那么,外国人、
外国企业和外国其他组织是否享有在我国申请专利的权利?
对这一问题的回答,需要将外国人、外国企业和外国其他组织分成两种:一是在中国有经常居所或
者营业所的,二是在中国没有经常居所或者营业所的。按照国际惯例和巴黎公约的原则,第一种外国人、
外国企业和外国其他组织在专利权的保护上可以享受国民待遇,即与本国国民一样有权申请专利,从而
获得专利保护。至于第二种外国人、外国企业和外国其他组织,根据本条规定,有下列三种情况之一的,
可以依照专利法在我国申请专利:
(1)外国人的所属国与我国签订的双边协议规定互相给予对方国民以专利保护的;
(2)外国人的所属国和我国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规定互相给予对方国民以专利保护的;
(3)尽管外国人所属国和我国既没有签订双边协议,又没有共同加人国际条约,但对方在专利法
中规定或者在实践中依照互惠原则给我国国民以专利保护的。
巴黎公约是迄今为止国际上最主要的工业产权国际公约。该公约规定了国民待遇原则,即在保护工
业产权问题上,该公约成员国应当将赋予本国国民的权益给予其他所有成员国的国民,即使不是该公约
成员国的国民,只要在该公约的某一成员国内设有住所或者真实有效的工商业营业所的,也视为该成员
国国民。我国于1985年3月19日加人巴黎公约,到2000年1月1日为止,巴黎公约共有157个成员
国。我国加入巴黎公约后,该公约所有成员国的国民(白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在我国申请专利。
此外,非公约成员国的国民,如果在某一公约成员国内有住所或者真实有效的工商业营业所,也有权在
我国申请专利。至于非公约成员国的其他国民,可以根据两边条约或者互惠原则在我国申请专利获得保
护。
本条所称“外国人”是指外国的自然人。联系到下文“依照其听属国”的说法,应当是指具有一定
国籍的外国自然人,不包括无国籍人。至于某人是不是某一国家的国民,只有该国的法律才能确定。国
家知识产权局在收到外国自然人的专利申请时,对他的国籍有疑问的,可以要求该申请人提供国籍证明。
本条所称“外国企业或者外国其他组织”是指具有某一外国国籍的法人和非法人组织。至于法人和
其他组织的国籍,按照国际私法的规定,通过设立地或者总部所在地等予以确定。国家知识产权局收到
外国企业或者外国其他组织的专利申请时,对它的“国籍’,有疑义的,可以要求该申请人提供其国籍
的证明文件。
本条所称“经常居所”,与民法通则规定的“经常居住地”是同义,即自然人离开住所地最后连续
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根据民法通则的原理,公民的经常居住地与住所不一致的,经常居住地视为住所。
本条所称“营业所”,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营业所。按照巴黎公约的规定,工商业营业所必须
是真实和有效的,也就是真正进行生产经营活动的,才能享受国民待遇。仅仅是起联络作用的办事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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还不能说是本条所称的营业所。至于是否是真实和有效的营业所,有疑义时,应当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确定。
新专利法详解:第十九条【申请专利的代理】
第十九条 在中国没有经常居所或者营业所的外国人、外国企业或者外国其他组织在中国申请专利和办
理其他专利事务的,应当委托依法设立的专利代理机构办理。
中国单位或者个人在国内申请专利和办理其他专利事务的,可以委托依法设立的专利代理机构办
理。
专利代理机构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按照被代理人的委托办理专利申请或者其他专利事务;对
被代理人发明创造的内容,除专利申请已经公布或者公告的以外,负有保密责任。专利代理机构的具体
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解释】对本条的修改涉及以下两个方面。
一是取消了由国家知识产权局指定涉外专利代理机构的规定。
修改之前的本条第一款规定:“在中国没有经常居所或者营业所的外国人、外国企业或者外国其他
组织在中国申请专利和办理其他专利事务的,应当委托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指定的专利代理机构办理。”
这一规定在我国实施《专利法》的初期是必要的。当时专利代理行业尚处于初创阶段,能够胜任涉外专
利代理工作的机构不多。为了维护专利申请人的利益,为对外开放创造良好的环境,有必要对涉外专利
代理机构设立行政审批,确保其具有办理涉外专利代理事务的能力。
随着我国专利代理行业日趋成熟,越来越多的专利代理机构具备了办理涉外专利代理事务的能力。
2000年按照国务院的统一部署,全国绝大多数专利代理机构完成了脱钩改制工作,成为自主经营、自
负盈亏的独立的社会中介服务机构,其获得平等市场竞争地位的呼声日趋高涨。另外,外国申请人有能
力自行选择适合的专利代理机构代理专利事务,同时也希望获得更大的选择余地。基于上述理由,指定
涉外专利代理机构这一行政审批项目已经可以用市场机制来代替。如果仍然由国家知识产权局指定涉外
专利代理机构,将不合理地限制各专利代理机构的发展壮大。为了进一步促进专利代理行业的健康发展,
在行业内营造公平的竞争环境,本次修改删除了本条第一款关于由国家知识产权局指定涉外专利代理机
构的规定。
虽然本条第一款删除了国家知识产权局指定涉外专利代理机构的职能,但并没有允许外国人、外国
企业或者外国其他组织可以委托任何中国单位或者个人代理其申请专利和其他专利事务,更没有允许其
直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专利,而要求必须委托依法设立的专利代理机构办理。所谓“依法设立的专
利代理机构”,是指按照《专利代理条例》的规定,由国家知识产权局批准设立的专利代理机构。
二是明确规定代理国内申请专利和其他专利事务的机构也应当是依法设立的专利代理机构。
修改前的本条第二款规定“中国单位或者个人在国内申请专利和办理其他专利事务的,可以委托专
利代理机构办理。”该款规定表明,国内单位或者个人在国内申请专利或者办理其他专利事务,没有强
制性委托专利代理机构的要求,根据其自身需要,可以委托专利代理机构办理,也可以不委托专利机构,
自己办理。然而,该款没有明确表明所述“专利代理机构”是何种机构。本次修改,将本条第二款所称
“专利代理机构”改为“依法设立的专利代理机构”,一则表明代理中国单位或者个人申请专利和其他
专利事务的机构也应当是按照《专利代理条例》规定,由国家知识产权局批准设立的专利代理机构;二
则表明“依法设立的专利代理机构”既可以代理本条第一款所述事务,也可以办理本条第二款所述事务,
不必予以区分。
本条规定申请专利的代理。
民法意义上的代理是指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由被代理人对
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的法律关系。根据代理权产生的依据,代理可以分为委托代理、法定代
理和指定代理三种。委托代理是指按照被代理人的委托而进行的代理;法定代理是指直接依照法律的规
定而进行的代理(例如监护人的代理行为);指定代理是指按照人民法院或者有关单位的指定而进行的
代理。
专利代理是指专利代理机构受申请人的委托,在委托人授权范围内,代替委托人办理专利申请或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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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专利事务的法律行为。专利代理机构在受委托的权限内进行的代理行为,对委托人发生效力,即该
行为所取得的权利和产生的义务由委托人享有或者承担。从专利代理机构与委托人的关系上看,专利代
理属于民事代理,但从其所从事的代理行为上看,专利代理又不同于一般的民事代理,因为专利代理所
从事的代理行为不是民事行为,而是行政相对人为获得某种权利而进行的申请行为,是一种行政法上的
行为。
申请人申请专利或者办理其他专利事务,需要委托他人代理,有的是因为自己忙于其他事务,有的
是因为自己缺乏专利方面的知识。决定是否申请专利需要考虑很多问题,如一项技术成果是否符合专利
条件,是否适于用专利权予以保护等等。决定申请专利之后,又要考虑很多问题,如应当申请何种专利,
权利要求应当怎样撰写才能获得有效的保护,以及是否需要向外国申请专利,应当向哪些国家申请等等。
此外,申请专利还需要在国家知识产权局办理许多手续,在审查过程中要能够妥善答复审查意见通知书。
所有这些不仅需要技术知识,更需要有专利法的专门知识。普通技术人员熟悉技术,但不熟悉专利法。
专利代理人受过这方面专业知识的训练,不仅可以向申请人提供咨询意见,而且也可以帮助申请人办理
具体的申请事务。对于国家知识产权局来说,专利代理人代办专利申请,一般能比较符合专利法的要求,
可以减轻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工作负担,加速审批程序的进行。因此,申请人委托专利代理机构办理专利
事务于申请人和国家知识产权局都是有利的。
根据民法原理,委托代理应当遵循自愿原则,即是否委托代理、委托谁代理以及是否接收代理,应
当根据当事人的自愿,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制。因此,本条第二款规定,中国单位或者个人在国内申
请专利和办理其他专利事务的,可以委托专利代理机构办理。这就意味着,我国单位或者个人在国内申
请专利和办理其他专利事务,是否委托专利代理机构,完全由其自主决定。
本条第一款规定,在中国没有经常居所或者营业所的外国人、外国企业或者外国其他组织在中国申
请专利和办理其他专利事务的,应当委托国家知识产权局指定的专利代理机构办理。之所以如此规定,
其原因在于专利代理与普通的民事代理有所不同,专利代理机构所从事的代理行为不是民事行为,而是
一种行政法上的申请行为。被代理人因这种代理行为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之间形成一种行政程序法律关
系。在这种法律关系中,国家知识产权局需要向被代理人即申请人送达文件。如果申请人在我国境内没
有居所或者营业所,国家知识产权局直接向申请人送达文件需要较长的时间,甚至难以送达。为此,在
我国没有经常居所或者营业所的外国人、外国企业或者其他组织申请专利和办理其他专利事务,应当委
托代理。此外,强制要求代理还有利于保护有关申请人的利益。首先,根据国家主权原则的要求,外国
人和外国组织在我国申请专利应当使用中文,在我国没有经常居所或者营业所的外国人和外国组织往往
不懂中文,我国的专利代理机构可以为申请人提供良好的专业翻译。其次,不要说外国申请人,就是外
国的专利代理人也往往不熟悉我国关于申请专利的各种形式上和实质上的要求,所以需要中国专利代理
机构提供帮助。
有人认为,本条第一款的规定事实上是对在我国没有经常居所或者营业所的外国人在我国申请专利
的权利进行限制,不符合巴黎公约规定的国民待遇原则。实际上,巴黎公约第二条在关于国民待遇的规
定中明确指出,各成员国法律中关于司法和行政程序、管辖权以及指定送达地址或者委托代理人的规定,
均可予以保留。因此,前述认识是不准确的。
我国的专利代理机构分为两种,一种是办理涉外专利事务的专利代理机构,简称涉外代理机构;另
一种是办理国内专利事务的专利代理机构,简称国内代理机构。前者既可以受委托办理国外委托人在我
国申请专利和其他专利事务,也受委托办理国内委托人向国外申请专利和其他专利事务,还可以受委托
办理国内申请人在国内申请专利和其他专利事务。而后者只能受委托办理国内委托人在国内申请专利和
其他专利事务。之所以需要将专利代理机构分为两种,是因为办理涉外专利事务需要有相当好的外语知
识,并且对外国的专利制度也应有一定的了解,一般的专利代理机构难以胜任。随着我国改革开放事业
的发展和专利制度的日趋完善,国家知识产权局指定的涉外专利代理机构已经由实施专利法之初的几家
发展到了目前的二十几家。国家知识产权局制定了这样的方针,即在将来具备条件的情况下,不再区分
涉外与国内,所有的代理机构都可以承接涉外专利代理事务。
根据本条第一款,涉外代理机构的资格是由国家知识产权局指定的。在1984年制定专利法的时候,
由于当时专利制度在我国是一个新制度,为慎重起见,专利法规定涉外代理机构由国务院指定。后来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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着专利制度在我国的逐步发展,越来越多的代理机构能够胜任涉外专利代理工作,指定涉外专利代理机
构这样的具体事务已不必由作为国家最高行政机关的国务院承担,因此在1992年修改专利法实施条例
时,将本条规定的“国务院指定”解释为“国务院授权专利局指定”。为了使实施条例与专利法的规定
协调一致,明确指定代理机构的职能,专利法第二次修改时将本条第一款所述的“国务院指定”修改为
“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指定”。
在专利代理关系中,代理人代理权限的范围完全由被代理人即申请人决定。申请人既可以授予全部
的代理权,即代理机构有权代理从申请到授权到年费的缴纳等专利申请的所有事务,也可以授予部分代
理权,例如申请人将代理分为授权前事务的代理和授权后事务的代理,前者包括申请的提交、申请的补
正和修改、答复审查意见通知书、请求实质审查等,后者包括缴纳年费、代理专利权人对他人提出的无
效宣告请求进行答辩、办理专利权的转让以及专利实施许可的有关事务等。申请人也可以仅授予代理机
构对一项专利申请事务的代理权,例如代理提交申请。专利申请的代理既可以只涉及一个申请,也可以
涉及几个申请。申请人也可以委托一个专利代理机构办理其所有的申请。如果申请人认为代理机构没有
忠实地履行代理事务,将有损其利益,可以提前取消委托。
本条第二款所称中国单位与第十条和第二十条的含义相同,是指按照我国法律成立从而具有我国国
籍的单位,它不仅包括全民所有制单位、集体所有制单位、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私营企业以
及其他混合所有制单位,而且包括依照我国法律成立的三资企业。
本条第三款是关于专利代理机构行为准则的原则规定,是专利法第二次修改时新增的内容。按照该
款规定,专利代理机构作为接受申请人的委托办理专利申请和其他专利事务的中介机构,在履行代理职
责的过程中,应当遵守民法通则、合同法等法律关于代理的规定,同时应当按照被代理人的委托办理专
利申请或者其他专利事务,忠实维护被代理人的利益,不得从事任何损害被代理人利益的行为。这是对
专利代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基本要求。此外,对被代理人发明创造的内容,除专利申请已经公布或者
公告的以外,专利代理机构负有保密责任。这是因为,专利申请中的发明创造在被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
公布或者公告之前,专利法不给予任何保护,申请人只能将其作为商业秘密予以保护。如果专利申请在
被依法公布或者公告之前被代理机构泄露,则该发明创造在被授予专利权前就无法获得任何保护,甚至
可能使该申请丧失新颖性从而无法获得专利权。所以,不论在申请前还是申请后,也不论是否提出了申
请,只要专利代理机构由于接受被代理人的委托知悉了发明创造的内容,除非该申请已经被依法公布或
者公告,专利代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都负有保密责任,不得随意利用该发明创造,不得告知无权得知该
发明创造的人,更不得以书面或者口头方式向公众公开。本款所称“公布”指发明专利申请依照本法第
三十四条经初步审查后的公布;“公告”系指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专利申请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经初步审
查后授予实用新型或者外观设计专利权的公告。前述是专利代理机构的基本行为准则,但在原有专利法
中没有任何体现。因此,在本次专利法的修改中增加了上述内容。但是,这些要求如何具体落实,专利
代理机构违反这些要求应当承担什么法律责任,专利代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资格如何取得等问题,不
可能在专利法或者其实施条例中予以规定。因此,本款又明确规定,专利代理机构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
规定。国务院在1992年颁布了专利代理条例,这个条例是目前专利代理机构管理方面的主要法律依据。
随着实践的发展,这一条例已经显得与现实情况不太适应,需要在适当时候予以修订。
新专利法详解:第二十条【中国人向外国申请专利的手续和国际申请】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将在中国完成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向外国申请专利的,应当事先报经国务
院专利行政部门进行保密审查。保密审查的程序、期限等按照国务院的规定执行。
中国单位或者个人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参加的有关国际条约提出专利国际申请。申请人提出专
利国际申请的,应当遵守前款规定。
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参加的有关国际条约、本法和国务院有关规定处理专利国
际申请。
对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向外国申请专利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中国申请专利的,不授予专利权。
【解释】对本条的修改涉及以下两个方面。
一是删除了中国单位或者个人向外国申请专利必须委托涉外代理机构的规定。
修改前的本条第一款规定,中国单位或者个人将其在国内完成的发明创造向外国申请专利的,应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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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指定的专利代理机构办理。根据该规定,中国单位或者个人将其在国内完成的
发明创造向外国申请专利的,首先必须由国家知识产权局指定的涉外专利代理机构进行代理;然而许多
国家的法律有与我国《专利法》相似的规定,即在该国申请专利的,必须委托该国依法设立的专利代理
机构进行代理,通常由代理该专利申请的我国涉外专利代理机构转为委托。这样,国内单位或者个人向
外国申请专利实际上需要双重委托代理。
随着我国经济、科技实力的逐步壮大,我国许多企业开始走向国际市场、参与国际竞争,越来越多
地向外国申请专利势在必然。现实中,对于我国的一些企事业单位,特别是不熟悉国际事务的中小企业
来说,除了委托外国专利代理机构之外,可能还有必要委托国内专利代理机构为其提供必要服务;但是
对于熟悉国际事务、拥有专门人才的大型公司来说,情况就不是这样的。鉴于这种情况,向外国申请专
利是否还需要委托国内专利代理机构,应当由我国申请人根据其实际需要自主决定,没有必要强制性地
规定必须委托国内专利代理机构予以代理。
据此,本次修改删除了中国单位或者个人向外国申请专利必须委托我国代理机构的规定,以方便我
国申请人向外国申请专利。
二是将中国单位或者个人向外国申请专利必须首先在中国申请,改为必须事先报经国家知识产权局
进行保密审查。
对于在我国境内完成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如果涉及国家安全或者重大利益,根据《专利法》第四
条的规定,应当按照《保守国家秘密法》及其实施办法的规定予以保密,不得因在中国申请普通专利而
公开,也不得因向外国申请专利而公开。因此,本条规定,在中国完成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向外国申请
专利的,应当事先经过保密审查。根据上述规定,只要是在中国完成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无论是由中
国人完成,还是由外国人完成,也无论是由中国单位,还是外国单位享有申请专利的权利,就该发明或
者实用新型向外国申请专利前,应当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保密审查请求,经过审查认为不涉及国
家安全或者重大利益的,才可以向外国提出专利申请。关于如何认定某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是否是在中
国完成的,《专利法》本身未直接规定,需要参考《专利法实施条例》关于发明人的定义。原《专利法
实施细则》第十二条规定,发明人或者设计人是对发明创造的实质性特点作出创造性贡献的人。因此,
如果对一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实质性特点的创造性贡献是由中国境内的自然人作出的,该发明或者实
用新型就是在中国完成的。对于多国研发人员合作完成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如果要确定是否属于在中
国完成的,则可以根据权利要求或者技术方案进行判断。关于保密审查的具体程序,将在配套的行政法
规中予以明确。
本次修改在本条中增加了一款,明确了违反保密审查要求的法律后果,即“对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
向外国申请专利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中国申请专利的,不授予专利权。”该款所述“不授予专利权”
包括三种情况:一是在初步审查中发现申请人有违反本条第一款的情况而驳回其申请;二是在实质审查
中发现申请人有违反本条第一款的情况而驳回该申请;三是在无效程序中因发现申请人有违反本条第一
款的情况而宣告被授予的专利权无效。
本条是关于中国人向外国申请专利的手续和国际申请的规定。
一、关于向外国申请专利
根据本条第一款规定,我国单位或者个人将其在国内完成的发明创造向外国申请专利的,应当符合
以下三个要求:第一,首先应向我国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专利;第二,应当委托涉外代理机构办理;第
三,应当遵守本法第四条的规定。
要求我国单位或者个人将其在国内完成的发明创造向外国申请专利前首先应当向我国申请专利,主
要是为了更充分地保护国内申请人的利益。某项发明创造是否需要向外国申请专利、向哪些国家申请专
利以及申请何种专利,需要经过慎重考虑。另外,向外国申请专利需要提交该国语言的申请文件、了解
该国的具体要求、缴纳费用等,这些都需要较长时间的准备。因此,如果国内申请人作出发明创造后直
接向外国申请专利,其在外国得到的申请日就会较晚。相反,申请人在国内作出发明创造后首先在我国
提出一份专利申请,能够很快获得申请日和申请号。这样就可以将这份确定了申请日的国内申请作为优
先权的基础。我国是巴黎公约的成员国,根据该公约所规定的优先权原则,我国单位或者个人在其国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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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的申请日起十二个月或者六个月内,向巴黎公约的任何成员国申请专利并要求在我国的这份申请的
优先权的,都可以将在我国这份申请的申请日作为在外国申请的申请日。此外,我国专利法第二十五条
规定对某些领域的发明不授予专利权,但有些国家可能对这些领域的发明给予专利保护,尽管我国单位
或者个人不能就这些领域的发明在我国获得专利权,但他们可以首先在我国提出专利申请,然后在向外
国申请专利时以此申请为基础要求优先权。这就使我国发明人能够尽快获得在外国申请的申请日,大大
地方便了申请人。此外,专利制度的主要作用之一是为公众尽早提供新的发明创造的信息。我国公布、
公告的专利申请或者专利是以中文发布的,配有完备的国内发行、检索渠道,能够方便地为国内公众获
得和利用。因此,要求我国单位、个人首先向我国申请专利既符合申请人的利益,也符合国家和公众的
利益。
我国单位或者个人将其在国内完成的发明创造向外国申请专利的,除了首先应当向国家知识产权局
申请专利外,还应当委托涉外代理机构办理。也就是说,我国申请人不能自行或者直接委托外国的代理
机构向外国申请专利,也不能委托国内代理机构向外国申请专利。这一要求也主要是为了保障我国申请
人的利益。因为各国一般都要求外国人向本国申请专利时应当采用该国语言,因此向外国申请专利需要
有相当好的外语水平,同时还应当对外国专利制度有相当程度的了解。这一点不仅申请人难以做到,一
般的国内专利代理机构也难以胜任。
在第二次修改专利法之前,我国单位或者个人将其在国内完成的发明创造向外国申请专利的,不仅
应当首先向我国申请专利和委托涉外代理机构办理,而且还应当经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同意。本次修改
删除了必须经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同意的规定。这是因为,根据机构改革的精神,行政机关应当转变职
能,原则上不干预当事人行使民事权利。同时,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经济成分趋向多元化,
个人和一些企业并不隶属于特定的行政主管部门,规定向外国申请专利必须首先获得国务院有关主管部
门的同意,在实际操作上也有很大困难。尤其是在国务院机构改革以后,这个问题更加突出。为了贯彻
“走出去”的战略,鼓励我国单位、个人向国外申请专利,使其合法权益在国外获得最大限度的保护,
增强我国在国际市场上的竞争力,专利法第二次修改时删除了“并经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同意”的规定。
专利法的第二次修改对本条作出的另一处修改是规定我国单位或者个人将其在国内完成的发明创
造向外国申请专利的,应当遵守本法第四条的规定,即“发明创造涉及国家安全或者重大利益需要保密
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这是因为,我国申请人在外国申请专利的,各国都会在授权前或者授权
后对该申请予以公布或者公告。如果某项发明创造涉及国家安全或者重大利益需要保密,就该项发明创
造向外国申请专利就会造成泄露国家秘密。所以,一项发明创造涉及国家安全或者重大利益需要保密的,
就不能向外国申请专利,只能向我国申请保密专利。本条的这一修改与前面所述的修改是彼此相关的。
过去,我国单位或者个人向外国申请专利必须经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同意,而主管部门审批的主要内容
之一,就是核实申请的内容是否需要保密,因此不必专门规定遵守专利法第四条的规定。依据第二次修
改后的专利法,我国单位和个人可以自行决定是否向外国申请专利,这样就有必要在本条中明确这一点。
一项发明创造是否涉及国家安全和重大利益需要保密,申请人自己有时难于作出恰当判断,而国家知识
产权局的审查程序之一就是核实专利申请是否需要保密。因此,按照第二次修改后的专利法所确定的模
式,确认一项专利申请是否涉及国家安全或者重大利益需要予以保密,也是规定我国单位和个人应当首
先向我国申请专利的原因之一。
本条第一款的规定适用于中国单位或者个人在国内完成的发明创造。这里的中国单位是指按照我国
法律成立从而具有我国国籍的单位,它不仅包括全民所有制单位、集体所有制单位、股份有限公司、有
限责任公司、私营企业以及其他混合所有制单位,也包括依照我国法律成立的三资企业。如果是我国派
出国外进修人员或者其他出国人员在国外完成的发明创造,则可以首先在完成国申请专利,然后根据情
况在国内和在其他国家申请专利。
二、关于专利国际申请
本条第二款和第三款是关于专利国际申请的原则规定。
第二款的规定有两层含义:第一,我国单位或者个人可以根据我国参加的有关国际条约提出国际申
请;第二,我国单位或者个人就其在国内完成发明创造提交国际申请的,应当首先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
出申请,同时应当委托涉外代理机构办理,并遵守本法第四条关于保密的规定。第三款规定国家知识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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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局处理国际申请的法律依据,即有关国际条约、专利法和国务院有关规定。第二款和第三款所称有关
国际条约是指PCT条约,所称的国际申请是指按照该条约提出的专利申请,也就是人们平常所称的“PCT
申请”。第三款所称国务院有关规定是指专利法实施条例和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其他有关行政法规。
本条第二款和第三款是专利法第二次修改中新增加的内容,是为了解决PCT条约在我国的实施问
题。我国于1994年加人PCT条约,原中国专利局同时成为PCT条约规定的国际申请的受理局、国际检
索单位和国际初步审查单位。由于PCT条约的某些规定与我国专利法的相应规定有所不同,而且由于国
际申请具有其特殊性,因此国际申请进人我国国内阶段时不能完全适用专利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某些规
定。为了履行该条约规定的义务,解决如何受理国际申请、如何进行国际检索和国际初步审查、如何使
指定或者选定我国的国际申请与国内程序相衔接的问题,原中国专利局在1994年以局长令的形式颁布
了一个部门规章,对有关问题作了具体规定。以部门规章的形式对国家法律法规作出变通规定显然是不
适当的,但是当时专利法刚刚经过第一次修改,无法再作变动,为了按时履行PcT条约规定的义务,只
能采取这种作法。针对上述问题,专利法第二次修改时在本条中增加了第二款和第三款的规定。当然,
这两款规定只是非常原则性的规定。在第二次修改实专利法施细则时新增加了第九章“关于国际申请的
特别规定”,其中共包括18条新增加的条款,对本条的原则性规定予以具体化、明确化。
新专利法详解:第二十一条【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和有关工作人
员处理专利申请的基本准则】
第二十一条 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及其专利复审委员会应当按照客观、公正、准确、及时的要求,依法
处理有关专利的申请和请求。
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应当完整、准确、及时发布专利信息,定期出版专利公报。
在专利申请公布或者公告前,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及有关人员对其内容负有保密责任。
【解释】对本条的修改在于增加了第二款,明确了国家知识产权局传播专利信息的职能,该款规定:
“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应当完整、准确、及时发布专利信息,定期出版专利公报。”
传播专利信息是专利制度的基本功能之一,对提高创新起点、减少重复研发活动、避免侵犯他人专
利权、促进科技进步和经济社会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尽管本次修改前《专利法》第三十四条、第
三十九条、第四十条分别规定了发明专利申请的公布、发明专利权的授权公告、实用新型专利权和外观
设计专利权的授权公告,但这些条款仅仅是将公布或者公告作为审查或者授权的必要程序之一予以规
定,《专利法》中还缺乏对专利信息传播工作的整体定位。
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完善和经济社会的全面发展,专利制度日益受到市场主体和
创新主体的重视,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公众对专利信息的需求日益增长。同时,广大公众对国家知识产权
局提供专利信息的完整性、准确性、及时性的要求也日益提高。为促进创新型国家建设、创建服务型政
府、规范专利信息的传播,本次修改对专利信息的发布和专利公报的出版作出了明确规定。
本条是关于国家知识产权局及其专利复审委员会和有关工作人员处理专利申请的基本准则的规定。
专利权虽然从实质上讲是一种民事权利,但它与其他民事权利的不同之处在于它不是依法自动产
生,而是需要由国家行政机关代表国家予以确认并授予。国家知识产权局及其专利复审委员会能否依法
处理专利申请和有关请求,不仅直接关系着申请人和专利权人的利益,而且关系着专利制度能否健康发
展。
随着我国改革的不断深人和开放的不断扩大,社会各界重视专利制度的程度越来越大,国家知识产
权局受理的专利申请量连续多年高速增长。1986年,中国专利局受理三种专利申请的总量为18509件,
而2000年达到了170690件,在15年时间中增加了接近10倍。在此期间,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的专利
数量,也从1986年的3024件增加到了2000年的105344件。但是,由于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人员数量
的增长相对缓慢,导致专利申请的审批周期和无效宣告请求的审理周期较长,形成了专利案件在一定程
度上的积压。原中国专利局和更名后的国家知识产权局高度重视专利案件的积压问题,多年来采取了种
种措施以消除积压,并已取得了显著成效,然而积压的问题目前还没有完全解决。在专利法的第二次修
改过程中,社会各界对专利案件积压问题的反响十分强烈,呼吁国家知识产权局采取必要措施,尽快解
决这一问题,同时也对国家知识产权局的专利审批工作以及专利无效宣告请求的审理工作提出了更高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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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求,希望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客观、公正、准确、及时地处理有关专利的申请和请求。为了反映民众
的意愿,专利法在第二次修改时在本条中增加了第一款的规定。
所谓客观,是指国家知识产权局及其复审委员会的工作人员应当以事实为依据,而不能从自己的主
观意志出发处理专利申请和有关请求。所谓公正,是指国家知识产权局及其复审委员会的工作人员应当
不偏不倚地处理专利申请和有关请求,在同样的情况下应当作出同样的处理,不能偏袒任何一方当事人,
更不能有询私舞弊行为。所谓准确,是指国家知识产权局及其复审委员会的工作人员应当严格按照专利
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处理专利申请和有关请求,工作严谨,不能随心所欲地进行处理。所谓及时,是
指国家知识产权局及其复审委员会的工作人员应当在其规定的时限内尽快地处理专利申请和有关请求,
不能随意拖延。这四项基本准则应当贯穿于国家知识产权局及其复审委员会专利审批工作的始终。
如前所述,专利申请中的发明创造在被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公布或者公告之前,专利法不给予任何
保护,申请人只能将其作为商业秘密予以保护。如果专利申请在被依法公布或者公告之前被国家知识产
权局泄露,则该发明创造就无法获得任何保护,必然会损害申请人的利益。所以,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工
作人员除了遵循上述基本准则外,还应当遵守一项具体的要求:在专利申请的公布或者公告前,对专利
申请的内容予以保密,即不得利用该发明创造,不得告知无权得知该发明创造的人,更不得以书面或者
口头方式向公众公开。如果申请人提出申请后由于种种原因在该申请依法公布或者公告前主动撤回,或
者被视为撤回,或者被国家知识产权局驳回,国家知识产权局工作人员或者有关人员对该申请应当无限
期保密,不得泄露。
本条第二款所称“公布”和“公告”与第十九条的含义相同,前者是指发明专利申请依照本法第三
十四条经初步审查后的公布;后者是指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专利申请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经初步审查后授
予实用新型或者外观设计专利权的公告。“国家知识产权局工作人员”包括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全体在编
的和临时聘用的工作人员,特别是担任专利申请的受理、分类、初步审查和实质审查的人员。“有关人
员”泛指所有能接触到专利申请的有关人员,例如打字员、校对员、文档传送员等。
新专利法详解:第二十二条【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性条件:新颖性、创造性和实用性】
第二十二条 授予专利权的发明和实用新型,应当具备新颖性、创造性和实用性。
新颖性,是指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不属于现有技术;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发明或者实
用新型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或者
公告的专利文件中。
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
性特点和进步。
实用性,是指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能够制造或者使用,并且能够产生积极效果。
本法所称现有技术,是指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技术。
【解释】对本条的修改主要涉及以下三个方面。
一是改变了本条第二款和第三款对发明和实用新型的新颖性、创造性作出规定的逻辑结构,将其统
一建立在现有技术的基础之上。
尽管“现有技术”在专利审查实践中已经成为最为常用的术语,但是《专利法》通篇却没有出现这
一措辞。本次修改前的本条第二款前半部分实际上隐含了现有技术的定义,却没有冠以“现有技术”的
称呼;本次修改前的本条第三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
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其中采用了“已有的技术”一词,却没
有对它作出定义;原《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三十条规定“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所称已有的技术,是
指申请日(有优先权的,指优先权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在国内公开使用或者以其他方式
为公众所知的技术,即现有技术”,对现有技术作了定义,却没有明确判断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新颖性的
基础也是现有技术。这样的规定方式较为杂乱,使人难于一目了然地弄清各条款之间的关系。
本次修改后的本条对新颖性和创造性的规定统一采用了现有技术的概念,第二款规定“新颖性,是
指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不属于现有技术”;第三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
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最后在本条中增加了第五款,对
现有技术进行了定义。这种结构安排和表述方式便于公众理解现有技术的概念和新颖性、创造性的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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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是拓宽了现有技术的范围,规定为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技术均属于现有技术。
本次修改前的本条第二款对不同类型的现有技术规定了不同的地域范围,其中以出版物方式公开的
现有技术的范围是全球性的;以使用或者其他方式公开的现有技术的范围仅限于国内。因此,对于专利
申请日前在国外公开使用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的技术,均不能作为现有技术来判断发明和实用新
型专利申请的新颖性、创造性。随着经济全球化趋势的日益明显和科学技术的迅猛发展,尤其是网络技
术的突飞猛进,出版物公开与非出版物公开之间的界限已经越来越模糊,将非出版物公开的现有技术限
制在我国地域之内已逐渐变得没有实际意义,且缺乏可操作性。更为重要的是,对没有公开发表过,但
在国外已经被公开使用过或者公开销售过的产品或者方法,只要在我国国内还没有公开使用或者销售,
就可以在我国被授予专利权,这不利于鼓励真正的发明创造,提高我国授权专利的质量和水平。让国外
已经能够为公众自由使用的技术在我国受到专利权的控制,会损害公众的合法利益,也不利于企业之间
的公平竞争。随着专利制度的国际协调,现在绝大多数国家的专利法对现有技术的地域范围都没有加以
区分。因此,本次修改取消了对现有技术的地域性限制,采用了国际通行的绝对新颖性标准。
由于本次修改前的本条第二款对现有技术有地域性限制,必然需要明确哪些类型的公开限于我国境
内,哪些类型的公开不限于我国境内。既然取消了地域性限制,就没有必要再列举公开的类型了。因此,
本次修改《专利法》将本条第五款简化了对现有技术的定义,该款规定“本法所称现有技术,是指申请
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技术。”
采用本次修改后的“现有技术”概念,发生在外国的公开使用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的技术内
容将会构成现有技术,可以作为驳回专利申请或者请求宣告专利权无效的证据。何种证据能够证明相关
技术已经在国外公开使用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将是实践中非常重要的问题。对此,国家知识产
权局制定的《审查指南》将作出明确规定,以避免标准不明确、不统一而带来混乱。
三是改变了构成抵触申请的条件,使抵触申请包含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在先申请、在后公布或者公告
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申请。
根据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判断一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是否具备新颖性,除了与属于现有技
术中的所有技术相比之外,还要看是否存在与该申请的技术内容相同的在先提出在后公布或者公告的申
请,即抵触申请。构成抵触申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虽然不是在后申请的申请日以前已经公开的技术,
不能按照现有技术的概念影响在后申请的新颖性,但是如果对申请日不同但内容相同的两份申请都授予
专利权,就会导致对同样的发明创造重复授予专利权的结果,这不符合“禁止重复授权原则”。规定存
在抵触申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申请也不具备新颖性,不能被授予专利权,是落实“禁止重复授权
原则”的重要举措。
然而,按照本次修改前的本条第二款的规定,能够构成抵触申请的,仅限于“他人”在先提交的发
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申请。这样,同一申请人在先提交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申请,就不能构成该申
请人随后提交的另一份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申请的抵触申请。在这样的情况下,要避免重复授权,只
能依据修改前的《专利法实施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
值得注意的是,采用有关抵触申请的规定防止重复授权与依据《专利法实施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
的规定防止重复授权,两者在效果上是不同的。对前者而言,依照本条规定应当采用新颖性的判断方式,
即判断在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申请的权利要求书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是否被抵触申请的整个申
请文件披露,除了抵触申请的权利要求书之外,还包括其说明书和附图;对后者而言,国家知识产权局
在《审查指南》中规定了一种比较特殊的判断方式,即判断先后两份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是否要
求保护相同的技术方案,也就是仅对两份专利申请的权利要求书的内容进行比较。
两种判断方式相比,存在两方面的区别。第一,从判断的难易程度上看,新颖性标准是世界各国专
利法都有规定的标准,经过上百年的专利实践已经形成了成熟和规范的判断规则,因此前者运用起来更
为容易一些;第二,从防止重复授权的效果上看,前者显然更加严格一些,因而能够更为彻底地防止重
复授权。例如,在先申请和在后申请的说明书都披露了产品和制造该产品的专用设备,但在先申请仅仅
要求保护该产品,而在后申请要求保护该专用设备,此时就不能依据修改前的《专利法实施条例》第十
三条第一款,对在后申请不授予专利权;但依据本次修改后的本条第二款,在先申请的说明书和权利要
求书均可以作为评价在后申请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是否具有新颖性的基础,由于在后申请要求保护的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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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设备已经在在先申请的说明书中记载,因而在先申请进行了公布或者授权公告的情况下,在后申请也
不能授予专利权。
本次修改,将本条第二款中原来规定的“他人”改为“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扩大了抵触申请的范
围,能够更为彻底地防止重复授权,这在我国专利申请数量剧增,重复申请的现象时有发生的背景下,
具有重要意义。
除前述实质性修改外,还对本条第二款的措辞作了完善,在有关抵触申请的表述中增加了“申请日
以前”、“或者公告的专利文件”的文字。
本条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性条件,即新颖性、创造性和实用性。
一、概述
各国专利法公认,申请专利的发明必须符合新颖性、创造性和实用性三个条件,才能授予专利权。
采用实用新型制度的国家的法律也都规定,实用新型必须符合这三个条件,才能准予注册或者授予专利
权。
申请专利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应当具有新颖性,才能被授予专利权,这是由专利制度的性质所决定
的。国家之所以对一项发明创造授予专利权,为专利权人提供一定期限内的独占权,是因为他向社会公
众提供了前所未有的发明,值得被授予这样的权利。对于已经公知的技术来说,公众有自由使用的权利,
任何人都无权将它纳入其专利独占权的范围之内,否则就损害了公众的利益。规定新颖性条件的目的,
就在于防止将已经公知的技术批准为专利,它是授予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最为基本的条件。不具有新
颖性,其他条件就根本不用考虑了。
申请专利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仅仅具有新颖性还是不够的。虽然前所未有,但如果普通技术人员很
容易想到,也不应当授予专利权,否则专利就会太多太滥,对公众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产生不适当的限
制。所以,专利法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还必须具有创造性,才能被授予专利权。
申请专利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要取得专利权,还必须能够在产业上应用,也就是必须具有实用性。
建立专利制度的目的是为了鼓励发明创造,有利于发明创造的推广应用。从这一宗旨出发,授予专利权
的发明和实用新型应当具有实用性,这是理所当然的。
一种较为普遍的说法将新颖性、创造性、实用性合称为“专利性条件”,但是也有人认为“专利性
条件”还包括专利法第二条、第五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由于存在不同的理解,因此在采用“专利性
条件”这一说法时应当注意其含义范围,避免产生混淆。
二、新颖性
关于新颖性,许多国家专利法采用的规定方式是:首先定义现有技术的概念,然后规定如果一项发
明不属于现有技术,它就具备新颖性。所谓“现有技术”,是指已经公开的、公众可以得知的所有技术
知识的总和。对实用新型新颖性的定义方式也一样。尽管我国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采用的新颖性定
义方式与上述方式相比略有不同,但实际上采用的新颖J性标准与国际上普遍采用的标准是一致的。
1.判断新颖性的时间标准
判断一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是否具有新颖性,需要将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已经公开的技术进行比
较,这就涉及到一个时间点的问题。以什么时间点作为判断的标准,是新颖性的一个十分重要的问题。
国际上采用的新颖性时间标准基本上有两种,一种是以发明创造的完成日期作为判断新颖性的时间
标准,目前世界上只有极少数国家采用这种标准。发明是什么时候完成的,有时很难确定,在发生纠纷
时要提出证明也很困难。因此,绝大多数国家采用另外一种标准,也就是以提出专利申请的申请日作为
判断新颖性的时间标准。这种方式鼓励及早申请专利,而且容易判断,简便易行。
我国以申请日作为判断新颖性的时间标准。也就是说,申请日以前公开的技术都是现有技术,申请
日当日公开的技术不算在现有技术之内。至于申请日以前可以追溯到什么时候,从理论上说是没有限制
的。如果有关专利申请要求另外一份在本国或者外国提出的在先申请的优先权,则以优先权日作为判断
新颖性的时间标准,也就是以在先申请的申请日,而不是以在后申请的实际申请日作为判断新颖性的时
间标准。如果被要求优先权的在先申请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那么在判断在后申请的各项权利要求的新
颖性时,要以不同的优先权日为判断新颖性的时间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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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的国家的专利法,例如日本特许法,不仅规定以申请日为准,还进一步规定要以同一日中的具体
时间为准。这种作法过于具体了,会带来实际操作上的困难,我国没有采用这种作法。
2.申请日以前公开的现有技术
技术知识的公开可以有各种不同的方式。根据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可以将现有技术分成两种类型:
一种是出版物公开;另一种是使用公开或者以其他方式公开。本条第二款采用的措词使后者囊括了除出
版物之外的所有公开形式,使用公开只是对“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的一个举例。
之所以需要区分上述两种类型的现有技术,是因为我国专利法对这两种类型的现有技术的适用范围
有不同的规定。前者包括国内外公开的出版物;后者仅仅包括在国内公开的行为。由于存在对适用范围
的不同规定,就使判断现有技术的公开类型成为依据我国专利法判断新颖性的一个十分重要的问题。随
着科学技术的不断发展,传递信息的手段和方式越来越多,在许多情况下要严格区分这两种类型的现有
技术变得更加困难了。许多国家的专利法采用的是所谓“绝对新颖性”,也就是不仅出版物公开是全球
范围的,其他方式的公开也是全球范围的。在这种模式下,区分技术信息的公开类型就变得不重要了,
因为只要相关技术信息已经为公众所知,就足以对随后就相同内容提出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申请的
新颖性产生影响,与采用何种公开方式无关。这一点是我国的专利工作者必须注意的。世界知识产权组
织目前正在进行实质性专利法协调条约(SPLT)的制定工作,该条约草案也准备采用“绝对新颖性”的
标准。从长远的角度来看,我国专利法有关新颖性的规定势必也要转变为绝对新颖性标准。
(1)出版物公开
出版物公开是以“书面方式”披露技术信息。出版物不限于印刷的,也包括打字的,手写的,用光、
电、磁、照相等方式复制的;其载体不限于纸张,也包括各种其他类型的信息载体,如缩微胶片、影片、
磁带、光盘、照相底片等等。
目前,用于判断新颖性的出版物主要包括专利文献、科技期刊、书籍,此外还有学术论文、专业文
献、技术手册、样本、说明书、产品目录,以及公开的会议记录和技术报告等等。能够用于判断新颖性
的现有技术,不仅包括这些出版物的文字内容(文字、符号、数字、公式)所表达的技术信息,也包括
图纸、附图所表达的技术信息。在许多情况下,图纸是公开技术内容的重要手段。
出版物不论是在国内还是在国外出版或公布,也不论采用何种语言,只要是公开发行的,公众能够
看到,出版物的内容就算是公开了。
若要将出版物公开的内容作为现有技术,该出版物本身应当能够表明其公开日期或者有其他证据证
明其公开日期是在某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申请的申请日之前。
随着网络技术的迅猛发展,在网络上发布的信息越来越多。许多传统的以纸件方式公开的信息,已
经逐渐变化为以上网形式公开。这一变化,大大促进了信息在全球范围内的传播,大大扩充了人类所能
够获得的技术信息的来源。网上公开的技术信息是否可以视为现有技术?如何认定这样的现有技术?这
是目前尚在讨论的问题。从网络信息的发展态势来看,专利法不可能无视这一巨大的信息来源。从长远
的观点来看,网络信息无疑会作为现有技术的一部分。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于2000年就此问题进行了一
次调查,结果绝大多数国家对此问题的回答都是肯定的。目前人们的疑虑主要是来自“技术”方面的因
素,例如,引用网上公开的技术信息作为现有技术判断新颖性时,如何保证有关信息内容的确定性、如
何确认公开日期等等。这些问题是由于网络传递信息的方式与传统出版物传递信息的方式有很大不同而
导致的。我们有理由相信随着时间的推移和网络技术的不断发展完善,这些问题能够得到解决。对于我
国来说,除了考虑网络信息是否构成现有技术这一基本问题之外,还需要考虑网络信息是属于“出版物”
类型,还是属于“以其他方式公开”类型的问题。日本专利法有关新颖性的规定与我国专利法相似,日
本特许厅发布的审查指南已经明确将网络信息归入出版物的类型。
(2)其他方式公开
出版物以外的其他方式的公开,主要包括使用公开、销售公开、口头公开等。
使用行为可以导致技术内容的公开,包括在公开场合使用一项技术,例如可供公众参观的建筑物等
等。销售行为也可以导致技术内容的公开,包括销售、交换、提供采用发明或者实用新型技术方案的产
品。展览、展示行为也可以导致技术内容的公开,包括在展览会、展销会、交易会上展出采用发明或者
实用新型技术方案的产品、方法等等。口头公开行为也可以导致技术内容的公开,包括通过口头交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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讲课、报告、讨论发言、在广播电台或者电视台播放等等方式,使公众了解有关技术内容。
如上所述,由于本条第二款采用了“以其他方式”的开放式措词,因此实际上不必一一穷举各种公
开方式。“其他方式”不仅包括现在已经为人们所采用的除出版物之外的各种信息公开方式,还包括今
后有可能新出现的信息公开方式。我国专利法的这种规定方式为专利法适应社会的发展提供了足够的余
地。
上述两种类型的公开方式有时也可以结合起来。例如在展览会上展出一种新式机器,同时向观众分
发说明该种机器的资料,这就将展览和书面说明的方式结合起来了。
(3)构成现有技术的条件
根据本条第二款的规定,无论采用出版物的方式公开,还是采用诸如使用方式或其他方式公开,要
构成能够对一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申请的新颖性产生影响的“现有技术”,有一个共同的条件或者
标准,这就是必须使有关技术内容“为公众所知”。这一点十分重要。从我国实施专利法以来的实践情
况来看,在许多有关新颖性的复审和无效宣告请求案件中,争论焦点就集中在是否满足这一条件上。
所谓“为公众所知”,不是指有关技术内容已经为公众中所有的人实际得知,而是指有关技术内容
已经处于向公众公开的状态,使想要了解其技术内容的人都有可能通过正当的途径了解,而不仅仅是为
某些特定人所能了解。这种向公众公开的状态只要客观存在,有关技术就被认为已经公开,至于有没有
人了解或者有多少人实际上已经了解该技术是无关紧要的。
若要认定构成能够为公众所知的现有技术,上述状态必须已经实际存在,而不能仅仅是一种“可能”;
而这种状态的性质是使有关技术内容“能够”为一般公众所了解。在理解“为公众所知”的含义时,有
时容易对上面所述的“可能”与“能够”之间的关系产生混淆,需要特别予以注意。
例如,申请人在提出申请之前将介绍其发明的稿件交给了某期刊的出版社,出版社的编辑在申请日
之前阅读了该稿件。按照一般的概念,投稿人和出版社之间存在着默示的信任关系,在一般情况下,稿
件的内容在正式出版发行之前不会为公众所知,所以在正式出版发行之前不能认为该稿件的内容已经公
开。可能有人会认为,编辑也有可能会破坏这种信任关系,将稿件的内容透露出去,这不是也有可能为
公众所知吗?但是,这仅仅是一种“可能”,而不是事实,为公众所知的状态还没有实际出现,不能以
这种可能性或者推测作为依据。在期刊正式发行之后,能够为公众所知的状态就已经实际存在,而不再
是一种“可能”了,因此从发行那一天开始,稿件的内容就构成了现有技术。但是,这种状态是公众想
要知道就能够知道的状态,而不是为多少人实际得知的状态。判断是否构成现有技术,不必考虑有多少
人实际得知的问题。在正式发行之后的一段时间内,有可能实际上没有任何人阅读过所发布的文章,但
是这一点对构成现有技术的结论丝毫不产生影响。
又例如,公开使用也应当让公众中的任何人都有可能看到或者使公众中的任何人都有可能使用,才
会使有关技术内容成为现有技术。这种使用要在公众可以到达的地方进行,让公众能够观察到发明或者
实用新型的应用方式,并且能够清楚地看到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全部细节。举例来说,一种新型变压器
具有经过改进的内部绕组结构,那么仅仅将该种变压器在公开场合安装使用就不足以使之成为现有技
术,因为公众不可能以合法的方式通过在公开场合安装使用的该变压器而了解该变压器的内部结构。销
售或者提供采用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产品,在一般情况下都会构成现有技术,因为购买者或者获得者有
权对其产品进行观察研究,甚至进行破坏性拆卸,以了解其全部技术细节。仍以上述变压器为例,如果
公开出售该种变压器,则构成了现有技术。在公开销售后,有可能实际上没有任何人拆开该变压器以了
解其内部结构,但是这一点并不重要,因为“能够为公众所知”的状态已经实际存在。至于在工厂内部
制造、使用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产品,不能认为是使用公开,因为工厂一般不对外开放,公众不能自由进
去参观。
再例如,在学校讲课,听讲的学生没有保密义务,讲课的内容应当认为已经公开。讲演、报告,如
果对听众的身份没有限制,也没有规定保密义务,报告内容也已公开。至于个人之间的谈话涉及发明或
者实用新型技术内容的,不应认为构成现有技术,因为这种谈话的参与者一般都是工作上的同事,相互
之间存在着信任关系,没有理由认为公众能够通过这种谈话就得知有关技术内容。
再例如,发明人完成一项发明,有时需要反复进行试验和改进;在完成发明的过程中,有时也需要
与外单位进行协作,这在我国的科研工作中是常有的事情。协作的方式之一是发明人制造新产品的样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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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一些用户单位试用(不是试销),要求这些试用单位对该产品提出试用鉴定报告。这种试用的目的
是为了进一步完善该产品,而不是一种公开的使用或者销售行为。接受委托的单位比较少而且是经过选
择的。委托单位和受委托单位之间存在着信任关系。这种试用不会使有关的技术处于为公众得知的状态,
所以不算公开。
事实上,一项发明在申请专利之前,由于种种原因总会有一些人了解其发明的内容,其中有的是发
明人的同事,有的是发明人的上级,有的是参与鉴定发明的专家,还有的是与发明人签订技术转让合同
的人。同事、上级与发明人之间存在着信任关系,按社会观念应有保密义务。参与鉴定的人依照政府规
定有保密义务。至于技术受让人,如果合同中有保密约定,被许可人也负有保密义务。所以这些人了解
发明内容,不能认为发明已为公众所知。
如何适当掌握构成公开,也就是构成现有技术的条件,对一个国家的科技政策和产业政策来说会产
生十分重要的影响。一方面,要确保已经公知的技术不再落入某人的专利独占权范围之内,保障公众有
使用任何公知技术的自由,否则就会影响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另一方面,也不应使新颖性的标准变得
过于苛刻,以至于对发明人、设计人作出发明创造产生不适当的限制作用,使之动辄得咎,从而影响公
众进行发明创造的积极性。制定新颖性标准的目的绝非用于束缚发明人的正常研究活动。
美国法院作出的一些判决认为,只要公众中任何一个人在申请日之前得知了发明的内容,该项发明
就算已经公开了。如果仅从这些判决来看,美国采用的构成公开的标准似乎比上面所述的标准严格得多。
一些人看到美国法院的这些判决后,也认为以有关技术是否处于能够为公众中非特定的人得知的状态作
为判断新颖性的标准过于宽松了。然而,我们必须注意到美国采用的是先发明制。从理论上说,发明人
的任何公开行为都不会早于他作出发明创造的日期,因此美国的发明人不必担心其开发研究中进行的有
关活动影响其发明创造的新颖性。另一方面,按照美国专利法第101条的规定,在申请日之前一年之内
公开的任何技术都不影响一份专利申请的新颖性,其中包括申请人自己公开的技术,也包括他人公开的
技术。美国将这一规定也称为“宽限期”(grace period),但是该宽限期的适用范围比我国专利法
第二十四条所规定新颖性宽限期的适用范围大得多。采用这种极为宽松的新颖性限期,是因为美国没有
采取早期公开专利申请的制度,申请专利的发明只有等到授予专利权时才会公诸于众。在这种情况下,
如果不采取这种新颖性宽限期,就会大大影响新科学技术的尽早公开。由于美国专利制度的上述不同特
点,尽管美国法院采用的判断是否构成公开的标准很严格,但是从总体标准上看,美国的新颖性标准比
我国专利法规定的新颖性标准更为宽松。对于我们来说,如果不全面了解美国的专利制度,在我国采用
范围有严格限制的新颖性宽限期的情况下,片面地效仿美国法院所采用的认定构成公开的标准,则无异
于“刻舟求剑”,势必使我国的发明人、设计人处于一种过于严格的新颖性标准之下,不利于鼓励我国
公众进行发明创造的积极性。
以美国为代表的新颖性标准和以欧洲为代表的新颖性标准体现了两种不同的思路:前者从严掌握构
成公开的条件,但给予很宽的新颖性宽限期适用范围;后者严格限制新颖性宽限期的适用范围,但对构
成公开的条件作较为宽松的解释。两者或许有可能殊途同归,但其出发点和实际效果仍然有很大不同。
两者相比孰优孰劣,似乎很难给出一个简单的结论。在讨论制定实质性专利法协调条约(SPLT)的过程
中,美国等国家主张采用范围较宽的新颖性宽限期,主张规定在申请日之前的一年时间内,发明人(包
括申请人)作出的任何公开以及直接或者间接地从发明人那里获得有关信息的其他人作出的任何公开均
不影响新颖性。美国对其主张的解释是为了鼓励发明人尽早将其发明创造公诸于众,同时避免对发明人
的研究开发工作带来不必要的束缚。但是,美国的主张显然也不乏希望其他国家将就美国本国法律的因
素,这是美国在国际事务中采取的一贯立场。目前,除了美国之外,采用较宽的新颖性宽限期的国家有
加拿大、俄罗斯、阿根廷、日本、韩国、乌克兰、罗马尼亚、摩纳哥、肯尼亚等国家。例如,日本和韩
国的专利法规定,申请人在申请日之前的6个月内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发表其发明不会影响其新颖性。美
国的提议得到了一些国家的响应,然而绝大多数欧洲国家采用的新颖性标准与我国的新颖性标准相似,
没有采用美国式的新颖性宽限期,因此美国推行其主张并不容易。在世界知识产权组织2001年5月举
行的第一次实质性专利法协调条约讨论会上,几乎没有展开讨论就将草签草案中有关新颖性宽限期的方
案搁置起来,留待以后再讨论。可以预料,这一问题将成为该条约制定过程中的焦点问题之一。
3.在先提出、在后公布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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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在判断新颖性时还要考虑一种较为特殊的情况,这就是他人就相同的发明
或者实用新型在被判断其新颖性的专利申请(下称在后申请)的申请日或者优先权日之前已经向国家知
识产权局提出但尚未公布的另一件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申请(下称在先申请)。由于在先申请在在后
申请的申请日之前尚未公布,还不能为公众所知,本来不应影响在后申请的新颖性。但是,为了避免就
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重复授予专利权,本条第二款规定在后申请不能被授予专利权。在这种情况下,
也有人将在先申请称为在后申请的“抵触申请”,其含义是:由于对于在后申请来说,存在一个与之相
“抵触”的在先申请,因而不能授予专利权。
专利法实施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同样的发明创造只能被授予一项专利。这就是所谓“禁止重复授权”
的原则。实现这一原则有两种可能的作法,一种作法是将对在后申请的权利要求与在先申请的权利要求
进行比较。如果权利要求相同,就将在后申请驳回,以免重复授予专利权。有人将这种作法称为“先权
利要求制”,是从避免授权专利的保护范围彼此完全重叠的角度出发的。另一种作法是将在后申请的权
利要求与在先申请的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所记载的全部内容进行比较,判断是否具有新颖性。如果不具
有新颖性,就将在后申请驳回。这种作法被称为“全文内容制”,是从新颖性的角度出发的。
参见前面对专利法第九条的解释,为了防止重复授权,我国专利制度采取了上述两种作法并行的方
式,也就是针对不同的情况采用不同的作法。更具体地说,对同一申请人针对同一发明或者实用新型提
出两份以上的专利申请,以及对不同申请人同日对同一发明或者实用新型提出的两份以上的专利申请,
我国采取的是“先权利要求制”;只有对不同申请人先后对同一发明或者实用新型提出两份以上的专利
申请,而且在前一申请属于申请在先、公开在后的情况下,才采取“全文内容制”。
按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采用他人的申请在先、公布在后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来判断在后
申请的新颖性,应当注意如下几点:
第一、在先申请必须于在后申请的申请日(或者优先权日)之前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不包括于
在后申请的申请日当日提出的他人申请。在先申请还必须于在后申请的申请日以后由国家知识产权局依
照规定予以公布,包括在申请日当日公布的在内。这里所说的公布,是指发明专利申请自申请日(要求
优先权的,是优先权日)起满十八个月时的公布或者应申请人的请求而进行的提前公布,以及实用新型
专利申请被授予专利权时的公告。如果在先申请因被撤回、被视为撤回或者被驳回而没有公布或者公告,
就不能用于评价在后申请的新颖性。
第二,在先申请的申请人不能与在后申请的申请人相同。如果同一申请人提出一份发明或者实用新
型专利申请后,因对其发明创造作了改进而提出另一份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或者由于其他原因
而又提出一份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申请,其在先申请不影响在后申请的新颖性。按照本条第二
款的规定,能够影响在后申请的新颖性的仅仅是他人提出的在先申请。
第三,在判断在后申请的新颖性时,可以用于进行比较的在先申请的内容是该申请的全部内容,包
括说明书(和附图)和权利要求书,但不包括摘要,也不包括优先权文件。如果在后申请的权利要求所
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已经记载在在先申请的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中,应当以缺乏新颖性为理由驳回在后
申请。
第四,专利法第九条、实施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与本条第二款关于抵触申请的规定不能混同。假设
甲乙两个人各自完成了同样的发明,分别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发明专利申请,甲申请在先,乙申请
在后。如果两个人的申请都符合专利法的规定,按照先申请原则,专利权应当授予甲。如果甲的申请在
乙的申请的申请日(或者优先权日)以后没有公布就撤回了,乙的申请无论根据上述哪一条规定,都可
以被授予专利权。如果甲的申请是在乙的申请的申请日以后公布了再撤回的,乙的申请虽然按照先申请
原则可以被授予专利权,但因按本条第二款的规定丧失了新颖性,所以不能被授予专利权。
第五,对于在申请日之前为公众所知的现有技术来说,不仅可以采用单独一份现有技术与申请专利
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进行比较,以确定该专利申请的新颖性,还可以将它与其他的现有技术结合起来,
对该专利申请的创造性进行判断。但是对于抵触申请来说,只能用于评价在后申请的新颖性,而不能与
其他现有技术结合起来,评价在后申请的创造性。这一点在本条中没有明确规定,而是通过专利法实施
条例第三十条予以规定的。
4.新颖性的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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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颖性是针对专利申请中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而言的,因此被判断的那一发明或者实用
新型专利申请的权利要求内容是判断新颖性的依据。新颖性的判断是进行一种比较,也就是将各项权利
要求的内容与现有技术进行对比,看看一项权利要求的内容是否已经为单独一份现有技术所公开。
新颖性的判断需要注意如下几点:
第一,专利申请或者专利中的每一项权利要求是判断新颖性的最小单元,也就是必须将一项权利要
求的所有内容作为一个整体来看待。不能将权利要求记载的内容分割开来,仅就其中一部分内容,例如
前序部分的技术特征或者特征部分的技术特征判断其新颖性,更谈不上对单个的技术特征判断其新颖
性。
第二,在判断新颖性时,只能将权利要求的内容与单独一份现有技术中所公开的技术方案单独进行
对比,不能将两份或者两份以上的现有技术公开的技术方案结合起来,与一项权利要求进行对比。所谓
“单独一份现有技术”,通常是指物理意义上独立存在的各个现有技术。以专利审查中应用最多的专利
文献为例,是指每一份由其说明书、附图、权利要求书等文件所构成的单独一份专利文件。对于科技文
献来说,是指在期刊上或者学术研讨会上发表的单独的各份论文、文章。不允许将多份现有技术结合起
来,具体说来就是不允许将多份专利文件、多份科技论文结合起来,形成一个技术方案,用于判断一项
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的新颖性。对于以公知公用方式为公众所知的现有技术来说,“单独一
份现有技术”,一般是指单独的一台设备或者一个产品,不允许将不同设备、产品或者其部分结构组合
起来,判断一项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的新颖性。但是需要注意的是,如果一项权利要求所要
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本身就是多个设备的组合,则现有技术中同样的设备组合可以用于判断该权利要求的
新颖性。
上述单独对比的原则是各国在判断新颖性时普遍采用的原则,但是却很少有国家将这一原则写入其
专利法中。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正在制定的实质性专利法协调条约(SPLT)草案首次以法律条文的方式,
明确规定了单独对比的原则,即“判断新颖性时,现有技术的内容(items of prior art)只能单
独予以考虑。”同时,该条约实施条例的草案又规定在判断新颖性时,还可以结合考虑如下的现有技术:
(1)有助于判断最接近现有技术是否能够实施的现有技术;
(2)被最接近现有技术所引用的现有技术;
(3)用于解释最接近现有技术中所采用术语的含义的现有技术;
(4)证明最接近现有技术中没有公开的特征实际上已经暗含在其中的现有技术。
上述规定体现了新颖性判断的最新国际发展趋势,对我们理解“单独对比”的原则有一定的参考、
指导意义。
第三,权利要求是由构成其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所组成的。在判断新颖性时,只有当一项权利要求
中记载的所有技术特征都在一份现有技术中公开了,才能得出该权利要求不具备新颖性的结论。一项权
利要求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中只要有一个没有被一份现有技术所公开,相对于该份现有技术而言,不能认
为该权利要求的内容丧失了新颖性。由这种判断方式可以看出,本条第二款所说的“同样的发明或者实
用新型”,并不意味着当我们说一项权利要求的内容不具备新颖性时,是指该项权利要求的内容与一份
现有技术所公开的技术内容相比不多不少,正好相同,而是指前者已经被后者所覆盖。因此,当一份现
有技术公开的技术内容多于一项权利要求的技术内容时,一般可以得出该权利要求书的内容不具备新颖
性的结论。
第四,各项不同的权利要求的新颖性必须分别予以判断。权利要求有独立权利要求和从属权利要求
之分,所谓“从属”,是方便申请人撰写权利要求、方便公众阅读理解权利要求的一种撰写方式,并不
意味着一项从属权利要求的新颖性与其独立权利要求有什么必然的联系。独立权利要求不具备新颖性,
不等于其从属权利要求也不具备新颖性。
第五,根据专利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专利说明书中除了详细记载发明的技术方案之外,还应当
写明发明所属的技术领域,发明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亦即发明所要达到的目的,以及发明所产生的有
益效果。权利要求书通常记载的是发明的技术方案,一般不包括对发明所属领域、发明目的和有益效果
的表述。因此,在判断新颖性的时候,除了主要考虑权利要求的内容之外,还应当考虑说明书中记载的
有关内容。如果一份现有技术的所属技术领域、发明目的、或者效果与申请专利的发明、实用新型有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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质性的区别,则不应影响后者的新颖性。但是需要注意的是,对于发明目的和效果而言,判断中需要考
虑的是申请专利的发明、实用新型以及现有技术的客观的发明目的和效果,而不是简单地考虑其声称的
发明目的和效果。客观的发明目的和效果都与现有技术的状况有关,以不同的现有技术作为比较的参照,
关于发明目的和效果的结论就会有所不同。由于申请人经常不可能完全了解现有技术的整体状况,因此
其声称的发明目的和效果与其客观的发明目的和效果之间常常存在差距。在许多情况下,只要采用了相
同的技术手段,就会获得相同的效果,因而也就达到了相同的目的,这一点不会因为主观表述的不同或
者因为进行比较的现有技术是一种公知产品,较为难于得知其“目的”而有所改变。在技术方案、所属
技术领域、发明目的、有益效果这几个因素中,技术方案是判断新颖性最为主要的因素。
如上所述,“与单个的现有技术相比较”是判断新颖性的一个十分重要的概念。然而,随着网络技
术的发展,上述概念也受到了一定的挑战。如今,网络公开信息常常采用一些与传统书籍、文章不同的
方式。例如,由于受计算机屏幕尺寸的限制,为了方便读者,网络有时将有关内容按照层次分解开来,
采用一种递进表述方式。阅读时,使用者可以根据其需要,利用点击方式,由此及彼,层层展开,逐次
了解他所希望了解的内容,使用起来十分方便。若将各个层次内容的总和视为一份现有技术,则其信息
量常常相当庞大;若将其视为多份现有技术,又有一个如何划分的问题。此外,“链接”(hyperlink)
技术在互联网上得到了极为广泛的应用,它将各种信息有机地联系在一起,大大方便了使用者对信息的
索取和获得。这种链接与传统的索引或者引证有些相似,但是对于读者来说远比传统的引证更为直接和
方便,因为相互链接的信息可以立即获得。被链接的内容,有些就是同一网站中的相关内容,有些则是
不同网站或者数据库中的内容,其地理位置可能相当遥远,而对于读者来说却感觉不到其中的区别,可
以信手拈来,仿佛近在咫尺。这样,传统专利法理论中的物理意义上的“单个现有技术”的概念,到了
互联网时代已经开始变得复杂和含糊了。这也是科技进步给专利制度带来的新问题之一,在世界知识产
权组织进行的有关网络信息作为现有技术的调查中,许多国家都十分关注“链接”将给新颖性的判断带
来何种影响,这一点应当引起我们的高度重视,及早进行研究以确定我国的立场态度。
三、创造性
本条第三款规定了创造性的定义。
一项发明和实用新型即使具有新颖性,但如果与现有技术相比其变化很小,是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
人员容易想到的,没有产生意料不到的效果,则仍然不应当授予专利权。假如这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
也授予专利权,势必使专利太多太滥,从而对公众应用已知技术产生不适当的限制作用。所以本条规定,
授予专利权的发明或实用新型除了必须具有新颖性之外,还必须具有创造性。
1.创造性的概念
按照本款的规定,创造性的标志有两个,即:就发明而言,是指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
步;就实用新型而言,是指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由此可以看出,发明专利和实用新型专利的不同点
之一,就是对发明的创造性要求高于对实用新型的创造性要求。
根据实施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本条第三款所述的“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是指申请日以前在
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的技术,即现有技术。这
里所说的申请日,如果要求在先申请的优先权,是指优先权日。实施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表明:第一,
抵触申请不能用于评价一份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申请的创造性,第二,当我们采用“现有技术”一词
时,其范围不包括抵触申请。一些著述将抵触申请包括在现有技术的范围之内,或者将它称为一种特殊
的现有技术,应当说这样的说法是不正确的(但是,实质性专利法协调条约(SPLT)倾向于将抵触申请
