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全文
1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号成文日期:
482011-06-30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的决 定》已由
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 于年月
2 0 1163 0
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年月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201191
2011630
年月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
(年月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1980910
根据年月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关于修 改〈中
19931031
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年月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 修改〈中
1999830
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年月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关于 修改〈中
20051027
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根据年月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 于修改〈中
2007629
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根据年月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一次会议《关 于修改〈中
20071229
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的决定》第五次修正)
根据年月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
2011630
《关于修改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的决定》第六次修正)
第一条在中国境内有住所,或者无住所而在境内居住满一年的个人,从中国境内 和取
得的所得,依照本法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
在中国境内无住所又不居住或者无住所而在境内居住不满一年的个人,从中国境 内取得的
所得,依照本法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
第二条下列各项个人所得,应纳个人所得税:
一、 工资、薪金所得;
二、 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
三、 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
四、 劳务报酬所得;
五、 稿酬所得;
六、 特许权使用费所得;
七、 利息、股息、红利所得;
八、 财产租赁所得;
九、 财产转让所得; 十、偶然所得;
十一、经国务院财政部门确定征税的其他所得。
第三条个人所得税的税率:
一、 工资、薪金所得,适用超额累进税率,税率为百分之三至百分之四十五(税 率表附后)。
二、 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和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 适用百分
之五至百分之三十五的超额累进税率(税率表附后)。
三、 稿酬所得,适用比例税率,税率为百分之二十,并按应纳税额减征百分之三 十。
四、 劳务报酬所得,适用比例税率,税率为百分之二十。对劳务报酬所得一次收 入畸高的,
可以实行加成征收,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五、 特许权使用费所得,利息、股息、红利所得,财产租赁所得,财产转让所 得,偶然所
得和其他所得,适用比例税率,税率为百分之二十。
第四条下列各项个人所得,免纳个人所得税:
一、 省级人民政府、国务院部委和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以上单位,以及外国组织、 国际组织
颁发的科学、教育、技术、文化、卫生、体育、环境保护等方面的奖 金;
二、 国债和国家发行的金融债券利息;
三、 按照国家统一规定发给的补贴、津贴;
四、 福利费、抚恤金、救济金;
五、 保险赔款;
六、 军人的转业费、复员费;
七、 按照国家统一规定发给干部、职工的安家费、退职费、退休工资、离休工 资、离休生
活补助费;
八、 依照我国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免税的各国驻华使馆、领事馆的外交代表、领事 官员和其
他人员的所得;
九、 中国政府参加的国际公约、签订的协议中规定免税的所得;
十、经国务院财政部门批准免税的所得。
第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批准可以减征个人所得税:
一、 残疾、孤老人员和烈属的所得;
二、 因严重自然灾害造成重大损失的;
三、 其他经国务院财政部门批准减税的。 第六条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
一、 工资、薪金所得,以每月收入额减除费用三千五百元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 得额。
二、 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以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成本、费用 以及损失
