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和计划生育法

更新时间:2024-11-06 15:26:40 阅读: 评论:0


2023年5月26日发(作者:米歇尔 演讲)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和计划生

育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

(1990年12月28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十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9年6月14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

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宁夏回族自治区计划生育条例〉的

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 2000年11月17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八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关于将〈宁夏回族自治区计划生育条

例〉中计划外生育费修改为社会抚养费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2002年1

1月7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修

订)

第一章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有关法律、

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居住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公民和户籍在本自治区而居住

在自治区外的公民,以及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

单位和众组织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应当采取综合措施,控制人口数量,

提高人口素质。计划生育工作应当坚持宣传教育为主、避孕节育为主、经常性

工作为主,与发展经济、帮助众勤劳致富、建设文明幸福家庭相结合。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负责组织本条例的实施。各级人民政府的主要负责人是本行政区域人口与计划

生育工作的主要责任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计划生育工作

以及与计划生育工作有关的人口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计划、人事、监察、公安、工商、

农牧、林业、编制、民族事务、国土资源、药品监督、劳动和社会保障等部门,

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按照综合管理的原则,做好有关的人口与计划生育

工作。

计划生育、教育、科技、文化、卫生、民政、新闻出版、广播影视等

部门应当组织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

其他国家机关应当各负其责,相互配合,做好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工会、共青团、妇联和计划生育协会、个体劳动者协会、私营企业协

第十三条 鼓励公民晚婚、晚育,少生优育,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

个子女。

男二十五周岁以上、女二十三周岁以上(少数民族男二十三周岁以上、

女二十一周岁以上)结婚的为晚婚。

已婚妇女二十四周岁以后生育第一个子女的为晚育。

第十四条 城镇居民或者一方为城镇居民,另一方为农民的,只能

女: (一)夫妻双方或者一方为少数民族的;

(二)患有不孕症依法收养一个子女后怀孕的;

(三)经设区的市以上病残儿童医学鉴定组织的鉴定,第一个子女为

非遗传性或者可以避免的遗传性残疾儿,适宜再生育的;

(四)夫妻双方都是独生子女的;

(五)夫妻一方为归国华侨或者从香港、澳门、台湾地区来自治区定

居的; (六)男方连续从事井下采掘作业五年以上,并继续从事井

下采掘作业的。 第十五条 提倡农民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最多生两

个。

农民已有两个子女,但都患有非遗传性残疾,经设区的市以上病残儿

童医学鉴定组织的鉴定,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可以申请再生一个。

固原市原州区,海原县、西吉县、隆德县、泾源县、彭阳县、盐池县、

同心县(以下统称山区八县)的少数民族农民,一对夫妻可以生育两个子女,

最多生三个。 自治区内移民搬迁户执行迁入地生育的规定。

第十六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夫妻可以申请再生育一个子

女: (一)再婚的,一方已有一个子女,但另一方为未生育的;

的; (三)再婚前双方都生育一个子女,其中一方子女已死亡的;

(四)山区八县少数民族农民,再婚前双方各有一个子女或者一方有

两个子女、另一方为未生育的。

第十七条 由农业户口转为非农业户口的,从转为非农业户口之日

起,执行城镇居民的生育规定。

农垦系统职工执行城镇居民生育规定。

第十八条 依法确立婚姻关系并系初婚或者曾婚无子女的夫妻,

以自行安排生育第一个子女,并持经常居住地村民委员会或者社区居民委员会

出具的婚育状况证明,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领取《计划生育〃

生殖健康服务证》

《计划生育〃生殖健康服务证》由自治区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统一印

制。

第十九条 符合本条例规定,准予生育第二个、第三个子女的,生

育间隔期不得少于四年;但有本条例第十四条(二)项的情况除外。

具备生育第二个、第三个子女条件的,夫妻双方应当向所在单位或者村(居)

民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经女方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审查,报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审批。

第二十条 将子女送养的,不得享受本条例有关可以生育第二个或

者第三个子女的生育规定。 遗弃子女的,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

政部门不得批准再生育。

第四章 计划生育综合服务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创造条件,保障公民选择安全、

效、适宜的避孕节育措施。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

计划生育、生殖健康综合服务网络,并纳入社区服务体系。 计划生

育技术服务机构和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按照资源共

享、优势互补的原则,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开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第二十三条 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持《计划生育〃生殖健康服

务证》免费享受避孕节育以及技术常规规定的各项医学检查、计划生育手术并

发症的诊治等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农村育龄夫妻免费避孕节育技术服务所需经费, 由各级财政设立