视为现有技术的一部分,从而与我国专利法实施条例的规定有所不同)。
本条第三款所述的“已有的技术”与本条第二款前半部分所表达的现有技术相比,在类型、范围和
构成条件上都是基本上相同的。但是,本条第二款采用的表述方式是“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公
开过”,而第三款所说的是与“已有的技术”相比较,两者在表述上有所不同,这一点是有其原因的。
专利法要求申请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的发明创造必须是一个完整的技术方案,对它的记载必须以所属
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现为准;权利要求书中记载的是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因此也应当是完整的
技术方案。由于只有当一份现有技术公开了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才能得出该权利要求的内
容不具备新颖性的结论,因此能够对新颖性产生影响的现有技术,一般情况下都必然是公开了完整技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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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案的现有技术。这是本条第二款采用“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公开过”这一表述方式的原因。
当然,影响新颖性的文献中记载的技术方案可能早已是公众熟知的技术,人们一般不会将它们视为“发
明”或者“实用新型”,因此在判断新颖性时,一般不必考虑现有技术是否构成一项专利法意义下的“发
明”或者“实用新型”,这也是本条第二款表述方式中不够理想的地方。创造性判断与新颖性判断的最
大不同之处在于允许将不同的现有技术组合起来,与一项权利要求的内容进行比较。在这种情况下,可
以引用的现有技术就不一定是一个完整的技术方案了,它可以是片段的技术信息,例如某个局部的结构
等等。只要相关现有技术的结合能够形成一个可以与权利要求的内容相比的完整技术方案,就是判断创
造性时予以考虑的。这是本条第三款将用于判断创造性的技术称为“已有的技术”,而不是“发明或者
实用新型”的原因。
本条第三款所说的“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有实质性特点”,是指申请专利的发明或者实用新
型与申请日(或者优先权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在技术方案的构成上具有实质性的区别,不是在已
有的技术基础上,通过逻辑分析、推理或者简单试验就能够自然而然得出的结果,而是必须经过创造性
思维活动才能获得的结果。其中“突出”一词表明对发明专利和实用新型专利的实质性特点的要求在程
度上有所不同。
本条第三款所说的“有显著的进步”、“有进步”,是指申请专利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同申请日(或
者优先权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其技术方案具有良好的效果。其中“显著”一词表明对发明专利和
实用新型专利的进步的要求在程度上有所不同。这里所说的效果具有广泛的含义,它不仅包括从技术角
度来看的效果,也包括从社会意义来看的效果。例如,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克服了现有技术中存在的缺点
和不足、使某项已知技术有了新的用途、对保护生态环境或者保护稀有动物有益等等,都可以认作是本
条第三款所要求的进步。另一方面,本款所说的“有进步”、“有显著的进步”并不意味着申请专利的
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任何方面与已有的技术相比都有所进步。对于发明创造来说,在一个方面取得进步,
有时就不得不在另外一些方面作出牺牲,这是十分常见的事情,要求发明创造在所有方面都有进步或者
显著进步就显得过于苛刻了。
新颖性判断的是发明或者实用新型是否与单独一份现有技术相同,因此其判断是较为客观的。针对
特定的发明、实用新型和特定的现有技术,无论谁来判断,其结论一般说来都会基本上一致。创造性的
判断则不同。是否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以及是否“突出”和“显著”,有一个程度的问题,
不同水平的人来判断,其结论会有所不同。为了使创造性的判断有一个尽可能统一的标准,不致于因人
而异,有必要建立一个统一的“参照系”,这就是所谓“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的概念。按照国际
上普遍采用的概念,所谓“所属领域的技术人员”是指一种假设的人,他知道发明或者实用新型所属技
术领域中所有的现有技术,具有该领域中普通技术人员所具有的一般知识和能力。引进这一概念的目的
在于统,一创造性的判断标准,尽量避免受具体判断人员主观因素的影响。
按照本条第三款采用的表述方式,要符合创造性的要求,必须同时满足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这两方面的要求。对于发明专利来说,所述的“实质性特点”和“进步”还必须分别是“突出”的和“显
著”的。这种“和”的逻辑关系带来的一个问题是:对于这两方面的要求,是否需要分别独立地进行判
断,只有当分别到达一定的要求时,才能得出具备创造性的结论。关于创造性的标准,许多国家采用的
是“非显而易见性”一词。例如,欧洲专利公约规定,如果一项发明与现有技术相比,对所属领域的技
术人员来说是非显而易见的,则该发明具备创造性。这些国家在判断是否显而易见时,既可以考虑技术
方案本身是否存在足够大的区别,也可以考虑该技术方案是否产生意料不到的效果,两者都是表明申请
专利的发明非显而易见的重要因素。针对一项具体的发明来说,两个方面中可能有某一方面更为突出,
因而对确认创造性起较大的影响。例如,一种人工合成的新药,其化学结构与已知物质的化学结构之间
的区别可能是细小的,单从技术方案本身来看,该区别或许不够“突出”,但如果该种药品某种疾
病的效果十分显著,是人们所未曾预料到的,则仍然认为符合创造性的标准,应当提供专利保护。由此
可见,国际上普遍采用的创造性判断方式是将“实质性特点”和“进步”这两个方面的条件综合起来予
以考虑的,此“长”可以彼“消”,没有分别规定两者应该达到的标准。这种方式比较合理,符合建立
专利制度的宗旨。我国自实施专利法以来,十分注重在创造性的判断标准上与国际标准保持一致,因此
在依据本条第三款的规定判断创造性时,实际上采取的是与国际标准基本上相同的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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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创造性的判断
新颖性的判断和创造性的判断有一个逻辑上的顺序关系。在判断时,首先应当确定一项发明或者实
用新型是否具备新颖性,也就是判断是否存在一份单独的现有技术公开了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整个技
术方案。只有当没有这样的一份现有技术存在,亦即具备新颖性的情况下,才需要进一步判断是否具备
创造性,也就是判断若干现有技术的结合是否使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对于所属领域的技术人员
来说是显而易见的。一项不具备新颖性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不可能具备创造性。
对创造性的判断,是将发明、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或者专利的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与申请日(或者优
先权日)以前已有的技术作比较的基础上进行的。应当注意的是,判断的基础是权利所要求保护的技术
方案,而不是说明书中记载的内容。判断时,应当将每一个权利要求的内容作为一个整体来看待,并需
要对每一项权利要求分别进行判断。
如上所述,创造性的判断比新颖性的判断更为困难。为了使创造性的标准尽可能客观,许多国家采
用了如下的判断模式:
第一,确定一份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最为接近的现有技术,以此作为判断创造性的基础,分析一项
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该最为接近的现有技术之间的区别。
第二,确定是否存在其他现有技术,它们与上述最为接近的现有技术相结合,能够形成与权利要求
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同的技术方案。
第三,判断将所述其他现有技术与最为接近的现有技术相结合,对于所述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否
显而易见。
上述三个步骤中,前两个步骤取决于检索、对比的结果,工作量较大,但是其判断是比较客观的,
受主观因素的影响很小。判断的难点在于第三个步骤。现有技术的组合应当考虑对发明所属技术领域的
普通技术人员来说,是否有令人信服的理由想到将这些对比文件的内容结合在一起以及组合的难易程
度。需要考虑的因素包括:被组合的现有技术是来自相邻的技术领域,还是来自较远的技术领域;被组
合的现有技术的相关程度;需要组合的现有技术的数量是少还是多等等。创造性的判断不可避免地会有
主观判断的因素,上述判断模式的好处在于能够将主观因素限制到一个最小的范围。
判断创造性时,下面有一些辅助性判断基准可以作为参考:
开辟一个全新领域的发明,称为开创性的发明,毫无疑问具有创造性。例如我国古代四大发明:指
南针、造纸术、活字印刷和火药。此外如蒸汽机、收音机、雷达、激光器和原子反应堆等,在发明当时
就是如此。
然而,能够被称为开创性发明的并不多,世界上绝大多数发明都是在现有技术的基础上作出的改进
型发明。其中有的是解决了人们长久以来一直渴望解决、但始终未能获得成功的技术问题;有的是克服
了某个技术领域中技术人员普遍存在的偏见,纠正了人们对自然科学规律的错误认识;有的是将现有技
术进行新组合,取得了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如果申请人或者专利权人能够证明其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具
有这些效果,一般情况下可以认为具有创造性。
创造性是一种社会意义上的概念,而不是简单的对与错的逻辑概念。正因为如此,目前国际上还没
有一种方法,例如一种计算机程序,能够代替人来确定发明的创造性。在判断具体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
创造性时,应当以本条第三款的规定为根据,分析每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具体情况,综合考虑各种因
素,作出恰如其分的判断。
四、实用性
1.实用性的概念
申请专利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必须能在产业中应用。换句话说,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不能是抽象的、
纯理论的东西,只能在理论上、思维上予以应用,而必须是能在实践中实现的东西。所谓产业,具有广
义的含义,其范围包括工业、矿业、农业、林业、水产业、畜牧业、运输业、交通业、服务业等。所谓
应用,是指如果申请专利的是一种产品或者产品的部件,该产品就必须能够制造出来并且产生预期的作
用;如果申请专利的是一种方法,该方法就必须能够在实际中予以使用并产生预期的作用。
能够产生积极效果,是指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制造使用后,与现有技术相比所具有的有益的效果。这
种效果可以是技术效果,也可以是经济效果或者社会效果,例如提供新的产品、提高产品的产量、改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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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品的质量、增加产品的功能、节省能源或原材料、改善劳动条件、防治环境污染、有助于改善社会风
尚等。明显无益、严重污染环境或者严重浪费能源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则因缺乏积极效果而不能授予
专利。
要求申请专利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具有实用性,并不是要求这种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申请时已经实
际予以制造或者使用,由此来证明产生了积极效果。本款所要求的只是根据申请人在说明书中所作的清
楚、完整的说明,所属领域的技术人员根据其技术知识或者经过惯常的试验和设计后,就能够得出申请
专利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能够予以制造或者使用,并能够产生积极效果的结论。
要求申请专利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具有实用性,也不是要求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已经高度完善,毫无
缺陷。事实上,任何技术方案都不可能是完善无缺的。只要存在的缺点或者不足之处没有严重到使有关
技术方案根本无法实施,或者根本无法实现其发明目的程度,就不能因为存在这样或者那样的缺点或者
不足之处,否认该技术方案具有实用性。
应当注意的是,按照过去的观点,发明创造本身是否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条件一般可以分成如下
两个层次:首先判断专利申请涉及的内容是否属于能够授予专利权的范围,也就是判断申请的内容是否
符合专利权实施条例第二条关于发明、实用新型的定义,以及是否属于专利权第五条、第二十五条所排
除的情形;只有当上述判断的结论认为属于能够授予专利权的范围时,才需要进一步判断是否符合新颖
性、创造性和实用性的要求。换句话说,实用性的判断属于上述第二个层次的判断。但是,随着科学技
术的发展和新兴领域的出现,能够被授予专利权的范围在不断扩大。然而,各国对此的立场有所不同,
因此这一问题成了国际上有关专利制度的突出问题之一。事实上,在讨论是否属于能够授予专利权的范
围时,在一些情况下实际上是依据实用性的标准。在下面关于专利法第二十五条的解释中,将对此作进
一步的说明。
2.实用性的判断
我国专利法将实用性与新颖性、创造性并列在一起,在同一法条中予以规定,许多人习惯上将它们
称为授予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三性”标准。但是应当注意的是,实用性的判断与新颖性、创造性
的判断有较大的区别。如前所述,新颖性和创造性的判断都是将申请专利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与申请日
之前的现有技术进行比较;实用性涉及的是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本身性质的判断,而不是一种比较性质
的判断。
前面说过,新颖性和创造性的判断有一个逻辑上的顺序关系,应当首先判断是否具备新颖性,然后
再判断是否具备创造性。现在,一个问题是实用性的判断与新颖性、创造性的判断之间是否也存在类似
的逻辑关系?一般说来,在对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申请进行审查时,应当首先判断是否具备实用性,因
为如果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缺乏实用性,审查员就可以直接得出不能授予专利权的结论,没有必要再进行
检索,进而对其新颖性和创造性进行判断。由于检索是一件工作量很大的事情,这样作能够避免国家知
识产权局在人力资源上的浪费。但是需要指出的是,这种顺序主要是从节约程序、尽可能缩短审查时间
的角度出发的,与新颖性和创造性之间在逻辑顺序上的关系有所不同。从判断的内容上看,实用性的判
断与新颖性、创造性的判断是彼此独立的,相互之间没有关联,因此无论先评价实用性,还是先评价新
颖性、创造性,都不应认为有什么逻辑上的不当。
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申请属于下述情形之一的,应当认为不具备实用性:
(1)缺乏技术手段。具备实用性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应当是一项已经完成的技术解决方案。如
果申请仅仅提出了发明的任务,而没有说明实现其任务的技术手段,或者只说明了部分技术手段,该发
明就是一项尚未完成的发明,它不能制造或者使用,因而不具备实用性。
(2)违背自然规律。具备实用性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应当符合自然规律。如果申请专利的发明或
者实用新型违背公认的、经过实践证明的自然规律,例如能量守恒定律,则显然是不能实现的,因而不
具备实用性。
(3)利用独特的自然条件完成的技术解决方案。例如,针对特定的港湾提出的港口设计方案,针
对特定河段作出的桥梁设计方案,是与特定的自然条件联系在一起的,不可能直接适用于其他不同的地
方,因而不具备实用性。
(4)无积极效果。具备实用性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应当能够产生预期的有效效果。明显无益、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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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社会需要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不具备实用性。
与本条规定的新颖性、创造性标准相比,以缺乏实用性来驳回一件专利申请的情况是比较少的,因
为本条规定的能够制造或者能够使用的条件比较容易得到满足。正因为如此,过去人们对实用性标准不
很重视,有的人甚至认为这一标准可有可无。但是,随着专利制度的不断发展,尤其是医药技术、生物
技术、信息技术的发展,有关的专利申请数量大增,实用性标准的作用有了新的体现。例如,有关生物
基因的专利申请应当符合什么样的要求才能授予专利权,是国际上正在探讨的问题。许多有关生物基因
的专利申请在提出申请的时候所完成的工作仅仅是出了基因的排序,而这种排序具有何种技术意义、
能够以何种方式予以应用尚属未知。考虑到生物技术的巨大发展前景,西方一些公司迫不及待地希望用
申请获得专利来“跑马圈地”,占领高科技领域的制高点。针对这种情况,欧盟理事会1998年2月26
日通过了一个关于生物技术发明的法律保护的指令,其中第5条(3)明确规定,基因序列或者基因序
列的某一部分的工业实用性必须在专利申请中公开。PCT实施条例第5条也规定:如果从发明的说明或
者性质不能明显看出该发明能在工业上利用的方法以及其制造和使用方法,应当在说明书中明确指出这
种方法;如果发明只能被使用,则应当在说明书中明确指出使用的方法。可以认为,面对科学技术不断
发展的态势,实用性标准发挥了维护专利制度正常秩序、保护公众合法利益不受损害的重要作用。
新专利法详解:第二十三条【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性条件】
第二十三条 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不属于现有设计;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外观设
计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告的专利文件中。
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
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不得与他人在申请日以前已经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本法所称现有设计,是指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设计。
【解释】对本条的修改涉及以下四个方面。
一是修改了外观设计专利权授权条件的表述方式。
本次修改后的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采用了与本次修改后的《专利法》第二十二条关于发明和实用新
型专利权的授权条件相对应的表述方式,将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授权条件统一建立在现有设计的基础之
上,同时增加第四款对现有设计作出定义,并拓宽了本次修改前的本条第一款所规定的现有设计的范围,
该款规定为:“本法所称现有设计,是指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设计。”
上述修改的理由参见对《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的修改说明。
二是提高了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授权标准。
1984年制定的《专利法》时,本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
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或者不相近似。”“不相同或者
不相近似”的表述方式容易使人将授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条件理解为只需满足“不相同”与“不相近似”
中任何一个要求即可。这样理解的外观设计授权标准过低,而且也不符合国家知识产权局实际采用的授
权标准。为了克服这一缺陷,2000年第二次修改专利法时,将其改为“不相同和不相近似”。此外,
国家知识产权局在2001年、2006年修改《审查指南》时,也相应调整了对不相同和不相近似的判断标
准。但是总体而言,我国实际采用的外观设计专利权授权标准仍然偏低,例如规定只有对属于相同或者
相近类别的产品,才有可能存在外观设计相近似的情况;在判断是否相同和相近似时,一般应当用一项
在先设计与被比设计进行单独对比,而不能将两项或者两项以上在先设计组合起来与被比设计进行对
比。
近年来,我国外观设计专利申请量大幅度提升,授权标准偏低的问题更显突出。一些申请人通过简
单摹仿现有设计或者简单拼凑现有设计特征形成其提出专利申请的外观设计,也能获得外观设计专利权
并被维持有效。这种状况不利于充分发挥专利制度对我国产品外观创新活动的激励作用。为了尽快提高
我国产品外观的创新水平,形成丰富多彩、更具有市场竞争力的产品样式,有必要适当提高外观设计专
利权的授权标准。
本次修改《专利法》引人了TRIPS协议中采用的外观设计授权标准,即“各成员可以规定,与现有
设计相比或者与现有设计的组合相比没有明显区别的外观设计,不是新的或者原创的”,将本条本次修
改前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授权标准改为两个层次的标准,类似于发明和实用新型的“新颖性”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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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创造性”标准,分别在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予以规定。
本次修改后的本条第一款前半部分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不属于现有设计。”这一
规定排除了与现有设计相比整体视觉效果上实质相同的外观设计,包括与该现有设计完全相同的外观设
计,也包括仅在非设计要点上与现有设计相比有局部细小区别的外观设计。
本次修改后本条第二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与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
应当有明显区别。”这一规定包含两层含义:一是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每一项现有设计单独相比,
不仅不应当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实质相同,还应当具有明显区别,这一标准排除简单的商业性转用类设计,
例如对自然物的简单摹仿,采用众所周知的外观设计特征等,也排除与现有设计不相同但与现有设计的
区别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的外观设计;二是允许将两项或者两项以上现有设计的特征
组合起来,判断申请获得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之相比是否具有明显区别,这一标准排除将惯常设计特征、
知名产品的设计特征组合而成的设计,也排除对多项现有设计的特征进行简单组合而成的设计。
三是与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授权标准相类似,在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授权标准中引人抵触申请的规
定。
本次修改后的《专利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禁止重复授权原则也同样适用于外观设计专利权。如
前所述,有关抵触申请的规定是落实禁止重复授权原则的重要举措。为了防止同一申请人或者不同申请
人就同样的外观设计先后提出的两份申请都授予专利权,有必要在本条第一款的规定中引人抵触申请的
规定。为此,本次修改后的本条第一款后半部分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也没有任何单位或
者个人就同样的外观设计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告的
专利文件中”。
四是将本条本次修改前有关“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的规定单独作为本条第三款,
并对其条文做了修改。
现实中,常有将他人已经注册为商标或者享有著作权的作品中的图案或者造型申请并获得外观设计
专利权的现象发生,导致不同人对同样的客体享有不同类型的知识产权,在行使这些知识产权时会产生
不同权利相互冲突的问题。例如,商标注册人或者著作权人控告他人侵犯其商标专用权或者著作权,而
被控侵权人以享有外观设计专利权为理由进行“抗辩”,使行政机关或者法院难以作出判断。针对这一
问题,2000年第二次修改《专利法》时在本条中增加了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
的合法权利相冲突”的规定。2001年第二次修改的《商标法》第九条也增加了相同的规定。
但是,这一规定存在的问题是没有明确规定“在先”的含义。具体来说,是在外观设计专利的申请
日前还是授权日前?如果他人的商标专用权或者著作权是在外观设计的申请日后授权日前取得,是否可
以以权利冲突为理由宣告外观专利权无效?考虑到这一规定的主要目的是防止外观设计专利申请人在
申请时将他人已经注册并公告的商标或者他人已享有著作权的作品作为自己的“设计”申请专利的不正
当行为,因此,本次修改将本条本次修改前规定的“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改为“授
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不得与他人在申请日以前已经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本条规定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性条件。
一、不相同和不相近似
原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之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
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或者不相近似。在专利法的第二次修改中,将上述规定中的“不
相同或者不相近似”改为“不相同和不相近似”。这是因为“不相同”和“不相近似”不是等位次的概
念,不相近似的必然也不相同,反之则不然。原专利法的规定容易使人得出两者中只要满足任何一个,
就符合授予外观设计专利权条件的结论。国家知识产权局实际掌握的外观设计授权标准并非如此,但是
由于本条原规定采用的表达方式使公众对此存在不同的见解,有必要予以澄清。这是专利法第二次修改
对本条作出上述修改的原因之一。
TRIPS协议第25条规定:“对于独立创作的,具有新颖性或者原创性的工业品外观设计,全体成
员均应提供保护。成员可以规定:非新颖或者非原创,是指某外观设计与已知设计或者已知设计特征之
组合相比,无明显区别。”从上述规定可以得出两点结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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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TRIPS协议给出了两个可供选择的外观设计不具备新颖性或者原创性的标准:一个是“与已
知设计相比无明显区别”;另一个是“与已知设计特征组合相比无明显区别”。两个标准中,后一标准
当然更为严格。由于两者都采用了无明显区别就不能授予外观设计的表述方式,因此都包含了“不相近
似”的含义。由此可见,专利法第二次修改对本条作出的上述修改与TRIPS协议的规定是一致的。
第二,TRIPS协议对外观设计并没有如同对发明或实用新型专利那样,给出新颖性和创造性这两个
单独的不同层次的条件,而是只给出了一个条件,这个条件的名称可以是“新颖性”,也可以是“原创
性”。由于我国专利法同时规定了发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三种专利,为了避免与发明和实用新型的
“新颖性”产生混淆,最好采用“原创性”这一措词。但是,由于过去人们已经习惯将本条规定的授予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条件也称为“新颖性”,所以不妨仍将它称为“新颖性”。但是应当注意的是,本条
所说的“新颖性”包含了“不相同”和“不相近似”两方面的要求,因而与发明、实用新型的“新颖性”
标准在含义上有所不同。
本条对外观设计的新颖性也采用了混合的新颖性标准。判断新颖性的时间标准是外观设计专利申请
的申请日,在该申请要求在外国提出的在先申请的优先权时,是优先权日。就出版物公开而言,外观设
计新颖性的标准是全球性的,即包括国内出版物和国外出版物在内。就使用公开而言,外观设计新颖性
的标准是本国的。所谓“公开使用过”,是指外观设计被应用在产品的外表上,而这种产品是公众可以
见到的。本条所述的使用,应当被理解为包括销售、展览在内。公开使用的外观设计,不论该产品是本
国制造的还是从国外进口的,都包括在内。
应当注意的是,本条与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相比,其区别点在于没有写人“以其他方式
为公众所知”的措词。外观设计涉及的是产品的外形或者外形上采用的图案、彩,与发明、实用新型
相比有不同的特点,因此有些能够用于公开发明、实用新型的方式不能用于公开外观设计一。例如,单
纯采用口头表述的方式,就不足以公开一项外观设计的方案。但是,“为公众所知”仍然是判断外观设
计新颖性时应当遵循的原则,凡是不能达到为公众所知程度的出版物或者产品,不影响一项外观设计专
利申请的新颖性。
“相同”,是指不仅外观设计本身相同,而且采用设计方案的物品也相同。外观设计同发明和实用
新型不一样,外观设计是应用在物品的外表上的,物品是外观设计的载体,两者是结合在一起的,外观
设计不能脱离产品而单独存在。因此,在对申请专利的外观设计与出版物上公开发表或者国内公开使用
的外观设计进行对比,以确定两者是否相同时,要以物品是否相同为前提。如果物品不同,即使外观设
计相同,也不应认为是相同的外观设计。
“不相近似”是在“不相同”的基础上,对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提出的进一步的要求。其含义是
一项外观设计仅仅与已知设计不相同,还不足以满足授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条件。外观设计通常都是众
所周知的形状、图案、彩的组合。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不能只是这些因素已知组合的模仿,也不能
是这些因素已知组合的微小改变。从已知组合中获得启发可能是必要的,但申请专利的外观设计应当表
现出某种不容易想到的特点才能被授予专利权。所谓“相近似”有不同的情况,包括:物品相同,形状、
图案、彩相近似;物品近似,形状、图案、彩相同;物品相近似,形状、图案、彩也相近似。
在判断一项外观设计的新颖性时,应当注意如下两个问题:
第一,根据专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外观
设计产品为准。在专利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申请外观设计专利所应当提交的申请文件中,不包括权利要
求书。这一点是外观设计专利与发明、实用新型专利之间的一个重要区别。因此,在判断申请专利的外
观设计的新颖性时,是将申请中提供的图片或者照片中表达的外观设计产品与已知产品进行比较。
第二,判断申请专利的外观设计是否与已知外观设计相同、相近似,应当根据一般消费者肉眼进行
整体观察时是否会产生混淆来判断。如果两个外观设计既有相近似的部分,又有不相近似的部分,而其
相近似的部分构成设计的主要部分,不相近似的部分只占细小的局部,这些局部的差异不能构成整体设
计方案上的明显区别,则应当认为二者是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二、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1.修改的原因
根据第二次修改后的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授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第二个条件是“授予专利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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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外观设计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这一条件是专利法第二次修改中新增加的,其主
要目的是为了解决实践中出现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与商标专用权、著作权之间的冲突问题。
在实践中,有些外观设计专利申请人未经许可,将他人已经注册的商标或者享有著作权的美术作品
结合自己的产品申请外观设计专利。由于国家知识产权局对外观设计专利申请只进行初步审查,因此这
些申请在符合专利法实施条例规定的形式条件的情况下,往往能够获得外观设计专利。在这种情况下,
外观设计专利权和商标专用权、著作权之间会产生一定的冲突,但是通过法律途径来解决由此而产生的
问题却存在一定的困难。由于外观设计专利权是依法授予的,法院和有关行政机关不能直接否定该外观
设计专利的效力,所以商标权人或者著作权人往往请求宣告相冲突的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根据专利权
实施条例的规定,在这种情况下似乎只能以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不具备新颖性请求宣告无效。但是,
按照人们对原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理解,用于判断外观设计新颖性的比较对象必须是与相同或者相
近似产品相结合的相同或者相似的“外观设计”,注册商标和美术作品不能作为比较的对象。除此之外,
也有人主张在这种情况下以违反专利法第五条为理由宣告该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但能否依据该条规定
宣告该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尚存在争议。为了解决这一问题,专利法的第二次修改在本条中增加了授予
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的规定。
2.构成权利冲突的条件
理解专利法第二十三条新增加的规定,应当注意以下几点:
(1)合法权利主要包括商标专用权和著作权
在实践中,最常见的情况是外观设计专利权人未经许可将他人的注册商标(包括经审定予以公告但
尚未获得注册的商标)或者他人的作品作为自己的外观设计的一部分或者全部。因此,外观设计专利权
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主要体现为与商标权和著作权相冲突。从理论上讲,专利权也有可能
与在先取得的厂商名称权、姓名权、肖像权等权利相冲突,但是在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外观设计专利申
请的过程中,已经比较严格地控制不得以厂商名称或者人物肖像作为外观设计图案的一部分,因此外观
设计与这些权利相冲突的问题并不突出。
(2)相冲突的权利必须是在先已经取得的权利
所谓在先取得,是指该权利的产生之日早于外观设计专利的申请日或者优先权日。如果商标权、著
作权等权利的取得之日晚于外观设计的申请日或者优先权日,则不影响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授予。根据相
关法律的规定,对于商标权、姓名权、名称权等需要通过注册或者登记而产生的权利,注册或者登记之
日为该权利取得之日;对于自动产生的著作权,作品创作完成之日为该权利取得之日。由于我国对注册
商标实行审定公告制,即在商标获得注册之前,有三个月的异议期,期满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才
予以注册。因此,如果外观设计专利的申请日晚于注册商标的审定公告日,尽管其早于该注册商标的权
利取得日,但由于在外观设计专利的申请日该商标已公告,外观设计申请人可以查阅该公告而得知已经
公告的商标,为了防止有人将他人已审定公告但尚未获得注册的商标纳入自己的外观设计之中,导致权
利的冲突,也不应当对含有申请日前他人已审定公告的注册商标的外观设计授予专利权。当然,如果该
审定公告的商标后来未被核准注册,则可以对含有该商标的外观设计在符合其他条件的情况下授予专利
权。
(3)相冲突的含义根据在先权利的种类而有所不同
外观设计专利与注册商标相冲突的表现形式是:外观设计的形状、图案的全部或者一部分与他人的
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从主观因素上看,外观设计专利的形状或者图案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似可
能有两种原因:一是外观设计申请人故意剽窃或者抄袭他人的注册商标;二是因为巧合,也就是外观设
计专利申请人独立作出的设计方案的全部或者一部分与他人的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因故意而形成的
权利冲突,当然是专利法第二次修改在本条中增加有关规定所要排除的主要情况;因巧合而形成的权利
冲突,是否应当网开一面?对此,我们的观点是否定的。由于注册商标是依法由国家有关行政机关授予
并予以公示的权利,尽管国家知识产权局在对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授予专利权之前不进行实质审查,但是
外观设计专利申请的申请人应当在申请前对国家已经公告的注册商标进行检索,以防止因重复使公众产
生混淆。因此,即使外观设计与在先注册商标的相同或者相近似是因巧合而引起(事实上不可能因巧合
而完全相同),也不应当允许这种冲突存在。所以,对于与他人已经注册的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外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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设计专利申请来说,无论是申请人抄袭或者剽窃的,还是自己独立设计的,都不应对之授予专利权。
实践中出现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与著作权产生冲突主要表现为外观设计的设计方案全部或者部分与
他人享有著作权的作品相同。但是在这种情况下,并非只要出现了全部或者部分相同的情况,就应当拒
绝授予外观设计专利权。即使申请专利的外观设计与他人的美术作品全部相同,但如果该外观设计是申
请人独立创作的,该外观设计本身就构成了可以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不能因为他人存在相同的作品
而拒绝对该外观设计授予专利权。例如,不同的人在同一位置对某一自然风景进行摄影,最后形成的摄
影作品很可能相同,如果其中一人将其摄影作品作为其外观设计的图案申请外观设计专利,则不能因为
他人有相同的作品就不授予外观设计专利权。同样,对于外观设计与他人的美术作品部分相近似的情况,
尽管外观设计的设计人有可能借鉴了他人的美术作品,但按照著作权法,只要该外观设计本身具有独创
性,它在外观设计方案形成之日就已经构成了可以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因此也不能因为与他人的作
品有重叠之处就拒绝授予其外观设计专利权。总之,如果外观设计是由申请人独立创作的,不存在抄袭
或者剽窃他人作品的情况,该申请人已经就其外观设计享有著作权,即使该外观设计与他人在先享有著
作权的作品相同或者相似,也不能以“权利冲突”为理由不授予专利权。当然,如果外观设计的申请日
期较晚,可以要求外观设计专利申请人或者专利权人提供证据,证明其外观设计方案是他自己独立完成
的。如果申请人不能证明其外观设计方案是他自己独立完成的,可以以“冲突”为理由拒绝授予专利权。
(})新颖性和不得与在先权利相冲突都是授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条件,但是其性质有所不同
判断外观设计专利是否具有新颖性是与申请日之前已经公开的外观设计进行比较,其着眼点是从维
护公众的合法权利的角度出发的;判断外观设计专利是否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是与他人的
注册商标或者作品等相比较,其着眼点是从维护特定人合法权利的角度出发的。
上述性质上的不同带来如下的不同点:
(1)判断新颖性的参照物必须在外观设计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已经公开,而判断权利冲突的参照物
不必是已经公开的。“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的规定不包含所述权利的客体必须已经
公开的含义。例如,他人在先完成的美术作品,即使没有公开发表,按照著作权法的规定也是享有著作
权的。如果有人通过某种途径获知了该作品,并且未经作者同意而在其外观设计中采用该作品,仍然构
成了权利冲突。
(2)在先权利在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日必须是有效的才构成冲突。如果在提出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时,
在先权利依法已经终止,则不构成冲突,因而不能以“与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为理由拒绝授予
外观设计专利权。新颖性则不同,它只依赖已知设计已经公开的事实,与已知设计的权利状态无关。
3.解决权利冲突问题的程序
对于实施修改后的本条后半部分的规定,除了需要从实体法的角度进行探讨,明确构成权利冲突的
要件之外,还需要从程序法的角度进行探讨,以保证有一个切实可行、具有可操作性的途径来解决权利
冲突问题。
如前所述,国家知识产权局在授予外观设计专利权之前只进行初步审查,一般不可能调查是否与在
先权利相冲突,因此要解决外观设计专利权因存在权利冲突而授权不当的问题,只能依靠无效宣告程序。
如何进行无效宣告程序?在展开讨论之前有必要回顾一下专利制度的变化过程。
在1984年制定的专利法实施条例中,曾经规定对审定公告的专利申请提出异议的理由包括“申请
人依照专利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八条规定无权申请专利,或者申请的主要内容是取自他人的说明书、
附图、模型、设备等,或者取自他人使用的方法,而未经其同意的。”这就是说,当时的实施条例规定
可以以主体资格问题为理由提出异议。同时,1984年的实施条例又规定请求无效的理由比照上述规定,
这意味着也可以以主体资格问题为理由提出无效宣告请求。
然而,实践证明上述规定是难于执行操作的。当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主体资格问题时,要作出恰当的
决定就必须对申请人的主体资格以及完成发明创造的实际过程进行调查。专利复审委员会负责受理来自
全国甚至来自国外的无效宣告请求,其性质和工作方式决定了它很难进行这样的调查,因而也就难于作
出恰当的判断。基于这样的认识,1992年第一次修改专利法及其实施条例时,在取消异议程序的同时,
对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作了调整,取消了所有涉及主体资格问题的无效理由。这样,专利复审委员会在
对无效宣告请求进行审查时,主要判断申请专利的发明创造与请求人举证的已知技术相比是否具备新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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性、创造性、实用性,判断申请的主题是否属于专利法第五条、第二十五条所排除的范围以及是否符合
实施条例第二条的定义,判断说明书、权利要求书的撰写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这些判断
都是专利复审委员会力所能及、能够实际予以操作的事情.。至于有关专利申请或者专利权主体资格方
面的纠纷,按照1992年修改的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请求专利管理机关进行处理,也
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同时,当事人也可以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中止有关程序。根据人民法院或者
专利管理机关的判决或者处理结论,有关当事人可以到国家知识产权局进行专利申请或者专利权的主体
变更。实施条例的上述修改无疑是正确的,因为它符合我国专利制度的特点和规律。
当以外观设计专利权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为理由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时,专利复审委员
会又面临类似的困难。具体说来,存在如下问题。
第一,如何确认有关在先权利的主体资格。如前面所述,构成权利冲突的要件是:在先权利必须是
在外观设计专利申请的申请日之前已经取得、并仍然有效的合法权利。对于商标权来说,这一点比较容
易进行判断,因为商标专用权是国家授予并予以公示的权利,其权利主体和生效日期都有确定的途径予
以确认;对于著作权来说,则比较困难,因为著作权是自然产生的权利,不必经过批准,也无需予以公
开。因此,当以与他人在先取得的著作权相冲突为理由请求宣告一项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时,首先必须
确认有关作品是什么时候完成的?外观设计的设计方案是不是剽窃、盗用了著作权人的作品?这些问题
与关于主体资格的异议理由带来的问题性质相似,专利复审委员会很难作出判断。另一方面,证明上述
问题的证据只有真正的权利人才能提供,因此不宜由实际权利人之外的其他人以此为理由提出无效宣告
请求,这一点与以缺乏新颖性为理由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的情况很不一样。但是,倘若如此规定,则受理
以与在先取得的著作权相冲突为理由而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时,就必须首先确认请求人的资格,也就是
判断请求人是否为有关作品的作者,这也相当困难。
第二,如何认定是否构成冲突。“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是指外观设计与商标权、著
作权相冲突,而不是指商标权、著作权与外观设计相冲突。因此,要认定是否构成冲突,就必须以商标
法、著作权法为依据。这就是说,当以权利冲突为理由而请求宣告一份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时,专利复
审委员会实际上要判断是否侵犯商标专用权、著作权的问题。这涉及到专利复审委员会是否有法定资格
进行这种判断的问题。
为了落实第二次修改后的专利法第二十一条对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工作提出的要求,客观、公正、准
确、及时地处理有关请求,考虑到上述难点和问题,专利法实施条例的第二次修改在第七十二条中新增
加了一款,规定:“以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为理由请求宣告外观设
计专利权无效,但是未提交生效的能够证明权利冲突的处理决定或者判决的,专利复审委员会不予受
理。”制定这一规定的主要出发点就在于克服上面指出的具体困难。
4.有关讨论
所谓“权利冲突”,是指不同权利的权利客体彼此重叠、交叉,多个权利人能够对包含相同内容的
权利客体主张其权利,在行使权利时出现谁的权利优先的问题。知识产权是一种无形财产权,它与有形
财产相比具有许多不同的特点。在不同类型的知识产权之间会出现权利冲突的现象,例如对于图案设计
方案来说,在外观设计专利权、商标专用权、著作权之间;对于计算机程序来说,在发明专利权与著作
权之间,如此等等。在同种类型的知识产权之间,也会出现权利冲突的现象。权利冲突有可能导致纠纷,
因此人们很自然地希望消除这样的冲突。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
合法权利相冲突,该规定体现了这样一种思路,即为了避免因权利冲突而产生纠纷,应当杜绝导致冲突
的在后权利产生,即使产生了,也应将其取消掉。
但是,应当以何种方式来解决权利冲突带来的问题,存在值得商榷之处。作为对比,可以首先看看
专利权之间冲突的处理方式。
在不同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之间出现权利冲突是常见的事情,最为典型的情况就是从属专
利。所谓“从属专利”,是指在后申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的保护范围完全落人另一项在先申请的
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的保护范围之内。例如,在先专利的独立权利要求包括A、B、C,3个技术特征,
在后专利的独立权利要求包括A、B、C、D,5个技术特征,就会出现上述现象。
对于从属专利的保护客体来说,前后两个专利权是相互排斥的。在后专利权人虽然获得了专利,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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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自己却不能实施,因为未经许可予以实施就会侵犯在先专利;在先专利的保护范围虽然包含了从属专
利的技术方案,但是在先专利的专利权人也不能实施该技术方案,因为未经许可予以实施就会侵犯在后
专利。这相当于随着在后专利权的授予,使在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中的某一领域进人一种特殊的状态,
双方都不能予以实施。
上述现象无疑是一种权利冲突。是否需要杜绝该现象的产生?回答是否定的,因为从属专利实质上
是对在先专利的一种改进,它在采用在先专利的技术方案的同时,又增加了新的技术内容,从而完全可
能符合专利法规定的授权条件。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这是专
利制度运作的基石。遵循这一原则,从属专利的出现就是不可避免的。世界上没有任何一个国家试图否
认从属专利存在的合法性。
允许从属专利存在,不仅因为其授予符合专利法的规定,还在于它也没有给专利制度的正常运作带
来什么妨碍。对于在先专利权人来说,如果他不希望出现从属专利的现象,应当积极研究开发其在先专
利的改进,对种种可能的改进方案先行提出专利申请,或者将它们公诸于众,这样他人就无法获得从属
专利了;如果他没有这么做,他人作出了改进并且获得专利权,从而在原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内开辟出一
块“治外领地”,就没有什么不合理的地方。对于在后专利权人来说,尽管他作出了改进,因而获得了
从属专利,但这是在别人发明的基础上完成了,利用了别人发明创造的成果,理应受到在先专利的制约,
这也没有什么不合理的地方。在出现从属专利的情况下,如果两个专利权人都希望实施从属专利的技术
方案,通常的作法是订立交叉许可合同,相互作出妥协,这符合提倡当事人协商解决民事纠纷的原则。
如果涉及的发明创造很重要,又无法通过协商订立许可合同,在后专利权人可以依据专利法第五十一条
的规定请求批准实施在先专利的强制许可。依据该条规定,在先专利权人也可以请求获得实施在后专利
的强制许可。惟一的缺点在于第三人希望实施在后专利时,就需要同时获得两个专利权人的许可,手续
上显得比较麻烦。
在我国实行专利制度的初期,当出现从属专利时,其中一个专利权人控告另一个专利权人侵犯其专
利权,后者往往以他实施的是国家授予了专利权的发明创造,或者其实施的发明创造属于其专利权的保
护范围为理由进行抗辩。当时不少人对此感到困惑,认为两人都有专利权不好办,不将其中一项专利权
无效掉,另一个专利权人就不能主张其权利。随着对专利制度认识的深化,这样的疑虑现在已经不复存
在了。事实上,法院和专利管理机关在侵权纠纷案件中只需判断原告的专利权是否为一项有效的专利,
被告未经许可而进行的实施行为是否落人原告专利的保护范围之内。只要对这两个问题的回答是肯定
的,就可以得出侵权成立的结论,这与被告对其实施行为的客体是否还拥有另一项专利权没有关系,与
原告是在先专利的专利权人还是在后专利的专利权人也没有关系。两个专利权人都可以主张其权利,都
可以针对另一人的有关行为提出侵权控告。
由此可见,从属专利带来“权利冲突”是一种正常的事情,两个专利权可以并存,不需要采取什么
措施来消除这种冲突。
在一些情况下,外观设计专利权与在先权利的冲突,尤其是与著作权的冲突具有类似的性质。例如,
假设甲创作了一幅美术作品,对该作品享有著作权;乙未经甲许可,将该美术作品用于其设计的屏风上,
予以制造或者销售,则构成了侵犯甲的著作权的行为,要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但是,乙首次将该美术
作品运用于一种产品上,与该产品的其他形状、图案相结合,形成了一种富有美感、对公众有吸引力的
工艺美术品,这本身也是一种创作,也能产生著作权。著作权法并没有规定要消除后者的权利或者不予
承认。如果乙就其设计的屏风提出一项外观设讨一专利申请,在符合专利法规定的授权条件的情况下,
国家知识产权局对其授予外观设计专利权,这没有什么不合理的地方。即使授予了外观设计专利权,也
不意味着免除乙侵犯甲美术作品著作权的侵权责任。反过来,甲是这一美术作品的原创作者,他复制、
发行其美术作品本身丝毫不会受到外观设计专利权的限制,但是如果未经许可制造、销售乙设计的屏风,
则要承担侵犯乙的著作权或者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权责任,因为他利用了别人的智力创造结果,这也没
有什么不合理的地方。总之,在这种情况下的确存在权利冲突的问题,但是,两个权利各自有各自的作
用,看不出有什么必要一定要消除该冲突。
在乙就所述屏风申请获得了一项外观设计专利权,并制造、销售该屏风产品的情况下,甲应当怎样
维护其合法权利?其实最为简单的方式就是向法院起诉,指出乙制造、销售含有其美术作品的屏风的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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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构成了复制其美术作品的行为,侵犯了其著作权,要求乙承担侵权责任。法院在审理该请求时,只需
考虑甲的主张是否成立,不必考虑乙是否还享有另一项权利的问题。如果法院采取这种立场,使甲的损
失能够得到合理的补偿,那么甲就不一定需要启动无效程序来取消乙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因为无效程序
以及随后的司法审理程序需要耗费相当的精力和经费,对甲来说必要性不大。
上面所述原始专利与从属专利之间的权利冲突以及美术作品著作权与屏风外观设计专利权之间的
权利冲突有一个共同的特点,就是在其权利客体中有共同的部分,但是并不完全相同。这是得出两个权
利虽有“冲突”、但仍然可以共存这一结论的根本原因。如果权利客体完全相同,结论就会不同。例如
专利法明确规定不允许对相同的发明创造授予两项专利权,商标法明确规定不允许对相同的图案获得两
项注册商标(但是著作权作为自然产生、不需批准授权的权利有些不同)。问题在于专利法第二十三条
采用的“冲突”一词具有广泛的含义,它既包括权利客体完全相同的情况,也包括权利客体部分相同的
情况。
说到这里,也有必要对我国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授权状况进行一些探讨。著作权的保护客体是作品,
商标专用权的保护客体是商标标记或者服务标记,它们都有可能与产品相结合,但是其保护客体并不是
产品。与之相对比,根据专利法第十一条和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客体是“外观设
计产品”,也就是采用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必须落实在产品上。因此,照理说三者的保护客体一般是
不会完全相同的。但是,在我国授予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中,有相当数量的所谓平面设计,例如各种包装
袋,其中有许多是塑料袋或者纸袋的平面图案设计。西方国家授予的外观设计一般是对产品本身形状以
及与其形状相结合的图案、彩的设计,这种平面设计就很少。平面包装袋要说是对产品的设计,也只
能认为是对“袋”本身的设计,而不能认为是对其内所装物品的设计。例如,奶粉包装袋的平面图案设
计不能认为是对奶粉的设计方案。对平面包装袋授予专利权,与对一幅美术作品本身授予专利权没有什
么实质性的区别,只须将该美术作品称为“某某包装袋”即可。另一方面,平面包装袋外观设计靠其平
面图案来相互区别,授予的外观设计专利权所起的作用与商标十分相近。国内许多人申请平面包装袋外
观设计专利,实质上是将它们作为其内所装物品的商标来予以使用。注册一项商标需要经过检索,而申
请外观设计专利不经过检索,费用也很低,比申请注册一项商标更为容易。在这样的情况下,就有可能
出现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客体与著作权、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客体完全相同的情况。要说“冲突”,这
才是真正意义上的“冲突”。这种冲突的存在,引起了法律界和社会公众的不满,是导致在专利法第二
十三条中增加上述规定的重要原因。为了使知识产权制度有一个良好的秩序,应当注意避免产生这种冲
突。
新专利法详解:第二十四条【不丧失新颖性的公开】
第二十四条 申请专利的发明创造在申请日以前六个月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丧失新颖性:
(一)在中国政府主办或者承认的国际展览会上首次展出的;
(二)在规定的学术会议或者技术会议上首次发表的;
(三)他人未经申请人同意而泄露其内容的。
【解释】本条规定不丧失新颖性的公开。
一、概述
如前所述,发明创造的新颖性是以申请日(或者优先权日)为准。凡是在申请日(或者优先权日)
以前已经公开的发明创造,就成了现有技术的一部分,不能再取得专利权,这是专利法的一项基本原则。
但是发明人、设计人或者发明创造的其他所有人由于某些正当原因在申请日前将其发明创造公开,或者
第三人以合法或者不合法手段从发明人、设计人或者发明创造的其他所有人那里得知发明创造,不经其
同意而在申请日前将其公开,如果一律按照上述原则认为已经丧失了新颖性,对发明人、设计人或者发
明创造的其他所有人来说就是不公正的,对科技交流会产生消极的影响。所以,许多国家的专利法都规
定,申请日(或者优先权日)以前发明创造的某些公开在一定条件下可以不影响发明创造的新颖性。
然而,各国的专利法对什么样的公开可以享受这种保护,以及这种保护的期限和内容并不一致。例
如,日本专利法第30条(1)规定,申请人在申请日之前的6个月内所进行的公开试验或者公开出版行
为不影响其专利申请的新颖性。美国的专利制度采用的是“先发明制”,按照其专利法第102条(a)
的规定,发明人在申请日之前的一年之内进行的任何公开行为,包括公开出版、公开销售等等,都不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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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坏其专利申请的新颖性。相比之下,本条规定的不丧失新颖性的公开在范围上要狭窄得多。目前,在
制定实质性专利法协调条约(SPLT)的过程中,美国、日本等国家提出了一种方案,建议扩大不丧失新
颖性的公开的范围,主张专利申请人、发明人在申请日之前12个月内公开其发明创造的行为均不影响
其随后提出的专利申请的新颖性。这种动向值得我们研究和注意。
二、不丧失新颖性的公开
按照本条规定,不丧失新颖性的公开有下列三种情形:
1.在中国政府主办或者承认的国际展览会上首次展出发明创造
对在国际展览会首次展出的发明创造给予临时保护,是发起签订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的原因之
一。在国际展览会上首次展出新的发明创造有利于技术的国际交流,但是如果对于首次展出的发明创造
没有法律保护,发明人和设计人就不愿将发明创造送交国际展览会展出。巴黎公约规定巴黎联盟国家对
展出的物品中可以取得专利的发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等,应当给予临时保护。本条就是按照巴黎公
约的这个规则而作出的规定。
巴黎公约并没有规定各国应当给予什么样的临时保护,而只说应按其本国法给予临时保护,所以这
种保护由各国法律自行规定。可能的保护方法有两种:一种是给予特别的优先权,即从展览会开幕之日
或者从物品展出之日起一定期间内提出申请的,该申请被认为是在开幕之日或者展出之日提出;另一种
方法是规定在展出之日起一定期间内提出申请的,可以认为其发明创造没有因该展出而丧失新颖性。采
用前一种方法的国家现在已经非常少,绝大多数国家都采用第二种方法。这种不丧失新颖性的期间通常
称为宽限期(或者称为优惠期)。该期间不能太长,太长了就会对第三人产生损害,所以本条规定为六
个月。
在什么样的国际览会上展出可以享受临时保护?巴黎公约只说是官方的或者经官方承认的国际展
览会,但是没有对这一点作进一步的说明,各国可以自行解释。本条对展览会的规定是:“中国政府主
办或者承认的国际展览会”。中国政府主办的国际展览会,包括国务院、各部委主办或者国务院批准由
其他机关或者地方政府举办的国际展览会。中国政府承认的国际展览会,包括一定级别的由外国举办的
国际展览会。所谓国际展览会,是指展出的展品除了举办国的展品以外,还必须有来自外国的产品。
按照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申请人在外国举办的国际展览会上展出发明创造后来我国申请专
利,并不需要利用宽限期获得保护,因为专利法并没有把在外国展出的内容看作是现有技术的一部分。
至于申请人在我国政府主办的国际展览会上展出的发明创造,到外国申请专利时能否获得宽限期的保
护,却是一个问题。1928年在巴黎缔结的、1972年修订的关于国际展览会的公约,对于国际展览会有
一个非常狭窄的定义,即只适用于按照公约登记了的具有全世界性质的展览会。这是西欧国家的专利法
包括欧洲专利公约在内适用的解释。所以我国申请人要依靠外国专利法中关于在国际展览会中展出的发
明创造可以获得临时保护的规定,要求宽限期或者其他保护,风险是很大的。最好还是首先将发明创造
申请专利,然后再送展览会展出。
在展出其展品的同时,在展览会上发行介绍有关展品的出版物,是各种展览会上十分常见的现象。
对于在国外举办的国际展览会来说,尽管在展览会上展出这一行为本身不会使展出的内容构成现有技
术,因而不会影响随后向中国提出的专利申请的新颖性,但是在展览会上公开发行的介绍展品的出版物
却属于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所述的公开出版物,会影响随后向中国提出的专利申请的新颖性。如果
仅仅排除展出行为本身对新颖性的影响,而不排除介绍展品的出版物对新颖性的影响,本条提供的临时
保护就有很大的局限性。所以,本条的含义应当被理解为:在中国政府承认的在外国举办的国际展览会
上介绍展品的出版物所公开的发明创造可以享受本条所规定的新颖性宽限期。但是应当注意的是:这种
在宽限期内不破坏新颖性的出版物仅仅限于在中国政府承认的国际展览会上发行的与展品有关的出版
物,展览会期间在展览会之外发行的出版物,或者在展览会内发行的与展品无关的出版物将构成能够破
坏新颖性的现有技术。对于在我国国内举办的中国政府主办或者承认的国际展览上发行的出版物来说,
其结论也是相同的。
2.在规定的学术会议或者技术会议上首次发表发明创造
科学技术人员作出研究成果以后,都希望尽早发表出来,这不仅是科技人员常有的习惯,而且也常
常不得不这样做。有些科技人员不知道专利法有一旦公开发表即丧失新颖性、不能取得专利的规定;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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些科技人员不大清楚自己的研究成果是新发明,可以申请专利,因而将它们公开了。这种情况即使在实
行专利制度历史很长的国家也是常有的。同时,及早发表研究成果对科学技术的发展有促进作用,应当
受到鼓励而不是限制。从实行专利制度的目的出发,应当对这种发表提供一定的例外。
不同国家的专利法提供的例外有所不同。例如日本特许法规定,申请人在申请日之前六个月内进行
的公开试验或者公开发表行为不影响其专利申请的新颖性。本条规定的不丧失新颖性的公开发表只限于
在学术会议或者技术会议上首次发表,而且这种学术会议或者技术会议是有一定级别要求的。至于在学
术刊物上发表科技成果,则不能享受这种宽限期的保护。
学术会议或者技术会议是指以发表和讨论科技研究成果为主要目的之一的集会。条文上说“规定的
学术会议或者技术会议”,一是指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全国性学术团体组织召开的学术会议或者技
术会议。要在这样的公开会议上首次发表发明创造,才能适用本条的规定。所谓发表,是仅指口头报告,
还是也包括书面论文,本条没有明确规定。按一般实践,除即席发言外,正式的、事先准备的发言多已
印成书面材料散发,所以本条所述的发表应当包括口头报告和书面论文二者在内。这一点与前面所说在
国际展览会上发布介绍展品的出版物的结论是一致的。
本条所述的“学术会议或者技术会议”应当是指公开举行的会议,也就是参加者不负有保密义务的
会议。如果是保密性质的学术会议或者技术会议,例如内部的技术研讨会,则因为在这种会议上披露的
内容没有达到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所规定的“为公众所知”的程度,不构成现有技术,不影响新颖
性,因而没有必要考虑新颖性宽限期的问题。
3.未经申请人同意而泄露的发明创造
发明创造的公开有时是未经申请人同意而泄漏的,这里所说的申请人是指有权提出专利申请的人。
泄露发明创造内容的人获知一项发明创造的内容的方式有可能是合法的,也有可能是非法的。前一种情
况包括:发明人或者设计人自己违反单位的规定公开了发明创造的内容,或者由发明人、设计人以及经
他们告知而获悉发明创造内容的任何其他人,出于技术转让、寻求技术试验等目的,将发明创造内容告
知了第三人,该第三人不遵守明示的或者默示的保密信约而将该内容发表出来。后一种情况包括:第三
人用欺骗或者间谍手段从发明人、设计人或者经他们告知而获得发明创造内容的任何其他人那里得到该
内容,进而将其发表出来。上述情况所导致的公开都违背了申请人的意愿,而且在实际中也是难于完全
避免的。为了不影响申请人获得专利权的正当权利,有必要在专利法中给出一定的例外规定。
判断是否能够享受本条规定的宽限优惠,应当注意如下几点:第一,被公开的发明创造内容必须直
接或者间接来自申请人(申请人是单位的,必须来自该单位),如果是来源于另外独立作出同样发明创
造的单位或者个人,申请人就不能享受本条规定的宽限期;第二,泄漏人不能是申请人本人,但可以是
申请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包括发明人和设计人,也可以是任何第三人,包括从申请人那里直接或者间接
获得发明创造内容的人。无论在何种情况下,都必须有证据或者理由认为发明创造内容的泄漏违背了申
请人明示或者默示的意愿。
三、宽限期的效力
申请专利的发明创造事前已经通过上述三种情形公开的,可享受六个月的宽限期,即如果上述公开
行为是在申请日(要求优先权的,是优先权日)以前六个月内发生,则该发明创造不会因为这些行为的
发生而被认为丧失了新颖性。
但是需要注意的是,宽限期的效力不同于优先权。宽限期的效力是,申请专利权的发明创造在国际
展览会上首次展出、在学术会议或者技术会议上首次发表或者第三人未经申请人同意而泄露的,本来已
经丧失新颖性,宽限期对在该期限内提出的专利申请给予一种优惠,认为该发明创造没有丧失新颖性。
宽限期并不能使该申请的申请日追溯至发明创造的展出日、发表日或者泄露日。所以,在申请人提出申
请以前,如果第三人另外提出一项同样主题的专利申请,可以使申请人后来的申请失去效力;如果第三
人在宽限期内公开同样的发明创造,可以使申请人的发明创造失去新颖性;如果通过这三种公开行为而
获知发明创造的人在宽限期内开始使用同样的发明创造或者为之作好必要准备,则可以获得先用权。如
果发明创造的发明人、设计人或者其他有关人员人在该发明创造在国际展览会首次展出或者在学术会
议、技术会议首次发表以后,又在出版物上发表该发明创造或者制成产品出售的,应当认为该发明创造
丧失了新颖性,因为这些行为不在能够享受新颖性宽限期的行为之列,而且在先的展览或者发表行为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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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表明申请人没有将其发明创造保密的意愿,随后的发表或者销售行为不可能是违背申请人意愿的行
为。
由此可知,宽限期仅仅是在不可避免或者无意识地公开发明创造的情况下的一个补救措施,其保护
是有限的,不可过分依赖。申请人不可因为专利法中有了宽限期的保护而随意公开自己的发明创造,或
者将自己的发明创造随意告知第三人,最好还是尽可能先提出专利申请,然后再予以展出或者在学术会
议、技术会议上发表。
四、享受宽限期的方式
是否发生本条规定的三种情形,国家知识产权局在审批专利的过程中一般是不可能知道的。如果发
生过三种情形中的任何一种,为了保证公众知道一项专利申请涉及的发明创造曾经发生过这些情形,更
好地了解专利权的状态,应当在审批专利权的过程中对情况的发生有所记录,而不应当到了产生争议时
再由专利权人提出他可以享受本条规定的新颖性宽限期。为此,原专利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
第三款分别规定:“专利申请有专利法第二十四条第一项或者第二项所列情形的,申请人应当在提出专
利申请时声明,并自申请日起二个月内,提交有关国际展览会或者学术会议、技术会议的组织单位出具
的有关发明创造已经展出或者发表,以及展出或者发表日期的证明文件。”“专利申请有专利法第二十
四条第三项所列情形的,专利局认为必要时可以请求申请人提出证明文件。”
然而,专利法实施条例的上述规定没有明确申请人不按照该条规定提交有关证明文件会产生何种法
律后果,因而导致上述规定无法得到落实。为了弥补上述缺陷,专利法实施条例的第二次修改在该条中
新增加了第四款,规定:“申请人未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提出声明和提交证明文件的,或者未按照本
条第三款的规定在指定期限内提交证明文件的,其申请不适用专利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
专利法实施条例的上述修改明确了这样的要求,即若要享受本条第(一)项和第(二)项规定的新
颖性宽限期,申请人必须在提出申请时予以声明,否则就不能享受本条规定的新颖性宽限期。这是申请
人应当予以注意的。
新专利法详解:第二十五条【不能授予专利权的内容】
第二十五条 对下列各项,不授予专利权:
(一)科学发现;
(二)智力活动的规则和方法;
(三)疾病的诊断和方法;
(四)动物和植物品种;
(五)用原子核变换方法获得的物质;
(六)对平面印刷品的图案、彩或者二者的结合作出的主要起标识作用的设计。
对前款第(四)项所列产品的生产方法,可以依照本法规定授予专利权。
【解释】对本条的修改是在第一款中增加一项,作为第(六)项,规定对平面印刷品的图案、彩
或者二者的结合作出的主要起标识作用的设计,不授予专利权。
我国每年受理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量已经位居世界第一,但在受理的外观设计申请和授予的外观设
计专利中,有相当数量涉及的是瓶贴、平面包装袋等的主要起标识作用的平面图案设计。这既不利于提
高我国对产品本身外观的创新水平,促进我国品牌产品的形成,提高我国产品的国际竞争力,也会增大
外观设计专利权与商标专用权、著作权之间的交叉与冲突。为了鼓励设计人将其创新能力更多地集中到
产品本身外观的创新上,本次修改将“对平面印刷品的图案、彩或者二者的结合作出的主要起标识作
用的设计”排除在授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客体之外。
“平面印刷品”主要指平面包装袋、瓶贴、标贴等用于装入被销售的商品或者用于附着于其他产品
之上、不单独向消费者出售的二维印刷品;“主要起标识作用”是指二维印刷品的图案、彩或者二者
的结合主要是用于让消费者识别被装人的商品或者被附着的产品的来源或者生产者,而不是用于使被装
入的商品外观或者被附着的产品外观本身“富有美感”而吸引消费者。应当注意的是,能够产生识别产
品来源或者生产者作用的标识并不限于商标标识或者厂家名称,只要二维印刷品的图案、彩或者其结
合主要用于产生标识作用,就属于被排除的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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需要指出的是,尽管床单、窗帘、布匹等纺织品也是二维产品,但不属于“平面印刷品”;纺织品
的花或者图案通常也不是“主要起标识作用”,因此对这些纺织品的外观设计不在被排除的范围之内。
本条规定不能授予专利权的内容。
一、概述
从各国专利法的规定以及专利法的施行情况来看,并非由人创造出来的任何东西都可以获得专利保
护,各国都将其中一部分排除在专利保护之外。被排除的内容有三种类型,第一种是有关内容本身就不
属于专利法所说的“发明创造”的范畴,因而不能授予专利权,例如本条所列的科学发现、智力活动的
规则方法等;第二种是有关内容虽然属于“发明创造”的范畴,却出于某种原因或者考虑,因而不能授
予专利权,例如动植物新品种、原子核变换方法获得的物质等;第三种是有关内容违反社会道德、妨害
公共利益,因而不能授予专利权。其中,第一种和第二种排除由本条予以规定;第三种排除由专利法第
五条予以规定。
TRIPS协议第27条对可以授予专利权的发明作了规定,其中第27条(1)对应于我国专利法第二
十二条,第27条(2)对应于我国专利法第五条,第27条(3)对应于本条的规定。值得注意的是,TRIPS
协议第27条(3)仅仅排除了诊治人类或者动物的诊断方法、方法和外科手术方法以及除微生物之
外的动、植物和生产动、植物的主要是生物的方法。
在1984年制定的我国第一部专利法中,规定排除的不能授予专利权的内容还包括“食品、饮料和
调味品”和“药品和用化学方法获得的物质”。根据1992年中美两国达成的关于知识产权保护的谅解
备忘录,参照当时已经基本上形成的TRIPS协议框架,1992年第一次修改专利法时,对本条的规定作
了重要的修改,取消了这两项排除。这意味着自1993年1月1日起,这两项所指的物质和产品都可以
被授予专利权。
近年来,随着国际形势的变化和科学技术,特别是新兴技术的不断发展,以美国为首的一些国家极
力主张尽可能缩小有关国际条约以及各国专利法中对不能授予专利权的内容的限制,从而尽可能扩大能
够授予专利权的内容的范围。例如,美国到处宣扬其最高法院在其一个判决中说过的话:“普天之下,
但凡是人创造出来的东西,都可以获得专利。”基于这样的立场,美国主张国际条约和各国专利法中凡
是对这一点产生限制作用的规定都应当予以修改。例如,TRIPS协议第27条规定:“除了(2)、(3)
的排除之外,任何技术领域中具备新颖性、创造性和实用性的任何发明,不论是产品还是方法,都应当
能够获得专利权。”美国对“任何技术领域”中的“技术”这一限定深感不满,认为它对诸如商业方法
之类的发明获得专利保护带来了限制,明确表示希望通过修改TRIPS协议来取消这一限定。与此相一致,
美国不同意“权利要求应当由技术特征组成”的规定,主张将其改为“权利要求应当由限定特征组成”。
又例如,美国主张将实用性标准由“能够在工业中制造或者使用”改为“具有特定的、实质性的和具体
的用途”(have specific,substantial and credible utility)。因此,本条涉及目前国际上高
度重视、有可能产生种种变化的问题,应当引起我们的高度关注。
二、不能授予专利权的内容
1.科学发现
发现不同于发明。发现仅仅是揭露自然界本来存在、但人们尚未认识的东西,例如天然物质、自然
现象及其变化过程、特性和规律等等。单纯的发现不能取得专利,但如果将发现付诸应用,制造出一种
产品,开发出一种方法,或者提供一种用途,则构成了一项发明,可以被授予专利权。
发现与发明虽有本质的不同,但发现常常可以导致发明,很多发明是建立在发现的基础之上的。要
想在不能授予专利权的发现与能够授予专利权的发明之间划分一条清楚的界限是一件十分困难的事情。
从各国专利制度的发展状况来看,对发现和发明的区分有逐渐淡化的趋势。其中一个有名的例子就是关
于所谓“医药用途发明”能否授予专利权的争论。按照传统的理论,仅仅发现某种已知物质(包括天然
物质或者人工合成的物质)具有某种过去未被人们认识的特性,一般被认为属于发现,而不是发明。然
而在医药工业中,许多有价值的科研成果就是发现某些过去从未被用于疾病的已知物质具有某
种疾病的效果(被称为第一次医药用途发明),或者发现过去用于某种疾病的某种已知物质具有治
疗另一种疾病的效果(被称为第二次医药用途发明)。这些发现直接导致产生新的药品,或者为已知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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品开发了新的用途,常常具有显著的经济价值和社会价值,而且其开发者为之也要付出相当可观的人力、
物力代价,因此医药工业界强烈希望为之提供专利保护。为了适应工业发展和社会的需要,许多国家在
20世纪80年代调整了其专利法的规定或者专利审查标准,为这两种医药用途发明提供了专利保护。这
一点在下面讨论疾病诊断方法时还要提及。
生物技术是人类在20世纪中取得重大进展的科学领域之一,其中最为突出的是关于遗传基因的发
现,它揭示了生命的奥秘,从而为科学技术开辟了一个十分宽广、大有可为的领域,对人类的未来具有
不可估量的重要意义。正因为其重要性,有关生物基因的发现是否能够被授予专利权就成了专利制度中