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三、 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以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 除必要费
用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四、 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财产租赁所得,每次收入不 超过四千
元的,减除费用八百元;四千元以上的,减除百分之二十的费用,其余 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五、 财产转让所得,以转让财产的收入额减除财产原值和合理费用后的余额,为 应纳税所
得额。
六、 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偶然所得和其他所得,以每次收入额为应纳税所得 额。
个人将其所得对教育事业和其他公益事业捐赠的部分,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从应 纳税所得
中扣除。
对在中国境内无住所而在中国境内取得工资、薪金所得的纳税义务人和在中国境 内有住所
而在中国取得工资、薪金所得的纳税义务人,可以根据其平均收入 水平、生活水平以
及汇率变化情况确定附加减除费用,附加减除费用适用的范围 和标准由国务院规定。
第七条纳税义务人从中国取得的所得,准予其在应纳税额中扣除已在缴 纳的个人
所得税税额。但扣除额不得超过该纳税义务人所得依照本法规定计 算的应纳税额。
第八条个人所得税,以所得人为纳税义务人,以支付所得的单位或者个人为扣缴 义务人。
个人所得超过国务院规定数额的,在两处以上取得工资、薪金所得或者 没有扣缴义务人的,
以及具有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情形的,纳税义务人应当按照国 家规定办理纳税申报。扣缴义
务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全员全额扣缴申报。 第九条扣缴义务人每月所扣的税款,自行
申报纳税人每月应纳的税款,都应当在 次月十五日内缴入国库,并向税务机关报送纳税申
报表。
工资、薪金所得应纳的税款,按月计征,由扣缴义务人或者纳税义务人在次月十 五日内缴
入国库,并向税务机关报送纳税申报表。特定行业的工资、薪金所得应 纳的税款,可以实
行按年计
算、分月预缴的方式计征,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应纳的税款,按年计算,分月预缴,由纳税义务人 在次月十
五日内预缴,年度终了后三个月内汇算清缴,多退少补。
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应纳的税款,按年计算,由纳税义务人 在年度终
了后三十日内缴入国库,并向税务机关报送纳税申报表。纳税义务人在 一年内分次取得承
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的,应当在取得每次所得后的十五日内 预缴,年度终了后三个月内
汇算清缴,多退少补。
从中国取得所得的纳税义务人,应当在年度终了后三十日内,将应纳的税款 缴入国库,
并向税务机关报送纳税申报表。
第十条各项所得的计算,以人民币为单位。所得为外国货币的,按照国家外汇管 理机关规
定的外汇牌价折合成人民币缴纳税款。
第十一条 对扣缴义务人按照所扣缴的税款,付给百分之二的手续费。
第十二条 对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开征、减征、停征个人所得税及其具体办法,由国 务院规定。
第十三条个人所得税的征收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 管理法》的规定执行。 第
十四条国务院根据本法制定实施条例。 第十五条本法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个人所得税税率表一(工资、薪金所得适用) 级数全月应纳税所得额 税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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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本表所称全月应纳税所得额是指依照本法第六条的规定,以每月收入额减 除费用三
千五百元以及附加减除费用后的余额。)
个人所得税税率表二(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和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 营、承租经
营所得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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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本表所称全年应纳税所得额是指依照本法第六条的规定,以每一纳税年度 的收入总
额减除成本、费用以及损失后的余额。)
2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
务院令第号成文日期:
6002011-07-19
现公布《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的决定》, 自
2011
年月日起施行。
91
总理 二一一年七月十九日
C
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的决定 国务院决定对《中华人
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 第十八条修改为:税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所说的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 额,是指纳
