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鉴定程序通则(2016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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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司法鉴定的委托与受理
第十一条 司法鉴定机构应当统一受理办案机关的司法鉴定委托。
第十二条 委托人委托鉴定的,应当向司法鉴定机构提供真实、完整、
充分的鉴定材料,并对鉴定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司法鉴定机构应
当核对并记录鉴定材料的名称、种类、数量、性状、保存状况、收到时间
等。
诉讼当事人对鉴定材料有异议的,应当向委托人提出。
本通则所称鉴定材料包括生物检材和非生物检材、比对样本材料以及
其他与鉴定事项有关的鉴定资料。
第十三条 司法鉴定机构应当自收到委托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是
否受理的决定。对于复杂、疑难或者特殊鉴定事项的委托,司法鉴定机构
可以与委托人协商决定受理的时间。
第十四条 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对委托鉴定事项、鉴定材料等进行审查。
对属于本机构司法鉴定业务范围,鉴定用途合法,提供的鉴定材料能够满
足鉴定需要的,应当受理。
对于鉴定材料不完整、不充分,不能满足鉴定需要的,司法鉴定机构
可以要求委托人补充;经补充后能够满足鉴定需要的,应当受理。
第十五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鉴定委托,司法鉴定机构不得受理:
(一)委托鉴定事项超出本机构司法鉴定业务范围的;
(二)发现鉴定材料不真实、不完整、不充分或者取得方式不合法的;
(三)鉴定用途不合法或者违背社会公德的;
(四)鉴定要求不符合司法鉴定执业规则或者相关鉴定技术规范的;
(五)鉴定要求超出本机构技术条件或者鉴定能力的;
(六)委托人就同一鉴定事项同时委托其他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的;
(七)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情形。
第十六条 司法鉴定机构决定受理鉴定委托的,应当与委托人签订司法
鉴定委托书。司法鉴定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人名称、司法鉴定机构名称、
委托鉴定事项、是否属于重新鉴定、鉴定用途、与鉴定有关的基本案情、
鉴定材料的提供和退还、鉴定风险,以及双方商定的鉴定时限、鉴定费用
及收取方式、双方权利义务等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
第十七条 司法鉴定机构决定不予受理鉴定委托的,应当向委托人说明
理由,退还鉴定材料。
第三章 司法鉴定的实施
第十八条 司法鉴定机构受理鉴定委托后,应当指定本机构具有该鉴定
事项执业资格的司法鉴定人进行鉴定。
委托人有特殊要求的,经双方协商一致,也可以从本机构中选择符合
条件的司法鉴定人进行鉴定。
委托人不得要求或者暗示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按其意图或者特
定目的提供鉴定意见。
第十九条 司法鉴定机构对同一鉴定事项,应当指定或者选择二名司法
鉴定人进行鉴定;对复杂、疑难或者特殊鉴定事项,可以指定或者选择多
名司法鉴定人进行鉴定。
第二十条 司法鉴定人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诉讼当事人、鉴定事项涉及
的案件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其独立、客观、公正进行鉴定的,应当回避。
司法鉴定人曾经参加过同一鉴定事项鉴定的,或者曾经作为专家提供
过咨询意见的,或者曾被聘请为有专门知识的人参与过同一鉴定事项法庭
质证的,应当回避。
第二十一条 司法鉴定人自行提出回避的,由其所属的司法鉴定机构决
定;委托人要求司法鉴定人回避的,应当向该司法鉴定人所属的司法鉴定
机构提出,由司法鉴定机构决定。
委托人对司法鉴定机构作出的司法鉴定人是否回避的决定有异议的,
可以撤销鉴定委托。
第二十二条 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建立鉴定材料管理制度,严格监控鉴定
材料的接收、保管、使用和退还。
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在鉴定过程中应当严格依照技术规范保
管和使用鉴定材料,因严重不负责任造成鉴定材料损毁、遗失的,应当依
法承担责任。
第二十三条 司法鉴定人进行鉴定,应当依下列顺序遵守和采用该专业
领域的技术标准、技术规范和技术方法:
(一)国家标准;
(二)行业标准和技术规范;
(三)该专业领域多数专家认可的技术方法。
第二十四条 司法鉴定人有权了解进行鉴定所需要的案件材料,可以查
阅、复制相关资料,必要时可以询问诉讼当事人、证人。
经委托人同意,司法鉴定机构可以派员到现场提取鉴定材料。现场提
取鉴定材料应当由不少于二名司法鉴定机构的工作人员进行,其中至少一
名应为该鉴定事项的司法鉴定人。现场提取鉴定材料时,应当有委托人指
派或者委托的人员在场见证并在提取记录上签名。
第二十五条 鉴定过程中,需要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
为能力人进行身体检查的,应当通知其监护人或者近亲属到场见证;必要
时,可以通知委托人到场见证。
对被鉴定人进行法医精神病鉴定的,应当通知委托人或者被鉴定人的
近亲属或者监护人到场见证。
对需要进行尸体解剖的,应当通知委托人或者死者的近亲属或者监护
人到场见证。
到场见证人员应当在鉴定记录上签名。见证人员未到场的,司法鉴定
人不得开展相关鉴定活动,延误时间不计入鉴定时限。
第二十六条 鉴定过程中,需要对被鉴定人身体进行法医临床检查的,
应当采取必要措施保护其隐私。
第二十七条 司法鉴定人应当对鉴定过程进行实时记录并签名。记录可
以采取笔记、录音、录像、拍照等方式。记录应当载明主要的鉴定方法和
过程,检查、检验、检测结果,以及仪器设备使用情况等。记录的内容应
