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权责任案例分析
【篇一:侵权责任案例分析】
侵权责任方面的案例主要有两种:一种是一般侵权的民事责任方面
的案例;另一种是特殊侵权的民事责任方面的案例。
①一般侵权的民事责任的案例及分析方法
一般侵权的民事责任案例主要是针对一般侵权的构成要件和侵权损
害赔偿问题出题的。如判断行为人的行为是否侵害了他人的权利,
如果构成侵权,行为人应当承担什么样的民事责任等。例如:女青
年杨某在治病期间,同意医院将其与医生的谈话场面及病体拍照。
此后,医院多次将这些照片在专家参加的研讨会上向与会者出示。
一次,该医院为宣传优生优育,举办了为期1个月的“优生优育展
览”。展览中选用杨某两幅照片,一幅是杨某和其他患者一道与医生
座谈,其中杨某的形象非常丑陋;另一幅是杨某的眼睛部分用布条遮
盖的病体裸照。杨某知道上述两事后,非常气愤,即向法院提起诉
讼,认为医院的行为侵犯了自己的人身权,要求其停止侵害,赔偿
损失。问:医院的上述行为是否构成对杨某人身权的侵犯?杨某可否
请求得到法律的保护?
分析方法:第一步是先确定案件性质是一般侵权还是特殊侵权;第二
步是运用一般侵权责任的四个构成要件,确定有关当事人是不是实
施了侵权行为,是否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在这一过程中,要注意案
情中几种情况:有没有混合过错,即侵害人和受害人双方都有过错
的情况。如果有,就要根据各自的过错程度分担责任;有没有共同过
错,即侵害人为二人以上的现象。如果有,就要由共同侵害人承担
连带责任;有没有受害人重大过失或者故意的情况,如果有,就应减
轻或免除行为人的责任;有无正当防卫和紧急避险的情况,如果有,
应按相关规定处理。第三步是按试题提出的问题,明确有关当事人
应承担的具体责任形式和具体的财产责任范围。包括赔偿金数额、
返还财产的数额等。需要合并使用几种责任方式的,要注意合并使
用。上述案例中,医院的行为由于违反了与受害人约定的使用范围,
擅自公开未经他人同意的照片,构成了对他人人身权的侵害,杨某
作为受害人,依《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有权得到法律的保护。
在具体运用一般侵权责任构成要件分析案例时,要注意因果关系问
题,注意区分原因和条件的不同、多因一果和行为人的行为虽然是
侵权原因,但并不违法等特殊情况。要注意四个要件是个整体,只
有同时具备才构成一般侵权的民事责任。
②特殊侵权的民事责任的案例及分析方法
《民法通则》中规定了特殊侵权的有关情况,这几种情况都有可能
出案例分析题。这几种情况有共同的特点,但各自又有自己的特征,
对于这些案例的分析,主要是抓住有关法律规定的条件,结合案情
进行分析。例如,王某晚上骑自行车去上夜班,经某工厂门前的公
路时,突然发现前面路上的井盖已经塌落,但因距离太近来不及躲
避而摔倒,造成下颌骨粉碎性骨折、鼻骨骨折,花去医疗费4500元。
经调查,该井盖是市政公司于1个月前更换的。更换时该井盖有不
明显裂纹,但因井盖已用完,施工人员认为一般不会影响使用,就
没有对该井盖再换新的。出事当天上午,工厂的一辆超载汽车进厂
时将该井盖压塌,但工厂既未告知市政公司,也未设置示警标志。
问:王某所受到的损害应当由谁承担赔偿责任?在此案例中,工厂与
市政公司应当对王某所受到的损害承担民事责任。市政公司装置井
盖质量不合格,主观上有过错,是造成王某摔伤的原因之一,工厂
超载汽车压塌井盖,但工厂既未告知市政公司,又不设置示警标志,
是造成王某摔伤的主要原因。
【篇二:侵权责任案例分析】
侵权典型案例分析 我们本堂自 选课是从各种侵权案件中选取了 部分
侵权类案件, 加入一些体会而成, 目 的不是让大家照此办理, 循
规蹈矩, 而是将他人走过的路告诉大家,用以借鉴和参考, 其实也
是将一些试验结果告诉大家, 至少可以避免无谓的失败。
我们先来了 解一些基本概念: 一、 侵权行为 是指行为人过错侵害
他人的人身或者财产, 违反法定义务, 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行
为。
侵权行为, 它是侵害他人财产、 人身以及知识产权等绝对权的行为。
侵权顾名 思义就是侵害权利, 但是, 侵害什么样的权利呢? 侵权行
为是给他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行为, 但并不是说造成他人损害
的行为都是侵权行为。
任何一种侵权行为在发生以后, 受害人要主张侵权损害赔偿, 则必
须要举证证明行为人侵害了 其某种权利或利益, 而这种权利和利益
应是受到侵权法保护的。
侵权行为和违约行为的主要区别就在于侵权行为侵害的是一种绝对
权, 而违约行为侵害的是一种相对权。
所谓绝对权, 又称对世权, 是指其效力及于一切人, 即义务人为不
特定的任何人的权利。
它的义务人是不特定的任何人, 即任何人均负有不妨害权利人实现
其权利的义务。
绝对权的主要特点在于, 权利人可向任何人主张权利, 权利人不须
借助义务人的行为就可实现其权利。
绝对权的主体一般不必通过义务人的作为就可实现自 己的权利。
各种人格权、 知识产权、 继承权、 所有权和其他物权等都属于绝对
权。
也就是说在侵权行为这个法律关系的权利主体, 它是特定的, 但是
这个义务主体都是不特定的, 而权利人的权利可以对抗一切不特定
的人。
但是相对权, 它只是在特定的当事人之间发生, 也就是不仅权利人
是特定的, 而且义务主体也是特定的, 权利人的权利只能对抗特定
的义务人。
所以, 侵权行为的对象主要是绝对权。
特征: ( 1) 侵权行为是侵害他人合法的人身、 财产权利或者利益
的行为; 侵权行为侵害的对象是他人的合法人身, 财产权利或者利
益。
但并不是所有的造成他人人身、 财产权利损害的都是侵权行为。
侵权行为针对的主要是绝对权, 例如物权、 人身权、 知识产权等。
换言之, 侵权行为法规定的是绝对权的保护。
其次, 对他人特定合法利益的侵害也可能构成侵权行为。
例如, 造成纯经济利益损失的行为, 就可能构成侵权行为。
( 2) 侵权行为是由于过错而实施的行为以及法律明确规定构成侵
权行为的没有过错行为; 一般认为, 过错责任原则是我国侵权法的
主要归责原则, 因此, 在过错原则下,侵权行为需要行为人存在过
错。
另 一方面, 无过错原则也是我国侵权法的规则原则, 适用无过错责
任原则时, 需要法律加以明确的规定。
( 3) 侵权行为是违反法定义务的行为; 这里所谓的法定义务, 首
先是指绝对权赋予相对人的不得侵害的义务。
( 4) 侵权行为是造成他人损害的行为; 侵权行为是造成他人损害
的行为, 这里的损害不限于有形的损害, 例如物质损害,人身损害
等等, 也包括各种无形的损害, 例如精神方面的损害、 名 誉方面
的损害,等等。
因此, 侵权责任的形式也不限于损害赔偿, 另 外还包括了 赔礼道
歉、 恢复名 誉等。
另 外, 对他人权利的妨碍, 也可以解释为损害的内容。
在这个意义上,侵权责任的形式又包括排除妨碍、 消除影响。
( 5) 侵权行为承担的是民事责任。
侵权行为承担的责任是民事责任, 而不是刑事责任或者行政责任。