税义务人按照承包经营、承租经营合同规定分得的经营利润和工资、 薪金性质的所得;所
说的减除必要费用,是指按月减除 元。”
3500
” 减除元费用的基础上,再减除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数额的费用。
二、 第二十七条修改为: 税法第六条第三款所说的附加减除费用,是指每月在
3500
三、 第二十九条修改为: 税法第六条第三款所说的附加减除费用标准为
元。”本决定自年月日起施行。
201191
1300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 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
(年月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号发布
1994128142
根据年月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 例〉的
20051219
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年月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 例〉的决
2008218
定》第二次修订
根据年月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 例〉的决
2011719
定》第三次修订)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以下简称税法)的规定,制定本 条例。
第二条税法第一条第一款所说的在中国境内有住所的个人,是指因户籍、家庭、 经济利益
关系而在中国境内习惯性居住的个人。
第三条税法第一条第一款所说的在境内居住满一年,是指在一个纳税年度中在中 国境内居
住日。临时离境的,不扣减日数。
365
前款所说的临时离境,是指在一个纳税年度中一次不超过 日或者多次累计不
超过日的离境。
90
第四条税法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所说的从中国境内取得的所得,是指来源于中 国境内的
所得;所说的从中国取得的所得,是指来源于中国的所得。
第五条下列所得,不论支付地点是否在中国境内,均为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
(一) 因任职、受雇、履约等而在中国境内提供劳务取得的所得;
(二) 将财产出租给承租人在中国境内使用而取得的所得;
(三) 转让中国境内的建筑物、土地使用权等财产或者在中国境内转让其他财产 取得的
所得;
(四) 许可各种特许权在中国境内使用而取得的所得;
(五) 从中国境内的公司、企业以及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取得的利息、股息、 红利所
得。
第六条在中国境内无住所,但是居住一年以上五年以下的个人,其来源于中国境 外的所得,
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可以只就由中国境内公司、企业以及其他经济 组织或者个人支付的
部分缴纳个人所得税;居住超过五年的个人,从第六年起, 应当就其来源于中国的全
部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
第七条在中国境内无住所,但是在一个纳税年度中在中国境内连续或者累计居住 不超过
90
日的个人,其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由雇主支付并且不由该雇 主在中国境内的机构、
场所负担的部分,免予缴纳个人所得税。
30
第八条税法第二条所说的各项个人所得的范围:
(一) 工资、薪金所得,是指个人因任职或者受雇而取得的工资、薪金、奖金、 年终加
薪、劳动分红、津贴、补贴以及与任职或者受雇有关的其他所得。
(二) 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是指:
1
个体工商户从事工业、手工业、建筑业、交通运输业、商业、饮食业、服务 业、修理业以
及其他行业生产、经营取得的所得;
2
•个人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取得执照,从事办学、医疗、咨询以及其他有偿 服务活动取
得的所得;
3
•其他个人从事个体工商业生产、经营取得的所得;
4
•上述个体工商户和个人取得的与生产、经营有关的各项应纳税所得。
(三) 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是指个人承包经营、承租经营 以及转
包、转租取得的所得,包括个人按月或者按次取得的工资、薪金性质的所 得。
(四) 劳务报酬所得,是指个人从事设计、装潢、安装、制图、化验、测试、医 疗、法
律、会计、咨询、讲学、新闻、广播、翻译、审稿、书画、雕刻、影视、 录音、录像、演
出、表演、广告、展览、技术服务、介绍服务、经纪服务、代办 服务以及其他劳务取得的
所得。
(五) 稿酬所得,是指个人因其作品以图书、报刊形式出版、发表而取得的所 得。
(六) 特许权使用费所得,是指个人提供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非专利技术 以及其
他特许权的使用权取得的所得;提供著作权的使用权取得的所得,不包括 稿酬所得。
(七) 利息、股息、红利所得,是指个人拥有债权、股权而取得的利息、股息、 红利所
得。
(八) 财产租赁所得,是指个人出租建筑物、土地使用权、机器设备、车船以及 其他财
产取得的所得。
(九) 财产转让所得,是指个人转让有价证券、股权、建筑物、土地使用权、机 器设备、
车船以及其他财产取得的所得。
(十)偶然所得,是指个人得奖、中奖、中彩以及其他偶然性质的所得。 个人取得的所得,
难以界定应纳税所得项目的,由主管税务机关确定。 第九条对股票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
税的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另行制定,报 国务院批准施行。
第十条个人所得的形式,包括现金、实物、有价证券和其他形式的经济利益。所 得为实物
