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个⼈财产在婚后产⽣的收益如何划分
随着夫妻⼀⽅个⼈财产的数量种类的⽇益增加,其在婚姻存续期间所带来的收益数量、种类及⽅式也⽔涨船⾼。⽽如
何认定这些收益的归属就成为⼀个亟待解决的难题。是应将之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还是认定为夫妻⼀⽅的个⼈财
产,抑或区分不同情况分别认定,是法院审判实践⾯临的问题。本⽂根据《最⾼⼈民法院关于适⽤<中华⼈民共和国
婚姻法>若⼲问题的解释(三)》、《中华⼈民共和国物权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相关案例和学者观点进⾏解析,以供
读者参阅。
夫妻⼀⽅个⼈财产在婚后的收益
1.《最⾼⼈民法院关于适⽤<中华⼈民共和国婚姻法>若⼲问题的解释(三)》
第五条夫妻⼀⽅个⼈财产在婚后产⽣的收益,除孳息和⾃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2.《最⾼⼈民法院关于适⽤<中华⼈民共和国婚姻法>若⼲问题的解释(⼆)》
第⼗⼀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下列财产属于婚姻法第⼗七条规定的“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以个⼈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
(⼆)男⼥双⽅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
(三)男⼥双⽅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养⽼保险⾦、破产安置补偿费。
3.《中华⼈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百⼀⼗六条天然孳息,由所有权⼈取得;既有所有权⼈⼜有⽤益物权⼈的,由⽤益物权⼈取得。当事⼈另有约
定的,按照约定。
法定孳息,当事⼈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取得;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交易习惯取得。
1.夫妻⼀⽅婚后⽤个⼈财产购买房屋,离婚时其⾃然增值属于个⼈财产——王某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上诉案
本案要旨:⼀⽅婚后⽤个⼈财产购买房屋,离婚时该房屋属于“个⼈财产的替代物”,应认定为个⼈财产,其⾃然
增值也属于个⼈财产;⼀⽅个⼈所有的房屋婚后⽤于出租,其租⾦收⼈属于经营性收⼈,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2.夫妻⼀⽅婚后⽤个⼈财产购买房屋⽤于出租,离婚时其租⾦收⼈属于经营性收⼈,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王某
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上诉案
本案要旨:⼀⽅婚后⽤个⼈财产购买房屋,离婚时该房屋属于“个⼈财产的替代物”,应认定为个⼈财产,其⾃然
增值也属于个⼈财产;⼀⽅个⼈所有的房屋婚后⽤于出租,其租⾦收⼈属于经营性收⼈,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3.夫妻⼀⽅个⼈财产在婚后产⽣的孳息和⾃然增值,应认定为夫妻个⼈财产——⽯X诉李X离婚后财产纠纷上诉案
本案要旨:夫妻⼀⽅婚前所有的房屋,离婚时该房售房款的增值及孳息归其所有,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对⽅不
得要求分割。
1.关于夫妻⼀⽅财产在婚后产⽣的收益归属的认定
关于夫妻⼀⽅财产在婚后产⽣的收益如何处理,本条规定借鉴了其他国家的⽴法经验与模式,采⽤的是⼀般原则
加例外规定的模式,按照不同类型分别加以认定。具体⽽⾔:本条规定关于夫妻⼀⽅财产在婚后产⽣的收益归属的认
定,⼀般原则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这⼀原则规定符合我国现⾏婚姻法婚后所得共同制为基本形态的夫妻财产制
度,也适应我国传统的婚姻家庭伦理观念和传统⽂化。
本条除了规定上述⼀般原则外,还规定了两种除外类型:(1)孳息。(2)⾃然增值。本条规定将上述两种夫妻⼀⽅
财产在婚后产⽣的收益类型排除于夫妻共同财产之外,虽未对其归属予以明确认定,但依该条⽂句式及前后逻辑关
系,可以判断出对孳息及⾃然增值,应认定为个⼈财产。
(1)孳息。孳息的产⽣依附于原物,原物属于⼀⽅个⼈财产,其产⽣的孳息亦归其所有。这也符合民法传统理论及
我国物权法的相关规定。需要说明的是,①本条在此所涉及的“孳息”⼀词应从上⽂所述的狭义概念来理解,且本条对
孳息类型并未按天然孳息和法定孳息加以区分,⼀概认定为个⼈财产。②关于夫妻⼀⽅财产在婚后产⽣的孳息归属问
题,⽆论是理论界还是司法审判实践中争议较⼤,在本次司法解释的起草及征求意见中,分歧也较⼤,且⼏经修改,
最后才形成本条规定内容。
