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院建设⼯程施⼯合同司法解释(⼀)
2020年12⽉29⽇最⾼院出台了《最⾼⼈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程施⼯合同纠纷案件适⽤法律问题的解释(⼀)》,
为了切实实施民法典,保证国家法律统⼀正确适⽤,最⾼院启动并全⾯清理新中国成⽴以来现⾏的司法解释及相关规
范性⽂件,2020年12⽉29⽇最⾼院出台了《关于废⽌部分司法解释及相关规范性⽂件的决定》,废⽌
了2004年10⽉25⽇最⾼院建设⼯程司法解释⼀、2018年12⽉29⽇建设⼯程司法解释⼆。2021年1⽉1⽇起,正式进
⼊民法典语境下的建设⼯程司法解释时代。
新出台的建设⼯程司法解释⼀与原建设⼯程司法解释⼀、解释⼆⽐较,⼤部分承继了前两个司法解释的内容。新建
设⼯程司法解释⼀废⽌了原建设⼯程司法解释⼀第⼆条⽆效合同⼯程价款参照条款,废⽌了新司法解释⼀废⽌了原司
法解释⼀第三条施⼯合同⽆效处理,第⼋条发包⼈解除合同,第九条承包⼈解除合同,第⼗条合同解除后处理,第⼆
⼗⼀条⿊⽩合同,第⼆⼗四条施⼯⾏为地。关于施⼯合同⽆效处理、解除合同、解除合同后处理,在民法典典型合同
章节已有规定,不再重复作出规定。
⼀、制定依据发⽣变化
新建设⼯程司法解释⼀规定:“为正确审理建设⼯程施⼯合同纠纷案件,依法保护当事⼈合法权益,维护建筑市场秩
序,促进建筑市场健康发展,根据《民法典》《建筑法》《招标投标法》《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建设⼯
程法律法规是民法体系的组成部分,从原司法解释⼀依据的《民法通则》、《合同法》,原司法解释⼆的《民法总
则》、合同法,到新建设⼯程司法解释⼀《民法典》,清晰地反映了从民法通则——民法总则——民法典时代,建设
⼯程司法解释也发⽣相应变化。
⼆、⽆效条款与⽆效情形的变化
关于建设⼯程施⼯合同⽆效,新建设⼯程司法解释⼀第⼀条规定:“建设⼯程施⼯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的,应当依
据民法典第⼀百五⼗三条第⼀款的规定,认定⽆效”,对应的是原建设⼯程司法解释⼀第⼀条“建设⼯程施⼯合同具有
下列情形之⼀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效。”
违反法律、⾏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导致建设⼯程施⼯合同⽆效的情形,原司法解释⼀第四条规定:“承包⼈⾮法转
包、违法分包建设⼯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借⽤有资质的建筑施⼯企业名义与他⼈签订建设⼯程施⼯合同的⾏
为⽆效。⼈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百三⼗四条规定,收缴当事⼈已经取得的⾮法所得。” 新建设⼯程司法解释
⼀承继了原司法解释⼀三种⽆效形式外, 将原司法解释⼀第四条调整为了“承包⼈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程与他⼈
签订的建设⼯程施⼯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百五⼗三条第⼀款及第七百九⼗⼀条第⼆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
效。”
新建设⼯程司法解释⼀删除了原司法解释⼀“根据民法通则第⼀百三⼗四条规定,收缴当事⼈取得的⾮法所得。”因为
民法通则已经废⽌,⽽且司法实务中因合同⽆效⽽收缴当事⼈的⾮法所得⾮常少。
三、合同⽆效⼯程款的处理条款发⽣变化
关于建设⼯程施⼯合同⽆效,承包⼈的⼯程价款如何处理?原司法解释⼆第⼗⼀条规定:“ 当事⼈就同⼀建设⼯程订
⽴的数份建设⼯程施⼯合同均⽆效,但建设⼯程质量合格,⼀⽅当事⼈请求参照实际履⾏的合同结算建设⼯程价款
的,⼈民法院应予⽀持。实际履⾏的合同难以确定,当事⼈请求参照最后签订的合同结算建设⼯程价款的,⼈民法院
应予⽀持。”新建设⼯程司法解释(⼀)第⼆⼗四条规定:“当事⼈就同⼀建设⼯程订⽴的数份建设⼯程施⼯合同均⽆
效,但建设⼯程质量合格,⼀⽅当事⼈请求参照实际履⾏的合同关于⼯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的,⼈民法院应
予⽀持。实际履⾏的合同难以确定,当事⼈请求参照最后签订的合同关于⼯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的,⼈民法
院应予⽀持。”
新建设⼯程司法解释(⼀)基本沿袭了原司法解释⼆规定,但表述上发⽣了变化,从“参照实际履⾏的合同结算建设
⼯程价款”到“参照实际履⾏的合同关于⼯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建设⼯程合同⽆效,之前是结算⼯程价款,新司法
解释⼀则变更为折价补偿。
四、⽋付⼯程价款利息标准变化
对于⽋付⼯程价款计付标准,原建设⼯程司法解释⼀第⼗七条规定当事⼈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
照中国⼈民银⾏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新建设⼯程司法解释⼀第⼆⼗六条规定调整为:“当事⼈对⽋付⼯程