一个受到各国高度重视的问题,对此不同国家的观点和具体作法尚不一致。欧盟在1998年颁布了一个
关于生物技术专利保护方面的指令,该指令第5条明确规定:第一,在其形成和发展的不同阶段的人体,
以及对其某一元素的简单发现,包括基因序列或者基因序列的某一部分,不构成可授予专利的发明,第
二,脱离人体的或者通过技术方法而产生的某种元素,包括基因序列或基因序列的某一部分,可以构成
可授予专利的发明,即使该元素的结构与一个自然界存在的结构完全相同;第三,基因序列或基因序列
的某一部分的工业实用性必须在专利申请中公开。
传统理论认为,发现仅仅是揭示自然界原本就存在而人类尚未认识的事物,因为它没有改变什么,
没有创造出什么新的东西,因而不能授予专利权。结合上面所述关于医疗用途发明和生物基因的例子,
可以看出这一标准已经有所变化。现在,人们认为问题的关键点在于是否为发现到一种实际的用途,
而不在于使被发现的东西的本身产生什么变化。换句话说,能否被授予专利权,并不取决于是否创造出
自然界不存在的东西。要求专利保护的客体具有某种实际用途,也就是具有实用性,这是各国专利法一
贯的要求,任何申请要想被授予专利权都必须满足之,照理说是无须另行强调的。欧共体的指令之所以
专门予以规定,是因为涉及到有关发现是否属于能够获得专利保护的范围的问题。由此可见,在有些情
况下,关于发现能否被授予专利权的条件实际上已经回归到实用性这一最为基本的专利性条件上。过去,
人们认为是否属于能够授予专利权的范畴和是否具有“三性”是完全不同的两类条件,两者不能混为一
谈。判断它们的先后次序也不同,首先需要判断是否属于能够授予专利权的范畴,只有当这一判断的结
论是肯定的时候,才有必要判断是否具有“三性”。现在情况已经开始产生变化了。在一些人看来,是
否具备实用性在一些情况下已经成为判断是否属于能够授予专利权的范畴的组成部分之一。例如,在世
界知识产权组织于2001年5月举行的关于制定实质性专利法协调条约(SPLT)的第一次会议上,就有
不少人提出了这样的观点。产生这一变化的原因是新兴技术发展的需要,变化的结果是放宽了对发现不
能授予专利权的限制条件。
科学理论是对自然界认识的总结,是更为广义的发现。因此,就科学理论本身而言,是不能被授予
专利权的。只有当为科学理论到某种具体的应用,例如设计出一种产品或者方法,才可以被授予专利
权。
2.智力活动的规则和方法
智力活动的规则和方法是指导人们思维、推理、分析和判断的规则和方法。它们具有抽象思维的特
点,所以不能被授予专利权。专利法为专利权人提供的权利是禁止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进行制造、使用、
销售之类的生产经营活动,而不是用专利权来禁锢人的思想。智力活动的规则方法涉及的是在人的头脑
中进行的活动,试图将这样的活动置于专利独占权的范围之内是不合理、也是不现实的。
在完成一项发明创造的过程中,人的智力活动当然是必不可少的。本条所说的智力活动的规则和方
法显然不是指完成发明创造过程中进行的智力活动,而是指发明创造完成以后,其实施是否仍然依赖人
的智力活动。例如数学方法是一种智力活动的方法,是对人的思维的一种指导,人们根据数学方法进行
运算需要有思维活动的参与,没有人的思维就无法实施这种数学方法。其他如各种语言的语法、学习方
法、训练方法等的性质也是如此。基于上面所述的原因,这类方法不能授予专利权。
需要注意的是,随着计算机技术的发展,不能授予专利权的智力活动规则方法与能够授予专利权的
方法之间的界限也比以前变得模糊了。例如,抽象出一种生产过程的数学模式,设计一种算法,通过计
算机予以运行,用于控制该生产过程,就能够获得专利保护。
许多国家的专利法规定,计算机程序本身和商业经营方法不能获得专利保护。这两类内容不能授予
专利权的理由与智力活动的规则方法之间有较为密切的关联。近年来,随着计算机技术、互联网和电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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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务的发展,在这两类内容能否授予专利权的问题上出现了一些新的动向,引起了人们的高度关注。
首先,谈谈计算机程序是否可以授予专利权的问题。计算机程序是指为了得到某种结果而设计的可
以由计算机执行的一组有序的编码。计算机程序离不开算法或者逻辑运算,它们被认为是一种数学方法,
因而人们认为计算机程序属于智力活动的规则和方法的范畴。按照传统的理论,单纯的计算机程序本身
不能获得专利保护。在提供专利保护存在困难和限制的情况下,许多国家对计算机程序提供版权保护。
但是,版权保护对于许多计算机程序的设计开发者来说显得不够充分,因为版权保护的是作品的表达形
式,而不是作品的内容。计算机程序的价值常常体现在它解决某一问题所采取的方案上,抄袭者并不一
定需要采用相同的表达形式。对于许多计算机程序的设计者来说,更为重要的是保护程序方案本身,而
不仅仅是其表达方式。
为了满足计算机软件产业要求获得专利保护的需要,20世纪90年代以来,美国、欧洲、日本出现
了一种被称为“计算机可读存储介质”的专利。这种专利的权利要求的典型撰写方式是“一种记录有计
算机程序的计算机可读存储介质,其特征在于所述程序能够使计算机执行如下步骤,其中步骤A是……,
步骤B是……,步骤C是……,……。”从表面上看,这种权利要求要求的保护对象是一种记录介质,
例如磁盘、光盘等等,但是其内容一般根本不涉及介质本身的物理结构,而是介质上记录的内容,也就
是一种计算机程序。人们普遍认为,无论什么产品,一般都属于能够获得专利保护的范畴,因此采用上
述撰写方式的好处在于它以产品作为保护对象,从而较为容易突破传统观念的束缚。当然,如果所述介
质上记载的是一种音乐程序,仍然不能获得专利保护,尽管它也是计算机可以执行的。所以,采用上述
撰写方式之后,仍然需要根据介质上记录内容的性质,判断它是否可以获得专利保护。不过,与过去的
诸如要求软件要带来硬件的变化、软件应当与硬件相结合之类的条件相比,采用上述撰写方式之后,授
予专利权的条件明显放松了,使涉及计算机程序的专利申请更为容易通过专利局的审查,这是出现上述
撰写方式的原因所在。现在,美国专利局、欧洲专利局和日本特许厅已经修改了其审查指南,为这种类
型的权利要求开放了绿灯。
其次,谈谈商业经营方法是否可以授予专利权的问题。按照传统理论,商业经营方法是经商、交易、
作生意的策略,不属于专利法意义下的发明创造的范畴,因此不能授予专利权。需要指出的是,一种观
点认为商业经营方法属于智力活动规则方法的范畴,这是不正确的。以欧洲专利公约为例,它将商业经
营方法和智力活动规则方法并列为不能授予专利权的内容,这表明两者不能彼此覆盖。过去,人们较为
一致地认为商业经营方法不能被授予专利权。随着计算机技术、网络技术的发展和电子商务的出现,这
种传统的理论受到了挑战。近年来,美国有关法院作出的一些判决认为“商业经营方法”本身并不构成
单独一类授予专利权的条件。换句话说,不能仅仅依据认定一项申请的内容是一种商业经营方法,就得
出该申请不能授予专利权的结论。这类申请的内容常常涉及计算机的应用,包含数学计算方法,因此常
常和上面所说的问题混在一起。美国法院认为,如果认定要求保护的内容涉及一种抽象的数学方法,不
能授予专利权,就应当明确以此作为理由予以驳回,不需要单独引人商业经营方法的概念。上述判决对
许多国家产生了影响,一些国家开始仿效美国的作法。然而,各国舆论,包括美国国内舆论在内,对此
看法并不一致。美国有许多人支持其法院判决的观点,但是也有许多人提出了强烈的批评意见,有些人
甚至要求在美国专利法中明确增加写入“商业经营方法不能授予专利权”的规定(美国专利法中对此没
有明确规定),以迫使美国法院改变其观点。
值得注意的是,在我国专利法第二十五条所规定的不能授予专利权的内容中,既没有提及计算机程
序,也没有提及商业经营方法。这使我国专利法在这两个问题上具有采取较为灵活作法的余地,完全可
以根据科学技术的发展和我国具体国情的需要来决定我国的立场。随着专利法和专利法实施条例的第二
次修改,国家知识产权局也将对审查指南中的有关规定进行修改调整。
3.疾病的诊断和方法
所谓疾病,本条虽未明确限定,实际上是指人体或者动物体上的疾病而言。欧洲专利公约采用了这
样一种思路,即认为疾病的诊断和方法是以人体或者动物体为实施对象,无法在产业上制造、使用,
不具备实用性,所以不授予专利权。然而,随着专利制度的发展,人们对这种观点的认识有了一些变化,
认为它会给实用性的概念带来混淆。TRIPS协议第27条(3)也允许其成员对疾病诊断、方法不授
予专利权,但是将它作为单独一类予以排除,没有将它与实用性标准相互联系起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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疾病的诊断方法是指为发现、识别、研究和确定疾病的状况、原因而采取的各种措施,例如诊脉法、
X光诊断法、超声诊断法等都是常用的诊断法。
疾病的方法是指为消除病态、恢复健康而采取的各种措施,例如电疗、磁疗、针灸、气功、催
眠等各种疗法,以及进行外科手术、打针、服药等方法都在内。外科手术不能被授予专利权,并不只限
于为疾病目的而进行的手术,为美容而进行手术的方法也不能被授予专利权。
疾病的诊断和方法不能被授予专利权,是指以活的人体或者动物体为实施对象而言,在已经死
亡的人体或者动物体上进行的测试、保存或者处理方法,例如防腐、制作标本等方法,可以被授予专利
权。对已经脱离了活的人体、动物体的组织或者流体进行处理或者检测的方法,例如血液的处理或者分
析方法,可以被授予专利权。
对疾病的诊断和方法不授予专利权是指这些方法本身,为疾病的诊断和而使用的物质、组
合物,以及仪器、设备和器械等产品可以获得专利权。制肢、假牙、假眼,以及制造牙齿模型的方
法也可以获得专利权。
为诊断和疾病而使用的药品和其他化学物质,在1992年第一次修改专利法后,已经可以获得
产品专利。然而,对于第一次医药用途发明和第二次医药用途发明来说,可以获得何种类型的专利保护,
是一个值得讨论的问题。传统的观点认为,如果一种物质是已知的,则自然已经丧失新颖性,发现该物
质具有新的医疗、诊断用途,并不能使它成为新的物质,因而不能再对该物质本身授予产品专利。欧洲
专利公约在这方面有所突破,其第54条(5)规定,新颖性的规定不应排除任何用于诊断疾病的已
知物质或者组合物的专利性,其条件是该种已知物质或者组合物在申请日之前没有用于任何疾病的诊断
方法。这表明,第一次医药用途发明在欧洲能够获得产品专利的保护。第二次医药用途发明不能再
获得产品专利的保护,但是如果按照其性质,将其权利要求撰写为“物质×用于疾病Y”,则直接
违背了欧洲专利公约中关于疾病诊断方法不能授予专利权的规定。为此,欧洲创造了“用物质×制
备疾病Y的药品的应用”的权利要求撰写方式,巧妙地解决了这一难题。事实上,第二次医药用途
发明一般并不涉及药品的制造方法,撰写成制备方法权利要求是一种技巧,它克服了上述难题,为第二
次医药用途发明提供了有效的专利保护。我国专利法中没有类似于欧洲专利公约第54条(5)那样的规
定,因此目前对第一次医药用途发明和第二次医药用途发明都必须采用药品制备方法的权利要求撰写方
式。
4.动物和植物品种
TRIPS协议第27条(3)(b)规定:成员可以规定,除微生物之外的动、植物以及生产动、植物
的主要是生物的方法不能授予专利权,但生产动、植物的非生物方法及微生物方法除外。TRIPS协议还
规定:成员应以专利制度或者有效的专门制度一,或者以任何组合的制度,给植物新品种以保护。
本条规定动物和植物品种不能获得专利保护,这不违反TRIPS协议的规定。另一方面,我国是农业
大国,在植物品种,特别是农、林作物品种的开发研究方面具有一定的优势,取得了许多成就。因此,
对植物新品种提供法律保护有利于鼓励这方面的发明创造,有利于保护我国的利益。在这种情况下,我
国采取了对植物新品种的保护单独立法的作法。国务院1997年3月20日发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
品种保护条例,该条例自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根据该条例的规定,国务院农业和林业行政部门按
照其职责分工负责植物新品种权申请的受理和审查,并对符合条例规定的植物新品种授予植物新品种
权。完成育种的单位或者个人对其授权品种,享有排他独占权,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品种权所有人许
可,不得为商业目的生产或者销售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不得为商业目的将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重复
使用于生产另一品种的繁殖材料。
本条规定,生产动、植物品种的方法可以获得专利保护。这里所说的动植物品种的生产方法是指非
生物学的方法,不包括主要是生物学的方法在内。一种方法是不是主要是生物学的方法,取决于人的技
术在该方法中的介入程度。如果人的技术的介人对该方法所要达到的目的或者效果起了控制的作用或者
决定的作用,那么这种方法不属于“主要是生物学的方法”,可以获得专利保护。例如,利用修剪树枝
的方法改善树的特性或者产量,或者促进或者阻遏树的成长,由于发明的主要点在于人为的技术,这种
方法不属于主要是生物学的方法。采用辐照饲养法生产高产牛奶的乳牛也是如此。
至于微生物,本条没有明确规定。在1992年第一次修改专利法之前,由于药品和化学物质都不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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予产品专利,所以在审查实践中对微生物本身也不给予专利保护,只对微生物方法给予专利保护。随着
药品和化学物质可以获得专利保护,微生物菌种和微生物制品的专利保护问题也随之得到了解决。微生
物包括细菌、放线菌、真菌、动植物细胞系、病毒、质粒、原生物、藻类等。不过,微生物只有经过分
离成为纯培养物,并且具有特定的工业用途时,才是可以授予专利的主题。根据专利法实施条例第二十
五条的规定,申请专利的发明涉及新的生物材料的,如果所涉及的生物材料是公众不能得到的,并且对
生物材料的说明不足以使所属领域的技术人员实施其发明,则申请人还必须在申请日前或者最迟在申请
日,将生物材料的样品提交国家知识产权局承认的保藏单位保藏。
生物技术和基因工程对相应的知识产权保护也提出了许多新的问题,例如,如何保护转基因动物或
者植物?如何防止克隆技术的滥用?等等。可以预料,这些问题将导致专利制度进一步产生变革。
5.用原子核变换方法获得物质
原子核变换方法是指使一个或者几个原子核经分裂或者聚合形成一个或者几个新原子核的过程。用
原子核变换方法所获得的物质,主要是指用加速器、反应堆,以及其他核反应装置制造的各种放射性同
位素。这些同位素不能被授予专利权。但是这些同位素的用途,以及使用的仪器、设备可以被授予专利
权。此外,依本条规定,原子核变换方法也不能获得专利保护。
新专利法详解:第二十六条【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文件的组成,以及对各种申请文件的要求、对
遗传资源的来源披露要求】
第二十六条 申请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的,应当提交请求书、说明书及其摘要和权利要求书等文件。
请求书应当写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名称,发明人的姓名,申请人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以及其他
事项。
说明书应当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以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现为准;
必要的时候,应当有附图。摘要应当简要说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要点。
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清楚、简要地限定要求专利保护的范围。
依赖遗传资源完成的发明创造,申请人应当在专利申请文件中说明该遗传资源的直接来源和原始来
源;申请人无法说明原始来源的,应当陈述理由。
【解释】对本条的修改涉及如下三个方面。
一是删除了本条第二款关于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申请请求书规定中“设计人”的表述,改为“请求
书应当写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名称,发明人的姓名,申请人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以及其他事项”。
这是因为本条专门针对的是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申请,并不涉及外观设计的设计人。
二是本条第四款规定中增加了权利要求书应当“清楚、简要”的要求。
本次修改前的《专利法》第五十六条和本次修改后的第五十九条均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
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因此,权利要求能否准确地界定请求获得保护的技术方案,直
接关系到公众是否能够以合理的确定性预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公众只有能够预知专
利权的保护范围,才能有意识地规范自己实施有关技术的行为,自觉避免侵犯他人的专利权。这是专利
制度正常运作的基本保障。
对权利要求的实质性要求主要包括两个方面:第一,权利要求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也就是人们常
说的权利要求应当得到说明书的支持;第二,权利要求应当清楚、简要。权利要求要起到合理、准确地
界定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作用,上述两方面要求缺一不可。不满足上述两方面要求,既是在授予专利权之
前驳回专利申请的理由,也是在授予专利权之后请求宣告专利权无效的理由。因此,由《欧洲专利公约》
统一规范的欧洲各国专利法在规定对权利要求的实质性要求时,都在同一条中一并写明了这两方面要
求。
本次修改前的本条第四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说明要求专利保护的范围”,也
就是仅仅涉及上述第一方面要求;上述第二方面的要求则由原《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
这种规定方式将对权利要求的实质性规定拆分开来,一部分在《专利法》中予以规定,另一部分在《专
利法实施条例》中予以规定,导致本条未能全面、准确地反映对权利要求的实质性要求,也容易使人得
出上述两方面要求的法律位阶不同的结论。
基于上述理由,本次修改将本条第四款修改为:“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清楚、简要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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限定要求专利保护的范围。”其中,将“说明要求专利保护的范围”改为“限定要求专利保护的范围”,
从而使其表述更为准确。
三是本条新增第五款,该款规定对遗传资源的来源披露要求,即“依赖遗传资源完成的发明创造,
申请人应当在专利申请文件中说明该遗传资源的直接来源和原始来源;申请人无法说明原始来源的,应
当陈述理由。”
规定遗传资源的来源披露要求,与本次修改后的《专利法》第五条新增的第二款相互配合,目的在
于通过使专利制度与获取和利用遗传资源的管理制度相适应,更好地保护我国的遗传资源,落实《生物
多样性公约》的原则规定。
当前,在国际上关于专利制度与遗传资源保护制度关系的讨论中,一项主要的主张就是通过在专利
制度中增加专门的条款,要求申请人披露所利用的遗传资源的来源信息,从而对遗传资源的获取、利用
加以监控,确保国家主权、事先知情同意、惠益分享等原则的落实。本次修改新增本款规定适当地吸纳
了这种主张和其他国家的经验,也充分考虑到我国遗传资源保护和专利申请的现状。依照本款规定,对
于依赖遗传资源完成的发明创造,申请人应当在专利申请文件中说明该遗传资源的直接来源和原始来
源,从而为判断遗传资源获取、利用的合法性提供辅助信息。考虑到在某些情况下,申请人不一定知道
所利用遗传资源的原始来源,因此本款特别规定,对于无法说明原始来源的,申请人可以不说明该来源,
但应陈述理由,作出合理解释。
遗传资源的直接来源,主要是指申请人获得该遗传资源的直接渠道;原始来源主要是指该遗传资源
的自然生长地或者采集地,而不是指该物种在历史上的起源地。例如,申请人从某基因库或者种子库中
获得遗传资源,该基因库或者种子库就是获得该遗传资源的直接来源,该基因库或者种子库所记载的该
种子的提供国及其详细地点就是获取该遗传资源的原始来源。如果申请人是通过直接从我国某森林中采
集某种植物而获取其遗传基因并利用该基因开发了一种新药,则该森林所在地既是获取该遗传资源的直
接来源,也是获取该遗传资源的原始来源。
由于本款内容是在专利程序中引入了一个新的机制,如何说明、以什么形式说明、说明到何种程度
以及未依法说明的法律后果等问题,将在本次修改后的《专利法实施条例》以及国家知识产权局的部门
规章中作进一步规定。
本条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文件的组成,以及对各种申请文件的要求。
申请不同类型的专利,申请人应当提交的申请文件有所不同。就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申请而言,应
当提交的文件种类相同,包括请求书、说明书、权利要求书和摘要。每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申请都
应当包含这四种文件。由于附图是说明书的一部分,而且不是所有的发明专利申请都必须有附图(但是
实用新型专利申请必须有附图),所以本条第一款没有将附图单独作为一种申请文件列出。
原专利法实施条例第三条规定:“专利法和本细则规定的各种手续,应当以书面形式办理。”这里
所说的“书面形式”,通常是指纸件形式。随着计算机和网络技术的发展,为了便于申请人更为快捷、
更为方便地提交专利申请,许多国家的专利局纷纷开始接受以电子文件形式提交的专利申请,以后要逐
步过渡到完全以电子文件方式提交。我国也已经开始进行这方面的尝试。因此,在专利法实施条例的第
二次修改中将第三条的上述规定改为:“专利法和本细则规定的各种手续,应当以书面形式或者国务院
专利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形式办理。”
下面针对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申请四种申请文件的作用及主要内容,具体说明本条的规定。
一、请求书
请求书是申请人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表示请求授予专利权的愿望的一种书面文件。这种请求在有些国
家要以明示的语言予以表达,而在我国这种请求是默示的,即申请人只要填写了“发明专利请求书”或
者“实用新型专利请求书”,并且交到国家知识产权局,就认为表示了请求授予专利权的愿望。
请求书实际上是国家知识产权局印制的一种统一表格。申请发明专利的,使用“发明专利请求书”;
申请实用新型专利的,使用“实用新型专利请求书”。两种请求书的内容基本上是一样的,主要包括以
下内容:
1.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名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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请求书中应当写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名称。名称应当简短,要能够清楚地表明申请专利的主题是
产品还是方法,例如“太阳能加热器”、“半导体器件的制造方法”之类。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名称只
应当表明其技术内容,不应含有非技术性用语,例如人名或者商业宣传用语等。
2.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职务发明创造的申请人应当是单位,非职务发明创造的申请人应当是个人。所谓单位,是指具有法
人地位的实体,单位中的部门,例如大学的院、系,或者研究所的科研处,不能作为申请人。
按照第二次修改后的专利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申请人有两个以上而未委托专利代理机构
的,除请求书中另有声明的以外,国家知识产权局将以请求书中写明的第一申请人为代表人。在这样的
情况下,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的有关文件,例如意见陈述书,可以由该代表人单独签名、盖章。如果
申请人希望指定除上述第一申请人之外的其他申请人作为代表人,应当在请求书中明确指明;如果申请
人不希望指定其中任何一个作为其代表人,也应当在请求书中明确指明。在不指定代表人的情况下,向
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的有关文件必须由全体申请人签名、盖章。
申请人是自然人的,应当写明他的姓名、国籍和地址;申请人是单位的,应当写明它的正式名称、
总部所在国家和地址。填写的地址应当满足邮递的要求,包括在内。为了便于国家知识产权局
与申请人之间的通讯联系,第二次修改后的专利法实施条例第五条规定,申请人未委托专利代理机构的,
应当指定一名人员为联系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向申请人发出各种文件的信封上将写明该联系人的姓名。
在某些情况下,代表人和联系人有可能是同一个人,例如两个以上的个人共同申请一项专利权,其
代表人和联系人可能同是其中某个人。但是,代表人和联系人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不要将它们混淆起来。
3.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的姓名
请求书中应当写明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的姓名。发明人是指作出发明的人,设计人是指作出实用新型
的人,都应当是自然人,不能是单位或者集体,例如“××科研小组”等等。如果是数人共同作出的,
应当将所有的人都写上。
根据专利法实施条例的规定,专利法所称的发明人或者设计人是指对发明创造的实质性特点作出创
造性贡献的人。在完成发明创造的过程中,只负责组织工作的人、为物质技术条件的利用提供方便的人
或者从事其他辅助工作的人,不应当被认为是发明人或者设计人。
发明人或者设计人可以要求不公布他的姓名,但必须由他本人以书面提出请求。
4.专利代理机构
如果申请人委托专利代理机构代为申请,请求书应当写明专利代理机构的名称、地址和专利代理人
的姓名,并附具申请人签字或者盖章的委托书,写明委托的权限。
5.优先权要求
申请人要求优先权的,应当在申请的时候提出书面声明,即应当在请求书中写明第一次申请的申请
日、申请号和受理该申请的国家。
6.申请人或者代理机构的签字或者盖章
请求书应当由申请人签字或者盖章。如果申请人是自然人,可以签字或者盖章;如果申请人是单位,
应当加盖单位公章。申请人委托专利代理机构代为申请的,应当由该专利代理机构加盖印章。
此外,请求书中还包括申请文件清单、附加文件清单,以及其他需要注明的事项。
二、说明书
1.说明书的作用
说明书是申请人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的公开其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文件。为获得专利权,申请人
应当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继而向社会公众提供为理解和实施其发明创造所必需的技术信息,这是专利制度
的主要特征之一。
说明书及其附图的作用主要包括如下三个方面:第一,将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清楚、完整
地公开出来,使所属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理解和实施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从而为社会公众提供了新的
技术信息;第二,说明书提供了有关发明创造所属技术领域、背景技术以及发明创造内容的情报和信息,
是国家知识产权局进行审查工作的基础;第三,说明书是权利要求书的依据,在专利权被授予后,特别
是在发生专利纠纷时,说明书及其附图可以用来解释权利要求书,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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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说明书的主要内容
按照原专利法实施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申请的说明书一般应当包括8个部
分。按照第二次修改后的专利法实施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申请的说明书首先应
当给出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名称,该名称应当与请求书中记载的名称相一致,然后按顺序写明如下几个
部分。
(1)发明或者实用新型所属的技术领域,这是指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直接所属或者直接应用的具体
技术领域,而不是上位的或者相关的技术领域,也不是发明或者实用新型本身;
(2)背景技术,就申请人所知,写明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理解、检索、审查有用的背景技术,
最好引证反映这些背景技术的文献;
(3)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内容,写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以及解决其技术问题
采用的技术方案,并对照现有技术写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有益效果;
(4)附图说明,说明书有附图的,应当对各幅附图作简略说明;
(5)具体实施方式,详细写明申请人认为实现其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优选方式,在适当的情况下,
应当举例说明,有附图的应当对照附图。
第二次修改后的专利法实施条例第十八条还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申请人应当按照上面所述
的方式和顺序撰写说明书,并在每一部分前面写明标题,除非其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性质用其他方式或
者顺序撰写能够节约说明书篇幅并使他人能够准确地理解其发明或者实用新型。
发明或者实用新型说明书不得使用“如权利要求……所述的……”一类的引用语,也不得使用商业
性宣传用语。
上述修改的出发点主要是使专利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与PCT条约的有关规定相衔接。从以往的情
况来看,各国对专利说明书的撰写要求不尽一致,因此申请人就同一发明向不同的国家提交专利申请时,
往往需要对说明书的格式和内容作出一定的调整,以适应不同国家的具体要求,这给申请人寻求在不同
的国家获得专利保护带来了一定的困难。目前,PCT申请的数量已经越来越大,例如,2000年通过PCT
途径进入我国国家阶段的PCT申请达到15798件,占当年国家知识产权局受理的发明专利申请总数的
30%,这表明PCT系统在全球范围内正在发挥越来越大的作用。PCT条约为PCT申请制定了统一的格式
和撰写要求,这是经过精心研究、博采各国所长的结果,对各国的专利实践具有很好的指导意义。基于
这一考虑,第二次修改专利法实施条例时按照PCT条约的有关规定,对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申请的说明
书、权利要求书、摘要的撰写要求作了一些调整。
3.说明书应当满足的要求
本条第三款规定,“说明书应当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以所属技术领域的技
术人员能够实现为准。”这是撰写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的最为重要的要求。作为获得国家授予的
独占权的前提条件,申请人必须向社会公众充分公开其发明创造的内容,这样才能实现专利法第一条规
定的有利于发明创造的推广利用、促进科学技术进步和创新的立法宗旨。
所谓“清楚”,是指说明书的内容应当清楚,具体要求包括:
第一,内容明确。说明书应当从现有技术出发,明确地写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
为解决该技术问题所采用的技术方案、以及该技术方案所能达到的技术效果,使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
员能够准确地理解其发明或者实用新型。
第二,用词准确。说明书应当使用发明或者实用新型所属领域的技术用语来描述,准确地表达发明
或者实用新型的内容。对于国家有统一规定的科技术语,应当使用规范词;科技术语没有统一中文译文
的,应当注明原文。使用新词语或外来语时,应当保证其含义对所属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清楚的。说
明书的内容涉及计量单位时,应当使用国家法定计量单位。
所谓“完整”,是指说明书应当包括专利法和专利法实施条例所要求的各项内容,不能遗漏为理解
和实施发明或者实用新型所需的任何技术内容。一份完整的说明书应当包括有助于理解发明和实用新型
的不可缺少的内容、评判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性所需的内容、以及再现发明或者实用新型所需的内容。
由于符合授权条件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必须含有现有技术中没有披露的内容,为了保证公众能够实施发
明创造,要求凡是所属领域的技术人员不能从现有技术中直接得到的内容,均应当在说明书中作出清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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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确的描述。
说明书的记载要达到何种程度,才算满足“清楚”和“完整”的要求?这一点与阅读者的水平有关。
对于一个本行业的专家来说,也许只要看看附图,不需要作什么文字说明,就觉得清楚了;而对于一个
外行来说,或许还必须补充很多基础知识,才能理解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内容。为了使规定的要求有一
个统一的标准,本条规定,“以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现为准”,其含义是这样的人员在阅读
说明书的内容之后,不需再要付出创造性的劳动,就能够再现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实现发
明或者实用新型的目的,达到其预期的效果。前面在解释创造性标准时,也提到了“所属领域的技术人
员”的概念,其含义与本条所述的“所属领域的技术人员”是相同的。这一概念在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
申请的审查标准中多有应用,是专利领域中的一个十分重要的概念。应当注意的是,我国专利法第二十
二条第三款关于创造性的规定中并没有直接出现这一措词,本条是专利法中惟一出现该措词的条款。
4.说明书附图
为了说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内容,说明书可以辅以附图。图被称为工程师的“语言”,它所
含有的信息量常常是很大的。一幅附图所表示的内容,往往用再多的文字语言也无法清楚地予以表示。
因此,对于有附图的说明书来说,附图是其重要的组成部分之一。
由于实用新型涉及的是产品的形状、构造,而对产品的形状、构造进行描述,辅以图示比单纯的文
字描述更加一目了然,因此实用新型专利申请的说明书必须有附图。发明专利申请必要时也应当有附图。
附图可以有多种类型。对机械领域的发明,附图可以是产品的形状或结构图;对电学领域的发明,
附图可以是电路图;对化学方面的发明,附图可以是化学结构式;对方法发明,附图可以是反映方法过
程的流程图。
附图应当附在说明书之后,并按照“图1,图2,……”顺序编号排列。几幅附图可以绘在一张图
纸上,附图的大小及清晰度,应当保证在该图缩小到三分之二时,仍能清楚地分辨出图中的各个细节。
说明书文字部分中未提及的附图标记不得在附图中出现,附图中未出现的附图标记也不得在说明书文字
部分中提及。申请文件中表示同一组成部分的附图标记应当一致。附图中除必需的词语外,不应当含有
其他注释。
5.对涉及生物材料的发明的特殊要求
随着生物技术的迅速发展,涉及基因技术的专利申请数量越来越多。对这类申请中涉及的核苷酸或
者氨基酸序列,PCT条约规定了一些特殊的要求。为了与PCT条约的规定相一致,第二次修改后的专利
法实施条例第十八条中增加了一款,规定:“发明专利申请包含一个或者多个核昔酸或者氨基酸序列的,
说明书应当包括符合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规定的序列表。申请人应当将该序列表作为说明书的一个单独
部分提交,并按照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的规定提交该序列表的计算机可读形式的副本。”
申请专利的发明涉及新的生物材料的,如果所涉及的生物材料是公众不能得到的,而且说明书中对
该生物材料的说明尚不足以使所属领域的技术人员实施其发明,则申请人还应当:第一,最迟在申请日
将该生物材料的样品提交国家知识产权局承认的微生物菌种保藏单位保藏,并且在申请时或者最迟在自
申请日起的4个月内提交该保藏单位出具的保藏证明和存活证明;第二,在申请文件中提供有关该生物
材料特征的资料;第三,在说明书和请求书中写明该生物材料的分类命名(注明拉丁名称)、保藏该生
物材料样品的单位名称、地址、保藏日期和保藏编号。
6.说明书摘要
摘要是说明书的概括和提要,其作用是使公众通过阅读简短的文字,就能够快捷地获知发明创造的
基本内容,从而决定是否需要查阅全文。申请专利时应当提交摘要。申请人没有提交摘要的,国家知识
产权局将通知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补交;逾期不补交的,申请被视为撤回。
摘要应当写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申请的说明书、权利要求书和附图所公开内容的概要,写明发
明或者实用新型所属的技术领域,清楚地反映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解决该问题的技术方案的要点以及
主要用途。
摘要可以包含最能说明发明的化学式。有附图的专利申请,应当由申请人指定并提供一幅最能说明
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技术特征的附图。附图的大小及清晰度应当保证在该图缩小到4厘米×6厘米时,
仍能清楚地分辨出图中的各个细节。摘要文字部分不得超过有直接出现这一措词,本条是专利法中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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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现该措词的条款。
4.说明书附图
为了说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内容,说明书可以辅以附图。图被称为工程师的“语言”,它所
含有的信息量常常是很大的。一幅附图所表示的内容,往往用再多的文字语言也无法清楚地予以表示。
因此,对于有附图的说明书来说,附图是其重要的组成部分之一。
由于实用新型涉及的是产品的形状、构造,而对产品的形状、构造进行描述,辅以图示比单纯的文
字描述更加一目了然,因此实用新型专利申请的说明书必须有附图。发明专利申请必要时也应当有附图。
附图可以有多种类型。对机械领域的发明,附图可以是产品的形状或结构图;对电学领域的发明,
附图可以是电路图;对化学方面的发明,附图可以是化学结构式;对方法发明,附图可以是反映方法过
程的流程图。
附图应当附在说明书之后,并按照“图1,图2,……”顺序编号排列。几幅附图可以绘在一张图
纸上,附图的大小及清晰度,应当保证在该图缩小到三分之二时,仍能清楚地分辨出图中的各个细节。
说明书文字部分中未提及的附图标记不得在附图中出现,附图中未出现的附图标记也不得在说明书文字
部分中提及。申请文件中表示同一组成部分的附图标记应当一致。附图中除必需的词语外,不应当含有
其他注释。
5.对涉及生物材料的发明的特殊要求厂
随着生物技术的迅速发展,涉及基因技术的专利申请数量越来越多。对这类申请中涉及的核苷酸或
者氨基酸序列,PCT条约规定了一些特殊的要求。为了与PCT条约的规定相一致,第二次修改后的专利
法实施条例第十八条中增加了一款,规定:“发明专利申请包含一个或者多个核苷酸或者氨基酸序列的,
说明书应当包括符合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规定的序列表。申请人应当将该序列表作为说明书的一个单独
部分提交,并按照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的规定提交该序列表的计算机可读形式的副本。”
申请专利的发明涉及新的生物材料的,如果所涉及的生物材料是公众不能得到的,而且说明书中对
该生物材料的说明尚不足以使所属领域的技术人员实施其发明,则申请人还应当:第一,最迟在申请日
将该生物材料的样品提交国家知识产权局承认的微生物菌种保藏单位保藏,并且在申请时或者最迟在自
申请日起的4个月内提交该保藏单位出具的保藏证明和存活证明;第二,在申请文件中提供有关该生物
材料特征的资料;第三,在说明书和请求书中写明该生物材料的分类命名(注明拉丁名称)、保藏该生
物材料样品的单位名称、地址、保藏日期和保藏编号。
6.说明书摘要
摘要是说明书的概括和提要,其作用是使公众通过阅读简短的文字,就能够快捷地获知发明创造的
基本内容,从而决定是否需要查阅全文。申请专利时应当提交摘要。申请人没有提交摘要的,国家知识
产权局将通知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补交;逾期不补交的,申请被视为撤回。
摘要应当写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申请的说明书、权利要求书和附图所公开内容的概要,写明发
明或者实用新型所属的技术领域,清楚地反映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解决该问题的技术方案的要点以及
主要用途。
摘要可以包含最能说明发明的化学式。有附图的专利申请,应当由申请人指定并提供一幅最能说明
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技术特征的附图。附图的大小及清晰度应当保证在该图缩小到4厘米×6厘米时,
仍能清楚地分辨出图中的各个细节。摘要文字部分不得超过300个字。摘要中不得使用商业性宣传用语。
摘要是说明书内容的概括,仅提供一种简要的技术信息,其本身不具有法律效力。这主要体现在:
摘要的内容不属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申请原始公开的范围,不能作为日后修改说明书或者权利要求
书的依据,在专利权被授予后也不能用来解释权利要求书。
三、权利要求书
1.权利要求书的作用
为了确保专利制度的正常运作,一方面需要为专利权人提供切实有效的法律保护,另一方面需要确
保公众享有使用已知技术的自由。为此,需要有一种法律文件来界定专利独占权的范围,使公众能够清
楚地知道实施什么样的行为会侵犯他人的专利权。权利要求书就是为上述目的而规定的一种特殊的法律
文件,它对专利权的授予和专利权的保护具有突出的重要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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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利要求书最主要的作用是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这包括:在授予专利权之前,表明申请人想要
获得何种范围的保护;在授予专利权之后,表明国家授予专利权人何种范围的保护。在前一种情况下,
如果申请人希望获得的保护范围不适当,也就是将已知的技术或者相对于已有技术来说显而易见的技术
囊括在其保护范围之内,则违背了专利法关于新颖性和创造性的规定,要受到国家知识产权局的驳回。
在后一种情况下,只要他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实施的技术方案落人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之内,则构成
侵权行为。因此,权利要求书的内容无论对申请获得专利权来说,还是对行使专利权来说,都是至关重
要的。
权利要求是在说明书的基础上,用构成发明或者实用新型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来表明要求专利保护
的范围。记载在权利要求中每一个技术特征,都会对该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产生一定的限定作用。所谓
“限定作用”是指在权利要求中写入一个技术特征,就表明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中应当包
括该技术特征。在授介专利权之后,如果他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实施的技术方案包括了权利要求中记
载的全部技术特征或者与这些技术特征相等同的技术特征,就落人了该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之内。由此
可见,一项权利要求所记载的技术特征越少,表达每一个技术特征所采用的措词越是具有广泛的含义,
该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就越大,这是权利要求的基本属性。
2.权利要求的类型和撰写方式
权利要求按照其保护对象的不同,可以分为产品权利要求和方法权利要求两种类型。产品权利要求
保护的对象包括物质、物品、设备、机器、若干设备构成的系统等等。方法权利要求保护的对象包括制
造方法、使用方法、已知产品的新用途、将产品用于特定用途的方法等等。权利要求的主题名称应当能
够清楚地表明该权利要求所保护的是一种产品,还是一种方法,不允许采用含糊的表达方式,例如“一
种节能技术”、“一种通讯方案”等等。之所以如此要求,是因为根据专利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对不同
类型的专利权所提供的法律保护是不同的。对于产品专利权来说,法律提供的保护是禁止他人未经专利
权人许可而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对于产品制造方法专利权来说,法律提供
的保护是禁止他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
方法所直接获得的产品;对于其他方法专利权来说,法律提供的保护仅仅是禁止他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
而使用其专利方法。如果权利要求的类型不明确,就无法确定应当提供何种法律保护。
应当注意的是,权利要求的类型是根据权利要求的主体名称来确定,而不是根据权利要求中记载的
技术特征的性质来确定。要求权利要求的类型明确,并不意味着产品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都必须是产品
结构类型的,方法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都必须是方法步骤类型的;例如许多方法权利要求中包括实施方
法所采用的物质、材料、工具、设备的技术特征;在某些情况下,也允许采用方法特征来定义一种产品。
权利要求按照撰写方式的不同,可以分为独立权利要求和从属权利要求两种类型。
独立权利要求应当从整体上反映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记载为解决发明或者实用新型所要
解决的技术问题所需的必要技术特征。必要技术特征的总和应当足以构成一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
方案,并使之与已知的技术方案相比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通常,独立权利要求由两部分构成,即前序
部分和特征部分。前序部分应当写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名称,以及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与一
份最为接近的现有技术所共有的必要技术特征;特征部分应当使用“其特征是……”或者类似的用语,
写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区别于其最为接近的现有技术的技术特征。前序部分和特征部分的特征合在一
起,限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采用这种撰写方式的好处在于便于专利局进行审查,也
便于公众理解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与已知技术之间的区别,从而理解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对已知技术作出的
贡献。
从属权利要求应当用附加的技术特征,对所引用的权利要求作进一步的限定。附加的技术特征可以
是对被引用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作进一步限定的技术特征,也可以是另外增加的技术特征。从属权利要
求也应当由两部分构成,即引用部分和特征部分。引用部分应当写明被引用的权利要求的编号及其发明
或者实用新型的名称;特征部分应当写明该从属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在被引用权利要求基础
上附加的技术特征。
从属权利要求所包含的技术特征,不仅包括它所附加的技术特征,还包括它所从属的那个权利要求
的全部技术特征。因此,一项从属权利要求所确定的保护范围必定小于它所从属的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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采用从属权利要求撰写方式的好处在于能够一目了然地表明各项权利要求之间的区别点,既便于审查员
进行专利审查,也便于公众判断各项权利要求保护范围之间的关系。应当注意的是,每一项权利要求都
有其自己的保护范围,在判断专利侵权时不能将它们组合或者叠加起来,进行综合判断。从这种意义上
说,每一项权利要求都是“独立”的。所谓“从属”,只是权利要求的一种撰写方式而已。
一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应当点有一个独立权利要求,并写在从属权利要求之前;从属权利要求引用
其他权利要求时,只能引用在前的权利要求;被引用的权利要求可以是独立权利要求,也可以是从属权
利要求;引用两项以上的权利要求的多项从属权利要求只能以择一的方式引用在前的几项权利要求。
权利要求书有几项权利要求的,应当用阿拉伯数字顺序编号。权利要求中使用的科技术语应当与说
明书中使用的科技术语一致。权利要求可以有化学或者数学公式,但是不得有插图。除绝对必要的外,
不能使用“如说明书……部分所述”或者“如图……所示”的用语。
权利要求中的技术特征可以引用说明书附图中的相应标记,该标记应当放在相应的技术特征后面,
并置于括号内,以便于理解权利要求。
3.对权利要求书的主要要求
(1)权利要求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
说明书是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内容的详细介绍,权利要求是在说明书记载内容的基础上,用构成发
明或者实用新型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来定义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因此,权利要求的内容与说明书的内容
不能相互脱节,两者之间应当有一种密切的关联。专利法将这种关系表述为“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
为依据”。
所谓“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包括如下两方面的含义:
第一,每一项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在说明书中都应当有清楚充分的记载。要满足这一要
求,就应当保证权利要求中出现的每一个技术特征在说明书中都有记载或者反映。当然,这是对说明书
最起码的要求,除此之外,说明书还应当对各个技术特征之间的相互关系及其工作、运转方式作出清楚
的说明。应当注意的是,附图是说明书的组成部分之一,因此附图中可以明确辩认的技术特征是说明书
记载内容的一部分,可以作为支持权利要求的依据。还应当注意的是,权利要求中表述某一技术特征所
采用的措词不一定需要与说明书中采用的措词完全相同。有人将权利要求与说明书之间的这种关系形象
地比喻成“说明书是权利要求的辞典”,其含义是指不能允许出现这样的情况,即仔细查阅说明书的内
容之后,所属领域的技术人员仍然不能理解权利要求中某一表述的含义。如果出现这样的情况,就应当
认为该权利要求没有以说明书为依据。
第二,为了获得尽可能宽的保护范围,权利要求,尤其是独立权利要求,一般都是对说明书记载的
一个或者多个具体技术方案的概括。这样的概括是允许的,但是应当适当。权利要求要求保护的范围不
应当过宽,以至于与发明人所作技术贡献不相称。例如,对于“用高频电能影响物质的方法”这样一个
概括较宽的权利要求来说,如果说明书中仅仅记载了“用高频电能从气体中除尘”的技术方案,对高频
电能影响其他物质的方法未作说明,而且所属领域的技术人员根据说明书的内容也无法确认所述技术方
案是否具有影响其他物质的功能,则应当认为该权利要求没有以说明书为依据。一般说来,说明书中记
载的具体实施例越多,允许作出的概括程度就越高。一项权利要求概括得是否适当,需要根据发明或者
实用新型的具体情况和所属技术领域的特点,并参照有关的现有技术来判定,不可能有一个固定的、一
成不变的标准。
(2)权利要求应当清楚、简要
既然权利要求的作用是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就要求权利要求的内容和表述应当清楚、简要,否
则就会给专利权的保护带来困难,影响专利制度的正常运作。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正在制定的实质性专利
法协调条约(SPLT)草案建议规定:“无论从单个还是从整体的角度来看,权利要求都应当清楚、简要。”
这表明各国十分重视权利要求应当清楚、简明的要求,对其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权利要求应当清楚这一要求包括如下含义:
第一,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主题应当明确,其类型必须清楚。这一点前面已经说过。
第二,权利要求中记载的各个技术特征以及各个技术特征之间的关系应当清楚,不能采用含糊不清
或者会产生歧义的措词,例如“难熔金属”、“高温超导”、“大约是”、“例如”、“左右”之类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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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达方式;也不能仅仅罗列所采用的元件、部件的名称,缺少对它们之间的必要的关联和配合方式的表
述。
第三,权利要求所要求的保护范围应当清楚。许多专利申请人为了获得尽可能宽的保护范围,对权
利要求的撰写极为考究,其采用的表述方式与一般科技文献采用的表述经常有所不同。由于这样的原因,
有时会导致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不明确。如果存在这样的问题,就不符合本条关于权利要求应当清楚的
规定。
第四,权利要求的引用关系应当清楚、正确。在权利要求的撰写中,从属权利要求的写法是普遍采
用的。一连串的引用关系,尤其是多项从属权利要求的采用,有时会导致各项权利要求的内容在逻辑关
系上出现错误,这也不符合权利要求应当清楚的要求。
权利要求应当简要这一要求包括如下含义:
第一,权利要求应当采用构成发明或者实用新型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来限定其保护范围。除技术特
征之外,不应包括其他内容,例如对发明原理、发明目的、商业用途的描述,也不必说明采用有关技术
特征的原因或者理由。独立权利要求确定最大的保护范围,专利法实施条例规定独立权利要求应当记载
解决发明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写人非必要的附加技术特征会缩小独立权利要求的保护
范围,对专利权人来说是不利的。因此,这一要求不仅是从专利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出发,同时也符合
专利权人自身的利益。
第二,从权利要求书的整体撰写要求来看,权利要求的数目应当适当,这一点应当根据发明或者实
用新型的性质和具体特点来确定。各项权利要求之间应当不重复,不要错误地以为权利要求的数目越多,
对其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保护得就越是充分。
权利要求应当清楚、简要的要求在本条第四款中没有提及,而是在实施条例第二十条中规定的。应
当注意,权利要求应当“清楚并简要地表述请求保护的范围”不只是撰写权利要求的形式条件。第二次
修改后的专利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六条规定,不符合该项规定是在实质审查过程中驳回发明专利申请的法
律依据之一,从而明确表明该项规定是授予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的实质性条件之一。
PCT条约第6条规定:“权利要求应当限定要求保护的范围。权利要求应当清楚、简要。权利要求
应当得到说明书的支持。”该条规定包括三个独立的句子,其中,第一句规定权利要求的作用和功能是
限定保护范围;第二句规定权利要求书与说明书之间的关系;第三句规定对权利要求本身的撰写要求。
三个句子之间用句号彼此分开,表明这三项要求是彼此独立的,不存在什么依存关系。本条第四款规定
“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说明要求专利保护的范围”,两句之间用逗号分开,容易使人产生
这样的理解,即一项权利要求是否以说明书为依据,是该项权利要求是否限定了保护范围的前提条件。
这样的理解应当说是不正确的。PCT条约第6条的条文对我们理解本条第四款的规定有参考意义。
新专利法详解:第二十七条【申请外观设计专利所应当提交的申请文件】
第二十七条 申请外观设计专利的,应当提交请求书、该外观设计的图片或者照片以及对该外观设计的
简要说明等文件。
申请人提交的有关图片或者照片应当清楚地显示要求专利保护的产品的外观设计。
【解释】对本条的修改涉及以下两个方面。
一是增加外观设计的简要说明作为外观设计专利申请的必要文件。
本次修改前的本条除规定申请外观设计专利应当提交请求书以及图片或者照片等文件外,进一步要
求应当写明使用该外观设计的产品及其所属的类别,但是没有指出应当在何种文件中写明这些内容。本
次修改前的《专利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外观设计的,必要时应当写明对外观设计的简要
说明,简要说明应当写明使用该外观设计的产品的设计要点、请求保护彩、省略视图等情况。
按照本次修改前的《专利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
或者照片中的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为准,但是,仅仅依靠图片或者照片还不足以准确地限定要求保护的
产品的外观设计。承载外观设计的产品的名称、用途、类别,外观设计的设计要点、是否要求保护彩
以及省略视图等情况,都对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的确定有直接影响。因此,本次修改将该条规定修
改为:“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
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与该条规定相呼应,应当规定简要说明是申请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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观设计专利必须提交的申请文件之一。
二是将原《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七条第三款的内容挪入本条作为第二款,并对条文进行修改,
该款规定:“申请人提交的有关图片或者照片应当清楚地显示要求专利保护的产品的外观设计。”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因此图片或者照片
是外观设计专利的重要法律文件,其作用不但在于披露外观设计的设计方案,还是确定外观设计专利权
保护范围的主要依据。如果图片或者照片不能清楚地显示要求专利保护的产品的外观设计,则无法准确
界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因而也就无法清楚地界定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因此,清楚地
显示要求专利保护的产品的外观设计,是对图片或者照片的实质性要求。这一要求由法律位阶较低的《专
利法实施条例》予以规定不太妥当,因此对本条作了上述修改。
本条规定申请外观设计专利所应当提交的申请文件。
外观设计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不同,它所涉及的不是技术方案,而是关于产品外表的装饰性或者艺
术性设计,所以专利法对申请外观设计专利应当提交的文件规定了不同的要求。
申请外观设计专利应当提交如下申请文件:
一、请求书
申请外观设计专利的,应当提交请求书,它是申请人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表示请求授予外观设计专利
的愿望的文件。申请外观设计专利填写请求书时应当使用国家知识产权局印制的标准表格,其中应当写
明的内容绝大部分与申请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的请求书相同。
申请外观设计专利应当写明使用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产品名称应当简短、准确地表明使用有关外
观设计的产品。产品名称应当与外观设计分类表中的产品名称相符合,字数不应过多。应当避免在产品
名称前附以人名、地名、商标和型号,不应当冠以表明产品构造、功能、作用、形状或者材料的措词,
也不得使用抽象或者概括的名称,如文具、乐器等。
本条规定申请人应当写明外观设计的产品所属类别,该类别是指外观设计分类表中给出的产品类
别。由于绝大多数申请人都不熟悉外观设计分类,要求申请人填写外观设计的产品所属类别是有困难的。
因此,从1993年1月开始采用的“外观设计专利请求书”已经取消了使用外观设计的产品所属类别一
栏。写明外观设计产品类别的任务由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审查部门承担。
二、图片或者照片
外观设计很难用文字说明,所以本条规定申请外观设计专利应当提交图片或者照片。关于这种图片
或者照片,专利法实施条例作了一些补充规定如下:
(1)申请人应当针对使用外观设计的产品所需保护的内容提交有关视图或者照片,以清楚显示请
求保护的对象。所谓“有关视图”,就立体外观设计产品而言,一般是指正投影六面视图和立体图(或
者照片),六面视图包括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和仰视图。就平面外观设计产品而
言,一般是指两面视图。但是,如果其中一个或者多个视图不涉及外观设计的设计方案或者关联很小,
也可以省略。省略视图的,应当在简要说明中予以说明;
(2)申请人提交的图片或者照片不得小于3厘米×8厘米,也不得大于15厘米×22厘米,而且图
形应当清楚;
(3)申请人同时请求保护其外观设计产品的彩的,应当提交彩图片或者照片一式两份。
三、简要说明
专利法实施条例规定,申请外观设计专利的,必要时应当写明外观设计的简要说明。简要说明不得
使用商业性宣传用语,也不能用来说明产品的性能和用途,主要用来说明下述情况:
(1)使用外观设计的产品的设计要点;
(2)请求保护彩的情况;’
(3)在使用外观设计的产品的前和后、左和右、上和下对称的情况下,注明省略的视图;
(4)使用外观设计的产品的状态是变化的情况,如折叠伞、活动玩具等;
(5)使用外观设计的产品的透明部分;
(6)使用外观设计的细长物品省略的长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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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用特殊材料制成的产品;
(8)新开发的产品的使用方法、功能。
在确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时,外观设计的简要说明可以用来解释图片或者照片。这一点,
专利法和实施条例虽然都没有规定,但是这种作用是不能排除的。
四、使用外观设计的产品样品或者模型
申请外观设计专利除提交上述文件外,如果国家知识产权局认为有必要,可以要求外观设计专利申
请人提交使用外观设计的产品样品或者模型。样品或者模型的体积不得超过30厘米×30厘米×30厘米,
重量不得超过15公斤。一般说来,从申请人提交的图片或者照片中已经可以看清外观设计的全貌的,
就没有再看样品、模型的必要。如果从图片或者照片中看不清外观设计的全貌,特别是使用外观设计的
产品的状态是可以变动的,因而外观设计也有不同的变化状态,图片或者照片无法全面表示这一点,在
这种情况下,国家知识产权局有可能要求申请人提交使用该外观设计的产品样品或者模型。
新专利法详解:第二十八条【申请日的确定】
第二十八条 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收到专利申请文件之日为申请日。如果申请文件是邮寄的,以寄出的
邮戳日为申请日。
【解释】本条规定申请日的确定。
一、申请日的重要性
申请日就是提出专利申请之日。申请日对专利申请乃至据此授予的专利权来说非常重要,主要体现
在以下几个方面:
(1)我国实行先申请原则,即当有两个以上的申请人分别就同样的主题申请专利时,在各份申请
都符合法律规定的其他条件的情况下,专利权将被授予最先申请的人;
(2)评判申请专利的发明创造是否具有法律规定的新颖性和创造性的时间标准是申请日(有优先
权的,是作为优先权基础的在先申请的申请日);
(3)首次申请日即是优先权日,第一次申请的申请日是随后就相同主题提出的专利申请的优先权
日。对于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来说,在首次申请日(优先权日)起12个月内,申请人又就相同主
题在本国或者外国提出专利申请的,可以享有优先权;对于外观设计专利申请而言,在首次申请日起6
个月内,申请人又就相同主题在外国提出外观设计申请的,可以享有优先权;
(4)申请日是对发明专利申请提出实质审查请求的3年期限的起算日。在一般情况下,国家知识
产权局是否对发明专利申请进行实质审查,取决于申请人是否提出了实质审查请求,而此项请求应当在
自申请日(有优先权的,是优先权日)起3年内提出,否则其申请将被视为撤回;
(5)申请日是发明专利申请公布时间的起算日,即自申请日(有优先权的,是优先权日)起的18
个月期满后,国家知识产权局将发明专利申请予以公布;
(6)申请日是专利权保护期限的起算日;
(7)申请日是缴纳发明专利申请维持费的期限起算日。申请人应当自申请日起的第3年度开始缴
纳申请维持费。
二、申请日的确定
通常,申请人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申请文件有两种方式,其一是面交,其二是寄交。对于面交的
专利申请,以国家知识产权局收到专利申请文件之日为申请日;对于寄交的申请,以寄出的邮戳日为申
请日,这是确定申请日的法定要求。
无论是面交还是邮寄,要想获得申请日,申请文件都应当符合专利法的有关要求。更具体地说:对
发明或实用新型专利申请而言,申请文件必须包括请求书、说明书(实用新型必须包括附图)和权利要
求书;对外观设计专利申请而言,申请文件必须包括请求书和该外观设计的图片或者照片。只要国家知
识产权局收到了上述文件,便可以明确申请日。缺少上述任何一项,便不能构成符合要求的专利申请文
件,因而也就不能确定申请日。至于申请人没有使用规定的格式、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申请缺少摘要、
请求书上没有申请人的签字或者盖章等等缺陷,可以以后补正,不影响申请日的确定。
申请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知识产权局将不予受理,即不确定申请日:
(1)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申请缺少请求书、说明书(实用新型无附图)或者权利要求书,外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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设计专利申请缺少请求书、图片或者照片;
(2)申请文件未使用中文的;
(3)申请文件不是打字或者印刷的,附图不是用制图工具和黑墨水绘制的;
(4)请求书中缺少申请人姓名或者名称及地址的;
(5)申请人无权在我国申请专利,或者在我国没有经常居所或者营业所的外国申请人未委托国家
知识产权局指定的涉外代理机构申请专利的;
(6)申请人请求保护的类别(发明、实用新型或者外观设计)不明确或者无法确定的。
申请文件通过邮寄提交的,如果信封上寄出的邮戳日不清晰,除当事人能够提出证明外,以国家知
识产权局收到日为申请日。
说明书中写有对附图的说明,但申请文件缺少附图或者部分附图的,如果申请人在国家知识产权局
指定的期限内补交了附图,则应当以提交附图之日为申请日;如果申请人在国家知识产权局指定期限取
消了说明书中对附图的说明,则以原提交日或者邮寄日为申请日。
应当注意:本条所称申请日是指在中国的实际申请日,不包含优先权日。
国家知识产权局受理专利申请并确定申请日和申请号之后,将以书面方式通知申请人。
新专利法详解:第二十九条【外国优先权和本国优先权】
第二十九条 申请人自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外国第一次提出专利申请之日起十二个月内,或者自外观设
计在外国第一次提出专利申请之日起六个月内,又在中国就相同主题提出专利申请的,依照该外国同中
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依照相互承认优先权的原则,可以享有优先权。
申请人自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中国第一次提出专利申请之日起十二个月内,又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
门就相同主题提出专利申请的,可以享有优先权。
【解释】本条规定外国优先权和本国优先权。
一、概述
在1984年制定的专利法中,本条包含两款,第一款规定发明、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专利申请的外
国优先权,第二款规定申请人要求优先权,有专利法第二十四条所列情形之一的,优先权的期限自该情
形发生之日起计算。1992年第一次修改专利法时,将原第一款开头“外国申请人”一词中的“外国”
二字删去,以便本国人也可适用本条要求外国优先权,同时删除原第一款末尾“以其在外国第一次提出
申请之日为申请日”一句,此外还作了文字上的修改。另外,1984年制定的专利法本条第二款规定:
“申请人要求优先权,有本法第二十四条所列情形之一的,优先权的期限自该情形发生之日起计算。”
专利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申请专利的发明创造在申请日以前六个月内,有在国际展览会上首次展出、在
学术会议上首次发表、或者违背申请人本意的公开等情形的,不丧失新颖性。由于这一规定是关于不丧
失新颖性的宽限期的规定,与优先权的效力不同,因而上述情形不应当作为优先权期限的起始点。原第
二款的规定不仅缩短了申请人要求优先权的期限,而且给专利法中规定的其他期限的起算带来了混乱,
又不符合国际惯例。因此,1992年第一次修改专利法时删除了原第二款。
本条第二款是第一次修改专利法时增加的,就本国优先权事项作出规定。
在专利法的第二次修改中,本条规定未作变动。
二、优先权的意义
优先权原则源自1883年签订的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目的是为了便于缔约国国民在其本国提出
专利或者商标申请后向其他缔约国提出申请。所谓“优先权”是指申请人在一个缔约国第一次提出申请
后,可以在一定期限内就同一主题向其他缔约国申请保护,其在后申请在某些方面被视为是在第一次申
请的申请日提出的。换句话说,申请人提出的在后申请与其他人在其首次申请日之后就同一主题所提出
的申请相比,享有优先的地位,这是优先权一词的由来。
巴黎公约之所以确立优先权原则,是因为绝大多数国家的专利法都采用先申请原则。根据该原则,
对于同样内容的申请,只对最先提出申请的人授予专利权。同时,各国专利法都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发明
应当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而绝大多数国家的专利法都规定判断新颖性和创造性的时间标准是申请日。
因此,如果申请人想要在几个国家内获得专利保护,就应当同时在这些国家提出申请。否则,有可能被
他人抢先申请,或者在申请人向外国提出申请之前其发明被他人公开发表或者公开使用,造成新颖性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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失,以致于不能在这些国家获得专利。但是,要求申请人同时在本国和其他国家提出专利申请,即使在
现在仍然是难以办到的。因为准备、翻译申请文件和办理申请手续需要一定的时间,而且,在决定向外
国申请专利以前,有关的发明创造的应用价值如何,是否有必要向外国申请专利,以及向哪些外国申请
专利,也需要时间进行考虑。因此,巴黎公约规定了优先权原则,要求缔约国相互之间给予对方的国民
以一定期间的优先权。优先权原则的制定为缔约国的国民在其他缔约国获得专利保护提供了极大的便
利。
随着专利制度的发展,优先权原则不再局限于仅对外国申请人提供这种优惠待遇,而是进一步扩大
适用到本国申请人,即申请人在本国提出首次专利申请之后,在一定期间内又就相同主题在本国再次提
出申请的,也可以享有首次申请的优先权。为区别起见,以在外国提出的首次申请为基础的优先权被称
为“外国优先权”,以在本国提出的首次申请为基础的优先权被称为“本国优先权”。无论是外国优先
权还是本国优先权,在后申请都能以其首次申请的申请日为优先权日。
三、外国优先权
1.要求优先权的先决条件
申请人在我国申请专利时,要求享有其在外国提出的首次申请的优先权的,先决条件是申请人首次
提出申请的那一国家与我国就优先权事项签订有双边协议,或者共同参加了有关国际公约,或者按照互
惠原则相互承认优先权。
所谓共同参加的国际公约,实际上是指巴黎公约。按照巴黎公约的规定,某一缔约国的国民和居民
在其本国提出首次申请后,又在其他缔约国提出申请的,可以享有优先权。到目前为止,我国尚末就优
先权事项与其他国家签订专门的协议,也尚未按照互惠原则承认来自非巴黎公约成员国的申请人要求的
优先权。因此,在判断外国优先权请求的先决条件时,只要申请人是巴黎公约缔约国的国民或者居民,
并且在巴黎公约的某个缔约国提出首次申请,其向我国提出的专利申请就可以享受其首次申请的优先
权。
2.优先权的期限
按照巴黎公约的规定,对于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来说,优先权期限为自首次申请的申请日,亦
即自优先权日起十二个月;对于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来说,优先权期限为自优先权日起六个月。我国专利
法关于优先权期限的规定与巴黎公约一致。
3.优先权的基础
作为优先权基础的在先专利申请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1)作为外国优先权基础的在先申请必须是针对相同主题提出的第一次申请,即首次申请。如果
申请人在向我国提出专利申请之前已经就相同主题分别向若干个国家提出了多份专利申请,则只能依据
第一次提出的专利申请要求外国优先权。这里所说的“第一次申请”并不是绝对的,按照巴黎公约的规
定,在满足下列条件的情况下,在后提出的申请也可以被视为第一次申请:第一,后来的申请与第一次
申请针对的是相同的主题;第二,第一次申请未交给公众阅览,未遗留任何权利问题,而且在后来的申
请提出之前已经放弃、撤回或者被驳回;第三,第一次申请没有成为要求外国优先权的基础。
(2)作为外国优先权基础的在先申请必须是正规的国家申请。所谓“正规的国家申请”是指该申
请是按照受理国专利法的规定提交,并被正式受理,给予了申请日。只要符合这一条件,则与该申请随
后的法律状态无关。至于该申请是否已在该国被授予专利权,或者是否已经撤回、驳回、分案或视为撤
回,并不影响该申请作为正规的申请产生优先权的效力。只要受理第一次申请的国家证明曾有这样的申
请存在并给予了申请日,就可以作为在我国要求外国优先权的基础。此外,与正规的国家申请相当的任
何申请,也可以作为要求优先权的基础。例如,依照国家之间缔结的双边或者多边条约提出的申请,依
照PCT条约提出的国际申请,依照欧洲专利公约提出的欧洲申请,以及依照外观设计国际保存海牙协定
提出的国际保存。虽然我国不是其中某些条约的缔约国,但因其缔约国同为巴黎公约的缔约国,所以以
这类申请为基础要求优先权的也应当予以承认。
(3)作为优先权基础的在先申请的类型要符合一定的要求。巴黎公约第四条(E)规定:“(1)
以一项实用新型申请为优先权基础,向一个成员国提出外观设计申请时,其优先权期限与以一项外观设
计申请为优先权基础时的优先权期限相同;(2)可以以一项专利申请为优先权基础在一个成员国提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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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用新型申请,反之亦然。”这一规定表明,对于发明专利和实用新型来说,在要求优先权时,其申请
类型可以相互转换。首次申请为发明专利的,要求优先权的在后申请可以是实用新型申请;首次申请为
实用新型的,要求优先权的在后申请可以是发明专利申请。在这两种情况下,优先权期限均为12个月。
对于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来说,仅仅允许作单方向的转换。首次申请为实用新型的,可以随后提出一份
外观设计申清,以该实用新型申请作为其优先权基础。但是,此时的优先权期限为6个月。反过来,首
次申请为外观设计申请的,巴黎公约没有规定可以转换为实用新型申请,因此应当理解为不允许转换。
4.对申请主题的要求
本条规定:“又在中国就相同主题提出专利申请的,依照该外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
国际条约,或者依照相互承认优先权的原则,可以享有优先权。”其中“相同主题”一词是享受优先权
在发明创造内容方面的要求。这一要求是理所当然的。如果在后专利申请的内容与首次申请的内容不同,
就不能享受优先权,否则就明显损害了其他申请人和公众的利益。
如何判断在后申请与首次申请的主题是否相同?
