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8则抚养费纠纷裁判规则
01、以增加抚养费为由提起诉讼的,原告须举证证明有需要增加抚养
费的“必要”——李某诉李红军抚养费纠纷案
案例要旨:
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
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
合理要求。故子女要求增加抚养费的,应重点审查何为法律规定的“必要
时”的前提条件,并依据《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
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8条所列3种情形加以判断。对于夫妻
双方经人民法院调解协议离婚,并就子女抚养等问题已经在协议中加以明
确,子女短期内起诉要求增加抚养费,除非有充分证据证明子女生活发生
重大变化,不增加抚养费将导致子女难以维持正常生活的,均应尊重先前
裁判的既判力,不应轻易变更。
案例文号:(2014)沈中少民终字第00144号
02、未成年子女的父母对其子女具有法定的抚养义务。未成年子女的
奶奶对未成年人没有法定或约定的义务的情况下,向未成年子女的父母主
张支付其垫付的抚养费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未成年子女的奶奶请求未
成年子女的父母支付其抚养教育费,但是该教育费明显超过未成年子女父
母负担能力之外且未得到父母一致同意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裁判要旨: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关于再审申请人彭某主张原审判决认定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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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未征得李某、张某的同意,将其女张某桐和其子张某涵送到私立学校学
习,对其主张20万元的教育费不予支持系认定事实错误的问题。
首先,根据原审查明,李某、张某作为张某桐和张某涵的父母,应对
其子女负有法定的抚养义务。作为奶奶的彭某对李某、张某的子女没有法
定或约定的抚养义务,故彭某有权要求李某、张某支付其垫付的抚养费。
其次,李某、张某作为父母对其女张梓桐和其子张澈涵有抚养教育的
义务,其子女的教育费也应当由其父母承担,但父母承担子女的教育费应
当在其承担能力的范围内,对于超过父母能力范围的教育费须得到父母一
致的同意。
本案中,虽作为奶奶的彭某从2015年8月起至2019年8月期间代为
抚养了孙女张某桐和孙子张某涵,其行为值得赞扬,但在此期间将张某桐、
张某涵先后送往私立学校读书,并没有举示相应的证据证明征得其母李某
的同意,且已超过了作为父母李某、张某的经济承受能力,故原审判决认
定彭某所支付的20万教育费是作为奶奶的彭某对孙子、孙女的赠与并无不
当。
案例文号:(2021)川民申144号
03、离婚协议中一次性支付抚养费的约定,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主张
增加抚养费——周某诉周治明抚养费纠纷案
案例要旨:
基于儿童利益最大化和依法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原则,离婚协议虽
约定子女随一方生活,另一方一次性支付抚养费后不再承担任何抚养费用,
但子女仍可在必要时要求未直接抚养方每月另行支付抚养费。
案例文号:(2016)渝01民终816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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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4、夫妻一方主张另一方支付分居期间孩子抚养费的,并能提供相应
证据证明另一方当事人在分居期间未尽到相应抚养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以
支持。
裁判要旨: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关于郭某1针对本案所提其母陈某
从2016年6月起至2020年5月,每月应给付2000元抚养费,合计96000
元的上诉意见,经查,郭某1之父郭某2在本案审理期间,认可郭某1之
母陈某系2018年12月从家里搬出后与其正式分居,陈某亦认可该事实。
一审法院根据实际分居的时间,结合陈某未提供证据证实分居后其对郭某
1尽到相应抚养义务,以及考虑郭某2在分居后独自抚养郭某1,承担郭某
1生活、教育、医疗等全部费用的情况,认定陈某应给付2018年12月起至
2020年5月期间的抚养费,并无不当。
案例文号:(2021)辽01民终971号
05、夫妻一方离家出走不履行抚养义务,法院可判其在婚内支付子女
抚养费——吴女士诉杨先生抚养费纠纷案
案例要旨:
婚姻存续期间,未成年子女患病,夫妻一方离家出走不履行抚养义务,
为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经人民法院调解无效,可依法判决其在婚姻
存续期间向子女支付抚养费。
06、当事人仅以未成年子女不属于婚生子女主张不负担抚养义务的,
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裁判要旨: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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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中,经鉴定,项某系韦某1之父,现韦某1由其母抚养,项某应自韦
