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县公证处事业性收费清单目录清单
收
费
项
目
收费依据 收费标准
公证费管理办法》效力;
费 的通知 (七)证明对财产的清点、清算、评估和估损;
国家计委、司 (五)办理证据保全、制作票据拒绝证书,证明有法律意义的
法部关于印发文书,证明知识产权的享有、转让和使用许可;
《公证服务收 (六)办理遗嘱公证和保管遗嘱,清点保管遗产,确认遗嘱的
计价费 (八)其他民事法律行为的设立、变更、终止;
[1997]285号 (九)保管文书,办理法律规定的抵押登记,代办与公证事项
相关的登记、认证事务,代拟和修改与公证事项相关的法律文书,
公证服务收费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适应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保障公证
处和申请办理公证事项的公民、法人以及其他组织(以下简称申请
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公证处收费行为,根据有关公证和价格的法
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公证处和申请人。
第三条 公证处对下列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的
真实性、合法性,向申请人提供证明以及办理其他公证服务,应按
规定的收费标准向申请人收取公证服务费:
(一)证明经济合同,办理继承、赠与、遗赠和提存公证;
(二)赋予债权文书具有强制执行效力;
(三)证明民事协议;
(四)证明出生、生存、学历、经历、婚姻状况、亲属关系、
收养关系、死亡、不可抗力事件、组织资格和资信等有法律意义的
事实;
解答法律咨询;
(十)依法办理的其他法律服务事务。
第四条 制定和调整本办法第三条第(一)、(二)、(三)、(四)、
(五)项的服务费标准,由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提出方案报国务院
价格部门审批。制定和调整本办法第三条第(六)、(七)、(八)、(九)、
(十)项的服务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
部门提出方案,报同级价格部门审批,并报国务院价格部门备案。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部门制定服务费标准不当的,
由国务院价格部门责令其纠正或直接予以纠正。
第五条 制定和调整公证服务费标准以公证处提供公证服务的
社会平均成本为基础,根据办理公证事项所需人数、时间以及公证
服务的复杂程度,并考虑申请人的承受能力确定。
第六条 公证服务实行计件收费和按标的比例收费。
本办法第三条第(一)、(二)项按标的比例收费;第三条第(三)、
(四)、(五)、(六)、(七)、(八)、(九)、(十)项计件收费。
第七条 公证处为申请人提供公证服务过程中发生的下列费
用,由申请人另行支付:
(一)鉴定费、评估费;
(二)公证书副本费;
(三)公证处到异地(省外)办理公证所需的差旅费;
(四)当事人因举证有困难,委托公证处进行调查的有关费用
等。
第八条 公证处为申请人提供公证服务,依照规定的收费标准
向申请人收取公证服务费,并向申请人出具收费票据。公证员个人
不得私自收费。
第九条 公证处向申请人收取公证服务费,可在受理公证事项
时预收,也可以与申请人约定在承办公证事项期间分期收取。
第十条 已受理的公证事项,申请人要求撤回的,按规定收取
手续费。因公证处的责任不能出具公证书或撤销公证书的,预收或
已收的公证服务费应全部退还申请人;因公证处和申请人双方责任
而撤销公证书的,应按照责任的大小退还部分费用。因申请人提供
伪证及举证不实而不能出具公证书的,预收的公证服务费不予退还。
第十一条 对本办法第十条所指责任有异议的,由县级以上司
法行政部门认定。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公证处应当按照法律援助的有
关规定,减收或者免收公证服务费:
(一)办理与领取抚恤金(或劳工赔偿金)、救济金、劳动保险
金等有关的公证事项;
(二)办理赡养、抚养、扶养协议的证明;
(三)办理与公益活动有关的公证事项;
(四)列入国家“八七”扶贫攻坚计划贫困县的申请人申办的
公证事项;
(五)申请人确因经济困难而无力负担的;
(六)其他特殊情况需要减免的。
第十三条 公证处应当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公证服务收费标
准,明码标价,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四条 公证处有下列价格违法行为之一的,由价格部门的
价格监督检查机构依法查处:
(一)擅自提高收费标准的;
(二)扩大收费范围的;