巴黎公约第四条(H)规定:“不得以要求优先权的发明的某些因素(elements)没有出现在原始
申请的权利要求书中而拒绝优先权要求,只要该原始申请作为一个整体清楚地披露了这些因素即可。”
巴黎公约的上述规定明确了判断主题是否相同的基本原则,其含义体现为如下两个方面:
第一,对于在后申请来说,所谓“主题”是指要求获得优先权的“发明”(the invention for
which priority is claimed),更具体地说,是指在后申请的各项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
因此,对于在后申请来说,需要比较的“主题”既不是说明书的整体内容,也不是一项权利要求中的某
个或者某些技术特征。在判断优先权要求是否成立时,在后申请的每一项权利要求是判断的最小单位,
不能将一项权利要求的内容再进一步割裂开来,得出其中某一部分技术能够享受优先权,另一部分技术
特征不能享受优先权的结论。
第二,对于首次申请来说,所谓“主题”是指其整个申请文件所公开的技术内容,其中包括说明书、
附图和权利要求书。在判断优先权要求是否成立时,不要求在后申请的某项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
方案完整地反映在首次申请的权利要求书中,只要首次申请作为一个整体披露了该项权利要求的各个因
素即可。
从上面的分析可以看出,对优先权要求成立与否在申请内容方面的判断方式与新颖性的判断方式基
本上相同。更具体地说,就是在判断优先权要求是否成立时,可以将首次申请看作一份对比文献,用它
来判断在后申请的各项权利要求是否具有新颖性。如果判断的结果认为在后申请的某项权利要求不具有
新颖性,则该项权利要求能够享受优先权;如果具有新颖性,则该项权利要求不能享受优先权。
由于一份专利申请的各项权利要求的内容是不一样的,有的包含较少的技术特征,有的包含较多的
技术特征,因此有可能出现在后申请的一部分权利要求能够享受优先权,另一部分权利要求不能享受优
先权的现象。这样,就很自然地引人了部分优先权和多项优先权的概念。
巴黎公约第四条(F)规定:“本联盟的任何成员国都不得以专利申请人要求多项优先权为理由而
拒绝给予优先权或者驳回该专利申请,即使这些优先权产生于不同的国家也依然如此,也不得以要求一
项或者多项优先权的专利申请中包含一个或者多个没有记载在被要求优先权的一份或者多份专利申请
中的因素而拒绝给予优先权或者驳回该专利申请,其条件是在上述两种情况下该专利申请符合该成员国
关于发明单一性的规定。”
申请人在提交首次申请之后,在优先权期限之内向其他国家申请专利时,其说明书的内容与首次申
请的说明书内容相比有可能不完全相同。这是十分正常的事情,因为一方面申请人在此期间内可能进一
步发展其发明创造,从而希望在后申请中包括新发展的内容;另一方面为了节约向外国申请专利的经费,
在符合发明单一性规定的情况下,申请人也可能将几份在先申请的内容合并起来形成一份专利申请。巴
黎公约规定在这两种情况下仍然可以要求并获得优先权,为申请人提供了很大的方便。
当在后申请又补充了新增加的内容时,能否享受优先权取决于其权利要求的撰写。如果一项权利要
求的内容均为首次申请中已经记载的内容,则该权利要求可以享受优先权;如果一项权利要求中还包括
在后申请所新增加的内容,则该权利要求不能享受优先权,只能以其实际申请日为申请日。在说明书增
加了新内容的情况下,申请人通常至少撰写两项以上权利要求,其中一项权利要求中的技术特征都是首
98
次申请中已经记载的特征,从而确保该项权利要求能够享受优先权;另一项权利要求中加入新的技术特
征,以体现在后申请增加有关内容的意义。这就是所谓“部分优先权”。
含有新增加内容的权利要求不能享受优先权,其理由是明显的。各国专利法都有一个相同的原则,
即对申请文件的修改不能超出原申请文件记载的范围。如果允许在后申请的含有新增加内容的权利要求
也享受优先权,则无异于在超出原申请记载范围的情况下仍然以原申请日为申请日,这显然违背了上述
原则。在后申请作为一份单独的申.请,应当允许申请人增加新的内容,但是在要求优先权的情况下,
则需要根据首次申请的内容,分别判断不同权利要求能否享受优先权。这样,就使优先权原则和修改不
得超出原申请记载范围的原则相互统一起来。
当在后申请将几份在先申请的内容合并起来时,不同的权利要求可以享受不同在先申请的优先权。
例如,申请人在美国提交了一份有关某种新产品的专利申请,又在日本提出了一份关于该产品制造方法
的专利申请,随后在中国提交了一份关于该产品及其制造方法的专利申请。这时,如果在向中国提交的
专利申请中包括两项权利要求,其中一项针对该产品,另一项针对该制造方法,则产品权利要求可以享
受美国申请的优先权,方法权利要求可以享受日本申请的优先权。这就是所谓“多项优先权”。获得多
项优先权的条件是:第一,在后申请的各项权利要求符合单一性的规定;第二,各份在先申请均为针对
相应内容的首次申请;第三,各份在先申请的申请日均在优先权期限之内。
根据巴黎公约第四条(F)的规定可知,还允许将部分优先权和多项优先权结合起来。这种情况下
的权利要求撰写方式可以类推,不需再作赘述。
5.优先权的转让
在要求外国优先权时,申请人应当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经原受理机关证明的在先申请的副本。所
述“原受理机构”是指受理第一次专利申请的那个国家的专利局或者某个区域或组织的专利局。一般情
况下,向中国提出的专利申请的申请人与在先提出的第一次专利申请的申请人相同。在提交的证明文件
中,如果在先申请的申请人姓名或者名称与在后申请的申请人姓名或者名称不一致,应当提交优先权转
让证明。
优先权是一种独立的权利,虽然是根据第一次申请产生并依附于第一次申请,但并不是与第一次申
请不可分离。在某一个缔约国提出的第一次申请可以作为向所有其他缔约国提出专利申请的优先权基
础。由专利权的地域性所决定,向其他不同缔约国提出专利申请并要求优先权的权利可以转让给不同的
人或者不同国家的人,但前提条件是转让人在进行转让时应当是第一次申请的合法权利人。
6.优先权的效力
按照巴黎公约规定,优先权的效力主要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1)使他人在优先权期限内就相同主题提出的专利申请不具备专利性。在优先权期限内第三人就
同一发明创造提出的另外一项专利申请,不能抵触申请人在其后提出的要求优先权的专利申请。如果两
份申请发生冲突,第三人提出的专利申请应当予以驳回或被宣告无效。
(2)在优先权日后,与第一次申请主题相同的发明、实用新型或外观设计的公开发表或者公开使
用,不论是申请人自己所为还是第三人所为,都不损害后来提出并享有优先权的专利申请的新颖性和创
造性,并且也不会给第三人带来任何权利。
四、本国优先权
1.规定本国优先权的原因
关于本国优先权的规定是1992年第一次修改专利法时增加的。其原因主要有如下三点:
第一,外国申请人可以按照巴黎公约要求优先权,并享受优先权带来的各种优惠,如果本国申请人
不能享受类似的待遇,则显然处于不利地位。
第二,在1992年第一次修改专利法时,我国加入PCT条约(PCT)一事已经列入议事日程,一旦我
国成为PCT的成员国,申请人在向我国提出首次申请后,又就同一主题提出国际申请的,可以要求其在
我国首次申请的优先权。如果该国际申请指定了中国,并随后进人中国国家阶段,按照PCT条约的规定,
该申请人可以用它来取代其在中国的原始申请。这种情况相当于申请人已经享受了本国首次申请的优先
权。既然如此,如果不修改本条的规定,就会产生能否享受本国优先权因申请途径而异的不合理现象。
第三,本国优先权制度在世界上许多国家的专利法中都有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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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本国优先权的作用
本国优先权与外国优先权一样,可以为申请人带来如下便利:
第一,在符合单一性要求的条件下,申请人可以通过要求本国优先权,将若干在先申请合并在一份
在后申请中,从而减少以后需要缴纳的专利年费,达到节约开支的目的。
第二,申请人可以在优先权期限内实现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申请的互相转换。
第三,申请人可以利用本国优先权制度延长保护期限。即便没有上述需要,申请人也可以在首次申
请后,在优先权期限行将届满前,重新提出一个与首次申请完全一致的申请,要求首次申请的优先权,
从而实际上起到将其专利权的保护期限延长一年的作用。
一种说法认为利用本国优先权可以达到补充和完善首次申请的目的。对此,要注意避免产生混淆。
在要求本国优先权的在后专利申请中,申请人的确可以增加、补充首次申请中所不包括的内容,但是如
果要求保护含有新增加内容的技术方案,也就是在某项权利要求中写人新增加的技术特征,则该权利要
求不能享受优先权,只能以其实际申请日为准。这一点在前面解释外国优先权时已经作了详细的解释,
它同样适用于本国优先权。因此,对于新增加的内容来说,在后申请与申请人另行提交一份普通的专利
申请没有什么不同。所以,当我们说利用本国优先权可以补充完善首次申请时,其意义仅仅在于允许在
后申请的说明书中写入新的内容。当然,即使如此,以这种方式要求本国优先权对于申请人来说仍可能
是具有某种价值的。
3.本国优先权的基础
本国优先权的适用范围限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申请。外观设计专利申请不能产生本国优先权。
在先申请的主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作为要求本国优先权的基础:
(1)已经享受过外国或者本国优先权的,不得作为要求本国优先权的基础,这是因为作为优先权
基础的申请应当是第一次申请,而已经享受过外国或者本国优先权的申请不符合这一要求;
(2)已经被批准授予专利权的,不得作为要求本国优先权的基础,其目的是为了避免重复授权;
(3)属于按照规定提出的分案申请的,不得作为要求本国优先权的基础,因为分案申请是从原申
请分出来的申请,原申请是第一次申请,而分案申请不是第一次申请,所以不能作为要求本国优先权的
基础。
本国优先权在优先权期限、申请人要求优先权的资格、优先权要求成立的条件等方面与外国优先权
相同。但是应当注意,申请人要求本国优先权的,其在先申请自后一申请提出之日起即被视为撤回,这
样规定的目的是为了避免重复授权。
4.本国优先权的转让
本国优先权与外国优先权一样可以转让,但只能连同专利申请权一并转让。
新专利法详解:第三十条【要求优先权的主要手续以及未办理有关手续的后果】
第三十条 申请人要求优先权的,应当在申请的时候提出书面声明,并且在三个月内提交第一次提出的
专利申请文件的副本;未提出书面声明或者逾期未提交专利申请文件副本的,视为未要求优先权。
【解释】本条规定要求优先权的主要手续以及未办理有关手续的后果。
本条规定在1992年第一次修改专利法时,因增加本国优先权的规定而作过相应修改。
无论要求外国还是本国优先权,申请人都应当首先在提交专利申请的时候提出书面声明。所谓“书
面说明”,是指在发明、实用新型或外观设计专利申请的请求书中所设的“要求优先权的声明”一栏内
填写有关项目。申请人应当在书面声明中写明第一次专利申请(首次申请)的申请日、申请号和受理该
申请的国家。如果首次申请是向国际间组织,例如欧洲专利局、PCT国际局提出的专利申请,还应当写
明受理其申请的国际间组织名称。书面声明中未写明首次申请的申请号、申请日及其受理国家的,视为
未提出声明。应当注意的是,根据本条规定,优先权要求必须在申请的同时提出。提出专利申请时未提
出要求优先权的书面声明的,其后果是视为未要求优先权。
要求优先权的第二个手续是应当在申请日起三个月内提交在先申请文件的副本。申请文件包括请求
书、说明书(含附图)、权利要求书以及外观设计的图片或照片等。要求外国优先权的,申请人应当提
交经该外国受理机关证明的在先申请文件副本。由于申请文件是外文的,国家知识产权局认为必要时可
以要求申请人在指定的期限内提交中文译文。如果申请人没有在指定期限内提交在先申请文件副本,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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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未要求优先权。申请人未按照国家知识产权局的要求在指定的期限内提交在先申请的中文译文的,视
为未提交该申请文件,其结果也是视为未要求优先权。要求本国优先权的,按规定申请人也应当提交在
先申请文件的副本,但由于国家知识产权局已经存有在先申请文件,所以其副本可以由国家知识产权局
制作,直接放人在后申请的文档中。
申请人未要求优先权,并不意味着一定会丧失获得有关发明、实用新型或者外观设计专利的权利,
但有可能会因为第三人先于申请人在我国就同样的发明创造提出专利申请,或者因为在其实际申请日以
前发明创造已被公开,造成丧失获得专利权的机会或者权利。
新专利法详解:第三十一条【专利申请的单一性】
第三十一条 一件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申请应当限于一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属于一个总的发明构思
的两项以上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可以作为一件申请提出。
一件外观设计专利申请应当限于一项外观设计(。同一产品两项以上的相似外观设计,或者用于同
一类别并且成套出售或者使用的产品的两项以上外观设计,可以作为一件申请提出。
【解释】对本条的修改在于增加了允许一件外观设计专利申请包含多项外观设计的一种情形,即规
定同一产品两项以上的相似外观设计可以作为一件申请提出。
在实践中,同一设计人在对一种产品的外观提出新的设计方案时,往往会在形成一种基本设计方案
的同时,围绕该基本设计方案对同一产品形成许多与该基本设计相似的设计方案。外观设计专利申请人
普遍希望对其基本设计方案以及相似外观设计方案均获得专利保护,以免在侵权诉讼中因被控侵权产品
的设计与获得专利权的外观设计相比略有不同而被认定为不侵犯其外观设计专利权。然而,按照本次修
改前的《专利法》以及《专利法实施条例》的规定,这一愿望却难以实现,其原因在于:如果在一件外
观设计专利申请中要求保护同一产品的多个相似的外观设计,则会因为不符合修改前的本条第二款规定
的单一性要求而被驳回;如果分别提出多项外观设计专利申请,又会因为不符合“同样的发明创造只能
授予一项专利权”的规定而被驳回。为了解决这一问题,本次修改后的本条允许对同一产品的两项以上
的相似外观设计合案提出外观设计专利申请,以充分保护外观设计专利申请人的正当权益。
对于如何界定相似外观设计,一件申请中最多允许多少个相似设计,授权后转让专利权是否必须一
并转让,基本设计被宣告无效后其他相似设计是否当然宣告无效等问题,将在本次修改后的《专利法实
施条例》以及国家知识产权局的部门规章中作进一步规定。
本条规定专利申请的单一性。
一件专利申请应当限于一项发明创造,这就是所谓专利申请的单一性原则,它是各国专利法中普遍
采用的一个原则。规定单一性原则是为了便于专利局对专利申请进行管理、检索和审查,便于日后专利
权人行使权利、承担义务,也便于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准确界定以及公众对专利文献的有效利用。但是,
单一性原则并不是绝对的。在某些情况下,将两项或者两项以上密切相关的发明创造合案申请一项专利,
更便于审查、检索和保护。因此,本条还规定了单一性的例外情况,即在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下,一件
专利申请中可以包含两个以上的发明创造,并被视为符合单一性要求。
按照单一性原则的要求,对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申请而言,应当仅限于一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
但属于一个总的发明构思的两项以上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可以作为一件申请提出,例如锁一与钥匙、
插头与插座、药品与其制造方法等;对于外观设计专利申请而言,应当限于一种产品所使用的外观设计,
但用于同一类别并且成套出售或者使用的产品的两项以上的外观设计,可以作为一件申请提出,例如茶
壶与茶杯、桌布与餐巾等。
所谓“属于一个总的发明构思”,是指两项以上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技术上相互关联,并共同包
含一个或者多个相同或者相应的特定技术特征。其中“特定技术特征”是指每一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作
为整体考虑,对现有技术作出贡献的技术特征。例如,无线电发射机和接收机同属于无线电通讯领域,
都是为远距离传递信息而设计的,用于分别实现特定频段信号的发射与接收,它们具有相应的特定技术
特征,并各自对现有技术作出了贡献,因此将这两项发明合案申请符合单一性要求。
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是否符合单一性的要求,应当根据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来进行
判断。如果两项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不属于一个总的发明构思,也就是不包含一个或者多个相同或者相
101
应的对现有技术作出贡献的特定技术特征,则不符合单一性的规定。一般说来,如果在说明书中记载了
不属于总的发明构思的两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然而权利要求书仅仅要求保护其中一项发明或者实用新
型,则不存在不符合单一性规定的问题。
两项以上用于同一类别并且成套出售或者使用的产品上的外观设计,可以作为一件申请提出。其中
“同一类别”是指属于国际外观设计分类表中的同一小类,而“同一类别的产品”是指国际外观设计分
类表中规定的产品。如果产品不属于“同一类别的产品”,即使外观设计相同,也不能合案提出申请。
“成套出售或者使用”是指各产品的设计构思相同,并且习惯上同时出售、同时使用。不符合这一要求
的外观设计,也不能合案提出申请。
国家知识产权局在审查过程中认为一份专利申请不符合单一性要求时,将通知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
对其申请进行修改。申请人期满不答复的,其申请将被视为撤回;经答复或者修改仍然不符合单一性要
求的,其申请将被驳回。这里所说的修改是指对一份专利申请中要求保护的发明创造的数量进行限制,
例如删除其中一项或多项权利要求,或者删除一幅或多幅图片、照片等。
专利法规定申请人可以针对上述被删除的发明创造另行提出一份专利申请,也就是所谓“分案申
请”。分案申请可以保留原申请日,原申请享有优先权的,分案申请可以保留优先权日,这样就保证了
专利申请人的正当利益不至于受到损害。除了根据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通知书的要求提出分案申请之
外,申请人也可以主动提出分案申请。申请人主动提出分案申请的截止时间是收到国家知识产权局发出
的授予专利权通知之日起的两个月内。
提出分案申请有两项限制:第一,不得改变原申请的类别,即从发明专利申请不能分案提出一份实
用新型专利申请,而只能提出一份发明专利申请;实用新型专利申请的分案申请也只能是实用新型专利
申请;外观设计专利申请不能在分案时改为申请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不同保护类别的分案申请将作
为新申请处理。第二,分案申请的内容不得超出原申请公开的范围,否则国家知识产权局应当要求申请
人进行修改。如果申请人不修改,国家知识产权局将驳回该分案申请。
单一性要求主要是一个程序性条件,而不是一个实质性条件。如果偶尔有不符合单一性要求的专利
申请被授予了专利权,公众不能以不符合单一性要求理由请求宣告该专利权无效。
新专利法详解:第三十二条【专利申请的撤回】
第三十二条 申请人可以在被授予专利权之前随时撤回其专利申请。
【解释】本条规定专利申请的撤回。
申请专利的权利是一种民事权利,依据该权利提出的专利申请,其权利人即申请人有权进行处分,
撤回专利申请就是申请人对其专利申请进行处分的表现方式之一。申请人撤回专利申请,并不意味着他
完全放弃或者丧失专利申请权,仅是表明他终止了该专利申请的审查程序。在撤回专利申请后,申请人
可以重新就其发明创造提出专利申请,也可以用被其撤回的专利申请作基础,继续在本国或外国提出新
的申请并要求优先权。
申请人在授予专利权之前撤回专利申请,其原因有可能是申请人认为申请文件撰写得不好,又不能
通过修改予以弥补,于是赶在公开之前撤回,重新撰写后再提出申请;也有可能是申请人对其发明创造
作了进一步的完善,获取了更好的可以替代原发明创造提出专利申请的发明创造;还有可能是申请人发
现其发明创造不符合专利法规定的授予专利权的条件,或者发现其发明创造没有商业前景等,因而没必
要继续原申请的审查程序,从而撤回其专利申请。撤回专利申请不得附有任何条件。
申请人撤回专利申请,既可以采取作为的方式,也可以采取不作为的方式。申请人以作为方式撤回
专利申请的,应当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声明,写明需要撤回的专利申请的申请号、申请日、发明创造
的名称等。申请人如果有两人以上,撤回申请的声明应当由全体共同申请人签名或者盖章。如果由代表
人或专利代理机构提出撤回申请的声明,应当提交全体共同申请人签名盖章、同意撤回专利申请的证明
材料。撤回声明中不需要对撤回的理由进行说明。
撤回专利申请的声明可以在该申请被授予专利权之前的任何时候提出,即在专利申请处于初步审查
期间,或者在发明专利申请处于实质审查期间,或者在专利申请被驳回后处于复审期间都可以提出撤回
申请的声明。国家知识产权局收到申请人撤回其专利申请的声明后应当停止对其申请进行处理的程序。
但是,如果国家知识产权局收到撤回专利申请的声明时已经作好公布其申请的技术准备,则仍将其申请
102
予以公布。
申请人虽然可以在授予专利权前的任何时候行使撤回其申请的权利,但这种权利的行使并不是绝对
的和无条件的。如果因申请权的归属发生纠纷,当事人已经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请求专利管理机关
处理,并且已经在国家知识产权局办理了中止审查程序的手续,则申请人在审理或者处理申请权纠纷期
间无权撤回其申请。
申请人也可以不作为的方式撤回其专利申请。例如发明专利申请人在自申请日起的三年内对其申请
不请求实质审查的,其申请即被视为撤回;国家知识产权局认为发明专利申请不符合专利法规定,通知
申请人要求其陈述意见或者对其申请进行修改,申请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不答复的,其申请即被视为撤回
等等。
在专利申请被公布或者公告之前撤回专利申请的,申请人可以就同一主题再次提出专利申请,但是,
如果在后申请不能享有在先申请的优先权,则申请人要冒被他人抢先申请的风险。
新专利法详解:第三十三条【申请文件的修改以及修改的原则】
第三十三条 申请人可以对其专利申请文件进行修改,但是,对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文件的修改不
得超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对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文件的修改不得超出原图片或者照片表
示的范围。
【解释】本条规定对申请文件的修改以及修改的原则。
在1984年制定的专利法中,本条的规定是:“申请人可以对其专利申请文件进行修改,但是不得
超出原说明书记载的范围。”1992年第一次修改专利法时对本条进行了修改,修改的内容涉及两个方
面:一是放宽对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文件修改的限制,由“修改不得超出原说明书记载的范围”改
为“不得超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二是明确规定了对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文件可以进行
修改,同时规定了修改的范围。
专利申请提出以后,申请人既可以主动对申请文件进行修改,也可以应国家知识产权局的要求对申
请文件进行修改。之所以规定可以对申请文件进行修改,是因为在撰写申请文件过程中,难免存在用词
不够严谨或者表达不够准确等缺陷。对这类缺陷如果不加以修改,就可能影响专利权保护范围的确切性,
影响公众对专利技术信息的利用,从而因不符合专利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而不能被授予专利权。
但是,不论是申请人主动还是应国家知识产权局的要求对申请文件进行修改,都应当遵循一定的原则,
在一定的条件和范围内进行修改,不能任意进行修改。
一、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文件的修改
申请人修改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文件,应当注意以下事项:
1.修改的原则
本条规定,修改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文件不得超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所谓原
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是指在申请日所提交的说明书(包括附图)和权利要求书所表达的内
容,以及本领域技术人员从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所表达的内容中能够直接推导的内容。修改不得超出原
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是指不得以增添、删节或者替换等修改方式,导致修改后的申请文件
中增加了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没有记载并且又不能从其中直接推导的内容。之所以规定修改不得超出
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是因为我国专利制度采用的是先申请原则。如果允许申请人对申请
文件的修改超出原始提交的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就会违背先申请原则,造成对其他申请人
来说不公平的后果。
2.修改的方式
(1)主动修改
依照专利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申请人对其申请文件可以主功进行修改。主动修改只能在规定的
时间内进行,以免对审查工作的正常进行产生不利影响。
由于发明与实用新型专利申请的审查制度不同,因而对这两种不同类型的专利申请进行主动修改的
时间也就不同。对于发明专利申请,申请人主动提出修改应当在以下两个时间内进行:
第一,在提出实质审查请求时提出。依照专利法规定,申请人可以在自申请日起三年内提出实质审
查请求。当发明专利的申请人在其申请日之后经过一段时间才提出实质审查请求时,有可能对其申请存
103
在的缺陷有了较为充分的认识。另一方面,由于申请人提出实质审查请求即启动了实质审查程序,如果
申请人的主动修改克服了原申请文件中存在的缺陷,则能够使实质审查一开始就针对一份确定的申请文
件进行,有助于节省审查时间,缩短审查周期。因此在提出实质审查请求时,申请人可以修改申请文件。
第二,在国家知识产权局发出发明专利申请进人实质审查阶段的通知书后的三个月内提出。依据专
利法的规定,申请人在自申请日起三年内的任何时候都可以提出实质审查请求。如果申请人提出实质审
查请求的时间较早,或者在提出专利申请的同时就提交了实质审查请求,则难于或者不可能利用上面所
述的主动修改机会进行修改。为保证申请人能够行使其主动修改的权利,有利于审查工作的顺利进行,
专利法实施条例规定,申请人可以在国家知识产权局发出发明专利申请进入实质审查阶段的通知书后的
三个月内提出主动修改。
除了上述两个进行主动修改的时间以外,发明专利申请人不能主动对其申请进行修改。
对实用新型专利申请而言,因为不进行实质审查,仅经过初步审查合格后即授予专利权,其审查期
间较短。因此,申请人需要主动修改其申请文件的,应当尽快进行,即在自申请日起两个月内提出,否
则就会错过时机。
(2)被动修改
国家知识产权局负有对专利申请进行审查的责任。经过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经常会发现专利申请
中存在不符合专利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的缺陷,不克服这些缺陷就不能授予专利权。在这样的情况下,
国家知识产权局将发出补正通知书或者审查意见通知书,要求申请人对其申请文件进行修改。这样的修
改就是申请人的被动修改。主动修改和被动修改之间的区别点在于:主动修改完全按照申请人的意愿进
行;而被动修改不能随意进行,应当针对通知书的要求进行。当然,无论是主动修改还是被动修改,都
必须遵循修改的基本原则,即不得超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
(3)国家知识产权局依职权进行修改
专利权是一种民事权利,专利申请人对其专利申请有处置权。国家知识产权局负责对专利申请进行
审查,如果发现专利申请中存在不符合专利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的缺陷,有责任通知申请人予以改正。
这种通知一般是指出存在什么样的缺陷,并陈述其理由。为了帮助申请人完善其专利申请文件,使专利
申请尽快达到能够授予专利权的标准,审查员在某些情况下还会在通知书中提出具体的修改建议。但是,
是否同意通知书的意见,以及如何修改其申请文件,应当由申请人自己来决定。在一般情况下,国家知
识产权局不能代替申请人对申请文件进行修改。
但是,上述原则也有例外之处。在实际审查过程中,常常会出现申请人经过多次修改,仍然不能完
全消除申请文件中所存在的缺陷,审查员不得不多次发出通知书。每一次通知书至少要指定一到两个月
的答复期限,一来一回就需要数月的时间。反复多次发出通知书,将大大延长专利审查的周期,这不仅
会增大国家知识产权局工作负担,对申请人和公众的利益也会带来不利影响。为了建立一种高效的专利
制度,经过第二次修改后的专利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四条规定:“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可以自行修改专利
申请文件中文字和符号的明显错误。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自行修改的,应当通知申请人。”这就是所谓
“依职权进行修改”。
依职权进行修改应当符合如下条件和要求:第一,一般来说,只有当一份专利申请具有授予专利权
的前景,并已接近审查的最后阶段,才有必要进行这样的修改;对不具有授权前景的申请文件中的文字
符号错误,国家知识产权局无需自行进行修改;第二,这样的修改应当限于文字和符号的明显错误,如
果对某种缺陷的修改会对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产生实质影响,则国家知识产权局不能代替申请人进行修
改;第三,国家知识产权局应当将其依职权作出的修改及时通知申请人。
(4)修改的方式
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申请的文件进行修改,除个别文字修改或者增删外,应当按照规定格式提
交替换页。如果需要修改的内容较多,申请人应当提交重新打印的替换页;如果修改的内容较少,则可
以在原件的复印件上修改。
二、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文件的修改
在1984年制订专利法时,本条没有对外观设计申请文件的修改作出规定。1992年第一次修改专利
法时考虑到申请人的需求,在本条中增加了有关对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文件进行修改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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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本条的规定,对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文件的修改不得超出原图片或者照片表示的范围。所谓不得
超出原图片或者照片表示的范围,既包括不得变更原图片或者照片表示的外观设计,也包括不得变更使
用外观设计的产品。
外观设计专利申请人主动对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提出修改的,应当在自申请日起两个月内进行。
对外观设计专利申请的图片或者照片的修改,应当按照规定提交替换页。
除上述的修改方式外,还有一种方式也属于对申请文件的修改,更确切地说应当是一种特殊修改,
这就是分案申请。根据专利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分案申请可以保留原申请日,享有优先权的,可以
保留优先权日,但是不得超出原申请公开的范围。
新专利法详解:第三十四条【发明专利申请的初步审查和公布】
第三十四条 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收到发明专利申请后,经初步审查认为符合本法要求的,自申请日起
满十八个月,即行公布。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申请人的请求早日公布其申请。
【解释】本条规定发明专利申请的初步审查和公布。
一、发明专利申请的公布
发明专利申请的公布是指国家知识产权局将请求书中记载的著录事项和说明书的摘要刊登在发明
专利公报上,并将发明专利申请的说明书及其附图和权利要求书另行全文出版。
我国专利法对发明专利申请和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专利申请规定了不同的公开方式。对发明专利申
请来说,规定自申请日起(要求优先权的,自优先权日起)满十八个月即行公开;对实用新型和外观设
计专利申请来说,规定在授权公告时才予以公开。其原因在于发明专利申请要经过实质审查,审查周期
较长。如果要等到实质审查结束才公开申请的内容,对同一课题进行重复研究、重复投资和重复申请的
可能性就会大大增加,不能很好地发挥专利制度的作用。从保护公众利益、避免资源浪费以及促进技术
的交流与进步的角度出发,提早公开是具有重要意义的。从另一方面讲,申请人往往希望这种公开晚一
些,以便有更多的时间来最终决定是否公开其技术或为技术的公开做准备。过早公开申请内容也有可能
损害申请人的利益。例如申请人申请一项发明专利后,可能出于某种原因撤回其专利申请。对撤回的专
利申请,公开和未公开就大不一样了。如果申请内容尚未公开,则申请人撤回专利申请后,该技术还可
作为一项技术秘密由其拥有,并且日后还可以重新提出专利申请并获得专利权;如果申请内容己经公开,
则意味着该技术进人了公知技术领域,申请人撤回专利申请之后就不能再就相同内容获得专利保护。为
了平衡申请人和公众的利益,参照国际惯例,我国专利法规定自申请之日起满十八个月即行公布。规定
十八个月的期限主要是基于如下考虑:申请人第一次在外国提出专利申请后,在中国还享有12个月的
优先权期限,有可能直到该期限届满前才向中国提出专利申请,而在他向中国提出专利申请后,国家知
识产权局进行初步审查和公布的准备工作还需要一定的时间,所以规定满十八个月予以公布较为现实可
行。这是世界多数国家采用的作法,也是经过实践检验较为合理的期限。
尽早公布申请对于申请人有时也是有利的。根据专利法的规定,发明专利申请公布后,申请人可以
要求实施其发明的单位或者个人支付适当的费用,也就是获得所谓的“临时保护”。如果申请人自己的
产品已经上市或即将上市,为了防止别人非法仿制,申请人可以要求早日公布其申请,以尽早获得专利
法所规定的临时保护。
在第一次修改专利法之前,本条的规定为:“自申请日起十八个月内,予以公布。”从这一表述上
看,国家知识产权局可以在十八个月内的任何时间予以公布。由于申请人不知道国家知识产权局将于何
时公布其申请,因而限制了其在申请公布前本来可以采取的某些行为,如撤回申请等,有可能使申请人
的利益由于国家知识产权局较早进行公布而遭受损害。为了克服这一缺点,第一次修改专利法时将其修
改为“自申请日起满十八个月,即行公布”,从而排除了国家知识产权局在未满十八个月以前主动公布
该申请的可能性,使本条规定更为准确与合理。
二、发明专利申请的初步审查
本条对发明专利的公布还设定了一个条件,即必须经初审合格后才予以公布。这一规定既是为了维
护申请人的利益,也是为了维护社会和公众的利益。将一项明显不符合专利法规定的发明作为可能授权
的发明予以公布是对社会不负责任的作法。另一方面,申请人在初步审查过程中有机会和国家知识产权
局交换意见,并就形式上的缺陷进行补正,这对申请人无疑是有利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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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知识产权局进行的初步审查不同于国家知识产权局受理申请文件时对该文件进行的检查。受理
处的检查主要是察看规定的文件是否齐备、文件是否使用中文撰写、文件是否打字或者印刷、申请人是
外国人时是否明显无权申请或者应委托专利代理机构而未委托、申请是否注明了申请的类型(是发明、
实用新型还是外观设计)、以及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和地址有无遗漏等,其目的是为了决定是否受理。
如果受理,则给予申请日和申请号,否则不予受理并通知申请人。初步审查则是对申请文件内容的进一
步审查,是受理申请和公布申请之间的一个必要的程序。初步审查的范围主要涉及以下几个方面:
1.明显实质性缺陷的审查
按照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初步审查应对一些明显不符合专利法及其细则规定的实质性缺陷进行审
查,其目的是尽早向申请人指出专刊申请中存在的一般难以用补正方式来消除的实质性缺陷,尽早结束
审查程序,以免不必要的拖延。应当审查的实质性问题包括:
(1)申请发明专利的主题是否明显不属于专利法及其实施条例听规定的发明(实施条例第二条第
一款);
(2)申请发明专利的主题是否明显违反国家法律、社会公德或者妨害公共利益(专利法第五条);
(3)申请发明专利的内容是否明显属于不授予专利权的范围(专利法第二十五条);
(4)申请是否明显不符合发明单一性的规定(专利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5)初步审查中审查员为了公布申请的目的而要求申请人修改其申请时,申请人提出的修改是否
明显超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专利法第三十三条);
(6)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的撰写是否明显不符合有关规定(实施条例第十八条和第二十条)。
需要指出的是:初步审查中原则上不审查实质问题。上面所述的实质性缺陷应当以“明显”并影响
公布为限。所谓“明显”是指进行初步审查的审查员阅读了申请文件之后,根据他的专业技术知识,不
需要调查证实即可认为是明白的事情。如果审查员只是怀疑存在实质性缺陷,需要对申请文件仔细研究
后才能确定的,就说明该缺陷不是明显的缺陷。对于此类缺陷,初步审查阶段不应处理,留待实质审查
阶段研究处理。
2.对申请主体及代理事项的审查
我国专利法第十八条和第十九条第一款分别规定,只有符合一定条件的外国人、外国企业和外国其
他组织才可以在中国申请专利,并要求在中国没有经常居所或者营业所的外国人、外国企业和外国其他
组织在中国申请专利和办理其他专利事务的,应当委托国家知识产权局指定的专利代理机构办理。所以,
初步审查的过程中还应对下列事项予以审查:
(1)在中国没有经常居所或者营业所的外国人、外国企业和外国其他组织向我国申请专利的,其
申请人是否有权在中国获得专利保护;
(2)经过对上一问题的判断,认定在中国没有经常居所或者营业所的外国人、外国企业和外国其
他组织有权向我国申请专利之后,进一步核实该申请人是否委托了国家知识产权局指定的专利代理机
构。
3.形式审查
初步审查中还应审查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文件和其他与专利申请有关的文件是否符合专利法及其实
施条例规定的形式要求。具体而言,对于发明专利申请来说就是要审查:
(1)请求书是否使用了规定的表格,其填写是否符合规定的要求;
(2)说明书的撰写是否符合规定的要求;
(3)权利要求书的撰写是否符合规定的要求;
(4)是否有摘要,说明书中有附图的,摘要是否提供了合适的附图;
(5)说明书写明有附图的,其附图是否符合规定的要求;
(6)委托专利代理机构申请专利的,是否有委托书,以及委托书是否符合要求;
(7)申请人要求优先权的,是否已在申请时提出了声明,并提供了必要的证明文件;
(8)申请人主张享有不丧失新颖性的宽限期的,是否已在申请时提出了声明,是否已经提交了有
关证明文件;
(9)申请费(如果要求优先权,还有优先权要求费)是否已经缴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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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对某些特殊专利申请的审查
如果专利申请属于分案申请或者涉及需要保藏的生物材料的申请,初步审查还应就有关专门事项进
行审查:
(1)对于分案申请,还应核实下列各项:分案申请请求书中注明的原申请日是否正确;分案申请
的发明人、申请人与原申请注明的发明人、申请人是否一致,不一致的是否有转让证明;要求优先权的
是否提交了原申请优先权文件副本;在分案申请的提交日是否已对原申请发出授予专利权的通知等;
(2)对于涉及需要保藏的生物材料的发明专利申请,还应当审查是否提交了保藏生物材料的证明,
并核实保藏日期是否在申请日之前或者最迟在申请日,保藏证明是否与请求书中所填写的一致等。
5.其他问题的审查
除上述审查外,对某些专利申请还可能需要进行特殊的处理和审查。例如国家知识产权局受理的涉
及国防方面的国家秘密需要保密的发明专利申请,应当移交有关主管机构进行审查;如果某些个人提出
的专利申请主题明显不是非职务发明,则应当通知申请人提供所在单位出具的非职务发明证明等等。
新专利法详解:第三十五条【发明专利申请实质审查的启动】
第三十五条 发明专利申请自申请日起三年内,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申请人随时提出的请求,
对其申请进行实质审查;申请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不请求实质审查的,该申请即被视为撤回。
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自行对发明专利申请进行实质审查。
【解释】本条规定发明专利申请实质审查的启动。
对于发明专利申请,我国实行的是实质审查制,即对发明专利申请不仅进行初步审查,而且进行实
质审查。在确定是否启动实质审查时,依照我国专利法的规定,并非对所有已经提出的发明专利申请都
自动地进行实质审查,而是实行请求审查制,即在规定的期限内由申请人决定是否进行实质审查。要求
进行实质审查的应提出请求;期满不提出实质审查请求的,该专利申请便被视为撤回。
我国之所以规定发明专利的审查采取早期公开、请求审查的方式,是借鉴国外的实践经验并结合我
国的实际情况确定的。20世纪70年代以来,随着世界经济和科技的迅猛发展,专利申请量大幅度增长,
致使不少国家出现了申请案大量积压的现象,许多国家都在探索有效的解决途径。调查研究表明:在提
出专利申请的发明中,有相当数量的发明并没有商业前景。一些申请的发明不够成熟,一些申请只是为
了防御的目的而提出,它们不具有实施价值。据估计,一项发明如果从申请专利之日起两年内还未付诸
商业上的实施,那么它今后在商业上应用的机会就只有5%。所以,一些国家感觉到没有必要花费大量
的人力物力对那些没有价值的申请进行实质审查,应当留一个合理的期间给申请人,使其有充分的时间
来决定是否还有进行实质审查的必要。为此,荷兰率先实行了早期公开、请求审查制(有些学者也称作
“延迟审查制”)。这一制度既能鼓励申请人及早申请,又为申请人提供了足够时间对其申请的市场前
景作出估计,从而在是否继续投人精力和资金的问题上给申请人留出了更大的选择余地。另一方面,一
该制度也有助于减少各国专利局的工作压力。由于具有上述优点,德国、日本、澳大利亚以及欧洲专利
局等许多国家和国际组织纷纷仿效,使早期公开、请求审查制成为世界上广泛应用的专利审查制度。
至于请求审查的期限,各国的作法有所不同。原则上,该期限既不应太长,也不应太短。太长了会
延长发明专利申请处于不确定法律状态的时间期限,对社会和公众不利;太短了又起不到预期的作用。
我国规定了三年的时间,实践证明还是较为合理的。如果申请人在这个期间内还不提出实质审查请求,
则可以认为该专利申请没有商业前景。
本条第二款还规定了在国家知识产权局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主功对发明专利申请进行实质审查。这
是因为在理论上不能排除有些发明创造会涉及国家或社会的重大利益,但申请人却没有意识到这一点,
或者为了某种原因而不顾社会需要,有意拖延请求的情况。如果出现这种情况,将对国家和公众利益带
来不良影响。不过实践中这种情况很少出现,到目前为止,我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尚未行使过这一权力。
所谓“实质审查”是指国家知识产权局对发明专利申请的申请文件进行仔细研究,对要求保护的发
明进行检索,确定该申请是否符合专利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特别是有关专利性的规定,最终作出是
否授予专利权的决定。实质审查程序从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实质审查部门接收初步审查部门送来的申请案
卷开始,到发出授予发明专利权的通知或者驳回申请的决定或撤回申请为止。实质审查的内容主要包括:
(1)申请专利的主题是不是专利法及其实施条例意义下的发明,是否属于不能授予专利权的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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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申请专利的主题是否违反国家法律、社会公德或者妨害公共利益;
(3)专利申请是否符合关于发明单一性的要求;
(4)如果申请人对申请提出了修改或者分案申请,它们是否超出了原说明书(包括附图)和权利
要求书记载的范围;
(5)在申请要求优先权的情况下,如果发现在优先权日和申请日之间其他人就同一主题提出了另
外的专利申请,或者经过检索发现存在在此期间公开的相关对比文件,应当审查优先权要求是否成立;
(6)根据检索出的对比文件判断发明专利申请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是否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
判断要求保护的发明是否具有实用性;
(7)说明书是否已对发明专利申请所要求保护的发明作了清楚、完整的说明,使所属领域的技术
人员能够实现;
(8)权利要求是否清楚和简要地表述了请求保护的范围,权利要求是否以说明书为依据,独立权
利要求是否包含了为解决发明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
上述实质性问题有些在初步审查中已经有所涉及,但初步审查只解决了明显的实质性缺陷,在实质
审查中将进一步审查。
新专利法详解:第三十六条【发明专利申请的申请人提交有关资料的义务】
第三十六条 发明专利的申请人请求实质审查的时候,应当提交在申请日前与其发明有关的参考资料。
发明专利已经在外国提出过申请的,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可以要求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提交该国为
审查其申请进行检索的资料或者审查结果的资料;无正当理由逾期不提交的,该申请即被视为撤回。
【解释】本条规定发明专利申请的申请人提交有关资料的义务。
本条第一款规定申请人应当提交在申请日前与其发明有关的参考资料,这些参考资料主要是指发明
人在完成发明过程中所参考的与其发明相关的技术资料,包括专利文献、科技书籍、专利技术报刊等。
申请人可以选择其中与发明关系最为密切的资料送交国家知识产权局。显然,该规定对审查员迅速理解
专利申请的内容,准确有效地对专利申请的新颖性和创造性作出判断大有帮助,同时也符合申请人自身
的利益。当然,也不能排除发明人作出某一发明创造时并没有参考任何资料的可能,遇到这种情况,可
以而且应当免除申请人这一义务。
本条第二款是指申请人已经在外国就同一发明提出过专利申请的,国家知识产权局可以要求其提交
有关外国对该申请进行检索的资料或者审查结果的资料。检索的资料是指有关国家的专利局和地区的专
利局(例如欧洲专利局)对该申请进行检索所作出的检索报告,以及PcT条约国际局公布的对国际申请
作出的国际检索报告。审查结果的资料是指有关国家和地区的专利局对该申请所作的结论性意见,比如
外国专利局作出的审查通知书、授予专利权的决定、驳回该专利申请的决定等。
在第二次专利法修改之前,本条第二款规定:“发明专利已经在外国提出过申请的,申请人请求实
质审查时,应当提交该国为审查其申请进行检索的资料或者审查结果的资料;无正当理由不提交的,该
申请即被视为撤回。”这一规定对于申请人而言是比较严格的。1984年制订专利法时之所以作出这样
的规定,是考虑到当时专利局的馆藏专利文献不足,专利局的检索手段还比较落后,审查员还缺乏审查
经验。为了保证审查工作的顺利和迅速开展,作出这一规定是必要的,而且最终也是有利于申请人的。
但是,经过十几年的发展,我国专利事业的各个方面都取得了长足的进步,审查员已经积累了较为丰富
的审查经验,审查水平不断提高;专利文献从数量到质量都大为改善,具备了PCT条约所要求的最低文
献量;计算机检索系统逐步建立和完善起来,大大提高了审查员检索对比文件的能力和速度;国家知识
产权局已经成为PCT条约的国际检索单位和初步审查单位,已经具备了对国际申请进行检索和初步审查
的能力。另一方面,越来越多的外国申请通过PCT条约的途径进人我国,而进入国家阶段的国际申请都
包括国际检索报告,大多数附有国际初步审查报告。这些因素使得本条原第二款的严格规定失去了存在
的必要。当然也不排除在个别情况下仍然需要申请人配合审查工作,在这些情况下如果申请人提交有关
资料,将有助于实质审查工作的尽快完成。为此,应当允许国家知识产权局在认为必要的时候要求申请
人提交有关检索和审查的资料。所以,在专利法第二次修改时,该规定改为:“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可
以要求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提交该国为审查其申请进行检索的资料或者审查结果的资料;无正当理由逾
期不提交的,该申请即被视为撤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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需要说明的是:
(1)虽然上述检索资料和审查结果的资料对我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判断该申请是否具有新颖性和创
造性极有价值,但由于专利制度具有地域性的特点,各国授予的专利互相独立,而且各国专利法的规定
也不尽相同,所以一件专利申请是否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仍应由我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在进行全面检索、
审查的基础上独立作出判断,外国的检索、审查材料对我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仅仅起到参考的作用;
(2)本条第二款所述“发明专利已经在外国提出过申请的”,并不限于请求人要求享有该外国申
请的优先权的情况,而应理解为凡是已经在外国提出过专利申请的申请人,在国家知识产权局要求提交
有关检索的资料或者审查结果的资料时,都有及时提交所需资料的义务;
(3)本条第二款规定了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履行上述义务的,其专利申请将被视为撤回。该规定应
理解为仅适用本条第二款而不适用第一款。其中所述的正当理由主要是指在国家知识产权局指定的期限
内,有关国家的专利局还未对该申请作出检索报告或者其他结论性意见,因而申请人无法按照要求提交
有关资料。在这种情况下,申请人应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说明情况,并在得到该资料后迅速补交。
新专利法详解:第三十七条【实质审查后对不符合规定的发明专利申请进行处理的方式】
第三十七条 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对发明专利申请进行实质审查后,认为不符合本法规定的,应当通知
申请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陈述意见,或者对其申请进行修改;无正当理由逾期不答复的,该申请
即被视为撤回。
【解释】本条规定实质审查后对不符合规定的发明专利申请进行处理的方式。
在实质审查的过程中,如果国家知识产权局认为一项发明专利申请不符合专利法和专利法实施条例
的有关规定,不能在现有申请文本的基础上授予专利权,必须给申请人一个进行修改、陈述意见的机会。
通常,国家知识产权局以审查意见通知书的形式,将审查的意见和初步结论通知申请人。审查意见通知
书要指定一个答复期限,申请人逾期不答复的,其专利申请便被视为撤回。关于期限的指定,在专利法、
实施条例或者审查指南中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按照规定予以指定;在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由审查
员考虑具体情况及各种因素后予以指定。
根据发明专利申请的不同,审查实践中有可能出现下列几种情况:
(1)申请具有被授予专利权的前景,但还存在某些缺陷,需要修改完善。这种情况下,国家知识
产权局的审查意见通知书会尽量指出申请中存在的所有问题,在某些情况下还会提出具体的修改建议,
以加快审查程序;
(2)申请中记载的发明具有授予专利权的可能,但申请文件还存在比较严重的缺陷,需要作实质
性的修改,例如对权利要求书的内容作较大的调整。此时,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审查意见通知书也会明确
指出存在的缺陷及其理由,提出修改的要求;
(3)申请没有授予专利权的可能,应当予以驳回。此时,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审查意见通知书会指
出为什么不具备授权可能性的理由,给申请人一次陈述其意见的机会,但一般不会要求申请人对其申请
文件进行修改;
(4)经过检索后发现申请缺乏单一性,或者经过检索后发现独立权利要求不具备专利性,从而导
致申请缺乏单一性的,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审查意见通知书会要求申请人对申请作出限制性修改,使之符
合单一性要求;
申请人接到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审查意见通知书后,可以有以下几种选择:
(1)申请人同意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审查意见,按照审查意见通知书的要求对其申请文件进行修改,
使之符合专利法和实施条例的规定。此后,国家知识产权局一般便可批准修改后的申请;
(2)申请人对国家知识产权局指出的缺陷表示同意,也同意进行修改,但不采纳或不完全采纳国
家知识产权局的修改建议,而是根据自己的意愿进行修改。如果国家知识产权局同意申请人的修改,可
以批准修改后的申请;如果不同意,可以再次发出审查意见通知书,要求申请人再次修改其申请。这一
过程原则上可以进行多次,直到国家知识产权局接受申请人的修改或者驳回该申请为止;
(3)申请人不同意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的审查意见,认为其申请不存在审查意见通知书中指出的
缺陷。这种情况下,申请人可以提出相反的意见,并说明理由。如果国家知识产权局接受申请人的意见,
其申请可以得到批准;如果国家知识产权局不同意申请人的意见,则将再次发出审查意见通知书,重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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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来的意见,或者作出驳回该发明专利申请的决定;
(4)申请人同意国家知识产权局认为其申请不具有授予专利权的可能,应当予以驳回的审查意见,
不再陈述意见,待指定期限届满,该申请即被视为撤回。
上述过程是申请人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之间进行对话,使专利申请符合专利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的各
项规定的过程。从各个申请人获得专利权的角度出发,实质审查过程不能过于粗糙,应当为申请人提供
尽可能多的修改其申请文件的机会;从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工作的整体效率出发,实质审查过程也不能
过长。这两个方面之间应当有一个合理的平衡。自1985年实施专利法以来,国家知识产权局受理的专
利申请量逐年迅速增长,这给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审查工作带来了很大的压力,尤其是发明专利申请的审
查出现了一定的积压。在第二次修改专利法的过程中,希望国家知识产权局加快审查、消除积压,是公
众反映最为集中的问题之一。要想提高效率,加快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和申请人应当采取一种积极和
配合的态度。国家知识产权局发出审查意见通知书,尤其是第一次审查意见通知书时,应当尽可能全面
地指出申请文件中存在的所有缺陷和问题。申请文件需要修改的,应当让申请人明确得知审查员所希望
的修改方向。这样,就可以避免不得已而多次发出审查意见通知书的情况。每减少一次审查意见通知书,
就能够节约至少3个月以上的时间。申请人在答复审查意见通知书,修改其专利申请文件的时候,要全
面地领会国家知识产权局发出的审查意见,在符合其总体需要的情况下,尽可能接受审查员的意见,避
免在细节问题上纠缠。这样,也能有效地加快审查的进程。申请人应当意识到,配合国家知识产权局的
审查工作,使其审查工作效率得到提高,从总体上说也符合其自身利益。
此外,还有两点需要说明:
第一,对于专利申请的修改,尤其是对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的修改,国家知识产权局可以明确提出
修改的要求,也可以提出具体的修改建议,但是在一般情况下不能替代申请人对申请文件进行修改,因
为对申请文件进行修改的权利属于申请人,最终还是应当由申请人自己决定是否需要修改和如何修改。
当然,对于申请文件中明显的文字和符号错误,审查员可以依职权进行修改,但必须通知申请人。
第二,申请人不愿在指定期限内答复,可能是认为申请没有授权的希望,或者认为经过修改后该申
请的意义已经不大,所以想放弃申请。所以,专利法规定申请人逾期不答复的,其申请被视为撤回。如
果申请人确实由于不可抗拒的事由或有正当的理由而耽误指定的答复期限,造成申请被视为撤回的,可
以按照有关规定请求恢复其权利。另外,如果申请人认为国家知识产权局指定的答复期限太短,无法按
期进行答复的,可以在期限届满前说明理由,请求延长。
在发明专利申请的审查程序中,本条规定具有重要的意义,这体现在:
第一,为发明专利的申请人提供了纠正自身失误或偏差的机会。申请人对申请文件的撰写及对有关
技术或法律问题的理解难免出现一些失误和偏差,而这些失误和偏差会影响申请的顺利授权,国家知识
产权局指出申请中的问题,可以帮助申请人纠正其失误或偏差,使其申请文件符合专利法及其实施条例
的规定,最终获得专利权。
第二,有利于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正确的审查决定,保证审查质量。事实求是地讲,国家知识产权
局的审查意见也并非总是正确的,审查员对申请的理解有时也会出现偏差。经过与申请人交换意见,审
查员就有机会纠正自己的错误,从而确保最终作出正确的决定。
第三,有利于简化有关手续和程序。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与申请人之间的对话交流,使申请人充分
了解其申请的授权前景、理解国家知识产权局的有关处理决定,避免一些不必要的后续程序。例如对于
倾向于驳回发明专利申请的审查意见,如果申请人了解到国家知识产权局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明白自
己的申请确实不能被授予专利权,就会采取不再陈述意见的方式使其申请视为撤回,无需再进行后继程
序。这样的结果无论对申请人还是对国家知识产权局都有好处。
第四,体现了行政公开的原则。国家知识产权局代表国家对一项专利申请作出驳回决定之前,向申
请人说明理由,给予申请人陈述意见的机会,这体现了现代行政法治的特点。
总之,从尊重申请人权利、保证审查质量等角度出发,本条规定都是必不可少的。
新专利法详解:第三十八条【发明专利申请的驳回】
第三十八条 发明专利申请经申请人陈述意见或者进行修改后,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仍然认为不符合本
法规定的,应当予以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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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释】本条规定对发明专利申请的驳回。
根据本条的规定,经过实质审查,在申请人陈述意见或者对申请文件进行修改后,国家知识产权局
认为该专利申请仍不符合专利法规定的,应当作出驳回该申请的决定。
上面说过,申请人在实质审查过程中有陈述意见和对其申请文件进行修改的机会。这样的机会可能
有多次,但是不可能无限制地进行下去。实质审查必须有终止的时候,驳回决定就是国家知识产权局宣
告实质审查告一段落的文件。
驳回是对一份发明专利申请能否获得专利权的完全否定,对于申请人而言关系重大。因此,国家知
识产权局在作出驳回决定之前,必须将其认定发明专利申请经实质审查不合格的事实、理由和法律依据
告知申请人,并给申请人至少一次陈述意见或进行修改的机会。只有当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提出使
国家知识产权局信服的证据和理由,也未能将其申请修改得符合专利法的要求,该申请才能被驳回。有
人将其称为“听证原则”,它是专利审查程序的一个十分重要的原则,对保障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有非常
重要的意义。国家知识产权局发出的驳回决定如果违反了这一原则,即使其审查意见和结论本身是正确
的,在复审和随后的司法程序中也将被认为是严重的程序错误而导致撤销该驳回决定。
原专利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六条规定了在实质性审查中驳回发明专利申请的法律依据。该条的规定是
否是穷尽性的?从原专利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六条的条文中无法得出清楚的结论,因此造成了一定的意见
分歧。一些人认为原专利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六条的规定是穷尽性的;另一些人则认为即使不属于该条列
出的驳回理由,也可以直接依据本条规定予以驳回。这种意见分歧导致了审查标准的不相一致,引起了
申请人的不满。应当认为,后一种观点是不够妥当的,因为假若如此,就没有必要在专利法实施条例中
制定该条规定。为了消除上述意见分歧,根据专利法实施条例的规定,驳回一项发明专利申请的理由包
括:
(1)发明专利申请的主题不是专利法所称的发明;
(2)发明专利申请的主题违反国家法律、社会公德或者妨害公共利益;
(3)发明专利申请的主题属于不授予专利权的范围,例如科学发现、智力活动的规则和方法、疾
病的诊断和方法、动物和植物品种或是用原子核变换方法获得的物质等;
(4)发明专利申请的主题缺乏新颖性、创造性或者实用性;
(5)发明专利申请的主题不符合单一性的规定;
(6)同一发明主题有两个以上提出专利申请时,申请人不是最先申请的人;
(7)说明书没有对发明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所属领域的技术人员不能实现该发明;
(8)权利要求书得不到说明书支持;
(9)权利要求的内容不清楚、不简明;
(10)独立权利要求没有记载解决发明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
(11)对发明专利申请的修改或者分案的申请超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
需要注意的是:上述情形中,个别的只是在专利申请过程中才会出现,例如申请不具有单一性,它
不属于申请专利的发明本身存在的缺陷,完全可以通过修改得以纠正。但是,如果申请人坚持自己的意
见不作修改,也会导致该申请被驳回。
由于经过实质审查的发明专利申请已经被公开,所以发明专利申请被驳回后,申请的内容自其公布
日起就进人公知技术领域,申请人不能获得法律保护,其他人也不能再就相同的内容获得专利权。
新专利法详解:第三十九条【发明专利权的授予】
第三十九条 发明专利申请经实质审查没有发现驳回理由的,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作出授予发明专利
权的决定,发给发明专利证书,同时予以登记和公告。发明专利权自公告之日起生效。
【解释】本条规定涉及发明专利权的授予。
本条所述“发明专利申请经实质审查没有发现驳回理由的”,包括两种情况:一是专利申请经实质
审查后没有发现驳回的理由;二是虽然经实质审查发现专利申请有不符合专利法规定的缺陷,但是经过
申请人的修改克服了所存在的缺陷。
虽然从条文上看授权过程主要是由国家知识产权局进行一系列的行为,如作出决定、登记、公告及
颁发证书等,但是需注意的是:授权程序并不只是国家知识产权局单方面的行为,仍需要申请人的参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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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配合。根据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国家知识产权局发出授予发明专利权的通知后,申请人应当在规定
的时间期限内办理登记手续。申请人按期办理登记手续的,国家知识产权局应当授予专利权,颁发专利
证书,并予以公告;期满未办理登记手续的,视为放弃取得专利权的权利。
本条规定在专利法的两次修改中都有变动。
第一次修改专利法之前的第三十九条规定:“发明专利申请经实质审查没有发现驳回理由的,专利
局应当作出审定,予以公告,并通知申请人”。1984年制定的专利法还规定审定公告后有三个月的异
议期,公众可以在此异议期中对发明专利申请是否符合专利法的规定提出意见,防止不符合专利法的申
请被授予专利权。虽然这一规定的目的是为了保证专利授权的质量,其出发点是好的,但从实践结果来
看存在一些问题。1985年实施专利法后发现,对发明专利申请提出异议的数量很少,在审定公告的发
明专利申请中所占的比例不到1%,为了等待这样少量的异议而将所有发明专利申请的授权推后三个
月,有一个是否值得的问题。此外,还有人恶意利用异议程序,故意阻碍专利申请授权,给申请人的利
益造成不利的影响。为了加快审批程序,更好地保护申请人的利益,第一次修改专利法取消了审定公告
程序,改为直接进行授权,将授权前的异议程序改为授权后的撤销程序。
在专利法的第二次修改中,本条的主要变化是增加了有关专利权生效日期的规定,即明确了发明专
利权自公告之日起生效。在此之前,专利法中没有对专利权的生效日期作出明确的规定。在授权过程中
有几个重要的日期,其中包括:国家知识产权局向申请人发出授权通知书之日、公告日、登记日、专利
证书颁发日。这些日期不完全一致,究竟应当以哪一个日期作为专利权的生效日,对此一直有不同看法。
为了明确此问题,经过第一次修改的专利法实施条例规定“以颁发证书之日为专利权生效之日”。这一
规定虽然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权利生效日的问题,但仍存在一些不足,表现在:
第一,对于专利权这样一种经国家授权产生的重要权利来说,权利的起始时间点和终止时间点都应
当在专利法中有明确的规定。将这样一个重要问题在实施条例中予以规定,而不是在专利法中予以规定,
是不够妥当的;
第二,“颁发证书之日”的措词本身也不够明确。国家知识产权局向申请人颁发专利证书一般采取
邮寄的方式,故国家知识产权局在专利证书上注明的日期和申请人实际收到证书的时间并不一致,但实
践中将颁发证书之日均解释为证书上注明的日期,而不是申请人收到证书之日;
第三,以颁发证书之日作为专利权生效日期的规定本身也不甚合理,因为专利权作为一种无形财产
权是一种需要公示的权利,其生效应以公示的方式让公众知晓,这样才能有效保护权利人及公众的利益。
实践中,由于公告需要进行一定的技术准备,公告日往往晚于颁证日,于是就会出现要求公众在不知情
的情况下承担责任的情况。此外,专利法规定无效宣告请求只有在授权公告日之后才能提出,而专利权
人在其专利权生效之后,也就是在颁发专利证书之日后就有权行使其权利,这样就导致了专利权人可以
提出侵权控告,而被告却无法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的不平衡状况。由于对侵权案件中因反诉
无效而中止侵权诉讼的审理有严格的限制,就更是加重了这种不平衡状况的影响。
为了解决上述问题,专利法的第二次修改对本条规定作了调整,明确规定发明专利权自公告之日起
生效。
此外,本条规定“发给发明专利证书,同时予以登记和公告”,其中“同时”二字是第二次修改专
利法时增加的,这对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工作提出了更高的要求,要求国家知识产权局应当作到同时完成
颁发专利证书、登记、公告这三件事情,从而避免各种矛盾和问题的发生。
新专利法详解:第四十条【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授予】
第四十条 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专利申请经初步审查没有发现驳回理由的,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作出
授予实用新型专利权或者外观设计专利权的决定,发给相应的专利证书,同时予以登记和公告。实用新
型专利权和外观设计专利权自公告之日起生效。
【解释】本条规定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授予。
按照本条规定,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专利申请只需经初步审查合格即可授予专利权,不必经过实质
审查。
与专利法第三十九条一样,本条在专利法的两次修改中也都有所变化。
1984年制定的专利法规定,发明专利申请经实质审查没有发现驳回理由的,专利局应当作出审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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予以公告;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专利申请经初步审查认为符合规定的,即行公告。专利申请自公告之日
起三个月内,任何人都可以向专利局对该申请提出异议。专利法的第一次修改取消了对实用新型和外观
设计专利申请的异议程序,规定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专利申请经初步审查没有发现驳回理由的,国家知
识产权局即可授予专利权。该修改缩短了这两种专利申请的审批时间,有利于及早授予专利权。修改后
的条文中虽然没有再写明“不再进行实质审查”,但是实际作法并没有改变,仍然不进行实质审查。
在专利法的第二次修改中,对本条的修改与对专利法第三十九条的修改相同,即明确规定实用新型
专利权和外观设计专利权自公告之日起生效。
一、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专利申请的初步审查
与发明专利申请的初步审查一样,实用新型专利申请的初步审查包括明显的实质性缺陷的审查、对
申请主体和代理的审查、以及对申请文件和其他文件的形式审查(参见对专利法第三十四条的解释)。
但是,对实用新型专利申请的初步审查也具有其自身的特点。
在对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明显的实质性缺陷的审查中,需要审查实用新型专利申请的主题是否符合专
利法实施条例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即是否属于专利法所称的实用新型。根据该款的规定,实用新型是
对产品的形状、构造或者其结合所提出的适于实用的新的技术方案。凡是不符合这一规定的申请主题,
都不能授予实用新型专利权。例如,一项申请涉及对一种已知产品的改进,其改进点仅仅在于改变某一
部件的材料,用不同的材料替换原来采用的材料,这样的改进就不属于对产品形状或者构造的改进,因
而不能授予实用新型专利权。可以认为,能够授予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主题只是能够授予发明专利权的主
题的一部分。因此,对申请主题的审查,是实用新型专利申请的初步审查有别于发明专利初步审查的一
个重要方面。
由于专利法规定实用新型专利申请一定要有附图,所以初步审查中必须核实实用新型专利申请中是
否包括附图,以及附图是否符合规定的格式要求。
按照专利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对实用新型的初步审查还包括是否违反专利法第九条规定的“先申请
原则”以及是否构成重复授权的审查。但是,由于对实用新型专利申请的初步审查不进行检索,所以实
践中一般只有在一项实用新型专利申请进人初步审查时,审查员已经得知不同申请人或者同一申请人就
同样的发明创造提出了两项以上专利申请的情况下,才审查此项内容。
外观设计专利申请的初步审查范围也与发明专利申请的初步审查范围大致相同(参见专利法第三十
四条的释义),但由于外观设计专利申请主题的特殊性,其初步审查过程也有一些特殊的地方。
对于一项外观设计专利申请,应当首先审查其要求保护的对象是否符合专利法实施条例第二条第三
款的规定,即是否是对产品的形状、图案或者其结合以及彩与形状、图案的结合所作出的富有美感并
适于工业应用的新设计。外观设计的载体必须是一种工业产品,农产品、畜产品、自然物不能作为外观
设计的载体。值得注意的是,实用新型专利申请也可以涉及产品的形状,但是实用新型对形状的改进必
须在技术上具有意义,能够改变产品的功能;而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涉及的产品形状是从使产品具有美感
的意义出发的,两者不相同。例如,从传动角度出发对齿轮形状的改进就不能授予外观设计一专利权。
外观设计专利申请不包括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所需要的说明书、权利要求书、摘要等申请文件,
应当提交的是请求书、外观设计的图片或者照片以及简要说明等文件,因此对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文件的
初步审查要针对这些项目进行审查。初步审查中就申请人修改所作的审查,针对的是该修改是否明显超
出原图片或者照片所示的范围。
按照专利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对外观设计专利申请的初步审查也应涉及是否违反“先申请原则”以
及是否构成重复授权的审查。但与对实用新型专利申请的初步审查一样,只是在某些明显的情况下才审
查此项。
对于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专利申请中可以通过补正方式消除的缺陷,应当给申请人提供进行补正的
机会。国家知识产权局一般是以补正通知书的形式通知申请人,指出专利申请文件中存在的缺陷,必要
时提出适当的修改建议,要求申请人在指定的期限内予以答复并进行修改。对于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专
利申请文件中存在的无法以补正方式消除的缺陷,也应当给申请人提供陈述意见的机会。国家知识产权
局一般是以审查意见通知书的形式通知申请人,指出缺陷并说明理由,要求申请人在指定的期限内陈述
意见。申请人没有正当理由期满不答复的,其申请将被视为撤回。答复或修改后,申请仍然不符合专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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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和实施条例规定的,国家知识产权局将对该实用新型或者外观设计专利申请作出驳回决定。
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专利申请经过上述初步审查没有发现驳回理由的,国家知识产权局应当作出授
予实用新型专利权或者外观设计专利权的决定,并将该决定以授权通知书的形式发给申请人。申请人在
规定的期限内办理有关专利登记手续后,国家知识产权局将发给专利证书,并在专利公报上予以公告。
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专利权与发明专利权一样,自公告之日起生效。申请人没有在规定的期限(通知之
日起二个月)内办理登记手续的,视为放弃取得专利权的权利。
二、关于初步审查制度的讨论
我国对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专利申请实行的是初步审查制,也就是只对申请文件是否完备、申请文
件是否符合要求、是否存在明显的实质性缺陷进行审核。只要这些条件符合要求,就可以授予专利权。
对实用新型申请专利的主题是否具有新颖性、创造性以及对外观设计专利申请的设计方案是否具有新颖
性等授予专利权的实质性条件,则不进行审查。这种制度的好处是十分明显的,即审批迅速、收费低廉,
使申请人能够尽快地获得专利保护。但是,这种制度的缺点也十分明显,即授予的专利权不十分可靠,
其法律稳定性较差。因此,自从1985年实施专利法以来,对我国是否应当保留这种审查制度,就一直
存在着不同的看法和争论。
应当看到,自专利法实施以来,实用新型专利受到了国内公众的普遍重视,其申请量与授权量一直
居三种专利之首,对鼓励发明创造、促进技术进步起到了不可忽视的作用。同时,国际上对实用新型制
度也给予充分肯定。例如,国际保护工业产权协会第36届年会上指出:实用新型制度在经济和法律上
具有重要意义,有必要加以完善和推广。目前世界上已有60多个国家(地区)实行了实用新型制度。
当然,这些国家中对实用新型采取的审查制度不尽一致,有些国家实行实质审查制、有些国家实行检索
制等等,而大多数则实行形式审查制或者初步审查制。我国外观设计专利申请的数量增长迅速,从1990
年的3717件增长到1999年的40053件,这表明外观设计的保护在我国受到了越来越高度的重视。从这
些情况来看,对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专利申请实行初步审查制还是较为合理的。当然,我们也应当重视
初步审查制度存在的缺点,进行必要的完善和改进。为此,在专利法的第二次修改中,我国借鉴一些国
家的作法,增加了对实用新型专利出具检索报告的规定,即规定在涉及实用新型专利申请的侵权案件中,
人民法院或者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要求专利权人出具由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检索报告(详见专利
法第六十条的释义)。采用这一措施将在一定程度上解决由于实用新型专利未经实质审查而授权所存在
的问题,减少不必要的纠纷。
新专利法详解:第四十一条【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进行复审以及对复审决定不服提起诉讼】
第四十一条 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设立专利复审委员会。专利申请人对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驳回申请的
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专利复审委员会请求复审。专利复审委员会复审后,
作出决定,并通知专利申请人。
专利申请人对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复审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
诉。
【解释】本条是对国家知识产权局设立专利复审委员会、请求进行复审以及对复审决定不服提起诉
讼的规定。
本条第一款规定,国家知识产权局设立专利复审委员会。专利复审委员会的任务主要有两项:第一,
负责对国家知识产权局驳回专利申请不服而提出的复审请求的审查工作;第二,负责对任何人提出的宣
告专利权无效的请求的审查工作。专利复审委员会由有经验的技术和法律专家组成,其主任委员由国家
知识产权局局长兼任。
根据专利法的规定,国家知识产权局对其受理的专利申请应当进行初步审查或者实质审查。对不符
合规定的申请,国家知识产权局应当通知申请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陈述意见,或者对专利申请进
行补正或修改。在充分考虑专利申请人陈述的意见和作出的修改后,再决定是授予专利权,还是作出驳
回该专利申请的决定。专利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这些程序的目的在于为申请人依法获得专利权创造更为
有利的条件,使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处理决定合法、适当。但是,即使经过这些程序,国家知识产权
局作出的驳回专利申请的决定仍然可能存在不符合专利法规定的情况。因此,有必要设立专利复审委员
