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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修正案(七)》第七条理解与适用
胡海梦
摘要《刑法修正案(七)》第七务新增的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对打击近年来日益猖獗的严重侵犯个人信息行为具有重
大意义,但是该条规定也存在不完善之处,应尽早出台前置性法律规定,并通过司法解释适度扩大犯罪主体的范围、明确‘链
条式”的犯罪行为方式、清晰界定“情节严重”的标准,以及通过将法人身份信息纳入保护范围,从而建立我国身份信息犯罪
体系.
关键词《刑法修正案(七)》第七条犯罪构成完善建议
中图分类号:D91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09)10.331・02
为了应对近年来日益猖獗的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2009 国立法并未就保障公民在社会生活中安全使用此类信息设置专
年2月28出台的《刑法修正案(七)》第七条规定:“国家机关或者
金融、电信、交通、教育、医疗等单位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
将本单位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 必要将此类信息纳入刑法保护范围,完善保护公民个人信息自由
门的法律规定,但现实生活中此类信息往往更容易为犯罪分子获
得并可能利用其实施其他类型的犯罪,为了从源头上遏制犯罪有
出售或者非法提供个他人,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
与安全。最后,有利性,行为人通常是以想要获得一定利益抑或
者拘役,并处或单处罚金。窃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上述信 满足自己的某种需求为犯罪动机实施犯罪行为,因此作为犯罪对
息,情节严重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单位犯前两款犯罪的,对
象的公民个人信息应是对犯罪分子有利,能够帮助犯罪分子实现
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 其某种需求。综上,刑法意义上的公民个人信息是指能够满足某
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在此之前,我国刑法对侵犯公民个 种利益需要,可以据以识别出公民本人的个人信息,包括具有一
人信息行为的规定主要是“私自开拆、隐匿、毁弃邮件、电报罪”、 定公开性的个人信息以及个人隐私信息。
“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罪”,其他严重的侵犯公民
个人信息的行为只能在民事和行政层面解决,“第七条”的出台, 1.“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的客观方面。“违反国
(二)犯罪的客观方面
对促使国家机关和金融、电信、交通、教育、医疗等单位其工作人
家规定”,即相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依法负有不得以擅自出售或
员依法职务,从源头上遏制利用非法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实旆的 非法提供等方式侵犯个人信息的前置性法律义务且客观上构成
犯罪行为有着极为重要的意义,但同时该规定也存在不完善之 了对这些义务的违反。但我国目前没有专门的公民个人信息保
处。本文就第七条规定的两款犯罪的犯罪构成进行分析,并对该
护法,没有系统的义务性规定,这造成了刑事司法实践中前置性
条的不尽完善之处提出自己的建议。
一
立法的缺失,由此,呼吁应尽早制定实施专门的保护公民个人信
息的法律,保障公民合法权益。“履行职责”指国家机关及其工作 犯罪构成分析
人员行使职权,开展工作。“提供服务 是指业务范围内为公民个
、
(一)犯罪客体
两款犯罪的客体均是公民的个人信息自由与安全 由于公
人提供业务服务。“获得”,应理解为合法取得,如是非法取得,则
民对其个人信息具有当然处分的权利,如果有关单位或其工作人
涉嫌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犯罪。“出售”行为是以直接获得经
员在未经本人允许的情况下擅自将个人信息出售或非法提供与
济利益为目的将公民个人信息非法出卖,“非法提供”是并非以获
他人且造成严重的危害后果,应认定为犯罪。同理,非法获取公
取经济利益为目的,但违背国家法律规定而提供公民个人信息。
民个人信息的行为,带来严重危害后果的应认定为犯罪。该罪的 2.“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的客观方面。“窃取”意指秘
犯罪对象是公民个人信息。我国没有专门针对公民个人信息的
密获取,“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指以窃取以外的方法没有法律根
法律规定,“第七条”对公民个人信息也并未给出明确定义和列举
据的获取,如没有法律根据的购买公民个人信息行为,或是以物
式的描述,迫于现阶段司法实践的需要,有必要界定公民个人信
品或其他利益诱使知悉个人信息的主体提供个人信息。“上述信
息的含义。笔者认为,公民个人信息应该具备如下基本特点:识
息”,是专指前款规定中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职责或提供
别性,即该信息直接或者间接的与公民本人存在着客观确定关
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还是指去掉限定部分,单纯指
系,通过对该信息的通常理解可以确定公民本人是该项信息的唯
一
公民个人信息。笔者认为,该条立法本意主要是通过规制非法获
处分权人。部分公开性,依据公民个人对其个人信息所持态度
取公民个人信息行为,控制和打击对公民个人信息的“需求市场”,
的不同,可将公民个人信息分为两类,一类是公民在与外界交往
从而对出售或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予以遏制,因此这里
过程中自愿出示给他人的个人信息,如姓名、出生年月等等;另一
应专指前款规定中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职责或提供服务
类是公民不愿向外界公开的个人隐私,如私人照片等等。而我国 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但我们也应注意到的是,如采用这
法律对于个人隐私主要停留在民事层面上,就个人信息而言,我 种解释,对于从非国家机关或事业单位的单位及工作人员抑或个
作者简介:胡海梦,河北师范大学汝政学院2008级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中国刑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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