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央广播电视大学开放教育
新疆广播电视大学本科毕业论文
论文题目 论离婚时夫妻财产的合理分配
作者: ***
学校:新疆广播电视大学
专业:法学本科
年级:12秋法学本科
学号:*************
指导教师:***
2014 年 4 月
摘要 ................................................................................................................... 错误!未定义书签。
一、当前离婚夫妻财产分割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 ............................................................... 4
(一)、当前离婚夫妻财产分割案中的新情况、新问题的主要类型 ................................. 4
(1)、知识产权的期待利益的归属争议 ......................................................................... 4
(2)、短期婚姻内继承、受赠的财产归属争议 .............................................................. 5
(3)、夫妻以共同财产设立“夫妻二人有限责任公司”时,如何
看待夫妻就财产问题所作的约定或声明 ....................................................................... 5
(4)、婚前个人财产婚后所得的收益的归属争议 .......................................................... 6
(二)、离婚夫妻财产分割中的新情况、新问题产生的原因 ............................................. 7
(1)、社会经济环境的原因 .............................................................................................. 7
(2)、社会文化因素 .......................................................................................................... 7
(3)、当事人个人因素 ...................................................................................................... 8
(4)、法律制度的原因 ...................................................................................................... 8
二、我国关于离婚夫妻财产分割立法的界定范围和分割方法的演变 ....................................... 8
(一)、1950年《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 ............................................................ 9
(1)、夫妻共同财产范围的界定 .................................................................................... 10
(2)、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方法 .................................................................................... 10
(二)、1980年《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 .......................................................... 11
(1)、夫妻共同财产范围的界定 .................................................................................... 11
(2)、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方法 .................................................................................... 13
(三)、2001年修正后的《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 .......................................... 13
(1)、夫妻共同财产范围的界定 .................................................................................... 14
(2)、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方法 .................................................................................... 15
(3)、离婚经济补偿制度的适用 .................................................................................... 16
三、完善我国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立法的建议 ............................................................................. 18
(一)、我国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立法的缺陷 ....................................................................... 18
(二)、完善我国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立法的建议 ............................................................... 18
(1)、建议完善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 ............................................................................ 18
(2)、夫妻以共同财产设立映妻二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财产分割 ............................ 21
(3)、建议增设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考虑因素 ............................................................ 22
(4)、建议增设夫妻一方对他方特殊贡献的经济补偿 ............................................... 23
(5)、建议从立法上完善夫妻共同债务的范围 ............................................................ 23
结束语 ............................................................................................................................................ 25
参考文献......................................................................................................................................... 26
论离婚时夫妻财产的合理分配
作者:徐娜娜 指导老师:张培珺
摘 要:
随着我国日趋离婚诉讼案件数量大幅上升,法院审理离婚诉讼案件中,解除
婚姻关系不再是案件的关键所在,除了孩子抚养问题,离婚夫妻最关注的就是财产的分割问
题。夫妻财产制度已经逐渐成为了婚姻家庭法律体系的重中之重,它不仅是婚姻家庭生活正