会,再给专利申请人以申诉的机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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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驳回专利申请的决定包括两种情况:一种是国家知识产权局经过初步审查后,
认为发明、实用新型或者外观设计专利申请不符合专利法的规定而予以驳回;另一种是国家知识产权局
经过实质审查后,认为发明专利申请不符合专利法的规定而予以驳回。
根据本条规定,专利申请人对国家知识产权局驳回其申请的决定不服请求复审的,应当在收到国家
知识产权局驳回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复审请求。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复审请
求的,应当按照专利法实施条例的规定,提交复审请求书,说明理由,必要时附具有关证据。复审请求
必须是针对国家知识产权局的驳回决定而提出的,如果是针对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其他决定,例如视为撤
回专利申请的通知,则专利复审委员会不予受理。复审请求书不符合规定格式的,复审请求人应当在专
利复审委员会指定的期限内补正;未在该期限内补正的,该复审请求被视为撤回。
复审请求人在提出复审请求时或者在答复专利复审委员会发出的复审通知书时,可以对其申请文件
进行修改。所述修改应当限于消除驳回决定所指出的驳回理由或者克服复审通知书指出的缺陷。
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复审请求后,按下述程序进行复审:
(1)将复审请求书转交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原审查部门,由原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2)原审查部门经过前置审查认为申请人对专利申请的修改克服了驳回决定所述的驳回理由,同
意在修改的基础上继续进行原审批程序的,专利复审委员会则不再进行审查,根据原审查部门提出的前
置审查意见作出复审决定;
(3)原审查部门在进行前置审查后,坚持原来作出的驳回决定的,由专利复审委员会对复审请求
进行审查。经审查,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复审理由不成立的,应当通知复审请求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
限内陈述意见。期满未答复的,该复审请求被视为撤回;经陈述意见或者进行修改后,专利复审委员会
仍然认为不符合专利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的,则作出维持原驳回决定的复审决定。专利复审委员
会认为原驳回决定不符合专利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或者认为经过修改的申请文件克服了原驳回
决定指出的驳回理由的,则作出撤销原驳回决定的复审决定,并将该专利申请送回原审查部门继续进行
审批程序;
(4)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复审决定后,应当以书面方式通知复审请求人。
本条第二款规定,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复审决定不是终局的决定,专利申请人对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
的复审决定不服的,还有司法救济的机会,即可以自收到专利复审委员会的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
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在1984年制定的专利法中,本条的条文为:
“专利局设立专利复审委员会。申请人对专利局驳回申请的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通知之日起三
个月内,向专利复审委员会请求复审。专利复审委员会复审后,作出决定,并通知申请人。
发明专利的申请人对专利复审委员会驳回复审请求的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内
向人民法院起诉。
专利复审委员会对申请人关于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的复审请求所作出的决定为终局决定。”
由于专利法的第一次修改增加了撤销程序,故该条增加了一项内容,规定对国家知识产权局撤销或
者维持专利权的决定不服的,也可以请求复审。专利法的第二次修改取消了撤销程序,本条的内容又作
了相应修改,取消了有关撤销的内容。
在专利法的第二次修改中,本条的另一个重要变化就是取消了专利复审委员会对申请人关于实用新
型和外观设计的复审请求所作出的决定为终局决定的规定,规定申请人不服有关发明、实用新型和外观
设计申请的复审决定的,均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获得司法救济。
专利复审委员会是行政机关,它作出复审决定是具体行政行为。按照行政诉讼法,对这样的决定不
服是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但是专利法的制定早于行政诉讼法,当时考虑到我国的专利制度刚刚建立,
人民法院还没有进行专利审判工作的经验,要求人民法院受理所有不服专利复审委员会决定的专利案件
有实际困难,所以在权衡利弊的基础上对有关发明的复审决定和有关实用新型、外观设计的复审决定作
了区别规定,即允许对驳回发明专利申请的复审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而对驳回实用新型和
外观设计专利申请的复审决定,则不允许向人民法院起诉。这是因为对发明专利的创造性要求较高,技
术较为复杂;而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专利则较为简单,所以后者可以由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终局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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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是,从当事人的观点来说,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的复审请求人对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复审决定无权向人
民法院起诉,获得司法救济,毕竟是制度上的一个缺陷。特别是,申请人对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除驳
回决定之外的行政决定,例如不受理专利申请、不确认优先权主张等等不服的,经行政复议后,对国家
知识产权局的复议决定不服的,仍然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而对专利复审委员会针对实用新型和外观设
计专利申请作出的复审决定不服的则不能向人民法院起诉,两者显得很不平衡。此外,专利制度施行至
今,我国许多中高级法院都已建立了知识产权庭,法官也积累了较为丰富的审判经验,尤其是对驳回发
明专利申请的复审决定不服而起诉的案件进行审理的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更是积累了较为丰富的关于
授予专利权方面的审判经验,原来的担心已经不复存在。
关于行政终局决定的司法救济问题,TRIPS协议第62条第5款明确规定,在知识产权的获得与维
持以及有关当事人之间的程序中作出的终局行政决定应当受司法机关或者准司法机关的复审。为了与
TRIPS协议的规定保持一致,适应我国加人世界贸易组织的需要,也有必要调整本条的规定。
基于上述考虑,对本条原来的规定进行了修改,为所有的申请人提供了获得司法救济的机会。
新专利法详解:第四十二条【专利权的期限】
第四十二条 发明专利权的期限为二十年,实用新型专利权和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期限为十年,均自申请
日起计算。
【解释】本条规定专利权的期限。
1984年制定的专利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发明专利权的期限为十五年;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专利权
的期限为五年,期满前可以申请续展三年。1992年对专利法进行第一次修改时,为了加强对专利权保
护,并与国际上普遍采用的专利权保护期限相一致,延长了三种专利权的期限。
在TRIPS协议生效前,多数国家规定发明专利权的期限为15年或20年。在药品和农业化学品等领
域,申请人为获得主管部门的批准需要进行一系列试验,办理诸多的相关手续,经主管部门审核合格后
方能进行销售。另外,许多药品,尤其是生物药品的开发费用相当高昂。如果专利权的期限是15年,
这些领域内的许多专利权人将无法在剩下的时间内收回其巨额投资,其结果必然影响其进行发明创造的
积极性。为了鼓励专利权人的发明创造,1992年修改专利法时将发明专利权的期限延长为20年。
专利法的第一次修改在延长专利保护期的同时,取消了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专利的续展程序。修改
前规定的续展程序原本是为了让专利权人自主决定其专利权是否需要继续受到保护,但在客观上给专利
权人增加了手续上的负担。实际上,专利权人通过缴纳年费即可表明这一愿望,无须通过办理额外的手
续来表明。因此,在第一次修改专利法时将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的保护期延长为10年,同时取消了续
展程序。
1994年签署的TRIPS协议对发明专利和外观设计可享有的保护期分别规定为不少于自提交申请之
日起的20年和10年。专利法的第一次修改符合加强专利保护的国际趋势,顺应了专利领域的发展潮流。
TRIPS协议的上述规定只是给出了保护期限的下限。对于发明专利来说,世界各国规定的保护期限
少有超过20年的;但是对于外观设计来说,许多国家规定的保护期限比10年更长。例如,荷兰、瑞士、
奥地利、丹麦、意大利、俄罗斯、日本等国规定外观设计的保护期限最长可以为15年;德国、西班牙
规定最长可以为20年;英国、葡萄牙、土耳其规定最长可以为25年;法国规定最长可以为50年。这
与外观设计的性质有关。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的是富有美感的产品外观,具有“艺术”的属性,与著作
权意义下的作品比较相似,不像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所保护的科学技术那样,从社会公众的利益出发有
尽快推广利用的必要,因此可以允许外观设计专利权人享受较长时间的保护。从我国目前的经济发展状
况来看,一种样式的产品占有市场的时间一般不太长,规定10年的保护期限可以满足外观设计专利权
人的需要。
绝大多数国家规定专利权保护期自申请日起计算,只有少数国家(如美国)的专利权期限自授权之
日起计算。在TRIPS协议生效后,各国为满足协议的要求,均将专利权期限规定为自申请之日起计算。
但是,需要指出的是,“自申请日起计算”只是表明专利权期限的计算起点,它丝毫不表明专利权的效
力从申请日就开始了。根据专利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的规定,三种专利权均自授权公告之日起生效。
对于发明专利申请来说,申请人在国家知识产权局公布申请到公告授予专利权之间的期间内可以获得
“临时保护”。但是,临时保护与真正的专利权保护相比还是不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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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当指出的是,本条中提到的“申请日”是指专利申请在中国的实际申请日,而非优先权日,这是
各国的惯例。1984年制定的专利法第四十五条第三款规定,专利权人享有优先权的,专利权的期限自
在中国申请之日起计算。1992年第一次修改专利法时取消了此款,但是这一修改并没有改变以实际申
请日作为专利权期限起点的实际作法。
根据1992年全国人大常委会修改专利法决定中过渡条款的规定,专利权期限的延长只适用于根据
1993年1月1日以后提出的专利申请所授予的专利权,根据1992年12月31日以前提出的专利申请所
授予的发明专利权的保护期仍然为15年,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期仍然为5年(可续展3
年)。
新专利法详解:第四十三条【专利权人有缴纳年费的义务】
第四十三条 专利权人应当自被授予专利权的当年开始缴纳年费。
【解释】本条规定专利权人有缴纳年费的义务。
年费,在某些国家被称为维持费或续展费,是专利权人为维持其专利权的有效性而必须承担的义务。
要求专利权人按时缴纳年费,一方面是因为国家知识产权局在授权后仍旧为专利权人提供服务,专
利权人应当支付相关的费用;另一方面可以将年费作为经济杠杆,促使专利权人放弃没有经济价值的专
利权,供社会公众自由使用。
年费的数额,与发明创造本身的价值大小无关,而与专利种类有关,也与缴纳年费的年度有关。在
三种专利中,发明专利的年费最高,实用新型专利次之,外观设计专利最低。对同一类别的专利权来说,
应当缴纳的年费数额相同,年费的数额随保护时间的延续而递增,实行递进制。
专利权人缴纳年费的义务是否可以由他人代为履行?现行专利法、实施条例以及审查指南中都没有
对此做出肯定或否定的规定。由于国家知识产权局在收取年费时并不问年费的来源,因此在实践中是允
许的。他人代缴年费可能有二种情况:一种是经专利权人同意的行为;另一种是违反专利权人意志的行
为。前者自然是允许的,而后者由于专利权人可以随时以书面声明的形式放弃专利权,因此也不会因此
而影响专利权人的权利。
关于本条中“当年”二字的含义,从字面意义出发容易被人理解为以授予专利权的那一年作为第一
年来确定年费的数额。这种理解是不正确的。专利法第四十二条规定了三种专利权的期限,并规定期限
均从申请日起计算。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批专利需要一定的时间,不一定能够在提交申请的当年就授予专
利权,尤其是对于发明专利申请来说,更是不可能在申请的当年授予专利权。因此,按照本条的规定,
专利权人应当从授予专利权的当年起开始缴纳年费,但是缴纳年费的数额,应当根据授予专利权的“当
年”是整个专利权期限的第几年来确定。
新专利法详解:第四十四条【专利权期限届满前的终止】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专利权在期限届满前终止:
(一)没有按照规定缴纳年费的;
(二)专利权人以书面声明放弃其专利权的。
专利权在期限届满前终止的,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登记和公告。
【解释】本条规定专利权期限届满前的终止。
专利法规定了专利权受保护的最长期限,但有些专利由于某种原因而在这一期限届满前就告终止。
根据本条的规定,没有按规定缴纳年费,或者以书面声明放弃其专利权,是导致专利权在期限届满前终
止的两种原因。
缴纳年费是专利权人的义务,若专利权人不履行此项义务,国家知识产权局也将不再为其提供服务。
此外,由于年费具有经济杠杆的作用,如果专利权人没有依法缴纳年费,就可以推断为专利权人出于经
济上的考虑已经不再需要这一专利权。因此专利法规定,没有按照规定缴纳年费的,专利权在期限届满
前终止。
专利权人可以作出放弃专利权的书面声明并通知国家知识产权局,以便在专利权期限届满前终止其
专利权。由于不缴纳年费就可以达到终止专利权的目的,而且无须作出任何行为,因此专利权人通常不
采用书面声明的办法来放弃专利权。但有时专利权人为了某种目的,例如避免其专利权被宣告无效,因
而通过主动声明来放弃其专利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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没有按照规定缴纳年费的,专利权自应当缴纳年费的期限届满之日起终止。书面声明放弃专利权的,
专利权自国家知识产权局收到该声明之日起终止。
原专利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专利权的终止,由专利局登记和公告。”专利法的第二次修改
将本条第二款修改为:“专利权在期限届满前终止的,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登记和公告。”专利权是
一种需要公示的权利,其生效和终止都应当告知公众。根据专利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规定专利权自
授权公告之日起生效,同时专利法第四十二条明确规定了三种专利的保护期限,因此对于专利保护期限
届满而自然终止的专利权来说,公众可以推算出其权利终止日期,国家知识产权局予以公告的必要性不
大。但是对于在保护期限届满前因不交纳年费或者书面声明放弃而提前终止的专利权来说,公众就无法
推算出其权利终止日期,因此还需要予以公告。修改后的专利法将需要公告的情况明确规定为期限届满
前终止的专利权,这样规定更加合理。
一项专利权终止后,该项技术就进人了公知领域,社会公众中的任何人都可以自由使用。
专利权在期限届满前的终止使专利权的期限被缩短,专利权此后不再受到保护。但是,专利权的终
止不影响专利权人此前享有的权利。专利权人可以就专利权终止前的实施许可收取许可费,也可以就专
利权终止前发生的侵权行为提起诉讼。
新专利法详解:第四十五条【专利权的无效宣告请求】
第四十五条 自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公告授予专利权之日起,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认为该专利权的授予不
符合本法有关规定的,可以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该专利权无效。
【解释】本条规定专利权的无效宣告请求。
一、取消专利权撤销程序,保留无效宣告程序
1984年制定的专利法第四十八条规定,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认为该专利权的授予
不符合专利法规定的,都可以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该专利权无效。
1992年第一次修改专利法时将该条修改为:自专利局公告授予专利权之日起满六个月后,任何单
位或者个人认为该专利权的授予不符合专利法规定的,都可以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该专利权无效。
从文字上看,经过第二次修改的专利法又将本条改回到专利法制定之初的规定。对本条两次修改的
原因分别是由专利权撤销程序的设立和取消而引起的。
1984年颁布的专利法规定了异议程序,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在授予专利权之前的异议期内可以向专
利局提出异议;自授权公告之日起,公众可以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专利权无效。1992年第一次专
利法修改时,为缩短授予专利权前的等待时间,将授权前的异议程序改为授权后的撤销程序,规定自授
权公告之日起六个月内可以提出撤销专利权的请求。1992年第一次修改后的专利法之所以将无效宣告
程序的起始时间规定为自授权公告之日起满六个月,是为了避免撤销程序和无效宣告程序在时间上的交
叉。
撤销程序的设立对加快专利权的授予起到了积极作用,但是经过几年来的实践,发现撤销程序也存
在如下一些问题。
第一,撤销程序和无效宣告程序存在某些区别,包括启动程序的时间不同、提出请求的理由有一部
分不同、国家知识产权局对两种请求进行审查的部门不同、适用的程序有所不同等等,但撤销程序和无
效宣告程序总的来说是一种程序上的重复设置,这体现在撤销程序和无效宣告程序都是使国家知识产权
局纠正不当授权而设置的程序,宣告专利权无效的理由中包含了撤销专利权的全部理由,因此撤销程序
的作用可以通过无效程序来实现。
第二,根据第一次修改后的专利法,一项专利权的最终确定有可能需要经过以下程序:撤销程序,
即任何人可以在公告授予专利权之日起的六个月内提出撤销请求,对撤销程序的决定不服的可以请求复
审,对发明专利的复审决定不服的还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对一审判决不服的可以上诉;无效程序,任
何单位和个人可以在公告授予专利权之日起的六个月之后提出无效宣告专利权请求,对宣告发明专利无
效或者维持发明专利的决定不服的还可以起诉,对一审判决不服的还可以上诉。如此众多的程序导致专
利权长时间处于一种不确定的状态,使专利权人无法有效地行使权利。有些侵权人故意利用上述程序拖
延时间,逃避侵权责任。
第三,为了避免国家知识产权局下属的专利局和专利复审委员会同时就同一专利权分别进行撤销请
118
求和无效宣告请求的审查,原专利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三条规定,在已提出的撤销专利权请求尚未作出决
定前又请求无效宣告的,专利复审委员会不予受理。从可操作性来看,这一规定是合理的。但由于能够
请求撤销专利权的理由仅仅是能够请求宣告专利权无效的理由的一部分,而且撤销请求只能在公告授予
专利权之日起的六个月内提出,这样就导致了一旦有人提出撤销请求并尚未作出决定,公众中的其他人,
尤其是侵权诉讼的被告,就不能依据其他理由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也不能参与正在进行的撤销程序,补
充提出可能对授权专利的新颖性、创造性有影响的其他证据。根据的有关规定,侵权诉讼
的被告在答辩期间内未请求无效宣告的,审理侵权诉讼案件的法院可以不中止侵权诉讼。因此,侵权诉
讼的被告十分着急又毫无办法的例子屡见不鲜,甚至会出现有人故意提出撤销请求并设法拖延该程序,
从而人为地阻塞无效宣告请求程序启动的现象。
为了解决上述问题,进一步优化、完善程序,专利法的第二次修改取消了撤销程序,只保留无效宣
告程序。
二、无效宣告请求的请求人和提出的时间
根据本条规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均可以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中所述“单位”包括法人单位和非
法人单位。无效宣告请求人不限于中国单位和个人,但在中国没有经常居所或者营业所的外国人、外国
企业或者外国其他组织请求宣告专利权无效的应当委托国家知识产权局指定的涉外专利代理机构办理。
利害关系人是否可以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被控侵权人可以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是毋庸置疑的。事实
上,侵权诉讼的被告往往以原告的专利权无效作为抗辩理由,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的无效宣告请求中有
相当比例是侵权诉讼的被告提出的。此外,被授予专利权的发明创造的发明人、设计人以及专利许可合
同的被许可方同样可以对专利权的有效性提出质疑。
专利权终止后仍然可以请求宣告专利权无效,这一点是与专利权被宣告无效具有追溯效力是紧密联
系在一起的。专利法第四十七条规定,被宣告无效的专利权视为自始即不存在。由于专利权的无效宣告
决定能够对专利权终止前的某些事项产生影响,例如尚未支付的专利使用费可以不再支付,侵权纠纷中
侵权人尚未履行的判决和裁定也可以不必履行,因此应当允许在专利权终止后提出无效宣告请求。
三、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
按照本条规定,任何人认为专利权的授予不符合专利法“有关规定”的,可以请求宣告专利权无效。
其中,“有关规定”的范围由专利法实施条例予以规定。根据第二次修改后的专利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一
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专利权无效的法律依据包括:
(1)专利的主题不符合发明、实用新型或外观设计的定义(实施条例第二条);
(2)专利的主题违反国家法律、社会公德或者妨害公共利益(专利法第五条);
(3)专利的主题不属于能够授予专利权的范围(专利法第二十五条);
(4)发明、实用新型专利的主题不具备新颖性、创造性和实用性,外观设计专利的主题不具备新
颖性或者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
(5)说明书没有充分公开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
(6)授权专利的权利要求书没有以说明书为依据(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
(7)授权专利的权利要求书不清楚、不简明或者缺少解决其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实施条例
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款);
(8)修改超出原申请记载的范围(专利法第三十三条);
(9)属于重复授权(专利法第九条、实施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
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不属于上述各项之一的,专利复审委员会不予受理。
无效宣告请求可以涉及一项专利权的全部,也可以只涉及其一部分,亦即部分无效。所谓“部分无
效”是指宣告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一项或者数项(但不是全部)权利要求无效,或者只是缩小其
中某一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
新专利法详解:第四十六条【宣告专利权无效请求的审查和决定以及随后的司法程序】
第四十六条 专利复审委员会对宣告专利权无效的请求应当及时审查和作出决定,并通知请求人和专利
权人。宣告专利权无效的决定,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登记和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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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专利权无效或者维持专利权的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内
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当通知无效宣告请求程序的对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解释】本条规定对宣告专利权无效请求的审查和决定以及随后的司法程序。
一、专利复审委员会对无效宣告请求的审查
在有人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之后,专利复审委员会首先要确定是否受理该请求。此时,需要考虑的条
件包括:
(1)依照专利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专利权无效或者部分无效的,应当向专利复审委员
会提交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和必要的证据一式两份。无效宣告程序是应请求人的请求而启动的,请求
人对其主张负有举证责任。无效宣告请求书应当结合提交的所有证据具体说明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并
指明每项理由所依据的证据。不符合上述要求的,专利复审委员会不予受理;
(2)请求无效的理由必须在法定的无效理由范围之内。对此,专利法第四十五条的释义已经作了
详细的说明。请求无效的理由不属于上述范围的,专利复审委员会不予受理;
(3)在专利复审委员会就无效宣告请求作出决定之后,又以同样的理由和证据请求无效宣告的,
专利复审委员会不予受理;
(4)当请求人以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为理由而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时,
应当提交人民法院或者有关行政机关作出并已生效的证明存在权利冲突的判决或者处理决定,否则专利
复审委员会不予受理。
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无效宣告请求后,首先对其进行形式审查。不符合规定格式的,专利复审委员
会通知请求人在指定的期限内补正。期满未补正或者经补正仍然不符合规定格式的,该无效宣告请求视
为未提出。
无效宣告请求被受理,并符合格式要求之后,专利复审委员会将无效请求人提交的有关文件转交给
专利权人,要求专利权人在指定期限内答复。专利权人期满未答复的,不影响专利复审委员会进行审理。
在无效宣告请求的审查过程中,专利权人仍有可能对其专利文件进行修改。但是,由于已经被正式
授予专利权,因此在这一阶段能够进行的修改与授权之前对专利申请文件的修改相比,要受到更为严格
的限制。所述限制包括:第一,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不得修改专利说明书和附图,外观设
计专利的专利权人不得修改图片、照片和简要说明;第二,允许修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要求
书,但是不得扩大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第三,在修改权利要求书时,不能将说明书和附图中记载的技术
特征补充到权利要求书中,只能在原有权利要求书记载内容的基础上进行组合或者合并,例如将原有几
项权利要求的内容组合成为一项新的权利要求。
专利复审委员会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根据案情需要决定对无效宣告请求进行口头审理。实践
表明,口头审理对专利复审委员会加快无效宣告请求的审理速度、提高审理的质量、更加全面地了解案
情、公正地作出决定,具有十分突出的意义。
专利复审委员会决定对无效宣告请求进行口头审理的,应当向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告知举
行口头审理的日期和地点。当事人应当在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作出答复。无效宣告请求人对专利复审委
员会发出的口头审理通知书在指定的期限内未作答复,并且不参加口头审理的,其无效宣告请求可以按
视为撤回处理;专利权人不参加口头审理的,可以缺席审理。
在专利申请的审查程序中,申请人有正当理由而需要延长国家知识产权局指定的有关期限的,只要
在期限届满前提出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一般允许延长。请求无效宣告的程序是具有双方当事人的程序,
请求人和专利权人的利益常常是相互矛盾的,在一方当事人希望尽快作出决定的情况下,另一方当事人
往往就希望尽量延长审理的时间。为了防止一方当事人通过请求延长期限而拖延审理周期,损害另一方
当事人的利益,专利法实施条例的第二次修改新增加了第七十条,规定:“在无效宣告请求的审查程序
中,专利复审委员会指定的期限不得延长。”
在专利复审委员会对无效宣告请求作出决定之前,无效宣告请求人可以撤回其请求。此时,专利复
审委员会将终止无效宣告请求的审查程序。
专利复审委员会经过审查后所作出的决定有三种类型,即宣告专利权无效、宣告专利权部分无效、
维持专利权有效。专利复审委员会以书面形式作出决定,在作出决定后应当通知无效宣告请求人和专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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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人。
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专利权无效或部分无效的决定后,当事人期满不起诉的,由国家知识产权局进
行登记和公告;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待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生效后,再由国家知识
产权局登记和公告。
审理专利侵权纠纷案件的专利管理机关或者人民法院在被告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时,有时会中止案件
的审理,等候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审查决定。如果无效宣告请求的审查决定是维持专利权有效,则专利
管理机关或者人民法院继续进行侵权纠纷案件的审理;如果审查决定维持专利权部分有效,则专利管理
机关或者人民法院在经过修改的权利要求书的基础上继续进行侵权纠纷案件的审理;如果决定宣告专利
权无效,则专利管理机关或者人民法院无需继续进行侵权纠纷案件的审理。由此可见,无效宣告请求的
审查与专利侵权纠纷的审理有密切的关系。专利复审委员会能否及时作出无效宣告请求的审查决定,直
接关系到能否为专利权人提供充分有效的法律保护。我国建立专利制度的时间还不长,公众对专利保护
的运用水平还不高,其体现之一就是专利权的申请与专利产品投放市场常常是同步进行的,而且对国内
申请人大量申请的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专利权来说,其能够占领市场的时间一般不长,有的甚至只有几
个月。如果无效程序的时间过长,即使其结果是维持专利权有效,对许多专利权人来说也失去了意义。
在专利法的第二次修改过程中,社会各界强烈希望国家知识产权局加快审查和处理的速度,其中尤其以
对无效宣告请求审查程序的呼声最为突出。第二次修改后的专利法在二十一条中规定“国务院专利行政
部门及其专利复审委员会应当按照客观、公正、准确、及时的要求,依法处理有关专利的申请和请求”。
在本条中又专门规定:“专利复审委员会对宣告专利权无效的请求应当及时审查和作出决定”。这充分
反映了公众的呼声,对国家知识产权局及其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工作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二、司法程序
本条第二款规定对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在专利法第二次修改前,本条第二款规定,对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发明专利权无效或者维持发明专
利权的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本条原第三款规定,专利复审委
员会对宣告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的请求所作出的决定为终局决定。
在1984年制定专利法时,考虑到专利案件技术性较强,加之人民法院审判力量有限,如果规定所
有不服专利复审委员会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的,都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将使其不堪重负,因此规定
对专利复审委员会关于发明专利的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不服的可以向法院起诉,而专利复审委员会对
实用新型专利和外观设计专利作出的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为终局决定。
专利复审委员会是国家行政机关,它作出宣告专利权无效或者维持专利权有效的决定属于具体行政
行为。根据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具体行政行为相对人对行政机关有关财产权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
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按照原来的规定,专利复审委员会关于实用新型专利和外观设计专利的无效宣告
请求审查决定不经过司法程序的复核,即使存在不当之处或者错误,也无后续程序进行纠正,社会公众
对此反应强烈。近年来,人民法院的知识产权审判队伍在不断充实,逐步积累了审判专利无效案件的经
验,已经有能力审理更多的案件。同时,TRIPS协议明确规定,经有关获得和维持知识产权的任何程序
作出的终局行政决定,均应接受司法或者准司法当局的审查。基于以上原因,在专利法的第二次修改中,
规定专利复审委员会对宣告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专利无效的请求作出的审查决定不再是终局决定,当事
人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对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专利权无效或者维持专利权有效的决定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的诉讼是专利
行政诉讼,应以专利复审委员会为被告。
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
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3个月内提出。因此专利权人或无效宣告请求人不服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审查决定
的,应当在收到专利复审委员会的通知之日起3个月内起诉。根据行政诉讼法对案件管辖的规定,此类
案件由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审判。
无效宣告请求是有双方当事人参加的程序,在案件处理过程中必须充分研究双方当事人提供的事
实、证据,听取双方当事人陈述的意见,这对客观、公正、准确、及时地进行审查处理来说十分重要。
不仅在专利复审委员会的程序中应当如此,在向人民法院起诉和上诉的过程中也应当如此。人民法院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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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作出维持还是取消专利复审委员会决定的判决,都直接影响双方当事人的利益。无效宣告请求一般都
涉及具体的事实和证据,只有双方当事人才最为清楚,专利复审委员会作为行政被告不可能取代其中任
何一方当事人的作用。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同提起诉讼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公
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作为第三人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法院通知参加诉讼。”然而在过去的实
践中,人民法院往往不允许无效程序的对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从而影响了当事人在法庭陈述
意见和上诉的合法权利。在这样的情况下,专利复审委员会处于两难境地:如果对诉讼采取一种较为消
极的态度,则有可能损害对方当事人的利益;反之,则实际上成为对方当事人的代言人,有悖于专利复
审委员会作为行政机关代表国家和公众利益应当不偏不倚、依法公正处理的初衷。根据专利权无效宣告
程序的特点和实际需要,第二次修改后的专利法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应当通知无效宣告请求程序的对方
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程序,这样就从法律高度上彻底解决了现实中存在的问题,对完善无效宣告请求
的司法审判工作,确保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具有突出的意义。
新专利法详解:第四十七条【宣告专利权无效的效力】
第四十七条 宣告无效的专利权视为自始即不存在。
宣告专利权无效的决定,对在宣告专利权无效前人民法院作出并已执行的专利侵权的判决、调解书,
已经履行或者强制执行的专利侵权纠纷处理决定,以及已经履行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和专利权转让合
同,不具有追溯力。但是因专利权人的恶意给他人造成的损失,应当给予赔偿。
依照前款规定不返还专利侵权赔偿金、专利使用费、专利权转让费,明显违反公平原则的,应当全
部或者部分返还。
【解释】对本条的修改涉及以下两个方面。
一是将本条第二款中的“裁定”改为“调解书”。
考虑到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可以在授权后的任何时间提起,甚至在专利权期限届满后仍可以提出,
因此有可能在认定侵权成立的判决或者处理决定执行完毕的很长时间之后,或者在专利实施许可合同或
者专利权转让合同实际履行的很长时间之后,专利权才被宣告无效。此外,即使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告
在答辩期提出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法院也可以根据有关司法解释,采取不中止发明专
利侵权诉讼的做法,从而也可能导致法院认定侵权成立的判决执行以后,专利权又被宣告无效的情况。
如果规定宣告专利权无效的决定对侵权纠纷的判决、处理决定以及已经履行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和专利
权转让合同都具有追溯力,则受让人、被许可人、原侵权纠纷的被告或者被请求人需另外提起诉讼,要
求原专利权人退还已获得的转让费、使用费和损害赔偿金,这不仅给双方当事人增加了诉累,也增加了
法院和专利管理机关处理侵权纠纷的难度,会影响经济秩序的稳定性。因此,本次修改前的本条第二款
明确规定:“宣告专利权无效的决定,对在宣告专利权无效前人民法院作出并已执行的专利侵权的判决、
裁定,已经履行或者强制执行的专利侵权纠纷处理决定,以及已经履行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和专利权转
让合同,不具有追溯力。”
“裁定”是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过程中,为保证审判工作的顺利进行,就诉讼程序方面的有关事项
所作的判定。例如不予受理、财产保全、准许或不准许撤诉、中止或者终结诉讼等。依照与专利有关的
司法解释的规定,法院在专利诉讼中还可以作出诉前停止侵权行为、诉前财产保全、诉前证据保全等裁
定。在实践中,不乏这样的情况:专利权人在提起侵权诉讼之前或者同时申请停止侵权、财产保全或者
证据保全,并为此提供了担保,而在后来的诉讼过程中,侵权诉讼所依据的专利权被宣告无效,由于专
利权被宣告无效意味着该专利权自始即不存在,专利权人的侵权诉讼由于缺乏基础被法院驳回诉讼请
求;而在此之前,经原告申请并由法院作出的停止侵权、财产保全或者证据保全等裁定,已经给被控侵
权人造成了损失,理应由原告赔偿。事实上,法院在接受原告在起诉之前或者同时提出的相关申请时,
依法要求其提供担保,其目的之一就是在出现由于申请错误给对方当事人造成损失时作为赔偿之用。如
果无效宣告决定对专利侵权案件中已经执行的裁定,一律不具有追溯力,就意味着被告不能就其因原告
错误申请前述措施而蒙受的损失要求获得赔偿,这将导致临时措施、财产保全或者证据保全制度中有关
担保和申请错误反赔的制度设计落空,从而鼓励专利权人滥用临时措施、财产保全和证据保全制度,甚
至恶意提出有关申请。基于上述理由,本次修改将第二款中的“裁定”删除。
对于法院作出并已获得执行的专利侵权调解书,其效力类似于专利侵权判决,结合本条有关立法本
122
意,也应一并规定宣告专利权无效的决定对其不具有追溯力。因此,本条第一款在删除“裁定”的同时,
又增加了“调解书”。
二是简化了本条第三款的表述方式,并增加“专利侵权赔偿金”作为应当返还的费用之一。
本次修改前的本条第三款规定:“如果依照前款规定,专利权人或者专利权转让人不向被许可实施
专利人或者专利权受让人返还专利使用费或者专利权转让费,明显违反公平原则,专利权人或者专利权
转让人应当向被许可实施专利人或者专利权受让人返还全部或者部分专利使用费或者专利权转让费。”
在认定专利侵权指控成立的情况下,侵权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之一是支付专利侵权赔偿金。支付
专利侵权赔偿金与支付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专利使用费在性质上有相似之处,都是在专利权有效的前提
条件下,实施该专利的人应当向专利权人支付的费用。如果所涉及的专利权后来被宣告无效,实施者应
当支付有关费用的基础就不存在了。既然如此,在本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下,专利权人向有关当事人返
还全部或者部分的相关费用也应当包括专利侵权赔偿金。因此,本条第二款增加了全部或者部分返还专
利侵权赔偿金的规定,并简化了本款规定,将其改为:“依照前款规定不返还专利侵权赔偿金、专利使
用费、专利权转让费,明显违反公平原则的,应当全部或者部分返还。”
本条规定宣告专利权无效的效力。
一、专利权无效宣告的效力
专利权被宣告无效,是因为该专利权的授予不符合专利法的规定,即该专利权本不应被授权。因此
宣告无效应使其失去效力,如同从来没有授予该专利权一样。专利权自始即不存在,是指该专利权自被
授权之时就被视为是不存在的。
一项专利权被宣告无效,使该专利被视为从未存在过,无论是在宣告无效前还是在宣告无效后,任
何人都有权自由实施,无须取得许可,也无须支付使用费。因此专利权被宣告无效后,尚未执行和正在
履行的专利实施合同和专利权转让合同立即停止履行。被许可人可以停止支付有关费用。即使根据合同
约定应当支付的专利使用费和专利权转让费尚未支付,也可不再支付。
专利权被宣告无效,使专利权被视为自始即不存在,任何人实施该项技术的行为都不构成侵权行为。
因此专利权被宣告无效后,人民法院就侵权行为作出的判决或裁定,以及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作出的专
利侵权纠纷处理决定应当立即停止执行。
二、专利权无效宣告的追溯力
在1984年颁布的专利法中,本条仅规定宣告无效的专利权视为自始即不存在,除此之外无其他具
体规定。专利权被宣告无效,专利权被视为自始即不存在,一尚未履行的专利许可使用合同以及尚未履
行的法院判决、专利管理机关处理决定将不再履行,这是合理的。但是,如果规定无效宣告对于所有已
经履行的合同和判决、处理决定都具有追溯力,则不尽合理,同时也是难于执行的,不利于社会的稳定。
为减轻这种不利后果,使法院审判有法可依,1992年第一次修改专利法时,在本条中增加了第二款、
第三款和第四款。其中第二款和第三款对无效宣告的追溯力作了规定,第四款规定本条第二款、第三款
的规定适用于被撤销的专利权。由于对专利法的第二次修改取消了撤销程序,因此本条原第四款被同时
删除。
人民法院和专利管理机关审判、处理专利侵权纠纷,责令被告承担侵权责任,是以所涉及的专利权
是有效专利为前提条件,根据事实和证据作出的。由于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可以在授权后的任何时间提
起,甚至在专利权期限届满终止后仍可以提出,因此有可能在侵权纠纷的判决或者处理决定执行完毕很
长时间以后,专利权才被宣告无效。如果规定宣告专利权无效的决定对侵权纠纷的判决和处理决定有追
溯力,被告需再次提起诉讼以撤消原来作出的认定侵权成立的判决或者决定,要求原来的专利权人退还
已获得的损害赔偿金,这不仅给双方当事人增加了诉累,也增加了人民法院和专利管理机关的难度,会
影响经济秩序的稳定性。因此本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宣告专利权无效的决定对已经执行的法院侵权判决
和专利管理机关侵权调解处理决定不具有追溯力。
专利权人与他人订立专利许可合同或者专利权转让合同,也是以所涉及的专利是有效专利为前提进
行的。一旦专利权被宣告无效,就使上述合同失去了存在的基础。同样,为了避免影响经济秩序的稳定
性,本条第二款规定宣告专利权无效的决定对已经履行的专利许可合同和专利权转让合同也不具有追溯
123
力。
但是,从另一个方面来看,在上述情况下,如果原专利权人的行为有恶意,则规定宣告专利权无效
的决定不具有追溯力,不必赔偿因其专利被宣告无效给他人造成的损失,又是不尽合理的。例如,有人
抄袭专利文献上公开的技术方案,提出实用新型或外观设计专利申请,利用专利法对这两种专利申请不
进行实质审查的规定获得专利权,在明知其专利是无效专利的情况下,与他人订立专利权转让合同或者
许可合同,或者提起侵权诉讼,以牟取非法利益,就是一种典型的恶意行为,具有滥用专利权的性质。
这样的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失的,理应在宣告其专利权无效之后,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本条第二款规定,
因专利权人的恶意给他人造成的损失,应当给予赔偿。
此外,本条第三款规定,如果依照第二款规定,专利权人(许可人)或者专利权转让人不向被许可
人或者专利权受让人返还全部或者部分专利使用费或者专利权转让费,明显违反公平原则,那么专利权
人或者专利权转让人应当向被许可人或者专利权受让人返还全部或者部分专利使用费或者专利权转让
费。明显违反公平原则,是指由于客观事实而非专利权人主观原因造成的情况。例如,被许可人或者专
利权受让人支付专利使用费或者专利权转让费后,尚未实施该专利或者只实施了很短的时间,该专利权
就被宣告无效,被许可人或者专利权受让人没有因专利权的保护而受益或者受益很少,与他们支付的专
利使用费、专利转让费以及为实施专利技术而付出的费用相比,明显不相当。在这种情况下,根据公平
原则,专利权人或者专利权转让人应当向被许可人或者专利权受让人返还全部或者部分专利使用费或者
专利权转让费。由于专利权人并无恶意,因此只须根据公平原则,返还已收取的部分或全部专利使用费
或专利权转让费,而无须赔偿损失。
本条反复从不同的角度出发,规定专利权的无效宣告产生的影响,其目的就是为了在保障专利权人
的合法权益和公众的合法权益之间,在维持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具有可操作性与公平合理之间寻求一
种平衡。在专利法所要调整的关系中,如何处置因专利权被宣告无效而带来的影响,如何恰如其分地界
定各种作法之间的界限,是专利制度中较为困难的问题之一,需要十分慎重地予以规定和运用。
新专利法详解:第四十八条【具有实施条件的单位未能获得专利权人实施许可时,请求强制许可的理
由】
第四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根据具备实施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的申请,
可以给予实施发明专利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的强制许可:
(一)专利权人自专利权被授予之日起满三年,且自提出专利申请之日起满四年,无正当理由未实
施或者未充分实施其专利的;
(二)专利权人行使专利权的行为被依法认定为垄断行为,为消除或者减少该行为对竞争产生的不
利影响的。
【解释】对本条的修改涉及如下两个方面。
一是将给予实施专利的强制许可的理由修改为“专利权人自专利权被授予之日起满三年,且自提出
专利申请之日起满四年,无正当理由未实施或者未充分实施其专利的”。
根据TRIPS协议第31条(h)的规定,除国家紧急状态或者其他极端紧急情况下以及为公共的非商
业使用而颁发强制许可外,以合理条件请求专利权人给予实施其专利的许可,然而未能在合理长的时间
内获得该许可,是请求颁发专利实施强制许可的程序性条件,而不是颁发强制许可的理由。本次修改前
的本条将“以合理的条件请求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人许可实施其专利,而未能在合理长的时间内获
得这种许可”这一程序性条件与授予专利强制许可的理由混淆在一起,这是不恰当的。这一规定不宜作
为强制许可的一种类型,原本应当并人本次修改前《专利法》第五十一条之中,作为颁发专利强制许可
的程序性条件予以规定。
从专利制度的发展历史上看,强制许可制度与专利权人在专利权的授予国实施专利的义务有关。《保
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第5条1 (2)列举的颁发专利强制许可的唯一理由就是不实施专利。以未实施
或者未充分实施专利作为颁发专利强制许可的理由,是世界各国专利制度中采取的普遍做法。专利权人
在专利权授予后的合理长时间内无正当理由未实施或者未充分实施其发明专利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的,允
许具备实施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启动请求给予强制许可的程序,这对于推动发明创造的应用,保证
专利制度的正常运行是必要的。以未实施或者未充分实施为理由请求给予强制许可的,在时间上有一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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限制,即只能在专利权被授予之日起满三年,且自提出专利申请之日起满四年的情况下提出。授权之日
起满三年,是本次修改前的《专利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二条的规定。之所以增加“且自提出专利申请之
日起满四年”的要求,是因为《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第5条1 (2)中有明确规定。此外,如果专
利权人在上述期间内未能实施或者充分实施其专利有正当理由,如由于我国禁止或者限制该类产品的生
产、进口或者流通,则不能以未实施或者未充分实施为理由给予强制许可。
关于“未充分实施”的含义,将在本次修改后的《专利法实施条例》中作出具体规定。
二是增加“专利权人行使专利权的行为被依法认定为垄断行为,为消除或者减少该行为对竞争产生
的不利影响”作为给予实施专利的强制许可的理由。
TRIPS协议第8条规定了该协议的原则,其中允许各成员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权利人滥用知识产权或
者采取不合理地限制贸易的做法;TRIPS协议第2部分第8节规定了对协议许可中反竞争行为的控制,
第40条规定“本协议的任何规定并不阻止成员在其立法中明确规定,在特定情况下可能对知识产权的
滥用、在有关市场上对竞争有不利影响的许可做法或者条件”,并可以“依据该成员的有关法律和法规,
采取适当措施制止或者控制这类做法,其中可以包括,例如排他性的返授条件、制止对知识产权的有效
性提出质疑的条件以及强迫性的一揽子许可”;第31条规定了给予和实施强制许可的限制性要求,明
确规定为了对经过司法或者行政程序确定为反竞争行为给予补救而颁发的强制许可的,可以豁免“合理
期限内未能以合理条件获得许可”和“主要供应国内市场”这两项条件限制性要求。这些规定表明,“经
过司法或者行政程序确定为反竞争行为而给予补救”,是给予强制许可的理由之一。对专利权人滥用专
利权构成垄断行为的,TRIPS协议允许成员通过颁发强制许可给予纠正,以维护公平的竞争秩序,保障
公众的合理利益。
2007年8月30日第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2008年8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
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经营者依照有关知识产权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行使知识产权
的行为,不适用本法;但是,经营者滥用知识产权,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适用本法。”因此,如果
专利权人滥用知识产权的行为被反垄断机构认定为构成反垄断法规定的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经营者滥
用市场支配地位以及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经营者集中这三种垄断行为之一的,应当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第七章的规定,承担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缴纳等行政
违法责任以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专利法》为了实现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配套和衔接,有必要增加对利用专利权形成垄
断的行为提供必要救济措施的规定,即在专利权人行使其专利权的行为被依法认定为垄断行为的情况
下,可以给予强制许可。一旦反垄断执法机构或者法院作出的认定专利权人行使专利权的行为构成垄断
的行政决定或者司法判决生效后,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就可根据具备实施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的申请,
给予实施专利的强制许可,以消除或者减少垄断行为对竞争产生的不利影响。
本条规定具有实施条件的单位未能获得专利权人实施许可时可以请求强制许可。
根据本条规定,请求强制许可的主体只能是单位,个人不能请求,并且请求单位应当具备实施发明
或者实用新型的条件。本条所称单位,应是民法通则所说的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
立享有民事权利并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例如国有单位、集体所有单位、私营企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
以及外资企业等单位。
请求单位应当具备实施条件,一般是指请求强制许可的单位在资金和技术方面确有实施发明或者实
用新型的实力和能力。为了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表明其实施条件,请求强制许可的单位应当提供必要的证
明材料。
具有实施条件的单位在什么时候可以请求强制许可,本条未作明确规定。我国专利法实施条例规定,
自专利权被授予之日起满三年后,任何单位可以依照本条,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给予实施专利的强制许
可。也就是说,从专利被授权之日起三年后,具有实施条件的单位在以合理的条件并在合理长的时间内
未获得专利权人许可时,可以提出强制许可请求。
依据本条规定,授予强制许可的前提条件之一是:具备实施条件的单位在提出强制许可请求前,事
先曾为获得专利权人的实施许可努力与专利权人接触过,并曾以合理的条件与专利权人商谈,但是在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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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长的时间内没有能够获得专利权人的许可。在我国合同法施行前,对双方从商谈到签订合同的合同订
立方式没有法律规范,很难说哪个时候给出的条件可以被认作最终的条件,进而在此基础上判断该条件
是否合理。1999年制定的合同法对订立合同的方式作了明确的规定,其第十三条和第十四条规定:“当
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方式。”“要约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应当符
合下列规定:(一)内容具体确定;(二)表明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按照
这两条规定,要约必须是完整的、明确的;要约中至少包括合同的主要条款,条款应当是肯定的、不含
糊的;要约还必须是终局的、无任何保留条件或限制条件。要约的内容要肯定,即对方一经承诺,合同
即告成立,无需要约人再进行意思表示。强制许可请求人在要约中提出的条件可能涉及专利使用费、支
付方式和期限、生产规模、产品销售地域、合同期限等等问题,条件的合理性应当根据所涉及的发明或
者实用新型专利的具体情况来确定,例如技术领域、市场前景、同类技术的使用费、作出发明或实用新
型投人的资金等等,这些都可以作为判断条件是否合理的因素。总之,提出的条件在有关行业中按商业
惯例衡量不能太高,当然也不必太低,比较适当即可。强制许可的请求人以合理的条件向专利权人发出
要约后,应当给予专利权人以合理长的时间进行考虑。什么是合理长的时间,要看专利权人对发明或者
实用新型在经济上和技术上两方面因素作出考虑所需要的时间。
本条规定的请求强制许可的条件中不包含有关专利没有实施或者没有充分实施的条件,也没有涉及
进口是否算作实施的问题。这一点有两方面的含义:第一,不能以有关专利没有实施为理由请求批准强
制许可;第二,无论有关专利是否实施或者进口,在法律上都不影响国家知识产权局批准给予强制许可。
新专利法详解:第四十九条【国家出现紧急状态、非常时期,或者根据公共利益的需要授予强制许可】
第四十九条 在国家出现紧急状态或者非常情况时,或者为了公共利益的目的,国务院专利行政部
门可以给予实施发明专利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的强制许可。
【解释】本条是对国家出现紧急状态、非常时期,或者根据公共利益的需要授予强制许可的规定。
前面已经说过,专利制度发展至今,强制许可制度不仅仅是限制专利权人滥用权利的一种措施,更
重要的是作为一种为国家和公共利益的保障措施。
按照本条规定,国家知识产权局依职权授予强制许可的情况有两种:一是在国家出现紧急状态或者
非常情况时,例如战争或危及国家安全的紧急状态,或者出现自然灾害或疾病流行的非常情况;二是为
了公共利益的目的,这主要是指为了国民经济以及公共卫生、人民健康等情况需要授予强制许可,例如
某项专利技术对治理某种类型的环境污染具有重要意义,而这种污染在我国较为严重,直接危害到人民
的身体健康,则国家知识产权局可以依据本条授予实施该项专利的强制许可。
国家知识产权局在根据本条授予强制许可时,必须指定具有实施条件的单位实施有关专利技术,这
点不同于第五十四条规定的授予请求单位强制许可。
新专利法详解:第五十条【在特定情况下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可以给予制造并出口专利药品的强制许
可】
第五十条 为了公共健康目的,对取得专利权的药品,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可以给予制造并将其出
口到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参加的有关国际条约规定的国家或者地区的强制许可。
【解释】本条为新增条款,规定在特定情况下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可以给予制造并出口专利药品的
强制许可。
按照TRIPS协议第31条(f)的规定,专利强制许可只能主要用于供应国内市场。这一限制对不具
有制药能力或者能力不足的国家利用强制许可制度解决公共健康问题带来了极大的法律障碍,因为这些
国家通过颁发强制许可允许在其国内制造专利药品没有实际意义,只能依赖进口所需专利药品,才能解
决其国内出现的公共健康问题,如果进口专利权人投放国际市场的专利药品,由于其价格昂贵,该国民
众难以承受;如果希望进口他国通过强制许可生产的价格较为低廉的仿制专利药品,则他国又受到
TRIPS协议前述规定的限制,不能出口。这样,一些发展中国家或者最不发达国家就会面临左右为难的
境地。
为克服TRIPS协议第31条(f)对这些国家解决公共健康问题带来的这一障碍,2001年在多哈举
行的世界贸易组织部长级会议通过了著名的《多哈宣言》,责令TRIPS理事会限期解决这一问题。世贸
组织总理事会于2003年8月30日通过了《关于实施TRIPS协议与公共健康宣言第6段的决议》,允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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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成员为解决缺乏制药能力或者能力不足的其他成员面临的公共健康问题而颁发强制许可,制造有关药
品并将其出口到这些成员,从而突破了现行TRIPS协议第31条(f)的前述限制性规定。2005年12月
6日,世界贸易组织总理事会通过了《关于修改TRIPS协议的议定书》,将前述决议的实质性内容纳入
TRIPS协议。世界贸易组织成员可以在2007年12月1日(总理事会于2007年12月21日作出决定,
将批准议定书的最后期限延长到2009年12月31日)之前或者部长级会议确定的其他日期之前,按照
国内法程序接受该议定书。世界贸易组织成员中的2/3的成员接受该议定书后,将按照议定书的内容
对TRIPS协议作出修改并予以生效。截止到2008年12月31日,按先后顺序,共有美国、瑞士、萨尔
瓦多、韩国、挪威、印度、菲律宾、以列、日本、澳大利亚、新加坡、中国香港、中国、欧共体、毛
里求斯、埃及、墨西哥、约旦和巴西等19个成员批准接受该议定书。
第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于2007年10月28日批准接受了该议定书。国家知识产权局
于2005年n月制定了《涉及公共健康问题的专利实施强制许可办法》,以落实总理事会决议建立的相
关机制,但由于规章的级别较低,只能对某些问题作过渡性规定。为了落实全国人大常委会作出的决定,
更好地行使议定书规定的权利并承担议定书规定的义务,应当通过立法授权国家知识产权局在符合规定
条件的情况下给予强制许可,允许我国企业制造有关专利药品并将其出口到符合我国参加的有关国际条
约规定的国家或者地区,帮助解决其面临的公共健康问题。
本条规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参加的有关国际条约”,现阶段是指TRIPS协议及其议定书;本条规
定的“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参加的有关国际条约规定的国家或者地区”既包括按照议定书的明文规定有
权作为进口方的世界贸易组织的成员(包括所有最不发达成员以及缺乏有关药品的制造能力或者能力不
足并依照TRIPS协议规定已履行了相关手续的发展中或者发达成员),也包括目前还不是世界贸易组织
成员的最不发达国家。加拿大、挪威、荷兰和欧盟有关落实议定书的立法中已将进口方的范围扩大到了
不是世界贸易组织成员的最不发达国家,世界贸易组织各成员和TRIPS协议理事会对此均未表示异议。
在国家知识产权局提请国务院审议的《<专利法>修订草案(送审稿)》和国务院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
审议的《<专利法>修正案(草案)》的相关条款中,曾明确列出了世界贸易组织成员和非世界贸易成
员的最不发达国家这两种类型的国家,人大常委会对《<专利法>修正案(草案)》审议后简化了本条
文字表述,但对该条款实质内容的理解并无变化。
应当指出的是,《关于实施TRIPS协议与公共健康宣言第6段的决议》和《关于修改TRIPS协议的
议定书》的规定比较复杂,有大量的限制性条件。考虑到我国立法惯例,这些限制性条件将留待修改后
的《专利法实施条例》以及国家知识产权局的部门规章作进一步的详细规定。
新专利法详解:第五十一条【从属专利的强制许可】
第五十一条 一项取得专利权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比前已经取得专利权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具有
显著经济意义的重大技术进步,其实施又有赖于前一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实施的,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
根据后一专利权人的申请,可以给予实施前一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强制许可。
在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实施强制许可的情形下,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根据前一专利权人的申请,也可
以给予实施后一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强制许可。
【解释】本条规定从属专利的强制许可。
所谓从属专利,是指前后两个专利之间在技术上存在着从属关系,在后专利的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
的技术方案落入在先专利的专利保护范围之内。在这样的情况下,在后专利的专利权人虽然获得了专利
权,但是却不能随意实施其专利技术,因为该技术尚处于另一项有效专利的保护范围之内,要实施就必
须获得在先专利的专利权人的许可。另一方面,由于在后专利一般是在技术上的进一步改进,比在先专
利在技术上先进,因此在先专利的专利权人往往也希望能够实施在后专利。然而,尽管在后专利的技术
方案落人在先专利的保护范围之内,在先专利的专利权人也不能予以实施,因为这种特定的技术方案已
经由他人申请并获得了专利权,要实施就必须获得在后专利的专利权人的许可。这就是说,对于从属专
利的技术方案来说,无论是在后专利的专利权人还是在先专利的专利权人,不经过对方的同意,都不能
予以实施。这是专利制度下产生的一种特殊现象,通常的作法是订立一种被称为“交叉许可”的许可合
同,相互给予方便,让双方都能实施经过改进的技术。
但是,由于竞争等方面的原因,在先专利的专利权人可能不情愿由后一个专利权人实施其专利,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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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阻碍了后一个专利所保护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实施。如果后一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比前一项在技术
上先进,在先专利的专利权人不许在后专利的专利权人实施其专利,就会阻碍先进技术的推广应用,不
利于促进科学技术进步。为了防止出现这样的情况,有必要在某些情况下批准给予强制许可,即依法强
制在先专利的专利权人许可在后专利的专利权人实施其专利。
本条第一款规定了给予从属专利强制许可的两个条件:一是有两个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后一项发明
或者实用新型的实施有赖于前一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实施;二是后一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比前一项具
有显著经济意义的重大技术进步,即在技术上有较突出的贡献,并且能够产生巨大的经济意义。在专利
法第二次修改之前,本条关于上述第二项条件的规定是“一项取得专利权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比前已经
取得专利权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技术上先进”。对此,TRIPS协议第三十一条的有关规定是“具有显
著经济意义的重大技术进步”。两者相比,TRIPS协议规定的条件更为严格。为了与TRIPS协议相一致,
在专利法第二次修改中按照TRIPS协议的规定对本条进行了修改。
如前所述,在先专利的专利权人也可能希望能够实施在后专利的技术。考虑到在先专利的专利权人
的利益,本条第二款规定,如果在后专利的专利权人取得了实施在先专利的强制许可,国务院专利行政
主管部门依照在先专利权人的申请,也应当给予实施在后专利的强制许可。这是为了保持先后两个专利
权人利益平衡所必需的。
本条所称的专利权人可以是单位,也可以是个人,无论是单位还是个人,都必须具备实施有关发明
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的条件。
新专利法详解:第五十二条【半导体技术的限于公共利益的目的强制许可实施】
第五十二条 强制许可涉及的发明创造为半导体技术的,其实施限于公共利益的目的和本法第四十
八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
【解释】本条为新增条款,将原《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七十二条第四款后半部分的规定移人《专利
法》中,作为本条规定。
根据本条规定,如果某一项专利涉及的发明创造为半导体技术,对此专利给予强制许可的理由只能
是为了公共利益的目的,或者是专利权人行使专利权的行为被依法认定为垄断行为,为消除或者减少该
行为对竞争产生的不利影响。换句话说,对涉及半导体技术的专利,不能依据《专利法》第四十八条第
(一)项,即以专利权人未在规定期限内实施或者充分实施其专利为理由给予强制许可。
根据TRIPS协议第31条(c)的规定,未经权利人许可而实施该专利的范围和期限应当受到实施目
的的限制,在涉及半导体技术的情形下,只能限于为公共的非商业性使用,或者用于经司法或行政程序
确定为反竞争行为而给予的补救。2000年第二次修改《专利法实施条例》时,为了与TRIPS协议的上
述规定相一致,消除我国加人世界贸易组织可能存在的法律障碍,在《专利法实施条例》中增加了该条
款,措辞上也尽量与TRIPS协议的原文相一致。本次修改《专利法》,将颁发强制许可的理由和限制条
件等重要内容均在《专利法》中予以明确,本条款属于对颁发强制许可理由方面的限制性规定,应当移
入《专利法》中。
新专利法详解:第五十三条【强制许可的实施主要为了供应国内市场】
第五十三条 除依照本法第四十八条第(二)项、第五十条规定给予的强制许可外,强制许可的实
施应当主要为了供应国内市场。
【解释】本条为新增条款,将原《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七十二条第四款前半部分的规定移入《专利
法》中并作了相应修改。
如前所述,TRIPS协议第31条(f)规定,未经权利人许可的实施应当主要是为了供应成员的本国
市场,这是该协议对强制许可实施范围的重要限制。原《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七十二条第四款前半部分
的规定体现了TRIPS协议的上述规定。
本条在写人“强制许可的实施应当主要是供应国内市场”的限制性要求的同时,还规定了该限制性
要求的两种例外情形:一是本次修改后的《专利法》第四十八条(二)项规定的专利权人行使专利权的
行为被依法认定为垄断行为,为消除或者减少该行为对竞争产生的不利影响而给予强制许可的;二是本
次修改后《专利法》第五十条规定的给予制造并出口专利药品的强制许可的。
TRIPS协议第31条(k)规定,如果未经权利人许可的使用是对经过司法或者行政程序确定为反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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争行为给予补救,各成员没有义务适用(f)规定的条件。据此,本次修改后的本条将《专利法》第四
十八条第(二)项规定的强制许可作为例外情形之一。
《关于实施TRIPS协议与公共健康宣言第6段的决议》、《关于修改TRIPS协议的议定书》都是为
了克服TRIPS协议第31条(f)的限制规定而产生的。《关于修改TRIPS协议的议定书》附件“第31
条之二”第3段明确规定,为帮助不具有制药能力或者能力不足的成员解决公共健康问题,其他成员可
颁发强制许可制造专利药品并将该药品出口到这些成员。在此情况下,对出口成员豁免第31条(f)的
限制性规定,但出口成员生产的药品必须全部出口到进口成员,不允许在国内市场流通。为落实前述国
际条约的规定,本次修改后的《专利法》第五十条规定,为了公共健康目的,可以颁发强制许可,允许
制造取得专利权的药品并将其出口到符合TRIPS协议规定的国家或者地区。这是专为制造并出口专利药
品而颁发的强制许可,当然不能受只能主要供应国内市场的限制。因此本条将《专利法》第五十条规定
的强制许可作为例外情形之二。
新专利法详解:第五十四条【强制许可请求人应提交证明】
第五十四条 依照本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五十一条规定申请强制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
提供证据,证明其以合理的条件请求专利权人许可其实施专利,但未能在合理的时间内获得许可。
【解释】本条由对本次修改前《专利法》第五十一条进行修改而来,规定了按照本次修改后的《专
利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以及第五十一条给予强制许可必须满足的程序性条件。
TRIPS协议第31条对颁发强制许可时应当符合的条件和遵循的程序作了详细规定,其中(b)规定,
以合理条件在合理长时间内请求专利权人给予实施其专利的许可,是申请给予强制许可的条件之一,但
同时也明确了在国家处于紧急状态或者有其他特别紧急的情形或者为公共的非商业目的而给予强制许
可的,或者对经过司法或者行政程序确定为反竞争行为给予补救而给予强制许可的,可以不受该条件的
限制。
根据本条规定,依照本次修改后的《专利法》第四十八条第(二)项的规定为消除或者减少垄断行
为对竞争产生的不利影响为理由申请给予强制许可的,以及依照《专利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以国家出
现紧急状态或者非常情况或者为公共利益目的为理由申请给予强制许可的,不必遵循“以合理条件在合
理长时间内请求专利权人给予实施其专利的许可”的条件;而依照《专利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的
规定以“未实施或者未充分实施其专利”为由申请给予强制许可,以及依照《专利法》第五十一条的规
定以实施从属专利为理由申请给予强制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以合理的条件请求专
利权人给予实施其专利的许可,但未能在合理的时间内获得许可。依照《专利法》第五十条的规定,为
其他国家或者地区制造并出口专利药品而给予强制许可的,实际也是出于“公共利益目的”,而且《关
于修改TRIPS协议的议定书》没有要求申请此类强制许可应当努力与专利权人事先协商以获得许可。因
此,本条规定也不适用于《专利法》第五十条规定的为公共健康目的而制造并出口专利药品的强制许可。
本条规定强制许可请求人应提交证明。
依据专利法第四十八条和第五十一条的规定请求强制许可的请求人,在请求强制许可时必须提供未
能以合理的条件与专利权人签订实施许可合同的证明材料。该规定的目的在于促使双方通过协商订立实
施专利的许可合同,促进被许可人与专利权人之间的合作,由专利权人提供有关实施专利的技术诀窍或
者技术援助,从而有利于专利技术的更好实施。从实践情况来看,保护一项发明创造大多采用专利和技
术诀窍相结合的方式,而强制许可只是给予了实施专利的合法性,并不能迫使专利权人提供隐含在专利
技术中的技术诀窍。如果没有技术诀窍及其他方面的配合,则很难实施好一项专利。所以法律鼓励意在
实施专利技术的单位或者个人与专利权人进行协商,尽量争取在合理的条件下得到专利权人的自愿许
可,以此作为授予强制许可的条件,这是非常必要的。
强制许可请求人要提交的未能以合理条件与专利权人签定许可合同的证明,应当是向专利权人发出
的具体要约。该要约表明要约人有与专利权人订立合同的意向,一经受要约人即专利权人承诺,就能够
在要约人和受要约人之间产生合同法律关系。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要约必须是书面的。要约中的条件是
否合理,要视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具体情况来确定,例如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市场前景、同类技术的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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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费、完成发明或者实用新型所需的资金等等,都可以是考虑的因素。
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在紧急状态、非常时期下和为公共利益而批准的强制许可不适用本条规定。
新专利法详解:第五十五条【强制许可的作出、登记和公告,以及强制许可的取消】
第五十五条 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作出的给予实施强制许可的决定,应当及时通知专利权人,并予
以登记和公告。
给予实施强制许可的决定,应当根据强制许可的理由规定实施的范围和时间。强制许可的理由消除
并不再发生时,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应当根据专利权人的请求,经审查后作出终止实施强制许可的决定。