也是侵权行为与刑事犯罪和行政违法行为的区别。
二、 侵权责任概念 侵权责任是指民事主体因实施侵权行为而应承担
的民事法律后果。
侵权责任是任何人都对他人承担这样一种义务, 即不因为自 己的错
误( 过错) 行为而侵害了 他人的合法权益, 否则即能构成侵权行
为, 要对受害方承担责任。
侵权行为基本上都是违法行为。
特征: ( 1) 侵权责任是因违反法律规定的义务而应该承担的法律
后果, 民事责任都是对民事义务违反的结果。
从性质上来说, 民事义务可以分为两种, 一种是法律规定的义务,
另 一种是当事人自 行约定的义务。
一般情况下, 违反前一种义务会构成侵权责任, 违反后一种义务会
构成违约责任。
( 2) 侵权责任以侵权行为的存在为前提, 有侵权行为一般就会有
侵权责任, 除非出现免责事由。
另 一方面, 有侵权责任, 一定有侵权行为。
( 3) 侵权责任的方式具有法定性, 与违约责任的约定性不同, 侵
权责任的方式及具体内容, 法律都有明确定规定。
例如, 损害赔偿的项目 和计算方法, 法律都有详细规定。
另 一方面, 侵权责任又是一种民事责任, 所以, 当事人可以在法
律规定的侵权责任的基础上, 对责任的承担加以变更和处分。
( 4) 侵权责任形式具有多样性。
侵权责任主要体现为财产责任, 但不限于财产责任。
由于侵权行为大都给他人造成了 一定的财产损害, 行为人需要以自
己的财产对行为后果负责, 同时, 金钱损害赔偿可以作为替代方式,
弥补侵权行为给受害人造成的非财产损失。
因此侵权责任形式主要是财产责任, 但是, 金钱损害赔偿有具有很
大的局限性, 为了 充分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 我国《民法通则》
除规定了 赔偿损失、 返还财产等财产责任外, 还规定了 停止侵害、
恢复名 誉鱼、消除影响、 赔礼道歉等非财产责任形式。
三、 侵权行为分类 一般侵权, 被确定不属于任何一雷特诉侵权纠纷
时, 可以认定为特殊侵权纠纷。
特殊侵权行为指行为虽无过错, 但他人的损害确系与行为人有关的
行为、 事件或特别原因所致, 因此适用民法上的特别责任条款或民
事特别法的规定应负民事责任的行为。
特殊侵权列举: 1、 道路交通事故侵权, 2、 工作侵权, 3、 工伤
侵权, 4、 医疗侵权 5、 产品侵权, 6、 动物侵权, 7、 物件侵权,
8、 环境污染侵权, 9、 危险作业侵权, 10、 触电事故侵权, 11、
铁路事故侵权, 12、 航空侵权, 13、 水上侵权, 14、校园侵权,
15、 被监护人侵权, 16、 港澳军人侵权, 17、 安全保障侵权,
18、 无意识侵权, 19、 网络侵权 20、 共同侵权, 21、 见义勇为
侵权, 22、 名 义侵权, 23、 姓名 侵权 24、 名 称侵权, 25、 肖
像侵权, 26、 荣誉侵权, 27、 知识侵权 第一部分: 一般侵权 一、
一般侵权构成要件 一般侵权行为构成要件 一般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
是指在一般情况下, 构成侵权行为所必须具备的因素。只有同时具
备这些因素, 侵权行为才能成立。
一般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包括: 有加害行为、 有损害事实的存在、
加害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有因果关系、 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四个方
面。
( 1) 加害行为? 加害行为又称致害行为, 是指行为人做出的致
他人的民事权利受到损害的行为。
任何一个民事损害事实都与特定的加害行为相联系, 亦即民事损害
事实都由特定的加害行为所造成。
没有加害行为, 损害就无从发生。
从表现形式上看, 加害行为可以是作为, 也可以是不作为, 以不
作为构成加害行为的, 一般以行为人负有特定的义务为前提。
( 2) 损害事实? 损害事实, 是指因一定的行为或事件对他人的财
产或人身造成的不利影响。
损害事实依其性质和内容, 可分为财产损害、 人身伤害和精神损害
三种。
财产损害, 主要是指由于行为人对受害人的财产权利施加侵害所
造成的经济损失。
既包括直接损害, 如车辆被盗, 也包括间接损害, 如因车辆被盗导
致营业收入的减少。
人身伤害, 是指由于行为人对受害人的人身施加侵害所造成的人
身上的损害。
具体包括生命的损害、 身体的损害、 健康的损害三种情况。
同时, 对自 然人人身的损害往往也会导致其财产的损失, 如伤害他
人身体致其支付医疗费和收入的减少等。
精神损害, 主要是指自 然人因人格受损或人身伤害而导致的精神痛
苦。
与其他损害不同的是, 精神损害具有无形性, 难以用金钱来衡量。
( 3) 加害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有因果关系? 因果关系, 是指社
会现象之间的一种客观联系, 即一种现象在一定条件下必然引 起另
一种现象的发生, 则该种现象为原因, 后一种现象为结果, 这两种
现象之间的联系, 就称因果关系。
侵权行为只有在加害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时, 才能构
成。
如果加害人有加害行为, 他人也有民事权益受损害的事实, 但二者
毫不相干, 则侵权行为仍不能构成。
因此, 加害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有因果关系, 是构成一般侵权行为
的又一要件。
( 4) 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 过错, 是行为人决定其行动的一种心
理状态。
行为人是否有过错直接关系到对其行为性质的认定。
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两种形式。
行为人明知自 己的行为会发生损害他人民事权利的结果, 并且希望
或放任该结果发生的, 为故意。
行为人应当预见自 己的行为可能损害他人的民事权利但因为疏忽大
意而没有预见, 或者虽然已经预见但轻信能够避免, 结果导致他人
的民事权利受到损害的, 为过失。
衡量行为人是否有过失, 应根据具体的时间、 地点和条件等多种因
素综合进行确定。
一般侵权行为是指行为人有过错直接致人损害, 因此适用民法上的
一般责任条款的行为。
这是最常见的侵权行为, 例如行为人故意损坏他人财产, 故意损伤
他人身体等。
二、 一般责任减免: 1、 不可抗力导致损害。
2、 受害人故意或者过错导致致害。
3、 第三人导致损害。
4、 正当防卫造成损害。
5、 紧急避险造成损害。
案例: 一 案情: 原告赵某、 被告马某均在某大学工作, 马某系赵
某的上级。
2004 年 5 月31 日 上午, 赵某到校内保卫处户 籍办公室交办公室
考勤表, 在办公室与马某相遇。
当日 下午, 赵某到马某, 称自 己的耳朵在上午被马某用 a4 纸打
坏了 , 因此双方发生纠纷。
( 1) 赵某陈述为: 马某用一沓 a4 纸( 约 30 张) 击打我右耳,