(三)自立名目滥收费的;
(四)不按规定明码标价的;
(五)不如实提供价格检查所需资料的;
(六)违反本办法的其他价格违法行为。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国务院价格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1997年3月1日起施行。1991年国家物
价局、财政部颁布的《公证收费规定》(〔1991〕价费字549号文附
件一)同时废止。
公证 (一)证明出生、生存、死亡、身份、经历、学历、国籍、婚姻
费 状况、亲属关系、未受(受过)刑事处分等每件收费50-80元。
一、证明法律行为
(一)证明合同、协议
1、证明经济合同
(1)证明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房屋转让、买卖及股权转让,
按下列标准收取:
标的额元以下部分,收取比例为0.3%,按比例收费不到200元的,
按200元收取;元至元部分,收取0.25%;元至元部分,收取0.2%;
元至元部分,收取0.15%;元至元部分,收取0.1%;元至元部分,收取
0.05%;元以上部分,收取0.01%。
(2)证明其他经济合同,按下列标准收取:
标的额元以下的,收取比例为1%;元至元部分,收取0.8%, 元至
元部分,收取0.6%;元至元部分,收取0.5%;元至元部分,收取0.4%;
元至元部分,收取0.3%;元至元部分,收取0.2%;元至元部分,收取
0.1%;元以上部分,收取0.05%。
2、证明民事协议,每件收费元,涉及财产关系的加倍收取。
(二)证明收养关系:1、生父母共同送养的,每件收费元;2、
生父母单方送养的,每件收费元;3、其他监护人送养的,每件收
费元。
(三)证明财产继承,赠与和遗赠,按受益额的2%收取,最低收取
国家发展计划
200元。
委员会、司法
二、证明有法律意义的事实
部关于调整公
证服务收费标
准的通知
(二)证明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资格、资信,每件收费元。
计价费[1998]
(三)证明不可抗力事件,每件收费元。
814号
(四)办理证据保全
1、证人、证言及书证保全,每件收费元。
2、声像资料、电脑软件保全,每件收费元。
3、对物的保全:(1)不动产每件收费元;(2)其他物证保全,
每件收费元。
4、侵权行为和事实证据保全,每件收费元。
(五)制作票据拒绝证书,每件收费400元。
三、证明有法律意义的文书
(一)证明知识产权的亨有、转让和使用许可文书,每件收费500
元。
(二)证明其他有法律意义的文书:1、证明法人或其他组织的
授权委托书、公司章程、会议决议或其他法律文书,每件收费元;
2、证明其他有法律意义的文书,每件收费50-100元。
四、提存公证,按标的额的0.3%收取,最低收取100元。代申请
人支付的保管费另收。
五、赋予债权文书具有强制执行效力,按债务总额的0.3%收取。
六、对已受理的公证事项,申请人要求撤回的,可收取手续费,
未经审查的,每件收取10元;已经审查的,按照该公证事项收费
标准的50%。
七、对证明民事协议、证明收养关系、证明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
证明有法律意义的文书的公证服务收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物
价部门可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在规定的收费幅度内确定本地区实
施的具体收费标准,并报国家计委备案。
八、对上述各项公证服务收费标准,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物价
部门可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在上下不超过10%的幅度内,确定
本地区实施的具体收费标准,并报国家计委和司法部备案。
本通知自1998年5月10日起执行。原国家物价局、财政部
颁布的《公证服务收费标准表》([1991]价费字549号附件二)同时
废止。
一、证明法律行为
(一)证明合同、协议
1.证明经济合同
(1)证明土地使用权出让、转
让、房屋转让、买卖及股权转让,按
下列标准收取:
标的额500000元以下部分,收
取比例为0.3%,按比例收费不到200
元的,按200元收取;500001元至
5000000元部分,收取0.25%;
5000001元至10000000元部分,收取
0.2%;10000001元至20000000元部
分,收取0.15%;20000001元至河北省物价
50000000元部分,收取0.1%;局、河北省司
50000001元至100000000元部分,收法厅
取0.05%;100000001元以上部分,关于调整公证
收取0.01%。 公证服务收费标准
(2)证明其他经济合同,按下费 的通知
列标准收取: 冀价经费字