【解释】本条规定强制许可的作出、登记和公告,以及强制许可的取消。
TRIPS协议第31条对实施强制许可作了十分详细的规定。我国在1992年第一次修改专利法时,按
照当时已基本上达成一致意见的TRIPS协议草案,对专利法及其实施条例中有关实施强制许可的规定作
了较为全面的修改,将TRIPS协议草案的一部分规定置于专利法中,一部分规定置于实施条例中。其中,
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第五款、第六款分别规定:“专利局作出的给予实施强制许可的决定,应当依据强
制许可的理由规定实施的范围和时间,并限定强制许可实施主要为供应国内市场的需要”。“专利局作
出的给予实施强制许可的决定,应当尽快通知专利权人,并予以登记和公告。强制许可的理由消除或者
不再发生时,专利局可以根据专利权人的请求,对这种情况进行审查,终止强制许可”。为了适应我国
加人世界贸易组织的需要,使我国专利法与TRIPS协议的有关规定更为一致,在第二次修改专利法时对
本条的规定进行了修改,将原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第五款、第六款的规定并人本条。
请求批准强制许可的,应当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强制许可请求书,说明理由并附具有关证明文件
各一式两份。国家知识产权局应当将强制许可请求书的附本送交专利权人,专利权人应当在国家知识产
权局指定的期限内陈述意见。陈述意见要以书面的形式提交,其内容可以涉及专利法第四十八条、第四
十九条、第五十一条规定的各种条件。例如专利权人可以根据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对请求人是否在合理
长的时间内以合理的条件与其就达成许可合同的事宜进行磋商发表意见。专利权人期满未陈述意见的,
不影响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关于强制许可的决定。
本条第二款的规定表明,国家知识产权局在批准强制许可时,不仅要考虑强制许可的给予是否符合
专利法规定的条件,还需要根据请求强制许可的理由和所涉及专利技术的特点,对强制许可的范围和时
间期限作出明确的规定。所述范围可以包括对被许可人制造、销售或者进口专利产品数量的限定,对使
用、销售专利产品的地域范围的限定等等。关于强制许可的时间,对于从属专利的强制许可来说,应当
限于在先专利的有效期限内,而且在强制许可期间应当防止在先专利的提前终止,因为该专利权一旦终
止,强制许可就没有必要继续了。当国家知识产权局以国家出现紧急状态或者非常情况为理由批准强制
许可时,规定的强制许可时间期限不应当超过紧急状态或者非常情况持续的时间。
为了与TRIPS协议相一致,第二次修改专利法实施条例时,将原六十八条第五款的规定改为:“国
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作出的给予实施强制许可的决定,应当限定强制许可实施主要是为供应国内市场的需
要;如果强制许可涉及的发明创造是半导体技术,则强制许可实施应限于进行公共的非商业性使用,或
者经人民法院或有关行政部门确定为反竞争行为而给予救济的使用”。
国家知识产权局对其批准强制许可的决定应当予以登记和公告。这一点是必要的,因为根据TRIPS
协议的规定,强制许可的被许可方的实施权不得单独转让,但可以与实施有关专利的那部分企业或者信
誉一起转让。如果是从属专利的强制许可,实施权只能与后一个专利以及实施该专利的那部分企业一起
转让。国家知识产权局对强制许可决定进行登记和公告,可以让公众了解该专利强制许可的法律状况,
有利于防止强制许可的被许可人转让实施权。
如果在强制许可规定的期限内,专利权人认为强制许可理由已经消除并且不再发生时,可以向国家
知识产权局请求终止强制许可。经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同意后,即可以终止强制许可的实施。
新专利法详解:第五十六条【强制许可被许可方的实施权利的限制】
第五十六条 取得实施强制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不享有独占的实施权,并且无权允许他人实施。
【解释】本条规定对强制许可被许可方的实施权利的限制。
根据本条规定,强制许可不能是独占性的,在授予强制许可的情况下,被许可人仅获得实施发明或
者实用新型专利的普通使用权,专利权人照样有权自己实施和许可他人实施其专利。国家知识产权局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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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以继续就该专利颁发其他强制许可。这是因为强制许可制度本身具有对专利权人权利限制的作用,如
果规定授予的强制许可一可以是独占性的,即在授予强制许可后专利权人自己不能实施其专利,则将会
严重挫伤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申请专利的积极性。再者,授予强制许可后,被许可人已经获得了合法使用
权,可以满足公共利益的需求,达到促进科技进步的目的。因此本条规定强制许可的被许可人不享有独
占实施权。
获得强制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无权允许他人实施”,是指不得许可他人实施该专利,即不得进行
分许可。这样规定的原因在于,如果允许强制许可的被许可人进行分许可,那么法律规定的授予强制许
可的严格程序就可以利用分许可的方式绕过,而无需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请求。规定禁止授予分许可
正是为了避免出现这样的现象。
新专利法详解:第五十七条【强制许可的使用费】
第五十七条 取得实施强制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付给专利权人合理的使用费,或者依照中华人
民共和国参加的有关国际条约的规定处理使用费问题。付给使用费的,其数额由双方协商;双方不能达
成协议的,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裁决。
【解释】本条由对本次修改前《专利法》第五十四条进行修改而来,涉及强制许可使用费的支付问
题。
TRIPS协议第31条(h)规定,给予强制许可的,应当根据个案情况一,并考虑许可的经济价值,
向专利权人支付足够的报酬。该协议本身对该要求没有规定例外情形,即无论基于何种原因给予的强制
许可,被许可人都应当向专利权人支付使用费。本次修改前的《专利法》第五十四条也是如此规定的。
《关于修改TRIPS协议的议定书》的附件“第31条之二”第2段明确规定,若一出口成员根据本
条确立的制度授予出口专利药品的强制许可,则该成员应当依据第31条(h)的规定,同时考虑该出口
成员实施专利对有关进口成员的经济价值,支付适当报酬。但是,若进口成员对进口同一产品授予强制
许可,而且出口成员已向专利权人支付报酬的,该进口成员不适用第31条(h)规定的支付报酬的义务。
根据该规定,为解决进口方面临的公共健康问题,出口成员给予制造并出口专利药品的强制许可,进口
成员给予进口同一专利药品的强制许可的,只要出口成员或者进口成员内的任一被许可人已经向专利权
人支付使用费,即满足了TRIPS协议第31条(h)的规定。因此,在涉及专利药品进出口的强制许可问
题上,支付使用费可以依照《关于修改TRIPS协议的议定书》的上述规定处理,以避免出现出口方和进
口方的被许可人都向专利权人支付使用费的情况。
本条规定强制许可的使用费。
无论基于何种原因授予的强制许可,强制许可被许可人都会因实施该专利获得一定的经济效益,因
此被许可人应当按照该强制许可的经济价值向专利权人支付使用费。使用费的数额最好由专利权人和强
制许可被许可人双方商量,其标准可以参照普通实施许可的使用费,要做到合情合理。如果双方商定了
使用费数额,则以此数额作为强制许可使用费。如果双方就使用费数额达不成协议,则由国家知识产权
局裁决。
当事人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进行使用费裁决的,应当提出请求,并附具双方未达成协议的证明文件。
国家知识产权局在收到请求书之日起三个月内作出裁决,并通知当事人。
新专利法详解:第五十八条【强制许可双方当事人对国家知识产权局决定和裁决不服可以向人民法院
起诉】
第五十八条 专利权人对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关于实施强制许可的决定不服的,专利权人和取得实
施强制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对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关于实施强制许可的使用费的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
到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解释】本条规定强制许可双方当事人对国家知识产权局决定和裁决不服可以请求司法机关复核。
专利法关于强制许可请求的批准程序采用的是行政程序,而不是司法程序。行政部门作出的强制许
可决定以及对使用费的裁决是否得当,关系到专利权人的重大利益,所以专利权人如果对国家知识产权
局作出的决定或裁决不服的,应当允许向人民法院起诉。
依照本条规定,专利权人可以提起的关于强制许可的诉讼有两类:一类是对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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批准强制许可的决定不服的纠纷案件,其争论点是关于强制许可的批准是否符合专利法规定的条件,例
如请求单位是否未能在合理长的时间内获得专利权人的许可、国家是否出现紧急状态或者非常情况、是
否为了公共利益的目的、以及在后专利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与在先专利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相比是否具
有显著经济意义的重大技术进步等等;另一类是关于实施强制许可使用费的纠纷案件,其争论点是关于
使用费的裁决是否合理。
本条规定的目的在于维护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保护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使他们的权
利不致于因行政机关的判断失误而受到损害。
在第二次修改专利法之前,本条未规定取得实施强制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对强制许可使用费的裁决
不服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由于国家知识产权局就实施强制许可使用费的裁决也关系到强制许可被许可
人的利益,不应剥夺其提起诉讼的权利,因此在第二次修改专利法时对此进行了修改。
国家知识产权局就实施强制许可作出的决定属于行政行为,当事人不服应提起行政诉讼。强制许可
的双方当事人无法就使用费达成协议,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裁决不属于调解或仲裁的性质,而是具体
行政行为,因此当事人提起的也是行政诉讼。
新专利法详解:第五十九条【专利权保护范围】
第五十九条 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
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
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解释】本条由对本次《专利法》修改前第五十六条进行修改而来,修改涉及以下三个方面。
一是在本条第一款最后增加“的内容”的措辞,更为明确地规定用说明书及附图进行解释的对象。
本次修改前第五十六条规定是“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
明书和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其中,“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表述方式没有明确地规定被解释
的具体对象。本次修改后的条文使该款的前后表述更加一致。
二是将本次《专利法》修改前第五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
或者照片中的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为准”,修改为“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
本次修改后的《专利法》第二条第四款对外观设计作出的定义是:“外观设计,是指对产品的形状、
图案或者其结合以及彩与形状、图案的结合所作出的富有美感并适于工业应用的新设计。”该定义表
明,外观设计专利保护的客体不是产品本身,而是由产品的形状、图案、彩等设计要素构成的该产品
的外观设计,产品只是外观设计的载体。本次《专利法》修改前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表述与前述定义不
吻合,因此作了上述修改。
应当注意的是,上述修改并不意味着在确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时,可以将外观设计抽象出
来,使之脱离专利文件限定的采用该外观设计的产品单独予以保护,认为不论是什么产品,只要采用了
相同或者相似的外观设计就落入了该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其理由在于:第一,产品的形状是外
观设计的重要组成要素,而形状与产品是紧密关联,不可分离的,脱离了产品就谈不上形状;其次,图
案、彩在产品上的分布和配置方式也是外观设计的重要组成要素,也不能脱离产品予以考虑。因此,
尽管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客体不是产品本身,产品只是外观设计的载体,但是外观设计并不能脱离其
载体而存在。本次《专利法》修改后的本条规定“以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而不是“以外观设计为
准”,“该产品”三个字清楚地表达了外观设计与产品之间的紧密关系。
另一方面,对“该产品”的理解也不应仅仅限于完全相同的产品,在类似产品上采用相同或者相似
的外观设计,仍然应当认为落人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之内。
三是对本次《专利法》修改前第五十六第二款的规定进行了修改,并增加了补充规定。补充规定为:
“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按照本次《专利法》修改前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只能依据其
图片或者照片,这在实践中可能导致两方面的问题:第一,有时会导致不适当地扩大外观设计专利权的
保护范围,例如一项外观设计专利权要求保护的是一种玩具汽车的外观设计,但是仅从图片或者照片难
于区分要求保护的是玩具汽车还是真正的汽车的外观设计。仅仅以图片或者照片为准来确定保护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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容易导致将其扩大到囊括真正的汽车;第二,有时会导致不适当地缩小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因
为图片或者照片,尤其是照片,往往反映了产品外观的诸多细节,如果要求被控侵权产品必须再现照片
中表示的产品外观的所有细节才能认定落人其保护范围,则过于严格,仿制者在某一细节上略作改变,
就可能被认为没有落入其保护范围,这不利于有效保护外观设计专利权人的正当利益;反之,如果允许
忽略其中一些细节,则需要对允许忽略哪些细节建立必要的规则,否则将会导致判断结果过于主观随意,
不利于保障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的法律确定性。
外观设计专利的简要说明记载了对确定外观设计的保护范围可能产生影响的一些因素,例如产品名
称、产品用途、产品的设计要点等,必要时还可以写明请求保护彩、省略视图等情况。因此,规定简
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可以使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的确定
更为合理。这是本次修改后的《专利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简要说明是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文件的必要组成
部分之一的主要原因。
应当注意的是,通过简要说明进行解释,既有可能扩大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保护范围,也有可能
缩小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保护范围,而不是仅仅只能起到其中一种作用。这与用说明书及其附图对发
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的权利要求的内容进行解释所能产生的作用是类似的。
本条是关于专利权保护范围的规定。
一、概述
民事权利由权利主体、权利客体和权利内容诸要素构成。专利权作为一种民事权利,权利主体是依
法取得专利权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民事组织;权利客体是发明创造,包括发明、实用新型和外观设
计;权利内容是专利法规定的相关权利,包括自己实施、许可他人实施其发明创造、制止他人未经许可
为生产经营目的实施其发明创造以及其他权利。
专利权与其他民事权利相比,尤其是与有形财产权相比,具有其特殊性。有形财产权的权利客体是
实实在在的财产,其范围是确定的;专利权的客体是发明创造,属于智力成果,具有无形性,看不见、
摸不着,需要在法律上对其范围进行界定。
专利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申请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的,应当提交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等文件;第
二十七条规定,申请外观设计专利的,应当提交外观设计的图片或者照片等文件。这些文件是确定专利
权保护客体的基础。本条规定结合上述规定,从法律上规定如何确定受专利权保护的发明创造的范围,
亦即确定专利权客体的范围。
二、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的保护范围
本条第一款是关于如何确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保护范围的规定。如何合理地保护发明和实用新
型专利权,有两个因素必须予以考虑。
第一,不能剥夺公众使用已公开技术的自由。国家授予专利权人一定期间内的独占权,是因为他为
社会公众提供了新的有用的技术方案,丰富了人类已有科学技术的宝库。因此,为他提供的专利独占权
应当限于其新的技术方案,不能将过去已经为公众所知的技术也囊括在专利权人的权利范围之内,否则
就损害了公众的利益,影响正常的社会秩序,对科学技术的推广应用和社会的发展产生阻碍作用。
第二,必须要有一种方式,使公众能够以足够的确定程度知道什么是受到专利保护的技术。专利权
是一种无形财产,其权利客体无法像一般有形财产那样清楚、容易地予以界定,这是专利权与一般有形
财产之间的显著区别之一。专利权又是在整个国家范围内有效的权利,对这个范围之内所有的个人和单
位都有约束力。因此,专利制度不能形成这样一种局面,即一项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可以由专利权人随意
主张,只有到了产生纠纷的时候经法院认定才能确定,事先谁也无法预测。倘若如此,就会使公众不知
所措,无法确定从事何种生产经营活动是合法的,从而影响正常的社会秩序。
专利制度如何作到上述两点很不容易,人类社会为之进行了长期的探索和努力。在这两个方面,各
国的专利制度至今仍不能说是充分完备的,仍然在不断地予以发展和完善。
在西方国家建立专利制度的初期,各国授予专利权的专利文件只有专利说明书,而没有权利要求书。
经过一段时间的实践,发现这种作法存在问题。任何新技术都是在已知技术的基础上作出的,专利说明
书要达到使所属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施该技术的程度,就必须在已知技术的基础上,对其发明创造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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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详细、全面的介绍说明,其中既包括对所涉及的背景技术的描述,也包括对发明创造的创新点的描述;
既包括对发明原理的说明,也包括对发明具体实施方案的详细介绍,各方面交融在一起,其篇幅常常很
大。面对这样的说明书,无论是社会公众,还是法院的法官,都难于归纳出到底什么是专利权人的新贡
献;就算归纳出来,也会因人而异,难于统一。因此,专利制度的上述两个重要因素均无法得到保障。
为了解决这一问题,西方国家为专利文件设计了一种特殊的法律文件,这就是权利要求书。
权利要求书是以简洁的文字来定义受专利保护的技术方案的法律文件,它向公众表明构成发明或者
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包括哪些要素,也就是我们所说的技术特征。如果他人实施的行为包含了一项权利
要求中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就落入了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之内,构成了侵犯该专利权的行为。如果没
有包含一项权利要求的全部技术特征,则表明其实施的技术方案与该专利权所保护的技术方案不相同,
因而不应当受到该项专利权的限制。这是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保护体制最为基本的规则。专利法中规定
的对申请文件的种种要求以及专利审查的标准和要求,实际上都是围绕这一规则展开,为落实这一规则
而服务的。
判断他人的行为是否侵犯专利权,必须判断其行为客体是否落入权利要求所定义的保护范围,这与
一般有形财产权的保护是不相同的。英文中将一般民事侵权行为称为“tort”,而将专利侵权行为称为
“infringement”,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这种区别。“tort”一词的本意是“扭曲”、“伤害”,其法
律含义是因故意或者过失而造成损害,主要是从行为造成的后果出发的;“fringe”一词的本意是“边
界”或者“圈子”,“infringe”则意味着“进人边界”、“落人圈子”,主要是从行为客体的性质出
发的,它形象地表达了构成专利侵权行为的条件。
权利要求书能够起到如下两方面的作用:
第一,它是衡量专利权是否囊括已知技术,即是否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的基础。既然权利要求书确
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判断新颖性和创造性当然也要以权利要求表达的技术方案为准,而不是以说明书
记载的内容为准。如前所述,说明书的内容很庞大,以它为基础很难对新颖性、创造性进行判断;而权
利要求书以简洁明了的方式定义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表明该方案由哪些要素构成,从而为新颖性和创
造性的判断提供了切实可行的途径。
第二,它为社会公众和司法机关判断什么是受到专利保护的技术方案提供了很大的方便,通过阅读
权利要求,就能够从其简明的文字较为容易地得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由此可知,权利要求书在专利制度中占有十分重要的地位,它与说明书的功能明显不同:说明书用
于向公众传播技术信息;权利要求书用于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下面具体地说明权利要求是如何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的。
根据专利法实施条例的规定,权利要求包括独立权利要求和从属权利要求两种。其中,独立权利要
求“应当从整体上反映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记载解决其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从属权
利要求“应当用附加的技术特征,对引用的权利要求作进一步的限定”。无论是独立权利要求还是从属
权利要求,每一项权利要求都确定了一个保护范围,该范围由记载在该权利要求中的所有技术特征予以
界定,这些技术特征的总和构成了该项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记载在一项权利要求中的每一
个技术特征都对该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产生一定的限定作用。换句话说,凡是在权利要求中写入某一技
术特征,就意味着专利权人向公众表明,该权利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包括该技术特征。这就是所谓“限
定”的含义。因此,如果他人实施的技术方案中重现了一项权利要求中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就表明该
技术方案落人了该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如果某一技术方案除了全部包含某项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以
外,还包括一个或者多个该权利要求没有记载的技术特征,该技术方案仍然落人了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
反之,如果他人实施的技术方案仅包含权利要求记载的部分技术特征,缺少了其中一个或者多个技术特
征,尤其是必要技术特征,则一般认为该技术方案没有落人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由此,可以得出这样
的结论:一项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数目越少,表达这些技术特征所采用的术语越上位或抽象,则该
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就越大;反之,一项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数目越多,表达这些技术特征所用术
语越下位或具体,则其保护范围越小。这是权利要求的基本属性。
在侵权行为的客体除了包含权利要求的全部技术特征之外,还包含进一步的其他技术特征的情况
下,侵权产品从总体结构上和功能上看,有可能与专利技术有较大差别,但是这一点并不妨碍得出侵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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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为成立的结论。由此可知,构成专利侵权行为,并不要求行为的客体与权利要求所要求的发明或者实
用新型“相同’”而是要求它“覆盖”权利要求中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对于一份专利中有几项权利要求的情况下如何确定其保护范围问题,下面举一例予以说明。
假如某项专利包括三项权利要求,分别为:
权利要求1:一种产品(方法),包括A、B,其特征在于C、D;
权利要求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产品(方法),其特征在于E;
权利要求3:如权利要求2所述的产品(方法),其特征在于F。
根据专利法实施条例的规定,独立权利要求应当包括前序部分和特征部分,前序部分应当写明要求
保护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技术方案的主题名称和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主题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共有的必
要技术特征;特征部分应当写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区别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的技术特征。特征部分的技
术特征与前序部分的技术特征合在一起,限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要求保护的范围。不能因为独立权利要
求的前序部分记载的是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所共有的技术特征,就认为前序部分在确定保护范围或者判
断侵权时就不重要。因此,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包括A、B、C、D这四个特征,而不仅仅
是技术特征C和D。
根据专利法实施条例的规定,从属权利要求应当包括引用部分和限定部分,其中引用部分应当写明
引用的权利要求的编号及其主题名称;限定部分应当写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附加的技术特征。因此,一
项从属权利要求首先包括它所引用的那项权利要求的全部技术特征,同时也包括了其限定部分所描述的
技术特征。对前例而言,从属权利要求2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包括A、B、C、D、E 5个技术特征,而
不仅仅是特征E;从属权利要求3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包括A、B、C、D、E、F 6个技术特征,而不
仅仅是飞特征。由此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每一从属权利要求所确定的保护范围必然落人其引用的权利
要求所确定的保护范围之内。前例中3个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之间的关系可以用下图形象地予以表示:
从上图可以看出,独立权利要求确定了最大的保护范围,每一从属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都是其所引
用的那项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的一个“子集合”。由于在判断是否构成侵权时,只要认定被控侵权行为
的客体落人了专利的任何一项权利要求(包括从属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之内,就可以认定构成对该项
专利权的侵犯,而侵犯一项从属权利要求必然会侵犯它所从属的那项独立权利要求,反之则不然,因此
当独立权利要求符合专利法和实施条例的规定时,从属权利要求对判断专利侵权一般不起什么作用。
既然如此,为什么在申请专利时还需要撰写从属权利要求?撰写从属权利要求的目的,主要是为了
防止专利权被宣告无效。专利权的授予并不意味着该专利权一定符合专利法规定,尤其是符合专利法关
于新颖性和创造性的规定。世界上任何国家的专利局都不可能有绝对的把握保证其授予的专利权一定具
备新颖性和创造性。在我国,根据审查指南的规定,在无效宣告程序中,专利权人不能将仅仅记载在说
明书但没有记载在权利要求书中的技术特征通过修改而增加到权利要求书中。这样,如果授权专利只包
括一项独立权利要求,但在无效宣告程序中发现该独立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有新颖性或
者创造性,即使说明书记载了可以使要求保护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具有新颖性的其他技术特征,专利权
人也无法通过在权利要求中加入这些技术特征来挽救其专利权,只能宣告专利权无效。相反,如果有了
从属权利要求,在独立权利要求不成立的情况下,可以通过将有关从属权利要求上升为新的独立权利要
求而部分维持其专利权,也可以将诸项权利要求中记载的技术特征组合在一起形成一个新的权利要求,
以满足新颖性和创造性的要求,通过缩小保护范围来维持专利权有效。
从获得尽可能大的专利保护范围出发,专利权人总是希望其权利要求中记载的技术特征越少越好。
但是,一项权利要求所记载的技术特征越少,就越是容易与一份已经公开的现有技术相同或者相类似,
因而也就越容易不符合新颖性和创造性的要求。反之,从确保符合专利法规定的专利性条件出发,一项
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越多,内容越具体,就越容易满足新颖性和创造性的要求,但是其专利权人获
得的专利保护范围就会大打折扣。两者是一对相互制约的矛盾。专利法一方面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发明和
实用新型必须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另一方面规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就是鼓励
专利权人在两者之间谋求达到一种最佳平衡。实现这种平衡,就是兼顾了专利权人和社会公众的利益。
但是,有了权利要求书这样一种法律文件,并不等于一切问题都解决了。用简洁的文字来表达要求
保护的技术方案不是一件容易的事情,并非在任何情况下都能达到理想的结果。由此而产生的一个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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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如何看待权利要求书,如何发挥其作用?对此,较早实行专利制度的国家也进行了长期的探索。探索
的焦点在于怎样才能在为专利权人提供有效保护和为社会公众提供足够的法律确定性之间更好地达到
平衡。
从理论上看,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有以下两种较为极端的学说:一是周边限定论,指专利权的保
护范围完全按照权利要求书的文字确定,对权利要求书的文字要作严格、忠实的解释,其文字表达的范
围就是专利权保护的最大范围,专利权人行使其权利必须受该范围的限制,不得越雷池一步;二是中心
限定论,指权利要求的文字所表达的范围仅仅是专利权保护的最小范围,可以以权利要求书记载的技术
方案为中心,通过说明书及其附图的内容全面理解发明创造的整体构思,将保护范围扩大到四周的一定
范围。两种学说的优点和缺点是互补的:前者有利于确保专利权保护范围对社会公众的确定性,但是过
于刻板,使权利要求的撰写变得过于重要,略有疏忽就无法弥补,不利于为专利权人提供有效的法律保
护;后者的优点是其保护范围的延展性较大,较为灵活,有利于专利权人,但是过于灵活则不利于保障
必要的法律确定性,不利于建立稳定的经济秩序,对公众来说不够公平。
在实行专利制度的过程中,不同国家在不同历史时期的确尝试过不同的作法,有的比较偏向于周边
限定论,有的比较偏向于中心限定论,但是从发展的趋势来看,都多多少少走向了两者的折衷。其中,
最有代表性的是1973年欧洲14个国家在慕尼黑签订的《欧洲专利公约》。该公约促进了欧洲各国专利
法的统一协调,其中最为重要的方面之一就是关于专利权保护范围的确定原则。该公约第七十六条规定:
“一份欧洲专利或者欧洲专利申请的保护范围由权利要求书的内容确定,说明书和附图可以用以解释权
利要求”。为了更为明确地阐述该条规定的含义,纠正过于偏颇的解释立场,该公约附加了一个关于第
七十六条的议定书,规定:“第七十六条不应当被理解为一份欧洲专利所提供的保护由权利要求的措辞
的严格字面含义来确定,而说明书和附图仅仅用于解释权利要求中的含糊不清之处;也不应当被理解为
权利要求仅仅起到一种指导作用,而提供的实际保护可以从所属技术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对说明书和附
图的理解出发,扩展到专利权人所期望达到的范围。这一条款应当被理解为定义了上述两种极端之间的
一种中间立场,从这一立场出发,既能够为专利权人提供良好的保护,同时对他人来说又具有良好的法
律确定性”。《欧洲专利公约》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后来成为各国专利法相关规定的立法样本,也被认为
是我国专利法本条规定的立法渊源。该公约第七十六条的议定书对我们理解本条规定极具借鉴意义。
本条第一款的两句话表达了两重含义。前者确定了一个大前提,即“保护范围以权利要求的内容为
准”。其中“为准”二字清楚表明不允许严重地背离权利要求的内容,这样就明确排除了将权利要求的
文字所表达的保护范围仅仅作为“中心”,随后可以作出较大扩张的偏激作法。后者则是在承认上述大
前提的条件下,允许利用说明书和附图对权利要求表达的保护范围作一定程度的修正,以达到更加合理
的结果,这样就排除了过于死板地拘泥于权利要求的内容、不得越雷池一步的偏激作法。确定发明和实
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是专利侵权诉讼中最为重要的问题之一,也是诉讼中最经常遇到的争论焦点。
如何掌握“为准”和“解释”的分寸有许多理论和说法,难于一一尽述,这里不再展开讨论了。
应当指出的是,除了通过说明书和附图对权利要求进行解释之外,在专利权保护范围以权利要求的
内容为准的前提条件下,对权利要求表达的保护范围作出调整还有如下两个重要途径。
一个途径是等同原则,它主要用于对权利要求的文字所表达的保护范围作扩大性解释。所谓“等同”,
是指被告侵权者实施的技术方案与专利权利要求所保护的技术方案在某个或者某些技术特征上有所不
同,但是如果对应的技术特征以基本上相同的方式,实现基本上相同的功能,产生基本上相同的效果,
则仍然落人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之内,构成侵权专利权的行为。目前世界上许多国家在专利侵权审判实践
中都采用了等同原则。
用说明书、附图来解释权利要求以及适用等同原则都是对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的一种修正手段,但是
两者的性质不同。前者是以专利权人对自己发明创造的具体说明作为修正的依据;而后者是以所属领域
中技术人员的对有关技术问题的普遍理解和共识作为修正的依据。前者已经明确写人许多国家的专利
法;而后者在各国专利法中鲜有出现。《实质性专利法协调条约(SPLT)草案》将等同原则纳入了对专
利法进行实质性协调的范围,建议规定:在确定专利申请的保护范围时,应当考虑与权利要求中记载的
技术特征相等同的技术特征。同时规定:一个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中记载的技术特征相等同,是指它们
以基本上相同的方式,实现基本上相同的功能,产生基本上相同的效果,而且产生相同的效果对于所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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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
另一个途径是禁止反悔原则,它主要用于对权利要求的文字所表达的保护范围作限制性解释。除了
说明书和附图之外,专利权人在专利审批过程中陈述的意见以及作出的修改对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也会产
生一定的限制作用。所谓“禁止反悔”,是指不允许专利权人将他在审批过程中通过修改或者意见陈述
所明确放弃的内容重新囊括到其保护范围之中。禁止反悔原则旨在防止专利权人采用出尔反尔的策略,
即在专利审批过程中为了获得专利权而承诺对其保护范围进行限制,或者强调权利要求中某个技术特征
对于确定其新颖性、创造性如何重要;到了侵权诉讼时又试图取消所作的限制,或者强调该技术特征可
有可无,以此来扩大其保护范围,从而“两头得利”。《实质性专利法协调条约(SPLT)草案》也将禁
止反悔原则写人了其中,建议规定:“在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时,应当适当考虑申请人在专利审批过
程中作出的对其权利要求保护范围有限制作用的任何陈述”。
明确等同原则和禁止反悔原则对确定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作用,将它作为专利法国际性协调的组成部
分之一,是国际社会对进一步完善、统一专利制度的重要举措。如果该条约的制定获得成功并能够生效,
则我国下一次修改专利法还需要对本条规定作出进一步补充。
三、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
本条第二款是关于如何确定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的规定。
由于外观设计是由产品的形状、图案和彩等因素以及这些因素的组合来表现的,这些因素本身很
难用文字准确描述,比较适合通过视觉进行直观的判断,因此申请外观设计专利不要求提交权利要求书、
说明书等文字说明文件,而是要求提交图片或者照片。只有在必要时,才要求提供简要说明,用以补充
说明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显示的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由于这一原因,确定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的
方式与确定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权保护范围的方式有很大不同。判断是否侵犯外观设计专利的方式实际
上与判断是否侵犯商标专用权的方式比较接近。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为准,是指通过将被诉
侵权产品与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外观设计专利产品进行观察比较,确定被诉侵权产品是否与外观设
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似。具体可以有直接对比、间接对比和交叉对比等方法。判断的标准是:如果
在与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似的产品上使用了相同或者相似的外观设计,即被认为是落入外观设计专利权
的保护范围,构成侵犯该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由于外观设计必须与特定的产品相联系,判断侵权首
先需要确定被诉侵权产品是否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似。相同的产品是指产品的用途和功能完
全相同,相似的产品是指用途相同,具体功能有所不同的产品,即同一类产品。在确定系相同或者相似
产品的基础上,再判断是否使用了相同或者相似的外观设计。外观设计相同是指被控侵权产品和外观设
计产品在产品的形状、图案和彩及其组合完全一致;外观设计相似是指产品形状、图案和彩比较相
似,有可能引起混淆,使人们误认为是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判断是否相同或者相似,应当以普通人的眼
光来衡量,而不是根据专业人员的标准确定。
专利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外观设计专利的,必要时应当写明对外观设计的简要说明。
外观设计的简要说明应当写明使用该外观设计的产品的设计要点、请求保护彩、省略视图等情况”。
专利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认为必要时,可以要求外观设计专利申请人提
交使用外观设计的产品样品或者模型”。简要说明中包含对外观设计方案的说明和限定,应当对外观设
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产生一定的解释作用;样品或者模型是外观设计产品的直观表现,比图片、照片更
为清楚地表明了外观设计产品和设计方案的特点。然而本条第二款没有提及简要说明、样品和模型在确
定保护范围方面的作用。日本外观设计法规定,外观设计的保护范围根据请求书中的陈述、图片或者照
片中体现的外观设计、以及请求书所附的样品或者模型来确定。这样规定比较合理。因此,本条第二款
应当增加诸如“外观设计的简要说明、样品或者模型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之类的规定。
新专利法详解:第六十条【专利权被侵犯的救济途径】
第六十条 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实施其专利,即侵犯其专利权,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愿
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
处理。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可以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当事人
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理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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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人期满不起诉又不停止侵权行为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进行处理的管
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事人的请求,可以就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解释】本条是关于专利权被侵犯的救济途径规定。
一、专利权被侵犯的救济途径
所谓救济途径是指权利人的权利被侵犯时可以依法获得保护的方式。本款规定,专利权人或者利害
关系人在专利权被侵犯时,可以通过协商、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的
方式维护自己的权利。
1.适用的范围
本条第一款规定救济适用的是专利侵权行为。本款定义的专利侵权行为,是指未经专利权人许可,
实施其专利的行为。专利权人是指依法取得专利权的个人、法人或者其他民事主体。未经许可,是指没
有得到专利权人的授权,也不存在强制许可以及予以推广应用的理由。实施专利,依照专利法第十一条
的规定,对于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来说是指为生产经营目的而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
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对于
外观设计专利来说是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实施行为的客体是否属于
其专利产品或者其专利方法,要依照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根据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来确定。这样,
本款所述的专利侵权行为有一个比较狭窄的具有特定含义的范围。有些行为,例如未经专利权人同意而
擅自许可他人实施专利、在非专利产品上标注他人的专利号等等,尽管也是侵犯专利权人权利的行为,
却没有包括在本款所称的专利侵权行为的范围之内,其原因在对专利法第六十三条的解释中予以阐述。
按照民法侵权理论,侵权行为是指行为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的财产权或者人身权,依法应当承担民
事责任的行为,其构成要件包括行为人主观上存在过错,客观上有违法行为,违法行为造成了损害,损
害与违法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在知识产权领域,某些情况下只要存在侵害事实,无需考虑行为人的
主观过错,即可认定构成侵权。例如有人在一项发明专利申请的申请日之后、公布日之前独立地研究开
发出相同的发明,并在专利申请公布之前予以实施,在授予专利权之后,除非获得专利权人的许可,实
施者就不能继续进行实施行为,否则就构成了侵犯专利权的行为。对于在公布日之后、授权公告日之前
的实施行为,实施者也必须支付适当的使用费。在这种情况下,就很难认为行为人主观上存在过错,但
是依照专利法的规定,仍然要承担侵权责任和支付一定费用。关于构成侵权行为与主观过错之间的关系,
我国专利法中没有明确规定,但一些外国专利法却有明文规定。例如日本特许法(专利法)第103条规
定:“侵犯他人专利权的人视为对其侵权行为有疏忽”。另外,“没有实际损害就不构成侵权”的理论
在专利法中也存在例外。例如专利法的第二次修改在第十一条中增加了有关许诺销售的规定。许诺销售
行为是指以广告、展示等方式表明销售专利产品的意愿的行为,而实际销售行为尚未开始,因此有人将
其称为“即发侵权”行为。所谓“即发”,就是即将发生,实际尚未发生。由于这种行为将直接导致侵
权产品的扩散,如不及时制止,会给专利权人以后行使其专利权带来很大的困难,为了切实保护专利权,
防患于未然,专利法的第二次修改依照国际惯例增加了禁止许诺销售行为的规定,这是完全必要的。当
然,对于许诺销售行为来说,由于难于认定它对专利权人造成的实际损害,因此行为人应当承担的民事
侵权责任主要是停止侵害和消除影响。
2.获得救济的主体资格
本条第一款规定可以获得救济的主体是专利权人和利害关系人。专利权人是指依法获得专利权的个
人、法人或者其他民事主体,可以是原来的专利申请人,也可以是通过转让、继承等方式获得专利权的
人。利害关系人是指虽然不是专利权人,但是专利权被侵犯对他有利害关系的人,主要是指经专利权人
许可使用专利技术的被许可人,包括自愿许可和非自愿许可的被许可人。自愿许可的被许可人又可以分
为独占许可的被许可人、排他许可的被许可人和普通许可的被许可人。非自愿许可的被许可人可以分为
强制许可的被许可人和推广应用许可的被许可人。
关于可以获得救济的主体,有些国家规定只有独占许可的被许可人享有独立的起诉权。在我国司法
实践中,对此有不同的看法。一种意见认为:在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中,独占实施许可合同的
被许可人可以单独向人民法院起诉;排他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在专利权人不起诉的情况下,可以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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独起诉;普通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只能与专利权一起作为共同原告起诉,除非许可合同中另有约定。
另一种意见认为:确定利害关系人的依据是专利侵权行为与该人有利害关系,即侵权行为可能给该人的
合法权利造成损害,因此凡利害关系人都可以依据本条规定的救济方式保护自己的权利,将利害关系人
区分为独占许可的被许可人、排他许可的被许可人、普通许可的被许可人,分别确定其诉讼权利,缺乏
充足的法律依据。专利权人和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利都应当得到保护,但是保护的内容不一样。对专利
权人是保护其专利权,对利害关系人是保护其与专利权有关的合法权利,要求利害关系人拥有专利权人
几的地位或者类似于专利权人的地位是不合适的。
3.救济方式
本条第一款规定救济方式包括:(1)协商,即专利侵权纠纷可以由当事人协商解决;(2)司法救
济,即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3)行政救济,即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
人请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要求责令停止侵权行为;也可以就赔偿额请求调解。其中,协商是权
利人的一种自力救济;司法救济和行政救济是公力救济。权利人可以自由选择救济方式,但是司法救济
是最终救济方式。
通过协商方式解决专利侵权纠纷,是第二次修改专利法时在本条第一款中新增加的规定。专利权是
一种民事财产权,侵犯专利权的纠纷是民事纠纷,可以由当事人经过协商来解决,并不一定需要通过公
力救济途径来解决。建立专利制度的目的,是为了在全社会范围内建立一种正常的行为规范,树立自觉
尊重他人知识产权的社会风尚。在这种行为规范的引导下,侵权行为人,尤其是非故意侵权人,一旦认
识到自己的行为确属侵权行为,应当自觉地予以纠正,通过与专利权人进行协商,以合理的方式解决纠
纷。这样可以最大程度地减少专利权人获得专利保护所付出的代价,对侵权行为人来说也有好处。这是
对本款作出上述修改的原因所在。对于任何国家来说,都不是诉讼越多越好。当然,能够以协商方式解
决专利侵权纠纷的后盾在于法律规定了公力救济途径。只有当公力救济途径既充分,又有效,对侵权行
为产生有足够法律震慑作用的情况下,协商解决这一自力救济途径才能为当事人所接受。
民事诉讼是解决民事侵权纠纷的通常方式,即使本款不作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
规定,权利人可以依法行使自己的权利,这里不再赘述。
行政救济是专利权被侵犯的较为特别的救济方式。
我国在建立专利制度的时候,考虑到当时知识产权审判力量比较薄弱,大量专利侵权案件全部由法
院处理有一定困难;专利侵权案件的处理需要一定的技术背景,由专利管理机关处理比较合适;行政处
理可以迅速解决一些简单的专利侵权案件,使当事人免于诉累。因此,1984年制定的专利法第六十五
条规定:“对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实施其专利的侵权行为,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专利管理
机关进行处理,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专利管理机关处理的时候,有权责令侵权人停止侵权行为,
并赔偿损失,当事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
专利管理机关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1984年8月23日,原国家经委、国家科委、劳动人事部、
中国专利局联合发布了“关于在全国设置专利工作机构的通知”,要求国务院部委、地方人民政府等设
立专利管理机关,明确专利管理机关依法拥有执法和管理的双重职能。这样,就在我国建立起了专利行
政保护和司法保护的双重体系,即所谓“双轨制”。专利行政保护是我国专利制度的特之一。
在专利法实施15年之后的今天,专利行政保护应当保留,还是应当取消?应当强化,还是应当弱
化?这是第二次修改专利法过程中争论最为激烈的问题。
一种观点认为,专利行政管理机关处理专利侵权纠纷是专利制度发展的历史产物,在当时我国知识
产权司法审判力量较弱的情况下,发挥过积极作用。随着我国知识产权制度的完善和司法审判力量的加
强,专利侵权纠纷应当通过司法途径解决,这样有利于社会资源的合理配置,符合我国法制建设的总体
方向。同时,为了充分发挥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的作用,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应当事人的请求,对
专利侵权纠纷进行调解。
另一种观点认为,尽管从我国法制建设的总体方向上看,应当采取政府机关不干预民事权利的立场,
但是从我国目前的实际情况来看,国民的知识产权意识还很薄弱,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还很严重,尤其
是在建立市场经济体制的过程中,如何有效保护知识产权的问题显得十分突出。在这样的情况下,取消
或者削弱专利行政保护,将导致专利权保护的弱化,这与本次修改专利法的宗旨是不相符合的。专利行
139
政保护适合我国国情的需要,不但不应当削弱,而且还需要进一步强化。
经过反复讨论和论证,进行多次文字调整,最后形成了目前的规定。这一规定是在上述两种意见之
间进行协调,吸取各自合理成分的结果。关于本条第一款的规定,需要注意如下几点。
第一,原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对侵犯专利权的行为,专利权人和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专利管理
机关进行处理,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本次修改后的本条规定,对侵犯专利权的行为,专利权人
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也就是说,司法机关和行
政机关在本款中出现的先后顺序颠倒了。这一变化不容易被人们所注意,但是却是一个重要的修改,它
体现了民事侵权纠纷的解决以司法机关为主的思路,这是采纳上述前一种观点中合理成分的结果。
第二,根据本款的规定,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对专利侵权纠纷的处理包括以下职能:一是应当事人
的请求,对专利侵权纠纷进行处理,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这是具体行
政行为,当事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侵权人期满不起诉又不停止侵权行为的,管理专利工
作的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二是在行政处理的过程中,应当事人的请求,就专利侵权的赔偿
额进行调解。这是一种居间行为,不具有约束力,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依法提起民事诉讼。原专利
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专利管理机关处理的时候,有权责令侵权人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损失。与原来的
条文相比,现行条文一方面为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的职能增加了“立即”二字,加大
了专利行政保护的力度,这是采纳上述后一种观点中合理成分的结果;另一方面取消了管理专利工作的
部门责令侵权人赔偿损失的职能,代之以进行调解,这是采纳上述前一种观点中合理成分的结果。
第三,按照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的3个月内提出。本款规定,当事人对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
的行政处理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理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这是对行政诉讼的诉讼时效
的一个特殊规定,其原因在于许多人认为3个月的起诉期限对于专利保护来说显得太长,一些侵权者往
往利用这段时间转移侵权产品或者其制造设备,为以后执行法院的判断带来困难,不利于有效保护专利
权人的合法权利。
第四,本条所述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是指一定级别的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
考虑到专利违法行为比较复杂,既涉及法律规定,又涉及技术背景,要求专利行政执法队伍具有较高的
业务水平和较强的执法能力,为了保证专利行政执法的质量,专利法修正案草案曾经在专利法第六十条、
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三条规定中规定专利行政执法的主体为“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
作的部门”,从而将专利行政执法的主体限定在省级人民政府设立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在人大常委
会对草案进行审议的过程中,许多人认为对侵犯专利权纠纷的处理以及对假冒、冒充专利行为的行政处
罚,也可以由一些专利管理工作量大,又有实际处理能力的设区的市予以实施。根据上述意见,在法律
委员会的建议下,专利法最后规定专利行政执法的主体为“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依据人大常委会的
立法意图,在第二次修改专利法实施条例时,将原来的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改为“专利法和本细则所称管
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是指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以及专利管理工作量大、又有实际处理能力的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设立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
保留对专利权的行政保护途径还有更深层次上的理由。知识产权具有财产权的性质,但是它与一般
的财产权相比有不同的特点。一般的有形财产只能为特定的人占有,非甲即乙,不可能同时为许多人占
有。因此,非法侵占他人私人财产的纠纷一般只涉及当事人之间的利益,不会涉及社会及公众的利益(当
然以抢劫等影响社会秩序的方式侵夺他人财产的行为除外)。知识产权的客体是智力活动的成果,例如
发明创造、作品等等,从理论上说可以为无数人同时使用,其应用范围远比上述一般有形财产更为广泛。
我国国民的法制意识还不够强,加之建立知识产权保护制度的时间还很短,尊重他人知识产权的意识更
是薄弱,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现象还相当严重。这不仅损害了权利人的利益,同时也影响了国家的正常
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损害了吸引外资投资和引进技术的法律环境。在这样的情况下,仅仅依靠司法机
关对知识产权侵权纠纷以民事案件方式进行审理,还不足以有效地保护知识产权权利人的利益。从维护
国家和公众利益的角度出发,有必要发挥国家政府机关行政管理的作用。TRIPS协议承认知识产权是一
种私权,但同时也并没有排除对知识产权采取行政保护措施的可能性。该协议将原关贸总协定的贸易争
端解决机制引人知识产权保护,规定对不尊重成员国知识产权的国家可以进行贸易报复。在进行报复的
140
情况下,受到报复的是一个国家,因而也就是该国家的社会公众,而不仅仅是具体当事人,这就将知识
产权的保护提高到了维护国家利益的高度,远远超出了对一般民事侵权纠纷的立场。
新专利法详解:第六十一条【专利权被侵犯的特定情况下的举证责任】
第六十一条 专利侵权纠纷涉及新产品制造方法的发明专利的,制造同样产品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
提供其产品制造方法不同于专利方法的证明。
专利侵权纠纷涉及实用新型专利或者外观设计专利的,人民法院或者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要求
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出具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对相关实用新型或者外观设计进行检索、分析和评
价后作出的专利权评价报告,作为审理、处理专利侵权纠纷的证据。
【解释】本条是对本次修改前《专利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进行拆分而来,同时进行了相应修改。
本次修改前的《专利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涉及新产品制造方法发明专利侵权纠纷中的举证责任倒
置和检索报告制度两个方面。这两方面内容的关联性不大,因此本次修改将其拆分为两款。
依照《专利法》的规定,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专利申请只进行初步审查而不进行实质审查,因此实
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法律稳定性较差。如果专利权人对实际上不符合《专利法》规定的授权条件
的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专利权过于轻率地行使其权利,容易浪费专利权人的人力财力,损害公众的权益,
浪费行政部门和司法机关的资源,于己于人均不利。近年来,我国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专利申请和授权
数量快速增长,上述问题变得更加突出。但是,通过实质审查的方式来增强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专利权
的稳定性,会大量占用公共资源,延长审查周期,无法体现这两种专利“短、平、快”的特点。因此,
2000年第二次修改《专利法》时增加了实用新型专利检索报告制度,使检索报告成为实用新型专利权
人针对侵权行为寻求救济时,法院和专利管理机关审理案件、处理纠纷时的重要参考。经过几年的实践
和探索,本次修改从以下几个方面对这一制度加以完善。
一是将检索报告的名称修改为“专利权评价报告”,并对报告的内容适当扩充,不仅依靠检索到的
文献信息对实用新型专利是否具备新颖性、创造性进行分析评价,还对实用新型专利权是否满足授予专
利权的其他实质性条件,例如说明书的公开是否充分、权利要求是否得到说明书的支持、修改是否超范
围等进行分析评价。
二是基于外观设计专利也没有经过实质审查而授权的情况,并考虑到随着计算机技术和信息技术的
快速发展,国家知识产权局已经具备对外观设计进行检索、分析和评价的能力,将作出专利权评价报告
的范围扩大到外观设计专利,以更有利于外观设计侵权纠纷的解决,使外观设计专利权人在行使权利时
更为慎重,并有效维护公众利益。
三是考虑到依据本次修改后的《专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利害关系人可以单独提起专利侵权诉讼
或者请求处理专利侵权纠纷,因此在需要出具专利权评价报告的主体中增加了利害关系人。这意味着除
了专利权人,有权单独依法提起专利侵权诉讼或者请求处理专利侵权纠纷的利害关系人也可以请求国家
知识产权局作出专利权评价报告。
四是明确了专利权评价报告的性质和法律效力。本次修改前的《专利法》对此没有作出规定,导致
现实中许多人对专利检索报告的性质、是否属于行政决定以及与专利权无效宣告决定之间的关系存在困
惑。本次《专利法》修改后的本条明确规定,专利权评价报告只是作为法院审理专利侵权案件或者管理
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的证据。具体而言,对法院和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来说,专利权评价
报告主要作用在于供受案法院或者行政机关判断相关专利权的稳定性,以决定是否由于被控侵权人提起
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而中止相关程序。如果该报告在提供相关证据并进行充分说理基础上得出的结论认
为该专利权不符合法定授权条件,在被控侵权人于答辩期内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被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
的情况下,受案法院或者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中止诉讼或者侵权纠纷的处理,等待无效宣告程序的
结果,以避免产生认定侵权成立后专利权又被宣告无效的矛盾;相反,如果评价报告的结论是没有发现
该专利权不符合法定授权条件的情况,则表明该专利权具有一定的稳定性,即使被控侵权人提出的无效
宣告请求被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受案法院或者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也可以根据修改后的《专利法实施
条例》的规定或者相关司法解释,酌情采取不中止诉讼或者处理的做法,以避免因被控侵权人提出无效
而不适当地拖延对侵权纠纷的审理或者处理,为专利权人提供及时的法律保护。总之,专利权评价报告
既不是行政决定,也不是对专利权有效性的正式判定,只是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的关于实用新型和外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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设计专利权稳定性的证据。专利权是否有效,只能由无效宣告程序来确定。
应当指出的是,专利权评价报告并非仅仅在于帮助法院或者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确定是否需要中止
审理或者处理专利侵权纠纷案件,还体现在:第一,可以帮助专利权人正确认识其获得的实用新型和外
观设计专利权的法律稳定性,避免盲目采取不适宜的行使其专利权的行为,从而免除对其自身利益造成
损害;第二,可以帮助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正确认识有关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法律稳定性,避免
就不符合《专利法》规定的授权条件的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专利权进行没有价值的交易行为,例如受让
专利权、订立专利权许可实施合同、接受以专利权入股投资等,从而维护公众的利益不受损害。从某种
意义上说,上述两方面的作用是专利权评价报告更为重要的作用。
本条是关于专利权被侵犯的特定情况下的举证责任的规定
1.新产品制造方法的举证责任
本款首先规定了涉及新产品制造方法的发明专利侵权纠纷的举证责任倒置,即对于涉及一项新产品
制造方法的发明专利来说,在发生专利侵权纠纷时,制造相同产品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提供其产品制造
方法不同于专利方法的证据。如果不能证明其产品是采用不同方法制造的,执法机关可以推定该产品是
使用专利方法制造的。
“谁主张,谁举证”是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之一。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对自
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根据本条规定,在专利侵权纠纷中,提出指控的专利权人或者利害
关系人应当首先承担举证责任,提供证据证明:第一,自己拥有什么样的专利权以及该专利权的权利状
况;第二,被控侵权人何时何地进行了何种行为;第三,被控侵权人实施了其专利产品或者其专利方法,
即实施行为的客体落入其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之内。
但是,当专利侵权纠纷涉及一项产品制造方法专利时,由于制造方法只有在产品的制造过程中使用,
要求权利人进人生产现场进行调查,取得被控侵权人使用了专利方法的证据是比较困难的。为了更为有
效地保护专利权,本条对涉及新产品制造方法的发明专利作出了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定。
TRIPS协议第34条规定,如果专利的内容系获得产品的方法,司法当局应有权责令被告证明其获
得相同产品的方法不同于该专利方法。成员应当规定,至少在下列情况之一中,如无相反证据,则未经
专利所有人许可而制造的任何相同产品,均应视为使用该专利方法而获得:(a)如果使用该专利方法
而获得的产品系新产品;(b)如果该相同产品有相当大可能是使用该专利方法所制造,而专利所有人
经合理努力仍未能确定其确实使用了该专利方法。我国专利法采用了TRIPS协议给出的方案(a)。
关于举证责任转移的规定,在专利法的两次修改中都作了修改。
1984年制定的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在发生侵权纠纷时候,如果发明专利是一项产品的
制造方法,制造同样产品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提供其产品制造方法的证明。然而,对于一项制造方法专
利权来说,在任何情况下都要求被告承担举证责任也是不尽合理的。产品制造方法可以是新产品的制造
方法,也可以是已知产品的制造方法。如果生产的产品是过去已知的产品,自然也就存在相应的制造方
法。仅仅因为某人发明了一种新的制造方法,就要求生产已知产品的人在发生纠纷时不得不首先承担举
证责任,显得不够合理。考虑到这一因素,借鉴当时已经基本定型的TRIPS协议草案的规定,1992年
第一次修改专利法时,在本项所述“产品”二字前增加了一“新”字。虽然仅仅增加了一个字,却大大
限制了举证责任倒置的范围。这样,第一次修改后的专利法一方面将制造方法专利权的保护扩大到由该
方法所直接获得的产品,从而大大增强了对方法专利权的保护力度;另一方面缩小了举证责任倒置的范
围,使之更加合理,两者是一种法律上的平衡。
第一次修改后的规定还存在不够完善之处,这就是规定制造同样产品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提供的仅
仅是“其产品制造方法的证明。”实践表明,仅要求被告提供“其制造方法的证明”,有时不能清楚表
明被告实施的方法与专利方法之间的异同,不利于人民法院或者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认定是否构成侵犯
方法专利权的行为,不利于达到规定举证责任倒置的立法目的。因此,专利法的第二次修改将其修改为:
“制造同样产品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提供其产品制造方法不同于专利方法的证明”。修改后的条文克服
了上述缺陷,同时与TRIPS协议的规定更加一致。
应当注意的是,本条规定举证责任倒置的原则,并不意味着当发生侵权纠纷时,制造方法专利权的
专利权人只需要提出被告侵犯了其专利权的主张,就可以从此以逸待劳,坐等被告提供证据。专利法规
142
定的举证责任倒置只是在特定情况下的例外,它是有条件的。若要让被告承担举证责任,一项制造方法
专利权的专利权人在诉讼开始时需要提供证据证明:第一,被告制造、销售、使用或进口的产品与采用
专利方法所直接获得的产品相同;第二,这种产品是新的。此后,才能由法院责令被告进行举证。
关于“新产品”的含义,TRIPS协议没有作进一步的规定,我国专利法和实施条例也没有作进一步
的解释。我们认为,所谓“新的”不同于专利法所规定的“新颖性”,只要所涉及的产品在专利申请日
之前是本国市场上未曾见过的,就可以认为是新产品,从而将举证责任转移到被告一方。
然而,要求原告证明所涉及的产品在国内市场上未曾出现过也是相当困难的。要证明产品曾经出现
过,只需举出一个证据即可;要证明产品没有出现过,则是无边无际的事情,除了断言之外,很难想象
原告如何举证。因此,一种观点认为在判断所涉及产品是否为一种新产品时,可以要求被告举出反证,
也就是只要被告能够证明该产品曾经在国内市场上出现过,则不适用本款关于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定。这
种作法相当于在所涉及产品是否为“新产品”的问题上也实行举证责任倒置,有超出本款规定之嫌。但
是从可操作性的角度出发,舍此似乎又别无良策。这是专利法中的一个难题。从这一点出发,采用TRIPS
协议第34条规定的方案(b)似乎更好一些。方案(a)和方案(b)都是对举证责任倒置的适用作出一
定限制,方案(b)的限制是“相同产品有相当大可能是使用该专利方法所制造,然而专利权人经合理
努力仍未能确定被告确实使用了其专利方法”。对于这样的要求,专利权人比较容易举证,法院也比较
容易判断,可以避免首先在确定举证责任倒置问题上就产生很大的争议,使侵权诉讼陷于难于顺利进行
下去的境地。
2.实用新型专利权人的特别举证责任
本条第二款还规定了实用新型专利权人的特别举证责任.即对于实用新型专利,执法机关可要求专
利权人出具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检索报告,作为其权利成立的初步证据。
在诉讼中由权利人提供证据,说明自己的权利状况本来是权利人的一般举证责任。在以往的司法实
践中,只要专利权人出具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的专利权证书,包括发明专利证书、实用新型专利证书和
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就可以证明自己合法拥有专利权。根据本款规定,实用新型专利权人在出具实用新
型专利证书后,执法机关认为必要,还可以要求他出具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检索报告。这样,就为实用
新型专利权人证明自己的权利状况规定了特别的举证责任。
本款实质上是对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一种限制,其原因在于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不确定性。在各国专利
法中,专利一般仅指发明专利。我国在建立专利制度时,考虑到我国的技术水平还不高,发明创造中技
术含量较低的小发明较多,因此把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纳入专利保护的范围。但是,由于专利法规定对
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专利申请仅进行初步审查,不进行实质审查,因此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专利权具有
很大的不确定性。在实践中,公众中一些人对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不确定性缺乏清楚的认识,
认为国家知识产权局对许多不具备条件的发明创造轻易授予专利权,影响了专利制度的形象。在专利法
的第二次修改过程中,国家知识产权局、国务院法制办试图明确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专利与发明专利的
差别,明确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专利权利的不确定性,构思了多种方案,包括在专利证书上明确指明实
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专利不经过实质审查;将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权利证书改为权利登记证书;要求专利
权人举证等等。经过反复讨论,考虑到我国施行专利制度十几年来,大家对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制度已
经比较熟悉,对其审查、证书方面的规定进行修改可能会造成大家认识上的混乱,最后采用了可以要求
实用新型权利人出具检索报告的规定。这样的要求本来应当同样适用于外观设计专利权,但是由于进行
外观设计检索在条件上存在困难,所以未对外观设计专利权作出相应规定。
关于实用新型专利检索报告的规定,有如下几点需要予以说明:
(1)要求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检索报告的时间
本款规定,专利侵权纠纷涉及实用新型专利的,人民法院或者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要求专利权
人出具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作出的检索报告。从规定的文字来看,似乎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即只有
当人民法院或者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要求时,国家知识产权局才有必要对所涉及的实用新型专利进行检
索。但是,从更合理的角度来看,应当允许实用新型专利权人在获得专利权之后立即请求国家知识产权
局出具检索报告。其理由在于:本项规定的出发点是在一定程度上克服实用新型专利权法律确定性不强
的缺点,对于不符合专利法规定的实质性条件、本来不应授予专利权的实用新型来说,让专利权人越早
143
知道其专利权的实际状况越好,这样就能够避免专利权人进行不必要的转让、许可活动和专利侵权诉讼,
无论对专利权人还是对社会公众都有好处。当然,采取这种作法的缺点是作出检索报告的请求数量会多
一些,在国家知识产权局目前尚存在案件积压的现实状况下,会进一步增大其工作负担。
(2)请求作出检索报告的主体资格
根据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实用新型专利权人可以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检索报告,这一点是没有