某1出生之日起支付抚养费。就抚养费的标准问题,两审法院综合考虑韦
某1的实际需要、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结合韦某1之母与项某的负担能
力等,所确定的数额适当。根据法律规定,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判
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
求。为确保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在必要时韦某1可以根据实际需要主张
超出判决部分的合理抚养费。韦某1的法定代理人认为抚养费的计算方式
错误,未考虑子女的实际需要的主张,依据不足。韦某1的法定代理人关
于项某出具的“收入证明”系伪造证据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信。
案例文号:(2020)京民申4408号
07、父母对已经年满十八周岁,身体、智力状况正常,且完全具备劳
动能力的子女,不承担法定抚养义务——小刘诉刘先生抚养费纠纷案
案例要旨:
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是指尚在校接受高中及以下学历教育,或者丧
失或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等非因主观原因而无法维持正常生活的成年子
女。已满18周岁的在校大专生,身体、智力状况正常,完全具备劳动能力,
不符合“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的标准,父母不再承担法定抚养义务,其
向父母主张继续支付抚养费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08、未成年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判决原定数额的合
理要求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关于“合理要求”的认定,人民法院
不光要根据证据判断案件事实,还要结合具体案情进行综合考虑。
裁判要旨: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系抚养费纠纷,父母对未成年子女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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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抚养、教育和保护的义务,应当为子女的生活、学习提供必要的生活费、
教育费、医疗费等物质条件。甘某2和吴宗义即使离异仍应当尽心尽力抚
养甘某1,时常关心其生活及心理需求,给女儿一个良好的成长环境和空
间。虽然“清官难断家务事”,但对于本案中甘某2和吴宗义在甘某1的抚
养教育问题上产生的分歧和矛盾,人民法院不光要根据证据判断案件事实,
还要结合具体案情进行综合考虑。本案中,一、二审法院未能查清甘某2
和吴宗义的实际收入情况和经济来源,加之甘某1处于高三关键阶段,在
患有中度抑郁症不能正常上课的情况下,一对一的补课学习确属必要。故
一、二审法院对于妇女和儿童权益的保护上有些失衡,仅以甘某2每月支
付1100元抚养费符合2018年重庆市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水平为由不
予调整抚养费,确有不妥;以补课费并非甘某1因学习必然发生的合理开
支为由认为甘某2无需分担补课费,亦有不妥。
案例文号:(2020)赣民申964号
09、非婚生子女的生父应当负担子女的抚养费——谢女士诉吴老汉抚
养费纠纷案
案例要旨:
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
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有义务负担起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
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
10、学前教育培训等并非国家义务教育范畴,不属于抚养未成年子女
的必要生活开支。
裁判要旨: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根据已查明事实,陈某2、戴某经法院调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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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时,对婚生女陈某1的抚养费数额达成一致意见,戴某已依约履行每
月支付1000元抚养费的义务。陈某1主张的学前教育培训等并非国家义务
教育范畴,不属于陈某1的必要生活开支。对于必要生活开支以外的教育
费,陈某2、戴某在离婚调解协议中并未约定如何分担,一审时陈某2确
认其事先未与戴某协商并征得其同意,也没有证据证明陈某2事后有征得
戴某的同意。在陈某2、戴某对该额外教育费用协商不成的情形下,鉴于
戴某已提交证据证明其月收入约为2500元,陈某2虽持异议但未能提供有
效证据予以反驳,故二审法院综合戴某的收入状况及已支付抚养费数额,
认定戴某在其经济能力范围内已尽到抚养义务,对陈某1要求戴某额外支
付其教育费的主张未予支持,并无不当。陈某2、戴某对陈某1因患病实
际支出7306.15元医疗费没有争议,该医疗支出属抚养费外必要、合理的费
用,考虑到戴某的实际经济情况,二审判决戴某承担2497.16元医疗费,已
