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阳辅、辽宁轩鉴律师事务所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更新时间:2024-11-06 00:24:50 阅读: 评论:0


2023年5月26日发(作者:you tube)

王阳辅、辽宁轩鉴律师事务所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劳务合同纠纷

【审理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7.24

【案件字号】(2020)01民终6247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徐文彬马晨光赵卫

【审理法官】徐文彬马晨光赵卫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王阳辅;辽宁轩鉴律师事务所;韩颖

【当事人】王阳辅辽宁轩鉴律师事务所韩颖

【当事人-个人】王阳辅韩颖

【当事人-公司】辽宁轩鉴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王阳辅

【被告】辽宁轩鉴律师事务所;韩颖

【本院观点】被上诉人辽宁轩鉴律师事务所系合伙律师事务所,由于长荣、殷晓钧、于洪海

担任合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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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责关键词】撤销委托代理合同过错证据不足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

判发回重审抗诉清算强制执行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事务所信息》一份,证明辽宁轩鉴律师事务所未注销,

仍具有主体资格。该所因未参加2017年度和2018年度考核,考核状态为不合格,现已处于

不经营状态。该所负责人于长荣已病故。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辽宁轩鉴律师事务所系合伙律师事务所,由于长荣、殷晓

钧、于洪海担任合伙人。该所原有律师共七人,因2017年度和2018年度未参加年度考核,

20183月前其所内律师调转至其他律师事务所,故经合伙人于长荣、殷晓钧决议解散,

成立清算组,并在报纸上发布申报债权的公告。2018423日由合伙人于长荣、殷晓钧

出具合伙人会议决议书确认其他如股份、债权、债务等均以处理完毕。根据清算报告所载,

清算开始日,该所现金344789.44元,支付韩颖100000元,支付清算费1000元,“债务清

偿表"中应付员工费用处为空白,截至清算终了时分配财产金额为于长荣269083.42元,殷晓

29898.16元。但辽宁轩鉴律师事务所未办理注销手续,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中华人

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

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及时提

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

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同时依据该解释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

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

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

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

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上诉人提交了11份《委托代理合同》和裁决文书,其中

二起案件结案时间分别为201519日、20161014日,有一件案件发回重审,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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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件案件于20185月以后结案,有一件案件因当事人欠代理费,解除代理合同,有3件需

执行和当事人提起抗诉,还有一件是顾问年费。经上诉人统计,被上诉人辽宁轩鉴律师事务

所共欠代理费36200元。依据上诉人提供“辽宁轩鉴律师事务所工作制度"记载“6、律师认

真装订案件的卷宗材料,按所里要求装订成册,里面包括委托合同,证据材料,当事人信息

及判决或调解书(裁定书)做到材料齐全,律师费补齐,并写结案报告",上诉人作为具有专

业法律知识的执业律师,其知辽宁轩鉴律师事务所存在停业风险,且其已于2017年底转至其

他律师事务所执业,但在辽宁轩鉴律师事务所已登报注销声明的债权申报期,上诉人未申报

等节,上诉人所提上述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二被上诉人尚欠其代理费提成,且数额前后不一

致,上诉人对此不能作出合理说明。故上诉人提出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辅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

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75元,由***辅负担。

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2 22:52:24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120091118日,甲方韩颖(投资人)与

乙方于长荣、殷晓钧、于洪海(名义合伙人)签订《协议书》,内容为“甲乙双方为筹建辽

宁轩鉴律师事务所,经协商自愿达成如下投资合伙协议:一、甲方投资租赁房屋,购买办公

设备,承担办公及办理律师事务所的费用。律师事务所批准后,律师事务所的名称及一切实

体权利均归甲方所有。二、乙方只是名义上的律师所合伙人,并不实际投资也不承受实体权

利。甲方成为本所主任时,原主任变更为普通合伙人。三、乙方作为名义合伙人享受每年免

费注册,自带案件不交费的待遇,其他方面与所内律师待遇相同。四、乙方作为名义合伙

人,对律所的盈亏,既不受益分红也不承担损失,对财务无任何支配权也无实际管理权,一

切均由甲方管理支配。五、乙方一旦自愿退出合伙。需转所时,必须按甲方意思将其名义下

的所有权利无偿转让给甲方所指定的律师。六、乙方如在办案中由于自己的过错及过失等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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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造成当事人经济损失,应当赔偿的,完全由乙方个人自行承担。与甲方无关。本协议不可

