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初查与侦查的区别
发表时间:2011-12-29T14:48:06.217Z 来源:《时代报告》2011年11月下期供稿 作者: 居锟
[导读] 初查作为检察机关查处职务犯罪的重要制度,其运行效果的好坏直接关系到后续能否顺利进行刑事立案。
居锟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北京 100000)
中图分类号:D925.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3-2738(2011)11-0203-01
摘要:初查作为检察机关查处职务犯罪的重要制度,其运行效果的好坏直接关系到后续能否顺利进行刑事立案。司法实践中,会出现初查
与侦查相互混淆的问题。尤其是初查性质的准确定位,对初查与侦查的联系与区别意义重大,因而,必须根据现有的法律法规对初查制度
进行全面的、科学的评价,将初查的内涵界定清晰,这样才能走出初查与侦查相混淆的误区。
关键词:职务犯罪;初查;侦查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8条对检察机关关于职务犯罪的职能管辖方面做了详细规定,此类犯罪属于典型的身份犯,即犯罪主体属于国家工
作人员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并且此类犯罪还强调了犯罪行为必须与犯罪主体行使的职权或者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相结合。正是因为职务犯
罪与普通刑事犯罪存在着较大的区别,所以检察机关对职务犯罪的初查需要紧扣职务犯罪的特点进行。
一、初查的历史沿革
初查并不是检察机关一设立就存在的制度,初查制度最初的出现是在1983年3月1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印发的《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自
行侦查刑事案件的办案程序(暂时规定)》第2节“立案前的审查和立案”中,但是该文件中却没有使用“初查”字样。[1]而“初查”一词最早出现
在1985年1月召开的第二次全国检察机关信访工作会议的文件中,该文件主要规定了检察机关信访部门的工作内容:“信访部门比较适合承
办部分控告、申诉案件立案前的‘初查’,以便能为自侦部门提供准确性高一些的案件线索。”1990年11月24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关于加
强贪污、贿赂案件初查工作的意见》中对初查的概念做了较为清晰的阐述,即“初查工作是对贪污贿赂案件线索立案前的审查”。1993年3月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加强举报工作的决定》第5条规定:“大力加强初查工作。初查是消化的前提和立案侦查的基础。”该规定明确了初查
工作的重要地位与作用。1997年7月1日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86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对于
报案、控告、举报和自首的材料,应当按照管辖范围,迅速进行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应当立案;没有犯罪事
实,或者犯罪事实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不予立案,并且将不立案的原因通知控告人。”这构成了刑事诉讼法对检察机关
查办职务犯罪侦查案件的授权,即“对于报案、控告、举报和自首的材料,应当按照管辖范围,迅速进行审查”。显然,初查应该属于这一阶
段的“审查”活动范畴。1998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出台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127条至132条中明确规定了检察机关内部如何启动初
查、初查使用的手段、初查结果的处理等内容,使得初查体系成形。1999年11月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颁布的《关于检察机关反贪污贿赂
工作若干问题的决定》第6条规定:“初查是检察机关对案件线索在立案前依法进行的审查,包括必要的调查。”这较好地完善了《人民检察院
刑事诉讼规则》关于初查的内涵,将必要的调查纳入其中。2005年11月1日最高人民检察院通过的《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侦查案件初查工
作规定(试行)》又对初查涵义进行了明确,即初查是指人民检察院对直接受理侦查案件的线索材料在立案前进行的审查和调查。
由此可见,初查是检察机关在刑事立案前对涉案职务犯罪线索进行审查、调查,以判明有无职务犯罪事实发生,是否需要进行立案侦
查以追究相关人员及单位的刑事责任的制度。
二、初查的特征
通过以上对初查制度的历史回顾,我们可以发现初查的基本特征主要有:1、初查的主体是检察机关。2、初查的对象是检察机关专属