常运转的物质保障,而且直接或间接地影响着社会秩序的稳定及交易的安全,一个配置合理
的夫妻财产制度在达到其应然的适用效果的同时,还可以促进全社会经济效率的发展,及提
高社会财富积累的总量。“新婚姻法”中,婚姻财产成为人们争议的焦点。全文共分三个部
分,第一部分主要对当前离婚夫妻财产分割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进行分析;第二部分对
我国关于离婚夫妻财产分割立法的界定范围和分割方法在不同的时间段中的演变及完善做
出详细分解;第三部分针对现行的法律规范制度中寻问题产生的原因和解决的途径提出了
完善我国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立法的建议。
关键字:
离婚 婚姻法 财产合理分配
夫妻财产制度又称婚姻财产制,是指规定夫妻财产关系的法律制度。其内容
包括各种夫妻财产制的设立、变更与废止,夫妻婚前财产和婚后所得财产的归属、
管理、使用、收益、处分,以及家庭生活费用的负担,夫妻债务的清偿,婚姻终
止时的清算和分割等问题,夫妻财产制中的财产,不是仅指民事主体拥有的积极
的财产,而是指财产和债务的总和。作为夫妻关系中一项极为重要的法律制度,
它不仅在婚姻家庭立法中具有十分重要的地位,而且它还影响着婚姻家庭的精神
生活,影响着婚姻家庭的团结和睦,影响着离婚夫妻财产的分割,影响着第三人
利益和交易安全。近年来,人们的婚姻家庭观念发生了很大的转变,'离婚率快速
上升。离婚必然涉及到夫妻财产的处理。由于经济的快速发展,夫妻财产的数量、
种类、价值都发生了巨大的变化,夫妻财产呈现出多元化和复杂化的趋势,这无
疑加大了认定夫妻财产性质的难;此外,夫妻离婚时,基于自身利益或其它的目
的,往往对夫妻财产的分割发生争议,从而引发夫妻财产纠纷,更进一步增加了
法院在审理离婚案件时的难度,使得案件久拖不决,不仅损害了当事人的利益,
也损害了与之相关的第三人的利益。因此,对夫妻财产的处理,也就成了离婚案
件中的核心问题。在此从当前审判实践中存在的新情况、新问题着手,针对新型
的夫妻财产,如:知识产权的期待利益,婚前个人财产婚后所得的收益归属等问
题进行分析,并在介绍国外有关夫妻财产分割立法的基础上,对我国的夫妻财产
分割提出立法上的建议与完善。
一、
当前离婚夫妻财产分割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
(一)
、当前离婚夫妻财产分割案中的新情况、新问题的主要类型
2004年4月《司法解释(二)》的实施,具有极强的现时性针对性,对我国
目前的审判实践具有极大的指导意义。然而,在当前的审判实践中,仍然出现了
它无法完全适用的新情况、新问题。其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形:
(1)、知识产权的期待利益的归属争议
案例一:盛某(丈夫)是个画家,离婚时有10幅画已卖出,得款1万元。另有
2幅画已卖出,定价是2800元,但还未拿到现款。尚有20幅画没有出售。离婚
时,盛某的妻子主张盛某所画的画为夫妻共同财产,要求平等分割画所产生的经
济利益,人民法院受理后,法官根据2004年《司法解释(二)》第12条的规定:
“知识产权的收益”,是指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实际取得或已经明确可以取得的财
产性收益,经过审理认为,对于原告离婚时已拿到手的1万元,其妻有权分得5000
元。对于尚未拿到现款的2800元,也应当视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对于尚未出售
的20幅画,人民法院就认定其应为盛某一方的个人财,,妻子一方无权要求分割,
法官只能根据1993年《具体意见》第15条的规定,在分割夫妻财产时,对盛某
的妻子予以适当照顾。这对于盛某的妻子而言是极不公平的。
(2)、短期婚姻内继承、受赠的财产归属争议
案例二:原告洪馨(女)与被告(男)1998年5月1日登记结婚,在婚礼上,
被告父亲突然死亡,在办理被告父亲丧事时,被告仍与一酒楼小在客房做不道
德的动作,被原告发现,双方为此争吵、打架。在结婚同居不到一个月的时候原告
提出离婚。原告委托的律师在调查中发现被告的父亲留有大量房地产遗产,还有
一个在港企业,共计合人民币亿元以上。而死者无遗嘱,只有被告和被告的两
个法定继承人。原告的代理律师在离婚诉状明确提出,被告继承的遗产,应作为夫
妻共同财产加以分割。而被告的律师却认为原告与被告结婚不到一个月就离婚,
原告就是想分割被告的大笔遗产,有借婚姻敛财的嫌疑。如果将被告继承的财产
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那么对被告而言是不公平的。法官经过审理认为,才良据
1980年《婚姻法》第13条和1993年《具体意见》第2条的规定,被告继承的财
产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而被告的主张也有一定的道理,如果将被告继承的财产
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则对被告是极不公平的。最后,法院调解结案。
他人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在夫妻离婚时对该共同财产的处理。然而,实践中经常有
这样一种情况:为了达到开办“夫妻二人有限责任公司”的目的,夫妻往往在工商
部分登记财产来源及各方出资比例时,对外就原本属于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作出
某种承诺或明确性的表态,当夫妻离婚时,对于这些用于出资的夫妻共同财产,如
果夫妻双方产生争议的话,如何看待其财产性质?是作为个人财产对待?还是一
(3)、夫妻以共同财产设立“夫妻二人有限责任公司”时,如何看待夫妻就财产问
题所作的约定或声明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案件来源:黄松有主编:《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的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
版社2004年版,第123一124页.
.案件来派:1998年7月28日《四川法制报》,载杨遂全等著:《婚姻家庭法典型判例研究》,
人民法院出版社,2003年5月第1版,第186页.
2004年《司法解释(二)》第16条规定了夫妻一方以夫妻共同财产投资作为夫
妻共同财产?还是尊重当事人在组建公司时就出资问题所作的约定?对此有不
同的观点,一种意见认为,我国采取的是法定的夫妻财产共有制,夫妻为组建公司
所作的意思表示肯定是不真实的,不可能将原本共有的财产任意就作出此消彼长
性的处理决定,只是为了应对现行法律及规章制度的要求,而在形式上达到符合
规定即可的做法,故将来产生分歧时不能据此做出分配。另一种意见则认为这
种约定是有效力的,夫妻必须按照约定处理。对此,2001年修正后的《婚姻法》
和2004年《司法解释(二)》均无规定。
(4)、婚前个人财产婚后所得的收益的归属争议
随着人们收入的大副度,婚前拥有可观的财产已是普遍现象。同时,伴随着人
们理财意识的提高,夫妻婚前用个人财产参与投资亦成为一大流行趋势,这本无
可厚非,它反而还有利于个人财富的积累和社会经济的发展。然而,在现实生活中,
如夫妻一方以个人财产参与投资,那么在夫妻离婚时,该投资产生的收益的性质
如何认定呢?根据2004年《司法解释(二)》第11条第1款的规定:婚姻关系存
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所得的收益归夫妻双方共同所有。”则理所当然,
似乎夫妻个人财产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投资所得的收益均应视为夫妻共同财
产?这样的规定强调了我国的夫妻财产制是婚后所得共同制,本无疑问。然而,
现实生活中却存在一种特殊的“投资收益”,如孳息。众所周知,利息的性质是一
种法定孳息,是原物依法律的规定所产生的一种收益。如果将利息也纳入2004
年《司法解释(二)》第11条第1款规定的“收益”的范围,并将之作为夫妻共同
财产在夫妻离婚时予以分割,则对原物所有人是极为不公平的。
(5)、离婚时夫妻一方刘他方特殊贡献(帮助其获得学历和文凭等)的经济补偿争
议
味着就业机会和工资报酬的不同。在现代婚姻家庭中,夫妻一方(常常是丈夫
一方)有可能在婚后继续学习、深造,谋取更高的学历和文凭,而另一方(常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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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银春:《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理论与
实务问题解析》,《法律适用》,2004年第10期第8页.司法实践中,法官在处理类似问题时,
亦认定夫妻在工商部门登记的出资比例并不是夫妻对夫妻财产的约定,参见:祝铭山主编:
《离婚中的财产分割纠纷》,中国法制出版社,2003年8月第1版,第98一103页.