臻公平合理。陈某1申请再审的事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文号:(2020)闽民申815号
11、支付抚养费一方无固定经济收入的,可以适当减少抚养费数额—
—张某诉两儿子抚养费纠纷案。
案例要旨
子女抚养费的数额,可以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
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支付子女抚养费的一方无固定经济收入,对
其降低抚养费数额的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支持。
12、子女参加兴趣爱好班的费用不属于未成年人成长所必须的教育支
出,不应计入抚养费之中——徐某某与吕某某抚养费纠纷案。
裁判要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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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徐某某要求吕
某某负担吕某某1的抚养费包括生活费、伙食费、就读幼儿园的费用、兴
趣爱好班的费用及租房费用。但徐某某提交的幼儿园交费收据存在多张连
号情形,且部分交费收据所载交费期间与吕某某1实际就读期间不符。另
外,教育费主要指孩子成长过程中必需的教育费用,是为保障未成年人受
教育权利的合理费用。兴趣爱好班的费用不属于未成年人成长所必需的教
育支出,系个性化费用支出,需要与孩子的兴趣爱好、家庭的收支状况相
匹配。因此,原审法院综合考虑徐某某提交证据证明吕某某2015年月均收
入4800元左右,而吕某某称其2009年至2013年期间工资收入为每月5000
元,以及吕某某1的实际需要、吕某某的负担能力和本市实际生活水平,
酌定吕某某负担2009年10月至2013年8月期间吕某某1抚养费51700元,
并无不当。
案例文号:(2022)京民申195号
13、原定抚养费数额已不足以满足基本生活所需时,应当适当增加抚
养费——杨某诉王某抚养费纠纷案。
案例要旨:
夫妻关系发生变更,双方依然对其子女有抚养义务,不直接抚养子女
一方应当向子女支付抚养费。当物价上涨,原定抚养费数额已不足以满足
基本生活所需时,应根据实际需要,结合双方收入状况和负担能力及当地
的实际生活水平,适当增加抚养费数额。
14、对于子女抚养费的确定,要能够确保其与子女的实际生活需要和
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相适应,不能仅因支付抚养费一方的工作变更而降低
抚养费——马某与张某离婚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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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
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
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对于子女抚养费的确定,应当
考虑子女的实际生活需要、父母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本案
中,马某申请再审要求将其负担的抚养费数额降低至每月500元。对此,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在确定马某应当负担的对子女的抚养费数额时,因马
某在一审中陈述其月收入2万元左右,在考虑马某某(即马某与张某子女)
的实际情况,并综合抚养费应与一方持续稳定的收入相匹配的基础上所酌
情确定的数额并无明显不当。马某以其工作变动为由,通过再审方式要求
降低抚养费数额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文号:(2022)京民申4115号
15、家庭负担重不能成为妨碍子女要求变更抚养、教育费原定数额的
合理请求——王某甲诉王某乙抚养费纠纷案。
案例要旨:
父母与子女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
和教育的义务,父母之间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和判决,不妨碍
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不直接抚养一方以家庭负担重为理由拒绝增加子女抚养费用的,人民法院
不予支持。
16、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支付抚养费一方给予未成年子女的生活费,属
于夫妻共同财产,应在离婚之时进行分割——徐某董某离婚纠纷案。
裁判要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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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关于徐某主张返还3.5万元的问题,因在
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转账行为,董某提交截图,证明向其支
付的3.5万元是给孩子(即徐某与董某子女徐某某)以前的生活费,双方没
有协议离婚的事,徐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款项系其个人财产,故对该项
诉讼请求,一、二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关于徐某主张抚养费数额过