当时耳朵就嗡嗡响, 但看没有出血, 对方又是我领导, 也没有说什
么。
( 2) 马某陈述为: 我拿 6 张责任书去修改, 国道狭窄, 我们两
个面对面过, 我就用 6 张 a4 纸比划了 一下, 开个玩笑, 算是打招
呼。
( 3) 证人张甲, 王乙( 本校职工) 证明: 当时马某拿 5、 6 张
a4 纸向赵某头部比划了 一下, 没有碰到耳部, 当时赵某没有反映
就离开了 。
( 4) 证人沈丙( 赵某之妻的哥哥): 我们同马某交涉过, 马某打
赵某的事情学校好多人都知道。
( 5) 沈丙和马某的三次谈话录音, 但录音效果不佳。
2004 年 5 月 31 日 下午, 马某带赵某到医院就诊, 但当天没有相
应的诊断证明书。同年 6 月 27 日 , 赵某银因耳伤在医院住院,
检查显示: 赵某双耳外观无畸形, 耳道无红肿, 无明显充血、 无
穿孔; 右耳锤钻关节脱位。
医院诊断为 听骨链脱位 。
同年 12 月 3 日 , 经过鉴定, 赵某的伤情为 10 级伤残, 伤残赔偿
指数为 10%。
纠纷过程中, 双方进行了 协商, 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在一审诉讼中, 马某要求赵某对耳部伤情是否由外力所致作鉴定,
鉴定费用由马某预付, 赵某不同意鉴定。
赵某起诉: 2004 年 5 月 31 日 , 马某用一沓 a4 纸打我的耳部,
我当时感到耳鸣,但未理对方, 我回家后发现自 己听不见了 。
要求马某赔偿医疗费 933. 08 元, 营养费 1200 元, 住院伙食补助
400 元, 护理费 1000 元, 交通费 1090 元, 通讯费300 元, 误工
费 1658. 1 元, 鉴定费 500 元, 伤残赔偿金 27765. 2 元, 精神损
失费 200000。
马某辩称: 我没有打赵某, 他的病情与我无关。
结果与分析: 马某是否应该进行赔偿? 赔偿标准符合不符合情理?
公民的生命健康应该受到法律保护, 侵权人应该对其侵权行为直接
导致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 纵观本案, 仅仅有证据证实马某用
a4 纸张碰过赵某的头部,但赵某耳部并无外伤, 故无法认定赵某所
称马某用纸张击打其头部一事; 从证人证言来看, 两人在事情之前
并无争吵和纠纷, 事后, 赵某对 a4 纸碰其头部也没有提出异议,
因此认为双方当事人对伤害后果均无预见的情况发生的偶发事件。
至于事后, 除去赵某陈述之外, 其证人沈立君为赵某妻弟, 并且代
表赵某进行协商, 不能说没有利害关系, 因此沈某的证言不能作为
立案根据。
当马某提出申请鉴定, 并表示愿意先付费用的情况下, 赵某拒绝鉴
定, 因此所导致的后果应该自行负担。
由此, 看见赵某的耳部受伤是否为马某击打所致, 并不清楚。
故不能认定 马某用 a4 纸击打赵某耳部 的事实, 要求马某承担赔偿
也不能得到支持。但考虑到双方为同事关系, 并且马某经济条件好
于赵某, 以诚信为本, 体恤贫弱。辅助残疾之中华传统美德, 判定,
马某赔付各项费用共计一万八百四十元。
第二部分 什么是紧急避险行为: 为了 使国家、 公共利益、 本人或
者他人的人身、 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发生的危险, 不得已采取
的紧急避险行为, 造成损害的, 不负刑事责任。
紧急避险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不应有的伤害的, 应当负刑事责任, 但
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一款中关于避免本人危险的规定, 不适用于职务上、 业务上负有
特定责任的人。
紧急避险的构成 紧急避险是采用 损害一种合法权益的方法以保全另
一种合法权益, 因此, 必须符合法定条件, 才能排除其社会危害性,
真正成为 对社会有利 的行为 。
这些条件是: 避险意图 避险 意图是紧急避险构成的主观条件, 指
行为 人实行紧急避险的目 的在于使国家、 公共利 益、 本人或 者他
人的人身 、 财产和其他权利 免受正在发生的危险。
因此, 行为 人实行紧急避险, 必须是为 了 保护合法利 益。
为了 保护非法利 益, 不允许实行紧急避险。
例 如, 脱逃犯为 了 逃避公安人员的追捕而侵入他人的住宅 , 不能
认为 是紧急避险, 仍应负 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罪的刑 事责任。
避险起因 避险起因是指只 有存在着对国 家、 公共利 益、 本人或者
他人的人身 、财产和其他权利 的危险, 才能实行紧急避险。
不存在一定的危险, 也就无所谓 避险可言。
一般来说, 造成危险的原 因是以下这些: 首先是人的行为 ,而且
必须是危害社会的违法行为 。
前面已 经说过, 对于合法行为 , 不能实行紧急避险。
其次是自 然界的力 量, 例 如火灾、 洪水、 狂风、 大浪、 山 崩 、
地震等等。
三是来自 动物的侵袭, 例 如牛马 践踏、 猛兽追扑等。
在以上原因对国 家、 公共利 益和其他合法权利 造成危险的情况下,
可以实行紧急避险。
如果实际并不存在着危险, 由 于对事实的认识错误, 行为 人善意
地误认为 存在这种危险, 因而实行了 所谓 紧急避险, 在刑 法理论
上称为 假想避险。
假想避险的责任, 适用 对事实认识错误的解决原 则 。
避险客体 紧急避险是采取损害一种合法权益的方法保全另 一种合法
权益。
因此,紧急避险所损 害的客体是第三者的合法权益。
明 确 这一点, 对于区分紧急避险和正当 防卫具有重大的意义。
如果通过损 害第三者的合法权益的方法来保护合法权益, 那就是紧
急避险。
损 害的对象不同 , 是紧急避险与 正当 防卫的重要区别 之一。
避险时间 紧急避险的时间 条件, 是指正在发生的危险必须是迫在眉
睫, 对国家、公共利 益和其他合法权利 已 直接构成了 威胁。
对于尚 未到 来或 已 经过去的危险, 都 不能实行紧急避险。
否 则 就是避险不适时。
例 如, 海上大风已 过,已 经不存在对航行的威胁, 船长这时还命
令把货物扔下海去, 这就是避险不适时。
船长对由 此而造成的重大损害, 应负 刑 事责任。
避险可行性 紧急避险的可行性条件, 是指只 有在不得已 即 没有其
他方法可以避免危险时, 才允许实行紧急避险。
这也是紧急避险和正当 防卫的重要区别 之一。
因为 紧急避险是通过损 害一个合法权益而保全另 一合法权益, 所
以对于紧急避险的可行性不能不加以严 格限制 , 只 有当 紧急避险
成为 唯一可以免遭危险的方法时, 才允许实行。
刑 法第 21 条第 3 款规定: 关于避免本人危险的规定, 不适用 于职
务上、业务上负 有特定责任的人。
这是因为 在发生紧急危险的情况下, 这些负 有特定责任的人应积极
参加抢险救灾, 履行其特定义务, 而不允许他们 以紧急避险为 由
临阵脱逃, 玩忽职守。
避险限度 紧急避险的限度条件, 是指紧急避险行为 不能超过其必要
限度, 造成不应有的损 害。
那么 , 以什么 标准来衡量紧急避险是否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不应有的
