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宁与北京首开万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更新时间:2024-11-05 18:54:40 阅读: 评论:0


2023年5月27日发(作者:类似微微一笑很倾城)

宋宁与北京首开万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8.20

【案件字号】(2021)03民终11396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胡新华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宋宁;北京首开万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当事人】宋宁北京首开万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宋宁

【当事人-公司】北京首开万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吴京京北京专助律师事务所;郑颖北京市德鸿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吴京京北京专助律师事务所郑颖北京市德鸿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吴京京郑颖

【代理律所】北京专助律师事务所北京市德鸿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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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宋宁

【被告】北京首开万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结合当事人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是首开万科公司是否应当向宋宁支付违约

金。《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

据的事实或陈述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

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

承担不利的后果。《关于适用 的解释(2020修正)》第九十三条第五项将“已

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规定为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的事实,但该条

解释第二款同时规定了例外条件,即“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权责关键词】代理违约金支付违约金合同约定反证证据不足自认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

任)高度盖然性诉讼请求独任审判开庭审理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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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1-12-23 03:55:19

宋宁与北京首开万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03民终11396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宋宁。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京京,北京专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首开万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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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湖高端总部基地铺西路26号。

法定代表人:李爱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颖,北京市德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宋宁因与被上诉人北京首开万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

首开万科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21)0112民初

102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76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

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宋宁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京京,被上诉人首开万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颖到

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宋宁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首开万科公司向

宋宁支付违约金6400元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判令由首开万科公司承担本案的一审、二

审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对于首开万科公司是否构成违约

事实认定错误,请二审法院予以纠正。一、与已生效的(2020)0112民初14590号判决

书相比较,本案中首开万科公司并未提交新的有证明效力的证据。相比较该生效判决的

案件认定事实情况及举证,首开万科公司仅提交了北京易网思维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

简称易网公司)出具的《通信线路敷设完工说明》以及该公司施工负责人到场说明情况。

宋宁认为对于通信线路敷设完工这样的客观事实,至少需要辅助分包合同及敷设线路工

程完工的验收报告等客观证据。而仅依据目前现有证据,法院根本无法认定该公司就是

敷设线路的分包商,进而更不能证明首开万科公司完成了合同义务。一审法院却认定了

首开万科公司提交的证据,推翻了生效判决,请二审法院审核该证据能否推翻生效判

决。二、在无任何客观证据证明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首开万科公司完成了合同义务

属于滥用自由裁量权。一审法院认定首开万科公司完成合同义务的理由居然是首开万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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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的陈述以及涉案小区的建设时间等,却未说清本小区建设时间和首开万科公司敷设

电话线路用于完成固话通话之间有何必然联系。宋宁认为一审法院的认定超出其能裁量

的范围,且无任何法律依据。三、电话线路敷设完毕能够安装固定电话完全可以从第三

方证据予以证明,不管是首开万科公司调查取证或者法院依职权调取,客观上就能证明

客观事实。根据《补充协议》13.1.2约定“因出卖人的线路未安装完成导致电话、有限

电视、燃气、供暖无法申请开通的,每项每逾期一日,出卖人承担人民币10元违约

金”。所以电话线路敷设完毕后是需要能够开通的,另外再根据宋宁一审提交的证据

《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中明确规定“2、供水、供电、

供热、供气、绿化、邮电、通讯、安防、卫生防疫等未尽事宜,由建设单位联系相关部

门妥善解决。”此规定即能看出保证电话线安装完成并能够通话的义务是首开万科公司

的义务。依据上列合同约定,可以看出需要首开万科公司敷设电话线路(此线路敷设包括

入户的线路及通讯运营商线路的对接敷设)并同时完成固话能够使用,这样只需调取固话

通讯运营商(只有联通和移动)的安装记录及相关通讯运营商与开发商的工作记录即可证

明何时能够安装固话并保证通话功能,对于此事项,宋宁在一审也提交了与联通工作人

员的沟通记录可以显示在交房后联通电话线是根本不能入户的。从通讯运营商处即能调

出相关客观证据予以证实电话线路敷设及开通,而一审法院却直接将首开万科公司的举

证义务免除并不对相关客观事实进行调查,最终却主观认定首开万科公司履行了合同义

务,该认定无法律依据。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首开万科公司辩称,服从一审判决,不同意宋宁的上诉请求及

