聂再明、武汉市东西湖区审计局审计行政管理(审计)二审行
政裁定书
【案由】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其他行政行为
【审理法院】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6.02
【案件字号】(2020)鄂01行终419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余汉平刘忠陈小萍
【审理法官】余汉平刘忠陈小萍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聂再明;武汉市东西湖区审计局
【当事人】聂再明武汉市东西湖区审计局
【当事人-个人】聂再明
【当事人-公司】武汉市东西湖区审计局
【代理律师/律所】宋小双上海建纬(武汉)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宋小双上海建纬(武汉)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宋小双
【代理律所】上海建纬(武汉)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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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聂再明
【被告】武汉市东西湖区审计局
【本院观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审计机关应当根
据法律、法规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按照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审计机关的要求,确定年度审
计工作重点,编制年度审计项目计划。
【权责关键词】合法违法拒绝履行(不履行)户籍所在地证明改判政府信息公开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审计
机关应当根据法律、法规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按照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审计机关的要求,
确定年度审计工作重点,编制年度审计项目计划。"《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审计准则》第三十
二条第一款规定:“下列审计项目应当作为必选审计项目:(一)法律法规规定每年应当审
计的项目;(二)本级政府行政首长和相关领导机关要求审计的项目;(三)上级审计机关
安排或者授权的审计项目"。本案中,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政府和上级审计机关并未将案涉东
政征公字(2011)第6号征收项目纳入到被上诉人东西湖区审计局2012年至2019年期间的
审计范围或审计项目计划中,故被上诉人东西湖区审计局对上述征收项目所涉及的征收补偿
费用显然没有法定的审计职责,故不存在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同时,公民、法人或者其
他组织提起履行职责之诉,需对所申请的事项具有实体法的请求权基础。根据《中华人民共
和国审计法》第五条规定:“审计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不受其他行政机
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由此可见,审计机关不接受任何个人、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
体在审计法规定范围之外的审计安排和申请。故上诉人缺乏要求被上诉人履行对东政征公字
(2011)第6号征收公告涉及的征收补偿费用进行审计职责的请求权基础。综上,原审裁定
驳回上诉人聂再明的起诉,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聂再明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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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
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第(二)项的规
定,本案不交纳案件受理费。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2-09-24 06:55:11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第二条规定:“国家实行审计
监督制度。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审计机关。国务院各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
府及其各部门的财政收支,国有的金融机构和企业事业组织的财务收支,以及其他依照本法
规定应当接受审计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依照本法规定接受审计监督。"第三条第一款规
定:“审计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的职权和程序,进行审计监督。"《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
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征收补偿费用管理和使用情况的监
督,并公布审计结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审计
机关应当根据法律、法规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按照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审计机关的要求,
确定年度审计工作重点,编制年度审计项目计划。"从上述法律、法规规定看,被告东西湖区
审计局是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政府设立的审计机关,有对征收补偿费用管理和使用情况实施
审计监督的法定职责,但审计监督职责的行使,应当根据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政府或者上级
审计部门的要求,编制年度审计计划方可履行。从被告东西湖区审计局提供的证据看,武汉
市东西湖区人民政府或者上级审计机关并未将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政府作出的东政征公字
(2011)第6号征收项目纳入到被告东西湖区审计局2012年至2019年期间的审计范围,原
告聂再明也未能举证证明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政府或者上级审计机关已经将该项目纳入到被
告东西湖区审计局2019年度之前的审计计划之中,故被告东西湖区审计局不存在不履行法定
职责的行为。另外,法律、法规并未授权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有权申请审计机关对某个项
目进行审计监督,原告聂再明要求被告东西湖区审计局履行审计监督职责没有请求权依据。
综上所述,原告聂再明请求确认被告东西湖区审计局不作为违法并责令其依法对东政征公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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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第6号征收项目的征收补偿费用进行审计并将结果公开给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
和法律依据,其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六十九条
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原审裁定:驳回原告聂再明的起诉。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聂再明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由东西湖区审计局政
府信息公开答复书(2019)第01号得知,东西湖区审计局对东政征公字(2011)第6号征收
公告涉及的征收补偿费用没有审计,另根据征收完毕确认书此征收已完毕。根据《国有土地
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应必须审计并将审计结果进行公示。东西
湖区审计局没有履行法定义务。综上,请求:1、撤销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作出的
(2019)鄂0112行初54号行政裁定书,依法改判并支持上诉人的诉请;2、本案诉讼费用由
被上诉人承担。
聂再明、武汉市东西湖区审计局审计行政管理(审计)二审行政裁定书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20)鄂01行终419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聂再明,户籍所在地武汉市东西湖区,现住武汉市东