标的额20000元以下的,收取比[1999]第7号
例为1%,按比例收费不到200元的,
按200元收取;20001元至50000元
部分,收取0.8%;50001元至100000
元部分,收取0.6%;100001元至
500000元部分,收取0.5%;500001
元至1000000元部分,收取0.4%;
1000001元至2000000元部分,收取
0.3%;2000001元至3000000元部分,
收取0.2%;3000001元至4000000
元部分,收取0.1%;4000001元以上
部分,收取0.05%。
2.证明民事协议,每件收费200
元,涉及财产关系的加倍收取。
(二)证明收养关系:1.生父母
共同送养的,每件收费400元;2.生
父母单方送养的,每件收费650元,
其他监护人送养的,每件收费850元
(涉外收养,每件收费1100元)。
(三)证明财产继承、赠与和遗
赠,按受益额的2%收取,最低收取
200元。
二、证明有法律意义的事实
(一)证明出生、生存、死亡、
身份、经历、学历、国籍、婚姻状况、
亲属关系、未受(受过)刑事处分等
每件收费80元。
(二)证明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资
格、资信,每件收费400元。
(三)证明不可抗力事件,每件
收费300元。
(四)办理证据保全
1.证人、证言及书证保全,每件
收费150元。
2.声像资料、电脑软件保全,每
件收费700元。
3.对物的保全:(1)不动产每件
收费800元;(2)其他物证保全,每
件收费300元。
4.侵权行为和事实证据保全每件
收费900元。
(五)制作票据拒绝证书,每件
收费400元。
(六)证明其他有法律意义的事
实,每件收费400元。
三、证明有法律意义的文书
(一)证明知识产权享有、转让
和使用许可文书,每件收费500元。
(二)证明其他有法律意义的文
书:1.证明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授权委
托书、公司章程、会议决议或其他法
律文书,每件收费500元;2.证明其
他有法律意义的文书,每件收费100
元。
四、提存公证,按标的额的0.3%
收取,最低收取100元。代申请人支
付的保管费另收。
五、赋予债权文书具有强制执行
效力,按债务总额的0.3%收取,最
低收取200元。
六、办理遗嘱公证和保管遗嘱,
清点保管遗产,确认遗嘱的效力
(一)遗嘱公证,每件收费
100-300元。
(二)保管遗嘱,每件每年收费
60元。
(三)清点遗产,每件收费
300-600元。
(四)保管遗产,双方协商。
(五)确认遗嘱的效力,每件收
费200-400元。
七、证明对财产的清点、清算、
评估和估损
(一)公证监督,每件收费
500-1000元。
(二)直接参与,每件收费
1000-2000元。
(三)证明有关文件,每件收费
500-800元。
八、其他民事法律行为的设立、
变更、终止
(一)证明公民的民事法律行为,
每件收费100-200元。涉及财产关系
的,每件收费200-400元。
(二)证明法人或其他组织民事
法律行为,每件收费200-400元。涉
及财产关系的,每件收费300-800元。
九、保管文书,办理抵押登记,
代办与公证事项相关的登记、认证事
务,代拟和修改法律文书,解答法律
咨询
(一)保管文书,每件每年收费
100元(不足一年按一年计算)。
(二)办理抵押登记,每件收费
200-500元。
(三)代办与公证事项相关的登
记、认证事务,每件收费100-300元
(登记费、认证费、邮寄费、交通费、
住宿费、伙食补贴费按实际支出收
取)。
(四)代拟和修改公证事项相关
的法律文书
1.代拟与公民公证事项相关的法
律文书,每份收费30-60元。
2.代拟与经济公证事项相关的法
律文书,每份收费50-100元。
3.修改与民事公证事项相关的法
律文书,每份收费30-50元。
4.修改与经济公证事项相关的法
律文书,每份收费50-70元。
(五)解答法律咨询
1.不涉及财产关系的,每小时收
费10-20元(不足一小时按一小时计
算)。
2.涉及财产关系的,每小时收费
20-40元(不足一小时按一小时计
算)。
十、依法办理的其他法律事务
(一)常年公证法律顾问,由双
方协商收费。
(二)上门受理公证,每件收费
30-50元。
(三)非诉讼代理,收费200-400
元。
(四)参与经济谈判,收费
500-1000元。
(五)在公共场所或新闻媒介发
表公证词,收费500-1000元,办理
其他有关公证的,按所办公证事项的
收费标准收取。
(六)公证调解
1.调解民事纠纷,收费50-100
元。涉及财产关系的,收费100-200
元。
2.调解经济纠纷,收费300-500
元。
上述事项调解后办理公证的,公
证服务费按所办公证事项收费标准
收取。
(七)在公证处以外送达公证文
书,每件收费30元(邮资、交通费
按实际支出收取)。
(八)专项调查事项,每人每天
收费50-80元(交通费、住宿费、伙
食补贴费按实际支出收取)。
(九)查询公证档案,每件收费
30元。需复制公证书副本的,每份收
费20元,其他每页收费3元。