损 害呢? 对此, 法律没有明 文规定。
我认为 , 其标准是: 紧急避险行为 所引 起的损 害应小 于所避免的
损 害。
紧急避险行为 所引 起的损害之所以应小于所避免的损害, 就在于紧
急避险所保护的权益同 避险所损害的第三者的权益, 两者都 是法律
所保护的。只 有在两利 保其大、 两弊取其小 的场合, 紧急避险才
是对社会有利 的合法行为 。
所以, 紧急避险所保全的权益, 必须明 显大于紧急避险所损 害的
权益。
紧急避险的要件 (1) 必须针对正在发生的紧急危险。
如果人的行为 构成紧急危险, 必须是违法行为 。
(2) 所采取的行为 应当 是避免危险所必需的。
(3) 所保全的必须是法律所保护的权利 。
(4) 不可超过必要的限度, 就是说, 所损害的利 益应当 小 于所保全
的利益。
紧急避险不负 法律责任。
在职务上、 业务上负 有特定责任的人, 不得在发生与 其特定责任
有关的危险时实行紧急避险。
避险过当 及其刑 事责任 刑 法第 21 条第 2 款规定: 紧急避险超过
必要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 应当 负 刑 事责任, 但是应当 减轻
或 者免除处罚 。
在刑 法理论上, 把紧急避险超过必要限度而造成不应有的危害的行
为 , 称为 避险过当 。
避险过当 不是一个罪名 , 在追究其刑 事责任时, 应当 在确 定其罪
过形式的基础上, 以其所触犯的我国刑 法分则 有关条文定罪量刑 。
在避险过当 的罪过形式中 , 大多 数是疏忽大意的过失, 在少 数或
个别 情况下, 可能由 间 接故意或过于自 信的过失构成避险过当 。
由 于避险过当 在主观上是出 于保全合法权益的动机和目 的, 在客
观上发生在紧迫的情况下。
因此, 对于避险过当应当 减轻或 者免除处罚 。
与 正当 防卫的相 同 点 和不同 点 区别 : 1. 危险的来源不同 。
正当 防卫的危险来源是人的不法侵害行为 ; 而紧急避险的危险来源
比较广 泛, 可以是不法侵害, 也可以是自 然灾害、 动物的侵袭。
在遭遇到 人的不法侵害时, 如果行为 人是对不法侵害人进行反击,
属于正当 防卫的范畴; 如果为 了 躲避不法侵害, 而损 害第三人
( 不法侵害之外的人) 利 益的, 属于紧急避险的范畴。
2. 紧急避险必须是出 于迫不得已 , 而正当 防卫无此要求。
3. 对主体的要求不同 。
紧急避险要求主体不能有特定的身 份( 如警察、军人或 消 防队员
等) 。
而正当 防卫就没有这样的要求。
任何人均有正当 防卫的权利 。
4。
避险保护的是合法利 益, 损 害的也是合法的利 益( 第三者的利
益) ,在这种情况下法律怎么 样选择, 两害相 权取其轻, 避险所
保护的利 益必须要大于避险行为 所损 害的第三者的利 益, 如果等
于或 者小于所损害的利 益,避险就没有意义, 法律也就没有保护的
必要. 5. 实施对象不同 。
正当 防卫只 能对不法侵害人实施, 而紧急避险必须是向 第三者实
施。
相 同 点 ( 1) 目 的相同 。
二者都 是为 了 保护国 家、 公共利 益、 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 、 财
产和其他权利 。
( 2) 前提相 同 。
二者都 必须是合法权益正在受到 侵害时才能实施。
( 3) 责任相 同 。
二者超过法定的限度造成相 应损 害后果的, 都 应当 负刑 事责任,
但应减轻或免除处罚 。
民 法上的紧急避险 民 法通则 第一百二十九条 因紧急避险造成损害
的, 由 引 起险情发生的人承担民 事责任。
如果危险是由 自 然原 因引 起的, 紧急避险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或者
承担适当 的民 事责任。
因紧急避险采取措施不当 或 者超过必要的限度, 造成不应有的损
害的, 紧急避险人应当 承担适当 的民 事责任。
民 通意见第1 5 6 条: 因紧急避险造成他人损失的, 如果险情是
由 自 然原 因引 起, 行为 人采取的措施又无不当 , 则 行为 人不承
担民 事责任。受害人要求补偿的, 可以责令受益人适当 补偿。
紧急避险不适用 人 根据刑 法的规定, 为 了 避免本人危险而采取
紧急避险的行为 , 不能适用 于职务上、 业务上负 有特定责任的人,
也就是说对正在发生的危险负 有特定职责的人, 不能为 了 使自 己
避免这种危险而采取紧急避险的行为 。
这里所说的 职务上、 业务上负 有特定责任 是指担任的职务或 者从
事的业务要求其对一定的危险负 有排除的职责, 同 一定危险作斗争
是其职业义务,包括消 防队员 、 医生、 护士、 船长、 海员 、 民
航驾 驶员 、 防汛员 、 警卫员 、警察等的职业义务。
也就是说消 防队员 不能借口 避免自 己 烧伤而拒不参加救火; 医生
不能因怕传染, 而把拒绝给传染病 人说成是紧急避险; 负 有
职责追捕持罪犯的公安人员 , 不能为 了 自 己免受击而逃离现
场等等。
由 于他们职务、 业务上负 有特定责任, 有同 特种危险作斗争的法
律义务, 牺牲个人的利 益, 保护公共利 益和他人利 益是其工作职
责的要求, 不容推卸, 在危险出 现时, 他们 不能实行紧急避险行
为 。
如果负 有这种特定责任的人, 遇到 危险时, 不挺身 而出 保护国家
和人民 的利 益, 为 了 避免个人遭受危险,见死不救, 临阵脱逃,
不履行职业义务, 从而牺牲了 国 家利 益、 公共利 益或者他人利 益
的行为 , 是一种放弃职守的渎职行为 , 造成严 重危害后 果构成犯
罪的, 应当 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街上逗猪造成的民事侵权案件 21岁的胡某和19岁的王某, 一天闲
逛, 看见路边趴着一头猪, 胡某便让王某逗它, 王某拿石头扔猪,
猪被砸中后就向前冲, 这时一60岁老太太在街上走, 见猪冲过来
急忙躲闪, 将路边一陶瓷瓶碰翻价值1400元, 老太太被猪撞翻在
地, 摔断右腿, 医药费, 住院费共2000元, 问: 1, 老太太推翻
瓷瓶的行为是不是紧急避险行为? 是否承担民事责任? 2, 胡某王
某的行为属何种性质的行为, 应承担什么责任, 为什么? 3, 若当
地习惯放养动物, 老太太的医药费由谁承担, 为什么? 4, 若王某
9岁, 老太太的医药费由谁承担, 为什么? 5, 陶瓷瓶的损失由谁
承担, 为什么? 解答: 1。
老太太推翻瓷瓶是属于紧急避险的行为。
所谓紧急避险, 就是当国家, 公共利益, 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
和其他权利发生危险时, 为了 避免危险的进一步扩大而不得不采取
的损害较小利益并以此来保全较大利益的行为。
显然, 老太太是受突如其来的危险来不得不及时避险,要不可能造
成自 身的人身安全受到损害。
而法律规定, 由于紧急避险而造成他人损害的, 侵权人可以因此而
免责。
所以, 老太太不用承担民事责任。
2。
胡某王某逗猪而造成老太太受伤, 瓷瓶被打坏, 存在主观过错。
而我们知道, 构成民事侵权的是个条件是, 损害事实的存在, 行为