是妻子一方)则基本上承担了所有的家务劳动。当参加学习的夫妻一方获得学历、
文凭后,基于种种原因,一些原本恩爱的夫妻有可能走向离婚。在夫妻离婚分割夫
妻共同财产时,从事家务劳动一方往往要求补偿其对他方作出的贡献,而我国
2001年修正后的《婚姻法》和相关司法解释均未对在婚后实行夫妻共同财产制
的情况下的这种特殊贡献的经济补偿作出规定,只是规定在坚持分割夫妻共同财
产的原则下,对从事家务劳动的一方给予照顾。这对于作出特殊贡献的妻子一方
是极不公平的。因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承担家务劳动一方是以牺牲自己的就
业机会和就业能力来对他方以物质和精神上的支持的,然而,在离婚时从事家务
劳动一方却只能得到“照顾”,而“照顾”对于从事家务劳动一方来说常常是无
力的。同时,由于承担家务劳动一方在婚姻存续期间放弃了就业机会,就业能力亦
随之下降,这对于该方离婚后的生活保障是最大的障碍。显然,如果不对从事家务
劳动一方进行经济补偿,有违保护弱者利益原则和公平原则。
(二)、离婚夫妻财产分割中的新情况、新问题产生的原因
纵观各种离婚财产纠纷,其焦点就集中在对夫妻财产的范围的认定上,对夫
妻财产性质的认定不同,直接影响着夫妻双方的合法财产权益。社会发展到今天,
离婚财产纠纷发生的原因并不是偶然的,而是由一系列的原因决定的,其原因主
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1)、社会经济环境的原因
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发展,人民生活水平不断提高,所有制形式的多样化和
分配形式多样化,使我国社会经济深层次地发生变革。从计划经济时代完全的公
有制到市场经济体制确立后以公有制为主,多种经济成分并存发展,从按劳分配
为唯一分配方式到按劳分配、按资分配等多种分配体制的建立,全方位地影响着
夫妻财产关系。其中,最直接的后果,是夫妻财产的大量增加和财产种类的多样化,
这些财产本身的复杂性与多样性,使得夫妻财产关系越来越复杂;同时,夫妻财产
的管理和处分也日趋复杂,如投资渠道多、消费需求大等,夫妻在财产问题上的争
议相应增多起来。
(2)、社会文化因素
改革开放和经济发展对我国传统的婚姻家庭文化带来了很大的冲击。人们的
婚姻家庭观念发生了大的变化,权利意识增强。传统的社会本位、家庭本位渐次
向个人本位转变,某些良好的传统婚姻家庭伦理道德被个人享受主义侵蚀,部分
社会成员只强调个人权利和利益,忽视了对婚姻和家庭应有的责任,有部分夫妻
相互之间缺乏应有的信任,对自我财产利益的保护和对对方的防范,如其他社会
成员一般。这也是夫妻财产纠纷产生的原因。
(3)、当事人个人因素
婚姻是一男一女的结合,男女结婚后,言行本应该从婚姻整体利益出发,但是,
由于性格、志趣、生活习惯、文化背景等因素的差异很容易导致夫妻不和。当双
方发生磨擦或争执时,当事人出于自身利益、安全、身份、地位等考虑,很容易地
把眼光落在财产上,在财产问题上各执一词,互不相让。这就发生了夫妻财产分割
纠纷。
(4)、法律制度的原因
首先,我国个人财产制度立法滞后,个人财产的申报、确认和监管缺乏有效手
段,婚前财产公证并没有作为一种制度确立,这使得夫妻双方对彼此的财产状况
并不了解,给隐匿、转移、变卖共同财产的当事人以可乘之机;其次,虽然2001
年修正后的《婚姻法》第17条和相关司法解释对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作了明确
的界定,但是它并没完全囊括夫妻共同财产的类型,对于司法实践中出现的新型
财产,法律及相关的司法解释出现了“盲点”,因此在认定这类财产时不免产生误
区。这也不利于婚姻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和第三人利益的保护。
二、我国关于离婚夫妻财产分割立法的界定范围和分割方法的演
变
194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来,我国一共颁布实施了两部婚姻法,即
1950年《婚姻法》和1980年《婚姻法》,每一部婚姻法都是时代的产物,社会发
展变迁的缩影,其内容都取决于当时的社会发展状况。1950年《婚姻法》是我国
建国以来的第一部婚姻法,其关于夫妻财产分割的立法仅有三条,这主要是由当
时的社会经济条件决定的,因为建国伊始,经济发展极为缓慢,人们的收入水平低
下,家庭收入主要来源于农产品,许多家庭还处在自给自足的自然经济模式下。因
此,有关夫妻财产分割的立法规定就比较少。随后,在1963年8月28日和1979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蒋月:《夫妻的权利与义务》,法律出版社,2000年7月第l版,第220页.
年2月2日针对司法实践中婚姻法的适用先后出台了《关于贯彻抽
行民事政策几个问题的意见》和《关于贯彻绷于民事政策法律的意见》。在这两
个意见中都规定了夫妻财产的分割原则和夫妻财产的具体分割,对审判实践有积
极的指导意义。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发展,夫妻财产的数量和种类不断扩大,人们
的个人权利意识也不断增强,1950年《婚姻法》中关于夫妻财产分割的立法已远
远不能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因此,在该法施行三十年后,1980年,我国对1950年
《婚姻法》进行了一次修改和补充,这使我国关于夫妻财产分割的立法不仅在内
容上有了大的增补,而且其规定也更加合理,适应了社会的发展。此外,针对司法
实践中出现的许多新问题,在1993年11月3日和1996年2月5
日先后颁布实施了《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意见》
(以下简称:1993年《具体意见》)和《关于审理离婚案件中公房使用、承租若干
问题的解答》(以下简称:1996年《若干解答》),这两个司法解释的施行对于人
民法院审理夫妻财产分割案件起到了极大的指导作用,避免了司法实践中存在的
执法不统一的情况。但是,随着市场经济的飞速发展,整个社会的经济发展水平空
前提高,人们的收入大副度增长,夫妻财产的表现形式、财产构成、价值大小等方
面,与传统意义上的夫妻财产相比较,已经出现了明显的变化。在现实生活中,夫
妻财产呈多元化趋势已是普遍的现象。同时,伴随着经济的增长,夫妻的个人权利
意识增强,理论界和实践中要求保护夫妻个人财产权益的呼声高涨。这些都对
1980年《婚姻法》提出了极大的挑战。1980年《婚姻法》相对于社会的发展存
在着明显的滞后,迫切需要对其进行修正。因此,在2001年4月28日,我国在1980
年《婚姻法》的基础上颁布实施了新修正后的婚姻法,并在同年12月对该法的适
用出台了配套的《司法解释(一)》,但该《司法解释(一)》并未对特殊类型的夫
妻财产(如股权,著作权,以及一些预期的经济利益等)作出规定,这对于发生在发
达的市场经济条件下的新型夫妻财产分割案件,无能为力。因此,2004年4月1
日《司法解释(二)》被颁布施行。该解释不仅对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和特殊类型
的夫妻财产的分割作了详细具体的规定,还专门对债权人的利益保护作了具体的
规定,具有很强的可操作性和现实意义。
(一)、1950年《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
1950年心昏姻法》是我国建国以来的第一部婚姻法,它对夫妻财产分割的立
法规定得较笼统,其内容如下:
(1)、夫妻共同财产范围的界定
1950年《婚姻法》第10条规定:“夫妻双方对于家庭财产有平等的所有权和处
理权。”根据有关解释,家庭财产不外有以下三种:一是男妇昏前财产;二是夫妻共
同生活时所得的财产,其中包括双方或一方劳动所得的财产;双方或一方在此期
间所得的遗产或赠与的财产;三是未成年子女的财产(如中子女所得的
土地及其它财产等)。立法解释指出,夫妻能“真正平等地共同所有与共同处理第
一和第二种家庭财产以及共同管理第三种家庭财产。”也就是说,夫妻平等地对
各自婚前财产和婚后财产共同行使所有权,对未成年子女的财产共同行使管理
权。对民据1950年《婚姻法》第23条规定和我国司法解释,夫妻共同财产的范
围包括:男方婚前财产,婚后夫妻双方或一方所得(有偿或无偿取得)的一切财产。
可见,我国1950年《婚姻法》规定的夫妻财产制是一般共同财产制。这是考虑
到我国民族的传统习惯,现实生活中绝大多数人都是以一般共同财产制作为夫妻
