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两⾼”发布贪污贿赂刑事案件司法解释(附全⽂)
2016-04-19
“两⾼”发布贪污贿赂刑事案件司法解释
最⾼⼈民法院、最⾼⼈民检察院4⽉18⽇联合发布《最⾼⼈民法院、最⾼⼈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法
律若⼲问题的解释》,明确贪污罪、受贿罪的定罪量刑标准以及贪污罪、受贿罪死刑、死缓及终⾝监禁的适⽤原则等,
强调依法从严惩治贪污贿赂犯罪。
据了解,该司法解释通篇体现了依法从严惩治腐败的精神。⼀是严密刑事法⽹,针对贪污贿赂犯罪的新情况、新特点,
对犯罪构成要件作出扩张性解释,强化法律适⽤的针对性,严厉追究贪污、受贿犯罪⾏为。⼆是严格刑罚适⽤,综合考
量各种因素确定不同职务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统筹解决罪与⾮罪、罪轻与罪重的标准掌握。
2015年11⽉施⾏的《刑法修正案(九)》取消了贪污罪、受贿罪的定罪量刑的数额标准,代之以“数额较⼤”“数额巨
⼤”“数额特别巨⼤”,以及“较重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情节”。对此,最⾼⼈民法院、最⾼⼈民检察院根据全国⼈⼤常
委会授权,在充分论证经济社会发展变化和案件实际情况的基础上,同时考虑“把纪律挺在前⾯”的反腐败政策要求,通
过司法解释对两罪的定罪量刑标准作出规定,将两罪“数额较⼤”的⼀般标准由1997年刑法确定的五千元调整⾄三万
元,“数额巨⼤”的⼀般标准定为⼆⼗万元以上不满三百万元,“数额特别巨⼤”的⼀般标准定为三百万元以上。司法解释同
时规定,贪污、受贿⼀万元以上不满三万元,同时具有特定情节的,亦应追究刑事责任;数额不满“数额巨⼤”“数额特别
巨⼤”,但达到起点⼀半,同时具有特定情节的,亦应认定为“严重情节”或“特别严重情节”,依法从重处罚。
在死刑适⽤⽅⾯,司法解释明确规定,死刑⽴即执⾏适⽤于犯罪数额特别巨⼤,犯罪情节特别严重,社会影响特别恶
劣,造成损失特别重⼤的贪污、受贿犯罪分⼦。对于符合死刑⽴即执⾏条件但同时具有法定从宽等处罚情节,不是必须
⽴即执⾏的,可以判处死刑缓期⼆年执⾏。
针对《刑法修正案(九)》新增加的贪污罪、受贿罪判处死缓减为⽆期徒刑后终⾝监禁的规定,该司法解释明确了终⾝
监禁适⽤的情形,即判处死刑⽴即执⾏过重,判处⼀般死缓⼜偏轻的重⼤贪污受贿罪犯,可以决定终⾝监禁。同时,凡
决定终⾝监禁的,在⼀、⼆审作出死缓裁判的同时应当⼀并作出终⾝监禁的决定,⽽不能等到死缓执⾏期间届满再视情
⽽定。终⾝监禁⼀经作出应⽆条件执⾏,不得减刑、假释。
为依法从严惩治贿赂犯罪,司法解释将贿赂犯罪的财物,由货币、物品扩⼤为以货币结算的财产性利益,如房屋装修、
债务免除、会员服务、旅游等。对刑法“为他⼈谋取利益”的认定作了扩张解释,规定国家⼯作⼈员收受财物,事先虽未
接受请托,但可能影响职权⾏使的,视为承诺为他⼈谋取利益。司法解释还对国家⼯作⼈员“⾝边⼈”的贪污受贿犯罪作
出明确规定,并且规定将贪污、受贿赃款赃物⽤于公务或者社会捐赠的,不影响犯罪认定。司法解释还规定,国家⼯作
⼈员受贿犯罪,同时滥⽤职权损害国家⼈民利益的,除刑法另有规定的⼀律实⾏数罪并罚。
司法解释进⼀步扩⼤了对腐败犯罪的经济处罚⼒度,对贪污贿赂犯罪规定了远重于其他犯罪的罚⾦刑判罚标准,并强化
了赃款赃物的追缴,对贪污贿赂犯罪分⼦违法所得的⼀切财物⼀追到底,不设时限,永不清零。
该司法解释⾃公布之⽇起施⾏。(徐⽇丹)
最⾼检:统⼀法律适⽤标准严肃查处贪污贿赂犯罪案件
最⾼⼈民检察院4⽉18⽇印发通知,对检察机关贯彻执⾏《最⾼⼈民法院、最⾼⼈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
适⽤法律若⼲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进⼀步加强和规范检察机关查办贪污贿赂犯罪⼯作提出要求。
《关于贯彻执⾏〈最⾼⼈民法院、最⾼⼈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法律若⼲问题的解释〉的通知》要
求,各级⼈民检察院要充分认识反腐败⼯作的严峻性和复杂性,⾃觉增强政治意识、⼤局意识、忧患意识和责任意识,
站在坚定不移推进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争的⾼度,从维护和促进经济社会健康发展的⼤局出发,认真贯彻实施《解
释》。要深刻理解《刑法修正案(九)》和《解释》中贪污贿赂犯罪定罪量刑等新规定,是适应反腐败法制建设和把纪
律挺在前⾯的现实需要,必须严格执⾏。要增强贯彻执⾏的⾃觉性和能动性,提⾼正确理解和准确适⽤的能⼒。
通知要求,各级⼈民检察院要坚持有腐必反、有贪必肃不动摇,认真贯彻中央的决策部署和法律、司法解释规定,保持
对贪腐犯罪⾼压态势,全⾯依法履⾏法律监督职能,严肃查处贪污贿赂犯罪案件。要处理好新旧法律、新旧司法解释的
衔接关系,统⼀法律适⽤标准,规范司法办案,确保《刑法修正案(九)》和《解释》的顺利实施。对于贪污贿赂犯罪
严重损害⼈民利益、国家利益,犯罪嫌疑⼈、被告⼈抗拒调查、拒不交代赃款赃物去向、拒不配合追赃的,要从严打
击;对具有⾃⾸、⽴功,以及认罪认罚等从轻情节的,依法从宽处理。要避免实践中出现重打⽼虎、轻拍苍蝇,重数额
击;对具有⾃⾸、⽴功,以及认罪认罚等从轻情节的,依法从宽处理。要避免实践中出现重打⽼虎、轻拍苍蝇,重数额
轻情节,重受贿轻⾏贿,重⾃由刑轻财产刑等选择性执法的错误倾向。要坚持实体和程序并重,既依法严厉打击贪污贿
赂犯罪,⼜依法保护诉讼参与⼈的合法权益。要处理好党纪、政纪与刑罚之间的关系,明确界定犯罪与违纪之间的红
