典型劳动争议案例分析
执法部门一直以来都以维护人民利益为宗旨,以最公正
的角度审理劳动争议案件。下面xx和大家一起来分析一下
这些典型的劳动争议案例,提供给大家参阅。
典型劳动争议案例分析范文一
重庆某某泵业集团有限公司与蔡某劳动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当事人不服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
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无故不到庭,人民法院裁定按撤诉处
理的,原仲裁裁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再次向人民法院提
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依法驳回起
诉。
基本案情
20xx年12月8日,蔡某以重庆某某泵业集团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某某泵业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为由,向重庆市
合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某某泵业公
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31455元。该委于20xx
年1月28日作出合川劳人仲案字(20xx)第21号仲裁裁决,
裁决:一、某某泵业公司支付蔡某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
金元;二、驳回蔡某的其他请求。某某泵业公司对该裁决不
服,向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起诉,该院依法予以受理。在
该案审理过程中,某某泵业公司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
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该院依法裁定该案按撤诉处理。(20xx)
合法民初字第01541号民事裁定送达某某泵业公司后,该公
司再次向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该公司无需
支付蔡某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
法院裁判
法院认为,《关于人民法院对经劳动争议
仲裁裁决的纠纷准许撤诉或驳回起诉后劳动争议仲裁裁决
从何时起生效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
裁裁决向人民法院起诉后又申请撤诉的,经人民法院审查准
许撤诉的,原仲裁裁决自人民法院裁定送达当事人之日起发
生法律效力。”在本案中,某某泵业公司不服仲裁裁决向人
民法院起诉后,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该公司经传票合法
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人民法院遂按某某泵业
公司自动撤诉处理。人民法院比照上述规定认定原仲裁裁决
自人民法院裁定送达当事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因此,某
某泵业公司再次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受理,已经
受理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典型劳动争议案例分析范文二
重庆某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诉杨某劳动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用人单位以劳动者严重违反规章制度为由解除劳动合
同的,应当举证证明规章制度系通过民主程序制定、用人单
位已将规章制度向劳动者公示或告知劳动者,同时还应举证
证明劳动者存在严重违反规章制度的情形。用人单位不能举
示充分证据证明上述事实的,应当认定为违法解除,应向劳
动者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
基本案情
杨某于20xx年10月到重庆某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
下简称某某矿业公司)上班,从事井下巷道掘彻工作。20xx
年3月7日起,杨某无故未到该公司上班。20xx年3月12
日,杨某到该公司上班,某某矿业公司未同意其继续上班。
20xx年3月17日,某某矿业公司以杨某从20xx年3月7日
至20xx年3月13连续旷工5天,严重违反劳动纪律为由,
依据《员工劳动纪律暂行规定》第三章第八条的规定解除了
与杨某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20xx年9月16日,杨某向劳
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决某某矿业公司与
其解除劳动关系违法,同时要求某某矿业公司支付赔偿金
21000元,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裁决支持了杨某的仲裁请求。
仲裁裁决作出后,某某矿业公司不服提起诉讼,请求判决确
认其解除与杨某的劳动关系合法,不向杨某支付违法解除劳
动合同的赔偿金。
法院裁判
法院认为,某某矿业公司以杨某的行为严重违反《员工
劳动纪律暂行规定》为由解除与杨某的劳动关系,除应举证
证明《员工劳动纪律暂行规定》系通过民主程序制定、已将
该规定向杨某公示或告知外,还应举证证明杨某确实存在严
重违反该规定的事实。在本案中,某某矿业公司并未举示充
分证据证明《员工劳动纪律暂行规定》系其通过民主程序制
定,亦未举示充分证据证明其已将该规定向杨某公示或告
知。同时,某某矿业公司主张杨某从20xx年3月7日至20xx
年3月13日已经连续旷工5天,但从其提供的《报工表》、
《出勤统计表》上可以看出,每逢周一和周日应该是杨某的
休息日,而20xx年3月9日、10日分别为周日、周一,故
该两天应认定为杨某的休息日,不应认定为杨某旷工。20xx
年3月12日,杨某回到某某矿业公司上班,但该公司拒绝
杨某上班,亦不应认定为杨某旷工。因此,20xx年3月7日
至20xx年3月13日期间,杨某仅旷工3天,不符合《员工
劳动纪律暂行规定》“无故连续旷工5天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的规定,某某矿业公司以杨某无故连续旷工5天为由解除劳
动合同缺乏事实依据。人民法院遂认定某某矿业公司解除劳
动合同违法,判令驳回某某矿业公司的诉讼请求。
典型劳动争议案例分析范文三
蒋某某与重庆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
裁判要旨
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
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
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
责任的单位。伤亡职工与用工单位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不
影响用工单位工伤保险责任的承担。
基本案情
20xx年7月5日,重庆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
某建设公司)与开县中医院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
开县中医院将开县中医院住院医技楼工程交由某某建设公
司进行施工。20xx年5月9日,某某建设公司与钟某某签订
《木工分项工程承包协议书》,将工程木工单项工程承包给
钟某某。后钟某某招用蒋某某到工地从事木工工作。20xx年
8月9日,蒋某某不慎被台锯锯伤左手。20xx年5月20日,
重庆市万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蒋某某受伤性质
为工伤。某某建设公司不服提起行政诉讼,但其请求被人民
法院驳回。20xx年7月17日,重庆市万州区劳动鉴定委员
会认定蒋某某伤残等级为陆级,无护理依赖。20xx年2月
10日,蒋某某申请仲裁,请求裁决由某某建设公司向其支付
工伤保险待遇。
法院裁判
法院认为,根据《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
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之规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
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
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
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在本案中,
因某某建设公司将工程木工单项工程承包给不具有资质的
钟某某,钟某某又招用蒋某某从事木工工作,蒋某某在工地
上受伤,即使某某建设公司与蒋某某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
系,但根据上述规定,应当由某某建设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责
任,遂判决支持了蒋某某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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