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新担保法司法解释

更新时间:2024-11-06 21:30:45 阅读: 评论:0


2023年5月26日发(作者:财产清查)

最新担保法司法解释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法释〔200044

二○○○年十二月八日

为了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以下简称担保法),结

合审判实践经验,对人民法院审理担保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作出

如下解释。

一、关于总则部分的解释

第一条当事人对由民事关系产生的债权,在不违反法律、法规强

制性规定的情况下,以担保法规定的方式设定担保的,可以认定为

有效。

第二条反担保人可以是债务人,也可以是债务人之外的其他人。

反担保方式可以是债务人提供的抵押或者质押,也可以是其他人

提供的保证、抵押或者质押。

第三条国家机关和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违反法律

规定提供担保的,担保合同无效。因此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

根据担保法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

第四条董事、经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条的规

定,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的,担

保合同无效。除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债务人、担保人应

当对债权人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五条以法律、法规禁止流通的财产或者不可转让的财产设定担

保的,担保合同无效。

以法律、法规限制流通的财产设定担保的,在实现债权时,人民

法院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该财产进行处理。

第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外担保合同无效

()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或者登记对外担保的

()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或者登记,为机构向境内债

权人提供担保的;

()为外商投资企业注册资本、外商投资企业中的外方投资部分

的对外债务提供担保的;

()无权经营外汇担保业务的金融机构、无外汇收入的非金融性

质的企业法人提供外汇担保的;

()主合同变更或者债权人将对外担保合同项下的权利转让,未

经担保人同意和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的,担保人不再承担担保责

任。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条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

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

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

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

第八条主合同无效而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

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

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

第九条担保人因无效担保合同向债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

债务人追偿,或者在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内,要求有过错的反担保

人承担赔偿责任。

担保人可以根据承担赔偿责任的事实对债务人或者反担保人另行

提起诉讼。

第十条主合同解除后,担保人对债务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仍应

承担担保责任。但是,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一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

的担保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

表行为有效。

第十二条当事人约定的或者登记部门要求登记的担保期间,对担

保物权的存续不具有法律约束力。

担保物权所担保的债权的诉讼时效结束后,担保权人在诉讼时效

结束后的二年内行使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二、关于保证部分的解释

第十三条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代为履行非金钱债务的,如果保

证人不能实际代为履行,对债权人因此造成的损失,保证人应当承

担赔偿责任。

第十四条不具有完全代偿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自然人,以

保证人身份订立保证合同后,又以自己没有代偿能力要求免除保证

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五条担保法第七条规定的其他组织主要包括:

()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独资企业、合伙企业;

()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联营企业;

()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

()经民政部门核准登记的社会团体;

()经核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乡镇、街道、村办企业。

第十六条从事经营活动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为保证人的,如无

其他导致保证合同无效的情况,其所签定的保证合同应当认定为有

效。

第十七条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未经法人书面授权提供保证的,保

证合同无效。因此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根据担保法第五条第

二款的规定处理。

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经法人书面授权提供保证的,如果法人的书

面授权范围不明,法人的分支机构应当对保证合同约定的全部债务

承担保证责任。

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经营管理的财产不足以承担保证责任的,由

企业法人承担民事责任。

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提供的保证无效后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由

分支机构经营管理的财产承担。企业法人有过错的,按照担保法第

二十九条的规定处理。

第十八条企业法人的职能部门提供保证的,保证合同无效。债权

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证人为企业法人的职能部门的,因此造成的

损失由债权人自行承担。

债权人不知保证人为企业法人的职能部门,因此造成的损失,可

以参照担保法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处理。

第十九条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者分别提供保证时,

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

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以其相互之间约定各自承担的份额对抗债

权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条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

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

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

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

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

分担。

第二十一条按份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

承担保证责任后,在其履行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

第二十二条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

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

主合同中虽然没有保证条款,但是,保证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

的身份签字或者盖章的,保证合同成立

第二十三条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不特定债权确定后,保证人应当对

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债权余额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四条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债权履行期间届满后,向债权

人提供了债务人可供执行财产的真实情况的,债权人放弃或者怠于

行使权利致使该财产不能被执行,保证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在其提

供可供执行财产的实际价值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

第二十五条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三款第()项规定的债权人要求债

务人履行债务发生的重大困难情形,包括债务人下落不明、移居境

外,且无财产可供执行

第二十六条第三人向债权人保证监督支付专款专用的,在履行了

监督支付专款专用的义务后,不再承担责任。未尽监督义务造成资

金流失的,应当对流失的资金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七条保证人对债务人的注册资金提供保证的,债务人的实

际投资与注册资金不符,或者抽逃转移注册资金的,保证人在注册

资金不足或者抽逃转移注册资金的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第二十八条保证期间,债权人依法将主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保

证债权同时转让,保证人在原保证担保的范围内对受让人承担保证

责任。但是保证人与债权人事先约定仅对特定的债权人承担保证责

任或者禁止债权转让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九条保证期间,债权人许可债务人转让部分债务未经保证

人书面同意的,保证人对未经其同意转让部分的债务,不再承担保

证责任。但是,保证人仍应当对未转让部分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

第三十条保证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数量、价款、币种、

利率等内容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同意的,如果减轻债务人的债务

的,保证人仍应当对变更后的合同承担保证责任;如果加重债务人的

债务的,保证人对加重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

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履行期限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书面同

意的,保证期间为原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期间。

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动主合同内容,但并未实际履行的,保证

人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

第三十一条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

后果。

第三十二条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

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

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

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

二年。

第三十三条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

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

第三十四条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对债务人提起诉

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从判决或者仲裁裁决生效之日起,开始计算保

证合同的诉讼时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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