的,应当按照取得的凭证上所注明的价格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无凭证的 实物或者凭证上所
注明的价格明显偏低的,参照市场价格核定应纳税所得额。所 得为有价证券的,根据票面
价格和市场价
格核定应纳税所得额。所得为其他形式的经济利益的,参照市场价格核定应纳税 所得额。
第十一条税法第三条第四项所说的劳务报酬所得一次收入畸高,是指个人一次取 得劳务报
酬,其应纳税所得额超过 万元。
2
对前款应纳税所得额超过万元至万元的部分,依照税法规定计算应纳税额后 再按照应
25
纳税额加征五成;超过 万元的部分,加征十成。
5
第十二条 税法第四条第二项所说的国债利息,是指个人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 部发行的
债券而取得的利息;所说的国家发行的金融债券利息,是指个人持有经 国务院批准发行的
金融债券而取得的利息。
第十三条税法第四条第三项所说的按照国家统一规定发给的补贴、津贴,是指按 照国务院
规定发给的政府特殊津贴、院士津贴、资深院士津贴,以及国务院规定 免纳个人所得税的
其他补贴、津贴。
第十四条 税法第四条第四项所说的福利费,是指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从企业、事 业单位、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提留的福利费或者工会经费中支付给个人的生活补 助费;所说的救济
金,是指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支付给个人的生活困难补助 费。
第十五条税法第四条第八项所说的依照我国法律规定应予免税的各国驻华使馆、 领事馆的
外交代表、领事官员和其他人员的所得,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 交特权与豁免条例》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领事特权与豁免条例》规定免税的所 得。
第十六条 税法第五条所说的减征个人所得税,其减征的幅度和期限由省、自治 区、直辖市
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七条税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所说的成本、费用,是指纳税义务人从事生 产、经营所
发生的各项直接支出和分配计入成本的间接费用以及销售费用、管理 费用、财务费用;所
说的损失,是指纳税义务人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发生的各项 营业外支出。
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义务人未提供完整、准确的纳税资料,不能正确计算应纳 税所得额
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其应纳税所得额。
第十八条税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所说的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是指纳税义 务人按照
承包经营、承租经营合同规定分得的经营利润和工资、薪金性质的所 得;所说的减除必要
费用,是指按月减除 元。
3500
第十九条 税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五项所说的财产原值,是指:
(一) 有价证券,为买入价以及买入时按照规定交纳的有关费用;
(二) 建筑物,为建造费或者购进价格以及其他有关费用;
(三) 土地使用权,为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开发土地的费用以及其他 有关费
用;
(四) 机器设备、车船,为购进价格、运输费、安装费以及其他有关费用;
(五) 其他财产,参照以上方法确定。
纳税义务人未提供完整、准确的财产原值凭证,不能正确计算财产原值的,由主 管税务机
关核定其财产原值。
第二十条税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五项所说的合理费用,是指卖出财产时按照规定支 付的有关
费用。
第二十一条 税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项所说的每次,按照以下方法确定:
(一) 劳务报酬所得,属于一次性收入的,以取得该项收入为一次;属于同一项 目连续
性收入的,以一个月内取得的收入为一次。
(二) 稿酬所得,以每次出版、发表取得的收入为一次。
(三) 特许权使用费所得,以一项特许权的一次许可使用所取得的收入为一次。
(四) 财产租赁所得,以一个月内取得的收入为一次。
(五) 利息、股息、红利所得,以支付利息、股息、红利时取得的收入为一次。
(六) 偶然所得,以每次取得该项收入为一次。
第二十二条财产转让所得,按照一次转让财产的收入额减除财产原值和合理费用 后的余额,
计算纳税。
第二十三条 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个人共同取得同一项目收入的,应当对每个人取 得的收入
分别按照税法规定减除费用后计算纳税。
第二十四条 税法第六条第二款所说的个人将其所得对教育事业和其他公益事业的 捐赠,是
指个人将其所得通过中国境内的社会团体、国家机关向教育和其他社会 公益事业以及遭受
严重自然灾害地区、贫困地区的捐赠。
捐赠额未超过纳税义务人申报的应纳税所得额 的部分,可以从其应纳税所得 额中扣除。
30%
第二十五条 按照国家规定,单位为个人缴付和个人缴付的基本养老 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
费、失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从纳税义务人的应纳税所 得额中扣除。
第二十六条 税法第六条第三款所说的在中国取得工资、薪金所得,是指在中 国任
职或者受雇而取得的工资、薪金所得。
第二十七条 税法第六条第三款所说的附加减除费用,是指每月在减除 元费
用的基础上,再减除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数额的费用。