高的问题,父母对子女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无论子女由谁
抚养,都应尽到对子女的养育义务,一、二审法院结合徐某某生活教育合
理所需、本地生活物价水平并参照徐某收入状况将其每月应给付的抚养费
数额酌定为1800元亦无不当。
案例文号:(2020)辽民申5071号
17、上海法院参考性案例:李某甲诉李某抚养费纠纷案
裁判要点:
Ⅰ、父母就子女抚养费的支付标准、支付方式等存在明确约定的,该
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即便抚养费标准较高于当地一般生活水平,原则
上不应予以推翻。
Ⅱ、对于争议较大的教育培训支出,抚养人之间未约定或约定不明的,
对父母离婚时既已参加的培训,应考虑到保障未成年人接受教育的连贯性,
原则上予以支持;对超既有范围的培训,实际抚养一方应履行必要的告知
义务,未能协商一致的非必要支出,应视为实际抚养一方自愿为子女负担
的部分,不宜划入未实际抚养一方的抚养费分担范围。
Ⅲ、对于实际负担能力的认定,应从抚养义务人的收入水平和财产状
况两方面作出整体性判断。义务人处于失业状态的,应结合其失业原因、
个人创收能力以及所从事行业的收入水平加以判断,而非机械地以当前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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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入情况作为确定抚养费的标准。
(1)审查抚养人之间就子女抚养费约定的具体内容
原告母亲肖某与被告李某签订的离婚协议书就原告应支付的抚养费
进行了约定,协议真实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对于原、被告发生分歧
的各项费用,应根据离婚协议书中的约定,结合费用的性质以及合理性等
实际情况予以不同处理。
①存在明确约定的情形
父母双方就子女抚养费的支付标准、支付条件以及支付方式存在明确
约定的,即便该约定明显高于当地一般生活水平,原则上不应予以推翻。
②末作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情形对于抚养费的支付标准、支付条件、支
付方式等没有约定或存在理解歧义的情形下,则应从文义解释的角度结合
抚养人的实际生活、教育、医疗等需就其主张的合理性与否进行严格审查。
要,
(2)审查被抚养的未成年人实际生活和教育需要
在抚养人之间未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情形下,高额抚养费的争议焦点集
中于未成年人教育培训方面的高频开支是否合理以及实际抚养一方有无
履行必要的告知义务。本案中,原告作为在读小学生,其参加的兴趣班、
培训班、夏令营活动十余项之多,可谓“精英化教育”,在费用认定时应根
据培训费的参与情况予以区分。
①对约定时既已参加的培训费用
对于既已参加的培训项目支出,应考虑到该费用支出并未超出抚养人
的合理预期,为保证未成年人接受教育的持续性和连贯性,将父母婚姻关
系的解除对未成年人的生活影响降到最低,原则上该部分费用主张的合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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性应予以支付。
②对约定时尚未参加的培训费用
对于约定时尚未参加的培训费用,则应以抚养人之间充分协商为前提,
这既保障了抚养费支付一方享有与支付义务相关的知情权,又尊重了未实
际抚养的一方父母参与子女教育的权利。此情形下,实际抚养一方负有当
然的告知义务,其主张费用时应就向对方履行了告知义务,且征得了对方
同意进行举证并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3)审查支付抚养费一方的实际负担能力
对于实际负担能力的标准判断,应从义务人的收入水平和财产状况两
方面予以考察。其中,义务人的实际收入水平客观上可能存在浮动性和不
确定性但合理范围内的波动不应对抚养费的支付标准产生影响,有无负担
能力不能单纯考察某一时间结点的收入水平,而应对支付义务人的整体收
入能力进行判新,短暂性的工作调整致使收入减少并非必然导致抚养费标
准的调低。支付义务人存在固定资产或存在其他财产性收益的情形下,也
应视为具有负担能力。
案例文号:(2020)沪0112民初7424号 (2020)沪01民终8640号
18、上海法院参考性案例:罗荣某、谢某某诉陈某监护权纠纷案
裁判要旨:
在现有法律条件下,所生子女应根据“分娩者为母”原则认定代
孕者为法律上的生母,有血缘关系的委托父亲实际认领的,应认定为法律
上的生父,所生子女为非婚生子女。根据婚姻法关于“有抚养关系的继父
母子女关系”这一条款之立法目的及立法意图,其子女范围可扩大解释为
包括夫妻一方婚前婚后的非婚生子女,以同时具备以父母子女相待的主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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意愿和抚养教育的事实行为为形成要件,故与子女生父有合法婚姻关系的
养育母亲,可基于其抚养了丈夫之非婚生子女的事实行为及以父母子女相
待的主观意愿而与所生子女形成有抚养关系的继父母子女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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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发布于:2023-05-26 06:49:06,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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