线,确保党纪、政纪处理和刑事追究的紧密衔接,形成对贪腐违法犯罪⾏为的整体威慑效应。
通知要求,各级⼈民检察院要加强培训,将学习贯彻《解释》作为提升办案能⼒和⽔平、提⾼司法公信⼒的重要举措来
抓。要加强与同级⼈民法院的沟通协调,认真做好新旧规定的衔接⼯作。要加强⼯作指导和案例指导,积极推进《解
释》有效实施,推动反贪污贿赂⼯作深⼊健康发展。(徐⽇丹)
最⾼⼈民法院 最⾼⼈民检察院
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法律若⼲问题的解释
(2016年3⽉28⽇由最⾼⼈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80次会议、2016年3⽉25⽇由最⾼⼈民检察院第⼗⼆届检察委员会第
50次会议通过,⾃2016年4⽉18⽇起施⾏)
为依法惩治贪污贿赂犯罪活动,根据刑法有关规定,现就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法律的若⼲问题解释如下:
第⼀条贪污或者受贿数额在三万元以上不满⼆⼗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三条第⼀款规定的“数额较⼤”,依
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
贪污数额在⼀万元以上不满三万元,具有下列情形之⼀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三条第⼀款规定的“其他较重情
节”,依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
(⼀)贪污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防疫、社会捐助等特定款物的;
(⼆)曾因贪污、受贿、挪⽤公款受过党纪、⾏政处分的;
(三)曾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追究的;
(四)赃款赃物⽤于⾮法活动的;
(五)拒不交待赃款赃物去向或者拒不配合追缴⼯作,致使⽆法追缴的;
(六)造成恶劣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受贿数额在⼀万元以上不满三万元,具有前款第⼆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之⼀,或者具有下列情形之⼀的,应当认定为
刑法第三百⼋⼗三条第⼀款规定的“其他较重情节”,依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
(⼀)多次索贿的;
(⼆)为他⼈谋取不正当利益,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民利益遭受损失的;
(三)为他⼈谋取职务提拔、调整的。
第⼆条贪污或者受贿数额在⼆⼗万元以上不满三百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三条第⼀款规定的“数额巨⼤”,
依法判处三年以上⼗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或者没收财产。
贪污数额在⼗万元以上不满⼆⼗万元,具有本解释第⼀条第⼆款规定的情形之⼀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三条第
⼀款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依法判处三年以上⼗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或者没收财产。
受贿数额在⼗万元以上不满⼆⼗万元,具有本解释第⼀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之⼀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三条第
⼀款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依法判处三年以上⼗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或者没收财产。
第三条贪污或者受贿数额在三百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三条第⼀款规定的“数额特别巨⼤”,依法判处
⼗年以上有期徒刑、⽆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或者没收财产。
⼗年以上有期徒刑、⽆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或者没收财产。
贪污数额在⼀百五⼗万元以上不满三百万元,具有本解释第⼀条第⼆款规定的情形之⼀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
三条第⼀款规定的“其他特别严重情节”,依法判处⼗年以上有期徒刑、⽆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或者没收财产。
受贿数额在⼀百五⼗万元以上不满三百万元,具有本解释第⼀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之⼀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