的违法性, 存在因果关系和主观过错。
从该事件可知, 胡某王某符合这四个条件, 所以构成侵权。
而在这里, 需要强调一点, 主观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两种具体表现
形式。
区别在于行为人是否实际预见了 其行为后果和对此后果的态度。
胡某王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人, 明知在街上逗猪可能会引 起猪的不
适而满街跑, 从而引 起一些安全事故的发生, 他们放任这种损害后
果的发生, 其行为可以定性为故意。
所以, 胡某王某应该承担侵权行为责任。
3。
习惯放养动物可以不追究猪的主人的民事责任 但事实上损害结果已
经发生, 就应该由侵权人直接承担。
4, 如果王某是九岁的话, 由于他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所以他不
能预见这种事情会随着他的行为而发生, 所以他不需要承担侵权行
为责任。
但其父母或者监护人应该没有尽到监护责任, 放任自 己儿子上街玩
耍而造成他人受伤, 所以,其应该承担民事责任, 赔偿老太太的医
药费。
还有, 因为一般猪是不会出现在街上的, 猪的主人对猪疏于管理,
放任其在街上, 给了 胡某王某机会玩耍, 所以,其在主观上存在过
错, 应该适当承担老太太的医药费。
5, 结合第一答和第二答明显可知, 应该胡某王某承担主要责任,
而猪的主人承担适当赔偿。
紧急避险引 发的交通事故责任谁来负 ? 驾驶员 李某驾驶中巴客车
载客沿线路返回, 途中, 50 岁 的张某(李某邻居)拦车, 张某预买车票,
李某碍于情面, 说不用买票, 就让张某上了 车。
正当中巴车正常行使中, 突然王某(女, 与李某、 张某邻村人) 骑自 行
车在中巴车前面从公路的右侧猛拐到左侧, 李某本能的采取紧急制动
措施, 终于没有撞到骑车人, 但是由于巨 大惯性力作用, 使毫无思想准
备的张某的上体重重的撞在前面的铁扶手上, 造成其锁骨骨折, 用去
医疗费 2600 多元。
事后张某要求李某赔偿其经济损失, 李某以张某免费乘车为由不同意
赔偿, 并让张某去引 起险情的汽车人王某赔偿。
王某则辩称自 己是无意的, 说还是应该去李某, 也拒绝赔偿。
张某无奈, 随将李某和王某一并告到人民法院。
法庭经审理认为: 被告人李某为了 防止恶性交通事故而紧急制动并无
不当, 属于合理的紧急避险; 被告人王某骑车随意横穿公路, 违反了
《道路交通安全法》 , 是引 发险情的责任人, 根据《民法通则》 第
129 条之规定,判令王某赔偿原告经济损失 2600 元。
紧急避险引 发的交通事故, 到底由谁来负责?这个问题可能许多驾
驶员 、 乘客都不甚知晓。
笔者查阅《民法通则》 、 《道路交通安全法》 , 整理出来, 供大
家参考、 借鉴: 这一案例主要涉及两个法律问题: 一是紧急避险造
成他人损害, 应该由谁来承担赔偿责任?二是乘客免费乘车是不是驾
驶员 免于赔偿的理由? 是否属于紧急避险并不是由驾驶员 随心所欲
的认定, 它必须符合以下 3 个要件方能成立: 一是必须存在正在发
生的并且威胁公共利益、 本人或者他人利益的危险; 二是必须是在别
无选择的情况下采取的非常措施; 三是避险行为不得超过必要限度,
即不得造成更大的损失。
需要注明的是, 从因果关系看, 若驾驶员 所避免的危险恰恰是他本
人不当行为所引 起的, 则不能构成紧急避险。
案例中, 驾驶员 在车辆正常行使中突然刹车是造成乘客受伤的表面
原因, 但是驾驶员 无意伤害乘客, 紧急刹车是为了 避免撞上违规
横穿公路的骑车人而不得不采取的紧急措施, 当时当地情况下该行
为是避免车祸发生的唯一选择, 亦未超过必要的限度, 属于法律上
的紧急避险行为, 是合理合法的。
因此, 依据《民法通则》 之规定驾驶员 不承担责任, 而应由引 起
险情人 违规横穿公路的骑车人承担赔偿责任。
当然, 若险情引 发人无从寻, 依据法律上的 公平原则 , 受害人
可以要求驾驶员 承担赔偿损失, 这是另 外一个法律问题了 。
驾驶员 以乘客免费车为由拒绝赔偿, 这在法律上是无依据的, 如果
驾驶员 以此应诉, 是注定要败诉的, 而若以 紧急避险 为法律依据,
则有胜诉的可能。
我国《合同法》 第 290 条规定: 承运人应当在约定期间或者合理期
间内将旅客、 货物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
第 302 条又规定: 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伤害赔
偿责任, 但伤亡是旅客自 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是旅客
故意、 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
需特别说明的是, 《合同法》 的这些规定无论对持票者、 持优惠票
者、 按规定免票者、 已交钱但未给票者以及承运人允许搭乘的无票
乘客都是适用的。
即: 只要驾驶员 同意乘客上了 车, 驾驶员 就负有将他安全运抵目
的地的责任。
此案例中, 张某无票乘车是经过驾驶员 李某同意的。
因此, 除非李某有证据证明张某原本就患有锁骨疾病, 或者是张某
故意将身体伸出车外造成的, 否则李某就应当承担张某伤害的赔偿
责任。
总之, 乘客免票乘车不是驾驶员 免于赔偿的理由。
对于紧急避险造成他人伤害的责任承担问题, 我国《民法通则》 第
129 条是这样规定的: 因紧急避险造成损害的, 由引 起险情发生的
人承担民事责任。
因紧急避险采取措施不当或者超过必要的限度, 造成不应有的损失
的, 紧急避险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三部分 工伤: 又称为产业伤害、 职业伤害、 工业伤害、 工作伤
害, 是指劳动者在从事职业活动或者与职业活动有关的活动时所遭
受的不良因素的伤害和职业病伤害。
工伤类型 ( 一) 按照《工伤保险条例 》 第十四 条的规定, 工伤主
要有以下类型: 1. 1 在工作时间 和工作场所内 , 因工作原 因受到
事故伤害的; 这里, 要理解和把握 事故 的本质是 意外的损失或 灾
祸 , 有渐进性( 比如慢性中 毒、 血吸虫 感染等) 和突发性( 比
如工架垮塌、 高空坠物伤及等) 两种, 不可拘泥于突发性一种情况。
1. 2 工作时间 前后在工作场所内 , 从事与 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 者
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1. 3 在工作时间 和工作场所内 , 因
履行工作职责受到 暴力 等意外伤害的; 1. 4 患职业病 的; 1. 5 因
工外出 期 间 , 由 于工作原 因受到 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 的;
1. 6 在上下班途中 , 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 1. 7 法律、 行政法
