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劳动局关于企业职工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有关问题补充通知
文章属性
• 【制定机关】北京市劳动局
• 【公布日期】1993.04.17
• 【字 号】京劳险发字[1993]73号
• 【施行日期】1993.04.17
•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 【时效性】现行有效
• 【主题分类】基本养老保险
正文
北京市劳动局关于企业职工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有关问
题补充通知
(京劳险发字(1993)73号 1993年4月17日)
各区、县劳动局,市属各局、总公司劳动处,各计划单列企业,总后勤部:
为使职工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工作的顺利进行,经研究,现对几个具体问
题通知如下:
一、职工享受疾病救济费期间个人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也不计算缴费年
限。
二、离岗退养的职工应按我局京劳险发字〔1992〕703号文件规定缴纳个人基
本养老保险费并计算个人缴费年限。
三、停薪留职人员,在停薪留职期间个人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也不计算个
人缴费年限。
四、工资收入超过北京地区社会平均工资两倍以上的职工,以社会平均工资
两倍为基数缴纳个人基本养老保险费。北京地区社会平均工资每年7月1日按北京
市统计局的口径进行调整。
五、按北京市劳动局等10单位联合下发的京劳筹发字〔1989〕194号文件参
加养老基金统筹的支援乡镇企业的科技人员和技术工人,亦应按京劳险发字
〔1992〕703号文件及本文的有关规定缴纳个人基本养老保险费。
六、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不能减免,企业在停产半停产期间职工
个人可以缓缴基本养老保险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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