谢登科、唐山佑邦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二审
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劳务合同纠纷
【审理法院】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8.20
【案件字号】(2020)冀02民终4310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周丽李鑫安丽艳
【审理法官】周丽李鑫安丽艳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谢登科;唐山佑邦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秦永芳
【当事人】谢登科唐山佑邦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秦永芳
【当事人-个人】谢登科秦永芳
【当事人-公司】唐山佑邦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勾晓东河北勾晓东律师事务所;齐文英河北舜思律师事务所;张宗晖河北舜
思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勾晓东河北勾晓东律师事务所齐文英河北舜思律师事务所张宗晖河北舜思
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勾晓东齐文英张宗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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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律所】河北勾晓东律师事务所河北舜思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谢登科;秦永芳
【被告】唐山佑邦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本案中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权责关键词】恶意串通委托代理民事权利合同第三人一般代理关联性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
判执行诉讼时效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中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上
诉人谢登科主张被上诉人唐山佑邦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拖欠其2013年10月至2016年5月
期间在唐山市丰南区工地工作时的劳务报酬,且一直向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秦永芳主张权
利,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原审第三人秦永芳认可上诉人一直向其索要劳务报酬,因已经生效
的(2016)冀0207民初226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被上诉人唐山佑邦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委
托秦永芳作为代理人与案外人邯郸爱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履行合同中约
定的责任与义务及合同结算事宜,故上诉人向原审第三人秦永芳主张权利应导致诉讼时效的
中断,上诉人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一审认定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上
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拖欠其劳务报酬,但其提交的秦永芳2019年7月30日签字的工人工资
表、应付工资明细表的内容与秦永芳提交的明细账内容相互矛盾,上诉人亦未能提交其他证
据证实其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
虽然认定上诉人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不当,且适用法律错误,但判决结果正确,本院纠正
后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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项、《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规
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65元,由上诉人谢登科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31 13:29:39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0月1日,被告唐山佑邦建筑劳务分包有限
公司出具法人授权委托书,授权第三人秦永芳作为委托代理人与案外人邯郸市爱华建筑安装
有限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履行合同中约定的责任与义务及合同结算事宜。2013年10月
29日,被告作为承包人甲方与案外人邯郸市爱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作为分包人乙方签订《工
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甲方就唐山市丰南区11号地锦绣天地二期一标段18、19、
S14及车库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分包给乙方施工,分包项目负责人为第三人秦永芳。2019年10
月28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2019年7月30日,第三人秦永芳出具工人工资表及应付工
资明细,写明工人姓名、身份证号、工种、日工资、总工资、已支付及应付工资等内容,并
在落款处书写“情况属实"字样。原告主张其在2013年10月至2016年5月期间在涉案工程
项目工地工作,被告主张其于2014年8月30日出具《终止秦永芳(建筑专业)通知函》并
向第三人送达,写明:“秦永芳:……现我公司正式通知你本人,我公司已经于2014年8月
26日起终止与你的委托代理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关于适用 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