单方撤销。"该协议甲方处有“韩颖"签字,乙方处有“殷晓钧"签字。 2200912

30日,被告辽宁轩鉴律师事务所成立并取得辽宁省司法厅22186号《律师事务

所执业许可证》。登记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为于长荣。该所工作制度中记载“二、律师事务

所实行统一收案、统一收费制度。所内所收案件,由所统一与当事人签订委托合同,形成委

托关系,收取费用。代理律师由所内统一指派,律师报酬因案源不同而不同,具体分配办

法,由所里另行规定。三、律师事务所受理案件后,由内勤人员认真做好收案登记、编号、

建立卷宗。卷宗内的具体法律文书和委托书、委托合同、判决书等,由代理律师负责收集、

整理。"该所收费标准中记载“备注:……2、分配原则:(1)凡是能过过本所接待或经该当

事人介绍的案件属所接案件,律师分配案件代理费税后的50%(税率15%);(2)凡是律师

本人朋友、亲属或经其介绍的案件属律师自带案件,律师分配案件代理费的80%(税率

15%);3、本律所实行统一收费制度,代理费中包括交通费,不允许律师收取除代理费之外

的其他任何费用,当事人委托律师收取的诉讼费由当事人交给内勤收取并登记,再由内勤转

交律师……5、律师与当事人签订的委托合同,委托合同中必须认真详细的填写金额与日期,

以及补充条款,一式二份,一份交当事人,一份由内勤保管。结案卷宗归档时一并订入卷

宗。6、律师认真装订案件的卷宗材料,按所里要求装订成册,里面包括委托合同,证据材

料,当事人信息及判决或调解书(裁定书)做到材料齐全,律师费补齐,并写结案报告。7

自带案件由当事人签字确认。" 3、原告于2011年开始在被告辽宁轩鉴律师事务所处执

业,201828日,原告转至辽宁东尧律师事务所执业。原告主张在被告辽宁轩鉴律师事

务所处尚有未结清的律师费提成,诉至法院。 4、辽宁轩鉴律师事务所注销公告载明“辽宁

轩鉴律师事务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12102股东会研究解散,请各债权人自登

报之日起45日内来本事务所申请债权。。地址:沈阳市和平区新华路某某联系人殷晓钧,电

136××某某某某某某"。辽宁泽园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辽泽会清审

[2018]127号《辽宁轩鉴律师事务所清算审计报告》载明“辽宁轩鉴律师事务所于2009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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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日成立,并取得辽宁省司法厅22186号《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社会

信用代码312102。注。设立资本人民币叁拾万元整……根据辽宁轩鉴律师事务

2018423日合伙人会议决定注销律师事务所,实行清算。清算期自2018423

日开始……三、清算情况。辽宁轩鉴律师事务所全部清算工作按照法律规定的清算原则和清

算手续进行。货币资金清算开始日余额345704.21元。清算期间以现金形式支付其他应付款-

韩颖100000.00元,以现金形式支付审计费1000.00元。清算结束日尚有余额244704.21

元,冲抵返还实收资本244704.21元。其他应收款项清算开始日余额50000.00元,清算结束

日尚有余额50000.00元,冲抵应返还实收资本50000.00元。固定资产清算开始日余额

4277.37元。清算结束日尚有余额4277.37元,冲抵返还实收资本4277.37元。其他应付款

清算开始日余额10000.00元。清算期间以现金形式付出100000.00元;清算截止日余额为0

元。所有者权益:其中实收资本清算开始日余额300000.00元。未分配利润清算开始日余额-

18.42元,清算结束日余额-1018.42元,清算期间支付清算审计费1000.00元。清算结束日

净资产尚有余额298981.58元。清算审计结论:经审计,截止2018426日清算结束日

辽宁轩鉴律师事务所资产总额为298981.58元;债务总额为0元;净资产为298981.58

元。各股东分配情况详见附表财产分配表。四、其他事项说明:本清算会计报表及其他所有

会计凭证、账簿、报表等会计资料移交殷晓钧存档保管。"其中“债务清偿表"中向被告韩颖

支付100000元(其他应付款项),应付员工费用处为空白,“财产分配表"中记载“股东于

长荣持股比例90%、殷晓钧持股比例10%……清算终了时分配财产金额于长荣269083.42元、

殷晓钧29898.16" 5、被告韩颖庭前向该院出示手机短信记载:201919

13:00时,原告***辅向发出短信,内容为“有2个当事人(冯浩、刘光涛二审)拖欠代理

费,合计7万元,需要尽快立案。收到请回复"。原告在庭审中对此的质证意见为:“确实有

欠费的,一个4.5万元,一个1.6万元,但是被告韩颖不配合,没办法起诉。而且是景律师

沟通的,不是我。" 6、原告庭审中提交的《委托代理合同》、《法律顾问合同》中最后日期

201710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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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

