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法院公报案例2021年第1期:新贷保证⼈对“借新
还旧”不知情的,不承担保证责任
卞某某诉许某、某⽊业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案
裁判摘要:民间借贷中,债权⼈与债务⼈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等同于新贷保证⼈为旧贷提供担保,在前后保
证⼈⾮同⼀⼈且新贷保证⼈并不知情的情况下,有违保证⼈真实意思,保证⼈不应承担民事责任。
案号:(2018)苏民再291号
基本案情
2014年8⽉5⽇,卞松祥(债权⼈、甲⽅)与徐州利峰⽊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峰⽊业公司)、许峰(⼆者
为债务⼈、⼄⽅),谢守富等(连带保证⽅、丙⽅)签订《借款合同》⼀份,约定⼄⽅因经营需要资⾦周转向
甲⽅借款600万元,借款期限⾃2014年8⽉5⽇起⾄2015年3⽉5⽇⽌;借款⽉利率2.5%;丙⽅为⼄⽅向甲⽅借
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后卞松祥实际⽀付借款共计390万元。许峰在收到汇款后随即取款150万元返还给卞松
祥,双⽅⼀致认可该150万元系⽤于偿还许峰先前向卞松祥借款中的未偿还本息。后因债务⼈许峰、利峰⽊业
公司未按期还款,卞松祥遂向法院起诉要求债务⼈归还借款本息,保证⼈谢守富等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谢守富
主张,其对案涉借款中150万元系“借新还旧”并不知情,不应承担保证责任。
裁判结果
⼀审法院认为,案涉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债权⼈已按约履⾏交付借款义务,债务⼈应在借款到期后及时偿还借
款本息,保证⼈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遂判决利峰⽊业公司、许峰偿还390万元借款本息,保证⼈谢守富等对
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谢守富不服提起上诉,⼆审法院认为,担保法司法解释关于“借新还旧”的规定系
针对⾦融借款合同纠纷的特定规则,并不适⽤于民间借贷纠纷,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江苏省⾼级⼈民法院再审审理认为,我国担保法规定,主合同当事⼈双⽅串通,骗取保证⼈提供保证的,保证
⼈不承担民事责任。民间借贷中,债权⼈与债务⼈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等同于新贷保证⼈为旧贷提供担保,
在前后保证⼈并⾮同⼀⼈且新贷保证⼈不知情的情况下,有违保证⼈的真实意思,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编
注:该司法解释已废⽌,下同)第三⼗九条规定,保证⼈不承担民事责任。担保法司法解释并未将“以新还
旧”规则适⽤范围限定为⾦融借款合同,排除该规则在民间借贷案件中的适⽤缺乏法律依据,且违反民法平等
保护原则。据此,江苏省⾼级⼈民法院于2018年8⽉23⽇作出(2018)苏民再291号民事判决,撤销⼀、⼆审
判决,改判保证⼈谢守富等在150万元借款范围内不承担保证责任。
典型意义
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三⼗九条规定:“主合同当事⼈双⽅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除保证⼈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
外,保证⼈不承担民事责任。”实践中,关于该条款的适⽤范围存在不同理解,有观点认为,“借新还旧”是指⾦
融机构与借款⼈约定以新贷款偿还旧贷款的⾏为,上述规定仅应适⽤于债权⼈为银⾏等⾦融机构的⾦融借款纠
纷案件,对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不适⽤。本案中,再审法院从担保法基本规定以及民法平等保护原则出发,明确
⽆论是在⾦融借款还是民间借贷中,各⽅当事⼈均为平等民事主体,不应区别对待。债权⼈与债务⼈通过借取
新债偿还旧债⽽未将该情形告知保证⼈的“借新还旧”⾏为,本质上属于借款双⽅串通骗取保证的情形,保证⼈
主张在借新还旧范围内的不承担保证责任的,⼈民法院应予⽀持。本案裁判,对统⼀类案裁判尺度具有指导价
值,对于合理保护保证⼈的合法权益,平等保护各类借贷关系中的当事⼈,规范民间借贷主体⾏为亦具有重要
意义。
补充说明
担保法司法解释被废⽌后,“借新还旧”相应内容体现在新制定的《最⾼⼈民法院关于适⽤<中华⼈民共和国民
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六条:
主合同当事⼈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债权⼈请求旧贷的担保⼈承担担保责任的,⼈民法院不予⽀持;债权⼈请
求新贷的担保⼈承担担保责任的,按照下列情形处理:
(⼀)新贷与旧贷的担保⼈相同的,⼈民法院应予⽀持;
(⼆)新贷与旧贷的担保⼈不同,或者旧贷⽆担保新贷有担保的,⼈民法院不予⽀持,但是债权⼈有证据证明
新贷的担保⼈提供担保时对以新贷偿还旧贷的事实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除外。
主合同当事⼈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旧贷的物的担保⼈在登记尚未注销的情形下同意继续为新贷提供担保,在
订⽴新的贷款合同前⼜以该担保财产为其他债权⼈设⽴担保物权,其他债权⼈主张其担保物权顺位优先于新贷
债权⼈的,⼈民法院不予⽀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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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发布于:2023-05-27 14:26:38,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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