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
一、各级登记主管机关一律按《规定》和本通知核准登记企
业名称。
二、登记主管机关对企业名称实行分级登记管理。凡使用“中
国”、“中华”,冠以“国际”、“全国”、“国家”,或不冠以企业所
在地行政区划名称的企业名称,需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或
核定,在全国范围内,同行业企业名称不得相同或近似。冠省(包
括自治区、直辖市,下同)、市(包括州,下同)、县(包括旗、
市辖区,下同)行政区划名称的企业名称,由同级登记主管机关
核准或核定,在本行政区范围内,同行业企业名称不得相同或近
似。
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已经登记注册,
使用“中国”、“中华”,冠以“国际”、“全国”、“国家”,或不冠
以企业所在地行政区划名称的企业名称,应按照《规定》和本通
知精神,在今年年底前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重新核定,由国家
工商行政管理局统一发布公告。不予核定的,原登记主管机关应
限期办理其企业名称变更登记。其中《规定》生效前已经按我局
工商〔1990〕243号文件上报过的,可不再报。
经我局核定的企业名称,如需要变更或转让,应报我局重新
核定。其中不再使用“中国”、“中华”,冠以“国际”、“国家”、
“全国”字词的,应报我局备案。
凡按规定应经却未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定并进行公告
的企业名称,或超越职权擅自核准的企业名称,一律无效。继续
使用的,按非法经济组织查处。
四、企业名称冠省级行政区划名称的管理问题,由省级工商
行政管理机关根据《规定》制定具体执行办法并报国家工商行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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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理局备案。
五、企业名称使用本地地名作字号,如其字号能够表明其所
在地的行政区划,可不再冠行政区划名称。如“北京机床厂”的
企业名称,不必再冠“北京市”而称其为“北京市北京机床厂”。
不使用省、市、县地名作字号的企业名称,其所冠以的行政
区划名称可以省略“省、市、县”等字样。
商业、公共饮食、服务业的企业名称可以使用异地地名作字
号,但必须冠以企业所在地行政区划名称。
六、企业只准使用一个名称。确有特殊需要,经省级以上登
记主管机关核准,具备法人资格的企业可以使用一个从属名称。
从属名称不在营业执照上标明,不得以其名义开展经营活动和招
揽业务。
私营企业、外商投资企业不得使用从属名称。
七、企业法人名称中不得含有其他法人的名称。下述类型企
业法人可冠以主办单位名称,由登记主管机关直接核准登记。
(一)按照国家规定,机关法人、事业单位法人和社会团体
法人设立的以内部服务为主,同时对外营业的招待所、印刷厂、
食堂、俱乐部、小卖部等服务企业。
(二)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开办的劳动服务公司。
八、事业单位法人、科技性社会团体法人,根据国家有关规
定实行企业化经营或从事经营活动的,可按原名称进行登记。其
设立具备法人条件的企业,应单独起名称;设立不具备法人条件
的企业,可冠以主办单位的名称。
九、私营企业使用投资人姓名作字号的,应提交投资人签字
的同意书。
外资企业如使用外国公民姓名作字号,需报国家工商行政管
理局核定。
其他企业不得使用公民姓名作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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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企业名称中标明的行业或经营特点,应当具体反映企业
生产、经营、服务的范围、方式或特点,不得单独使用“发展”、
“开发”等字词;使用“实业”字词的,应有所属三个以上的生
产、科技型企业。
企业名称中标明的组织形式,应当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
定。组织形式不得联用或混用。
十一、外资企业名称可根据国际惯例,其行政区划名称可在
字号与组织形式中间使用。
十二、具备法人条件的企业,如需在其名称中的组织形式前
使用“总”字,必须下设三个以上与该企业名称中组织形式相同
的直属分支机构。如称“总公司”的,必须有三个以上称“公司”
或“分公司”的分支机构。
十三、企业名称中有下列情况的,不视为使用数字:
(一) 地名中含有数字的,如“四川”等。
(二)固定词语中含有数字的,如“四通”等。
(三)使用序数词的,如“第一”等。
十四、外商投资企业名称中不得使外国国家(地区)名称(含
习惯性称谓)与中国(含习惯性称谓“中”或“华”)联名。如
“中日友好饭店”。
十五、外商投资企业、有对外业务的企业,具备企业法人条
件,经登记主管机关核准,可以使用外文名称。外文名称应与中
文名称相一致。其字号可以音译,也可以意译。外文名称的组成
次序可根据外文书写习惯,外文名称可以有缩写,但须在企业章
程中载明。
十六、企业名称可以有简称,并应在其章程中载明。商业、
公共饮食、服务行业的企业名称牌匾简化时,应保留其字号。
十七、企业名称在本行政区划范围内,可随企业或企业的一
部分转让给另一企业。转让方和受让方应按有关规定申请办理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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记或备案手续。
使用“中国”、“中华”,冠以“国际”、“全国”、“国家”,或
不冠以企业所在地行政区划名称的企业,不得随企业一部分转让。
外商投资企业名称、企业集团名称以及本通知第七项和第八
项所列企业名称不得转让。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在合营期满后,经登
记主管机关核准,合营中方可以使用该合营企业的字号。
十八、外商投资企业应在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
后,合同、章程签字之前,向登记主管机关预先单独申请企业名
称登记注册。
经国务院有关部门或者各级计划部门批准的新建企业,其筹
建期满一年的,应与筹建登记一起办理企业名称预先登记,统一
核发《筹建许可证》。
十九、企业名称发生争议,当事人要求登记主管机关裁决的,
应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当事人应向登记主管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有关
证明文件或材料。
(二)登记主管机关在收到当事人的申请和有关证明文件材
料后,作出是否受理的答复。
(三)已受理的,对有关企业名称进行调查。
(四)调查结束后,登记主管机关应先召集当事人进行协商,
协商不成的,应按申请在先、受理在先、注册在先的原则处理,
并向当事人发出裁决书。其中企业名称争议跨登记管辖区的,由
各当事人登记主管机关的共同上级登记主管机关裁决。
对侵犯他人企业名称专用权行为的处罚程序按专项规定办理。
二十、《规定》第七条所称历史悠久、字号驰名的企业,是
指具有三十年以上生产经营的历史,字号在省或全国范围内广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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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知的。
二十一、《规定》所称企业名称相同,是指两个以个企业名
称完全一致;所称企业名称近似,是指两个以上是同行业企业,
其名称中的字号在字音、字形及(词)义方面非常接近,或字号
相同,但组织形式略有差别,容易使公众造成混淆或误解的,如
“××省楚天汽车贸易公司”与“××省筑天汽车贸易公司”以
及“××省楚天汽车贸易中心”。
二十二、外国(地区)企业在中国境内申请企业名称登记和
外商投资企业预先单独申请企业名称登记的收费按有关规定执
行。国内企业预先单独申请名称登记的收费按筹建登记收取,不
再另行收费。
二十三、各级登记主管机关对已经核准登记注册,但又不符
合《规定》和本通知精神的企业名称,应逐步加以纠正。对历史
上已经形成,又没有发生争议或纠纷的,准予继续使用。对不符
合《规定》第九条、第十三条规定的,应坚决予以纠正。纠正情
况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定期汇总上报国家工
商行政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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