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内罪的法理学分析

更新时间:2024-11-06 12:45:25 阅读: 评论:0


2023年5月26日发(作者:tdb)

婚内罪的法理学分析

进入20XX年,一件看来极不起眼的刑事小案——王卫明案引起了社会各界

特别是法学界的广泛关注,引发起一场激烈的学术论争。20XX112日《人

民法院报》理论版挑起论争之火,《法学》20XX年第3期辟专题讨论,《判例研

究》2期发了两篇针锋相对的文章。中央电视台及某些地方电视台也予以报道

或讨论。一个判三缓三的刑案何以掀起如此巨澜?因为它触及到国人最为敏感的

区域:家庭性暴力问题。这次前所未有的学术论争标志着法学界对几千年来压迫

一、难以自圆的判决

此案案情十分简单。被告王卫明与被害人钱某于1993年结婚。199710

8日,上海市青浦县人民法院应王卫明离婚之诉判决准予离婚,判决书已送达

双方当事人。判决作出5天以后,即19971013日,被告使用暴力强行与

钱某性交,证据确凿。

本案的裁判要旨集中在丈夫能不能成为罪的犯罪主体,即所谓“丈夫豁

免”问题。针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作为丈夫不能成为罪的犯罪主体”的

辩护意见,法院反驳的理由是辩护人“未能提供有关丈夫不能成为罪主体的

法律依据”,因而未予采纳。但是法院接着强调事实上被告人与被害人的夫妻关

系已处于感情确已破裂、一审已判决离婚,判决尚未生效的“非正常阶段”,

此作为定罪的理由。以婚姻“非正常阶段”作为有罪判决理由实际上暗含了对

“丈夫豁免”的承认,因为如果不承认“丈夫豁免”,则不需要证明婚姻的“非

正常阶段”,只需证明“采用暴力手段强行与钱某性交”即可。以“婚姻非正常

阶段”作为定罪的理由,是以“丈夫豁免”为前提的。“婚姻非正常阶段”是

“丈夫豁免”的例外。另外,以行为人直接使用暴力并对被害人除性暴力以外另

有伤害(抓伤、咬伤被害人胸部等处)的情节来看,案情并不能算轻,与其判决

“判三年缓三年”是明显失衡的,为何作此判决?隐含在后面的理由无疑也是对

“丈夫豁免”的承认。因此,裁判要旨(注:案情和裁判要旨详见20XX1

12日《人民法院报》第3版和《判例与研究》20XX年第2期第12页以下。)本

身是自相矛盾的:以否认“丈夫豁免”定罪,内中又隐含了对“丈夫豁免”的承

认。

对这一案件的裁判有两种截然相反的看法:一是应定罪(丈夫不应豁免)

二是不应定罪(丈夫应豁免)豁免论者的理由集中在二方面:(1)我国现行刑法

实际上规定了丈夫豁免;(2)国外实在法大多实行丈夫豁免。(注:参见文鑫:《丈

夫妻子是否构成犯罪》《人民法院报》20XX112日,参见《法学》20XX

年第3期所载刘宪权文,参见杨兴培:《王卫明案》《判例与研究》20XX

2期等文。)非豁免论者的理由有,前两条理由与豁免论者相同,所不同者是

对法律的不同理解与所取资料不同。第三条理由是法社会学上的,以男女平等立

论。(注:参阅《人民法院报》20XX112日载胡志国文,《法学》20XX年第

3期张贤钰文、沈亮文,《判例与研究》20XX年第2期周琦、胡云国文。)双方争

论的焦点在对我国现行刑法第236条第1款的理解。至于从比较法的角度的争论,

豁免论者所引资料明显过时(注:详见下文。从法社会学和一般法律原则的角

度来看,豁免论者也处于明显的劣势。这样,争论的问题就表现为两个层面,一

是在法律实施层面,在现行刑法的范围内是否应当对被告定罪,这涉及对刑法的

理解和法官的社会角问题,二是在立法层面上,是否应当修改丈夫豁免的立法

(如果存在的话)。下面将首先从实在法的解释说起。

二、我国现行刑法是否承认“丈夫豁免”