解释》第二条的规定,被告抗辩原告要求其给付在2013年10月至2016年5月期间所产生的
劳务报酬款的主张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故根据原告主张,其权利主张的诉讼时效截止时间应
为2019年5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二条的规定,第三人于2019
年7月30日出具的工人工资表及应付工资明细不能视为“义务人同意履行",故原告起诉已
超过诉讼时效,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劳务报酬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对原
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关于适用 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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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
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谢登科的全部诉讼请求。案
件受理费1765元,减半收取882.5元,由原告谢登科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向本院
提交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2019)冀0202民初1718号案件庭前会议笔录复印件一份,证
明:本案被上诉人与第三人之间是借用资质的挂靠关系。同时证明第三人为上诉方出具的工
资确认单上面的签字是真实有效的。因为第三人身份是实际施工人,不是代理人。被上诉人
唐山佑邦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对于笔录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对
于该案件笔录我作为律师进行的陈述,其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应当以案件(2016)冀0207
民初2268号、(2017)冀0207民初3754号两个案件当中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准。因此,
上诉人不能仅凭一般代理权限的代理律师认定被上诉人与第三人系借用资质或挂靠,不能推
翻已经生效的两份生效判决书认定的事实。原审第三人秦永芳质证称对该证据没有意见。
原审第三人秦永芳向本院提交劳务分包合同协议条款复印件两份,复印于丰南法院37
个农民工起诉公司的案件中,证明:我与被上诉人之间是挂靠关系,所有的工程款都打入我
的个人账户。如果有需要的话,我可以提交所有的打款记录。上诉人质证认为,对证据三性
无异议,是从(2016)冀0207民初2268号案件中调取的,该案也是我代理的37名农民工。
在2016年起诉过程中,被上诉人为了不履行支付农民工工资的义务而提交了该证据,我方的
质证意见是即使被上诉人与第三人存在分包关系也不影响被上诉人应当履行给付37名农民工
工资的义务。被上诉人唐山佑邦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对于该证据的真实性认
可,但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该证据来源2268号案件,卷宗材料中2268号判决书法院
认定的事实为第三人系我方代理人,因此不能依据该协议条款认定我方与第三人系分包关
系,该材料原件与复印件并不相符,对于是否出自于2268号案卷中由法院核实,仅凭该证据
不能证明该证据的证明目的。 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被上诉人唐山佑邦建筑劳务分包
有限公司和原审第三人秦永芳对上诉人提交的庭前会议记录复印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
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审第三人秦永芳提交的劳务分包合同协议条款复印件中加盖了唐山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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丰南区人民法院档案专用章,可以确认该证据复印于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但该证据在
(2016)冀0207民初2268号案件中已向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提交,故仅凭该证据不能实
现原审第三人秦永芳的证明目的。
【二审上诉人诉称】谢登科上诉请求:1、一审判决以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为
由,驳回上诉人的诉请属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
审诉请;2、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被上诉人伪造证据,
虚假陈述,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交了一份日期为2014年8月30日的
《终止秦永芳(建筑专业)通知函》,该函从内容及形式上均属伪造。主要理由为:被上诉
人在(2016)冀0207民初2268号、(2017)冀0207民初3754号、(2019)冀0202民初第
1718号等判决已经生效的民事案件中,均未主张与第三人秦永芳解除委托代理关系,且对第
三人秦永芳于2014年8月26日之后签字确认的结算单等均予以了认可,特别是在(2017)
冀0207民初3754号案件中,还以第三人秦永芳于2016年5月5日代表被上诉人与邯郸爱华
公司签订确认的结算单为依据,提起诉讼,向邯郸爱华公司主张工程款。上述事实足以认
定,被上诉人一审时提交的所谓《通知函》系伪造,请二审查明事实,依法追究其伪造证
据、虚假陈述的法律责任。综上,2019年7月30日第三人秦永芳对上诉人工资情况的确
认,是在履行项目负责人的职责,其行为产生的民事责任,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二、上诉
人的起诉,并未超诉讼时效,一审的认定及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本案中主张的劳务报酬款
虽然产生于2013年10月至2016年5月期间,但上诉人始终没有停止主张权利,被上诉人及
第三人始终承诺在邯郸爱华公司给付工程款后[也就是被上诉人依据第三人秦永芳与邯郸爱
华公司签订的结算单提起的(2017)冀0207民初3754号判决执行款到位后]保证足额给