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辽宁轩鉴律师事务所经该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视

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被告韩颖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质证的权利,该院根据

到庭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及本院核实情况对本案事实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

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

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及时提供证据加

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

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根据被告辽宁轩鉴律师事务所的工作制度和清算情

况,原告仅以合同和相应的判决文书主张被告尚欠律师费提成依据不足,对原告提出的诉讼

请求,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七

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第三十

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八十五条、

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七条、第八十八条、第八十九条、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二

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

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辅的诉讼请求。案

件受理费1175元,由原告***辅承担。保全费520元,退还原告***辅。" 二审中,上诉人

提交《事务所信息》一份,证明辽宁轩鉴律师事务所未注销,仍具有主体资格。该所因未参

2017年度和2018年度考核,考核状态为不合格,现已处于不经营状态。该所负责人于长

荣已病故。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辅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二被上诉人支付工资

55000元及利息。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系被上诉

人辽宁轩鉴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2017年底,辽宁轩鉴律师事务所因涉案被沈阳市和平区人

民法院强制执行,执业律师面临来年不能注册的风险,上诉人于是调转到其他律师事务所工

作。依据辽宁轩鉴律师事务所内部规定,律师代理案件必须结案后方能领取工资。在上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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调转之时,尚有部分案件未结案,经上诉人统计提成55000元未付。上诉人多次联系被上诉

人韩颖,其拒接电话,上诉人无奈诉至法院。本案中,上诉人提交了代理案件的合同、裁决

文书及部分当事人的交费收据,证明上诉人完成了代理工作,支付劳动报酬的举证责任在被

上诉人辽宁轩鉴律师事务所。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举证不足属认定事实错误,二审法院应予

纠正。被上诉人韩颖作为辽宁轩鉴律师事务所的实际控制人、受益人,对辽宁轩鉴律师事务

所负有清偿义务,应对辽宁轩鉴律师事务所的债权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

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辅、辽宁轩鉴律师事务所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01民终6247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轩鉴律师事务所,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新华路某

某。

负责人:于长荣(已病故),该所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颖。

审理经过 上诉人***辅与被上诉人辽宁轩鉴律师事务所、韩颖劳务合同纠纷一

案,不服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8)0102民初132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

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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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审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辅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二被上诉人支

付工资55000元及利息。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

人系被上诉人辽宁轩鉴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2017年底,辽宁轩鉴律师事务所因涉案被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执业律师面临来年不能注册的风险,上诉人于是调转

到其他律师事务所工作。依据辽宁轩鉴律师事务所内部规定,律师代理案件必须结案后

方能领取工资。在上诉人调转之时,尚有部分案件未结案,经上诉人统计提成55000

未付。上诉人多次联系被上诉人韩颖,其拒接电话,上诉人无奈诉至法院。本案中,上

诉人提交了代理案件的合同、裁决文书及部分当事人的交费收据,证明上诉人完成了代

理工作,支付劳动报酬的举证责任在被上诉人辽宁轩鉴律师事务所。一审法院认定上诉

人举证不足属认定事实错误,二审法院应予纠正。被上诉人韩颖作为辽宁轩鉴律师事务

所的实际控制人、受益人,对辽宁轩鉴律师事务所负有清偿义务,应对辽宁轩鉴律师事

务所的债权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辽宁轩鉴律师事务所和韩颖未发表答辩意见。

原告诉称 原告***辅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工资55,000

元及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1年与被告辽宁轩鉴律

师事务所建立劳动关系,成为该所执业律师,工资以原告承办案件代理费相应提成支

付,在该所值班承接的案件按代理费的50%计提,其他案件按代理费的80%计提,工资于

案件代理结束后当月支付。201712月被告调离该所,与该所解除劳动关系。20184

月因被告辽宁轩鉴律师事务所未参加年检,已不具备执业资格,而被告未向原告支付部

分代理案件工资55,000元诉至劳动仲裁委。另因被告韩颖系该所实际控制人,实际收取

了原告承办案件的代理费,应在欠付的工资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120091118日,甲方韩颖(投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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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与乙方于长荣、殷晓钧、于洪海(名义合伙人)签订《协议书》,内容为“甲乙双