事实理由。具体答辩意见如下:一、(2020)0112民初14590号判决没有确定首开万科

公司没有履行敷设义务,在首开万科公司已经提交证据和客观事实陈述证明完成敷设义

务的情况下,本案不适用(2020)0112民初14590号判决。二、依据合同约定首开万科

公司只有敷设义务,最终是否开通取决于多个主体,并非首开万科公司能够保证,也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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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首开万科公司的合同义务。三、首开万科公司履行了敷设义务,宋宁不认可该事实但

也并未提供证据证明。

原告诉称 宋宁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首开万科公司向宋

宁支付违约金6400元;2.判令首开万科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一

审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

证。对于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一审法院分析如下:首开万科公司在庭审过程中提交了

易网公司出具的《通信线路敷设完工说明》(以下简称“完工说明”),并要求该公司当

时的施工负责人到庭说明情况,证明涉案小区的电话通信线路已经由该公司施工且在

20164月敷设完毕。宋宁对该份证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且认为施工负责人的身份无

法核实,故对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另,在本案开庭审理过程中,首开万科公

司主张自涉诉房屋交房后并未进行过电话线路的敷设,对首开万科公司的该主张宋宁并

未提出反证,一审法院予以采纳。对于首开万科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及主张,结合首开

万科公司庭审中关于其公司自交房后并未进行过线路敷设的主张及庭审中宋宁关于涉诉

房屋可以安装宽带的自认,考虑到我市光纤入户项目的推广情况及涉案小区的建设时

间,一审法院依法认定首开万科公司关于涉案小区在交房时电话线路已经敷设完成的主

张具有高度盖然性,首开万科公司完成了其举证义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916日,

宋宁(买受人)与首开万科公司(出卖人)签订《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住宅类)》及《补

充协议》,约定:宋宁购买首开万科公司开发的位于通州区台湖镇4-1-1074-1-010

块居住、医疗卫生项目用地10某楼3302房屋,出卖人应当在2016530日向买

受人交付该商品房。《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第十三条“市政基础设施和其他设施的

承诺”部分中约定:“(5)电话通信线:2016530日交付,敷设到户”;《北京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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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房预售合同》附件十三《补充协议》第十三条“对合同第十三条补充约定”中约

定:“(2)因出卖人的线路安装未完成致使电话、有线电视、宽带网、燃气线路无法申请

开通的,每项每逾期一天,出卖人承担人民币10元违约金。”

上述合同签订后,宋宁依约履行了付款义务,首开万科公司于2016530

向宋宁交付涉诉房屋。自交房后,首开万科公司未在涉诉房屋进行过通信线路的敷设。

另查,20207月,涉案小区业主马亮以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为由,将首开万科公

司诉至一审法院,主张其名下房屋至201831日才具备固定电话的开通条件,因此

要求首开万科公司赔偿违约金6400元。一审法院经审理,于202093日做出(2020)

0112民初14590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中写明首开万科公司并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

涉诉房屋的电话线在201831日前已经敷设到户,据此判决“首开万科公司北京首

开万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宋宁马亮违约金六千四百元整,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

内执行清。”判决做出后,马亮和首开万科公司均未提起上诉,该判决现已生效。现宋

宁以上述判决为依据,主张首开万科公司并未在201831日前将涉诉房屋内的电话

通信线路敷设到户,涉诉房屋在201831日前无法安装固定电话,因此要求首开万

科公司依据《补充协议》的约定支付违约金64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

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

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负有举证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