付。但被上诉人却言而无信,在执行款到账后至今不予支付,上诉人无奈才提起诉讼。因
此,本案时效的计算时间应以(2017)冀0207民初3754号判决执行款拨付到被上诉人账户
之日起计算。据此,无论是从作为项目负责人的第三人签字确认时间还是从被上诉人以实际
行动表示不予履行给付义务,上诉人提起本诉均未超诉讼时效。综上,恳请二审法院查明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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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请。补充:我方提交的(2019)冀0202民初1718号民事
案件庭前会议笔录进一步证明本案中第三人所签署的对上诉人工资金额的确认是合法有效
的,被上诉人应当以诉请的工资数额支付给上诉人诉请的工资。
谢登科、唐山佑邦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冀02民终4310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谢登科。
委托诉讼代理人:勾晓东,河北勾晓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山佑邦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路某某
文化南北街某某。
法定代表人:周正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文英,河北舜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宗晖,河北舜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秦永芳。
审理经过 上诉人谢登科因与被上诉人唐山佑邦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原审第三
人秦永芳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2020)冀0202民初
2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
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谢登科上诉请求:1、一审判决以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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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效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诉请属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
上诉人的一审诉请;2、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被上
诉人伪造证据,虚假陈述,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交了一份日期为
2014年8月30日的《终止秦永芳(建筑专业)通知函》,该函从内容及形式上均属伪
造。主要理由为:被上诉人在(2016)冀0207民初2268号、(2017)冀0207民初3754
号、(2019)冀0202民初第1718号等判决已经生效的民事案件中,均未主张与第三人
秦永芳解除委托代理关系,且对第三人秦永芳于2014年8月26日之后签字确认的结算
单等均予以了认可,特别是在(2017)冀0207民初3754号案件中,还以第三人秦永芳
于2016年5月5日代表被上诉人与邯郸爱华公司签订确认的结算单为依据,提起诉讼,
向邯郸爱华公司主张工程款。上述事实足以认定,被上诉人一审时提交的所谓《通知
函》系伪造,请二审查明事实,依法追究其伪造证据、虚假陈述的法律责任。综上,
2019年7月30日第三人秦永芳对上诉人工资情况的确认,是在履行项目负责人的职责,
其行为产生的民事责任,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二、上诉人的起诉,并未超诉讼时效,
一审的认定及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本案中主张的劳务报酬款虽然产生于2013年10月
至2016年5月期间,但上诉人始终没有停止主张权利,被上诉人及第三人始终承诺在邯
郸爱华公司给付工程款后[也就是被上诉人依据第三人秦永芳与邯郸爱华公司签订的结
算单提起的(2017)冀0207民初3754号判决执行款到位后]保证足额给付。但被上诉
人却言而无信,在执行款到账后至今不予支付,上诉人无奈才提起诉讼。因此,本案时
效的计算时间应以(2017)冀0207民初3754号判决执行款拨付到被上诉人账户之日起
计算。据此,无论是从作为项目负责人的第三人签字确认时间还是从被上诉人以实际行
动表示不予履行给付义务,上诉人提起本诉均未超诉讼时效。综上,恳请二审法院查明
事实,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请。补充:我方提交的(2019)冀0202民初1718
号民事案件庭前会议笔录进一步证明本案中第三人所签署的对上诉人工资金额的确认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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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法有效的,被上诉人应当以诉请的工资数额支付给上诉人诉请的工资。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唐山佑邦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答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
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恳请贵院予以维持。二、上诉人称我方伪造证据虚假陈述没有
事实依据,首先在上诉人所称的(2017)冀0207民初3754号案件中,判决的依据并非
是秦永芳签署的结算协议,当时涉案工程引发的大量农民工上访讨要工资的事件,我方
只能在授权书到期时书面终止了秦永芳的代理权并送达给第三人秦永芳,故自2014年8
月30日之后秦永芳无权在没有经过我公司认可的情况对外再签署结算单据的权利。结合
本案第三人秦永芳于2019年7月30日在没有经过我公司认可和单独授权的情况下,更
与我公司早就不存在任何雇佣或者劳动劳务的法律关系前提下,向涉案上诉人签署的工
资表及工资明细明显是恶意的,且是没有事实依据的,并且涉嫌虚假诉讼。因为涉案上
诉人并非当时工程的农民工,无论是直接还是间接都没有为我公司提供任何劳务工作。