方为筹建辽宁轩鉴律师事务所,经协商自愿达成如下投资合伙协议:一、甲方投资租赁

房屋,购买办公设备,承担办公及办理律师事务所的费用。律师事务所批准后,律师事

务所的名称及一切实体权利均归甲方所有。二、乙方只是名义上的律师所合伙人,并不

实际投资也不承受实体权利。甲方成为本所主任时,原主任变更为普通合伙人。三、乙

方作为名义合伙人享受每年免费注册,自带案件不交费的待遇,其他方面与所内律师待

遇相同。四、乙方作为名义合伙人,对律所的盈亏,既不受益分红也不承担损失,对财

务无任何支配权也无实际管理权,一切均由甲方管理支配。五、乙方一旦自愿退出合

伙。需转所时,必须按甲方意思将其名义下的所有权利无偿转让给甲方所指定的律师。

六、乙方如在办案中由于自己的过错及过失等原因造成当事人经济损失,应当赔偿的,

完全由乙方个人自行承担。与甲方无关。本协议不可单方撤销。"该协议甲方处有“韩颖

"签字,乙方处有“殷晓钧"签字。

220091230日,被告辽宁轩鉴律师事务所成立并取得辽宁省司法厅

22186号《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登记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为于长荣。

该所工作制度中记载“二、律师事务所实行统一收案、统一收费制度。所内所收案件,

由所统一与当事人签订委托合同,形成委托关系,收取费用。代理律师由所内统一指

派,律师报酬因案源不同而不同,具体分配办法,由所里另行规定。三、律师事务所受

理案件后,由内勤人员认真做好收案登记、编号、建立卷宗。卷宗内的具体法律文书和

委托书、委托合同、判决书等,由代理律师负责收集、整理。"该所收费标准中记载“备

注:……2、分配原则:(1)凡是能过过本所接待或经该当事人介绍的案件属所接案

件,律师分配案件代理费税后的50%(税率15%);(2)凡是律师本人朋友、亲属或经

其介绍的案件属律师自带案件,律师分配案件代理费的80%(税率15%);3、本律所实

行统一收费制度,代理费中包括交通费,不允许律师收取除代理费之外的其他任何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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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当事人委托律师收取的诉讼费由当事人交给内勤收取并登记,再由内勤转交律

师……5、律师与当事人签订的委托合同,委托合同中必须认真详细的填写金额与日期,

以及补充条款,一式二份,一份交当事人,一份由内勤保管。结案卷宗归档时一并订入

卷宗。6、律师认真装订案件的卷宗材料,按所里要求装订成册,里面包括委托合同,证

据材料,当事人信息及判决或调解书(裁定书)做到材料齐全,律师费补齐,并写结案

报告。7、自带案件由当事人签字确认。"

3、原告于2011年开始在被告辽宁轩鉴律师事务所处执业,201828日,原

告转至辽宁东尧律师事务所执业。原告主张在被告辽宁轩鉴律师事务所处尚有未结清的

律师费提成,诉至法院。

4、辽宁轩鉴律师事务所注销公告载明“辽宁轩鉴律师事务所统一社会信用代

码:312102股东会研究解散,请各债权人自登报之日起45日内来本事务所

申请债权。。地址:沈阳市和平区新华路某某联系人殷晓钧,电话136××某某某某某某

"。辽宁泽园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辽泽会清审[2018]127号《辽宁轩鉴律师

事务所清算审计报告》载明“辽宁轩鉴律师事务所于20091230日成立,并取得辽

宁省司法厅22186号《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社会信用代码

312102。注。设立资本人民币叁拾万元整……根据辽宁轩鉴律师事务所

2018423日合伙人会议决定注销律师事务所,实行清算。清算期自2018423

日开始……三、清算情况。辽宁轩鉴律师事务所全部清算工作按照法律规定的清算原则

和清算手续进行。货币资金清算开始日余额345,704.21元。清算期间以现金形式支付其

他应付款-韩颖100,000.00元,以现金形式支付审计费1,000.00元。清算结束日尚有余

244,704.21元,冲抵返还实收资本244,704.21元。其他应收款项清算开始日余额

50,000.00元,清算结束日尚有余额50,000.00元,冲抵应返还实收资本50,000.00元。

固定资产清算开始日余额4,277.37元。清算结束日尚有余额4,277.37元,冲抵返还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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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资本4,277.37元。其他应付款清算开始日余额10,000.00元。清算期间以现金形式付