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
息。”因为⾃2019年8⽉20⽇起,中国⼈民银⾏已经授权全国银⾏间同业拆借中⼼定期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LPR),因此贷款利息的基本标准改为全国银⾏间同业拆借中⼼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新建设⼯程司法解释⼀
规定的⽋付⼯程价款利息标准亦随之发⽣变化。
五、明确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
建设⼯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法定优先权,法定权利优于约定权利。关于建设⼯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与抵押权、其他债权
发⽣冲突时,清偿顺位如何排序?最⾼院《关于建设⼯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法释[2002]16号)指出,⼈
民法院在审理房地产纠纷案件和办理执⾏案件中,应当依照《中华⼈民共和国合同法》第⼆百⼋⼗六条的规定,认定
建筑⼯程的承包⼈的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新建设⼯程司法解释⼀明确规定了建设⼯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第三⼗六条规定:“承包⼈根据民法典第⼋百零七条规定享有的建设⼯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优
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
六、装饰装修⼯程优先受偿权取消了发包⼈的限制
装饰装修⼯程属于建设⼯程范畴,承包⼈有权请求⼯程价款就该装饰装修⼯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新建设⼯程司法解释⼀第三⼗七条规定:“装饰装修⼯程具备折价或者拍卖条件,装饰装修⼯程的承包⼈请求⼯程价
款就该装饰装修⼯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民法院应予⽀持。”原建设⼯程司法解释⼆第⼗⼋条规
定:“装饰装修⼯程的承包⼈,请求装饰装修⼯程价款就该装饰装修⼯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民法院
应予⽀持,但装饰装修⼯程的发包⼈不是该建筑物的所有权⼈的除外。”新建设⼯程司法解释⼀删除了装饰装修⼯程
的发包⼈不是该建筑物的所有权⼈的除外条款,但增加了装饰装修⼯程具备折价或者拍卖条件内容。
七、承包⼈⾏使优先受偿权的期限延长⾄⼗⼋个⽉
关于承包⼈⾏使优先受偿权的期限,原司法解释⼆第⼆⼗⼆条规定:“承包⼈⾏使建设⼯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
六个⽉,⾃发包⼈应当给付建设⼯程价款之⽇起算。”新建设⼯程司法解释⼀第四⼗⼀条规定:“承包⼈应当在合理期
限内⾏使建设⼯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个⽉,⾃发包⼈应当给付建设⼯程价款之⽇起算。”因此,
新司法解释⼀对承包⼈⾏使建设⼯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进⾏了调整,从六个⽉延长⾄⼗⼋个⽉,这是新司法解释
的最⼤变化和亮点,之前实务中⼀直对于六个⽉保护期限太短有争议,新规出台⽆疑特别有利于对承包⼈权利的保
护。建设⼯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个⽉是除斥期间,为法定不变期间。
⼋、实际施⼯⼈代位权规定变化
关于实际施⼯⼈代位权,原建设⼯程司法解释⼆第⼆⼗五条规定:“实际施⼯⼈根据合同法第七⼗三条规定,以转包
⼈或者违法分包⼈怠于向发包⼈⾏使到期债权,对其造成损害为由,提起代位权诉讼的,⼈民法院应予⽀持。”新建
设⼯程司法解释⼀第四⼗四条规定:“实际施⼯⼈依据民法典第五百三⼗五条规定,以转包⼈或者违法分包⼈怠于向
发包⼈⾏使到期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其到期债权实现,提起代位权诉讼的,⼈民法院应予⽀
持。” 新建设⼯程司法解释⼀增加了怠于向发包⼈⾏使与到期债权有关的从权利,扩⼤了转包⼈或者违法分包⼈怠于
⾏使债权的范围。原司法解释代位权诉讼的条件之⼀是怠于⾏为对实际施⼯⼈造成损害,新司法解释⼀调整为怠于⾏
为影响实际施⼯⼈的到期债权实现。
九、对新司法解释⼀施⾏时间进⾏了规定
新建设⼯程司法解释⼀第四⼗五条规定:“本解释⾃2021年1⽉1⽇起施⾏。”新建设⼯程司法解释⼀与民法典相配套,
于2021年1⽉1⽇与民法典同步施⾏,建设⼯程法律领域正式适⽤新建设⼯程司法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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