犯罪预备的特征及其认定
嘉 静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430060)
【摘要】犯罪的预备形态作为故意犯罪停止形态中最初认识的形态,
对于犯罪的最终完成具有重要意义。
文章分为两个部分:第一部分介绍犯罪预备的特征;第二部分阐述
犯罪预备认定中常出现的问题;第三部分通过结合抢劫罪的犯罪预备
形态来具体探讨犯罪预备。
犯罪的实行尚无任何影响作用,所以并无法益侵害的危险。
三、结合抢劫罪的犯罪预备形态来探讨犯罪预备
抢劫罪预备形态的认定是司法实践中经常遇到的问题,抢劫
罪预备形态的罪与非罪的区分是关涉本文主题的问题,根据该问
题,笔者认为应关注于以下两个方面:
(一)要根据案情判断是否存在抢劫的预备行为
由于刑法通常没有规定预备行为的具体内容,而是在总则中
【关键词】特征;认定;抢劫罪的犯罪预备形态
犯罪预备的特征
犯罪预备,是指为了实行犯罪,准备工具、制造条件,但由于行
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着手实行犯罪的特殊形态。据此,犯
罪预备具有以下四个特征:
一
、
(一)主观上为了实行犯罪
规定准备工具、制造条件,使预备行为的范围相当广泛,如果将实
现犯罪的准备行为均以预备行为论处,必然会扩大预备犯罪的处
罚范围。对为抢劫预备制造条件的行为不能认定为预备行为,否
则会将预备行为的认定提前。同时,还要判断行为人的主观目的
是否为了实施抢劫。对有些预备行为,明显地表明行为人是为了
成立犯罪预备,要求行为人主观上为了实行犯罪,即为了实施
犯罪的实行行为。虽然刑法条文表述为“为了犯罪”,但应理解为
“为了实行犯罪”。因为预备行为是为实行行为创造条件的,实施
预备行为就是为了进一步实施实行行为。
(二)客观上实施了犯罪预备行为
实行抢劫:如几个人预谋抢劫出租车司机,准备了刀等工具并上
到了车上,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着手的行为;而有些
预备行为则难以明显地表明是为了抢劫,如某甲在银行周围转了
一
预备行为是为犯罪的实行创造便利条件,以利于发生结果的
行为,这种行为是整个犯罪行为的一部分,如果不是因为某种原因
停顿下来,预备行为就会进一步发展为实行行为,从而造成结果。
预备行为有两类表现形式:其一是为实施犯罪准备犯罪工具的行
为;其二是为实施犯罪制造便利条件的行为。
(三)事实上未能着手实行犯罪
犯罪预备终结于预备阶段,即事实上未能着手实行犯罪;如果
圈,从客观上看,难以认定某甲是为了抢劫银行而窥视犯罪地
点,这就需要用其他证据证明某甲的犯罪意图。判断该抢劫预备
行为是否达到了法律所推定的危险程度,根据刑法第13条但书的
规定综合全案情进行判断。
1.如果行为人是未成年人,准备小刀木棒等作案工具意图抢
劫,即使形式上符合刑法第22条关于预备犯的规定,也应对行为
进行实质的违法判断。
例如被告人李某、于某某系未成年人,两人预谋抢劫,2O02年7
月2日晚在某市一立交桥下遛达时遇巡逻民警,民警见两形迹可疑
已经着手实行了犯罪,就不可能是犯罪预备。未能着手实行犯罪
主要包括两种情况:一是预备行为没有实施终了,由于某种原因未
能继续实施犯罪预备行为,因而不可能着手实行;二是预备行为已
经实施终了,但由于某种原因未能着手实行。
(四)未能着手实行犯罪是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
犯罪预备终结于预备阶段,未能着手实行犯罪,必须是行为人意
志以外的原因。即行为人本欲继续实施犯罪预备行为,进而着手实行
喊站住,两人撒腿就跑,后被抓获,审问中两人供述预谋抢劫,并在
李某的背包中搜出一把小刀,后某区法院在认定被告人系未成年
人,自首等情节,以抢劫罪(预备)判处二被告人有期徒刑一年缓刑
年。笔者认为上述行为是否构成抢劫罪值得商榷。首先从行为
主体上讲,二被告人均系未成年人,从行为的手段上看只准备了一
一
犯罪,但由于违背行为人意志的原因,使得行为人客观上不可能继续
实施预备行为,或者客观上不可能着手实行犯罪,或者使得行为人认
识到自己客观上已经不可能继续实施预备行为与着手实行犯罪。
二、犯罪预备的认定
在认定犯罪预备的时候,应当将其与犯意表示加以区分。犯
意表示是指行为人通过口头、文字或其他方式将自己的犯罪意思
表露于外并为他人所知悉的行为。
犯罪预备和犯意表示都发生在行为人尚未着手实行犯罪之前,
两者都属于反映行为人犯罪意图的有意识的行为。两者的区别主
要在于:一是犯罪预备是通过各种具体活动为实行犯罪创造条件,
表现为一种主观影响客观世界的积极行为;而犯意表示只是以语
言、文字等形式单纯流露其犯罪意图,表达行为人的心理状态的消
极行为。二是犯罪预备的作用旨在促成或实现犯罪,其对早日着手
实行犯罪和确保犯罪的完成具有重要意义;而犯意表示不会对犯罪
的着手实行起促进作用,甚至对犯罪的预备也不会起促进作用。三
把小刀且还在背包中,行为人虽预谋抢劫,但其预备行为实现既遂
的危险或可能性有多大,或者说是否达到了可罚性质呢?笔者认为
该预备行为并未达到现实危险程度,可按刑法第13条但书的规定
除罪。再次,从《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
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可以看出,本案的处理是违背该解释的
精神的。解释中关于抢劫罪的认定规定为: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
岁的人使用轻微暴力或者威胁、强行索要其他未成年人随身携带的
生活、学习用品或钱财,数量不大,且未造成被害人轻微伤以上或者
不敢正常到校学习、生活等危害后果的,不认为是犯罪。已满16周
岁不满18周岁的人具有前款规定情形的,一般也不认为是犯罪。
2.对于完全符合预备特征且达到了刑法所要求的社会危害性
的应予以处罚。
如果行为人意图抢劫银行、出租车等危险性很大的对象时,并准备
了刀等作案工具,计划也很周密,这反映了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很大,手
段也很恶劣,该预备行为实现现实的危险可能性大,应坚决打击。
是犯罪预备表明行为人已将犯罪目的与犯罪行为有机地结合起来,
已开始实施有助于犯罪实现的准备活动。例如,基于犯意寻共同
犯罪人,教唆或诱骗他人犯罪等;而犯意表示尚停留在表示犯罪思
想的阶段,行为人尚未通过实施实际的犯罪行为,将犯罪意图付诸
实现。四是犯罪预备本身即具有法益侵害的危险;而犯意表示因对
总之,对预备犯的认定应采取谨慎态度,否则会扩大刑罚权。要把
打击的重点放在主观恶性大,欲侵害的对象严重,预谋使用残酷手段的
预备犯上,只有这样才能发挥既防卫社会又保障人权的刑法功能。
【参考文献】
[1]陈正云冲国刑法通论[M].北京:中国方正出版社,1997.
[2]沈志明粥罪预备可罚性的本质研究[J]吾林法学社会科学报,200B,(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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