魏东强与济南市公安局莱芜区分局苗山派出所等不服治安管
理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由】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行政复议
【审理法院】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8.17
【案件字号】(2020)鲁01行终392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孙宝林胡一帆陈伟
【审理法官】孙宝林胡一帆陈伟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魏东强;济南市公安局莱芜区分局苗山派出所;济南市公安局莱芜区分局;济南市莱
芜区人民政府;田洪舜
【当事人】魏东强济南市公安局莱芜区分局苗山派出所济南市莱芜区人民政府田洪舜
【当事人-个人】魏东强田洪舜
【当事人-公司】济南市公安局莱芜区分局苗山派出所济南市公安局莱芜区分局济南市莱芜区
人民政府
【代理律师/律所】张金生山东鲁浩律师事务所;王雨山东鲁誉律师事务所;赵应吉山东鲁誉律
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张金生山东鲁浩律师事务所王雨山东鲁誉律师事务所赵应吉山东鲁誉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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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务所
【代理律师】张金生王雨赵应吉
【代理律所】山东鲁浩律师事务所山东鲁誉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魏东强
【被告】济南市公安局莱芜区分局苗山派出所;济南市莱芜区人民政府;田洪舜
【本院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
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下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情节
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
【权责关键词】行政处罚行政复议合法违法警告行政拘留拘留共同被告第三人复议机关
鉴定结论证据不足行政复议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
另查明,上诉人魏东强在案发当日到莱城区苗山中心卫生院就诊,入院诊断为头面部外伤、
左肩部软组织伤,左下腹部软组织伤。在6301号鉴定书中载明上诉人魏东强自述左面部、左
肩部、左股部上内侧疼痛,经检验无明显外伤。济南市中西医结合医院磁共振(检查编号:
xxx,检查日期:2019年6月1日)片显示:符合左侧肩关节冈上肌肌腱损伤MRI表现。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
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下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
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以
上、以下、以内,包括本数。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处“五百元"应基于殴打他人情节较轻
的情形。《公安机关对部分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实施处罚的裁量指导意见》认为有下列情形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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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的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较轻"情形:
(一)被侵害方有过错,且伤害后果较轻的;(二)亲友、邻里或者同事之间因琐事发生纠
纷,双方均有过错,且伤害后果较轻的;(三)已满十四周岁未成年在校学生初次殴打他
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悔过态度较好且伤害后果较轻的;(四)因民间纠纷且行为人主动
赔偿合理费用,伤害后果较轻的;(五)其他情节较轻的。综合上述规定,本案中被上诉人
苗山派出所作出对被上诉人田洪舜五百元行政处罚应系认为被上诉人田洪舜殴打上诉人
魏东强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较轻"情
形,为此,被上诉人苗山派出所不仅应查明被上诉人田洪舜殴打他人还要查明该殴打行为具
有“情节较轻"情形。被上诉人苗山派出所以“田洪舜拍打了魏东强"以及两份人体损伤程度
鉴定书为事实根据,作出被上诉人田洪舜殴打他人且属于情节较轻的情形的认定,明显证据
不足,适用法律错误。 关于上诉人魏东强的左肩部伤是否系由田洪舜造成问题。经查,
上诉人魏东强在案发当日入院就诊时陈述左肩部疼痛,医院经检查诊断为左肩部软组织伤。
在案发次日进行伤情鉴定时,上诉人魏东强再次陈述左肩部疼痛,鉴定机构也对左肩部伤情
进行拍照。综合上述证据,能够认定上诉人魏东强在案发当日左肩部受伤,并且经鉴定构成
轻微伤。被上诉人苗山派出所在未排除存在自伤及他伤的情况下,认定上诉人魏东强的左肩
部伤不是由田洪舜造成证据不足,应就上诉人魏东强的左肩部伤形成原因进一步调查。
综上,被上诉人苗山派出所作出的5号处罚决定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
销,被上诉人莱芜区政府作出的维持该处罚决定的54号复议决定亦应一并撤销。原审判决驳
回上诉人魏东强关于撤销5号处罚决定及54号复议决定的诉讼请求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
误,应予以撤销。本案中莱芜公安分局并非本案适格被告,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魏东强对被
上诉人莱芜公安分局的起诉,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
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维持济南市莱芜区人民法院(2020)鲁0116行初2号行政判决第一项,即
