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行实务】执行程序中,协助执行(调查)的法律条款梳理(附解读)

更新时间:2024-11-06 19:17:40 阅读: 评论:0


2023年5月27日发(作者:jing daily)

【执⾏实务】执⾏程序中,协助执⾏(调查)的法律条款梳理(附解读)

2017729⽇上午12时许,南京秦淮法院执⾏同仁接到申请执⾏⼈电话,说在栖霞区发现被执⾏⼈⾏踪。这可是周六

啊,南京的⽕炉天⽕热⽕热的。天再热,也⽐不上咱执⾏同仁的执⾏热情,谁叫咱是⼈民爱戴的的执⾏法官哪!有⽊

有?债权⼈利益是头等⼤事,于是,秦淮执⾏同仁⽕速前往现场。申请⼈当场指认某⼈即是被执⾏⼈。但此⼈⽮⼝否

认,称⾃⼰是某某某⽽⾮被执⾏⼈且⾝份证丢失。

于是,确定此⼈是否是被执⾏⼈,成为了摆在执⾏同仁的现实问题。

问题是:

如果不请求公安机关协助确认⾝份或者当地公安不予配合,执⾏同仁何以凭借⾃⼰的⼒量来确认疑似被执⾏⼈的真实⾝

份?

在被申请⼈当场指认某⼈是被执⾏⼈的情况下,或者执⾏⼲警到疑似被执⾏⼈,但其⽮⼝其为被执⾏⼈时,执⾏同仁

何以确定此⼈的真实⾝份?能否要求此⼈协助执⾏配合法院确认其真实⾝份,以便执⾏法官判断其是否是被执⾏⼈?

答案是肯定的。在执⾏法官办案需要时,出具协助执⾏通知书之后,任何单位和个⼈都有协助执⾏的义务。

协助执⾏的规范条⽂,也是执⾏中常⽤的法律条⽂,但由于散落分布于民诉法和民诉法解释中,需要使⽤时检索较为不

便。本⽂对此予以梳理,以⽅便执⾏同仁需要时检索使⽤。

《民诉法》

第六⼗七条 ⼈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调查取证,有关单位和个⼈不得拒绝。

⼈民法院对有关单位和个⼈提出的证明⽂书,应当辨别真伪,审查确定其效⼒。

解读:本条确⽴了法院有权向单位和个⼈调查的权⼒,有关单位和个⼈必须配合。

本条可以作为协助执⾏的⼀般条款使⽤。

第⼀百⼀⼗四条 有义务协助调查、执⾏的单位有下列⾏为之⼀的,⼈民法院除责令其履⾏协助义务外,并可以予以罚

款:

(⼀)有关单位拒绝或者妨碍⼈民法院调查取证的;

(⼆)有关单位接到⼈民法院协助执⾏通知书后,拒不协助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的;

(三)有关单位接到⼈民法院协助执⾏通知书后,拒不协助扣留被执⾏⼈的收⼊、办理有关财产权证照转移⼿续、转交

有关票证、证照或者其他财产的;

(四)其他拒绝协助执⾏的。

⼈民法院对有前款规定的⾏为之⼀的单位,可以对其主要负责⼈或者直接责任⼈员予以;对仍不履⾏协助义务的,

可以予以拘留;并可以向监察机关或者有关机关提出予以纪律处分的司法建议。

解读:本条规定了拒不协助执⾏的惩戒措施,特别是第四项兜底条款,适⽤情形较⼴。

请注意本条规定的义务主体仅限于单位,没有涵盖个⼈的协助执⾏义务,与民诉法第67条⽆法对应,因为第67条还包括

请注意本条规定的义务主体仅限于单位,没有涵盖个⼈的协助执⾏义务,与民诉法第67条⽆法对应,因为第67条还包括

了单位,所以,本条应属于⽴法漏洞。

那么,个⼈的协助执⾏义务依据在哪⾥?参见《民诉法解释》第188条第五项——明确了个⼈拒不协助执⾏的惩戒措

施,对本条的⽴法漏洞进⾏了弥补。

《民诉法解释》

第九⼗七条 ⼈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应当由两⼈以上共同进⾏。调查材料要由调查⼈、被调查⼈、记录⼈签名、捺印或