疑问的。但是,除此之外,是否还有其他人可以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检索报告?所述其他人包括利
害关系人,例如被许可人等,以及被控侵权的行为人。为了避免使检索报告的数量过多,不适当地增大
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工作负担,将检索报告的请求人限制在实用新型专利权人的范围内比较适宜。对于被
许可人来说,可以在订立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之前敦促专利权人请求作出检索报告,以初步确定所涉及的
实用新型专利权的有效性,不一定需要由被许可人出面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检索报告;对于被控侵
权的行为人来说,可以自己或者通过各种社会中介机构进行有关检索,以判断所涉及实用新型专利权的
有效性,也不一定需要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检索报告。
(3)检索报告的内容
目前国家知识产权局对外提供检索服务的作法是仅仅将检索的结果提供给检索请求人。所述检索结
果,是指经过检索所获得的相关文献。国家知识产权局仅仅告诉请求人哪些文献与被检索的技术最为相
关,哪些文献较为相关,至于文献中具体哪些内容导致得出这样的结论,以及相关的程度是否能够得出
缺乏新颖性、创造性的结论,则由检索请求人自己进行判断。PCT国际检索单位在国际申请的国际阶段
进行检索所作出的检索报告也采用类似的作法。
但是,对于本条第二款规定的实用新型专利检索报告来说,如果也采用这样的方式,则比较难于达
到设置本款规定的立法目的。其理由在于,国家知识产权局目前检索的文献大部分为外国专利文献,阅
读这些外国专利文献需要较高的外语水平和技术水平,同时新颖性和创造性的判断也需要有专门的专利
审查知识,因此仅仅提供相关文献的作法会增大专利权人和人民法院、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理解应用上
的困难,不利于检索报告发挥其预期的作用。基于这样的理由,专利法实施条例新增加的第五十九条规
定:“经检索,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认为所涉及的实用新型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关于新颖性或
者创造性的规定的,应当引证对比文件,说明理由,并附具所引证对比文件的复印件”。这样作也会增
大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工作负担,但是从更好地实施专利法,进一步完善专利制度的角度出发,采取这种
作法更为有利。
需要注意的是,依照专利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国家知识产权局只有在经检索认为实用新
型专利不具备新颖性或者创造性时,才需要说明理由。在国家知识产权局仅仅检索到与实用新型专利相
关、但是并不影响其新颖性或者创造性的对比文件,或者根本没有检索到相关对比文件的情况下,国家
知识产权局作出的检索报告中不会明确写上诸如“该实用新型专利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的肯定性结论
并为之而说明理由。这是符合情理的,因为国家知识产权局不能排除他人在同样的检索范围内发现足以
影响该实用新型专利的新颖性或者创造性的对比文件的可能性,因此即使没有发现这样的对比文件,也
不宜给出这种肯定性的结论。
专利法规定的授予实用新型专利的实质性条件除了新颖性和创造性之外,还包括许多其他条件,例
如是否属于授予实用新型专利权的技术范围、说明书公开是否充分、权利要求是否以说明书为依据、是
否具备实用性等等。考虑到是否符合这些条件不都是通过检索能够表明的,而且本款规定的检索报告并
不意味着对实用新型专利进行全面的实质审查,因此检索报告仅局限于新颖性和创造性这两项条件。专
利审查的实践表明,新颖性和创造性是影响专利权有效性最为主要的两项条件,检索报告只要能够为判
断实用新型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提供初步证据,就已经在很大程度上达到了设置本项规定的目的。
(4)检索报告的效力
应当注意的是,本款规定的检索报告的效力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在发明专利的实质审查中得出的审查
结论是有区别的,因为实用新型专利检索报告是国家知识产权局单方作出的,在形成结论的过程中没有
实用新型专利权人的参与。当专利权人不同意检索报告的结论时,他不能如同在实质审查中那样获得陈
述其意见的机会,也不能如同在实质审查中那样提出复审请求乃至向人民法院起诉。正因为如此,检索
报告只能作为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性的初步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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尽管如此,实用新型检索报告仍然具有其价值,这体现在:第一,可以供实用新型专利权人作为自
律的参考,帮助他们认识其专利权的实际状况,避免进行不必要的转让、许可活动和盲目提起侵权诉讼;
第二,为人民法院和专利工作的部门提供有价值的信息,帮助法官和处理人员判断是否需要中止侵权案
件的审理,同时有助于在侵权审理中依据检索报告的结果更为适当地应用公知技术抗辩原则。
最后应当指出的是,如果检索报告的结论与专利复审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针对相同已知技术作出的
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或者判决的结论不同,应当以后者为准。
新专利法详解:第六十二条【现有技术和现有设计抗辩】
第六十二条 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或者设计属于现有技术或者
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
【解释】本条为新增条款,在《专利法》中引入了“现有技术和现有设计抗辩”的规则,本条规定:
“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或者设计属于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的,不
构成侵犯专利权。”
本次修改后的《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分别对现有技术和现有设计作了定义,即“本法
所称现有技术,是指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技术”;“本法所称现有设计,是指申请日以前
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设计”。因此,对本条所述的“现有技术”和“现有设计”,应当按照上述条款
的规定予以理解。
专利权是经过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认可后授予的权利,而不是如同著作权那样一旦作品完成就自然
产生的权利。因此从道理上讲,所有被授予的专利权都应当符合《专利法》规定的授权条件。然而一方
面,我国对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专利申请只进行初步审查,授予专利权的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专利没有
经过关于是否属于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的检索、审查,难于确保其符合《专利法》规定的授权条件;
另一方面,发明专利申请虽然经过实质审查,但由于客观条件的限制,审查员能够检索到的只是书面公
开的文献,其中又主要是各国公开的专利文献,很难发现通过使用公开等方式为公众所知的技术或者设
计,因此也难于确保授予专利权的发明都符合《专利法》规定的授权条件。当今世界,没有任何国家能
够担保其授予的专利权都符合其法律规定的授权条件。
如果发现被授予专利权的发明创造不符合规定的授权条件,根据《专利法》的规定,任何公众都可
以通过无效宣告程序来宣告该专利权无效。但是,在法定机关按照法定程序对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作出
决定之前,专利权人仍然有权就他人实施其专利的行为向法院起诉或者请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
在专利权人向法院起诉或者请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的情况下,按照《专利法》的规定,被控侵权
人认为该专利权应被宣告无效的,只能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不能由受案法院或者管理
专利工作的部门就该专利权是否有效的问题作出认定。一般情况下,受案法院或者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
需要等待宣告专利权无效或者维持专利权有效的决定生效之后,才能认定被控侵权行为不构成侵权行
为,或者恢复原来的侵权审理或者处理程序。这种做法使专利侵权纠纷的审判、处理程序变得复杂漫长,
浪费行政、司法资源,要么使专利权人得不到及时保护,要么使被控侵权人陷人无端的诉累,从各方面
来看都是不利的。
《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发明和实用新型应当具备新颖性、创造性和实用
性”;第二十三条也相应地规定了授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条件。上述规定表明,凡是属于现有技术或者
现有设计的技术方案或者设计方案,不能被授予专利权。这样的技术方案或者设计方案既然已经为公众
所知,又不能被授予专利权,则已经属于公有领域,公众中的任何人都有权自由予以实施应用,进而享
受其实施应用产生的利益,任何他人均无权干预、剥夺这种权利。可以认为,上述规定实际上已经隐含
了允许进行现有技术和现有设计抗辩的含义。正因为如此,在本次修改《专利法》之前,
作出的有关司法解释已经写入了允许进行现有技术和现有设计抗辩的有关规定。然而,由于《专利法》
中没有明确规定,上述做法缺乏坚实的法律基础,也容易导致施行上的不一致现象。
为完善我国的专利制度、保护专利权人和公众的合法利益,在总结现有司法实践经验的基础上,本
次修改《专利法》新增了现有技术和现有设计抗辩的规定。
关于本条的理解,应当注意以下几点:
第一,本条规定的只是一种抗辩制度,而不是规定法院或者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负有主动查明被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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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权人实施的是否是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的职责。因此,本条的适用既需要被控侵权人自己提出抗辩
主张,同时也需要其提供支持其抗辩主张的证据。法院或者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在被控侵权人提供
的证据基础上判断其抗辩主张是否成立,但不能代替被控侵权人主动去检索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
第二,被控侵权人只能以其实施的技术或者设计是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为由进行抗辩,不能依据
其他法定的能够宣告专利权无效的理由进行抗辩,例如原告的专利说明书公开不充分、权利要求得不到
说明书的支持、修改超出原申请文件记载的范围等。在本次修改《专利法》的过程中,有专家主张将现
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抗辩规则扩大到覆盖被控侵权人实施抵触申请中的技术或者设计的情况,但立法机
构没有采纳这种建议。其主要原因在于:在判断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时,法院或者管理专利工作的部
门只需判断被控侵权的技术或者设计是否属于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无需将专利技术或者专利设计与
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进行对比,即无需判断被授予专利权的发明创造的新颖性;如果将抵触申请作为
抗辩理由,则需要将专利技术或者专利设计与被控侵权人进行抗辩所提出的在先申请进行对比并判断是
否构成抵触,其性质属于对授予专利权的发明创造是否具备新颖性进行判断,这有悖于《专利法》规定
的专利权有效性问题只能通过专门的无效宣告程序解决,不能由审理或者处理专利侵权纠纷的法院或者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在审理或者处理过程中一并予以认定的基本制度安排。
第三,在被控侵权人提出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抗辩主张,并举证有关证据的情况下,受案法院或
者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机关应当首先判断抗辩能否成立。一旦认定抗辩成立,就可作出认定不侵权的判
决或者决定,无需就被控侵权技术或者设计是否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进行判断。只有在抗辩不成立的情
况下,才需要继续判断被控技术或者设计是否落人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四,宣告专利权无效并已生效的决定不仅排除了原专利权人针对他人实施原专利的行为提出专利
侵权指控的权利,而且具有溯及既往的法律效力,即被宣告无效的专利权视为自始既不存在。与之相比,
法院或者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认定现有技术抗辩成立,进而认定不构成侵权的结论仅仅适用于该具体案
件。在针对其他被控侵权人或者针对同一被控侵权人的其他实施行为的专利侵权纠纷案件中,被控侵权
人提出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抗辩主张的,需要各案判断,不能适用己经作出并已生效的判决或者处理
决定。
新专利法详解:第六十三条【假冒专利行为的法律责任】
第六十三条 假冒专利的,除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外,由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并予公告,没
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四倍以下的;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二十万元以下的;构成
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解释】本条是合并本次修改前的《专利法》第五十八条和第五十九条而来,本条修改之处在于以
下两个方面。
一是将本次修改前《专利法》第五十八规定的“假冒他人专利行为”与第五十九规定的“冒充专利
行为”统一规定为“假冒专利行为”。
本次修改前的《专利法》之所以区分假冒他人专利和冒充专利概念,并对其规定了不同的法律责任,
有《专利法》制定与修改历史沿革的原因,同时考虑到1997年修改后的《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条也采
用了“假冒他人专利”的概念。
从本质上看,假冒他人专利行为与冒充专利行为都是作假欺骗的行为,即冒用专利号或者专利标记,
借用专利的名义欺骗公众,属于损害公共利益、扰乱正常市场秩序的违法行为。从形式上看,两者的区
别主要在于:假冒他人专利行为冒用的是他人已经取得、实际存在的专利;冒充专利行为冒用的是实际
上并不存在的专利。
实践中,由于我国的专利申请量和授权量巨大,即使行为人按照专利编号的规则随便杜撰一个专利
号,也有可能与实际存在的某个专利号相同。因此,究竟是构成“假冒他人专利”还是“冒充专利”,
有时与行为人的主观意愿无关,完全由偶然因素决定。从法律责任上看,两者的区别主要在于:假冒他
人专利行为有可能同时构成侵犯他人专利权的行为,此外也侵犯了该专利权人的标记权,行为人还要承
担相应的民事侵权责任。但是,从欺骗公众、扰乱市场秩序的角度来看,冒充专利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并
不亚于假冒他人专利。所以,从行政管理和行政处罚的角度而言,两者没有区分的必要,应归为一类,
同等对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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需要指出的是,“假冒专利”涵盖了本次修改前的《专利法》规定的“假冒他人专利”和“冒充专
利”行为,但其具体含义不宜理解为仅仅是这两类行为的简单叠加。随着我国对专利制度认识的不断深
人以及专利保护水平的不断提高,同时考虑我国的国情,对“假冒专利”的概念也应当有所扩充和调整,
以适应打击以专利名义欺骗公众的不法行为的实际需求。对“假冒专利”的含义和具体行为方式,将在
修改后的《专利法实施条例》中作出更为具体的规定。
二是提高了对假冒专利行为的行政处罚力度。
目前,我国某些地区侵犯专利权和假冒专利的问题还比较突出,不仅扰乱了市场秩序,也严重影响
到我国创新能力的提高。事实表明,除了加强宣传教育,提高公众的知识产权意识之外,加大行政处罚
力度、增大违法行为成本是必要的管理手段。为此,本次修改《专利法》提高了对假冒专利行为进行行
政处罚的力度,规定在有违法所得的情况下,要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四倍以下的
(本次修改前的《专利法》规定对假冒他人专利行为可以并处的数额最高为违法所得的三倍,而对
冒充专利行为没有规定没收以及可以并处的行政处罚);在没有违法所得的情况下,可以处二十万
元以下的(本次修改前的《专利法》规定对假冒他人专利和冒充专利行为的最高限额均为五万
元),以充分发挥行政处罚的制裁和威慑作用。
结合上述两方面的考虑,本次修改后的《专利法》本条规定:“假冒专利的,除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外,由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并予公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四倍以下的;没
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二十万元以下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条是关于假冒他人专利行为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一、假冒他人专利的行为
第二次修改后的专利法实施条例新增加了第八十四条,规定:
“下列行为属于假冒他人专利的行为:
(一)未经许可,在其制造或者销售的产品、产品的包装上标注他人的专利号;
(二)未经许可,在广告或者其他宣传材料中使用他人的专利号,使人将所涉及的技术误认为是他
人的专利技术;
(三)未经许可,在合同中使用他人的专利号,使人将合同所涉及的技术误认为是他人的专利技术;
(四)伪造或者变造他人的专利证书、专利文件或者专利申请文件”。
应当注意,上述规定是穷尽性规定,也就是假冒他人专利的行为只能是上述四种行为之一或者其组
合。之所以如此规定,是因为按照行政处罚法规定的原则,行政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必须针对法律法规中
有明文规定的应当予以处罚的行为。
根据本条规定以及专利法实施条例的上述规定,可以归纳出构成假冒他人专利的行为需要具备以下
构成要件:
第一,必须要有假冒行为,即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以某种方式表明其产品为他人获得保护的专利产
品,或者其方法为他人获得保护的专利方法,从而产生误导公众或者有关人员的结果。
第二,被假冒的必须是他人已经取得的、实际存在的专利,这是假冒他人专利行为与冒充专利行为
的区别所在,如果冒用的是实际不存在的专利,则构成冒充专利行为。
第三,假冒他人专利的行为应当是一种故意的行为,上面所列举的几种行为均具有故意的性质。
在认定假冒他人专利行为时,有如下两个问题值得进行探讨。
(1)假冒他人专利的行为是否必须以采用了他人受专利保护的发明创造为前提条件,也就是行为
的客体是否必须落人他人专利的保护范围之内?
一种观点认为,假冒他人专利的行为必须同时也是侵犯他人专利的行为,也就是该行为的客体必须
包含了他人专利的独立权利要求的所有必要技术特征,或者采用了他人外观设计专利的设计方案。如果
行为所涉及的产品仅仅与专利产品相似,实际上并不真正构成侵权行为,只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使用
其专利标记或者专利号,就不构成假冒他人专利的行为。
依据第二次修改之前的专利法的规定,上述观点是有道理的。因为原专利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假
冒他人专利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处理”。当时的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仅涉及“实施其专
147
利的侵权行为”,因此可以认为假冒他人专利的行为应当同时也是原专利法第六十五条意义下的侵权行
为。但是,经过专利法的第二次修改,上述规定已经产生变化。本条采用的是“假冒他人专利的,除依
法承担民事责任之外……”的表述方式,这表明假冒他人专利的行为人所要承担的民事责任不仅包括未
经许可而实施他人专利的民事责任,亦即专利法第六十条规定的侵犯其专利权行为的民事责任,也包括
未经许可而使用他人专利标记,亦即侵犯专利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标记权的行为的民事责任。换句话说,
与原专利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相比,本条规定扩大了假冒他人专利行为的行为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的
范围,从而也就扩大了对假冒他人专利行为的行为人进行行政处罚、甚至追究其刑事责任的范围。
上述责任范围的扩大是合理的。对假冒他人专利行为不仅要追究行为人的民事责任,还要进行行政
处罚,必要时还要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原因在于这种行为不仅侵犯了专利权人的权利,而且还具有欺骗
公众的性质,损害了公众的利益,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秩序,具有社会危害性。只要构成假冒他人专利的
行为,就必然具有上述危害性,与行为客体是否落人他人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之内没有直接的关联。例如
对于未经许可在合同中使用他人的专利号,使人将合同所涉及的技术误认为是他人的专利技术这种类型
的假冒他人专利行为来说,由于具体技术尚未实施,单从合同内容出发有时还难于判断是否落入他人专
利权的保护范围之内,但是这种行为本身就构成了一种违法行为,并具有欺骗性,应当受到法律的制裁。
如果将假冒他人专利的行为严格限定在这样的范围之内,即不但冒用了他人的专利标记,而且实际
采用了他人获得专利权的发明创造,那么对于冒用他人的专利标记,而实际行为客体与专利权保护客体
有所不同的行为来说,在专利法中就无法到进行行政处罚,甚至追究刑事责任的法律依据。这样的结
果与对冒充专利行为的处罚相比明显失衡,因为根据第二次修改后的专利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对于冒
充专利行为来说,只要冒充事实俱在,就应当进行处罚,与冒充者具体采用何种行为客体无关。假冒他
人专利而实际上不采用专利权保护客体的行为常常伴有以次充好的问题,败坏专利权人的声誉,对社会
的危害比采用了专利权保护客体更大,将它排除在假冒他人专利行为之外显然是不合理的。
从上面所述的理由来看,专利法对假冒他人专利行为的法律责任和冒充专利行为的法律责任作出明
显不同的规定,也存在不够合理之处。假冒他人专利行为和冒充专利行为的共同点在于它们都是一种作
假的行为;两种行为之间的区别在于前者冒用的是他人获得并仍然有效的专利,而后者冒用的是实际上
并不存在的专利。假冒他人专利和冒充专利行为最常见的表现形式就是在产品或者包装上标注专利号或
者其他专利标记。对于假冒他人专利的行为来说,一般必须标注专利号,否则就无从认定是何人的专利,
从而也就不能认定是假冒他人专利的行为。国家知识产权局规定采用的专利号由八位阿拉伯数字构成,
其中前两位数字表示年号,第三位表示专利类型(1为发明专利、2为实用新型专利、3为外观设计专
利),后五位数字表示专利的序号。由于国家知识产权局每年受理的三种专利申请均已达到了五位数,
因此即使行为人随便杜撰一个专利号,也有很大可能与某人获得的某项专利的专利号相同,从而构成假
冒他人专利的行为(尽管行为人此时的实际行为客体可能和获得该项专利的发明创造相差甚远)。由此
可知,是构成假冒他人专利的行为,还是构成冒充专利的行为,在有些情况下只是由偶然的因素来决定
的。然而,专利法规定对假冒他人专利的行为要没收违法所得,严重的要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因此
两者的法律责任相差很大。这种差别不尽合理,因为事实上冒充专利的行为同样是欺骗公众的行为,对
社会正常秩序的危害性常常并不亚于假冒他人专利的行为。
针对这样的问题,在第二次修改专利法时,一种意见主张将两种行为统一称为“假冒专利行为”,
规定统一的法律责任。该意见最后没有被采纳,这与专利法的历史形成过程有关。
1984年制定的专利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假冒他人专利的,依照本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处理;情
节严重的,对直接责任人比照刑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当时的刑法中没有关于专利
刑事犯罪的规定,其第一百二十七条是关于侵犯商标注册权刑事犯罪行为的规定。因此,当时的专利法
只能规定比照该条规定追究假冒专利行为的直接责任人的刑事责任。
在1992年第一次修改专利法时,人大常委会认为仅仅规定对假冒他人专利的行为予以制裁还不充
分,对无中生有地冒充专利的行为也应当予以制裁。因此,在专利法第六十九条中增加了第二款,规定
“将非专利产品冒充专利产品的或者将非专利方法冒充专利方法的,由专利管理机关责令停止冒充行
为,公开更正,并处以。”
我国于1997年对刑法进行了修改。在该次修改中,按照当时专利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刑法第二
148
百一十六条的规定:“假冒他人专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
这样,到了第二次修改专利法时,虽然有人提出了本条规定的上述问题,但是如果进行修改,就涉
及到对刚刚修改不久的刑法进行相应修改,这是绝对难于作到的事情。因此,经过第二次修改后的专利
法仍然保留了对假冒他人专利行为的法律责任和冒充专利行为的法律责任作出不同规定的状态。这一问
题只能留待下一次修改刑法和专利法时再予考虑。但无论如何,本次修改扩大了假冒他人专利行为的行
为人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的范围,这仍然是一个很大的改进。
(2)未经许可实施他人专利的行为,是否也同时构成假冒他人专利的行为?
一种观点认为,假冒他人专利的行为包括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使用、销售其专利产品的行为,
以及未经专利权人同意而使用其专利方法的行为。换句话说,根据这种观点,侵犯他人专利权的行为同
时也可以认作是假冒他人专利的行为。
这种观点存在值得商榷之处。产生这种观点,有可能是因为原专利法在规定假冒他人专利行为的刑
事责任时是比照原刑法中关于侵犯商标注册权刑事犯罪行为的规定,从而与之产生混淆的缘故。
商标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四种行为,即: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的许可,在同
一种商品或者类似的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商标;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
品;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以及给他人的注册商
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商标专用权的保护客体是注册商标,它是将权利人的商品或者服务区别于其
他人的商品或者服务的一种标识。要构成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就必须满足未经许可而采用
他人注册商标标识的构成要件,这是上述四种行为的共同特点。因此,对于注册商标专用权来说,“侵
权即为假冒”的说法一般说来是正确的。由于未经许可而使用与商标专用权人相同的商标会使公众产生
混淆,因此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不仅侵犯权利所有人的利益,同时也侵犯了公众和社会的利益。
1997年修改的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了假冒他人注册商标
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和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它们分别对应于上述前
三种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其区别点仅仅在于情节的不同。因此,对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来说,行为人除了承担民事责任之外,是否还需要进行行政处罚,甚至追究其刑事责任,主要由情节的
严重程度来决定。
对于专利权来说,情况则有所不同。根据专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侵犯专利权的定义是“未经专利
权人许可,实施其专利”。其中,“实施其专利”的含义,由专利法第十一条予以规定。专利法第十一
条中所说“其专利产品”、“其专利方法”以及“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含义,又由专利法第五十九
条予以规定。关于假冒他人专利行为,专利法第六十三条和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条本身都没有给出明确的
定义。根据专利法实施条例第八十四条对假冒他人专利行为的定义,可以看出假冒他人专利的行为与侵
犯专利权的行为,也就是未经许可而实施他人专利的行为有不同的含义。因此,对于专利权来说,“侵
权即为假冒”的说法一般说来不成立。
专利法与商标法的规定之所以存在上述不同,是由于保护的客体不同而决定的。专利权的保护客体
是新的发明创造。根据专利法第一条规定的立法宗旨,专利制度要有利于发明创造的推广应用。因此,
对于专利权的保护客体来说,国家是鼓励公众予以应用的。应用得越多,对国家和社会来说就越是有利,
当然这种应用必须以获得专利权人许可为前提。对于商标专用权的保护客体来说,就不存在予以推广应
用的说法。未经许可而实施他人获得专利保护的发明创造的行为如果没有同时采用虚假专利标识,一般
说来不具有欺骗、误导公众的性质。例如一项专利涉及一种新型材料,未经许可而在其产品中采用这种
材料的行为构成了侵犯该专利权的行为,但是在这样的情况下一般不产生欺骗消费者的结果。这是侵犯
专利权的行为与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之间的一个重要区别。以此作为背景,就容易理解为什么不宜将
侵犯专利权的行为同时认作是假冒他人专利的行为。鉴于本条涉及刑事责任,在解释时更是应当慎重,
否则就会不适当地扩大追究刑事责任的范围。
当然,我们认为某些严重的专利侵权行为,如故意侵权、反复侵权等,不仅侵犯了专利权人的民事
权利,同时也是扰乱了正常的经济秩序,损害了国家和公众的利益,已经超出了单纯民事纠纷的范围。
因此,‘在第二次修改专利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过程中,许多人强烈主张对这样的行为除了按照第二次修
改后的专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追究行为人的民事侵权责任之外,还有必要进行适当的行政处罚。但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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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种处罚与对假冒他人专利行为的处罚针对的是两种不同性质的行为,不应将它们混为一谈。
二、假冒他人专利的法律责任
本条规定了假冒他人专利行为的法律责任,包括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1.民事责任
假冒他人专利行为构成对他人专利权的侵犯,首先是一种民事侵权行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未经许可在产品上标注他人专利标记和专利号,直接侵害了专利权人拥有的专利权中的标注权。即
使假冒他人专利的产品实际上并没有使用他人的专利技术、不具备专利产品应有的功能,这样的产品在
市场上出售,也必然会败坏专利产品的声誉,损害专利权人通过制造、销售专利产品获益的权利。专利
法对假冒他人专利、但是未采用其专利技术的行为的民事责任未作具体规定,因此只能依据其他法律的
有关规定。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公民、法人的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
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
偿损失。”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根据该条规定,要求假冒其专利的侵权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如果假冒他人专利的行为人同时还使用了其专利技术,则构成了专利法第六十条规定的侵犯他人专
利的行为,除了承担上述所述的民事责任之外,还应当承担专利法第六十条所规定的民事责任。
2.行政责任
假冒他人专利还是一种行政违法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一方面,假冒他人专利的行为以假乱真,
欺骗消费者,损害了广大消费者的利益;另一方面,假冒他人专利的行为损害了专利产品的形象,损害
了公众对专利制度的信心,破坏了专利行政管理秩序,因此需要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所述行政责任包
括由地方专利管理机关责令改正并予以公告,没收违法所得,同时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
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
原专利法第六十九条没有规定对假冒他人专利的行政责任,有关行政责任的规定是第二次修改专利
法时新加人的。按照原来的规定,在情节严重程度尚不构成犯罪的情况下,就只能追究其民事责任,缺
少一个中间层次,显得不够合理。专利法的第二次修改增加了有关行政处罚的规定,克服了上述不足,
加大了对假冒他人专利行为的打击力度,有利于在市场经济体制下更好地维护正常的市场秩序。
3.刑事责任
我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假冒他人专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
处或者单处罚金。”假冒他人专利的行为,不但侵犯了专利权人的利益,而且侵犯了公众利益,破坏社
会经济秩序,具有社会危害性。如果情节严重,就构成了犯罪,其行为人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假冒他人
专利的行为是否情节严重,要由人民法院依据行为的具体情况予以认定。一般认为,如果假冒产品质量
低劣,给消费者的生命造成危害,或者造成消费者重大财产损失,都应当认定情节严重,需要追究刑事
责任。
本条是关于冒充专利行为法律责任的规定。
第二次修改后的专利法实施条例新增加了第八十五条,规定:
“下列行为属于以非专利产品冒充专利产品、以非专利方法冒充专利方法的行为:
(一)制造或者销售标有专利标记的非专利产品;
(二)专利权被宣告无效后,继续在制造或者销售的产品上标注专利标记;
(三)在广告或者其他宣传材料中将非专利技术称为专利技术;
(四)在合同中将非专利技术称为专利技术;
(五)伪造或者变造专利证书、专利文件或者专利申请文件。”
与专利法实施条例第八十四条规定的性质相同,本条也是对冒充专利行为的穷尽性规定,也就是冒
充专利的行为只能是上述五种行为之一或者其组合。
在上述行为中,行为人冒充的是实际上并不存在的专利产品或者专利方法,如果冒充的是他人已经
取得专利的专利产品或者专利方法,则构成专利法第五十八规定的假冒他人专利行为。
冒充专利行为是违反专利行政管理秩序的行政违法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根据专利法第
十五条规定:“专利权人有权在其专利产品或者该产品的包装上标明专利标记和专利号。”在产品或者
其包装上加以专利标志,是专利权人的专有权利。对非专利产品标注专利标记或者类似的标志,一方面
使消费者误认该产品为专利产品,损害消费者的利益;另一方面也损害了公众对专利制度的信心,破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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了专利行政管理秩序。与假冒专利行为相比,冒充专利行为并不损害特定权利人的利益,而是侵害了公
共利益,因此只承担行政责任,由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并予以公告,并可以处以五万元以下的
。
原专利法第六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将非专利产品冒充专利产品的或者将非专利方法冒充专利方法
的,由专利管理机关责令停止侵权行为,公开更正,并处以。”原专利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八条规定:
“对将非专利产品冒充专利产品的或者将非专利方法冒充专利方法的,专利管理机关可以视情节,责令
停止冒充行为,消除影响,并处以一千元至五万元或者非法所得额一至三倍的”。经过对专利法的
第二次修改,本条增加了对数额的规定,取消了非法所得额一至三倍的幅度以及一千元的
下限,以便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根据具体情况灵活处理。
新专利法详解:第六十四条【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查处假冒专利行为行政处罚权】
第六十四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根据已经取得的证据,对涉嫌假冒专利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询
问有关当事人,调查与涉嫌违法行为有关的情况;对当事人涉嫌违法行为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查阅、
复制与涉嫌违法行为有关的合同、发票、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检查与涉嫌违法行为有关的产品,对
有证据证明是假冒专利的产品,可以查封或者扣押。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依法行使前款规定的职权时,当事人应当予以协助、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解释】本条为新增条款,赋予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查处假冒专利行为所需的必要行政执法手段。
本次修改前的《专利法》赋予了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对假冒他人专利行为和冒充专利行为进行处罚
的职权,本次修改后的《专利法》将上述两种违法行为统一规定为假冒专利行为,并进一步提高了行政
处罚的力度。但是,《专利法》中一直没有对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行使其行政处罚职权所需要的调查取
证手段以及当事人的配合义务作出规定,影响了专利行政执法工作的有效开展。
为规范市场秩序,保护消费者权益,保证专利制度的正常运行,本次修改《专利法》借鉴了《商标
法》等其他知识产权法律的相关规定和实践经验,新增加了第六十四条,该条规定: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根据己经取得的证据,对涉嫌假冒专利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询问有关当事
人,调查与涉嫌违法行为有关的情况;对当事人涉嫌违法行为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查阅、复制与涉嫌
违法行为有关的合同、发票、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检查与涉嫌违法行为有关的产品,对有证据证明
是假冒专利的产品,可以查封或者扣押。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依法行使前款规定的职权时,当事人应当予以协助、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上述行政执法职权的行使对遏制假冒专利行为,保障专利行政执法的正常开展是必要的。但是,管
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行使上述职权,应当按照依法行政的精神,遵循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程序。尤其是对于
查封和扣押的强制措施,并非只要有证据证明是构成假冒专利行为的产品,就一定要查封或者扣押,只
有在有关产品存在转移的可能性,而且当事人对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的调查取证工作进行拒绝、阻挠的
情况下,才有必要查封或者扣押。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如实承认涉嫌假冒专利产品的数量、价格和来
源,在调查笔录上予以认可,并承诺接受相应处罚的,可以不予查封或者扣押。
应当注意的是,本条规定的行政执法手段仅适用于对假冒专利行为的查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依
照本次修改后的《专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对侵犯专利权的纠纷进行处理,不能适用本条规定。
新专利法详解:第六十五条【如何计算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
第六十五条 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
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
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
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解释】本条将本次修改前《专利法》第六十条修改而来,修改涉及以下三个方面。
一是明确了确定侵权赔偿额的计算顺序。
根据本次修改前的《专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专利侵权赔偿额可以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
损失确定,也可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在两种方式之间没有先后顺序。从实践来看,权
利人往往会根据实际案情选择对自己有利的方式来主张权利。按照民事侵权赔偿的一般原理,对民事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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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行为首先应当以权利人受到的实际损失作为确定赔偿额的依据,只有在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情况下,
才应当按照侵权人因侵权获得的利益确定。因此,本次修改根据这一原理,明确规定专利侵权赔偿额首
先应当以权利人受到的实际损失来确定,只有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情况下,才按照侵权人获得的利益确
定。
二是在已有侵权赔偿额计算方法的基础上,增加了关于“法定赔偿”的规定。
2000年第二次修订《专利法》时,对侵权赔偿数额的计算方式作出了较为明确的规定,即损失赔
偿数额应当根据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的非法获利或者许可使用费的合理倍数予以确定。
但是在司法实践中,经常会出现法院既难以确定权利人的实际损失和侵权人的非法获利,也没有许
可使用费可以参照的情况。为解决此问题,于2001年6月发布的《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
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该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没有专利许可使用费可以参照或者专利许可
使用费明显不合理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别、侵权人侵权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一般在人民
币五千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确定赔偿数额,最多不得超过人民币五十万元。”以这种方式确定的损失赔
偿被称为“法定赔偿”。2001年修改《著作权法》和《商标法》时,均增加了有关法定赔偿的规定;
世界贸易组织的TRIPS协议第45条也规定“各成员可以授权司法当局责令侵权人支付法定赔偿额”。
这种规定,为审判实践中更好地解决损害赔偿问题提供了有力的依据并发挥了良好的作用。有鉴于此,
本次修改《专利法》将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作必要调整后上升为法律,增加了第二款规定:“权利人的
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
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之所以将法定赔偿上限从原司法解
释规定的五十万元提高为一百万元,主要是考虑到随着我国科学技术水平提高,具有较高经济价值的发
明创造越来越多,同时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研发成本和维权成本也在逐步提高,只有适当提高法定赔
偿的上限,才能真正有效保护专利权人的正当权益。当然,如果专利权人认为一百万元的最高法定赔偿
额仍然不足以弥补其受到的损失,可以通过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以获得更高的赔偿额,按照本条规定,
法院应当首先按照其实际损失来确定赔偿额。
值得注意的是,只能在确已查明被告构成侵权并造成原告损害,而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
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情况下,才考虑使用法定赔偿。如果运用前述计算方法能够确定的,
应优先使用前述计算方法。
适用法定赔偿,当事人可以在诉讼中提出请求,法官也可以在案件的审理中依职权决定适用。在确
定具体案件的赔偿数额时,要考虑以下酌定因素: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例如,被
侵犯的专利权是发明专利还是实用新型专利、外观设计专利,是仅仅进行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使
用行为、进口行为中的一种行为还是几种行为都存在,侵权人是故意还是过失,侵权行为持续的时间、
范围、后果等。
三是将专利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纳入赔偿的范围。
在专利侵权损害赔偿纠纷案的审判过程中,能否将专利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计算在
赔偿范围之内,是现实中比较突出的问题。出于审判实践的需要,于2001年6月发布的
《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根据权利人的请求以
及具体案情,可以将权利人因调查、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计算在赔偿数额范围之内。”这被认为
是贯彻知识产权侵权损害全面赔偿原则的一个重要体现,有利于更好地维护专利权人的利益。本次修改
《专利法》吸收了上述规定,在本次《专利法》修改后的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后补充规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一般认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主要包括两部分,一是调查取证费用;二是合理的律师
费。调查取证费用主要包括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差旅费、公证费、申请证据保全的费用、误工费等。能
够纳入赔偿范围的律师费并不是权利人实际支付的全部律师费,而应当是符合司法行政部门或者律师协
会制定的指导性标准的律师费。
应当注意的是,在以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的获利或者使用费的合理倍数确定赔偿额的情况下,最
后确定的赔偿额还应当附加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但是,如果法院以法定赔偿的方式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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赔偿额,则不能在已经确定的法定赔偿之外另行附加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因为法定赔偿是法院确定的赔
偿总额,其中应当已经包含了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本条是关于如何确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的规定,是专利法第二次修改中新增加的条款。
赔偿损失是,认定构成侵犯专利权的行为时侵权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主要方式之一。侵犯专利权的赔
偿数额是侵权人应当向权利人赔偿损失的金额。在民事侵权案件中,侵权赔偿额一般根据侵权行为给权
利人造成的损失确定。在专利侵权纠纷中,由于专利权是一种无形财产权,侵犯专利权造成的损失不易
判定,因而确定侵权赔偿额也就比较困难。
本条规定了确定专利侵权赔偿额的原则。首先,应当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侵权人
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是指因为侵权行为,权利人的专利产品或者用
专利方法生产的产品在市场的销售量下降,导致权利人获利减少的数额。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是
指侵权人生产、进口、销售专利产品或者使用专利方法获得利润的数额。其次,在无法依据上述原则确
定专利侵权赔偿额时,应当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所述倍数应当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
数额为基础,考虑专利技术的状况、侵权时间、侵权规模、侵权人可能的获利以及权利人的市场情况等
因素,按照公平合理的原则予以确定,一般应当高于专利许可使用费的数额,可以是专利许可使用费的
数额的2-3倍。
之所以规定可以参照许可使用费的倍数来确定赔偿额,是因为许可使用费一般低于侵权人所得的利
益。正常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一般都具有双赢的性质,许可合同的双方都能通过专利技术的实施而获利,
不可能约定被许可人将其实施专利所获得的利益全部交给专利权人。因此,如果规定仅仅以一倍的许可
使用费作为侵权赔偿额,则有悖于本条规定以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作为赔偿额的原则,不能有效
地保护专利权人的利益。从人大常委会立法过程中的考虑因素来看,规定参照许可使用费的倍数来确定
赔偿额,其本意并非要突破我国民事侵权理论中有关损失赔偿的“填平”原则,转而对侵权人实行“惩
罚性”赔偿原则;而是在于如果仅仅按照许可使用费的一倍来确定赔偿额,则还不足于达到“填平”专
利权人所受损失的程度。当然,“倍数”是一个较为灵活的表达方式,它没有限定其上限值,从而给法
官根据侵权行为的实际情况以及情节严重程度,对损失赔偿合理地作出判决留出了一定的自由裁量余
地。这有利于更为充分地保护专利权的合法利益。
本条规定的原则中,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的获益以及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具体数额,有赖于执法机
关在实践中根据具体情况通过一定的计算方法确定。因此,本条规定只是一个原则性的规定,执法机关
在具体执法时有很大的变通余地。
如何确定侵权赔偿额,是知识产权执法中的一个难题。于1992年12月29日发布了
“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对专利侵权的损害赔偿问题作了规定。根据该文规定,专
利权的损害赔偿,应当贯彻公正原则,使专利权人因侵权行为受到的实际损失能够得到合理的赔偿。专
利侵权的损失赔偿额可以按照以下方法计算:(1)以专利权人因侵权行为受到的实际经济损失作为损
失赔偿额,其计算方法是:因侵权人的侵权产品(包括使用他人专利方法生产的产品)在市场上销售使
专利权人的专利产品的销售量下降,其销售量减少的总数乘以每件专利产品的利润所得之积,即为专利
权人的实际经济损失;(2)以侵权人因侵权行为获得的全部利润作为损失赔偿额,其计算方法是:侵
权人从每件侵权产品(包括使用他人专利方法生产的产品)获得的利润乘以在市场上销售的总数所得之
积,即为侵权人所得的全部利润;(3)以不低于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合理数额作为损失赔偿额。对于上
述三种计算方法,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情的不同情况选择适用。当事人双方商定用其他方法计算损失赔
偿额的,只要是公平合理的,人民法院可予准许。
上述规定成为人民法院确定专利侵权赔偿额的主要依据,为司法实践提供了一般指导原则。但是,
4以上规定也存在不足之处。上述计算方法中的第一种以专利权人的产品销售量减少作为标准,然而在
生产经营过程中,影响专利产品销售量的原因是多方面的,把许多原因综合导致的结果完全归于专利侵
权行为不尽合理。另外,如果专利产品的销售量没有下降,就不能适用此方法。第二种以侵权人侵权产
品销售总数和所得利润为标准计算也存在同样的问题,即一种产品销售利润的提高有多方面的因素,在
许可情况下并不都是由于实施专利技术而带来的,而且利润按照不同的统计方法有不同的结果,如果侵
权人不提供真实情况,要正确计算利润是困难的。另外,如果侵权人未获得利润,此方法也就不能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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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种根据专利许可使用费来掌握赔偿额也存在困难,专利许可有多种形式,不同情况下的使用费不一,
因此专利许可使用费是一个不确定的数额,在被侵权的专利从未发生过许可的情况下,要确定许可使用
费更加困难。由于存在上述缺点,尽管对专利侵权的赔偿额有着明确的指导原则,人民法院在处理专利
侵权案件时,仍然常常难以合理地确定赔偿额。目前,人民法院在确定专利侵权赔偿额时,有一许多灵
活的作法,包括通过评估专利权的价值确定侵权赔偿额;通过衡量专利技术在产品中的作用确定侵权赔
偿额;以被告的生产规模确定赔偿额;以原告提出的请求额确定赔偿额,等等。
在第二次修改专利法的过程中,为了解决目前执法中存在的困难,曾经考虑一方面在专利法中明确
侵权赔偿的原则,另一方面在根据上述原则难以计算赔偿额的情况下,规定一个法定赔偿额。修改草案
曾经建议:“对侵犯专利权的行为,人民法院应当依权利人的要求,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
的非法所得确定赔偿额。权利人的实际损失和侵权人的非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
的社会影响、侵权手段和情节、侵权时间和范围、侵权人的主观过错程度确定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额。”
此规定的主要目的是为执法机关在不能适用一般原则的情况下,合理确定赔偿额提供二个法律依据。该
规定的立法基础是国外一些立法有类似的规定,我国一些地方法院也已经开始尝试按照一定的标准确定
赔偿额。例如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内部规定,在难以准确认定权利人的「实际损失和侵权人的侵权获利
的情况下,试行按照下列标准确定赔偿金额:(1)侵犯发明专利权、著作权、计算机软件、商标专用
权以及不正当竞争的侵权行为人,一般应赔偿被侵权人人民币1万元至30万元;对于多次侵权或者造
成严重后果的侵权行为人,赔偿被侵权人的金额可至人民币50万元;(2)侵犯外观设计、实用新型的
侵权行为人应赔偿被侵权人人民币5000元至15万元;(3)以正常许可使用费2-3倍的金额作为损失
赔偿额。草案工作稿的规定引起了激烈的争论,肯定的意见认为,这样规定可以使执法机关在难以适用
一般原则确定赔偿额时有一个法律依据;反对的意见认为这样规定使执法机关拥有太大的自由裁判权,
50万元的上限也不合理,对于轻微侵权案件可能太多,对于重大侵权案件可能根本不够。这一建议最
后没有能够达成一致意见。
在人大常委会审议专利法修改草案的过程中,有些委员提出,应当在本条规定惩罚性赔偿,主要理
由是我国目前专利侵权行为比较严重,对侵权行为的打击不力,如果不规定惩罚性赔偿,权利人往往打
赢了官司却赔了钱,得不偿失,不能有效保护权利人利益,对侵权行为也没有威慑作用。这条意见最终
也未被采纳,其原因与我国民事损害赔偿的理论和实践中根深蒂固的补偿理念有关。
本条规定实质上是把最高法院关于确定专利侵权赔偿额的司法解释上升为法律,因此该司法解释对
于理解本条规定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在确定专利侵权赔偿额时,应当把本条规定与上述司法解释相结
合,具体包括:(1)确定赔偿额应当贯彻公平、公正的原则;(2)执法机关应当根据案件实际情况,
选择最适合解决案件的计算方法;(3)具体计算方法可以按照最高法院司法解释的规定,也可以根据
实际情况采用其他办法。
新专利法详解:第六十六条【处理专利侵权纠纷的临时措施:停止专利侵权行为】
第六十六条 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有证据证明他人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侵犯专利权的行为,
如不及时制止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起诉前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责令停止有
关行为的措施。
申请人提出申请时,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应当自接受申请之时起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可以延长四十八
小时。裁定责令停止有关行为的,应当立即执行。当事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
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自人民法院采取责令停止有关行为的措施之日起十五日内不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该措
施。
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停止有关行为所遭受的损失。
【解释】本条是对本次修改前《专利法》第六十一条进行修改而来,主要涉及两个方面。
一是删除了关于财产保全的规定。
《民事诉讼法》对诉前财产保全作了明确规定,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根据《民事诉讼法》
的规定对专利侵权案件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人民法院也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进行处理,因此本次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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改后的《专利法》不再对诉前财产保全进行规定,而适用《民事诉讼法》的统一规定。
二是完善了关于诉前停止有关行为的规定。
本次修改前的《专利法》规定,法院处理诉前停止被控侵权行为的申请时,适用《民事诉讼法》关
于诉前财产保全的有关规定。本次修改后的《专利法》对申请和处理诉前停止被控侵权行为有关行为程
序的规定不再援引《民事诉讼法》,而是在《民事诉讼法》有关诉前财产保全规定的基础上经过完善和
补充,形成适合于关于申请和处理诉前停止被控侵权行为的规定,主要体现在对法院就申请作出裁定的
时间适当予以延长,即对诉前停止被控侵权行为的申请,“人民法院应当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有
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可以延长四十八小时”。这是因为,从实际情况看,诉前停止被控侵权行为的判
断较为复杂,其适用对当事人带来的影响比诉前财产保全更大,适用也应更加慎重,法院有时难以在四
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因此本次修改后的《专利法》对法院处理诉前停止被控侵权行为申请的期限作了
一定的弹性规定。综上,本次修改后的第六十六条规定:“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有证据证明他人正
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侵犯专利权的行为,如不及时制止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
在起诉前向法院申请采取责令停止有关行为的措施。
“申请人提出申请时,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应当自接受申请之时起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可以延长四十
八小时。裁定责令停止有关行为的,应当立即执行。当事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
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自人民法院采取责令停止有关行为的措施之日起十五日内不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该
措施。
“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停止有关行为所遭受的损失。”
本条是关于处理专利侵权纠纷的临时措施的规定,是专利法第二次修改中新增加的条款。
本条规定的临时措施是指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发现自己的权利正在被侵犯或者即将被侵犯,为
了及时制止侵权行为,避免侵权发生或者侵权后果进一步扩大,在提起诉讼前请求法院采取的相应措施。
如何及时制止侵权行为,防止侵权后果的扩大,保护权利人的利益,是专利、商标、著作权等知识
产权保护共同面临的问题。就专利来说,从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发现侵权行为到提起诉讼,再到法
院作出判决需要一段较长的时间。在此期间,如果不及时采取措施制止侵权行为,任凭侵权行为发生或
者继续进行,将使权利人的损失不断扩大,从而使专利权遭受无法弥补的损失。有些专利,主要是实用
新型和外观设计专利,由于市场周期较短,有可能随着时间的消逝而迅速丧失其市场价值。此外,侵权
人还可能转移侵权设备、侵权产品,隐匿财产,导致证据灭失,使专利权人得不到应有的赔偿。考虑到
这些因素,TRIPS协议规定了临时措施。该协议第50条对临时措施作了详尽的规定,其内容包括:
(1)为了
A.制止任何侵犯知识产权行为的发生,尤其是制止有关商品,包括刚由海关放行的进口商品在内,
进人其管辖范围内的商业渠道;
B.保存被诉为侵权的有关证据,司法机关应有权命令采取迅速而有效的临时措施。
(2)司法机关应当有权在适当情况下,尤其是在任何迟延可能对权利所有人造成不可弥补的损失
的情况下,或者在证据显然有被毁灭的危险的情况下,在开庭前不听取另一方的意见而立即采取临时措
施。
(3)司法机关应有权要求请求采取临时措施的申请人提供任何可以合法获得的证据,以使该机关
确认申请人系权利持有人,确认其权利正在被侵犯或者侵权活动发生在即,该机关还应有权责令申请人
提供足以保护被告和防止申请人滥用权利的诉讼保证金,或者提供与此相当的担保。
(4)如果临时措施是在没有听取另一方意见的情况下采取的,最迟应当在采取该措施后毫不迟延
地通知受到影响的各方。根据被告的请求,应对这些措施进行复审,包括听取被告的意见,以便在通知
这些措施后的合理时间内决定这些措施是否应予以修正、撤销或者确认。
(5)执行临时措施的机关可以要求申请人提供其他必要的信息,以辨认有关的商品。
(6)在不妨碍(4)的规定的情况下,如果就案件是非作出决定的诉讼在合理的时间内没有提起,
155
应当依据被告的请求撤销根据本条(1)和(2)所采取的措施,或者终止其效力。上述合理期间,如成
员的法律允许,由命令采取临时措施的机关确定,或者如果没有这样的确定,为不超过20个工作日或
者31个日历日,以较长者为准。
(7)如果临时措施被撤销或者由于申请人的任何作为或者不作为而失效,或者随后发现对知识产
权的侵权或者侵权的威胁并不存在,司法机关应有权命令申请人向由于这些措施而受到损害的被告提供
适当的补偿。
(8)如果任何临时措施能够作为行政程序的处理决定,这些措施在实质上应符合本条规定的原则。
世界上大部分国家的立法都有关于临时措施的规定,具体的形式有所不同。英美法系国家采用禁令
制度。禁令可以分为临时禁令和永久禁令。临时禁令多适用于法院判决前,为了制止某种有威胁性的或
者可以预料的伤害事件的发生,或者某种重大损害事件很可能出现的场合,法院应申请人的请求,发布
要求被申请人停止某种行为或者扣压、封存被申请人的财产、债权、证据的强制命令。永久禁令建立在
对当事人的权利最后确定的基础上,命令被告永远不得从事某种行为,旨在永远禁止有关侵权行为的发
生。欧洲大陆法系没有禁令概念,临时措施表现为假处分、假扣押制度。假处分是对金钱以外的权利标
的物所采取的措施,包括物权、债权和其他财产权,假扣押是对金钱请求或者可以变为金钱请求的案件
所采取的措施,具体方法类似于禁令制度。我国对临时措施的规定体现在诉讼保全制度上,民事诉讼法
第七十四条、第九十二条至第九十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至第二百五十六条分别规定了诉讼保全制度,
包括证据保全和财产保全。
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诉讼保全制度与其他国家立法以及TRIPS协议相比,主要差别在于没有明确
对于已经发生或者即将发生的侵权行为,在诉前或者诉讼过程中,法院是否有权应当事人请求,责令停
止有关行为。民事诉讼法第九十四条规定:“财产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财产保
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责令停止侵权行为似乎可以解释为已经包含在民
事诉讼法规定的诉讼保全制度中,即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九十四条规定的“其他方法”,但是这一点并不
十分明确。此外,最高法院1992年12月9日发布的“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中,就
专利侵权诉讼因被告侵权人请求宣告专利无效而是否中止的问题规定,被告在答辩期间内请求宣告该实
用新型或者外观设计专利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中止诉讼;专利权人提出诉讼保全申请并提供担保的,
人民法院认为必要时,在裁定中止诉讼的同时责令被告停止侵权行为或者采取其他制止侵权损害继续扩
大的措施。然而这只是的司法解释,还不是正规的国家法律,而且也只涉及在诉讼中责令
停止侵权行为的问题,没有涉及诉前责令停止侵权行为的问题。无论如何,在专利法中明确规定法院可
以在诉前责令停止侵权行为,包括即将发生的侵权行为,对保护专利权人的利益,进一步完善我国的专
利制度是具有积极意义的。
为了使各级人民法院贯彻执行本条的规定,2001年6月5日审判委员会第1179次会
议通过了《关于对诉前停止侵犯专利权行为使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的司法解释。该司
法解释的要点是:
(1)提出申请的主体为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其中,利害关系人包括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被
许可人。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中,独占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单独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
排他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在专利权人不申请的情况下可以单独提出申请。
(2)诉前责令停止侵权专利权行为的请求应当向有专利侵权诉讼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出。
(3)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的,所提出的理由中应当包括有关行为如不及
时制止会使申请人合法利益收到难以弥补的损失的具体说明。
(4)人民法院作出诉前停止侵权行为的裁定事项,应当限于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的范围。
(5)申请人提出申请时必须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将驳回其申请。在执行停
止有关行为的过程中,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的需要责令申请人追加相应的担保。
(6)停止侵犯专利权行为裁定所采取的措施不因被申请人提出反担保而解除。
(7)人民法院审查认为申请符合规定的,应当在48小时内作出书面裁定;裁定责令被申请人停止
侵犯专利权行为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但是,在上述期限内,需要对有关事实进行核对的,可以传唤
单方或者双方当事人进行询问,然后再及时作出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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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人民法院诉前作出责令被申请人停止有关行为的裁定,应当及时通知被申请人,最迟不得超
过5日。换句话说,在开始执行停止有关行为的裁定时不一定需要通知被申请人。
(9)当事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裁定之日起10日内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
执行。
(10)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在人民法院采取停止有关行为的措施后的-15日之内不起诉的,
人民法院解除裁定采取的措施。
(11)申请人不起诉或者申请错误造成被申请人损失的,被申请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请求申请人赔偿。
(12)人民法院执行诉前停止侵犯专利权行为的措施时,可以根据申请人的申请,参照民事诉讼法
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同时进行证据保全。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九十三条的规定
进行财产保全。
(13)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向人民法院提起专利侵权诉讼时,同时提出先行停止侵犯专利权行
为的,人民法院可以先行作出裁定。
的上述司法解释为本条规定的施行提供了必要的法律规范。可以相信,本条规定定能
增大对侵犯专利权行为人的法律震慑作用,起到保障正常社会经济秩序的作用。
新专利法详解:第六十七条【专利侵权诉讼的诉前证据保全制度】
第六十七条 为了制止专利侵权行为,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专利权人或者
利害关系人可以在起诉前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
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应当自接受申请之时起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执行。
申请人自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之日起十五日内不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该措施。
【解释】本条是新增条款,规定了专利侵权诉讼的诉前证据保全制度。
诉前证据保全是指,依当事人的申请,法院对有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证据,在当事人起诉
前加以固定和保护的制度。对于侵犯专利权的临时救济,本次修改前的《专利法》第六十一条规定了诉
前停止侵权行为和诉前财产保全的措施,但没有规定诉前证据保全的措施。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
四条规定了起诉后的证据保全措施,但未规定起诉前的证据保全措施。在专利侵权案件中,往往会出现
如不在起诉前进行证据保全,证据就有可能灭失或者难以取得的情况,例如被控侵权人转移侵权产品等。
为解决这一问题,在2001年颁布的《关于对诉前停止侵犯专利权行为适用法律问题的若
干规定》中规定,人民法院执行诉前停止侵犯专利权行为的措施时,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参照《民
事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同时进行证据保全。2000年第二次修改《专利法》之后,在对我国《商
标法》和《著作权法》进行修订时,根据TRIPS协议的规定,不仅相应增加了有关诉前停一止侵权行为
和财产保全的规定,还增加了诉前证据保全的规定。鉴于上述情况,为完善专利诉讼制度,统一知识产
权诉讼的有关规定,更为有效地保护专利权人的合法利益,本次修改后的《专利法》借鉴现行《商标法》
和《著作权法》关于诉前证据保全的规定,对专利侵权案件的诉前证据保全问题作了规定,即:“为了
制止专利侵权行为,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在起诉
前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
“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应当自接受申请之时起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执行。
“申请人自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之日起十五日内不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该措施。”
根据本条规定,诉前证据保全的条件是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与申请诉前停止侵权行为
必须提供担保不同,对于诉前证据保全,申请人是否需要提供担保问题由法院决定。也就是说,仅仅要
求保全广告、合同、发票、账册以及价值不大的样品等证据的,法院可以不要求申请人提供担保。
新专利法详解:第六十八条【专利侵权纠纷以及专利临时保护纠纷的诉讼时效】
第六十八条 侵犯专利权的诉讼时效为二年,自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得知或者应当得知侵权行
为之日起计算。
发明专利申请公布后至专利权授予前使用该发明未支付适当使用费的,专利权人要求支付使用费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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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时效为二年,自专利权人得知或者应当得知他人使用其发明之日起计算,但是,专利权人于专利权
授予之日前即已得知或者应当得知的,自专利权授予之日起计算。
【解释】本条是关于专利侵权纠纷以及专利临时保护纠纷的诉讼时效的规定。
诉讼时效期间是权利人请求法院依法保护其权利的法定期限。在此期间内,权利人可以依照诉讼程
序请求法院强制义务人履行义务。期间届满,权利人的胜诉权消灭,但起诉权和实体权利并没有消灭,
还可以依照诉讼法向法院提起诉讼。无论被告在答辩中是否提出时效届满的抗辩,受理案件的法院都应
当依职权调查诉讼时效问题。如果查明诉讼时效已届满,法院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义务人因时效
期间届满获得抗辩权,可以对抗权利人的诉讼请求,不再履行其义务。但是,如果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当事人自愿履行义务的,权利人有权接受,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也就是说,履行仍然是有效的,不能
援引时效已过而要求返还。此外,我国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属于消灭时效,而不是取得时效,即时效届