专项资金予以保障。开支标准和列支方式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

城市育龄夫妻免费避孕节育技术服务所需经费,参加生育保险、基本

医疗保险的,由生育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没有参加生育保险、基本

医疗保险的, 由所在单位或者当地财政负担。具体办法由县级以上人民政

府制定。

第二十四条 计划生育服务站、所应当做好节育技术服务及优生、

遗传的咨询服务工作,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强对孕妇孕产期

保健。婚前男女双方应当进行健康检查,育龄夫妻应当接受优生指导。

第二十五条 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保健

机构检查诊断,夫妻双方或者一方确实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生育疾病的,禁

止生育;已怀孕的必须终止妊娠,并施行绝育手术。 第二十六

育龄夫妻应当落实节育措施。按照本条例规定已生育两个或者三个子女

的夫妻,应当动员一方采取永久性节育措施。违反生育规定怀孕的应当及时采

取措施,终止妊娠。

第二十七条 施行节育手术的计划生育服务站、所和医疗卫生机构

件。 个体医疗诊所不得从事计划生育手术。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为他人做假节育手术或者非法摘取节育器、皮埋

剂。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

终止妊娠。

第二十八条 施行绝育手术的夫妻,因丧子女而无子女要求生育

的,经双方申请,由其所在单位或者街道办事处核实,报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

育行政部门批准后,可以在指定的医疗卫生单位进行输卵(精)管复通手术。

复通手术后,可以生育一个子女。

第二十九条 经设区的市以上计划生育技术鉴定组织的鉴定,确属

因节育手术引起的并发症的,应当给予及时,医疗费用由原实施节育手术

的单位承担。期间,国家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工资照发,其他人员生

活确有困难的,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经济补助。 因施行节育手术造

成医疗事故的,按照国务院《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处理。

第五章 优待和奖励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夫妻,可以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

证》 (一)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或者依法收养一个子女的;

(二)按照本条例规定生育两个或者三个子女,只存活一个,不再生

育的; (三)再婚夫妻再婚前,一方生育一个子女,再婚后不再生

育的。

第三十一条 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由父母申请,经所在地乡(镇)

发。 独生子女或者父母享受以下优待、奖励:

(一)自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之月起,每月奖励独生子女保

健费十二元,发到子女年满十四周岁止;

(二)国家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在产假期间领取《独生子女父

母光荣证》的,可以增加产假四十天,并给予男方护理假十天,工资、奖金照

发。夫妻不在一地的,除探亲假外,另外给予男方护理假三十天,享受探亲假

待遇;

(三)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女方,在产假期满后抚育婴儿

有困难的,经本人申请,单位给予六个月的哺乳假,工资按本人工资的百分之

七十五以上计发,不影响晋级、调整工资; (四)贫困地区发放中

小学人民助学金时,对农民独生子女的发放金额应当高于其他学生的百分之三

十;

(五)农村独生子女参加高中招生(含职业高中)考试的,给予加分

的照顾。农村独生子女参加大、中专招生考试,报自治区属院校和地方院校的,

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取; (六)安排劳务输出时,应当优先安排独

生子女或者其父母; (七)免去农村居民夫妻双方两年的无报酬农

村用工。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应当给予农村计划生育

户以下优待:

(一)山区八县少数民族农民夫妻按政策可以生育三个子女而自愿少

生一个子女的,在自愿实行永久性节育措施后,给予一次性奖励,其奖励措施

逐步在山区八县汉族农民夫妻中推行; (二)审批宅基地、调整土

地时,对独生子女户、计划生育纯女绝育户给予优先照顾; (三)

发放救济金,独生子女按两个人份计算,计划生育纯女绝育户再增加一个人

份;

(四)为计划生育贫困户优先安排扶贫项目,优先提供扶贫资金、扶贫物资,

优先安排其从事第二、三产业工作,优先提供致富技术;

(五)灾区救济,对计划生育户优先发放救灾款。对独生子女户和计

划生育纯女绝育户办理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国家、集体补助标准应当逐步提

高;

(六)农牧、林业、水利、科技、供销等部门应当对计划生育户优先

进行实用技术培训,优先提供致富信息和优良品种。

前款(一)项规定的具体奖励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川区各

级人民政府可以参照执行。 第三十三条 独生子女保健费按照下

列规定列支或者开支: (一)企业单位从管理费中开支;

(二)行政、事业单位在职工福利费中列支;

(三)城镇无业居民、失业人员、个体经营者、农业户口的独生子女

保健费由当地财政支付,由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发放;

(四)破产企业职工的独生子女保健费,从破产企业清算资金中按所

止。 第三十四条 独生子女父母双方都是职工的,其独生子女保

健费由父母所在单位各负担百分之五十;一方为职工,另一方为城镇无业居民

或者农民的,保健费由职工一方所在单位负担。 第三十五条

家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职工晚婚的,增加婚假十五天,晚育的增加产假十四天,

晚婚、晚育假期内工资、奖金照发。农民夫妻晚婚、晚育的免去当年的无报酬

农村用工。

第三十六条 国家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职工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

凭施术单位证明,按照有关规定享受休假,工资、奖金照发。

做绝育手术的,凭施术单位证明由有关单位发给适当的营养补助费,

所需经费按照独生子女保健费的负担方式处理,并按照有关规定享受休假,工

资、奖金照发。

第三十七条 符合本条例规定,可以再生一个子女,但自愿终身只

生育一个子女并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除享受本条例规定的优

待外,再给予奖励,具体奖励办法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除执行本条例规定的优待外,可以根据本