并且涉案工程的农民工资我公司早已经支付完毕。因此上诉人所称的我公司伪造证据,
虚假陈述是没有事实依据的。对于上诉人所称的(2016)冀0207民初2268号、
(2019)冀0202民初第1178号,在上述案件中被上诉人是否主张与第三人终止代理关
系,完全属于被上诉人一方自由支配的民事权利,上诉人不能依据我方是否主张该权利
而推断我方在本案中主张的权利即为虚假陈述,其明显属于主观臆断,并无任何事实依
据和法律依据。综上,上诉人所称的上述三案件同时与本案并无任何关联性。在上述案
件中上诉人不能以被上诉人如何主张权利的理由来对抗本次我方主张的权利不能成立的
证明目的。三、关于诉讼时效,上诉人所称从未停止向我公司主张权利,属于虚假陈
述。我公司从未收到过上诉人进行催要的信息,无论是口头还是书面,直接还是间接,
一审中上诉人没有出庭,更没有提交向我方催要的事实证据。上诉人称我公司承诺给付
劳务报酬的诉称没有事实依据,我公司没有作出承诺给付上诉人工资或者劳务费。我公
司根本不认识上诉人,也从没有给上诉人支付过工资或者劳务费,我公司不欠付上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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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何工资及劳务报酬。同时,上诉方的主张也超出了诉讼时效。我公司也保留追究上诉
人虚假诉讼应当承担的法律后果。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
对于涉案的上诉人所称2268号案件中37人农民工工资我方已经全部支付完毕,该案件
是2016年的诉讼案件,之后我公司与案外人邯郸爱华公司于2017年在丰南区法院由于
涉案工程的结算进行了诉讼,案号为(2017)冀0207民初3754号,由此可见,涉案工
程的支付时间是在先的。我方支付之后没有一起农民工再我方或者当地的住建、信访
部门讨要工资,之后我公司在该案中胜诉,获取工程款1811743元,在邯郸爱华公司该
案的判决书里面第五页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中认定的农民工工资数额为6330804元,当
时已付的工程款是6650804元,从2016年结算完到现在将近4年时间再没有农民工诉讼
事件,本次各上诉人所催要的工资均不能成立,且明显是与第三人恶意串通,通过农民
工起诉方式以达到佑邦与爱华公司胜诉后所获取的工程款。其第三人在整个诉讼中推波
助澜,与我公司没有任何授权和法律关系的前提下,随意对外签署工资表和结算单,以
达成其目的,因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原审第三人秦永芳述称,被上诉人说的不属实,虚假陈述。被上诉人从邯郸爱华
公司诉讼所追回来的工程款都是我委托律师通过诉讼才追回来的,费用都是我支出的,
施工过程中的所有工程款均打入我的银行账户,再由我发放给各个班组和工人。当时唐
山佑邦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与邯郸爱华公司的案件中,邯郸爱华公司给付唐山佑邦建
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180多万元工程款及利息,此前37名农民工起诉被上诉人索要工
资,执行局就执行了邯郸爱华公司给付的工程款,除此之外还应剩余108万元款项在被
上诉人处。当时我和上诉人说不用起诉了,款项到唐山佑邦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之
后,我就把钱发放给他们。一年多一分钱也没有发放,工人也不相信我了。
原告诉称 谢登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劳动报酬款
78600元,并以786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至给付之日按照年息6%向原告支付利息。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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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法判决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0月1日,被告唐山佑邦建筑劳务分
包有限公司出具法人授权委托书,授权第三人秦永芳作为委托代理人与案外人邯郸市爱
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履行合同中约定的责任与义务及合同结算事
宜。2013年10月29日,被告作为承包人甲方与案外人邯郸市爱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作
为分包人乙方签订《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甲方就唐山市丰南区11号地锦绣
天地二期一标段18、19、S14及车库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分包给乙方施工,分包项目负责
人为第三人秦永芳。2019年10月28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2019年7月30日,第
三人秦永芳出具工人工资表及应付工资明细,写明工人姓名、身份证号、工种、日工
资、总工资、已支付及应付工资等内容,并在落款处书写“情况属实"字样。原告主张其
在2013年10月至2016年5月期间在涉案工程项目工地工作,被告主张其于2014年8
月30日出具《终止秦永芳(建筑专业)通知函》并向第三人送达,写明:“秦永
芳:……现我公司正式通知你本人,我公司已经于2014年8月26日起终止与你的委托
代理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关于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
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被告抗辩原告要求其给付在2013年10月至2016年5月期间
所产生的劳务报酬款的主张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故根据原告主张,其权利主张的诉讼时
效截止时间应为2019年5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二条的规
定,第三人于2019年7月30日出具的工人工资表及应付工资明细不能视为“义务人同
意履行",故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劳务报酬款及利息的诉讼请
求,不予支持。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关于适
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二