当真实、客观、准确、完整、清晰,记录的文本资料、音像资料等应当存
入鉴定档案。
第二十八条 司法鉴定机构应当自司法鉴定委托书生效之日起三十个
工作日内完成鉴定。
鉴定事项涉及复杂、疑难、特殊技术问题或者鉴定过程需要较长时间
的,经本机构负责人批准,完成鉴定的时限可以延长,延长时限一般不得
超过三十个工作日。鉴定时限延长的,应当及时告知委托人。
司法鉴定机构与委托人对鉴定时限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在鉴定过程中补充或者重新提取鉴定材料所需的时间,不计入鉴定时
限。
第二十九条 司法鉴定机构在鉴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终
止鉴定:
(一)发现有本通则第十五条第二项至第七项规定情形的;
(二)鉴定材料发生耗损,委托人不能补充提供的;
(三)委托人拒不履行司法鉴定委托书规定的义务、被鉴定人拒不配
合或者鉴定活动受到严重干扰,致使鉴定无法继续进行的;
(四)委托人主动撤销鉴定委托,或者委托人、诉讼当事人拒绝支付
鉴定费用的;
(五)因不可抗力致使鉴定无法继续进行的;
(六)其他需要终止鉴定的情形。
终止鉴定的,司法鉴定机构应当书面通知委托人,说明理由并退还鉴
定材料。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鉴定机构可以根据委托人的要求
进行补充鉴定:
(一)原委托鉴定事项有遗漏的;
(二)委托人就原委托鉴定事项提供新的鉴定材料的;
(三)其他需要补充鉴定的情形。
补充鉴定是原委托鉴定的组成部分,应当由原司法鉴定人进行。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鉴定机构可以接受办案机关委
托进行重新鉴定:
(一)原司法鉴定人不具有从事委托鉴定事项执业资格的;
(二)原司法鉴定机构超出登记的业务范围组织鉴定的;
(三)原司法鉴定人应当回避没有回避的;
(四)办案机关认为需要重新鉴定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二条 重新鉴定应当委托原司法鉴定机构以外的其他司法鉴定
机构进行;因特殊原因,委托人也可以委托原司法鉴定机构进行,但原司
法鉴定机构应当指定原司法鉴定人以外的其他符合条件的司法鉴定人进
行。
接受重新鉴定委托的司法鉴定机构的资质条件应当不低于原司法鉴
定机构,进行重新鉴定的司法鉴定人中应当至少有一名具有相关专业高级
专业技术职称。
第三十三条 鉴定过程中,涉及复杂、疑难、特殊技术问题的,可以
向本机构以外的相关专业领域的专家进行咨询,但最终的鉴定意见应当由
本机构的司法鉴定人出具。
专家提供咨询意见应当签名,并存入鉴定档案。
第三十四条 对于涉及重大案件或者特别复杂、疑难、特殊技术问题
或者多个鉴定类别的鉴定事项,办案机关可以委托司法鉴定行业协会组织
协调多个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
第三十五条 司法鉴定人完成鉴定后,司法鉴定机构应当指定具有相应
资质的人员对鉴定程序和鉴定意见进行复核;对于涉及复杂、疑难、特殊
技术问题或者重新鉴定的鉴定事项,可以组织三名以上的专家进行复核。
复核人员完成复核后,应当提出复核意见并签名,存入鉴定档案。
第四章 司法鉴定意见书的出具
第三十六条 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应当按照统一规定的文本格
式制作司法鉴定意见书。
第三十七条 司法鉴定意见书应当由司法鉴定人签名。多人参加的鉴
定,对鉴定意见有不同意见的,应当注明。
第三十八条 司法鉴定意见书应当加盖司法鉴定机构的司法鉴定专用
章。
第三十九条 司法鉴定意见书应当一式四份,三份交委托人收执,一份
由司法鉴定机构存档。司法鉴定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或者与委托人约定
的方式,向委托人发送司法鉴定意见书。
第四十条 委托人对鉴定过程、鉴定意见提出询问的,司法鉴定机构
和司法鉴定人应当给予解释或者说明。
第四十一条 司法鉴定意见书出具后,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鉴
定机构可以进行补正:
(一)图像、谱图、表格不清晰的;
(二)签名、盖章或者编号不符合制作要求的;
(三)文字表达有瑕疵或者错别字,但不影响司法鉴定意见的。
补正应当在原司法鉴定意见书上进行,由至少一名司法鉴定人在补正
处签名。必要时,可以出具补正书。
对司法鉴定意见书进行补正,不得改变司法鉴定意见的原意。
第四十二条 司法鉴定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将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有关
资料整理立卷、归档保管。
第五章 司法鉴定人出庭作证
第四十三条 经人民法院依法通知,司法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回答
与鉴定事项有关的问题。
第四十四条 司法鉴定机构接到出庭通知后,应当及时与人民法院确认
司法鉴定人出庭的时间、地点、人数、费用、要求等。
第四十五条 司法鉴定机构应当支持司法鉴定人出庭作证,为司法鉴定
人依法出庭提供必要条件。
第四十六条 司法鉴定人出庭作证,应当举止文明,遵守法庭纪律。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本通则是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进行司法鉴定活动
应当遵守和采用的一般程序规则,不同专业领域对鉴定程序有特殊要求
的,可以依据本通则制定鉴定程序细则。
第四十八条 本通则所称办案机关,是指办理诉讼案件的侦查机关、
审查起诉机关和审判机关。
第四十九条 在诉讼活动之外,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依法开展
相关鉴定业务的,参照本通则规定执行。
第五十条 本通则自2016年5月1日起施行。司法部2007年8月
7日发布的《司法鉴定程序通则》(司法部第107号令)同时废止。
本文发布于:2023-05-26 08:01:12,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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