100,000.00元;清算截止日余额为0元。所有者权益:其中实收资本清算开始日余额

300,000.00元。未分配利润清算开始日余额-18.42元,清算结束日余额-1,018.42元,

清算期间支付清算审计费1,000.00元。清算结束日净资产尚有余额298,981.58元。清

算审计结论:经审计,截止2018426日清算结束日辽宁轩鉴律师事务所资产总额

298,981.58元;债务总额为0元;净资产为298981.58元。各股东分配情况详见附

表财产分配表。四、其他事项说明:本清算会计报表及其他所有会计凭证、账簿、报表

等会计资料移交殷晓钧存档保管。"其中“债务清偿表"中向被告韩颖支付100,000

(其他应付款项),应付员工费用处为空白,“财产分配表"中记载“股东于长荣持股比

90%、殷晓钧持股比例10%……清算终了时分配财产金额于长荣269,083.42元、殷晓

29,898.16"

5、被告韩颖庭前向该院出示手机短信记载:20191913:00时,原告***

辅向发出短信,内容为“有2个当事人(冯浩、刘光涛二审)拖欠代理费,合计7

元,需要尽快立案。收到请回复"。原告在庭审中对此的质证意见为:“确实有欠费的,

一个4.5万元,一个1.6万元,但是被告韩颖不配合,没办法起诉。而且是景律师沟通

的,不是我。"

6、原告庭审中提交的《委托代理合同》、《法律顾问合同》中最后日期为2017

1012日。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

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辽宁轩鉴律师事务所经该院合法传唤,未出

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被告韩颖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质证的

权利,该院根据到庭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及本院核实情况对本案事实予以确认。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

11 / 14

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

事实,应当及时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

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根据被告辽宁轩

鉴律师事务所的工作制度和清算情况,原告仅以合同和相应的判决文书主张被告尚欠律

师费提成依据不足,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

和国律师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

条、第二十五条,《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条、第四

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七条、第八

十八条、第八十九条、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

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

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75元,由

原告***辅承担。保全费520元,退还原告***辅。"

本院查明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事务所信息》一份,证明辽宁轩鉴律师事务所未

注销,仍具有主体资格。该所因未参加2017年度和2018年度考核,考核状态为不合

格,现已处于不经营状态。该所负责人于长荣已病故。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

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辽宁轩鉴律师事务所系合伙律师事务所,由于长

荣、殷晓钧、于洪海担任合伙人。该所原有律师共七人,因2017年度和2018年度未参

加年度考核,且20183月前其所内律师调转至其他律师事务所,故经合伙人于长荣、

殷晓钧决议解散,成立清算组,并在报纸上发布申报债权的公告。2018423日由合

伙人于长荣、殷晓钧出具合伙人会议决议书确认其他如股份、债权、债务等均以处理完

毕。根据清算报告所载,清算开始日,该所现金344789.44元,支付韩颖100000元,支

付清算费1000元,“债务清偿表"中应付员工费用处为空白,截至清算终了时分配财产

12 / 14

金额为于长荣269083.42元,殷晓钧29898.16元。但辽宁轩鉴律师事务所未办理注销手

续,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

据的事实,应当及时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

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同时依据该

解释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

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

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

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上诉人

提交了11份《委托代理合同》和裁决文书,其中二起案件结案时间分别为201519

日、20161014日,有一件案件发回重审,有三件案件于20185月以后结案,有

一件案件因当事人欠代理费,解除代理合同,有3件需执行和当事人提起抗诉,还有一

件是顾问年费。经上诉人统计,被上诉人辽宁轩鉴律师事务所共欠代理费36200元。依

据上诉人提供“辽宁轩鉴律师事务所工作制度"记载“6、律师认真装订案件的卷宗材

料,按所里要求装订成册,里面包括委托合同,证据材料,当事人信息及判决或调解书

(裁定书)做到材料齐全,律师费补齐,并写结案报告",上诉人作为具有专业法律知识

的执业律师,其知辽宁轩鉴律师事务所存在停业风险,且其已于2017年底转至其他律师

事务所执业,但在辽宁轩鉴律师事务所已登报注销声明的债权申报期,上诉人未申报等

节,上诉人所提上述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二被上诉人尚欠其代理费提成,且数额前后不

一致,上诉人对此不能作出合理说明。故上诉人提出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

支持。

综上所述,***辅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

13 / 14

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75元,由***辅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 徐文彬

审判员 马晨光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杨多多

书记员石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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