财产制之通例,且建国之初,经济洲良落后,个人并没有多少财产,普通家庭亦没
有多大的收入,因此,将夫妻财产界定为家庭财产并不是没有合理性,它既体现男
女平等和夫妻在家庭中地位平等之原则,又区别于封建法律否定妻方财产所有权
及资本主义国家限制已婚妇女财产权的法律。它的实施对我国夫妻则产制的变革
和发展起了重要作用。但是1950年《婚姻法》将夫妻财产的范围扩大到了家庭
财产,忽视夫妻个人的财产利益和子女的财产利益,不利于夫妻个人财产和子女
财产的保护。
(2)、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方法
根据1950年《婚姻法》第23条的规定,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方法有两
种,一种是协议分割,一种是判决分割。即: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先由夫妻双方自
由协商,只有当协议不成时,才由人民法院本着照顾女方和子女利益的原则判决
分割。根据1963年8月28日《关于贯彻绷于民事政策几个问题的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中央人民政府法制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起草经过和起草理由的报告》
(1950年4月14日)。
.1963年8月28日《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几个问题的意见》(修正稿、摘
录)及1979年2月2日《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的意见》(摘录)
意见》(修正稿、摘录)和1979年2月2日《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的意见》
(摘录)的规定,夫妻财产的具体分割如下:女方的财产归女方所有,对其它财产,
如房屋、家具、生产工具等,最好由双方协商合理解决,如协商不成,应根据双方
结婚时间的长短,家庭财产的变化情况和双方的实际需要等,予以合情合理的解
决。男女双方本人生活必须的衣物用品,应归本人所有。口粮、工分和根据按劳
分配的其他物款以及自留地收益等,除共同生活已用的外,应按家庭人口共同分
配。
(二)、1980年《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
随着经济的发展,夫妻财产的数量和种类发生了大的变化,1950年《婚姻法》
的相关规定已不能适应对夫妻财产进行保护的需要,因此,我国在1950年《婚姻
法》规定的夫妻共同财产制的基础上,根据新的历史时期的新情况,于1980年对
其作了部分修改和发展。1980年《婚姻法》主要修改的内容有两点:一是将原婚
姻法规定的“家庭财产”修改为“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因为家庭财产的范围
大于夫妻财产;二是将夫妻婚前财产排除于夫妻共同财产之外,缩小了夫妻共同
财产的范围。即改一般共同制为婚后所得共同制。这样,使法律概念更为准确,
夫妻财产的范围更为明确,既保障夫妻共同财产关系,又保护夫妻个人财产所有
权,适应了新时期的需要。
(1)、夫妻共同财产范围的界定
1980年《婚姻法》第13条规定:“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
妻共同所有,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
权。”可见,1980年《婚姻法》规定的夫妻财产制是法定财产制(婚后所得共同制)
与约定财产制的结合。但是1980年《婚姻法》只对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作了原
则性的规定,并未细化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为指导审判实践,我国
先后颁布施行了一系列司法解释,明确了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如1984年8月
30日《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13、15条
具体规定了夫妻共同的范围,并规定了不同的夫妻共同财产的不同处理方法,适
应了当时社会发展的需要。在此基础上,1993年《具体意见》指出了夫妻共同财
产的具体范围。根据该《具体意见》规定,夫妻共同财产按财产的来源,可分为固
有的夫妻共同财产和转化来的夫妻共同财产两类。
所谓固有的夫妻共同财产,是指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
包括下列财产:1、一方或双方劳动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2、一方或双方继
承、受赠的财产;3、一方或双方由知识产权取得的经济利益;4、一方或双方从
事承包、租赁等生产、经营活动的收益;5、一方或双方取得的债权;6、一方或
双方的其他合法所得。此外,该《具体意见》还规定:对于夫妻分居两地分别管
理、使用的婚后所得财产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已登记结婚,尚未共同生活,
一方或双方受赠的礼金、礼物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婚后夫妻双方对一方婚
前财产上的“添附”,都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所谓转化来的夫妻共同财产,是指原是夫妻一方个人所有的财产,依法律规
定在一定条件下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根据1993年《具体意见》第3、6条的规
定,它包括以下财产:1、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复员、转业军人所得的复员费、转
业费,结婚时间在10年以上的,应按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2、一方婚前个人
所有的财产,婚后由双方共同使用、经营、管理的,房屋和其他价值较大的生产资
料经过8年,贵重的生活资料经过4年,可视为夫妻共同财产。1980年《婚姻法》
及相关司法解释对夫妻共同财产范围的规定,明确了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避免
了司法实践中执法不统一的现象,具有重大的进步意义。但是,很明显的是,1980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1984年8月30日)第12
条规定:“婚前的个人财产和双方各自所用的财物,原则上归个人所有.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问,
夫妻各自或共同劳动所得的收入和购里的财产,各自或共同继承、受赠的财产,都是夫妻共同
财产.婚前财产与婚后财产无法查清的,或虽属婚前个人财产,但已结婚多年,由双方长期共
同使用、经营、管理的,均可视为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除另有约定的按约定
处理外,应由双方协商,如协商不成,可根据共同财产的实际状况,结婚时间的长短,生产生活
的实际需要,以及财产的来源、数量等,合理分割.未成年子女的财产由负责抚养的一方代为
管理.”第13条规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复员、转业军人所得的复员费、转业费,离婚时,
如夫妻共同生活的时间较长,可按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复转军人从部队带回的医疗费,应
归本人所有.”第15条规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问从事的多种经营和承包责任田的当年收益,
离婚时,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处理,对生产资料和离婚当年无收益的养殖种植专业应从有利
于生产考虑,予以合理调整或作价处理.”