三条第⼀款规定的“其他特别严重情节”,依法判处⼗年以上有期徒刑、⽆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或者没收财产。
第四条贪污、受贿数额特别巨⼤,犯罪情节特别严重、社会影响特别恶劣、给国家和⼈民利益造成特别重⼤损失的,可
以判处死刑。
符合前款规定的情形,但具有⾃⾸,⽴功,如实供述⾃⼰罪⾏、真诚悔罪、积极退赃,或者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
等情节,不是必须⽴即执⾏的,可以判处死刑缓期⼆年执⾏。
符合第⼀款规定情形的,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判处死刑缓期⼆年执⾏,同时裁判决定在其死刑缓期执⾏⼆年期满依
法减为⽆期徒刑后,终⾝监禁,不得减刑、假释。
第五条挪⽤公款归个⼈使⽤,进⾏⾮法活动,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四条的规定以挪⽤公款罪
追究刑事责任;数额在三百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条第⼀款规定的“数额巨⼤”。具有下列情形之⼀
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条第⼀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挪⽤公款数额在⼀百万元以上的;
(⼆)挪⽤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特定款物,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百万元的;
(三)挪⽤公款不退还,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百万元的;
(四)其他严重的情节。
第六条挪⽤公款归个⼈使⽤,进⾏营利活动或者超过三个⽉未还,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
条第⼀款规定的“数额较⼤”;数额在五百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条第⼀款规定的“数额巨⼤”。具有下
列情形之⼀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条第⼀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挪⽤公款数额在⼆百万元以上的;
(⼆)挪⽤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特定款物,数额在⼀百万元以上不满⼆百万元的;
(三)挪⽤公款不退还,数额在⼀百万元以上不满⼆百万元的;
(四)其他严重的情节。
第七条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作⼈员⾏贿,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九⼗条的规定以⾏贿罪追
究刑事责任。
⾏贿数额在⼀万元以上不满三万元,具有下列情形之⼀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九⼗条的规定以⾏贿罪追究刑事责任:
(⼀)向三⼈以上⾏贿的;
(⼆)将违法所得⽤于⾏贿的;
(三)通过⾏贿谋取职务提拔、调整的;
(四)向负有⾷品、药品、安全⽣产、环境保护等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作⼈员⾏贿,实施⾮法活动的;
(五)向司法⼯作⼈员⾏贿,影响司法公正的;
(六)造成经济损失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百万元的。
第⼋条犯⾏贿罪,具有下列情形之⼀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九⼗条第⼀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贿数额在⼀百万元以上不满五百万元的;
(⼆)⾏贿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百万元,并具有本解释第七条第⼆款第⼀项⾄第五项规定的情形之⼀的;
(三)其他严重的情节。
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作⼈员⾏贿,造成经济损失数额在⼀百万元以上不满五百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
九⼗条第⼀款规定的“使国家利益遭受重⼤损失”。
第九条犯⾏贿罪,具有下列情形之⼀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九⼗条第⼀款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贿数额在五百万元以上的;
(⼆)⾏贿数额在⼆百五⼗万元以上不满五百万元,并具有本解释第七条第⼆款第⼀项⾄第五项规定的情形之⼀的;
(三)其他特别严重的情节。
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作⼈员⾏贿,造成经济损失数额在五百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九⼗条第⼀款
规定的“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损失”。