管辖权的案件,即涉嫌职务犯罪线索,而不是普通的刑事案件线索。3、初查的阶段应该在刑事立案之前进行。刑事立案标志着犯罪案件正
式进入到刑事诉讼程序之中,在这个诉讼过程中必须严格遵守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而初查的内容和程序更多的是由人民检察院自身进行规
定的,由于没有进入刑事诉讼程序,刑事诉讼法对其无详细的规定;4、初查的方式是进行必要的审查、调查。一般而言,职务犯罪初查的
内容应当包括:(1)初查对象的主体身份及其基本情况、政治身份、社会职务、家庭成员、海外关系等;(2)初查内容涉及的人和事及
事实发生的时间、地点、过程、情节等;(3)其他需要查清的事项。5、初查的目的是判明有无职务犯罪事实发生,是否需要追究刑事责
任。
三、初查与侦查的区别
前文详细阐述了初查的内涵,要正确界定初查与侦查的区别,那么科学的界定侦查涵义就显得尤为重要了。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
82、89、131条相关规定,“侦查”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在办理案件过程中,依照法律进行的专门调查工作和有关强制性措施。故从上
述刑事诉讼法的条文规定中可以知道侦查的特点:1、实施侦查权的主体是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国家安全机关等专门机关;2、侦查的
启动必须在刑事案件立案之后才能启动;3、侦查必须严格依照刑事诉讼法进行;4、侦查的内容包括专门调查工作和有关强制性措施。
从初查和侦查的特点中我们可以看出两者的不同之处:1、启动的时间不同。初查是在刑事立案之前进行的调查活动,而侦查是在刑
事立案之后进行的调查活动。2、强制性措施的内容和程度不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128条规定:“在举报线索的初查过程中,
可以进行询问、查询、勘验、鉴定、调取证据等不限制被初查对象人身、财产权利的措施,不得查封、扣押、冻结被初查对象的财产。”这
说明,在初查过程中,只能采用非强制性的侦查措施或者其他办法收集与举报内容有关的材料。[2]与之相反,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了刑事
立案之后的侦查行为可以采取相应的强制措施。不仅可以讯问犯罪嫌疑人,询问证人,还可以进行勘验、检查、搜查、鉴定,甚至还可以
扣押物证、书证,通缉犯罪嫌疑人。3、两者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不同。初查活动根据调查的内容,其所产生的结果就是刑事立案或者不立
案;而侦查活动的结果是:移送审查起诉、移送审查不起诉或者撤销案件。4、初查和侦查所受到的监督不同。初查活动是人民检察院职务
犯罪侦查部门所实施的,只接受内部的监督,而检察机关的侦查监督部门、审查起诉部门都无权对初查活动的合法性、必要性进行监督。
侦查活动是在刑事立案之后启动的,其所采取的强制性措施与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检察机关的侦查监督部门和
审查起诉部门有权对侦查活动进行司法审查监督。5、律师能否介入案件不同。由于初查是检察机关自行启动的,一般都是秘密进行,被调
查人通常不会知道,律师不会介入到案件调查之中;而在侦查阶段,律师是可以介入案件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的。我国刑事诉讼法
第96条规定: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可以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
由此可见,初查和侦查存在着较大的区别,这些区别实质上是两者本质属性的反映,即初查与侦查是两个不同性质的司法行为,不能
简单地将初查纳入侦查范畴。
四、结语
职务犯罪作案手段隐秘,犯罪分子反侦查的意识较强,客观上不易被发现。有学者形容,贪污贿赂犯罪,有时更像采矿,没有锲而不
舍的精神,犯罪分子就成了漏网之鱼。[3]这就要求检察机关职务犯罪侦查人员能够正确的界定初查与侦查的性质,尽可能的在诉讼时效期
限届满前完成初查工作并转入正式刑事立案程序,这样才能避免在刑事立案时超过诉讼时效的现象发生,以致于因办案人员认识水平而丧
失对职务犯罪的有效追诉。
参考文献:
[1]王建超:“职务犯罪初查制度研究”,西南政法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08年。
[2]顾敏华:“有关‘初查’法律地位的思考”,载《上海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5年1月。
[3]孙国祥、魏昌东著:《经济刑法研究》,法律出版社2005年9月第1版,第67页。
作者简介:
居锟,男,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侦查员,法学硕士,研究方向:职务犯罪侦查、经济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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