毫无疑问,我国刑法是确立了“丈夫豁免”的,无论从立法还是司法实践来

看均无可否认。

首先,从解释规则来看,对“”一词的解释应当符合文字含义,这是解

释的首要规则。我们来看权威的辞典。据《辞源》,“奸”即“犯”的意思,夫

妻在性关系上是“合礼”的,不存在“犯”的问题。据《辞海》,“奸”的第二

义项为“不正当的男女关系”,夫妻性关系当然在“不正当”之外。在中文里,

“”是与“和奸”、“通奸”、“诱奸”并列的,“和奸”、“通奸”、“诱

奸”均发生于非夫妻关系的当事人间,它与的区别在于是否双方自愿,自愿

则为“和奸”或“通奸”,女方受骗同意则为“诱奸”。“奸”的本质特征为夫

妻以外的男女关系,“奸”本身即将丈夫排除在外。

其次,从立法史的角度看,通过“奸”字将丈夫排除在外,在法律条文里不

再排除丈夫,这是几千年立法惯例。因为在中国家族文化环境里,这是不言自明

的。我国历来以“礼”和合夫妻。夫妻以外的性行为被严禁,至于夫妻间的性行

为,则无任何禁止。在男帅女从的制度下,妻是法定的隶与生育、传宗接代

的工具,丈夫即使动用暴力,也不存在“奸”的问题,那是丈夫的特权。如妻不

愿与丈夫性交,那是妻“不贤”的表现。如发生性强暴,责任在妻,而不在丈夫。

相反,施暴的丈夫可被视为传宗接代的英雄。几千年的刑法史中没有出现“婚内

”的案件例即是明证。虽然正史无此类记载,小说中却可以窥见古时法制之

一斑。清人所著《醒世姻缘传》中的薛素是恶妻的典型,不愿与丈夫性交是其

主要罪行。而丈夫狄希陈对薛强行施暴,则为士大夫所称颂,也为市井所传扬。

即使在20XX年的今天,我国大部分司法机关和大众的行为与观念仍复如此。注:

20XX511日《工人日报》载,安微凤阳女吉开桃被“丈夫”(未领结婚

证,只是按习俗举行了婚礼),告之于公安。公安不理,理由是:“虽没登

记,但也算明媒正娶”——只要存在夫妻关系,就不存在。告之妇联,妇联

负责人(可能亦为女性)竟说:“你不是处女了,人家也不是处男了,你们谁也

不吃亏,你还什么,你不嫌丑,我们还觉得丢脸呢!”男方告女,法院

判曰:“非法同居”,其“丈夫(哪怕是‘非法’的)豁免”观念十分明显。

这一千古不言自明的“丈夫豁免”原则被新中国的刑事立法司法实践默示

继承。清末变法确立现代刑法时,对罪的定义没有与古代法不同的规定,

国的刑事立法继承了清末的定义,虽几经修改,均默示继承了“丈夫豁免”原则。

1979年刑法第1条的罪定义与旧刑法罪的主旨相同,新刑法亦然。如

果共和国刑法与民国刑法中关于罪主体有全新的规定,在刑法中自然应有表

现,没有明确排除几千年一以贯之的“丈夫豁免”,表明立法者“自然地”沿续

了刑法中的“丈夫豁免”的原则。

第三,刑事司法的实践非常清楚地贯彻了“丈夫豁免”原则。据日本、美国

等国家的调查,20%以上的妇女有被丈夫的经历,考虑到性问题的隐私性,

实际的数字可能更大。我国上海、北京等城市的调查结果与国外大致接近。(注:

参阅《新华日报》20XX31日《日本家庭暴力盛行》《法学》1995年第5

期张贤钰文等.)据美国一个妇女团体的调查报告估计,婚内数可能大于向

法院起诉的普通案。(注:参见储槐植:《美国刑法》,北京大学出版社1996

年版,第222页。)如果考虑到中国婚姻质量较低、离婚困难、对性的极端避讳

和羞耻心态、千年的大丈夫主义、妇女的性自主意识差等国情,则中国的情况只

会比美国更严重。与此形成对照的是,婚内的有罪判决在我国却几乎没有。

个别有罪判决是借助第三人的暴力的极其残忍、野蛮的特例,其正当的判决理由

必须排除被告与被害人之间存在“正常夫妻关系

”。这类判决之少、以及大量的买卖形成的仅仅是形式上的“夫妻”间的、明显

的无法请求司法裁判,这些都无可辩驳地证明,我国在司法实践中实行的是

严格的“丈夫豁免”原则。

与立法与司法实践相一致,正统的刑法理论对婚内也持否定态度。80

年代中期以前的权威著作中对这一问题存在盲区。(注:例如1984年版的《中国

大百科全书·法学》1984年高铭暄教授主编的高等学校法学统编教材《刑法学》

等。这一盲区本身表明,罪的主体排除丈夫是“自然的”、“不言而喻的”。

进入80年代末、90年代以来,研究者的视野开始触及这一敏感区域,这是一个

很大的进步。但主流思想仍持否定说。(注:参见高铭暄、王作富主编:《新中国

刑法的理论与实践》河北人民出版社1988年版,陈兴良主编:《刑事疑案研究》

中国检察出版社1992年版等。有研究者指出不能以婚姻完全排除性行为的非法

性。但同时作者认为并非所有的婚内均以罪论处,从作者列举的应定强

奸罪的情况看,只包括流氓、帮助他人妻子、认识错误、当众等极

端情形,一般意义上的丈夫仍然是豁免的。(注:参见鲍遂献主编:《刑法学

研究新视野》,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2页以下。

三、比较法的视角

在全球化的今天,他国的经验或许可对我国的立法选择提供一个有益的视

角。

与东方一样,古代西方的妇女也处于男子的压迫之下。妇女是男子监护的对

象。在罗马法上,妻的地位与子女相同。即使在以自由、平等为口号的资产阶级

革命时期,及其后的300多年内(如果从1640年英国革命起算的话)这一问题

仍然是社会和法律的盲区。20世纪70年代以前的刑法,无不或明或暗地实行

丈夫豁免原则。

然而,在20世纪行将结束的今天,西方主流社会已成功地走出了“丈夫豁

免”这一最后的维持野蛮性行为的黑暗阶段。这只是近20年的事。这一目标的

实现经过了暗中排除大夫豁免到明确废止丈夫豁免原则。这里的“暗中排除”是

指通过制定“家庭暴力法”,对婚内犯以家庭暴力罪予以追诉。这种做法实

际上类似“法律拟制”手段,表面上婚内不受处罚,但实际上却受到了处罚,

只是罪名不同而已。

最早取消丈夫豁免原则并对西方国家产生重大影响的是美国,其动力源于

1960年代崛起的女权运动。虽然1868年生效的美国宪法第14条修正案已确立

平等保护原则,虽然美国的家庭法宣称其核心是将宪法的平等保护权应用于夫妇

双方,任何联邦或州的立法都不得拒绝男女权利平等。但是罪的“丈夫豁

SeeBlack’sLawDictionary,P1134.)直到1970年,妻子仍不可控告丈夫,

如果发生了暴力性行为,则暴力和人身攻击是合适的罪名。1978年的里道特案

把公众注意引向婚内问题。里道特被其妻控告罪,但被判无罪。为消除

对里道特无罪的怀疑,其妻与之和解并再度蜜月。

作为过渡的是1980年美国模范刑法典。该法典曾倾向于将丈夫除外扩充到

非婚同居,但最终承认在夫妻分居条件下的丈夫罪。(注:[美]哈里·D·格

劳斯:《家庭法》,法律出版社1999年英文版,第147页以下。1980年,美国

一妻子告丈夫获胜。(注:高格:《比较刑法学》,长春出版社1991年版,第

532页以下。)现在在美国,婚内被起诉已无任何法律障碍。美国法律上实

现由丈夫豁免到无豁免转换的办法有三种:(1)通过新的立法确定婚内;(2)

修改法律,消除丈夫豁免的规定;(3)根本否定有过丈夫豁免的法律。纽约上诉

法院认为丈夫除外的法律是违宪的,不存在区分婚内和非婚的合理基

础。1993年,北卡罗来纳州成为最后一个废除丈夫除外的法律的州。(注:[美]

