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房产税实施细则》全⽂
《上海房产税实施细则》全⽂
《上海市房产税实施细则》是1986年上海市⼈民政府颁布的地⽅规章,明确了对上海居民家庭给
予⼈均60平⽅⽶的免税住房⾯积(住房建筑⾯积)扣除,下⾯是细则的详细内容。
《上海房产税实施细则》
第⼀条 根据国务院发布的《中华⼈民共和国房产税暂⾏条例》第⼗条的规定,结合本市具体情
况,制定本细则。
第⼆条 房产税在本市市区、⾦⼭卫⽯化地区、县城、建制镇和⾼桥、桃浦、安亭⼯业区开征,在
开征区域内的房产,均依照本细则缴纳房产税。
第三条 房产税由产权所有⼈缴纳。产权属于全民所有的,由经营管理的单位缴纳。产权出典的,
由承典⼈缴纳。产权所有⼈、承典⼈不在本市或产权未确定及租典纠纷未解决的,其代管⼈或使⽤⼈缴
纳。个⼈共有的房产,由共有⼈推定代表缴纳。房产产权转移时,承受⼈应督促原产权所有⼈缴清各期
税款,否则由产权承受⼈负责缴纳。
第四条 房产税由房产所在地的税务机关征收。纳税义务⼈在本市范围内跨区、县设⽴的各类分⽀
机构和其他房产,凡财务上不是独⽴核算的,可由总机构或产权所有⼈所在地税务机关合并征收。
第五条 房产税依照房产原值⼀次减除百分之⼆⼗的余值计算缴纳。房产原值包括房屋不可分割的
附属设备,没有房产原值或原值明显不合理、不⾜为依据的,由当地税务机关参考同类房产核定。房产
出租的,以房产租⾦收⼊为房产税的计税依据。
第六条 房产税的税率,依照房产余值或计税价格计征的,年税率为百分之⼀点⼆;依照房产租⾦收
⼊计征的,税率为百分之⼗⼆。
第七条 下列房产免纳房产税:
⼀、国家机关、⼈民团体、军队⾃⽤的房产;
⼆、由国家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的房产;
三、宗教寺庙、公园、名胜古迹⾃⽤的房产;
四、个⼈所有⾮营业⽤的房产;
五、经财政部或市⼈民政府批准免税的房产。
第⼋条 除本细则第七条规定者外,纳税⼈纳税确有困难的,可由市税务局确定,定期减征或者免
征房产税。
第九条 房产税按年征收,分期缴纳,规定期限为:
(⼀)企业、机关、事业、军队等纳税单位每季度缴纳⼀期,每期在季度的第⼆个⽉按当地税务机关
规定⽇期缴纳⼊库。
(⼆)房产管理部门每⽉缴纳⼀期,每期税款在次⽉⼗五⽇前缴纳⼊库;但每年⼗⼆⽉份的税款应在当
⽉⼆⼗五⽇前先⾏估缴⼊库,下年度⼀⽉⼗五⽇前结算退补。
(三)个⼈每半年缴纳⼀期,上半年在四⽉份,下半年在⼗⽉份,按当地税务机关规定的⽇期缴纳⼊
库;个⼈出租⾮居住⽤房可以分⽉、分季或全年⼀次缴纳,但不能跨年度预征税款。
第⼗条 各企业的房产、包括租⼊房屋改良⼯程中的改建、扩建部分,凡应列⼊企业固定资产管理
的,均按本细则第六条规定的房产余值计算纳税。
机关、事业、军队等单位和个⼈出租的⾃有房产及房产管理部门出租的公有房产,均按租⾦收⼊计
算纳税。
个⼈⾃有⾃⽤营业的房产,也按本细则第六条规定的`房产余值计算纳税,⽆法计算房产余值的按
税务机关核定的计税价格纳税。
第⼗⼀条 各单位以及基本建设单位新建、扩建、翻建的房屋,从建成验收的次⽉起缴纳房产税;未
办验收⼿续⽽已经动⽤的,⾃动⽤的次⽉起缴纳房产税。在会计帐⾯上尚未列有价格的,可先按基建计
划价格计算纳税,⼊帐后改按帐⾯价格计算,已纳税款的差额部分不再退补。
第⼗⼆条 纳税单位在房产税征收⽇期前调⼊、调出、买卖房产的,其调(卖)出前,包括调(卖)出的
当⽉份应纳的税款,由调(卖)出单位交纳;调(买)⼊单位从调(买)⼊的次⽉起计算纳税。⾃下⼀个纳税期
起分别调整税额。
第⼗三条 房产税的征收管理,依照《上海市税收征收管理暂⾏条例实施办法》办理。
第⼗四条 本细则在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上海市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五条 本细则⾃⼀九⼋七年⼀⽉⼀⽇起施⾏
本文发布于:2023-05-27 13:50:57,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本文链接:https://www.wtabcd.cn/falv/fa/82/121288.html
版权声明:本站内容均来自互联网,仅供演示用,请勿用于商业和其他非法用途。如果侵犯了您的权益请与我们联系,我们将在24小时内删除。
留言与评论(共有 0 条评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