者盖章。

解读:⼀⼈为私,⼆⼈为公。执⾏法官⾏使执⾏调查权也需要两⼈并⾏。

第⼀百⼋⼗⼋条 民事诉讼法第⼀百⼀⼗⼀条第⼀款第六项规定的拒不履⾏⼈民法院已经发⽣法律效⼒的判决、裁定的⾏

为,包括:

()在法律⽂书发⽣法律效⼒后隐藏、转移、变卖、毁损财产或者⽆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交易财产、放弃

到期债权、⽆偿为他⼈提供担保等,致使⼈民法院⽆法执⾏的;

()隐藏、转移、毁损或者未经⼈民法院允许处分已向⼈民法院提供担保的财产的;

()违反⼈民法院限制⾼消费令进⾏消费的;

()有履⾏能⼒⽽拒不按照⼈民法院执⾏通知履⾏⽣效法律⽂书确定的义务的;

()有义务协助执⾏的个⼈接到⼈民法院协助执⾏通知书后,拒不协助执⾏的。

解读:需要注意的是第五项。本条针对的是拒不履⾏⼈民法院已经发⽣法律效⼒的判决、裁定的⾏为,⽽第五条却是规

定的拒不协助执⾏⾏为,拒执的对象是协助执⾏通知书,⽽并⾮判决书和裁定书。应该说,本项不应在此规定。但由于

民诉法第114条漏掉了规定个⼈拒不协助执⾏的法律后果,⽽仅仅规定了单位拒不协助执⾏的法律后果。为弥补这⼀

⽴法漏洞,最⾼法院在此第五项规定了个⼈拒不协助执⾏的法律后果,值得称赞。

《民诉法》第⼀百⼀⼗⼀条 诉讼参与⼈或者其他⼈有下列⾏为之⼀的,⼈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拘留;构

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伪造、毁灭重要证据,妨碍⼈民法院审理案件的;

(⼆)以暴⼒、威胁、贿买⽅法阻⽌证⼈作证或者指使、贿买、胁迫他⼈作伪证的;

(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

(四)对司法⼯作⼈员、诉讼参加⼈、证⼈、翻译⼈员、鉴定⼈、勘验⼈、协助执⾏的⼈,进⾏侮辱、诽谤、诬陷、殴

打或者打击报复的;

(五)以暴⼒、威胁或者其他⽅法阻碍司法⼯作⼈员执⾏职务的;

(六)拒不履⾏⼈民法院已经发⽣法律效⼒的判决、裁定的。

⼈民法院对有前款规定的⾏为之⼀的单位,可以对其主要负责⼈或者直接责任⼈员予以、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

追究刑事责任。

解读:执⾏法官需要注意的是第六项,实践中经常使⽤。

《民诉法解释》第四百⼋⼗五条 ⼈民法院有权查询被执⾏⼈的⾝份信息与财产信息,掌握相关信息的单位和个⼈必须按

照协助执⾏通知书办理。

解读:本条概括性规定了单位和个⼈协助执⾏义务,为协助执⾏的⼀般条款。

虽然民诉法第67条也是⼀般条款,但在执⾏实践中,第485条为专门适⽤执⾏实践的专门性条款,应当优先适⽤。

本案中,当然可以请求公安机关协助确认申请⼈指认被执⾏⼈的⾝份(此⼈否认其为被执⾏⼈),但是,如果不请求公

安确认此⼈⾝份或者公安机关未予配合确认,执⾏法官可以根据民诉法第67条规定及《民诉法解释》第485条规定,向

此⼈发出协助执⾏通知书,令其证明⾃⼰⾝份以便于执⾏法官判断其是否是被执⾏⼈。协助执⾏的⽅式可包括出⽰⾝份

证,⽆法出⽰⾝份证(⽐如本案中称⾝份证丢失、正在补办),责令其让能留下真实⾝份的亲戚朋友证明其⾝份,或者

到其居住地或者⼯作地调查核实,或者其他渠道证明其真实⾝份。对此,此⼈有协助执⾏的义务,必须予以配合。拒绝

协助执⾏的,可以《民诉法解释》第188条第五项予以惩戒。

以上是协助执⾏的有关条款,请各位朋友根据执⾏需要适⽤。

不⾜之处,请留⾔补充。谢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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