哈里·D·格劳斯:《家庭法》,法律出版社1999年英文版,第148页。

同是英美法系的英国,丈夫豁免也是历史传统。17世纪的一位法官

MatthewHale的话开创了“承诺论”作为丈夫豁免的理由。他认为,丈夫不可能

对他的合法妻子犯罪,因为通过相互同意的不可撤销的婚姻契约,妻子已将

性权利交给了丈夫。(注:[美]哈里·D·格劳斯:《家庭法》,法律出版社1999

年英文版,第147页。)现在,美国的判例法认为,只要是“在未征得同意的情

况下,与任何女子进行性交都是违法的”。

我们再看大陆法系。

法国1810年刑法典331条未有定义,可见当时对“丈夫豁免”仍存在

盲区。1980年,法国对刑法作了大修改,1994年重订刑法典。就罪而言,

从立法理论到罪的定义有了大的进步。新刑法将罪由“妨害风化罪”节转入

第二章“伤害人之身体或精神罪”,表明立法者惩处罪的理由从“维护道

德”转向保障人权。新刑法第222223条规定的罪定义为:“以暴力、强

制、威胁或趁人无备,对他人施以任何性进入行为,无论其为何种性质,均为强

奸罪。”可见明确排除了“丈夫豁免”。(注:《法国刑法典·刑事诉讼法典》

罗结珍译,国际文化出版社公司1997年版,第64页。

德国1871年刑法典未明言丈夫豁免,但事实上贯彻丈夫豁免原则。1975

修改的刑法明确规定“以暴力或胁迫手段,强迫妇女与自己或他人实施婚姻外性

交行为者”为,明确排除丈夫。应当指出,在法律上由不言自明的排除到明

确排除丈夫作为罪主体,这本身表明“丈夫豁免原则”受到社会质疑,是豁

免原则的强弩之末。19981113日新版《德国刑法典》第177条采用了新

的定义:“强迫他人忍受行为人或第三人的性行为,或让其与行为人或第三人为

性行为”的为罪,明确放弃了“婚姻外性交”的提法。(注:《德国刑法典》

徐久生、庄敬华译,法制出版社20XX年版。

意大利19961215日颁布的66号法律对性犯罪条文作了重要改革。

法国一样,将性暴力犯罪从“侵犯公共道德和善良风俗罪”转至侵犯人身罪,

处罚罪作了新的价值认定。这一价值转换导致对性自由维护的加强,传统强

奸罪的界定被放弃。现行刑法“609条~2性暴力”规定,“采用暴力或威胁手

段或者通过滥用权力,强迫他人实施或者接受性行为的,处以5年至10年有期

徒刑。”这里罪的主体和对象可以是任何男性与女性。据黄风研究,从最近

的判例看,配偶一方对另一方强迫实施性交行为,可以构成罪。(注:《意大

利刑法典》,黄风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40页。

除了对世界立法产生重要影响的上述西方大国的刑法实现了对“丈夫豁

免”这一长达数千年的陋习的革除以外,瑞典、丹麦、挪威、澳大利亚南部等国

家和地区也分别实现了这一历史性的转换。(注:参阅高格:《比较刑法学》,长

春出版社1991年版,532页以下。就拿我国来说,台湾地区也已全部革除了

丈夫豁免。(注:参阅[台]“立法院公报”,1999年第8813期(上),第

168页。)我国香港地区实现了部分排除。在3种特殊情况下丈夫可成为罪

主体:(1)在法律上已分居;(2)法庭已经令丈夫不能骚扰妻子;(3)丈夫对法庭

承诺不骚扰妻子。(注:参见宣炳昭:《香港刑法导论》,中国法制出版社1997

年版,第268页。

应当指出,由于许多国

家刑法典“丈夫豁免”历来是不言而喻的,它的变化只在法律解释领域,所以单

凭刑法典不能判断是否完成了这一转变,而对这些国家的法律解释我们知之甚

少。英美法系许多国家这一转变只发生在司法领域。再加之笔者所能收集到的资

料的局限。所以,实际上实现了这一转变的国家和地区远不止上述国家和地区。

据于此,我们可以有把握地说,在20世纪8090年代,人类刑法史上发生了一

场悄悄的革命:革除从野蛮社会带人文明社会的脐带——丈夫法律上的性暴力特

权。这是人类文明的一大胜利。

四、性权利的法理分析

刑事司法领域的该当性立足于对刑法的解释,在立法学或应然法领域,“丈

夫豁免”的该当性应当立足于对性权利的法理分析。让我们从豁免论者的理由谈

起。

在我国古代,个人是为社会而存在的,个人存在的价值在于家族的延续,

以人们视婚姻的本质为女子对男方家庭的加入,是男方家庭的扩大,其根本目的