“驳回原告魏东强对被告济南市公安局莱芜区分局的起诉"; 二、撤销济南市莱芜区人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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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2020)鲁0116行初2号行政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魏东强对被告济南市公安局莱
芜区分局苗山派出所和被告济南市莱芜区人民政府的诉讼请求"; 三、撤销被上诉人济南
市莱芜区公安分局苗山派出所于2019年8月6日作出的莱芜公(苗山)行罚决字[2019]5号
行政处罚决定书; 三、撤销济南市莱芜区人民政府于2019年12月3日作出的莱芜区政
复决字[2019]5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四、责令被上诉人济南市莱芜区公安分局苗山派出
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五、驳回上诉人魏东强的其他诉讼
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由济南市莱芜区公安分局苗山派出所负担。 本
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4 08:16:08
【一审法院查明】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魏东强系济南市莱芜区苗山镇人民政府聘用的
环保网格巡查员,2019年5月15日9点多,在济南市田洪舜鸡场,与田洪舜发生争执,被
告苗山派出所接到报警后,民警赶往现场,并将原告和第三人带至苗山派出所,对原告进行
了询问,原告称第三人打了其左脸部两拳、胸部一拳、左大腿一木棍,并导致左脸红肿、头
疼、胸部疼、左大腿疼。苗山派出所对第三人的三次询问笔录中,第三人只承认怀拉了原告
的手,不承认有其他伤害原告的行为。事发现场只有原告和第三人两人。2019年5月16日
济南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作出(济)公(刑)鉴(伤)字[2019]6301号鉴定书(以
下简称6301号鉴定书):魏东强不构成轻微伤。2019年6月12日济南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
术研究所又作出(济)公(刑)鉴(伤)字[2019]6301号补充鉴定书(以下简称6301号补
充鉴定书):魏东强受伤致左肩关节肌腱损伤构成轻微伤。2019年8月6日苗山派出所作出
莱芜公(苗山)行罚决字[2019]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5号处罚决定),主要内容
如下:2019年5月15日9点多,在济南市田洪舜鸡场,魏东强与田洪舜发生争执,期间,
田洪舜拍打了魏东强。经法医鉴定,根据2019年5月16日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结论
书结论,魏东强不构成轻微伤,期间,魏东强要求补充鉴定,根据2019年6月12日的法医
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结论书结论,魏东强之伤构成轻微伤。综上,田洪舜殴打他人的违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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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给予田洪
舜五百元的行政处罚。原告魏东强不服,向被告莱芜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莱芜区政府
于2019年12月3日作出政复决字(2019)5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54号复议决
定),维持了被告苗山派出所作的5号处罚决定行为。原告仍不服,于2019年12月18日通
过电子诉讼服务平台向原审法院提交立案材料并审核通过,2020年1月2日立案。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认为,本案行政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本案适格的被告主体是
谁,2.本案是否已经超过了起诉期限,3.被告苗山派出所作出的处罚决定书和区政府作出的
复议决定书是否合法,是否需要重新对第三人作出行政处罚。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魏东强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5号处罚决定
及54号复议决定,并责令被上诉人重新作出行政处罚,对被上诉人田洪舜予以行政拘留。诉
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5月15日上午九点左右,魏东强根据苗山镇
政府的安排第三次到被上诉人田洪舜鸡场进行查询。期间,被上诉人田洪舜对上诉人魏东强
进行殴打,造成上诉人魏东强头面部外伤、左肩部软组织和左下腹部软组织伤,上诉人魏东
强随即报警,被上诉人苗山派出所工作人员到达现场了解情况,并用执法记录仪进行录像和
拍照,之后将上诉人魏东强和田洪舜带至派出所调查。上诉人魏东强因有伤在身,在作完询
问笔录后即到苗山中心卫生院,住院时间自2019年5月15日至6月14日,共计30
天,花费4000多元。原审判决认为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魏东强的左肩伤是由被上诉人田洪舜
造成属于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苗山派出所出警时的执法记录仪和照片可以清晰看到上诉
人魏东强的伤情,被上诉人苗山派出所在原审庭审过程中认为没有必要提供该证据,庭审结
束后又辩称该视频材料丢失。上诉人魏东强在受伤次日进行伤情鉴定时,伤情仍很明显,鉴
定人员也对伤情进行拍照,6301号鉴定书中没有附照片,但是6301号补充鉴定书中附上了
照片,此时上诉人魏东强的伤情从表面已不明显。原审法院曾经到鉴定机构调取相关照片,
但是只是复印了照片,无法显示魏东强的左肩伤。上诉人魏东强曾经到鉴定机构了解,2019
年5月16日的照片仍在该机构的电脑中保存,左肩伤清晰可见。案发当日,被上诉人苗山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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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所对魏东强作笔录,但直到两天后才对被上诉人田洪舜作询问笔录,程序违法。上诉人魏
东强提交的住院病例清楚记载了左肩有伤。以上证据足以证实上诉人魏东强的左肩伤系由被
上诉人田洪舜造成。上诉人魏东强所受伤在治安案件中属于情节严重,不属于情节较轻的情
形,苗山派出所作出的处罚决定适用法律不当。