地区的实际,制定对农村计划生育户的奖励和优待办法。

第三十九条 在计划生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

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对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生育子女的,应当按下列规定征收

社会抚养费:

(一)城镇居民超生一个子女的,对夫妻双方分别按当地县(区)上

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额为基数,一次性征收二倍以上六倍以下的社会

抚养费;超生二个以上子女的,以超生一个子女应当征收的社会抚养费为基数,

按超生子女数为倍数征收社会抚养费;

(二)农民超生一个子女的,对夫妻双方分别按当地乡(镇)上年度

农民人均纯收入额为基数,一次性征收二倍以上六倍以下的社会抚养费;超生

二个以上子女的,以超生一个子女应当征收的社会抚养费为基数,按超生子女

数为倍数征收社会抚养费;

(三)非婚生育第一个子女的,按本条(一)项或者(二)项规定

的计算基数征收二倍以上六倍以下的社会抚养费;非婚生育第二个以上子女的,

按本条(一)项或者(二)项规定的计算基数,按超生子女数为倍数征收社会

抚养费;

(四)不够间隔期生育的,一次性征收三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社会

抚养费;

(五)未达到法定婚龄生育的,一次性征收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

社会抚养费。 违法收养子女的,分别按前款(一)(二)(三)项

的规定处理。 个人年实际收入高于当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

者农民人均纯收入的,以其超过部分为基数,还应当再征收二倍以上四倍以下

的社会抚养费。

第四十一条 社会抚养费的征收,由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

门作出书面征收决定;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也可以委托乡(镇)人

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作出书面征收决定。 当事人一次性缴纳社会

抚养费确有困难的,应当自接到征收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作出征收决定的县

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提出分期缴纳的书面申请。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

育行政部门应当自接到当事人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准予或者不准予分期缴

纳的决定,并书面通知当事人。 征收社会抚养费,应当向当事人出

具由自治区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

第四十二条 社会抚养费的征收管理,依照国务院《社会抚养费征

收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超生子

女的,除按第四十条规定征收社会抚养费外,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属国家工作人员的,给予开除的行政处分;其他人员由其所在

单位或者组织给予纪律处分;(二)属农业人口的,不得享受本条例第三十二条

规定的有关优待,已经享受奖励资金的,由乡(镇)人民政府予以追回;

(三)怀孕期、分娩期一切医疗费用和其他费用自理,产后休息扣发

工资,不享受任何福利; (四)限期落实节育措施。

第四十四条 夫妻符合本条例规定可以再生育子女的,在领取《独

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后又要求生育的,经批准后,应当收回其《独生子女父母

光荣证》,并追回已领取的奖励和独生子女保健费。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

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卫生行政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

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六倍以下的;

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

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

任: (一)非法为他人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 (二)利

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为他人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

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

(三)实施假节育手术、进行假医学鉴定、出具假计划生育证明的。

第四十六条 伪造、变造、买卖计划生育证明的,由县级以上人民

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二

倍以上十倍以下的;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处五千元

以上二万元以下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以不正当手段取得计划生育证明的,由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

门取消其计划生育证明;出具证明的单位有过错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

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职权给予批评教

育,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由其所在单

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落实安全可靠的避孕措施导致违反生育规定怀孕,经说服教

育拒不及时落实补救措施的;

(二)隐瞒、谎报本人生育情况的;

(三)容留、包庇他人违反生育规定怀孕或者生育的。

四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其

他有关部门依照职权给予批评教育并予以制止;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

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阻碍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殴

打、伤害、侮辱、诽谤计划生育工作人员或者毁坏计划生育工作人员财物的;

(二)歧视、虐待实行计划生育的夫妻和生女婴的妇女;残害婴幼儿

的; (三)其他妨碍、破坏计划生育工作的行为。

第四十九条 用人单位和个人雇用无计划生育证明的流动人员或

者不履行管理责任的,由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

一千元以下的。 成年育龄流动人口不按照规定办理或者交验计

划生育证明的,由其现居住地的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补办

或者交验,逾期仍不补办或者交验的,由其现居住地的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

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的。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单位或者部门不履行协助计划生育管

理义务的,由本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并给予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

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一条 国家机

关工作人员在计划生育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

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

的; (二)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三)

索取、收受贿赂的;

(四)未按规定发放《计划生育〃生殖健康服务证》《独生子女父母

光荣证》《流动人口婚育证明》等计划生育证明的;

(五)截留、克扣、挪用、贪污计划生育工作经费或者社会抚养费

的; (六)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或者拒报人口与计划生育统计

数据的。 第五十二条 当事人对征收社会抚养费或者行政处罚决

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

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征收或者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决定的

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第八章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本文发布于:2023-05-26 15:25:29,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本文链接:https://www.wtabcd.cn/falv/fa/82/117119.html

版权声明:本站内容均来自互联网,仅供演示用,请勿用于商业和其他非法用途。如果侵犯了您的权益请与我们联系,我们将在24小时内删除。

相关文章
留言与评论(共有 0 条评论)
   
验证码:
推荐文章
排行榜
Copyright ©2019-2022 Comsenz Inc.Powered by © 站长QQ:55-9-10-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