西湖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市东西湖区审计局,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吴家山街
五环大道某某。
法定代表人梁世清,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江,该局副局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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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小双,上海建纬(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聂再明诉被上诉人武汉市东西湖区审计局(以下简称东西湖区审
计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2019)鄂0112行初
54号行政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20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经过阅卷,合议庭决定对本案
进行不开庭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第二条规定:“国家实
行审计监督制度。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审计机关。国务院各部门和地方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各部门的财政收支,国有的金融机构和企业事业组织的财务收支,以
及其他依照本法规定应当接受审计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依照本法规定接受审计监
督。"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审计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的职权和程序,进行审计监督。"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征
收补偿费用管理和使用情况的监督,并公布审计结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
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审计机关应当根据法律、法规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按
照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审计机关的要求,确定年度审计工作重点,编制年度审计项目计
划。"从上述法律、法规规定看,被告东西湖区审计局是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政府设立的
审计机关,有对征收补偿费用管理和使用情况实施审计监督的法定职责,但审计监督职
责的行使,应当根据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政府或者上级审计部门的要求,编制年度审计
计划方可履行。从被告东西湖区审计局提供的证据看,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政府或者上
级审计机关并未将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政府作出的东政征公字(2011)第6号征收项目
纳入到被告东西湖区审计局2012年至2019年期间的审计范围,原告聂再明也未能举证
证明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政府或者上级审计机关已经将该项目纳入到被告东西湖区审计
局2019年度之前的审计计划之中,故被告东西湖区审计局不存在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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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另外,法律、法规并未授权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有权申请审计机关对某个项目进
行审计监督,原告聂再明要求被告东西湖区审计局履行审计监督职责没有请求权依据。
综上所述,原告聂再明请求确认被告东西湖区审计局不作为违法并责令其依法对东政征
公字(2011)第6号征收项目的征收补偿费用进行审计并将结果公开给原告的诉讼请求
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原审裁定:驳回原告聂再明的起诉。
二审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聂再明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由东西湖区审
计局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2019)第01号得知,东西湖区审计局对东政征公字(2011)
第6号征收公告涉及的征收补偿费用没有审计,另根据征收完毕确认书此征收已完毕。
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应必须审计并将审计
结果进行公示。东西湖区审计局没有履行法定义务。综上,请求:1、撤销湖北省武汉市
东西湖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鄂0112行初54号行政裁定书,依法改判并支持上诉
人的诉请;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东西湖区审计局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
“审计机关应当根据法律、法规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按照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审计机
关的要求,确定年度审计工作重点,编制年度审计项目计划。"《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审
计准则》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下列审计项目应当作为必选审计项目:(一)法律
法规规定每年应当审计的项目;(二)本级政府行政首长和相关领导机关要求审计的项
目;(三)上级审计机关安排或者授权的审计项目"。本案中,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政府
和上级审计机关并未将案涉东政征公字(2011)第6号征收项目纳入到被上诉人东西湖
区审计局2012年至2019年期间的审计范围或审计项目计划中,故被上诉人东西湖区审
计局对上述征收项目所涉及的征收补偿费用显然没有法定的审计职责,故不存在不履行
6 / 7
法定职责的行为。同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履行职责之诉,需对所申请的事
项具有实体法的请求权基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第五条规定:“审计机关
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由此
可见,审计机关不接受任何个人、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在审计法规定范围之外的审
计安排和申请。故上诉人缺乏要求被上诉人履行对东政征公字(2011)第6号征收公告
涉及的征收补偿费用进行审计职责的请求权基础。综上,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聂再明的
起诉,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聂再明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成立,本院不
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
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第(二)项的规定,本案不交纳案件受理费。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落款
审判长 余汉平
审判员 刘 忠
审判员 陈小萍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日
法官助理火晶
书记员姜淑娟
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
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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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发布于:2023-05-26 20:58:17,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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