规规定应当 认定为 工伤的其他情形。
( 二) 《工伤保险条例 》 第十五条规定, 职工有下列 情形之一的,
视同 工伤: 2. 1 在工作时间 和工作岗 位, 突发疾病 死亡或者在
48 小时之内 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2. 2 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 益、
公共利 益活动中 受到 伤害的; 2. 3 职工原 在军队服役, 因战、 因
公负 伤致残, 已 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 用 人单位后 旧 伤复发的。
( 三) 但是如果有下列 情形之一的, 不得认定为 工伤或 者视同 工
伤: 3. 1 因犯罪或 者违反治安管 理伤亡的; 3. 2 醉酒导致伤亡的;
3. 3自 残或 者自 杀 的。
民 事赔偿和工伤补偿 最高人民 法院于2006年12月 28日 作出
( 2006) 行他字第12号文,即 : 《关于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
或 其亲属在获得民 事赔偿后是否还可以获得工伤保险补偿问题的答
复》 中 规定: 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其近亲属, 从第三人处
获得民事赔偿后 , 可以按照 《工伤保险条例 》 第三十七条的规定,
向 工伤保险机构申 请工伤保险待遇补偿。
根据该司 法解释意见, 可以认定本案工伤职工即 谢明 锋( 死者)
因第三人侵权造成的工伤事故致死, 其近亲属除了 可以获得民 事赔
偿外, 还可以获得工伤保险补偿 第一种: 上班串岗: 在自 己的岗
位上班受了 伤属于工伤, 那么在串岗替别人帮忙时受伤了 , 是否
属于工伤? 吴设富原是丽水市俊达仪表有限公司的招聘工人, 在该
公司整表车间检油表岗位工作, 实际拿的是计件工资。
今年 2 月 28 日 , 吴在上班时, 见同车间班组的铆上盖岗位人手紧
张, 影响到自 己岗位的流程操作, 遂前去帮忙, 在帮忙过程中因
操作不当右手被机器压伤致残。
吴设富称, 出事故前, 他曾和其他工人多次到铆盖岗位帮忙, 公司
并没制止, 他的工作应属正常的工作范围。应该是工伤。
公司认为, 吴是公司的招用工人, 在整表车间检油表岗位工作, 事
发当天,吴未经公司和车间管理人员 的指派和许可, 擅自 到铆上盖
岗位开机操作导致受伤。
因其受伤并非在本职岗位上, 又未经公司临时指派, 故不符合工伤
认定条件。
社保局认为, 吴在上班时间、 工伤场所, 因工作原因受伤, 且不
属于蓄意违章等排除工伤认定的情形, 符合工伤认定条件。
法院经审理认定, 吴虽然不是在本岗位工作时受伤, 但协助其他岗
位仍然属于工作原因, 符合工伤认定的三个基本要素, 即在工作时
间、 工作区域和因工作原因致伤, 同时也不属于《企业职工工伤保
险试行办法》 第九条规定的排除工伤认定的情形, 劳动社会保障局
的工伤认定符合工伤认定的无过错原则和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原则
以及规范性文件的具体规定。
故判决, 维持市劳动社会保障局对吴设富的工伤认定。
第二种: 上班打架: 在工作时, 一职工与另 一名 职工发生纠纷,
继而大打出手, 结果一人被打伤,并构成伤残标准。
经劳动部门认定为工伤, 其所在单位负担相关责任 卢某在南京水西
门大街一家娱乐公司从事泊车工作, 他未签劳动合同, 单位也未替
他缴纳社会保险。
一天晚上, 卢某在工作时与同事发生争执, 被对方打伤。被送至医
院, 诊断为左侧面神经炎。
为此, 卢某先后在多家医院就诊, 共花去费用近 6000 元。
在期结束后, 因工伤认定需要, 卢某带着当时打架后报110 记
录、 医药费收据、 诊断证明书及相关的医疗证明, 到省中医院门诊
进行了伤情检查, 并支付了 挂号、 检查费计 360 元。
数月 后, 由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据此作出了 《职工工伤认定
书》, 认定卢某系工伤, 后经南京市劳动能力鉴定委鉴定, 卢某伤
残等级为 10 级。
为此, 卢某要求所在的公司对其医疗费、 工资及交通等费用补偿,
结果被其公司拒绝。
无奈之下, 卢某将公司告上法庭, 要求支付医药费及受伤期间停工
留薪工资。
公司称, 卢某在工作时因个人纠纷相互打架, 被送到医院后的次日
即私自 离开了医院, 且不经单位同意到处求医, 多次要求他到单位
处理, 但卢某置之不理, 按照单位的规定, 三天不到单位视为自
动离职, 因此, 该公司不承担工伤的赔偿责任。
按照《职工保险条例》 的规定, 用人单位未依法参加工伤保险的,
其职工发生工伤的, 由该用人单位按照规定工伤保险待遇项目 和标
准支付费用。
经建邺区法院判定, 卢某所在公司未为卢某缴纳社会保险, 因此卢
某应享受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均应由其单位按规定支付。
因此, 判决单位支付相关费及补偿近 8000 余元。
因在工作时间、 工作单位及因工作原因而导致的职工人身伤害, 可
以认定为工伤。
如卢某跟他人是因个人原因而不是工作原因而致伤害, 可不被认定
为工伤。但因卢某被认定为工伤的《职工工伤认定书》 送达公司后,
在规定时间里, 该公司并未就此提起复议或行政诉讼, 因此, 该认
定书已发生了 法律效力, 公司提出的卢某之伤非工受伤的说法也就
失去了 依据。
可以说, 这个案子也给公司上了 一课。
第三种: 职业病 20 年前就已退休, 如今却与原单位打起了 工伤官
司, 佛山某陶瓷公司员 工区某退休 8 年后发现患上尘肺病, 但因已
退休, 工伤申请屡被驳回。
区某起诉索赔, 日 前, 禅城法院支持区某诉求, 认定该公司未尽
退休员 工职业病检查责任,应按工伤待遇赔偿区某。
已经退休工伤申请遭拒 1987 年 6 月 8 日 区某退休前, 在该陶瓷公
司从事陶瓷原料粉碎工作。
退休 8 年后, 1995 年 9 月 27 日 , 区某经佛山市职业病诊断组诊
断出患有一期尘肺。
2005年 9 月 27 日 , 区某再次诊断为一期尘肺并双上。
2006 年 11 月 10 日 , 区某的尘肺病发展为二期尘肺。
被诊断出尘肺病后, 区某就认为病情与自 己退休前职业有关, 曾于
2004 年 4 月 26 日 向佛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 但因
区某与原单位已不存在劳动关系, 劳动局决定不予受理其申请。
此后, 随着病情发展, 区某曾经多次向陶瓷公司要求给予工伤待遇。
但均遭到拒绝。
今年 6 月 11 日 , 区某申请劳动争议仲裁, 但被仲裁委以已不存在
劳动关系为由决定不予受理。
区某不服, 遂向禅城法院起诉, 要求判令陶瓷公司给予一次性残疾
补助金及报销尘肺病的相关医疗费。
审理期间, 佛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受法院委托并于 8 月 31 日
