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民诉司法解释下审判监督程序之评析
审判监督程序作为生效裁判的纠正程序,对实现诉讼的公正有重要意义,
作为民事诉讼中的特殊救济程序,其本质是一种纠错机制。原生效裁判的结果
只要于法有据,言之有理,就不能认为是错误的,不能用一种审判观念取代另
一种审判观念,或者用一种自由裁量权取代另一种自由裁量权。我国的审监程
序发动方式、审理程序均独具特。但是在长期的司法实践中,“再审难”、
“再审权限不明”以及“再审程序混乱”等弊端逐渐显露。今年2月4日,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
“新司法解释”)开始施行,其中对于审判监督程序有较大的修改。新司法解
释基本上涵盖了民事审判监督程序在实务中出现的各类问题,其中进步之处值
得分析和实践,反映了我国司法解释的成熟,但仍存在一些问题,有待进一步
完善。
一、
新司法解释中对于审判监督程序的新规定
新司法解释用了52条的篇幅规定审判监督程序,其改革方向主要有两个:
一是再审启动的规范化,具体包括再审事由、申诉程序以及检察院行使检察监
督的相关规定;二是再审审理的制度化,将再审程序与一审二审程序的区别单
独列出,及与相关制度的衔接。
(一)针对再审申请难、门槛高的新规定
新司法解释中通过规范再审事由使得当事人和法院有了明确的参照标准。
解释的第390条,对导致原裁判错误的原因进行了详细的列举式规定,同时将
范围限定于其中。其次,本次解释对法院受理再审申请的自由裁量权做了限制。
在原司法解释中,法院对于当事人的再审事由有权审核“认为”其是否符合再
审事由的法律规定,而新司法解释则明确规定“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成立,
且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再审”,
这种变化强化了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效果,限制了法院的自由裁量。最后,新司
法解释较为明确规定了当事人申请再审时需要提交的各类证件或证明文件、申
请流程以及法院的受理,保障了当事人的再审申请权。
(二)针对滥用再审程序的新规定
在实务中,当事人对于判决的不满情绪是普遍的,作为最后救济手段的再
审程序被滥用的现象也较为普遍。有的借申诉拖延执行或逃避生效裁判所确定
的义务;有的借申诉掩盖过错或推卸可能被追究的责任;有的借申诉上访让政
府解决与诉讼完全无关的困难;有的借申诉谋取非法利益等等。大量滥用申诉
权的存在,不仅扰乱了正常的诉讼秩序和申诉秩序,浪费了诉讼资源,而且使
一些真正有冤屈的当事人得不到及时有效救济。尤其一项法院生效裁判可以被
多次、反复而又几乎不受限制的申请再审,甚至因多渠道的过问而被反复地改
判,这会引起社会各界对司法权威的普遍担忧,人们由此对司法的终局性也会
产生怀疑。对于这个问题,立法与司法实务均应考虑如何让符合条件的当事人
受到保护而将滥用者拒之门外。为此新司法解释从两个方面做了规范。一是对
当事人申请的限制。比如对于裁定再审,需要当事人“认为”其确有错误才可
申请,此规定一改不予受理和驳回起诉无条件申请再审的旧制,是条宣示性规
定,表明了法律对滥用再审申请权的否定态度,这同时也是从法律角度对当事
提出的诚信要求。二是对再审申请权滥用的惩罚的侧重。新司法解释第383条
规定,再审被驳回的再次提出申请或是对于再审裁判提出再审申请的,不予受
理。此规定明确表示了审判监督程序并非是无终止之程序,法律对于程序正义
的保护是有边界的,在行使该权利时需要尊重裁判的既判力,同时也避免了实
务中当事人运用该权利反复申诉增加讼累的现象。
(三)对民事诉讼的检察监督机制之完善
检察监督原则是我国《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而民事诉讼中审判监督
程序是检察机关行使法律监督权的方式之一。在2012年前,检察机关对民事诉
讼的监督权限于审判监督的范围,并且只有抗诉这一种事后监督方式。2012年
的《民事诉讼法》将检察监督的范围扩张于整个民事诉讼领域,并增加了检察
建议这种新的监督方式,在理论界也引发了对其机制之完善的探讨。在新司法
解释中,抗诉与检察建议两种检察监督模式都得到了规范。