(2)⾃然增值。因夫妻⼀⽅财产在婚后产⽣的⾃然增值通常是因通货膨胀或市场⾏情的变化⽽致,与夫妻双⽅的⼈
为协作劳动、努⼒或管理等并⽆关联,将该部分增值认定为个⼈财产还是得到了理论界及司法审判实务中的共识。
本条规定采⽤的上述模式,并未直接涉及夫妻⼀⽅财产在婚后产⽣的收益中投资收益这种类型,但根据条⽂的结
构及逻辑还是可以判断对此类型应以夫妻共同财产加以认定。
(摘⾃《最⾼⼈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理解与适⽤》,最⾼⼈民法院民事审判第⼀庭编著,⼈民法院出版社
2011年版)
2.关于⼀⽅个⼈财产在婚后产⽣的收益的处理
从现⾏《婚姻法》的内容来看,对于夫妻⼀⽅个⼈财产在婚后所产⽣的收益问题存在规定上的缺失。收益⼀般包
括⽣产经营性收益、投资收益、知识产权收益、孳息、⾃然增值等等,《婚姻法》本⾝明确了⽣产、经营的收益和知
识产权的收益归夫妻共同所有,⽽《婚姻法司法解释(⼆)》中明确了⼀⽅以个⼈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属于“其他应当归
共同所有的财产”,《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则明确了孳息和⾃然增值的个⼈财产属性。
我国法律对“孳息”的概念未作规定,学者们对何谓“孳息”的解释不尽相同,有⼴义的也有狭义的。不少学者是在⼴
义的范畴理解“孳息”的概念,故对《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5条持反对意见,认为不利于保护婚姻中弱势⼀⽅的权
益。我们认为,《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5条的“孳息”⼀词应做限缩解释,专指⾮投资性、⾮经营性的收益。投资、
经营收益与孳息收益的不同之处在于具有风险性、不确定性和主观性的特点,台湾学者黄-⽴认为:“因拥有公司股票
所获得之红利,系于公司经营有盈余时才会有红利的分配,若有亏损则⽆法分派红利,此种属于投资风险所得之利
益,并⾮法定孳息。”
虽然房屋租⾦在民法理论上认为属于法定孳息,但考虑到租⾦与银⾏存款不同,出租⽅对房屋还有维修等义务,
租⾦的获取与房屋本⾝的管理状况密切相连,需要投⼊⼀定的管理或劳务,故将租⾦认定为经营性收益⽐较适宜。尤
其对那种夫妻⼀⽅依靠房租收益维持⽣计的情形,如果将⼀⽅所有的房屋婚后出租的租⾦收益认定为个⼈财产,⽽另
⼀⽅的⼯资、奖⾦收⼊属于共同财产,显然是极不公平的。
⼀⽅婚前所有果园中的果树,婚后由夫妻双⽅共同劳动、管理,该果树所结果实就属夫妻共同财产。从我国现有
法律规定的内容来看,将“⼈⼯孳息”归于《婚姻法》中的⽣产、经营性收益,可能更为合理合法。
夫妻⼀⽅个⼈财产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然增值,是指该增值的发⽣因通货膨胀或市场⾏情的变化⽽致,与夫
妻⼀⽅或双⽅的协作劳动、努⼒或管理等并⽆关联。⽐如夫妻⼀⽅个⼈婚前所有的房屋、古董、字画、珠宝、黄⾦
等,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市场价格上涨⽽产⽣的增值,由于抛售后的增值是基于原物交换价值的上升所致,是不以
⼈的意志为转移的市场⾏为作⽤的结果,仍应依原物所有权归属为个⼈所有,将该部分增值认定为⼀⽅的个⼈财产。
⼀般⽽⾔,增值包括⾃然增值(也有称被动增值)和主动增值,如果物或权利价格的提升是基于⼈为努⼒⽽产⽣
的,应当属于主动增值,原则上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处理。《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实际上对夫妻⼀⽅个⼈财产在婚姻
关系存续期间的增值,是以该增值所基于的主观能动性⾏为或客观被动性⾏为作为划分标准,强调了客观被动性的⾃
然增值属于⼀⽅的个⼈财产。之所以司法解释条⽂中没有出现“主动增值”的字眼,主要考虑到主动增值的原因包括进
⾏⽣产、经营或者投资⾏为等,有些概念是交叉重合的。司法解释采⽤规定孳息、⾃然增值除外的⽅法,便于法官具
体操作及统⼀裁量尺度。
对⼀⽅⽤婚前财产婚后购买房产所带来的收益,需要区分是投资购房还是家庭居住。在将婚前房产⽤于⾮⾃住的
投资⽤途时,另⼀⽅有权主张其投资收益。⽐如,夫妻⼀⽅⽤婚前个⼈存款婚后购买反租式酒店公寓,期间获取租⾦
收益,虽然房产的所有权是⼀⽅个⼈的,但投资收益归属夫妻双⽅。有的炒房客⽤⾃⼰的婚前财产在婚后不断买进卖
出房产,花费⼤量的时间和精⼒,所获收益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较公平。
从⽬前“国五条”的有关规定来看,出售家庭唯⼀住房及满5年的,不收交易差价20%的税。参照该规定的精神,如
果⼀⽅个⼈所有的房屋⽤于婚后共同居住,虽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进⾏过次交易,但始终属于家庭唯⼀住房,离婚
时对房屋增值部分,认定为个⼈财产⽐较适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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