魏东强与济南市公安局莱芜区分局苗山派出所等不服治安管理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鲁01行终392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魏东强。
委托代理人张金生,山东鲁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市公安局莱芜区分局苗山派出所,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陈峰,所长。
委托代理人王雨,山东鲁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应吉,山东鲁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市公安局莱芜区分局,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赵锋,局长。
委托代理人殷蓉蓉,该单位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王雨,山东鲁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市莱芜区人民政府,住所地莱芜区凤城西大街某某。
法定代表人秦蕾,区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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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代理人张烨,济南市莱芜区司法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王雨,山东鲁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田洪舜。
审理经过 上诉人魏东强因诉被上诉人济南市公安局莱芜区分局苗山派出所(以下
简称苗山派出所)、济南市公安局莱芜区分局(以下简称莱芜公安分局)、济南市莱芜
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莱芜区政府)治安行政处罚及行政复议一案,不服济南市莱芜区
人民法院(2020)鲁0116行初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
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魏东强系济南市莱芜区苗山镇人民政府
聘用的环保网格巡查员,2019年5月15日9点多,在济南市田洪舜鸡场,与田洪舜发生
争执,被告苗山派出所接到报警后,民警赶往现场,并将原告和第三人带至苗山派出
所,对原告进行了询问,原告称第三人打了其左脸部两拳、胸部一拳、左大腿一木棍,
并导致左脸红肿、头疼、胸部疼、左大腿疼。苗山派出所对第三人的三次询问笔录中,
第三人只承认怀拉了原告的手,不承认有其他伤害原告的行为。事发现场只有原告和第
三人两人。2019年5月16日济南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作出(济)公(刑)鉴
(伤)字[2019]6301号鉴定书(以下简称6301号鉴定书):魏东强不构成轻微伤。2019
年6月12日济南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又作出(济)公(刑)鉴(伤)字
[2019]6301号补充鉴定书(以下简称6301号补充鉴定书):魏东强受伤致左肩关节肌腱
损伤构成轻微伤。2019年8月6日苗山派出所作出莱芜公(苗山)行罚决字[2019]5号
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5号处罚决定),主要内容如下:2019年5月15日9点多,
在济南市田洪舜鸡场,魏东强与田洪舜发生争执,期间,田洪舜拍打了魏东强。经法医
鉴定,根据2019年5月16日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结论书结论,魏东强不构成轻
微伤,期间,魏东强要求补充鉴定,根据2019年6月12日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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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论书结论,魏东强之伤构成轻微伤。综上,田洪舜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成立。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给予田洪舜五
百元的行政处罚。原告魏东强不服,向被告莱芜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莱芜区政府于
2019年12月3日作出政复决字(2019)5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54号复议决
定),维持了被告苗山派出所作的5号处罚决定行为。原告仍不服,于2019年12月18
日通过电子诉讼服务平台向原审法院提交立案材料并审核通过,2020年1月2日立案。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行政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本案适格的被告主
体是谁,2.本案是否已经超过了起诉期限,3.被告苗山派出所作出的处罚决定书和区政
府作出的复议决定书是否合法,是否需要重新对第三人作出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一、二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
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经复议的案件,
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是共同被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
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的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本案对第三人
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为行政五百元,由被告苗山派出所作出,被告莱芜区政府作出
行政复议决定,并维持了原行政行为,本案的适格被告应为苗山派出所和莱芜区政府;
被告莱芜公安分局辩称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的理由成立,原审法院应予支持。
2019年12月18日原告通过电子诉讼服务平台向原审法院提交立案材料并审核通