作出区某伤残等级为三级的鉴定结论。
法院判定给予工伤待遇 禅城法院审理认为, 陶瓷公司没有在区某退
休时为其进行职业病检查, 导致区某无法通过正常途径取得相应的
职业病保险待遇。
虽然区某退休数年后才被确诊患尘肺病, 但由于陶瓷公司未能提供
区某职业病检查报告, 也无证据证明区某退休后仍从事长期与粉尘
接触的工作, 故其抗辩理由不成立。
法院认为, 尽管区某无法获得工伤认定, 但依照《职业病防治法》
规定, 陶瓷公司仍应给予其工伤待遇。
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 标准, 禅城法院一审判决该陶瓷公司
向区某支付一次性残疾补助金 13800 元, 自 今年 8 月 31 日 起每月
按本地区最低工资标准支付伤残津贴, 并负责报销区某社保之外的
相应费用。
第四种夫妇勇救邻居终获工伤待遇 一对在家做饭的年轻职工见义勇
为, 遭受重伤后被认定为工伤, 没想到单位拒不认账, 引 起了 一
起行政 官司 。
市劳动保障部门昨日 介绍, 这起历时一年的劳动保障纠纷现在画上
了 句号, 见义勇为者依法享受了 工伤待遇。
救人遭受重伤 30 岁的郑玉莹和丈夫黄鹰是浙江椒江人, 原同在无锡
一家电子公司打工。
2006年 7 月 19 日 中午 11 时多, 这对年轻夫妇正在宿舍里做午饭,
突然听到有人急促地敲门。
快, 快, 救救我妈妈! 4 楼的一个女孩喊道。
原来, 同厂女职工林某与丈夫吵架后一时想不开, 将自 己反锁在房
间里打开了 液化气罐, 欲寻短见。
这时她的女儿回家, 知情不妙, 随即跑到楼下向郑玉莹夫妇求救。
夫妻俩二话没说,立即冲上 4 楼踹开了 房门, 并上前关闭阀门。
不料就在这一刹那, 液化气罐突然爆燃, 两人都被大火吞没, 身上
的衣服燃烧起来。
他们仍对楼下大声呼喊: 快打 110 报警, 屋里还有人呢! 民警和
当地众闻讯赶来灭火救人。
经医生诊断,小郑夫妇烧伤面积高达 50%; 林某伤势更重, 不治身
亡。
老板拒不认账 警方在调查核实后, 认定小郑夫妇的行为属见义勇为,
市见义勇为基金会随后向他们发放了 2. 8 万元的奖金和伤残补助金。
去年 6 月 29 日 , 无锡市有关部门作出了 关于对小郑夫妇见义勇为
行为认定的报告。
可自 医院救治脱险后, 郑玉莹和丈夫一再依法向公司要求享受工伤
待遇, 都遭到了 拒绝。
两人无奈, 在去年 7月 3 日 提出了 工伤认定申请, 市劳动保障部
门很快就作出了 认定工伤的决定。
对此公司老板拒不认账。
其理由是, 视同工伤的见义勇为情形, 应当是为了 维护国家利益、
公共财物安全, 而小郑夫妇是因邻居寻短见受伤的, 应由造成伤害
的林某承担其责任。
小郑夫妇是个人租住在外, 并非公司安排居住的宿舍, 其受伤害时
不在工作场所, 因此不符合工伤认定条件。
裁定 视同工伤 去年 12 月 底, 电子公司一纸诉状把市工伤认定机关
告上了 法庭。
庭审答辩中,市劳动保障部门提供了 无锡警方关于小郑夫妇烧伤经
过的调查证明, 市见义勇为基金会关于给小郑夫妇颁发奖金的决定
等举证材料, 证明了 郑玉莹夫妇受伤过程是维护公共利益的见义勇
为行为。
办案法官认为, 根据公共利益的无排它性, 没有理由要求只有在单
位内部发生的事情为公共利益。
对照《工伤保险条例》 的规定, 小郑夫妇是在抢险救灾、 维护公共
利益活动中遭受伤害的, 依法视同工伤。在法院作出裁定后, 输了
官司的电子公司如数对小郑夫妇作了 经济赔偿。
( 第四部分 共同侵权: 在一个高层居民楼上, 三个儿童在 15 层楼
的楼道上玩。
在玩的过程中, 三个儿童发现某家居民的门前放了 一些旧的酒瓶子,
三个儿童就每人拿起一个, 到楼道窗户 前, 用手把瓶子伸到楼外,
喊了 一声 一二三 , 就一齐松手, 把瓶子扔了 出去了 。
这时候, 正好楼里面的一位居民抱着自 己两岁的孩子从楼道里出来,
走到门口 , 这三个瓶子当中的一个瓶子正巧打到小孩的头上, 将孩
子砸伤, 在去医院的途中, 孩子死亡。
经过调查, 不知道究竟是三个孩子中的哪一个孩子的瓶子打死孩子
的。
因此, 受害人的父母将三个孩子作为被告向法院起诉, 请求其法定
代理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共同侵权行为是指加害人为二人或二人以上共同侵害他人合法民事
权益造成损害, 加害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侵权行为。
共同侵权行为须有两个或两个以上主体, 包括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
自 然人和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构成的情形。
共同危险行为的侵权后果, 是全体共同危险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至于每个人所应当承担的侵权责任份额, 则根据每个人的行为造成
损害的概率确定, 一般应当承担同等的赔偿责任份额, 因为在一般
情况下每个共同危险行为人行为造成损害的概率是相等的。
在相等的份额基础上, 实行连带责任。
共同危险行为规定源于德国民法的规定, 在英美法系中也被纳入共
同侵权行为中。
共同危险行为又称为准共同侵权行为, 是指二人或二人以上共同实
施有侵害他人权利危险的行为, 并且已造成损害结果, 但不能判明
其中谁是加害人的侵权行为。
也就是说损害事实已经发生, 并可判明损害确系数人的危险行为所
致, 但不能判明确究竟为何人所致, 这就是共同危险行为。
按照司法解释的规定, 如果 共同危险行为人能够证明损害后果不是
由其行为造成的, 不承担赔偿责任 。
这就是说, 如果共同危险行为人之一能够证明自 己实施的行为与损
害结果没有因果关系, 不是造成损害的原因, 则免除侵权责任。
这种证明责任由主张自 己的行为与损害结果没有因果关系的人承担。
能够证明者, 免除责任, 不能证明或者证明不足的, 应当承担连带
责任。
第五部分 好意同乘案例分析 解放军某部参谋王某受单位委派, 到上
级机关报送有关材料, 地方某单位人员 张某得知后要求搭车一同前
去办理个人事宜。
车辆在行驶途中突然爆胎, 失去控制后撞到路旁大树上, 王某当场
死亡, 张某因抢救及时脱离危险, 被评定为 v级伤残。
张某在出院后多次到王某所在部队要求赔偿医疗费、 误工费、 伤残
抚恤金等费用。
对于本案如何处理有不同看法。
一是认为, 单位无过错不承担责任;二是王某同意搭车是个人行为,
与部队无关, 部队不承担责任; 三是认为致张某受伤的车辆是该部
所有, 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我们在这里提出同意第三种意见的说明, 这是对的, 但是在说明中
有一定的不足, 需要进一步说明。
这个案件在侵权行为法理论上的概括, 就是好意同乘的侵权行为。
是交通事故侵权责任中的一种具体责任形式。
同乘者, 是指在交通事故中在遭受损害的一方机动车内的乘车人。
有偿的同乘者, 如买车票搭乘客运汽车, 依客运合同处理, 不涉及