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

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

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宋宁与首开万科公司间签订的《北京市商

品房预售合同》中明确约定了“电话通信线:2016530日交付,敷设到户”,《补

充协议》中明确约定了“因出卖人的线路安装未完成致使电话、有线电视、宽带网、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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气线路无法申请开通的,每项每逾期一天,出卖人承担人民币10元违约金”,宋宁主张

涉诉房屋自交房之日起至201831日期间电话通信线路未敷设到户不能安装固定电

话,故依据《补充协议》的约定要求首开万科公司支付每日10元的违约金,因根据首开

万科公司在本案中的举证,一审法院依法认定首开万科公司在交房前履行了敷设电话线

路的义务,而宋宁对此并未进行反证,故一审法院对于宋宁的主张不予采纳。关于宋宁

主张的(2020)0112民初14590号民事判决书的证据效力问题,虽然《关

于适用的解释(2020)》第九十三条第五项将“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

的事实”规定为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的事实,但该条解释第二款同时规定了例外条件,

即“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2020)0112民初1459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

首开万科公司给付违约金,是因为在当时的案件审理过程中首开万科公司并未提供充分

证据证明其履行了合同义务,而本案中根据首开万科公司的举证一审法院依法认定首开

万科公司在交房时已经履行了电话线路敷设的义务,故(2020)0112民初14590号民事

判决书并不能成为本案宋宁胜诉的依据。对于宋宁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

法》第六十四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2020)》第九十条、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宋宁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结合当事人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是首开万科公司是否应

当向宋宁支付违约金。根据双方在《补充协议》第十三条“(2)因出卖人的线路安装未完

成致使电话、有线电视、宽带网、燃气线路无法申请开通的,每项每逾期一天,出卖人

承担人民币10元违约金”的约定,首开万科公司因电话线路安装问题需要承担违约金需

满足两个条件:一是首开万科公司未完成电话线路安装;二是电话无法申请开通系未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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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线路安装而非其他原因。因此,电话无法开通并不必然导致首开万科公司承担支付违

约金的责任。

关于是否完成电话线路安装,本院认为,《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

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陈述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

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

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首先,

首开万科公司就其履行电话线路敷设义务的主张提交了完工说明,施工负责人也到庭说

明情况,证明涉案小区的电话通信线路已经由易网公司施工并在20164月敷设完毕。

其次,首开万科公司陈述涉诉房屋交房后并未再进行过电话线路敷设,而宋宁对此也未

提出反证,且自认201831日以后可以安装固定电话。结合上述因素以及考虑到我

市光线入户项目的推广情况及涉案小区的建设时间,一审法院认定首开万科公司关于涉

案小区在交房时电话线路已经敷设完成的主张具有高度盖然性,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

认。

宋宁不认可首开万科公司提交的证据,并以(2020)0112民初14590号生效民

事判决书主张首开万科公司未履行电话线路敷设义务。对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

院关于适用的解释(2020修正)》第九十三条第五项将“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

判所确认的事实”规定为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的事实,但该条解释第二款同时规定了例

外条件,即“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2020)0112民初14590号民事判

决书判决首开万科公司给付违约金,是因为在当时的案件审理过程中首开万科公司并未

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履行了合同义务,法院系依据举证责任分配规则而认定的违约事

实,而本案中根据首开万科公司新的举证情况,一审法院依法认定首开万科公司在交房

时已经履行了电话线路敷设的义务,故(2020)0112民初14590号民事判决书并不能成

为本案宋宁胜诉的依据。鉴于除该生效判决外,宋宁对其反驳的主张并未提交充分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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予以证明,结合现有证据情况,本院对宋宁的上诉主张难以采信。在电话线路敷设完成

的情况下,宋宁要求首开万科公司支付约定违约金的前提条件即无法满足,对其诉讼请

求,本院亦无法支持。

综上所述,宋宁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

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宋宁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胡新华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乔文鑫

法官助理 张好好

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

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

9 / 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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