本次《解释》第413条和第414条对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的再审检察建议和
抗诉的范围作了规定,主要包括职权审查模式和当事人申请模式。一是检察机
关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08条规定,对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判决、
裁定、调解书提出的再审检察建议或者抗诉;二是检察机关依据当事人对生效
判决或不予受理、驳回起诉的裁定进行抗诉的申请,提起的再审检察建议或者
抗诉。但对适用非诉程序作出的判决、裁定以及解除婚姻关系的判决,检察院
不能提起抗诉和再审检察建议,但可以提起一般检察建议;三是检察机关根据
《民事诉讼法》第209条第1款第3项规定,再审判决、裁定有明显错误的,
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者抗诉。但什么是明显错误,新司法
解释没有作出规定,还需要继续探索。由于当事人申请程序在2012年《民事诉
讼法》中已经有较为详细的体现,故而在本次解释中着重明确了检察机关依职
权对裁判进行审查、主动发现裁判漏洞并提出再审检察建议或抗诉的相关规范。
《解释》第416条和第417条规定了再审检察建议和抗诉的受理条件。需
要注意的是,检察机关提出的再审检察建议不符合这些条件的,《解释》规定
的是函告不予受理,而不是裁定不予受理。人民法院受理再审检察建议后,应
当组成合议庭,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00条规定的13项再审事由进行审查。
人民法院对抗诉的审查标准不同于对再审检察建议的审查标准,人民法院只对
抗诉进行形式审查,不以上述再审事由为审查标准。抗诉只要符合《解释》第
417条规定的条件,法院原则上应当在30天内决定再审。
本次解释对民诉法中关于同级检察机关的检察建议模糊的规定做了细化和
明确的规定,有利于检察建议的规范使用,其中最大的改动在于第一次明确了
检察建议的法律效力。2013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在民诉法修改之后,迅速制定颁
布了《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试行)》,对民事诉讼检察监督的具体
程序作出较为详细的规定。但是由于制定机关的局限性,侧重于考虑到检察院
的行为,尤其是检察建议,因而只有指导性,其具体实施效力并不明确。对此
问题,新司法解释第416条明确规定检察院向同级法院提出检察建议的效力,
符合再审条件的申请必须予以受理。同时,还规定了人民法院与检察机关互相
沟通的条款,不仅使通过检察建议提起再审的程序更加规范,也使其对外更具
有公信力。
(四)增强与相关制度的衔接
新司法解释对于审判监督程序的完善,其中之一就是体现了相关制度较为
密切的关联性。案外人异议制度、小额诉讼等亟待完善的制度在本次解释的审
判监督部分都有具体体现。
小额诉讼是2012年《民事诉讼法》的新增内容,从实务运用来看,这一来
自外国的制度在我国显得有些水土不服,重要原因之一就是一审终审让当事人
感到救济程序的缺失。而审判监督程序作为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的最后屏障在
小额诉讼程序中显得尤为重要。新司法解释对小额诉讼案件再审的规定主要有
两个内容:一是参照普通程序,再审条件参照民诉法第200条的规定;二是将
法院不合理运用职权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作为其再审事由。从该规定的内容来看,
虽然其与一般再审的对象有所不同,但不失为对小额诉讼问题的特殊规定。小
额诉讼的审监程序可以说是正合其时,弥补了法律的空白,为新制度的发展奠
定基础。另外,新司法解释对于案外人申请再审主要规定了法院受理和审理的
范围,如区分案外第三人是否为必要共同诉讼人,进一步明确了案外人的范围。
该规定的目的在于厘清当事人申请再审与案外第三人申请再审的关系。新司法
解释将审监程序与其相关联的制度统一进行解释,使得法官在适用时具有整体