同乘者的责任问题。
无偿搭车, 就是无偿同乘者, 为好意同乘。
所谓好意同乘, 就是无偿的好意同乘, 即搭便车、 搭顺风车, 是
指无偿搭乘他人机动车, 且该机动车在交通事故中遭受损害。
在好意同乘者, 就是在交通事故中在遭受损害的一方机动车内的无
偿乘车人。
其特点是, 第一, 同乘者搭乘他人机动车, 机动车的运营者为一方,
提供车辆, 同乘者为一方, 搭乘该机动车。第二, 所搭乘的他人机
动车并非为搭乘者的目 的而运营或者行驶, 而是为了 自 己的目 的,
搭乘者的目 的与机动车行驶的目 的仅仅是巧合, 或者仅仅是顺路而
已。如果主要的运营或者行驶目 的是为机动车自 己的目 的, 为了
同乘者的目 的而略作其他行驶, 也视为好意同乘。
第三, 搭乘者搭乘机动车为无偿, 因为有偿则为客运合同所调整。
专门迎送顾客或医生或他人, 虽为无偿, 但不是搭便车, 不属于好
意同乘。
同乘者提供部分燃料或燃料费的, 有不同的认识, 有...
【篇三:侵权责任案例分析】
1、家在一小区的一楼,家门前有一100多平方米的私家花园。一
天,邻居4岁的小华在没有监护人照看的情况下,到家玩耍。期间
家养的狗将正在玩耍的小华咬伤。究竟谁应承担小华因被狗咬伤的
责任呢?
分析:
第七十八条规定:“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
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
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动物侵权属于特殊的侵
权,适用,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都可以成为责任主体。对于一般
的饲养动物致人损害,适用无过错责任;在特别规定的饲养动物损
害责任中,违反管理规定未对动物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
以及禁止饲养的烈性犬等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以及遗弃动物或者
逃逸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实行更为严格的责任,不得免除或减轻
责任。
本案中,张某作为狗的饲养人,承担的是无过错责任,对小华应负
全部的赔偿责任。因小华并没有故意或重大过失导致狗咬,所以小
华在本案中没有责任,小华的父母也因此不承担责任。
2、某日,陈某经过一幢七层高的住宅楼,突然被不知从哪一层楼扔
出的酒瓶击中头部,造成头部流血受伤。但陈某始终不知道具体是
哪一住户扔出的酒瓶砸伤了自己,于是将整幢楼的住户都告上法庭,
要求6个住户(除一楼以外)共同赔偿自己由此支付的医疗费等。
陈某有依据吗?
分析:陈某的是有法律依据的。根据第八十七条规定:“从建
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难以确
定具体侵权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
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抛掷物、坠落物损害责任是基于公平考虑,
而不是基于过错责任原则确定,适用的是补偿责任。
这样的案例采用举证责任倒置。无法确定具体加害人的,由被侵权
人证明自己是被建筑物上的抛掷物、坠落物伤害的,由建筑物使用
人证明自己不是加害人。建筑物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不是加害人的,
要对被侵权人受到的损害进行补偿。如果有证据能够确定具体的加
害人,则其他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无需再举证证明自己不是加
害人。
各个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之间不,而是按份分别对被侵权人进
行补
偿。被侵权人不能要求某一个或一部分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补
偿其全部的损害,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按照自己应承担的份额
对被侵权人进行补偿后,也不能向其他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追
偿。但是,建筑使用人支付补偿款后,如果发现了真正加害人的,
可以向真正的加害人进行追偿。的上述规定,其目的是为了更好地
预防损害,制止人们。
3、吴某携带现金到银行办理汇款手续,当他在营业厅的写字台填写
汇款单时,一男子在其身后窥视。吴某填单完毕,即到三号柜台办
理汇款手续。由于银行营业厅的柜台前设置了“一米线”,但窥视吴
某的人却进入“一米线”内并站在吴某身侧,此行为并没有引起银行
值班保安人员的注意和制止。就在吴某将钱交给柜台内的工作人员
时,此人从吴某左侧手
抢夺钱袋,吴某紧抓钱袋反抗,抢钱人向吴某腹部连刺几刀后逃离
现场。吴某因此受伤,
携带的现金也没有了,他可以向银行要求赔偿吗?
分析:
吴某可以向银行要求赔偿。商业银行的营业厅,是商业银行为客户
提供的主要场所,商业银行应当根据其从事经营活动的规模,依照
法律、法规以及相关部门规章的规定,在营业厅内预先安装必需的
安全防范设施,安排保安人员,预防和尽可能避免不法侵害的发生,
为客户的人身及提供保障,维护良好的交易秩序。但在本案中,当
抢
钱人越过“一米线”时,值班保安人员并没有注意,更没有予以制止,
因此对于吴某的损失
具有一定的过错,违反了,应该承担民事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
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
所的管理人或者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造成他人损害的,
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
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商业银行属于封闭性的经营场所,商业银行对于前来办理业务的客
户负有安全保障义
务,在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客户损害的情形下,如果银行未尽到安
全保障义务,应该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本文发布于:2023-05-26 07:09:59,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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