(十)当事人提供文书材料需打
印、校对的,每千字收费30元(不
足一千字按一千字计算)。
(十一)翻译费,每千字收费60
元(不足一千字按一千字计算)。
(十二)公证书副本费,每份收
费10元。
十一、对已受理的公证事项,申
请人要求撤回的,可以收取手续费,
未经审查的,每件收取10元,已经
审查的,按照该公证事项收费标准的
50%收取。
十二、本收费标准未列事项的收
费,可比照类似公证服务收费标准收
取。
十三、为支持企业改革,减轻企
业负担,凡企业实施改革改组改造过
程中办理的公证业务,根据国家和省
有关规定精神,其收费标准按不超过
本通知规定的各项收费标准低限的
50%收取。
十四、公证服务收费属国家和省
管收费项目,各地不得越权审批收费
项目和调整收费标准。
十五、公证机构应严格执行国家
规定的收费标准,不得自行增加收费
项目和提高收费标准,对违反规定收
费的,由价格主管部门进行查处。
十六、各收费单位须到当地物价
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变更手续,实行
亮证收费,并向社会公布收费项目及
标准。
十七、本通知自一九九九年二月
一日起执行。原国家物价局、财政部
颁布的《公证收费规定》、《公证服务
收费标准表》(〔1991〕价费字549号
附件一、附件二)同时废止。
河北省物价局、 河北省司法厅
公证级财政部门要按照相关规定,妥善安
费 排有关部门和单位预算(不包括公证
公安部、司法部、住房城乡建设部、
交通运输部、水利部、农业部、国家
卫生计生委、环境保护部、审计署、
国资委、国家工商总局、国家知识产
权局、中国外文局、国家铁路局,各
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展改革委、物
价局、财政厅(局):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实
施<国务院机构改革和职能转变方
案>任务分工的通知》(国办发
[2013]22号)要求,减轻企业和居民
负担,决定降低部分行政事业性收费
标准。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自2013年10月1日起,降低
下列14个部门20个行政事业性收费
项目的收费标准,具体项目和标准见
附件。
二、上述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降低
国家发展改革
后,有关执收部门和单位要按规定到
委 财政部关
原核发《收费许可证》的价格主管部
于降低部分
门办理《收费许可证》变更手续。各
行政事业性收
费标准的通知
费按经营服务性收费管理的公证机
发改价格
构),确保其工作正常开展。
[2013]1494号
三、各地区和有关部门要严格执行
本通知规定,对公布降低的行政事业
性收费标准,不得以任何理由拖延或
者拒绝执行。各级价格、财政部门要
加强对本通知落实情况的监督检查,
对不按规定降低收费标准的,按有关
规定给予处罚,并追究责任人员的行
政责任。
四、各省(区、市)价格、财政部
门要结合本通知精神,对按规定权限
由本地区制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标
准进行一次全面梳理和审核,降低偏
高的收费标准。对本通知规定降低有
关考试考务费标准的,要相应降低向
考生收取的考试费标准。各省(区、
市)价格、财政部门要于9月底前,
将降低后的收费标准通过政府网站
和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
各省(区、市)价格、财政部门要
将本地区收费标准降低情况,包括降
低的收费标准、涉及的收费金额和制
定的相关政策措施等情况,于10月
底前报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
附件:降低部分行政事业性收费标
准二、司法部门
公证收费(包括按行政事业性收
费进行管理的公证收费和经营服务
性公证收费)中证明财产继承、赠与、
接受遗赠的收费标准,由现行按受益
额的2%收取下调为:受益额20万元
以下的部分,按不超过1.2%收取;
超过20万元不满50万元的部分,按
不超过1%收取;超过50万元不满
500万元的部分,按不超过0.8%收
取;超过500万元不满1000万元的
部分,按不超过0.5%收取;超过1000
万元的部分,按不超过0.1%收取。
证明单方赠与或受赠的,减半收取。
具体收费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
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本文发布于:2023-05-26 07:40:50,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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