年《婚姻法》对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规定得过于宽泛,这不利于夫妻个人财产所
有权的保护。并且,夫妻婚前财产婚后可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违背了所有权取得
理论,违背了民法的等价有偿原则和公平原则,这实际上也侵犯了夫妻个人的财
产所有权。
(2)、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方法
1980年《婚姻法》第31条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
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女方和子女利益的原则判
决。”由此可知,夫妻共同的财产分割方法,与1950年《婚姻法》规定的相同,即
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方法有两种:协议分割和判决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具体分
割参照1980年《婚姻法》、1993年《具体意见》、1996年《若干解名动和相关的
规定处理。而1980年《婚姻法》规定,在夫妻共同财产不足清偿夫妻共同债务
时,由双方协商清偿,协商不成时,再由人民法院判决。可见,1980年《婚姻法》
也没有明确夫妻双方对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这常常导致夫妻离婚后逃避
债务,不利于债权人利益的保护和维护交易安全。
(三)、2001年修正后的《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
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迅速发展,人们的收入不断增加,夫妻财产的表现
形式、财产构成、价值大小等方面,与传统意义上的夫妻财产相比较,已经出现了
明显的变化.在现实生活中,夫妻财产呈多元化趋势已是普遍的现象。许多家庭不
仅有了可观的有形资产,还拥有了许多无形资产,如股权,著作权,以及一些预期
的经济利益。这些不断出现的财产类型一方面丰富了我国夫妻财产的内容,但另
一方面,由于这些财产本身的复杂性与多样性,使得在认定夫妻财产的性质时常
常陷入“模糊地带”。因此,为了适应新的历史时期对夫妻财产进行保护的需
要,2001年,我国在1980年《婚姻法》的基础上,又对婚姻法进行了一次修改与
补充,并相继在2001年12月、2004年4月颁布了与2001年修正后的《婚姻法》,
相配套的两个司法解释,从而使得2001年修正后的《婚姻法》更具郁于对性和可
操作性。这次婚姻法及2001年《司法解释(一)》和2004年《司法解释(二)》在
夫妻财产分割理论方面的修改突出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一是进一步缩小了夫妻
共同财产的范围,对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有了明确的界定;二是明确了夫妻双方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限于篇幅,本文就不一一介绍夫妻共同财产的具体分割方法.
对共同债务的连带清偿责任;三是增加了离婚经济补偿制度。
(1)、夫妻共同财产范围的界定
2001年《婚姻法》第17条第1款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
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1、工资、奖金;2、生产、经营的收益;3、知识产
权的收益;4、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18条第3项规定的除外;5、
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对于“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根据2004年《司
法解释(二)》第11规定,指的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1)、一方
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2)、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辛陋、
住房公积金;(3)、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养老保险金一破产安置补
偿费。对于“知识产权的收益”,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实际取得或已经明确可以
取得的财产性收益。此外,该解释第19条还规定,由一方婚前承租、婚后用共
同财产购买的房屋,房屋权属证书登记在一方名下的,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第22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
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
2004年《司法解释(二)》对一直以来长期困扰审判实践中的养老金、住房
公积金、住房补贴、破产安置费的性质问题作出了明确的界定,同时,2001年《司
法解释(二)》第19条规定:“婚姻法第18条规定为夫妻一方所有的则产,不因婚
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这就从根本。
上取消了1993年《具体意见》关于“转化的夫妻共同财产的规定。”有利地保护
婚姻当事人的个人财产所有权。可以说,2001年《婚姻法》和20以年《司法解
释(二)》对夫妻共同财产范围的规定的合理性是以往所有婚姻法都无法比拟的。
但是,我们也不能不看到,2004年《司法解释(二扮对夫妻共同财产范围的规定仍
然存在不科学之处,最为突出的就是该解释第12条关于知识产权的期待利益的
归属的规定。根据1993年《具体意见》第巧条的规定:“离婚时一方尚未取得经
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01年修正后的《婚姻法》第18条第3项规定,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
的财产,为夫妻一方的财产.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2条.
济利益的知识产权,归一方所有,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可根据具体情况,对另
一方予以适当的照顾。”2004年《司法解释(二)》第12条明确规定,只有在婚姻
关系存续期间实际取得或已经明确可以取得的财产性收益才可以作为夫妻共同
财产予以分割。即除了现实利益外,明确可以取得的期待利益也可以进行分割。
对关于什么是“明确可以取得的利益”举例解释为创作人在婚姻关
系存续期间已和出版社签订了合同,关于稿酬的约定也是明确的,只是尚未拿到
这笔稿酬。”对于离婚时未取得经济利益或没有确切证据证明可以取得经济利
益的知识产权,只能给予他方配偶适当的照顾。这样的规定对他方配偶来说是极
为不公平的。
此外,该解释第11条第1款规定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所
取得的收益归夫妻共同所有,也存在不科学之处。并不能笼统地将夫妻个人财产
的婚后收益都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个人财产在婚姻关系期间所得的收益有多种
情形,对于个人财产所得的收益,要考虑夫妻他方是否对其有贡献以及收益的来
源等,否则,亦会对原财产所有人不公平。
(2)、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方法
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方法分为协议分割与判决分割两种。2001年修正后的
《婚姻法》第39条第1款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
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这
与1950年《婚姻法》和1980年《婚姻法》的规定相符。但对于协议离婚时夫妻
双方达成的财产分割协议的效力,1950年《婚姻法》和1980年《婚姻法》并未
作出规定,依1994年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第17条的规定,其具有法律约束力。
2004年《司法解释(二)》施行后,重申了离婚协议中的财产分割条款或财产分割
协议对当事人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一方拒绝履行时,另一方可申请人民法院强
制执行。如夫妻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撤销财
产分割协议的,经人民法院审理后,如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
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具体分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山黄松有主编《: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的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
年版,第38页.
割,参照2001年修正后的《婚姻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进行。
(3)、离婚经济补偿制度的适用
夫妻离婚时的经济补偿,主要是指夫妻离婚时,约定实行分别财产制的夫妻,
如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家务方面付出较多义务的,夫妻另一方应给予
的财产或物质补偿。对此,1950年和1980年的《婚姻法》无规定。2001年修正
后的《婚姻法》第40条规定:“夫妻书面约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
自所有,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较多义务的,离婚时
有权向另一方请求利偿,另一方应当予以补偿。”这是2001年修正后的《婚姻法》
在内容上的一个新规定,填补了过去我国夫妻在离婚时,约定实行分别财产制的
夫妻一方的家事劳动没有被承认具有社会和经济价值,导致夫妻一方为另一方财
产增值所做贡献没有得到经济补偿的一个立法空白。根据2001年修正后的《婚
姻法》第40条的规定,夫妻离婚时,一方行使经济补偿请求权,必须具备以下几个
条件:(1)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约定实行分别财产制;(2)夫妻一方形昏
姻家庭付出较多义务;(3)夫妻一方必须向另一方提出经济补偿请求;(4)夫妻一
方必须在离婚时提出经济补偿。离婚经济补偿制度的确立是为了进一步保护婚姻
中的弱者。作为2001年修正后的《婚姻法》新增加的规定之一,它弥补了过去不
承认家务劳动与社会劳动具有同等价值的错误观念,从而专事家务的一方当事在
离婚时,可以要求他方配偶给予经济补偿,从实质上体现了法律的公平与正义,保
护了婚姻当事人的利益。其立法意义体现在:
1.肯定了家事劳动的经济价值
在现代社会,夫妻一方在家庭共同生活中,对家事劳动予以评价,是国际社会
的主流认识。所谓家事劳动,是指料理日常家庭事务、照顾老人和未成年子女等
家庭内的劳动,家事劳动是婚姻生活的组成部分。对家事劳动的经济评价,实质上
是承认夫妻一方(主要指妻)家事劳动与夫妻另一方职业劳动的同等价值和同等
地位,贯彻了男女平等原则,也使家事劳动在夫妻财产制中有它的一席之地。目前,
世界许多国家的民法典都对家事劳动的经济价值给予积极的肯定。如日本民法第
752条之协力义务,第760条之婚姻生活费用分担义务等,家事劳动即为履行协力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8条.