过,2020年1月2日立案。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已向法院主张权利,故原告起诉并未超过
起诉期限。
2019年5月15日9点多,被告苗山派出所接到报警后,民警赶往现场,并将原
告和第三人带至苗山派出所,对原告进行了询问,原告称第三人打了其左脸部两拳、胸
部一拳、左大腿一木棍,并导致左脸红肿、头疼、胸部疼、左大腿疼;对第三人的三次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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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笔录中,第三人只承认怀拉了原告的手,不承认有其他伤害原告的行为。2019年5月
16日济南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作出6301号鉴定书:魏东强不构成轻微伤。2019
年6月12日济南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又作出6301号补充鉴定书:魏东强受伤
致左肩关节肌腱损伤构成轻微伤。原告认为其左肩关节肌腱损伤构成轻微伤,系由第三
人伤害所致,其要求第三人提供案发现场的监控录像,第三人否认有该录像;原告申请
被告苗山派出所提供执法记录仪的视频和事发当天所作的询问笔录,被告苗山派出所提
供证据证明该执法记录仪的相关数据丢失,事发当天也未对第三人作笔录;因此被告苗
山派出所以无证据证实原告其左肩关节肌腱损伤构成轻微伤系由第三人伤害造成为由,
经研究作出5号处罚决定,给与第三人行政500元的处罚,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
定。
被告苗山派出所在处理过程中依法履行了受理、调查、鉴定、延长办案期限、处
罚告知、处罚审批、作出处罚决定、履行告知、送达等程序,程序合法。
综上,被告苗山派出所作出的5号处罚决定,被告莱芜区政府作出54号复议决
定认定事实正确,程序合法,原告要求撤销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
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关于适用《中
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驳回原告魏东
强对被告莱芜公安分局的起诉。二、驳回原告魏东强对被告苗山派出所和被告莱芜区政
府的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50元,由原告魏东强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魏东强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5号处
罚决定及54号复议决定,并责令被上诉人重新作出行政处罚,对被上诉人田洪舜予以行
政拘留。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5月15日上午九点左右,魏东
强根据苗山镇政府的安排第三次到被上诉人田洪舜鸡场进行查询。期间,被上诉人田洪
舜对上诉人魏东强进行殴打,造成上诉人魏东强头面部外伤、左肩部软组织和左下腹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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软组织伤,上诉人魏东强随即报警,被上诉人苗山派出所工作人员到达现场了解情况,
并用执法记录仪进行录像和拍照,之后将上诉人魏东强和田洪舜带至派出所调查。上诉
人魏东强因有伤在身,在作完询问笔录后即到苗山中心卫生院,住院时间自2019年
5月15日至6月14日,共计30天,花费4000多元。原审判决认为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
魏东强的左肩伤是由被上诉人田洪舜造成属于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苗山派出所出警
时的执法记录仪和照片可以清晰看到上诉人魏东强的伤情,被上诉人苗山派出所在原审
庭审过程中认为没有必要提供该证据,庭审结束后又辩称该视频材料丢失。上诉人魏东
强在受伤次日进行伤情鉴定时,伤情仍很明显,鉴定人员也对伤情进行拍照,6301号鉴
定书中没有附照片,但是6301号补充鉴定书中附上了照片,此时上诉人魏东强的伤情从
表面已不明显。原审法院曾经到鉴定机构调取相关照片,但是只是复印了照片,无法显
示魏东强的左肩伤。上诉人魏东强曾经到鉴定机构了解,2019年5月16日的照片仍在该
机构的电脑中保存,左肩伤清晰可见。案发当日,被上诉人苗山派出所对魏东强作笔
录,但直到两天后才对被上诉人田洪舜作询问笔录,程序违法。上诉人魏东强提交的住
院病例清楚记载了左肩有伤。以上证据足以证实上诉人魏东强的左肩伤系由被上诉人田
洪舜造成。上诉人魏东强所受伤在治安案件中属于情节严重,不属于情节较轻的情形,
苗山派出所作出的处罚决定适用法律不当。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苗山派出所辩称,上诉人魏东强始终未提供证据证实
其左肩伤是由被上诉人田洪舜造成,认定本案事实只能根据上诉人魏东强的陈述和田洪
舜的辩解,但在上诉人魏东强与被上诉人田洪舜争执过程中,既没有上诉人魏东强关于
被上诉人田洪舜对其左肩伤害的陈述,也没有被上诉人田洪舜的辩解,并且案发现场也
没有视频监控等证据证实。因此,上诉人魏东强认为其左肩伤是由被上诉人田洪舜造成
的主张无法认定。其次,本案中,执法记录仪数据丢失并且执法记录仪记录的是案件发
生后对执法情况的记录,并不记录案件客观情况,也不能证实魏东强的左肩部伤情是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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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上诉人田洪舜造成。再次,对于上诉人魏东强左肩部的伤情,已经由补充鉴定结论为
轻微伤,但是在仅有鉴定结论不能证实是被上诉人田洪舜造成的情况下,无法将该轻微
伤鉴定结论作为对被上诉人田洪舜进行处罚的依据。因此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魏东强的
左肩伤没有证据证实系由被上诉人田洪舜造成,认定事实清楚。被上诉人苗山派出所依
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被上诉人田洪舜作出500元的
处罚,适用法律正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被上诉人莱芜公安分局辩称,莱芜公安分局既不是本案被诉行政行为的作出机
关,也不是复议机关,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魏东强对莱芜公安分局的起诉,认定事实清
