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
一、罪
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
的公私财物的行为。
二、法律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
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
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百一十条第二款使用欺骗手段骗取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可以用于骗取
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百六十九条犯盗窃、、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
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
处罚。
第三百条第三款组织和利用会道门、组织或者利用迷信奸淫妇女、诈
骗财物的,分别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百八十七条利用计算机实施金融、盗窃、贪污、挪用公款、窃取
国家秘密或者其他犯罪的,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定罪处罚。
(二)司法解释
1、《关于审理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1996
年12月16日)
为依法惩治犯罪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
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以下简
称《决定》)的有关规定,现就审理案件的几个具体问题解释如下:
一、根据《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和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公私财物
数额较大的,构成罪。
个人公私财物2千元以上的,属于“数额较大”;个人公私财物3
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巨大”。
个人公私财物20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特别巨大。数额特别
巨大是认定犯罪“情节特别严重”的一个重要内容,但不是唯一情节。
数额在10万元以上,又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也应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
(1)集团的首要分子或者共同犯罪中情节严重的主犯;
(2)惯犯或者流窜作案危害严重的;
(3)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急需的生产资料,严重影响生产或者造
成其他严重损失的;
(4)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救济、医疗款物,造成严重后果的;
(5)挥霍的财物,致使的财物无法返还的;
(6)使用的财物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
(7)曾因受过刑事处罚的;
(8)导致被害人死亡、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9)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单位名义实施行为,诈
骗所得归单位所有,数额在5万至10万元以上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一百五
十一条的规定追究上述人员的刑事责任;数额在20万至30万元以上的,依照
《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追究上述人员的刑事责任。
对共同犯罪,应当以行为人参与共同的数额认定其犯罪数额,并结
合行为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和非法所得数额等情节依法处罚。
已经着手实行行为,只是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获取财物的,
是未遂。未遂,情节严重的,也应当定罪并依法处罚。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
会治安状况,在“2千元至4千元”、“3万元至5万元”的幅度内,分别确定
本地区执行的个人“数额较大”、“数额巨大”,以及单位实施,追究
有关人员刑事责任,参照本条第四款规定的数额,确定适用《刑法》第一百五十
一条或者第一百五十二条的具体数额标准,并报备案。
二、根据《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和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利用经济合同
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构成罪。
利用经济合同进行的,数额应当以行为人实际骗取的数额认定,合
同标的数额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
行为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其行为属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经
济合同进行:
(一)明知没有履行合同的能力或者有效的担保,采取下列欺骗手段与他人
签订合同,骗取财物数额较大并造成较大损失的:
1、虚构主体;
2、冒用他人名义;
3、使用伪造、变造或者无效的单据、介绍信、印章或者其他证明文件的;
4、隐瞒真相,使用明知不能兑现的票据或者其他结算凭证作为合同履行担
保的;
5、隐瞒真相,使用明知不符合担保条件的抵押物、债权文书等作为合同履
行担保的;
6、使用其他欺骗手段使对方交付款、物的。
(二)合同签订后携带对方当事人交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定金、保
证金等担保合同履行的财产逃跑的;
(三)挥霍对方当事人交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定金、保证金等担保
合同履行的财产,致使上述款物无法返还的;
(四)使用对方当事人交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定金、保证金等担保
合同履行的财产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致使上述款物无法返还的;
(五)隐匿合同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定金、保证金等担保合同履行的财
产,拒不返还的;
(六)合同签订后,以支付部分货款,开始履行合同为诱饵,骗取全部货物
后,在合同规定的期限内或者双方另行约定的付款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拒不支付
其余货款的。
三、根据《决定》第八条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方法
的,构成集资罪。
“方法”是指行为人采取虚构集资用途,以虚假的证明文件和高回报率
为诱饵,骗取集资款的手段。
“”是指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未经有权机关批准,向社会公
众募集资金的行为。
行为人实施《决定》第八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其
行为属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方法”:
(1)携带集资款逃跑的;
(2)挥霍集资款,致使集资款无法返还的;
(3)使用集资款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致使集资款无法返还的;
(4)具有其他欺诈行为,拒不返还集资款,或者致使集资款无法返还的。
个人进行集资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巨大”;个人进行集
资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特别巨大”。
单位进行集资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巨大”;单位进行集
资数额在250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特别巨大”。
四、根据《决定》第十条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银行或者其他金融
机构的贷款,数额较大的,构成贷款罪。
《决定》第十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是指:
(1)为骗取贷款,向银行或者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行贿,数额较大的;
(2)挥霍贷款,或者用贷款进行违法活动,致使贷款到期无法偿还的;
(3)隐匿贷款去向,贷款期限届满后,拒不偿还的;
(4)提供虚假的担保申请贷款,贷款期限届满后,拒不偿还的;
(5)假冒他人名义申请贷款,贷款期限届满后,拒不偿还的。
《决定》第十条规定的“其他特别严重情节”是指:
(1)为骗取贷款,向银行或者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行贿,数额巨大的;
(2)携带集资款逃跑的;
(3)使用贷款进行犯罪活动的。
个人进行贷款数额在1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较大”;个人进行贷款
数额在5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巨大”;个人进行贷款数额在20万
元以上的,属于“数额特别巨大”。