满,权利人虽然丧失了胜诉权,但并不意味着侵权人获得了实施权。
一、专利侵权纠纷的诉讼时效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诉讼时效的适用范围包括所有因专利权被侵犯,请求法院给予保护提起的诉讼。
条文中“侵犯专利权”应作广义理解,指违反专利法的规定,侵犯专利权人依照该法享有的权利的行为。
诉讼时效的期间为两年,计算方法是从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得知或者应当得知侵权行为之日起计
算。
“得知”是指权利人发现侵权行为的确切事实,包括侵权行为人和侵权行为。例如权利人发现某家
企业未经许可正在生产专利产品,或者发现市场上有未经许可生产的专利产品出售等等。有时,权利人
是先发现存在侵权行为,再去查证侵权行为人。在这种情况下,如果以权利人发现侵权行为开始计算时
效,则显然对权利人不利,应当以权利人发现侵权行为的确切事实,并已发现侵权行为人可以行使诉讼
权利起开始计算时效。
“应当得知”是指按照具体情况,权利人作为一般人应当知道侵权行为存在。应当得知是法院在处
理案件时的推定,要以一定的事实为基础。依据该事实,如果一般人都能够知道,就可以推定权利人也
应该知道。例如侵权产品已经在市场上大规模销售、侵权人利用媒体为侵权产品作了较为广泛的广告宣
传等,都可以认为权利人应当得知侵权行为发生。再例如,一种侵权产品在展览会上展出,权利人也应
邀参加了该展览会,应当认定权利人“应当得知”该侵权行为。反之,如果侵权行为发生后,权利人一
直在国外,则不能认为其应当得知。与“得知”一样,“应当得知”包括权利人同时应当得知侵权行为
人,如果根据具体情况权利人不可能得知侵权行为人,仅仅应当得知侵权行为的存在,则诉讼时效尚不
能开始计算。
在实践中,侵犯专利权的行为往往是连续的,有的甚至是断断续续的,此类案件的诉讼时效如何计
算?在《关于全国部分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中明确指出:“对于连续实施
的工业产权侵权行为,从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侵权行为发生之日起至权利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之
日止已超过两年的,人民法院不得简单地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判决驳回权利人的诉讼请求。在该项工业
产权受法律保护期间,人民法院应当判决被告停止侵权行为,侵权损失赔偿额应自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起
诉讼之日起向前推算两年计算,超过两年的侵权损害不予保护”。这表明,工业产权与传统民法上的物
权一样,具有绝对权、对世权的效力。工业产权的法律救济中,停止侵权行为属于物权上的救济,而损
害赔偿属于债权法上的救济。要求停止侵权行为这种具有“物上请求权”性质的请求不应受到诉讼时效
的限制,而损害赔偿请求则要受到诉讼时效的限制。
在数人共同侵害专利权的情况下,对每个侵权人而言,诉讼时效期间应当分别计算。也就是说,权
利人对共同侵权人中的一人的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并不意味着对其他侵权人的诉讼时效期间也届满。例
如甲未经专利权人授权而许可乙实施专利,而且乙确实实施了该专利,专利权人得知了乙的侵权行为,
但因专利权人与乙有良好的合作关系而没有在诉讼时效期间内起诉乙。后来专利权人又发现了甲的侵权
行为,在此情况下,专利权人对甲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其得知或者应当得知甲的侵权行为之日起计算。
二、专利临时保护纠纷的诉讼时效
本条第二款是专利法第二次修改中新增加的条款。
所谓临时保护,是指发明专利申请公布后、专利权授予前使用该发明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支付适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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使用费的制度。专利法第十三条规定:“发明专利申请公布后,申请人可以要求实施其发明的单位或者
个人支付适当的费用。”第二次修改后的专利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九条规定:对于在发明专利申请公布后,
专利权授予前使用发明而未支付适当费用的纠纷,专利权人应当在专利权被授予后,请求管理专利工作
的部门调解。虽然专利法实施条例的上述规定没有涉及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问题,但是应当理解为只有在
发明专利申请被授予专利权之后,才能够就合理使用费的纠纷向人民法院起诉。依据上述规定,发明专
利的申请人有权要求在发明专利申请公布后至专利权授予前使用该发明的单位或者个人支付适当使用
费,但是如果使用单位或者个人拒绝支付,该申请人就只有等到授予专利权之后才能向法院提起诉讼或
者要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予以处理。
本条第二款规定的诉讼时效的适用范围是发明专利申请公布后至专利权授予前使用该发明未支付
适当使用费、专利权人要求其支付使用费的诉讼。该诉讼时效的期间也是二年,计算方法有两种:一般
情况下,时效的计算与专利侵权诉讼时效的计算方法相同,从专利权人得知或者应当得知他人使用其发
明之日起计算;特定情况下,如果专利权人于专利权授予之日前即已得知或者应当得知他人使用其发明,
时效从专利权授予之日起计算。
之所以对要求支付发明专利使用费的诉讼时效的计算方法作出特别的规定,是因为这样的诉讼只能
在发明专利权授予之后提出,而发明专利从公布申请到授予专利权需要一段较长的时间,对于在此期间
使用发明而未支付使用费的行为,如果按照一般情况那样规定以专利权人得知或者应当得知行为之日起
计算时效,则可能在大部分情况下都超过了二年的诉讼时效,显然不利于有效保护专利权人的权利。针
对这种现象,本条第二款规定了可以从专利权授予之日起计算时效。但是,如果专利权人实际上是在授
予专利权之后过了一段时间才得知或者应当得知有人在临时保护期内使用了其发明,则依然以得知或者
应当得知之日来计算诉讼时效。因此,本条第二款规定的两种诉讼时效计算方法实质上表达了以两者中
后到期者为准的含义。这样的规定克服了原有规定的不足之处,能够更好地保护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
三、规定诉讼时效的理由
时效制度是民事法律的重要制度之一,它纯粹以时间作为条件,构成民法上的法律事实。时效完成
便能产生相应的法律后果,与当事人的意志无关,属于法律事实中的事件。时效具有强制性,当事人不
能通过约定来排除时效的适用或者更改时效期间。设立时效制度的目的,首先是为了保证权利义务关系
的稳定性,保障社会经济生活有序进行。社会经济关系在民法中表现为各种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只有促使这些权利义务关系处于相对稳定的状态,社会经济生活才能有序进行。如果权利人长期不行使
其权利,义务人长期不履行其义务,权利义务就处于一种不确定状态,社会经济生活就无法在此基础上
继续进行,因此有必要确认权利义务关系在经过一定期间以后的法律状态。其次,时效制度有利于促使
权利人积极行使权利。时效制度为权利人行使权利规定了一段时间期限,在此期限内,权利人完全可以
完成相应的准备工作,依法行使自己的权利。再者,时效制度也便于执法机关公正执法。执法活动需要
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如果争议发生的时间已经相当遥远,就会给执法机关收集证据和认定事
实带来困难。时效制度使得执法机关可以相对比较及时地调查取证,对案件作出公正的裁判。
从立法上讲,根据立法渊源以及适用对象的不同,可以将诉讼时效分为基本法上的诉讼时效和特别
法上的诉讼时效。基本法上的诉讼时效是由民法典规定的诉讼时效,包括一般诉讼时效和特别诉讼时效。
一般诉讼时效是在一般情况下普遍适用的诉讼时效。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
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两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这是我国民法中的一般诉讼时效。
特殊诉讼时效是专门适用于特种民事关系的诉讼时效。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的特殊时效期
间为一年,适用于以下特殊法律关系:(1)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2)出售质量不合格的商品未
声明的;(3)延付或者拒付租金的;(4)寄存财物被丢失或者毁损的。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
“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
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特别法上的诉讼时效是指由民商
事法律特别规定,适用于该法中的法律关系,不同于基本法规定的一般时效的诉讼时效。例如《环境保
护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因环境污染损害赔偿提起的诉讼时效为四年。原专利法中关于专利侵权损害赔
偿时效的规定与民法通则关于一般时效的规定相同,似乎没有重复规定的必要,然而对专利临时保护的
诉讼时效来说,由于存在特殊情况需要作出特殊的规定,因此在专利法中保留本条还是必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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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专利法详解:第六十九条【不构成侵犯专利权的行为】
第六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视为侵犯专利权:
(一)专利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由专利权人或者经其许可的单位、个人售出后,
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该产品的;
(二)在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制造相同产品、使用相同方法或者已经作好制造、使用的必要准备,并
且仅在原有范围内继续制造、使用的;
(三)临时通过中国领陆、领水、领空的外国运输工具,依照其所属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
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依照互惠原则,为运输工具自身需要而在其装置和设备中使用有关专利的;
(四)专为科学研究和实验而使用有关专利的;
(五)为提供行政审批所需要的信息,制造、使用、进口专利药品或者专利医疗器械的,以及专门
为其制造、进口专利药品或者专利医疗器械的。
【解释】本条是对本次修改的《专利法》第六十三条进行修改而来,修改涉及如下两个方面。
一是完善了有关权利用尽原则的规定,允许平行进口行为。
世界贸易组织的TRIPS协议没有对知识产权的权利用尽问题作出限制性规定;相反,该协议第6
条规定“该协议的任何规定不得用于处理知识产权的权利用尽问题”。这样的条款在TRIPS协议中是绝
无仅有的,表明该协议允许各国在权利用尽问题上根据其需要采取灵活立场。世界贸易组织2001年通
过的《关于TRIPS协议与公共健康的宣言》(即多哈宣言)再次重申,各成员为解决公共健康问题,有
权自行决定其对专利权权利用尽问题的立场。
鉴于目前我国的经济实力和科研实力与发达国家相比还有相当差距,高技术领域的专利权绝大多数
由外国专利权人掌握,我国的产业发展在相当程度上仍依赖于国外技术和产品及其零部件的引进,本次
修改后的《专利法》充分利用TRIPS留给各成员的自由空间,规定允许平行进口行为。同时,允许平行
进口行为使我国在必要时可从国外进口我国不能制造或者制造能力不足的专利药品,这有利于解决我国
的公共健康问题。
本次修改后的《专利法》本条第(一)项规定,专利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由专
利权人或者经其许可的单位、个人售出后,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该产品的,不视为侵犯专利权。
需要注意的是,此处所述的单位、个人,既可以是中国单位或者个人,也可以是外国单位或者个人;对
专利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的“售出”行为,不仅包括专利权人或者经其许可的单位或
者个人在我国境内的销售行为,也包括专利权人或者经其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在我国的销售行为,
即此处的所述“售出”行为的范围不限于中国而覆盖全球范围。这是与《专利法》其他条款规定的不同
之处。考虑到这一差别,为了更为清楚起见,在修改《专利法》的过程中,国家知识产权局曾经提出就
有关平行进口的规定在本条单设一项的立法建议,以区分国内售出行为导致的权利用尽和国外售出行为
导致的权利用尽。最后,立法机构为使条文更为简明,仍将有关平行进口的规定写入本条第(一)项一
并予以规定。根据修改后的规定,专利权人或者经其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在国外销售专利产品或者依照
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任何人向我国进口其购买的该产品,以及进口者以及他人在该产品进口之后
在我国销售、许诺销售、使用该产品的,均不视为侵权。
二是增加了药品和医疗器械的实验例外(Bloar例外)的规定。
Bolar例外是最先在美国产生的一种法律制度,目的是克服药品和医疗器械上市审批制度在专利权
期限届满之后对仿制药品和仿制医疗器械上市带来的迟延。这是因为:在药品或者医疗器械专利权的保
护期届满后,即使其他公司仿制该药品或者专利医疗器械,按照各国对药品和医疗器械上市审批制度,
仍然必须提供其药品或者医疗器械的各种实验资料和数据,证明其产品符合安全性、有效性等要求,才
能获得上市许可。因此,如果只有在专利权保护期限届满之后才允许其他公司开始进行相关实验,以获
取药品和医疗器械行政管理部门颁发上市许可所需的资料和数据,就会大大延迟仿制药品和医疗器械的
上市时间,导致公众难以在专利权保护期限届满后及时获得价格较为低廉的仿制药品和医疗器械,这在
客观起到了延长专利权保护期限的效果。为了解决这一问题,美国、加拿大、英国、澳大利亚等国均在
其专利法中明确规定了Bolar例外,而且这一制度也被世界贸易组织的争端解决机构在对有关纠纷的裁
决中所认可,认为采用Bolar例外没有违背TRIPS协议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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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为公共健康问题较为突出的人口大国,我国在《专利法》中增加有关Bolar例外的规定,可使公
众在药品和医疗器械专利权保护期限届满之后及时获得价格较为低廉的仿制药品和医疗器械,这对我国
解决公共健康问题具有重要意义,因此本次修改后的《专利法》对Bolar例外作了明确规定,即为提供
行政审批所需要的信息,制造、使用、进口专利药品或者专利医疗器械的,以及专门为其制造、进口专
利药品或者专利医疗器械的,不视为侵犯专利权。
根据上述规定,不仅药品生产者或者研发机构为提供行政审批所需要的信息而制造、使用、进口专
利药品或者专利医疗器械的,不视为侵犯专利权,而且他人专门为药品生产者或者研发机构提供行政审
批所需要的信息而制造、进口专利药品或者专利医疗器械并将其提供给药品生产者或者研发机构的行为
也不视为侵犯专利权。
本条是关于不构成侵犯专利权的行为的规定。
一、概述
本条属于例外条款,规定了专利权行使的若干例外情况,这些例外构成了对专利权的限制。
专利权是一种垄断权,具有排他性。‘原则上,未经专利权人同意,任何他人均不得擅自实施其专
利,否则就构成对专利权人权利的侵犯。但是,国家建立专利制度的目的不仅仅是为了保护专利权人的
利益。我国专利法第一条明确规定,专利法的立法宗旨是保护发明创造专利权,鼓励发明创造,有利于
发明创造的推广应用,促进科学技术进步和创新,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从上述立法宗旨出
发,专利制度需要兼顾专利权人、专利技术使用者和社会公众的利益,以求使专利制度达到最佳的社会
效益。从这一意义出发,本条规定与专利法第六章关于强制许可的规定有一定联系。强制许可制度的设
立是为了防止专利权人滥用专利、平衡专利权人与社会的利益;专利权适用的例外条款是为了防止专利
权的行使妨碍正常的生产、生活秩序,平衡专利权人与专利技术使用者的关系。两者都是对专利权的限
制,都是为了使专利制度产生最佳的社会效益。
对专利权人的权利进行一定的限制,以平衡专利权人与专利技术使用者和社会公众之间的利益,这
是各国的普遍作法,各国的专利立法一般都有类似的规定。
二、不视为侵犯专利权的行为
本条第一款规定了不视为侵犯专利权的几种情况,包括专利权用尽、在先使用、外国交通工具临时
过境以及为科学研究和实验的使用。专利法第十一条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
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即属
于“另有规定”的情形。
1.专利权用尽原则
本条第一款第一项是关于专利权用尽原则的规定。
根据该项规定,专利权人制造、进口或者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进口的专利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
法直接获得的产品售出后,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该产品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行为。这样规定的原
因在于:首先,专利权人通过自己制造、进口或者通过许可他人制造、进口的专利产品,并予以销售,
就可以从中获利,权利人的权利已经实现,权利人不应当就同一产品重复获利;其次,专利产品在合法
予以制造、进口并予以售出之后,如果权利人还可以对该产品行使权利,则不利于专利产品的流通和利
用,而且在实践中要对已经售出的专利产品再施行控制也是困难的。
专利权用尽原则是专利制度的一个重要原则,为世界各国所普遍采用,但各国的理论和实践又有差
异。归纳起来,有两种主要的理论。第一种是专利权用尽理论,被认为起源于德国。1902年,德国原
帝国最高法院在一份判决中指出,专利权人在享有独占权的条件下将其专利产品投放市场,该专利权人
已经从其专利权获利,其权利随之被用尽。德国的理论对大陆法系国家有较大影响。美国采用的是“首
次售出”理论,与德国的权利用尽理论比较相近,认为专利产品首次合法售出后,就脱离了专利权的控
制,如果专利权人再对之进行控制,就是对专利权的滥用。第二种是默认许可理沦,被认为起源于英国。
英国在理论上并不认为专利权人享有的权利在专利产品首次出售以后即已用尽,但是认为如果专利权人
在专利产品首次合法出售时没有明确提出限制条件,即可推定购买者获得了可以随意处置所购买产品的
默认许可,专利权人不能再对售出的产品行使控制。英国的理论主要对英联邦国家有较大影响。
对本条第一款第一项所针对的情况来说,不论采用上述哪一种理论,其结论一般都是相同的。因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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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们往往将它们笼统称为专利权用尽原则,不作区分。但是,这两种理论的法律渊源很相同,在某些情
况下运用不同理论的结果是不相同的。从表面上看,起源于德国的权利用尽原则对专利权的限制似乎更
为严厉,因为它认为权利用尽是专利权固有的一种属性,与专利权人售出其专利产品时是否附有限制性
条件没有什么关系,即使专利权人附加了限制性条件,也同样适用权利用尽原则。德国甚至有学说认为
专利权人在出售其专利产品时附加限制性条件是违法行为。但是,实际上默认许可理论的影响范围更加
广泛。这一点通过下面的分析可以得知。
在现实中,常常会出现专利权人拥有的不同权利要求、不同专利权之间相互关联的情况。例如情况
1:一项专利权包括两项独立权利要求,其中一项独立权利要求保护的是一种制造方法;另一项独立权
利要求保护的是用于实施该方法的专用设备。在现实中会产生这样一个问题,即当专利权人自己销售或
者许可他人销售这种专用设备时,其购买者用它来实施方法独立权利要求保护的方法,是否还需要另外
获得专利权人的许可?情况2:专利权人获得了两项专利权,其中一项是关于一种制造方法的专利,另
一项是实施该方法的专用设备的专利,当专利权人自己销售或者许可他人销售其专用设备时,购买者用
它来实施方法专利,是否还需要另行获得专利权人的许可?情况3:专利权人获得了一项制造方法的专
利,该方法的实施需要一种专用设备,但是该专用设备没有获得专利保护,当专利权人自己或者许可他
人出售其专用设备时,购买者用它来实施专利方法,是否还需要获得专利权人的许可?类似的问题还可
以举出很多。这些问题关系到如何确保专利制度以适当、合理的方式运作,不论从理论上看,还是从现
实意义上看,都十分重要。
美国、德国、日本等许多国家的司法实践都认定,在上述三种情况下,除非专利权人在销售其专用
设备时另有明示的限制,否则就意味着购买者获得了实施其方法专利的默认许可,因而在利用这样的专
用设备来实施专利方法不需要另行获得该专利权人的许可。这一结论是合理的,否则就会对合法售出后
的专利产品或者非专利产品的正常利用带来不适当的限制,影响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然而在这些情
况下,根据权利用尽原则就难于得出同样的结论,因为产品独立权利要求和方法独立权利要求被认为是
授予了彼此“独立”的权利,产品权利要求的权利被用尽,不等于方法独立权利要求的权利也被用尽。
同样,产品专利权的权利被用尽,也不等于方法专利权的权利也被用尽。情况3就更是如此,因为在这
种情况下专用设备本身没有获得独占权,更谈不上权利用尽的问题。德国联邦最高法院1979年在一个
判决中指出:“如果专利权人售出的是一个其本身没有获得专利保护的装置,即使该装置只能用于实施
该专利权人所拥有的一项专利方法,也不会使得该方法专利权被权利用尽。然而,在这样的情况下,通
常可以认为装置的购买者获得了实施该专利方法的默认许可。不过,默认许可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协议
问题,与权利用尽原则无关。”
默认许可理论实际上是诚实信用原则的具体运用。可能有人认为,要突破默认许可理论带来的限制
不是也很简单吗?专利权人只要在出售其专用设备时给出明示的限制条件,就消除了适用默认许可理论
的可能性。然而,问题就在于在现实中施加这样的限制常常是不合情理的事情。试想,如果一种设备是
用于实施一种专利方法的专用设备,而销售者在出售该种设备时明示禁止用它来实施其专利方法,那么
还会有谁来购买其设备?施加这样的限制条件,无非是希望利用其方法专利权获得进一步的经济利益,
而这一点完全没有必要通过这种方式来实现。事实上,专用设备的销售价格可以由专利权人自行确定。
专利权人在出售其专用设备时,完全可以基于他享受一项方法专利而适当提高其专用设备的出售价格,
从中获得利益。任何他人未经许可而销售相同的专用设备,其销售者构成了对方法专利权的间接侵权行
为,其购买者用该设备来实施专利方法构成了对方法专利权的直接侵权行为。专利权人由于享有专利保
护而在市场竞争中占据有利地位,因此无论通过自己销售专用设备,还是通过禁止他人未经许可而销售
其专用设备,都能够享受方法专利权带来的好处。既然如此,专利权人在销售其专用设备后,就不应当
再用其方法专利权对合法售出后的专用设备进行控制。当然,一项专利技术的价值是由市场来决定,而
不是由专利权人的主观意志来决定的。一种专利产品的销售价格也要由市场来决定,价格过高就会失去
市场竞争力,这是专利权人在确定其价格时必须予以考虑的。专利制度为专利权人获得经济利益创造了
有利的法律环境,如何获利则是专利权人自己的事情。实际中有没有获利以及获利多少是由许多因素来
决定的,专利权人不能以实际上没有获利或者获利很少为理由,要求对上述结论享受例外。.
本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权利用尽原则的适用范围比较狭窄,仅适用于“专利产品”或者“依照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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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方法所直接获得的产品”。也就是说被权利用尽的专利权限于涉及该产品本身的专利权。因此,对于
上述三种情况来说,适用本条规定的权利用尽原则是有困难的。我们可以对比一下1975年制定的欧共
体专利公约的有关规定。尽管由于种种原因,该公约至今尚未生效,但是该公约的制定是欧洲各国在专
利制度方面进行协调的结果,反映了欧洲各国对许多问题的共识,因此对我们来说仍然很有参考价值。
该公约第28条规定:“当一项欧共体专利所覆盖的产品在任何一个欧共体国家内制造,并由专利权人
或者经专利权人明确同意而在任何一个欧共体国家投放市场之后,该专利权的效力不能延及与该产品有
关的任何行为,除非是欧共体有关法律另有规定。”上述规定与本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之间的区别在于:
公约采用了“专利权所覆盖的产品”(the product covered by an Community patent)这一措
辞,而不是“专利产品”的表达方式,因此其适用范围更为广泛。例如上面所说的用于实施专利方法的
专用设备就可以被认为是方法专利权所覆盖的产品。这样,依照欧共体专利公约对权利用尽原则的规定,
其结论与默认许可理论是基本上一致的。
应当注意的是,我国专利法第十二条规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实施他人专利的,应当与专利权人
订立书面许可合同,向专利权人支付适当的使用费。”一种观点认为,既然我国专利法规定实施他人专
利必须订立“书面”许可合同,这就排除了采用默认许可理论的可能性。然而,基于上面的分析介绍,
为了使专利制度能够以合理的方式运作,也有人主张对专利法第十二条的解释不应当完全排除默认许可
的存在。《民法通则》第四条规定,诚实信用原则是民事活动应当遵循的基本原则之一。《合同法》第
十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从我国基本法律的规定来看,没
有排除认同默认许可理论的可能性。
在理解专利权用尽原则时,还应当注意如下两点:
第一,专利权用尽是相对于每一件投放市场的专利产品而言的,所谓“权利用尽”,是指专利权人
对经其同意而售出的每一件专利产品的处置不再拥有控制权,无论购买者随后以何种方式使用或者销售
该专利产品,专利权人都无权干预;而不是指该专利权的整个权利从此就终结了。专利权在其整个专利
有效期内都是有效的。
第二,许多国家强调,产生“权利用尽”的前提条件是“专利权人自己或者许可他人将其专利产品
投放市场”而不是“有关产品被合法地投放市场”。例如欧共体专利公约的规定就是“由专利权人或者
经专利权人明确同意而在任何一个欧共体国家投放市场”。两者之间的区别在于有时专利产品投放市场
是“合法”的,但是却并没有得到专利权人的许可。例如专利法第十四条规定:“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的
发明专利,对国家利益或者公共利益具有重大意义的,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
政府报经国务院批准,可以决定在批准的范围内推广应用,允许指定的单位实施。”专利法第六章规定,
在一些情况下,国家知识产权局可以批准实施专利的强制许可。此时,由于实施专利技术的行为是合法
的,因而可以认为将所获得的专利产品投放市场的行为也是合法的,而且专利法规定实施的单位或者个
人必须向专利权人支付合理的使用费,因此专利权人的利益也得到了一定的补偿,但是从严格的意义上
讲并非经过专利权人的许可。一些国家认为在这种情况下不能适用“权利用尽”原则。对此,我们持不
同观点。在批准推广应用或者强制许可的情况下,如果不适用专利权用尽原则,就会导致购买者对合法
售出的专利产品不能合法予以使用和再销售的现象,从而使批准推广应用和强制许可在很大程度上失去
意义。这样的结果显然是不可取的。
在1984年制定的专利法中,关于专利权用尽原则的规定是“专利权人制造或者经专利权人许可制
造的专利产品售出后,使用或者销售该产品的,不视为侵犯专利权”。1992年第一次修改专利法时,
在专利法第十一条中增加了对产品制造方法的延伸保护,规定对专利方法的保护还包括依照该方法直接
获得的产品,同时规定未经许可不得进口专利产品或依专利方法所直接获得的产品。然而,当时没有对
本条的规定作相应修改,使两者不尽一致。此外,第二次修改专利法时在专利法第十一条中增加了有关
“许诺销售”,的规定,也需要在本条中有所呼应。因此,将原专利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修改为
现在的条文。
有人担心在关于权利用尽的条款中写入“进口”二字,将意味着从法律上明确允许平行进口行为。
这种担心是不必要的,因为该项规定涉及的是合法进口的专利产品售出后的控制权问题,而不涉及何种
进口行为是合法行为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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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为适用权利用尽原则的前提条件,使专利产品进人中国市场的行为必须是得到专利权人许可的行
为。一般情况下,专利产品经专利权人许可进入中国市场有两种途径:一是专利权人自己或者许可他人
在中国制造其专利产品并予以售出;另一种是专利权人自己或者许可他人向中国进口其专利产品并予以
售出。原专利法有关权利用尽原则的规定涉及到了前者,却没有涉及后者,应当说是有欠缺的。如果专
利权人自己向中国进口其专利产品并予以出售,当然应当适用专利权用尽原则;如果专利权人明示许可
他人向中国进口其专利产品并予以出售,也没有理由认为不能适用专利权用尽原则。这是作出上述修改
的原因所在。
平行进口的专利产品是否也能享受权利用尽原则?对此问题的回答取决于对本条第一款第一项中
“许可”二字的解释。如果认为它包括了默认许可,则意味着平行进口后的专利产品能够享受权利用尽
原则;如果认为不包括默认许可,则结论相反。这再次体现了默认许可理论的重要性。需要指出的是:
对这一问题的回答应当与是否允许平行进口行为的立场彼此一致,因为不可能一方面允许平行进口,另
一方面又不允许进口并售出后的专利产品的自由使用和销售;也不可能一方面禁止平行进口,另一方面
又对进口并售出后的专利产品的使用和销售适用权利用尽原则。
2.先用权
本条第一款第二项是关于在先使用的规定。
根据该项规定,在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制造相同产品、使用相同方法或者已经作好制造、使用的必要
准备,并且仅在原有范围内继续制造、使用的,不构成专利侵权行为。这样规定的原因在于申请并获得
专利权的人不一定是首先作出发明创造的人,也不一定是首先实施该发明创造的人。在专利权人提出其
专利申请之前,可能有人已经研究开发出同样的发明创造,并且已经实施或者准备实施,这样的人被称
为先用者。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在授予专利权后禁止先用者继续实施发明创造,显然有失公平,而且会
造成社会资源的浪费。因此,有必要对专利权大的权利进行限制。在专利申请以前实施或者准备实施专
利技术的行为被称为在先使用。在先使用产生先用权,可以对抗专利权。
在先使用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享受先用权,需要符合以下条件:
(1)必须有实施或者准备实施相同专利技术的行为。在先使用人必须已经开始制造相同的产品、
使用相同的方法;或者为制造相同的产品、使用相同的方法做好了必要的准备。这里所说的实施行为只
能是制造相同的产品或者使用相同的方法的行为,不包括进口、许诺销售、销售、使用相同的产品或者
依照相同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的行为。相同的产品和相同的方法是指与已经申请并获得专利权的专利产
品、专利方法相同的产品、方法。做了必要的准备是一个相对比较模糊的概念,一般可以从两方面判断:
一方面是指先用者进行了相当的投资,已经形成或者初步形成了生产能力;另一方面指先用者的投资与
实施专利技术之间有着密切的联系,形成的生产能力只能用于或者主要用于生产专利产品、使用专利方
法。
(2)制造、使用行为或者为制造、使用所作的准备工作必须在专利申请日前已经进行。如果专利
申请要求了优先权,则上述行为必须在优先权日前已经进行。所谓在申请日之前已经进行,不仅要求在
先使用行为开始于申请日之前,而且_还要求这种行为一直持续到申请日。换句话说,上述行为在申请
日以前不能处于已经停止的状态,除非这种停止是不可抗力所造成。如果某人在申请日以前已开始其生
产制造行为,但中途却停止了,直到另一人申请专利之后才恢复其生产,在这样的情况下就不能享受先
用权。
(3)在先使用行为必须是“善意”的。这就是说,先用者制造相同产品、使用相同方法或者为此
而进行的准备,必须是根据申请日之前自己研究开发的技术或者通过合法途径所获得的信息而进行的。
所谓合法途径,包括从后来的申请人那里合法地获得有关技术信息。例如申请人在申请专利之前的六个
月的期限之内在中国政府承认的国际展览会上展出其发明创造,根据专利法的规定,展出行为不影响其
随后提出的专利申请的新颖性。在展出到随后提出专利申请之间的时间期间内,如果有人根据展出的发
明创造,制造相同的产品或者使用相同的方法,或者为之作好了必要的准备,则是完全合法的行为,即
使展出者随后提出了专利申请也继续是合法的。因此在这种情况下,先用权是成立的。如果第三人的制
造、使用行为是违背与申请人之间的信任关系或者侵犯其权利的结果,例如通过贿赂申请人的雇员而获
得信息,则第三人的制造、使用行为是违法的,不能享受先用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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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实施应当限于原来的规模。在先使用人获得保护的范围,是在原有的范围内继续制造、使用。
在原有的范围内,一般是指维持原来的产量,如果原来的产量并未达到生产设计能力,那么在原有设备
生产能力下达到的产量,也应当被认为是在原有规模内。
先用权的移转(包括转让、继承等)是受到限制的。它只能随同制造相同产品、使用相同方法的企
业或者企业中制造相同产品、使用相同方法的一部分,或者随同原先准备制造、使用的企业或者企业的
一部分一起移转。
应当指出的是:先用权并不是一种单独存在的权利,而仅仅是一种对抗专利侵权指控的抗辩权,它
只有在满足下述条件时才有必要予以考虑:
(1)有人针对一项发明创造申请并获得了一项专利权;
(2)他人在上述专利权的申请日之前已经开始实施该项发明创造或者为实施该项发明创造做好了
必要的准备;
(3)上述实施行为尚未使有关技术内容为公众所知,构成使之丧失新颖性的现有技术;
(4)先用者在专利申请公布之后或者授予专利权之后继续其实施行为;
(5)专利权人认为先用者的实施行为构成了侵犯其专利权的行为,向有关人民法院起诉或要求管
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予以处理。
3.过境的外国交通工具上使用专利的行为
本条第一款第三项是关于外国交通工具临时过境的规定。
根据本款规定,临时通过中国领陆的外国运输工具,为自身的需要在其装置或者设备中使用有关专
利的,依照其所属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依照互惠原
则,不视为侵犯专利权。这样规定的原因是,交通运输工具处于不断运动的过程中,对运输工具自身使
用的专利技术要求专利保护,可能会限制运输工具进人某些地区,影响国际交通运输自由;同时,由于
运输工具进入某些地域的时间非常短暂,对其使用的专利技术提供专利保护,在实际操作中也比较困难。
适用本款规定需符合以下条件:
(1)保护的对象是临时进人中国领陆的外国运输工具。临时进人是非长期在中国国内运营,包括
暂时进人和偶然进人。暂时进人包括定期进人;偶然进人指由于特殊情况进人中国领陆,如船舶进港避
风,飞机因为气象条件迫降等。外国运输工具,指在中国以外的其他国家或者地区登记注册的运输工具,
包括船舶、航空器和陆地运输车辆等。中国领陆包括中国的领水和领空。
(2)保护的范围是运输工具为自身需要在其装置和设备中使用有关专利的行为。本项的目的在于
维护国际间运输的自由,因此,对有关专利的使用仅限于运输工具本身的需要,即为构成运输工具本身
的功能所必要的。这里的使用专利,指使用专利产品或者专利方法,不包括制造、许诺销售、销售和进
口专利产品的行为。
(3)保护的条件是运输工具所属国与中国有协议、条约规定或者实施互惠原则。对临时过境的外
国运输工具给予保护并不是自动产生的,它是一个国给予另外一个国家的待遇,需要通过双方签订的协
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规定,如我国参加的巴黎公约就规定了对临时过境的运输工具的保护。
4.为科学研究和实验目的而使用专利的行为
本条第一款第四项是关于专为科学研究和实验使用有关专利的规定。
根据本项规定,专为科学研究和实验使用有关专利行为不视为侵犯专利权。本项规定的原因是,科
技创新总是需要在原有的技术基础上进行,如果为科学研究和实验的目的而使用有关专利都需要征得专
利权人的许可,可能会妨碍他人进行研究开发,不利于科学技术的进步,从而有悖于专利法的立法宗旨。
根据专利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只有为生产经营目而实施专利的行为,才需要获得专利权人的许可,
不是为了生产经营目的而进行的实施行为不构成专利侵权行为。一种观点认为,专利法之所以规定为科
学研究和实验而使用有关专利的不视为侵犯专利权,是因为这种行为不是为了生产经营目的。这种观点
容易使人们对本项规定的含义和范围产生不正确的理解,认为本项规定的适用可以仅仅根据一个单位的
性质来进行判断,只要认定该单位是专门从事科学研究和实验的单位,例如中国科学院的某个研究所,
则无论该单位在其研究工作中以何种方式利用有关专利,均不构成侵犯专利权的行为。
本项规定“为科学研究和实验而使用有关专利”,其中所说的“科学研究和实验”,是指专门针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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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技术本身进行的科学研究和实验,目的在于考察专利技术本身的技术特性或者技术效果,或者对该
专利技术本身作进一步的改进,而不是泛指一般的科学研究和实验;所说的“使用有关专利”,指为上
述目的按照公布的专利文件,制造专利产品或者使用专利方法,对专利技术进行分析、考察,而不是利
用专利技术作为手段进行其他的科学研究和实验项目。
欧共体专利公约第27条(b)规定:“为了科学实验目的而进行的与专利发明的内容有关的行为,
不视为侵犯专利权。”这一规定的意图与本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意图是相同的,但是其表达方式
更为准确,可以帮助我们理解本项规定的含义。首先,该规定明确了所涉及的科学研究和实验行为必须
是与专利发明的内容有关的行为,这就清楚地排除了利用专利技术作为手段而进行其他科学研究和实验
也可以免除其侵权责任的可能性。其次,本项采用了“使用有关专利的”的措词,其中“使用”二字容
易被理解为仅仅限于“使用专利产品”和“使用专利方法”,认为排除了“制造专利产品”的行为也适
用本项规定的可能性。事实上,为了对专利技术本身进行考察,允许进行科学研究和实验的单位或者个
人为此目的而制造所需的专利产品。欧共体专利公约采用的是“进行与专利发明的内容有关的行为”的
表述方式,它没有产生上述歧义的余地。
通过上述的分析介绍可以知道,是否能够适用本项的规定,与一个单位的性质无关。即使是一个典
型的生产经营单位,例如公司或者企业,如果它所进行的行为仅仅是对某项专利技术本身进行研究和实
验,则属于本项规定的范围,可以不视为侵犯专利权;即使是一个纯粹的科研单位,例如中国科学院的
某个研究所,如果它所进行的行为是利用某项专利技术作为手段来进行其他的科研项目,则不属于本项
规定的范围,构成了侵犯专利权的行为。
在我国建立市场经济体制的今天,讨论科学研究和实验是否具有为生产经营目的的性质,实际上已
经没有什么意义,因为两者之间有太多的联系,而且我国正在纠正过去“科研、生产两张皮”,彼此相
互脱节的不合理现象,努力使它们更加紧密地结合起来。因此,在判断是否适用本项规定时,不应当将
注意力集中在有关行为是否属于为生产经营目的行为这一问题上。
目前,国际上对本项规定还存在一些争议,其中一个问题是对获得专利保护的药品的临床应用是否
属于本项规定的科学研究和试验的范围。欧洲对此问题正进行探讨,有望在不久的将来达成一种共识。
新专利法详解:第七十条【善意第三人的免责】
第七十条 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
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解释】本条是对本次《专利法》修改前第六十三条第二款进行修改而来。
本次《专利法》修改前第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
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能证明其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
担赔偿责任。”本次修改后的《专利法》将该款单独成为一条,并增加了“许诺销售”的内容。
本次《专利法》修改前第六十三条第了款规定的是不视为侵犯专利权的行为,第二款规定的是侵犯
专利权但是可以免除赔偿责任的行为。这两者的性质不同,因此分为两条予以规定更为适宜。
根据本次《专利法》修改后第十一条的规定,发明、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专利权人都享有禁止他人
未经许可而进行许诺销售行为的权利。违反该条规定,许诺销售专利产品的,将构成侵犯专利权的行为,
要承担侵权责任。考虑到许诺销售行为并非实际销售行为,一般情况下不会对专利权人造成实际损害,
故不存在赔偿责任,因此2000年第二次修改《专利法》时在免除赔偿责任的条款中没有涉及许诺销售
行为。但是实践表明,没有实际销售只能表明行为人没有实际获利,并不等同于专利权人没有因违法许
诺销售行为的存在而受到实际损害。因此,在某些情况下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人也需要承担赔偿责
任。为此,在出于保护善意第三人利益目的而设立的免责条款中也应当增加有关许诺销售的表述。另外,
从文字上看,“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实质上
是“专利侵权产品”,不宜称之为“专利产品”,因此本条也对相关表述进行了修改。
综合以上考虑,修改后的《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
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
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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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条是关于善意第三人的免责规定
本条第二款是关于善意第三人的免责条款,是专利法的第二次修改中新设立的一款。
本款规定的法理基础是民法保护善意第三人的理论。按照该理论,如果行为人在为民事行为时主观
上出于善意,并付出了相当的代价,只是因为其他原因而使行为具有违法性,则根据公平原则,该善意
行为人的权利应当得到合理保护。本款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
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能证明其产品合法来源的人即为善意第三
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原专利法第六十八条第二项规定:“使用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
产品的,不视为侵犯专利权”。在第二次修改专利法的过程中,不少人对本条第二款的规定提出了修改
意见,认为对善意第三人的权利予以合理考虑是必要的,也符合我国的实际需要,但是如果从法律上将
这样的行为规定为不侵犯专利权的行为,则不利于保护专利权人的合法利益,容易给专利产品的非法制
造者提供可乘之机,使他们可以利用本款规定为其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的专利产品寻求合法的销售
渠道。
对本款的修改涉及如下三个方面:
第一,补充了依照专利方法所直接获得的产品。在第一次修改专利法时,在专利法第十一条中增加
了对方法专利的延伸保护,也就是对方法专利的保护不仅包括该方法的使用,而且包括销售、进口或者
使用由该方法所直接获得的产品。然而,在修改专利法第十一条的同时,却没有对原六十二条第二项的
规定作出相应修改,致使该项规定仍然仅仅包括“专利产品”。专利法的第二次修改补充了依照专利方
法所直接获得的产品,从而使本款规定与专利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协调一致。
第二,严格了适用本款规定的条件。按照过去的规定,如果销售者或者使用者以“不知道”为理由
进行辩解,而专利权人又不能反证销售者或者使用者知道其销售或者使用的产品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
制造的专利产品,就不能追究销售者或者使用者的法律责任,无法获得任何法律救济。一般说来,销售
和使用行为比较容易发现,而制造行为则比较难于发现。过去,侵权产品的制造者往往利用这一规定,
自己以隐蔽方式非法制造专利产品,再寻他人为其销售专利产品,而销售者则以“不知道”为理由推
卸其侵权责任。这样,常常使专利权人处于一种无可奈何的境地:能够承担侵权责任的违法制造者难于
到,而容易到的行为人却又无法追究其侵权责任。根据修改后的条文,销售者和使用者仅仅以“不
知道”为理由尚不足以免除其赔偿责任,还必须证明其销售或者使用的产品有合法的来源。这样,就使
得与“地下”制造者串通一气的销售者、使用者难于推卸其侵权责任,而且有利于专利权人顺藤摸瓜,
到制造侵权产品的根源。
第三,缩小了免责的范围。根据修改后的条文,即使满足本款规定的条件,销售者和使用者的行为
仍然是侵犯专利权的行为,能够免除的仅仅是其赔偿责任。《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公民、
法人的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假
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因此,专利权人可以要求销售者和使用者承
担除赔偿损失之外的其他民事侵权责任。
由于本款规定的行为仍然是侵犯专利权的行为,不能再归入本条第一款的范围,因此在第二次修改
专利法时将它从第一款中拿出,单独设为一款。
在理解本款规定时,应当注意如下问题:
第一,行为的范围仅限于为生产经营目的销售或者使用专利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所直接获得产品
的行为,不包括制造和进口专利产品的行为。专利法对专利产品的制造提供的保护是一种“绝对保护”,
制造行为是否构成侵权行为与制造者的主观意图无关。进口专利产品行为的性质与制造专利产品相似,
因此也没有将它列人本款规定的范围之内。这表明,制造者、进口者不能以不知道其制造、进口的产品
是他人受保护的专利产品为理由,请求免除其赔偿责任。
第二,在专利法的第二次修改中,专利法第十一条增加了有关许诺销售的规定。本款涉及销售行为,
却没有提到许诺销售行为,这是否是一个失误?所谓“许诺销售”,是指明确表明愿意出售一种产品的
行为,它是销售行为的前期行为,实际销售行为尚未发生。如果发展到实际售出专利产品,许诺销售者
就变成了销售者。专利法规定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不得许诺销售专利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所直接获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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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产品,是为了强化对专利权的保护,尽可能将侵权产品的扩散制止在其萌芽状态,避免使专利权人遭
受难以弥补的损失,这是完全必要的。但是对于许诺销售行为来说,由于还没有出现实际销售行为,一
般情况下可以认为对专利权人的实际损害还没有形成,所以不必考虑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的问题。
作为一种侵权行为,许诺销售行为的行为人应当承担的民事侵权责任主要是停止侵权行为和消除影响。
假如本款仍然规定在不知道情况下销售、使用专利产品的行为不视为侵犯专利权,则不列举许诺销售行
为是不妥当的,因为实际销售者可以不视为侵犯专利权,而尚未实际销售的人反而要被视为侵犯专利权,
从法理上说是不合适的;但是由于本款规定的免责范围已经变化了,所免除的仅仅是赔偿损失的民事责
任,因此在本款中没有必要列举出许诺销售行为。
第三,关于行为人的主观过错,本款采用的是“不知道”这一措词。“不知道”应当被理解为“得
知”的反义词,包括不可能知道和应当得知而实际并不知道两种情况。根据侵权行为法的基本原则,如
果行为人明知其行为将侵犯他人权利,仍然进行该行为,则行为人是故意侵权,无疑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如果行为人应当知道其行为将侵犯他人权利,然而由于疏忽大意而没有知道,则行为人有过失,也应当
承担侵权责任。专利权是国家授予的权利,有专门的专利公报予以公示,任何公众都可以查阅。从理论
上说,每一个使用者、销售者都应当事先核实其使用、销售的产品是否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的侵
权产品,否则就有“过失”。然而,获得专利保护的有可能是整个产品,但是也有可能仅仅是产品的某
个零件、部件、电路等等,使用者、销售者有可能根本不了解其产品的内部结构,更无从去了解它们是
否侵犯了他人的专利权。如果要求销售和使用侵权产品的人只要有过失都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侵权责
任,则销售商和购买者就必须事先一一查明其销售或者使用的所有产品及其所有零部件是否侵犯他人专
利权,这将给销售者和使用者带来过于沉重的负担,实际上是绝难作到的。因此,本条第二款规定,在
销售者或者使用者应当知道而实际并不知道并能证明产品合法来源的情况下,可以免除其赔偿责任,但
应承担除赔偿之外的其他侵权责任,尤其是停止继续使用或者销售行为。参见前面对专利法第六十条的
详解,在某些情况下不应当要求行为人必须有过错才承担侵犯专利权的民事责任;这里又规定在某些情
况下也并非只要行为人有过失就一定要承担全部侵权责任,两者都是从专利保护的具体特点出发,对《民
法通则》的基本原则作出的适当变通,其目的都在于本着实事求是的态度,使专利制度更为合理。不过,
对本条第二款中关于“不知道”的规定也存在不同的意见。一些人认为,专利法第六十八条规定,侵犯
专利权的诉讼时效自专利权人“得知或者应当得知”侵权行为之日起计算;而本条第二款规定,侵权产
品的销售者、使用者只要是“不知道”即可免除赔偿责任,两者相比有些失衡。一些国家的专利法规定,
只有在“没有合理依据应当知道”的情况下,行为人才不承担赔偿责任。这种规定给出的免责范围比本
条规定的范围小,因为如果行为人有合理依据应当知道,即使他实际并不知道,也不能免除赔偿的责任。
第四,本条第二款也隐含了对举证责任的规定。在有关销售、使用专利产品的侵权纠纷中,原告亦
即专利权人应当首先证明所涉及的产品是其专利产品,并且证明该产品是未经其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
如果举证成功,为法官所采信,则被告亦即销售者或者使用者要承担侵权责任。此时,被告要想免除赔
偿损失的侵权责任,则应当证明他“不知道”其销售或者使用的产品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
的,并证明其产品具有合法来源。其中,证明“不知道”常常只能是一种断言,一般要由专利权人提供
反证,证明被告实际上知道,才能否定其断言;而证明合法来源必须由被告提供具体证据,例如可以通
过出示正式的购销合同、商业发票等证明合法取得产品。应当注意的是:证明其产品有合法来源的,并
不等于能够证明行为人“不知道”。这两个条件是彼此独立的,不能将它们混为一谈。另一方面,“合
法来源”是指销售或者使用的专利产品是通过正当、合法的渠道而获得的,其中“合法”一词并不包含
该专利产品的制造、进口也必须合法的含义。本条第二款的适用对象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进口
的专利产品,制造、进口行为本身是违反专利法规定的行为,因此该产品本身是“违法产品”。
新专利法详解:第七十一条【擅自向外国申请专利的法律责任】
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条规定向外国申请专利,泄露国家秘密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
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解释】本条是关于违反专利法第二十条的规定,擅自向外国申请专利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首先,违反专利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向外国申请专利,泄露国家秘密的行为,是一种违法行为,需要
承担行政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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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法第二十条规定:“中国单位或者个人将其在国内完成的发明创造向外国申请专利的,应当先
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申请专利,委托其指定的专利代理机构办理,并遵守专利法第四条的规定。中国
单位或者个人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参加的有关国际条约提出专利国际申请。申请人提出专利国际申
请的,应当遵守前款规定。”上述规定主要是出于保守国家秘密的原因。专利法第四条胜马之:“申请
专利的发明创造涉及国家安全或者重大利益需要保密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专利法实施条例第
八条规定:“发明专利申请涉及国防方面的国家秘密需要保密的,由国防专利机构受理;国务院专利行
政部门受理的涉及国防方面的国家秘密需要保密的发明专利申请,应当移交国防专利机构审查,由国务
院专利行政部门根据国防专利机构的审查意见作出决定。除前款规定外,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受理发明
专利申请后,应当将需要进行保密审查的申请转送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审查;有关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
该申请之日起的4个月内,将审查结果通知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需要保密的,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
按照保密专利申请处理,并通知申请人。”根据上述规定,中国单位或者个人向国外申请专利之前,首
先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专利,国家知识产权局就可以对申请专利的发明创造进行控制,区分是否需要
保密。需要保密的,按照规定的程序处理。本条所称违反第二十条的规定,是指违反第二十条第一、二
款的规定,向外国申请专利时没有先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专利。这种行为如果泄露国家秘密,给国家
利益造成损害,应当承担行政法律责任,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行政处分是国家机关、学校、企业、事业单位等组织对其内部人员予以的惩戒措施。我国关于行政
处分的法律主要有两个。一是1957年10月23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原则批准,同年10月26日由国务院
公布的国务院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暂行规定,规定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尚不构成犯罪的违
法失职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分。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刑法,情节轻微,不追究刑事责任的,也可以
给予行政处分。行政处分包括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降职、撤职、开除留用察看和开除等八种;
二是1993年8月14日国务院发布的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规定国家公务员有违纪行为,尚未构成犯罪
的,或者虽然构成犯罪但是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给予行政处分。行政处分包括警告、记过、记
大过、降级、撤职、开除等六种。目前,一般按照后者的规定执行。根据以上规定,行政处分一般由行
政机关内部管理机构或者由与被处分人有从属关系的机关作出,适用的对象是行政机关内部工作人员或
者与行政管理机关有行政隶属关系的人员。我国在实践中,除了行政机关,国营企业、事业单位等也对
内部人员适用行政处分。行政处分作为一种行政法律责任,适用范围具有一定局限性,并不是对任何人
都普遍适用的法律责任。本条规定的行为人不一定有单位或者隶属于某个行政主管部门,也就无法适用
行政处分。随着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化,经济主体开始趋向多样化,这个问题将会更加突出。所以,
本条规定的法律责任有一定缺陷,以行政处罚代替行政处分作为法律责任,可能更加合适。
其次,违反专利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向外国申请专利,泄露国家秘密的行为可能构成犯罪,需要承担
刑事责任。
我国刑法第三百九十八条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国家保守秘密法的规定,故意或者过失泄
露国家秘密,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犯前款罪的,依照前款的规定酌情处理。”违反专利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向外
国申请专利,泄露国家秘密,如果给国家造成重大损失,就构成了上述刑法规定的泄露国家机密罪,应
当依法承担刑事责任。刑法第三百九十八条规定包含两种情况,一种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泄露国家秘密,
是针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所作的规定;一种是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泄露国家秘密,适用
于所有的人。本条规定的违法向外国申请专利,泄露国家秘密构成犯罪,属于后一种情况,应当依照关
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泄露国家秘密罪的规定酌情处理,一般是在规定的刑罚内减轻、从轻处理。
新专利法详解:第七十二条【侵夺发明人或者设计人权益的法律责任】
第七十二条 侵夺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的非职务发明创造专利申请权和本法规定的其他权益的,由所
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解释】本条是关于侵夺发明人或者设计人权益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鼓励发明创造是专利法立法的根本目的之一,而发明人或者设计人是所有发明创造的源泉。为了保
护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的积极性,专利法在总则部分规定,对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的非职务发明创造专利申
请,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压制。与此相呼应,本条规定了侵夺发明人或者设计人根据专利法获得的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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益的法律责任。
根据专利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发明人或者设计人是指对发明创造的实质性特点作出创造性贡献
的人。在完成发明创造过程中,只负责组织工作的人、为物质条件的利用提供方便的人或者从事其他辅
助工作的人,不应当被认为是发明人或者设计人。
根据专利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对非职务发明创造来说,发明人或者设计人享有申请专利的权利;
申请被批准以后,该发明人或者设计人为专利权人。对职务发明创造来说,发明人或者设计人享有以下
权利:发明人或者设计人所属单位就其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在专利申请和专利证书中写明自己是
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的权利;在上述申请被批准以后,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应当对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
或者设计人给予奖励;发明创造专利实施以后,根据其推广应用的范围和取得的经济效益,对发明人或
者设计人给予报酬。
侵夺发明人或者设计人合法权益的行为,包括妨碍发明人或者设计人合法行使自己的权利的行为,
以及把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的成果非法据为己有的行为。这种行为一方面侵犯了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的权
利,另一方面也违反了专利法关于鼓励发明创造的基本精神,是一种行政违法行为,应当承担行政法律
责任,由行为人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对行为人给予行政处分。
关于行政处分的适用,已经在第七十一条的详解中作了比较详细的阐述,这里不再重复。本条规定
是根据20世纪80年代初期的情况制定的,当时我国的经济体制还是计划经济占主导地位,经济主体以
国营经济为主要组成部分。随着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深人,本条规定已经不太适应形势发展的要求,其
体现是:第一,行政处分作为一种行政法律责任,适用具有局限性,一般只适用于行为人与单位有某种
行政隶属关系的情况,随着经济主体的多样化,本条规定已经不能涵盖所有的情况;第二,侵夺发明人
或者设计人合法权益的行为,在本质上主要是一种民事侵权,随着经济管理体制的改变,国家不再干预
企业内部生产经营活动,相应的法律责任应当从行政责任转向民事责任。当然,目前本条关于侵夺行为
人的行政法律责任的规定,并不排斥发明人或者设计人依法行使自己的民事权利。发明人或者设计人就
其非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权、对职务发明创造表明身份权、获取奖励、报酬权都是专利法及其细则明
确规定的民事权利,当这些合法权益受到侵夺时,如果不能通过行政方式获得救济,可以向人民法院提
起民事诉讼,保护自己的权利。
新专利法详解:第七十三条【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参与专利产品经营活动的法律责任】
第七十三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不得参与向社会推荐专利产品等经营活动。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消除影响,有违法收
入的予以没收;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解释】本条是关于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参与专利产品经营活动的法律责任的规定,是专利法第二
次修改中新增加的条款。
本条是针对目前社会上一些行政机关,包括个别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超越职能、参与经营活动、非
法谋取利益的行为作出的规定。
本条所称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是各级人民政府设立的,负责管理专利工作的行政机关。向社会推荐
专利产品,是指为了自身的利益,利用社会对政府行政机关的信任,向社会介绍专利产品,鼓励公众购
买、使用专利产品。参与专利产品的经营活动,指以获取经济利益为目的,参与专利产品的生产、销售
活动。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作为政府职能部门,各自负有相应的职能。专利法第三条规定:“国务院专利
行政部门负责管理全国的专利工作;统一受理和审查专利申请,依法授予专利权。省、自治区、直辖市
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专利管理工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依法在规
定的职能范围内行使职权,履行职能。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向社会推荐专利产品,参与专利产品经营活
动,会干扰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损害政府的形象,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包括:由上级机关或者
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消除影响,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
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这里,情节严重指违法行为造成较大影响的,包括违法所得金额较大,或者推
荐产品情况不真实,给公众带来较大损失等。直接负责的的主管人员指作出推荐专利产品或者参与专利
产品经营活动的决定的人员;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指直接参与推荐专利产品或者其他经营活动,具体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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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务的人员。
本条是第二次修改专利法时新增加的条款。在人大常委会对专利法修改草案进行第三次审议的过程
中,有的委员提出,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依法履行职务,不得向社会推荐专利产品,不得利用职权
参与专利产品经营活动。根据法律委员会的建议,专利法增加了此条规定。
新专利法详解:第七十四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渎职行为法律责任】
第七十四条 从事专利管理工作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以及其他有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
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解释】本条是关于从事专利管理工作以及其他与专利有关的工作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渎职行为法
律责任的规定。
本条规定中的行为主体是从事专利管理工作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以及其他有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从事专利管理工作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指由各级人民政府设立的,负责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的工作人
员,包括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工作人员以及各级地方管理专利工作部门的工作人员。其他有关国家机关工
作人员指虽然不从事专利管理工作,但是依法处理与专利有关事务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如专利法第十
四条规定中的国务院有关部委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工作人员。
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是从事专利管理工作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以及其他有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
渎职行为,包括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等行为。玩忽职守,指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者不正
确履行职责,一般表现为放弃、懈怠职责,在工作中马虎草率、敷衍塞责,不认真、不正确地做好本职
工作。如国家知识产权局工作人员在专利申请、审查和批准过程中,不履行或者不及时履行告知义务,
没有进行必要的检索,丢失文件造成失密等。滥用职权,指超越职权的范围,或者违背法律授权的宗旨、
违反职权行使程序行使职权,一般表现为擅自处理其无权处理的事项,或者自以为是,蛮横无理,随心
所欲地作出处理决定。如国家知识产权局工作人员对明知不符合条件的申请批准授予专利,对明知符合
条件的专利申请予以驳回等。徇私舞弊,指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欺骗、隐瞒、掩饰等方法,进
行违背职责的非法活动,为自己谋取私利。如国家知识产权局工作人员盗用申请专利的发明创造,管理
专利工作的部门接受一方的财物,违法作出行政处理等。
本条规定的法律责任有两种情况。一是,如果上述行为情节严重,按照刑法的规定构成犯罪,需要
承担刑事责任。对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渎职行为,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
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徇私舞弊,犯前款罪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二是,如果上述行为情节较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
分。1993年8月14日国务院发布的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规定了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进行行政处分的
有关事项。根据该条例规定,国家公务员有违纪行为,尚未构成犯罪的,或者虽然构成犯罪但是依法不
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给予行政处分。行政处分包括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等六种。
给予行政处分大致分为三种情况:一是,对于违法情节较轻,仍能担任现行职务的人员,可以给予警告、
记过、降级处分;二是,对于违法情节较重,不宜继续担任现任职务的人员,给予降职或者撤职处分;
三是,对严重违法失职,屡教不改的,可以给予开除处分。具体给予何种处分,由国家机关或者上级主
管部门分别不同情况作出。
新专利法详解:第七十五条【申请专利的费用】
第七十五条 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申请专利和办理其他手续,应当按照规定缴纳费用。
【解释】本条规定申请专利的费用问题。
申请专利和办理其他相关手续应当缴纳费用,这是由来已久的国际通例。其理由有二:一是因为专
利局主要是为申请人和专利权人的利益而设立的机构,这一机构为了履行其职责,需要大量的开支,按
照“谁受益,谁付费”的原则,这笔开支应当由使用专利局服务的人即申请人和专利权人负担,而不应
当由全体纳税人负担;二是收费可以起经济杠杆的作用,缴费可以促使申请人、专利权人或者其他人在
向专利局提出相关请求以前考虑一下,是否有必要向专利局申请专利或者办理其他手续。这样可以减少
一些不必要的工作量,使专利局集中力量把必要的工作做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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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条确定了申请专利和办理其他手续应当缴纳费用这一原则,但为简便起见,费用的项目、标准、
缴纳时间、缴纳方式等都没有在本法具体规定,而留待本法实施条例和有关规章另行规定。
一、费用项目
根据本法实施条例的规定,申请专利和办理其他手续应当缴纳的费用主要如下:
1.申请费和申请维持费
申请费是所有专利申请应当缴纳的费用。根据实施条例的规定,申请人应当在收到受理通知书以后,
最迟自申请之日起二个月内缴纳申请费;期满未缴纳或者未缴足的,其申请被视为撤回。
申请维持费是发明专利申请自申请日起满二年尚未被授予专利权的情况下应当缴纳的费用。申请人
应自第三年度起缴纳申请维持费。原专利法实施条例第八十六条规定:“第一次申请维持费应当在第三
年度的第一个月内缴纳,以后的申请维持费应当在前一年度期满前一个月内缴纳”。申请维持费的这种
缴纳方式比较复杂,公众有较大的意见。为了简化程序,方便申请人,第二次修改后的专利法实施条例
第九十五条规定:“申请人办理登记手续时,应当缴纳专利登记费、公告印刷费和授予专利权当年的年
费。发明专利申请人应当一并缴纳各个年度的申请维持费,授予专利权的当年不包括在内”。这样,发
明专利申请最后未授权的,申请人就不用缴纳申请维持费了。
2.审查费和复审费
审查费是对发明专利申请请求实质审查应当缴纳的费用。复审费是对驳回申请的决定不服而请求复
审应当缴纳的费用。这两种费用应当在本法规定提出各该请求的期限内缴纳,即审查费应当自申请日(有
优先权的,指优先权日)起三年内缴纳,复审费应当自收到驳回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期满未缴纳
或者未缴足的,视为未提出相关请求。
3.年费
年费是专利权人在获得专利权后为维持其专利权有效而应当缴纳的费用。申请人应当在办理授予专
利权的登记手续时缴纳当年的年费。办理登记手续的二个月期限内未缴纳年费的,视为未办理登记手续,
也就视为放弃取得专利权的权利。以后的年费应当在前一年度期满前一个月内预缴。专利权人未按时缴
纳或者缴纳数额不足的,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应当通知申请人自应当缴纳年费期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补
缴,并同时缴纳金额为年费的25%的滞纳金。期满未缴纳的,专利权终止。
4.其他费用
除了上述主要费用外,申请人、专利权人或者其他人办理相应手续时,应当缴纳相应费用,这些费
用包括著录事项变更费、优先权要求费、延长期限请求费、实用新型检索报告费、恢复权利请求费、无
效宣告请求费、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登记费、中止程序请求费、强制许可请求费、强制许可使用费的裁决
请求费、专利登记费等等。
二、费用标准
根据实施条例的规定,以上所述各种费用的数额,由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即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
财政部)会同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另行规定。
三、费用的缴纳方式
上述费用,可以直接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缴纳,也可以通过邮局或者银行汇付。在将来具备条件
的情况下,也可以通过网络方式支付。
四、费用的减缓
单位或者个人缴费确有困难的,可以请求减缓费用,但仅限于申请费、审查费和维持费、复审费,
以及专利权授予后三年内的年费,其他各项专利费用均应按规定缴纳。个人请求减缓的最高比例不超过
80%,单位请求减缓的最高比例不超过60%。批准减缓的,申请人或者专利权人应当在其发明创造取
得经济收益或者有其他经济收入后补缴所缓缴的各项费用。
原专利法第七十五条规定:“本法实施条例由专利局制订,报国务院批准后施行。”本法第二次修
改时删除了这一规定,主要是因为立法法第五十九条对行政法规的制定程序进行了明确规定。
新专利法详解:第七十六条【专利法的施行日期】
第七十六条 本法自一九八五年四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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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条规定本法的施行日期。
专利法是1984年3月12日第六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通过,并于同日公布的。由于专利法
的实施需要做许多准备工作,例如制订实施条例、审查标准和申请文件格式,以及培训各类人员等,所
以经过一年多时间到1985年4月1日才予以施行。
1992年9月4日,第七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对本法进行了第一次修改,该修改决定
自1993年1月1日起施行。
2000年8月25日,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对本法进行了第二次修改,该修改决定自
2001年7月1日起施行。
在对专利权进行第一次修改时,为了使修改前后的程序相衔接,在附则部分规定了一个过渡条款。
第二次修改专利法时删除了该条款,但没有制定新的过渡条款。这表明,根据法律适用的一般原则,自
2001年7月1日起,所有的专利申请、专利权和相关请求,无论是2001年7月1日后提出的或者授予
的,还是2001年7月1日前提出的或者授予的,原则上都适用第二次修改后的专利法的规定。
尽管如此,在个别程序的过渡问题上仍然需要作出一些特殊的规定。为了确保可操作性并维护当事
人的合法权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1年6月25日发布了第七十八号公告,对施行修改后的专利法及
其实施条例的过渡问题作出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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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发布于:2023-05-27 14:33:30,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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