第⼗条刑法第三百⼋⼗⼋条之⼀规定的利⽤影响⼒受贿罪的定罪量刑适⽤标准,参照本解释关于受贿罪的规定执⾏。
刑法第三百九⼗条之⼀规定的对有影响⼒的⼈⾏贿罪的定罪量刑适⽤标准,参照本解释关于⾏贿罪的规定执⾏。
单位对有影响⼒的⼈⾏贿数额在⼆⼗万元以上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九⼗条之⼀的规定以对有影响⼒的⼈⾏贿罪追究
刑事责任。
第⼗⼀条刑法第⼀百六⼗三条规定的⾮国家⼯作⼈员受贿罪、第⼆百七⼗⼀条规定的职务侵占罪中的“数额较⼤”“数额巨
⼤”的数额起点,按照本解释关于受贿罪、贪污罪相对应的数额标准规定的⼆倍、五倍执⾏。
刑法第⼆百七⼗⼆条规定的挪⽤资⾦罪中的“数额较⼤”“数额巨⼤”以及“进⾏⾮法活动”情形的数额起点,按照本解释关于
挪⽤公款罪“数额较⼤”“情节严重”以及“进⾏⾮法活动”的数额标准规定的⼆倍执⾏。
刑法第⼀百六⼗四条第⼀款规定的对⾮国家⼯作⼈员⾏贿罪中的“数额较⼤”“数额巨⼤”的数额起点,按照本解释第七条、
第⼋条第⼀款关于⾏贿罪的数额标准规定的⼆倍执⾏。
第⼗⼆条贿赂犯罪中的“财物”,包括货币、物品和财产性利益。财产性利益包括可以折算为货币的物质利益如房屋装
修、债务免除等,以及需要⽀付货币的其他利益如会员服务、旅游等。后者的犯罪数额,以实际⽀付或者应当⽀付的数
额计算。
第⼗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的,应当认定为“为他⼈谋取利益”,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关于受贿犯罪的规定定罪处
罚:
(⼀)实际或者承诺为他⼈谋取利益的;
(⼆)明知他⼈有具体请托事项的;
(三)履职时未被请托,但事后基于该履职事由收受他⼈财物的。
国家⼯作⼈员索取、收受具有上下级关系的下属或者具有⾏政管理关系的被管理⼈员的财物价值三万元以上,可能影响
职权⾏使的,视为承诺为他⼈谋取利益。
职权⾏使的,视为承诺为他⼈谋取利益。
第⼗四条根据⾏贿犯罪的事实、情节,可能被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九⼗条第⼆款规定
的“犯罪较轻”。
根据犯罪的事实、情节,已经或者可能被判处⼗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或者案件在本省、⾃治区、直辖市或者全国范
围内有较⼤影响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九⼗条第⼆款规定的“重⼤案件”。
具有下列情形之⼀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九⼗条第⼆款规定的“对侦破重⼤案件起关键作⽤”:
(⼀)主动交待办案机关未掌握的重⼤案件线索的;
(⼆)主动交待的犯罪线索不属于重⼤案件的线索,但该线索对于重⼤案件侦破有重要作⽤的;
(三)主动交待⾏贿事实,对于重⼤案件的证据收集有重要作⽤的;
(四)主动交待⾏贿事实,对于重⼤案件的追逃、追赃有重要作⽤的。
第⼗五条对多次受贿未经处理的,累计计算受贿数额。
国家⼯作⼈员利⽤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谋取利益前后多次收受请托⼈财物,受请托之前收受的财物数额在⼀万元以上
的,应当⼀并计⼊受贿数额。
第⼗六条国家⼯作⼈员出于贪污、受贿的故意,⾮法占有公共财物、收受他⼈财物之后,将赃款赃物⽤于单位公务⽀出
或者社会捐赠的,不影响贪污罪、受贿罪的认定,但量刑时可以酌情考虑。
特定关系⼈索取、收受他⼈财物,国家⼯作⼈员知道后未退还或者上交的,应当认定国家⼯作⼈员具有受贿故意。
第⼗七条国家⼯作⼈员利⽤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财物,为他⼈谋取利益,同时构成受贿罪和刑法分则第三章第三
节、第九章规定的渎职犯罪的,除刑法另有规定外,以受贿罪和渎职犯罪数罪并罚。
第⼗⼋条贪污贿赂犯罪分⼦违法所得的⼀切财物,应当依照刑法第六⼗四条的规定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的
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对尚未追缴到案或者尚未⾜额退赔的违法所得,应当继续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第⼗九条对贪污罪、受贿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应当并处⼗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判处三年以
上⼗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应当并处⼆⼗万元以上犯罪数额⼆倍以下的罚⾦或者没收财产;判处⼗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
期徒刑的,应当并处五⼗万元以上犯罪数额⼆倍以下的罚⾦或者没收财产。
对刑法规定并处罚⾦的其他贪污贿赂犯罪,应当在⼗万元以上犯罪数额⼆倍以下判处罚⾦。
第⼆⼗条本解释⾃2016年4⽉18⽇起施⾏。最⾼⼈民法院、最⾼⼈民检察院此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致的,以
本解释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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