义务的具体表现,本质上与婚姻生活费用分担义务并无差异,家事劳动亦可喻为
合伙的劳务出资,而与婚姻生活费用分担具有对价关系,推定为夫妻之共同财产。
在英国,1970年之《婚姻诉讼程序财产法》第5条规定,法院于离婚判决而决
定财产之移转时,应考虑家事劳动之贡献。正如英国学者所指出的,该法“最可
观的变革在于,它把妇女对家庭的照顾视为对家庭的贡献,而不仅仅考虑经济收
入的多少。”在加拿大,夫妻财产的分割是基于夫妻双方对家庭收入的共同贡献,
有收入一方和从事家务劳动方在家庭中起作同样的作用,在夫妻双方均有收入的
情形下,即使双方的收入并不相同,他们对家庭的贡献也是相同的。
2.体现了民事法律的公平原则
公平原则是民事法律的一个原则。公平原则要求夫妻双方在家庭共同生活中
平等地享有权利,平等地承担义务。在我国,受到传统文化影响,“男主外,女主内”
的分工模式,使妻子承担了大部分的家务。在日本,妻子承担家务占88.6%,绝对
第一。妻子从事家务劳动,与大夫从事的职业劳动一样,具有同等的经济价值。
④
如果妻子因抚育妇女、照顾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较多的,在离婚时得不
到补偿,那就是权利义务不对等,就违反了公平原则。正因为这样,《德国民法典》
第1356条明确规定:“夫妻双方在选择和从事职业时,应适当考虑夫妻的另一方
和家庭的利益。”我国婚烟法规定的离婚经济补偿制度,协调了婚姻当事人双方的
利益,实现了法律的公平与公正。
3.强化了家庭生活的责任意识
在婚姻家庭生活中,承担家务较多的一方,其职业发展和经济收入往往受到
很大的牵制。而承担家务较少或不承担家务的另一方,往往有更多学习深造和发
展事业的机会,这就出现了夫妻双方对家庭生活的贡献与获得利益不平衡的现
象。如果对这一现象,法律不采取补救措施的话,从事家务劳动的夫妻一方(主要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林秀雄:《家族法论集(一)—夫妻财产制之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
160页.
.陈苇:《中国婚姻家庭法立法研究》,众出版社,2000年5月版,第172页.
.陈苇:《中国婚姻家庭法立法研究》,众出版社,2000年5月版,第172页.
④.陈明侠、许继华译:《离婚法社会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1年7月版,第54页.
是妻子),不会安心抚育子女,照料老人,料理家务。当女性在负责一切家务的同
时,还必须从事社会劳动时,他们就会处在困难境况。“当女性开始对这种家长制
的任务分担体系产生疑问时,她们就会对自己的婚姻产生怀疑。”夫妻另一方也
可能一心只顾自己发展,甚至利用婚姻关系“系统性剥削”对方的劳动。这就淡
化了家庭生活的责任意识。反之,如果法律对从事劳动的夫妻一方给予经济辛瞻,
则更能维护家庭的稳定,从而增强家庭生活的责任意识。
三、完善我国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立法的建议
(一)、我国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立法的缺陷
2001年修正后的《婚姻法》及相关的司法解释对夫妻财产的分割作了较为
具体的规定,这对审判实践具有很强的指导意义。但是,如前所述,我国关于夫妻
财产分割的立法存在着一些缺陷,如:司法解释关于夫妻共同财产范围的规定并
不周延;夫妻共同债务的范围并不明确;立法上未确立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考虑
因素等,这导致婚姻法及司法解释的适用打了折扣,使得某些案件的审理或者无
法可依,或者依法审理会违反法律的公平、正义.这与立法者的初衷是严重不符
的。为了使法律的适用更加公平公正,本文在借鉴国外立法的基础上,结合我国实
践,提出完善我国夫妻财产分割立法的建议,以期实现法律的进一步完善。
(二)、完善我国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立法的建议
(1)、建议完善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
1.如前述,2004年《司法解释(二)》第12条仅仅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
已经取得或已经可以明确取得的知识产权的收益,才能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从而
剥夺了非创作的夫妻一方对离婚后知识产权期待利益的共有权,这对非创作的夫
妻一方是极为不公平的。其理由如下:
第一,将夫妻一方婚后所得知识产权的期待经济利益,归属夫妻一方个
人所有,与2001修正后的《婚姻法》规定的精神是相抵触的。根据2001修正后
的《婚姻法》第17条的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或双方所得的财产,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陈明侠、许继华译:《离婚法社会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1年7月版,第54页.
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另有约定的除外。即是以财产所有权的取得,作为确定所有权
归属的依据。这当然也应包括夫妻一方婚姻期间取,得的知识产权的财产权所生
的现实经济利益和期待经济利益在内。即使是夫妻一方婚内所得未取得经济利益
的知识产权,也并非仅是该方的“精神财富”。尽管享有此种财产权与取得实际
经济利益具有“不同步性”,也不能因此否认该财产权是夫妻一方在婚姻期间取
得且已现实享有。
第二,根据民法原理,民事主体享有的财产权根据其成立要件是否全部具备,
可分为既得权与期待权。同样,夫妻知识产权的财产权,根据其是否已具备取得经
济利益的全部条件,亦可分为既得权与期待权。知识产权的财产期待权不同于一
般的财产期待权,前者是基于知识产权人实际享有的知识产权,在具备一定条件
(本人使用或授权他人使用智力成果)后可取得的经济利益的权利,即属于对既得
的无形财产权所生经济利益之期待权。后者并无一个既得的无形财产权为基础,
而是本身就不具备全部要件,在将来其他条件具备时才能构成现实的财产权。故
本文认为,将夫妻一方婚内所得知识产权的财产权所生的经济利益,按是否已实
际取得作为区分所有权归属的依据,是不科学的。
第三,根据1993年《具体意见》和2001年《司法解释(二)》第12条的规定,在
离婚时尚未取得或明确可以取得知识产权的经济利益,在分割夫妻财产时,对非
产权人一方“适当照顾”,这实际上是变相承认非产权人的夫妻一方对该知识产
权的经济利益享有一定权利。而适当照顾,往往是无力的,尤其是在夫妻共同财产
数量不多的情形下更为突出。相反,如果将夫妻一方婚内所得知识产权的期待利
益作为夫妻共同财产,既可以补救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时对夫妻他方“照顾无力”
的弊端,又可以防止夫妻一方利用夫妻他方的人为、物力达到其目的后即提出离
婚,造成对他方的“系统性剥夺。”
因此,本文认为,除了将可分割的知识产权收益范围扩大到明确可以取得的
期待利益外,还应赋予非创作方配偶在离婚后请求分割创作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
间完成创作但在离婚后才取得期待利益的权利。因为像发明专利这样的知识产
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夏吟兰:《美国现代婚姻家庭制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l998年版,第244页.