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莱芜区政府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魏东
强主张认定事实错误不成立。本案中根据被上诉人苗山派出所查证的案件事实没有证据
证实被上诉人田洪舜对上诉人魏东强左肩造成伤害,上诉人魏东强也没有提供证据证实
其左肩伤是由被上诉人田洪舜造成的,因此,上诉人魏东强主张其左肩伤是由被上诉人
田洪舜造成的观点无法认定。莱芜区政府作出54号复议决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
认。本院另查明,上诉人魏东强在案发当日到莱城区苗山中心卫生院就诊,入院诊断为
头面部外伤、左肩部软组织伤,左下腹部软组织伤。在6301号鉴定书中载明上诉人魏东
强自述左面部、左肩部、左股部上内侧疼痛,经检验无明显外伤。济南市中西医结合医
院磁共振(检查编号:M28231,检查日期:2019年6月1日)片显示:符合左侧肩关节
冈上肌肌腱损伤MRI表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
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下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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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五百元以下;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第一百一十八
条规定,本法所称以上、以下、以内,包括本数。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处“五百元"
应基于殴打他人情节较轻的情形。《公安机关对部分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实施处罚的裁量
指导意见》认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
第一款规定的“情节较轻"情形:(一)被侵害方有过错,且伤害后果较轻的;(二)亲
友、邻里或者同事之间因琐事发生纠纷,双方均有过错,且伤害后果较轻的;(三)已
满十四周岁未成年在校学生初次殴打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悔过态度较好且伤害后
果较轻的;(四)因民间纠纷且行为人主动赔偿合理费用,伤害后果较轻的;(五)其
他情节较轻的。综合上述规定,本案中被上诉人苗山派出所作出对被上诉人田洪舜
五百元行政处罚应系认为被上诉人田洪舜殴打上诉人魏东强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较轻"情形,为此,被上诉人苗山派出
所不仅应查明被上诉人田洪舜殴打他人还要查明该殴打行为具有“情节较轻"情形。被上
诉人苗山派出所以“田洪舜拍打了魏东强"以及两份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为事实根据,作
出被上诉人田洪舜殴打他人且属于情节较轻的情形的认定,明显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
误。
关于上诉人魏东强的左肩部伤是否系由田洪舜造成问题。经查,上诉人魏东强在
案发当日入院就诊时陈述左肩部疼痛,医院经检查诊断为左肩部软组织伤。在案发次日
进行伤情鉴定时,上诉人魏东强再次陈述左肩部疼痛,鉴定机构也对左肩部伤情进行拍
照。综合上述证据,能够认定上诉人魏东强在案发当日左肩部受伤,并且经鉴定构成轻
微伤。被上诉人苗山派出所在未排除存在自伤及他伤的情况下,认定上诉人魏东强的左
肩部伤不是由田洪舜造成证据不足,应就上诉人魏东强的左肩部伤形成原因进一步调
查。
综上,被上诉人苗山派出所作出的5号处罚决定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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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法应予撤销,被上诉人莱芜区政府作出的维持该处罚决定的54号复议决定亦应一并撤
销。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魏东强关于撤销5号处罚决定及54号复议决定的诉讼请求认定
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撤销。本案中莱芜公安分局并非本案适格被告,原审判决
驳回上诉人魏东强对被上诉人莱芜公安分局的起诉,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
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维持济南市莱芜区人民法院(2020)鲁0116行初2号行政判决第
一项,即“驳回原告魏东强对被告济南市公安局莱芜区分局的起诉";
二、撤销济南市莱芜区人民法院(2020)鲁0116行初2号行政判决第二项,即
“驳回原告魏东强对被告济南市公安局莱芜区分局苗山派出所和被告济南市莱芜区人民
政府的诉讼请求";
三、撤销被上诉人济南市莱芜区公安分局苗山派出所于2019年8月6日作出的
莱芜公(苗山)行罚决字[2019]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三、撤销济南市莱芜区人民政府于2019年12月3日作出的莱芜区政复决字
[2019]5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四、责令被上诉人济南市莱芜区公安分局苗山派出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法定期
限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五、驳回上诉人魏东强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由济南市莱芜区公安分局苗山派出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 判 长 孙宝林
审 判 员 胡一帆
审 判 员 陈 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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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孙辉妮
书 记 员 常 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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