性,同时也使得这些制度的救济途径更加明晰。
二、 新司法解释有待解决的问题及建议
新司法解释对再审启动、再审审理及相关程序进行了较为详尽的解释,但
是我们也应该清醒认识到该司法解释存在的不足之处。无论是从理论上还是实
务上仍有一些问题其并未给出明确的答案,有待将来进一步完善。
(一) 再审救济“门槛高”问题依然存在
新司法解释的出台使得民事诉讼中的“申请再审难”、“再审乱”问题已
经逐步减轻,但是寻求再审程序的保护仍然有一定困难。《民事诉讼法》第
200条对再审事由之规定的模糊性与主观性使得当事人与法院对于其之衡量本
身便存在问题。对于“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或“足以推翻原判决的证据”的
定义都是主观而不明晰的,因而法院的认定便有更大的自由裁量权;还有一些
模糊的程序性概念,如“剥夺当事人诉讼权利”中对剥夺行为的理解。这些偏
主观、模糊的概念导致对再审申请的认定没有统一标准,法院常选择从严之标
准,使得“再审难”问题难以解决。法律概念在不同时代有不同的含义,因此
其规范性表述是必要的。结合我国实际,从立法角度加强记述式表述,在司法
实践中因地制宜,在不同地区结合该地区情况出台相应确定性认定标准,是规
范再审程序乃至诉讼中关于裁量事实的现实解决方案。其次,再审尚未审级化
的问题在2012年民诉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中已经得到了解决,但是再审分别适用
一审和二审程序的规定导致了其他问题。如在再审中若发回重审,发回之后是
否重组合议庭,当事人是否仍有权主张回避与管辖?在再审程序之中各类诉讼
主体的称谓又该如何改变?这些问题在司法实践中都曾出现并引起争议。如果
可以在审理中对再审程序单独规定审理流程,不仅有助于法院的具体适用,还
会达到切实维护当事人权利的保障效果。
(二) 审判监督程序与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的矛盾冲突
对于审判监督程序的评价,我国学界存在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我国
审监程序具有中国特,体现了审判监督的职权性和独立性;另一种观点认为,
我国审监制度是时代的怪胎,与民事诉讼的处分原则相抵触,应该向大陆法系
的再审之诉靠拢。我认为,无论是大陆法系的再审之诉还是英美法系的再审重
新审判制度,在我国目前的立法体系下都难以引进,仅可作为学理讨论或司法
改革的参考。我国审判监督程序的矛盾主要体现在以下方面:首先,法院职权
启动与处分原则的冲突。民事诉讼实行“不告不理”,法院作为公权力机关被
动受诉,而在我国审监程序中法院可以依职权启动再审程序,违背私权处分原
则。其次,检察监督与私权自治的矛盾。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其应该
针对司法机关的审判而并非干预当事人之间对于司法裁判的争议,干预当事人
之间的民事争议显属越权。除了上述两个主要矛盾外,有学者认为再审程序作
为司法裁判既判力的例外,应该有更加严格的规定,并且有自我独立的程序。
通过对这些矛盾冲突的分析,我认为引进再审之诉暂不可取,但为再审确定单
独的程序,比如通过民诉法的相关修正或出台审监程序的单独规定当为可行之
策。同时,应限制并逐渐取缔法院启动再审的方式,法院不可再依职权纠正其
裁判谬误,而应积极遵守司法消极性的原则,让当事人的再审申请权得以独立
行使。关于检察机关对民事诉讼的法律监督权,应该对其抗诉范围进行严格的
限定。
民诉法新司法解释的出台适逢其时,便民诉讼与诚信参诉等法治理念融入
其中,让我国民事诉讼向保障程序正义迈进了一大步。审判监督程序作为我国
的司法纠错程序,虽然依然未脱离“有错必究”的再审思维,但是对于制度上
的进一步规范也体现了我国司法实践中对于当事人诉权和再审申请权保护的加
强。制度尚非完美,仍需借鉴与革新,期待我国审监制度在适应国情的基础上
从拥有特到符合法理不断完善,成为纠错与维权的善制。
本文发布于:2023-05-27 12:24:48,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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