.夏吟兰:《美国现代婚姻家庭制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255页.
权从完成发明到申请专利权成功需要几年的时间,如果双方在一方完成发明后,
尚未申请到专利之前离婚,一方在其后取得了专利权并进行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
或允许他人使用获得收益,不允许另一方就此收益进行分割,显然对其是不公平
的。对于离婚时尚未取得的知识产权的期待利益的具体分割,本文认为,可以坚持
将该知识产权进行估价,将价款作为共同财产予以分割;或者是离婚时对未取得
经济利益的知识产权不予处理,待期待利益转为现实利益后,他方配偶再主张对
该利益进行分割。
2.2004年《司法解释(二)》第11条第1款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
个人财产投资所得的收益应归夫妻双方共同所有。对于这类财产的性质,要区别
对待,并不是所有的“婚后收益”都应为共同所有。否则,这对投入财产一方是不
公平的。本文认为,对于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收益的
性质认定,要考虑到该增值的原因是否全部或部分由他方配偶的贡献所致,如美
国一些州就明文规定因他方贡献或努力使个人财产增值的,其增值部分视为共同
财产。
一方个人财产婚后收益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形:
(1)一方婚前财产的婚后自然孳息的归属。根据物权法原理,该自然孳息应归
属于物的所有人,既然我国《婚姻法》已明确规定夫妻婚前财产归个人所有,那么
这种财产产生的利息和其他孳生物理应属于夫妻个人财产。比如,对于一方婚前
财产存入银行所产生的自然孳息,一方婚前所有的房屋出租而未通过共同劳动所
取得的房屋租金等。应认定为一方个人财产。
(2)用婚前个人财产御昏后进行生产、经营活动所增值部分,属于《婚姻法》
规定的“从事生产、经营的收益”,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如果个人出资增
值的部分归个人所有,将会成为生产经营方推卸家庭责任的借口。在家庭生活中,
一方以个人财产在婚后进行生产、经营,他配偶就承担了主要的家务劳动,其实质
就是对生产、经营方的支持和贡献。因此,其增值部分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巫昌祯,夏吟兰:《完善夫妻关系的立法构想》,载《走向21世纪的中国婚姻家庭》,吉林
人民出版社,1995年版,第211页.
(2)、夫妻以共同财产设立映妻二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财产分割
当夫妻以共同财产出资设立“二人有限责任公司”时,如果夫妻双方在工商登
记部门登记时并未提交财产分割的书面证明或协议或对夫妻财产并无书面约定,
则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司登记管理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3条的规定,
夫妻双方在工商部门登记的出资比例不应视为对夫妻共同财产的约定,其仅仅是
为了组建公司,为了符合公司法规定的要求而在形式上的一种行为而已。当夫妻
以共同财产出资设立“失妻二人有限责任公司”时,该“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
仅为夫妻二人,对于这种类型的股权分割,首先应检讨该“有限责任公司”的性质,
由于该有限责任公司是由夫妻双方以共同财产设立的,因而绝不能因为其名称中
冠以“有限责任公司”字样而理所当然地把它当作有限责任公司,而要作区别对
待。事实上,在夫妻并未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书面约定的情形下,当夫妻以共同财
产出资设立“夫妻二人有限责任公司”时,该公司的性质就不能认定为有限
责任公司,而应当认定为承担无限责任的个人独资企业。其法律依据在于:
第一,股东是公司股份的出资者,只要民事主体以合法资产向公司出资,均可
成为公司的股东,因此,对于任何人,无论是自然人,还是法人,只要向公司出资,
均可成为公司的股东。秉承这一理念,我国公司法只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由2人
以上50人以下股东共同出资设立,而并没有对股东的身份加以限制。夫妻二人作
为股东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并不为公司法禁止。但是,夫妻共同出资设立“二人有
限责任公司”,双方必须以自己个人所有的财产出资。如果以夫妻共有的财产出
资,实际上就变为只有一个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了。这与《公司法》的规定严重
不符。
第二,夫妻以共同财产出资设立有限责任公司,使公司的财产与股东的则产
混同,公司实际上成为股东的“化身”或“傀儡”、“伪装”、“工具”,就意味着公
司的独立人格实际上已经不存在了。公司没有独立的人格,就不能成为公司存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司登记管理若干问题的规定》第”条规定:“家庭成员共同出资
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必须以各自拥有的财产作为注册资本,并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登记时需
提交财产分割书面证明或协议.”
在。尽管在离婚诉讼中,法官不宜适用公司人格否认,但是公司人格否认法理为正
确认定夫妻以共有财产设立的公司的性质提供了依据。既然“夫妻二人有限责任
公司”的实质为个人独资企业,那么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就应按照2004年《司法
解释(二)》第18条的规定办理。.边样的处理不仅便于解决夫妻财产分割问题,
而且也注重了对债权人的保护,具有实践意义。
(3)、建议增设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考虑因素
当前,人民法院审理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案件时,是在坚持夫妻共同财产分割
的原则下,参照婚姻法和相关的司法解释进行处理的。但在具体分割时要考虑哪
些因素,我国婚姻法和相关司法解释并没有作出规定。这对于特殊清形下的夫妻
财产分割案件就无所适从,可能会导致裁判的不公。因此,本文建议增设分割夫妻
财产的考虑因素。至于哪些属于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的考虑因素,我们可以借鉴
国外的做法。如《美国统一结婚离婚法》第307条规定,对刊婚姻财产的分割应
考虑以下因素:1.双方对有关财产的获得所作的贡献;2.婚姻持续时间的长短;3.
