驰名商标认定和管理暂行规定(修正)
1996年8月14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56
号发布根据1998年12月3日发布的《国家工商行政管
理局修改〈经济合同示范文本管理办法〉等33件规章中超
越〈行政处罚法〉规定处罚权限的内容》进行修改
第一条为了切实保护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合法权益,维护
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
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细则》(以下分别简称《商
标法》、《商标法实施细则》),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中的驰名商标是指在市场上享有较高声
誉并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注册商标。
第三条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负责驰名商标的认
定与管理工作。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认定或者采取其他变相
方式认定驰名商标。
第四条商标注册人请求保护其驰名商标权益的,应当向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提出认定驰名商标的申请。国家
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可以根据商标注册和管理工作的需
要认定驰名商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认定的驰名
商标,认定时间未超过三年的,不需重新提出认定申请。
第五条申请认定驰名商标的,应当提交下列证明文件:
(一)使用该商标的商品在中国的销售量及销售区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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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使用该商标的商品近三年来的主要经济指标(年
产量、销售额、利润、市场占有率等)及其在中国同行业中
的排名;
(三)使用该商标的商品在外国(地区)的销售量及销
售区域;
(四)该商标的广告发布情况;
(五)该商标最早使用及连续使用的时间;
(六)该商标在中国及其外国(地区)的注册情况;
(七)该商标驰名的其他证明文件。
第六条认定驰名商标应当遵循公开、公正的原则。认定
时应当征询有关部门和专家的意见。
第七条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应当将认定结果通
知有关部门及申请人,并予以公告。
第八条将与他人驰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在非类
似商品上申请注册,且可能损害驰名商标注册人的权益,从
而构成《商标法》第八条第(9)项所述不良影响的,由国
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驳回其注册申请;申请人不服的,
可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已经
注册的,自注册之日起五年内,驰名商标注册人可以请求国
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予以撤销,但恶意注册的
不受时间限制。
第九条将与他人驰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使用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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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类似的商品上,且会暗示该商品与驰名商标注册人存在某
种联系,从而可能使驰名商标注册人的权益受到损害的,驰
名商标注册人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两年内,请求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予以制止。
第十条自驰名商标认定之日起,他人将与该驰名商标相
同或者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名称一部分使用,且可能引起公
众误认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不予核准登记;已经登记的,
驰名商标注册人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两年内,请
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予以撤销。
第十一条判定本规定
第八条、
第九条、第十条所述行为是否可能对驰名商标注册人权
益构成损害时,应当考虑该商标的独创性以及驰名程度。
第十二条未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认定,伪称商
标为驰名商标,欺骗公众的,由行为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视
其情节予以警告,处以违法所得额三倍以下的,但最高
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
第十三条违反本规定第九条规定的,由行为地工商行政
管理机关比照《商标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处理。
第十四条本规定中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
标。
第十五条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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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修改《驰名商标认定和管理暂行规
定》中超越《行政处罚法》规定处罚权限的内容
1998年12月3日
全文
为了贯彻《行政处罚法》和《国务院关于贯彻实施〈中
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通知精神》,经国家工商行政
管理局局务会议讨论决定,对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已颁布的
《驰名商标认定和管理暂行规定》中超越《行政处罚法》规
定处罚权限的内容集中进行了修改。
第十二条改为“未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认定,
伪称商标为驰名商标,欺骗公众的,由行为地工商行政管理
机关视其情节予以警告,处以违法所得额三倍以下的,
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
。”
第十五条改为“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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