五、根据《决定》第十二条规定,利用金融票据进行活动,数额较大的,
构成票据罪。
个人进行票据数额在5千元以上的,属于“数额较大”;个人进行票据
数额在5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巨大”;个人进行票据数额在10万
元以上的,属于“数额特别巨大”。
单位进行票据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较大”;单位进行票
据数额在30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巨大”;单位进行票据数额在1
00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特别巨大”。
使用伪造、变造的委托收款凭证、汇款凭证、银行存单等其他银行结算凭证
进行,数额较大的,以票据罪定罪处罚。
六、根据《决定》第十三条规定,利用信用证进行活动的,构成信用证
罪。
个人进行信用证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巨大”;个人进行
信用证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特别巨大”。
单位进行信用证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巨大”;单位进行
信用证数额在250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特别巨大”。
七、根据《决定》第十四条规定,利用信用卡进行活动,数额较大的,
构成信用卡罪。
行为人实施《决定》第十四条第一款(一)、(二)、(三)项规定的行为,诈
骗数额在5千元以上的,属于“数额较大”;数额在5万元以上的,属于“数
额巨大”;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特别巨大”。
“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或者明知无力偿还,透支数额
超过信用卡准许透支的数额较大,逃避追查,或者自收到发卡银行催收通知之日
起3个月内仍不归还的行为。恶意透支5千元以上的,属于“数额较大”;恶意
透支5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巨大”;恶意透支20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
特别巨大”。
持卡人在银行交纳保证金的,其恶意透支数额以超出保证金的数额计算。
八、根据《决定》第十六条规定,进行保险活动,数额较大的,构成保
险罪。
个人进行保险数额在1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较大”;个人进行保险
数额在5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巨大”;个人进行保险数额在20万
元以上的,属于“数额特别巨大”。
单位进行保险数额在5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较大”;单位进行保险
数额在25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巨大”;单位进行保险数额在10
0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特别巨大”。
九、对于多次进行,并以后次财物归还前次财物,在计算
数额时,应当将案发前已经归还的数额扣除,按实际未归还的数额认定,量刑时
可将多次行骗的数额作为从重情节予以考虑。
十、行为人进行犯罪活动,案发后扣押、冻结在案的财物及其孳息,如
果权属明确的,应当发还给被害人;如果权属不明确的,可按被害人被骗款物占
扣押、冻结在案的财物及其孳息总额的比例发还被害人;如果能够确定扣押、冻
结在案的财物及其孳息不属于已查明的被害人所有,但又无法发还未查明被害人
的,应当依法上缴国库。
十一、行为人将财物已用于归还个人欠款、货款或者其他经济活动的,
如果对方明知是财物而收取,属恶意取得,应当一律予以追缴;如确属善意
取得,则不再追缴。
十二、本解释中使用的货币数额是指人民币的数额。审理具体案件涉及外币
的,应当依照案发当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布的外汇牌价折算成人民币。
十三、本解释所称“以上”包括本数在内。
十四、本解释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2、《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
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关于办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11年2月21日审判委员会第1512次会议、2010年11月
24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一届检察委员会第49次会议通过)
为依法惩治犯罪活动,保护公私财产所有权,根据刑法、刑事诉讼法有
关规定,结合司法实践的需要,现就办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
解释如下:
第一条公私财物价值三千元至一万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五
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
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结合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
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共同研究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
、最高人民检察院备案。
第二条公私财物达到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数额标准,具有下列情形之
一的,可以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酌情从严惩处:
(一)通过、或者利用互联网、广播电视、报刊杂志等发布虚
假信息,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的;
(二)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医疗款物的;
(三)以赈灾募捐名义实施的;
(四)残疾人、老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
(五)造成被害人自杀、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数额接近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并
具有前款规定的情形之一或者属于集团首要分子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
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第三条公私财物虽已达到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数额较大”的标准,
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且行为人认罪、悔罪的,可以根据刑法第三十七条、刑事
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
(一)具有法定从宽处罚情节的;
(二)一审宣判前全部退赃、退赔的;
(三)没有参与分赃或者获赃较少且不是主犯的;
(四)被害人谅解的;
(五)其他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
第四条近亲属的财物,近亲属谅解的,一般可不按犯罪处理。
近亲属的财物,确有追究刑事责任必要的,具体处理也应酌情从宽。
第五条未遂,以数额巨大的财物为目标的,或者具有其他严重情
节的,应当定罪处罚。
利用、、互联网等电信技术手段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
骗数额难以查证,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
的“其他严重情节”,以罪(未遂)定罪处罚:
(一)发送信息五千条以上的;
(二)五百人次以上的;
(三)手段恶劣、危害严重的。
实施前款规定行为,数量达到前款第(一)、(二)项规定标准十倍以上的,或者
手段特别恶劣、危害特别严重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
“其他特别严重情节”,以罪(未遂)定罪处罚。
第六条既有既遂,又有未遂,分别达到不同量刑幅度的,依照处罚较
重的规定处罚;达到同一量刑幅度的,以罪既遂处罚。
第七条明知他人实施犯罪,为其提供信用卡、手机卡、通讯工具、通
讯传输通道、网络技术支持、费用结算等帮助的,以共同犯罪论处。
第八条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进行,同时构成罪和招摇撞骗罪的,
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九条案发后查封、扣押、冻结在案的财物及其孳息,权属明确的,
应当发还被害人;权属不明确的,可按被骗款物占查封、扣押、冻结在案的财物
及其孳息总额的比例发还被害人,但已获退赔的应予扣除。
第十条行为人已将财物用于清偿债务或者转让给他人,具有下列情形
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缴:
(一)对方明知是财物而收取的;
(二)对方无偿取得财物的;
(三)对方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取得财物的;
(四)对方取得财物系源于非法债务或者违法犯罪活动的。
他人善意取得财物的,不予追缴。
第十一条以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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