分配给夫妻每一方财产的价值;4.财产分割生效时双方的经济状况,包括对家庭.
的适当的供养或有子女监护权的一方生活适当一段时间的权利。《俄罗斯联邦家
庭法典》(1995)第21条规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一般应份额相等,但在个别
情况下,法院考虑到未成年子女的利益或夫妻一方需要照顾的利益,可以不按平
分的原则判处。”对于“为夫妻一方值得考虑的利益”主要是考虑离婚对夫妻一
方的生活的影响或者因夫妻一方的行为有过错,特别是如果另一方无正当理由未
获得收入或者损害家庭利益开支夫妻共同财产的,法院有不按夫妻份额均等的原
则判处。
因此,本文建议在分割夫妻财产时,应考虑以下因素:1.婚姻持续的时间;2.
拟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的来源;3.拟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的价值;4.夫妻一方对
他方所做的贡献。只有在坚持分割夫妻财产的原则下,充分考虑上述因素,才能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徐燕:《公司法原理》,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207一208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20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由二个以上五十个以下股东出
资设立.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或者国家授权的部门可以单独投资设立国有独资的有限责任公
司.”
正做到公平合理地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4)、建议增设夫妻一方对他方特殊贡献(帮助其获得学位、学历等)的经济补偿
对于学历和文凭,我国的法学理论和司法实践均认为它不是财产,它只属于
获得方个人所有,因为它的取得主要取决于获得方的智力劳动,具有很强的人身
专属性。对于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获得的学历、文凭,夫妻离婚时,不能作为
夫妻共同财产加以分割。但若不对从事家务劳动一方予以经济补偿,则对其
是不公平的。根据波斯纳的法律经济学观点,当协议合伙被解除时,合伙财产就必
须在刽火人间进行分配。如果撇开过错问题,那么婚姻也是这佯。但在分割婚姻
存续期间家庭获得的财产时却是有困难的。当妻子承担了家务劳动时,如果妻子
很少有市场收入,那么家庭的全部或大部分有形财产都将用丈夫的钱购置。但他
的收入能力可能在很大程度上应归功于他妻子的努力,她可能在他是一个法学院
或医学院学生时就支持他,而自己却放弃了通过高级培训从而提高其收入能力的
机会。由于资助他受教育,她自己在承受了机会成本的同时却提高了他的收入能
力,所以她有权像任何债权人一样取得利偿。
因此,本文认为,对于承担家务劳动一方,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应当给予
必须的经济补偿。对于经济补偿的标准,本文认为,可以借鉴美国纽约州的做法,
即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从事家务劳动一方有权要求获取学历、文凭方返还其
学习和受教育期间的教育费用。只有这样,才能充分保障从事家务劳动一方的合
法权益,做到公平合理。
(5)、建议从立法上完善夫妻共同债务的范围
关于债务的划分,不仅涉及到夫妻双方,更多的则涉及到与夫妻双方或一方
有债权债务关系的第三人的利益。区分个人债务和夫妻共同债务,直接决定了承
担债务的主体的多少,以及作为债务担保的范围,因此对债权人的利益影响甚巨。
因为法院在审理离婚案件时,并不对夫妻共同债务进行处理。因此,婚姻法和相关
司法解释在夫妻债务的规定方面存在着制度缺陷。这对于实践中层出不穷的夫妻
债务纠纷并没有起到制度上的保障作用,也为夫妻隐匿、转移共同债务提供了可
乘之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徐燕:《公司法原理》,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64页.
目前,我国的婚姻法仅对夫妻共同债务作了原则性的规定、并没有细化夫妻
共同债务的范围;相关的司法解释也未明确规定夫妻共同债务的范围。实践中对
共同债务的确定的依据是根据2001年修正后的《婚咽法》第32条和1993年《具
体意见》第17条的规定处理,由于法官认识水平的不同和对法条的理解差异,导
致了对同一夫妻债务案件,可能会作出不同的处理结果,从而削弱了法律的严肃
性。因此,本文建议从立法上完善夫妻共同债务的范围。当然,确定婚姻关系存
续期间的债务属于夫妻个人债务还是夫妻共同债务,可以考虑以下两个判断标准:
一是夫妻有无共同举债的合意。如果夫妻有共同举债之合意,则不论该债务所带
来的利益是否为夫妻共享,该债务均应为共同债务。二是夫妻是否分享了债务所
带来的利益。尽管夫妻事先或事后均没有共同举债的合意,但该债务发生后,夫
妻双方共同分享了该债务所带来的利益,则同样应视为共同债务。据此,本文认
为,以下债务可视为夫妻共同债务:
1.夫妻为家庭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
2.夫妻一方或双方为履行法定扶养义务、赡养、抚养义务所负的债务;
3.夫妻一方或双方因继承遗产所负的债务;
4.夫妻共同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所负的债务;
5.为支付正当必要的社会交往费用所负的债务;
6.夫妻双方约定为共同债务的债务。但是,夫妻双方约定的共同债务,不能违反
法律、社会公共利益和损害第三人利益。
结束语
综上所述,夫妻财产制度在婚姻家庭立法中举足轻重,它不仅关系着婚姻家
庭的稳定,也关系着社会的稳定,它是整个社会得以顺利发展的前提。我国现行
的婚姻法是在1980年《婚姻法》的基础上进行修正的,其在夫妻财产制度方面
作了重大改动,在夫妻财产制度的体系化方面迈出了重要的一步,但由于受立法
技术、认识因素的影响,仍然存在不少问题:如没有通则性规定,体例不尽合理,
内容不够全面,条文不太具体等,虽然随后相继出台的2001年《司法解释(一)》
和2004年《司法解释(二)》从内容上完善了夫妻财产制度,在司法操作层面上
对夫妻财产分割案件作出了具体的规定,具有现实性、针对性和可操作性,但是
由于法律相对于社会的发展终带有一定的滞后性,因此,我国现有的法律法规和
司法解释并不能完全适用于现实生活中存在着的一些复杂的夫妻财产案件,但
是,随着立法技术的提高,立法者认识的提高,本人深信,未来的夫妻财产立法
将会更加完善,夫妻财产分割案件的审理将会更加公平合理,婚姻家庭关系将朝
着平等、和睦的方向迈进。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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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蒋月:《夫妻财产纠纷的热点与难点》,《法学》,20肚年第2期。
28.王建东:《离婚诉讼中的股权分割研究》,《政法论坛》,2003年第3期。
29.吴楚_燕:《离婚中夫妻债务的债权人的权利救济方法之适用》,《律师世界》,2003年第
10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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