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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驳回原告谢登科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65元,减半收取882.5元,由原告谢登
科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向本院提交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2019)冀0202民初
1718号案件庭前会议笔录复印件一份,证明:本案被上诉人与第三人之间是借用资质的
挂靠关系。同时证明第三人为上诉方出具的工资确认单上面的签字是真实有效的。因为
第三人身份是实际施工人,不是代理人。被上诉人唐山佑邦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质证
认为,对于笔录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对于该案件笔录我作为律师进行的
陈述,其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应当以案件(2016)冀0207民初2268号、(2017)冀
0207民初3754号两个案件当中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准。因此,上诉人不能仅凭一般代
理权限的代理律师认定被上诉人与第三人系借用资质或挂靠,不能推翻已经生效的两份
生效判决书认定的事实。原审第三人秦永芳质证称对该证据没有意见。
原审第三人秦永芳向本院提交劳务分包合同协议条款复印件两份,复印于丰南法
院37个农民工起诉公司的案件中,证明:我与被上诉人之间是挂靠关系,所有的工程款
都打入我的个人账户。如果有需要的话,我可以提交所有的打款记录。上诉人质证认
为,对证据三性无异议,是从(2016)冀0207民初2268号案件中调取的,该案也是我
代理的37名农民工。在2016年起诉过程中,被上诉人为了不履行支付农民工工资的义
务而提交了该证据,我方的质证意见是即使被上诉人与第三人存在分包关系也不影响被
上诉人应当履行给付37名农民工工资的义务。被上诉人唐山佑邦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
质证认为,对于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该证据来源2268号
案件,卷宗材料中2268号判决书法院认定的事实为第三人系我方代理人,因此不能依据
该协议条款认定我方与第三人系分包关系,该材料原件与复印件并不相符,对于是否出
自于2268号案卷中由法院核实,仅凭该证据不能证明该证据的证明目的。
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被上诉人唐山佑邦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和原审第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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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永芳对上诉人提交的庭前会议记录复印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
认。原审第三人秦永芳提交的劳务分包合同协议条款复印件中加盖了唐山市丰南区人民
法院档案专用章,可以确认该证据复印于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但该证据在(2016)
冀0207民初2268号案件中已向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提交,故仅凭该证据不能实现原
审第三人秦永芳的证明目的。
本院查明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
效。
上诉人谢登科主张被上诉人唐山佑邦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拖欠其2013年10月
至2016年5月期间在唐山市丰南区工地工作时的劳务报酬,且一直向被上诉人及原审第
三人秦永芳主张权利,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原审第三人秦永芳认可上诉人一直向其索要
劳务报酬,因已经生效的(2016)冀0207民初226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被上诉人唐山佑
邦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委托秦永芳作为代理人与案外人邯郸爱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签
订劳务分包合同、履行合同中约定的责任与义务及合同结算事宜,故上诉人向原审第三
人秦永芳主张权利应导致诉讼时效的中断,上诉人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一审认定已
经超过诉讼时效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拖欠其劳务报酬,但其提交
的秦永芳2019年7月30日签字的工人工资表、应付工资明细表的内容与秦永芳提交的
明细账内容相互矛盾,上诉人亦未能提交其他证据证实其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
的诉讼请求。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虽然认定上诉人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不
当,且适用法律错误,但判决结果正确,本院纠正后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关于适用〈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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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65元,由上诉人谢登科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 周 丽
审判员 李 鑫
审判员 安丽艳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杨莉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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