第二十八条 税法第六条第三款所说的附加减除费用适用的范围,是指:
(一) 在中国境内的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中工作的外籍人员;
(二) 应聘在中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国家机关中工作的外籍专 家;
(三) 在中国境内有住所而在中国任职或者受雇取得工资、薪金所得的个 人;
(四) 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确定的其他人员。
第二十九条 税法第六条第三款所说的附加减除费用标准为 元。 第三十条华侨和香港、
1300
澳门、台湾同胞,参照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在中国境内有住所,或者无住所而在境内居住满一年的个人,从中国 境内和境
外取得的所得,应当分别计算应纳税额。
第三十二条 税法第七条所说的已在缴纳的个人所得税税额,是指纳税义务人 从中国境
外取得的所得,依照该所得来源国家或者地区的法律应当缴纳并且实际 已经缴纳的税额。
第三十三条税法第七条所说的依照税法规定计算的应纳税额,是指纳税义务人从 中国
取得的所得,区别不同国家或者地区和不同所得项目,依照税法规定的费用减除 标准和适
用税率计算的应纳税额;同一国家或者地区内不同所得项目的应纳税额 之和,为该国家或
3500
者地区的扣除限额。
纳税义务人在中国一个国家或者地区实际已经缴纳的个人所得税税额,低于 依照前款
规定计算出的该国家或者地区扣除限额的,应当在中国缴纳差额部分的 税款;超过该国家
或者地区扣除限额的,其超过部分不得在本纳税年度的应纳税 额中扣除,但是可以在以后
纳税年度的该国家或者地区扣除限额的余额中补扣。 补扣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五年。
第三十四条纳税义务人依照税法第七条的规定申请扣除已在缴纳的个人所得 税税额时,
应当提供税务机关填发的完税凭证原件。
第三十五条 扣缴义务人在向个人支付应税款项时,应当依照税法规定代扣税款, 按时缴库,
并专项记载备查。
前款所说的支付,包括现金支付、汇拨支付、转账支付和以有价证券、实物以及 其他形式
的支付。
第三十六条纳税义务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规定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 税申报:
(一) 年所得万元以上的;
12
(二) 从中国境内两处或者两处以上取得工资、薪金所得的;
(三) 从中国取得所得的;
(四) 取得应纳税所得,没有扣缴义务人的;
(五) 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情形。
年所得万元以上的纳税义务人,在年度终了后 个月内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 纳税申报。
123
纳税义务人办理纳税申报的地点以及其他有关事项的管理办法,由国 务院税务主管部门制
定。
第三十七条 税法第八条所说的全员全额扣缴申报,是指扣缴义务人在代扣税款的 次月内,
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其支付所得个人的基本信息、支付所得数额、扣缴 税款的具体数额和
总额以 及其他相关涉税信息。
全员全额扣缴申报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制定。
第三十八条 自行申报的纳税义务人,在申报纳税时,其在中国境内已扣缴的税 款,准予按
照规定从应纳税额中扣除。
第三十九条 纳税义务人兼有税法第二条所列的两项或者两项以上的所得的,按项 分别计算
纳税。在中国境内两处或者两处以上取得税法第二条第一项、第二项、 第三项所得的,同
项所得合并计算纳税。
第四十条税法第九条第二款所说的特定行业,是指采掘业、远洋运输业、远洋捕 捞业以及
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确定的其他行业。
第四十一条税法第九条第二款所说的按年计算、分月预缴的计征方式,是指本条 例第四十
条所列的特定行业职工的工资、薪金所得应纳的税款,按月预缴,自年 度终了之日起日
30
内,合计其全年工资、薪金所得,再按 个月平均并计算实 际应纳的税款,多退少补。
12
第四十二条 税法第九条第四款所说的由纳税义务人在年度终了后 日内将应纳
30
的税款缴入国库,是指在年终一次性取得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的纳税义务 人,自取得
收入之日起日内将应纳的税款缴入国库。
30
第四十三条依照税法第十条的规定,所得为外国货币的,应当按照填开完税凭证 的上一月
最后一日人民币汇率中间价,折合成人民币计算应纳税所得额。依照税 法规定,在年度终
了后汇算清缴的,对已经按月或者按次预缴税款的外国货币所 得,不再重新折算;对应当
补缴税款的所得部分,按照上一纳税年度最后一日人 民币汇率中间价,折合成人民币计算
应纳税所得额。 第四十四条 税务机关按照
扣缴义务人持收入退还书向指定的银行办理退库手续。
第四十五条个人所得税纳税申报表、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和个人所得税完税凭 证式样,
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统一制定。
第四十六条 税法和本条例所说的纳税年度,自公历 月日起至月日止。 第四十
111231
七条纳税年度起,个人所得税依照税法以及本条例的规定计算征 收。
1994
第四十八条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年月日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 共和国国
198788
务院关于对来华工作的外籍人员工资、薪金所得减征个人所得税的暂行 规定》同时废止。
税法第十一条的规定付给扣缴义务人手续费时,应当按月填开收入退还书发给扣 缴义务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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