是生育和家族的延续。所以丈夫的性强暴特权就因家族的延续这个最高目的而产

生。这是我国古代丈夫豁免立法的正当性基础。因此,妻子不育便在七出之首,

与丈夫交合(不论自愿还是被迫)自然是理所应当。对于这一点,随着压迫妇女

的婚姻制度的结束已无人再提了。但是许多国人的头脑里,它事实上仍然是主张

丈夫豁免的潜在理由。

现代各国婚内强暴排除刑事非法性的理由主要有三:(1)保护丈夫免受妻子

可能的陷害;(2)是非法性关系,而婚姻内的性关系均是合法的;(3)在法理

上,婚姻是双方同意的,由此同意使婚内的性行为具有合法性,即所谓“承诺

论”。对于第一条理由,明显是站在传统大男子主义的立场上说话。因为在论者

眼里,妇女免遭直接性侵犯的利益,还不如丈夫由于妻子犯罪(陷害)和司法失

误可能造成的伤害(陷害要经过司法这一关才可能对丈夫造成伤害)来得重要,

只要站在男女平等的现代宪法原则上,这一点不攻自破。关于第二条理由,如果

以我国现行刑法立论,这是站得住脚的(因为我国刑法排除了丈夫的非法

性),但这仅具有“实在法”或刑事司法意义。如果转向刑事立法学的追问,则

第二条理由正是需要证明的立法学上的正当性。它归根结蒂演变为第三个理由:

承诺。因此,在立法上排除婚内的非法性是否该当,归根到底依据对性权利

的法理分析。

从法理上言之,性权利能否使婚内获得正当性?因婚姻而生的性权利是

否包括丈夫施以性暴力的权利?回答是否定的。

一般意义上的性权利是一项与人身自由、性自由有关的权利,它具有对世的

绝对的性质,社会有义务保障任何人的性权利不受侵犯,男女结成婚姻关系正是

以性权利为基础的。当男女结婚以后,性权利便增加了夫妻双方有关的内容,

夫妻权利。夫妻性权利可以分为两类。

1.夫妻双方对抗第三人的性权利。这是一种绝对权利。这项权利要求社会不

特定的个体承担不作为义务:不得与婚姻的任何一方发生性关系,否则构成对婚

姻另一方的侵权甚至犯罪。我国古代刑法中与有夫(妇)之一方的和奸罪、民国

刑法中的通奸罪(2条)的部分法理基础便是配偶的此种性权利。(注:当然,

就我国而言,处罚性犯罪的主要价值取向是家庭利益。但是,配偶的权利也不是

完全忽略不计。例如,明律中“和奸”,杖八十,有夫,杖九十“的规定,清末

改制中逐渐去掉“无夫奸”,却保留通奸罪名。解放后不处罚通奸罪,但处罚重

婚罪等都部分体现了此种价值取向。)现代刑法中通常无通奸罪,但是通奸在民

法上构成对婚姻另一方的侵权,受害一方可以请求民事司法救济,并构成离婚的

正当理由。

2.夫妻双方相互对抗的性权利。这是相对权利,夫妻双方一方之权利即为另

一方之义务。基于现代平等的观念,夫妻双方相互对抗的权利具有对等性。相对

权利通常包括要求对方消极不作为和积极作为两种。夫妻相对抗的性权利的消极

方面表现为夫妻双方有权要求对方承担不与任何第三人性交的义务,否则权利人

可以要求停止侵害,并作为离婚的正当理由。

夫妻相互对抗的性权利是否有、有何种、有什么程度上有积极的性权利是评

价婚内性暴力合法性的关键。丈夫豁免论者主张的性权利实际上只是此类“积极

的性权利”。笔者认为,作为夫妻双方积极意义——即一方性要求和对方应当应

答——的、“弱意义”上的积极性权利是存在的,但是“丈夫豁免论”者主张的

“强意义”上的积极性权利是不存在的。所谓“弱意义”上的积极性权利指在婚

姻存续期间,要求对方作出性应答的权利。所谓“弱”是指:(1)性应答义务不

是每次都必须同意,而是表现为权利方性要求非法性(例如性骚扰)的排除。对

于权利方的要求,另一方有表示意愿的义务;(2)性应答义务中配合性交的义务

是有条件的,即基于义务人的自愿,如果权利人违背对方的意愿而使用暴力,

构成对义务人性自由的侵犯;(3)当一方长期不履行性应答义务时,构成权利人

离婚的正当理由,但无论如何不得使用暴力实施性交。所谓强意义的积极性权利

是指男方的性要求女方必须同意,否则,男方可以暴力实施性行为。

夫妻双方为什么只具有“弱意义”的积极性权利而不具备“强意义”的积

极性权利?理由有三:

1.婚姻的自然性质决定了婚内性暴力的非法性。婚姻是“依据人性法则产生

其必要性的一种契约”,婚姻的自然基础是性爱而不是单纯的。性爱的特点

是行为人把自己“委身于”对方,而不是“霸占”对方。现代婚姻是双方自愿的

结合,这种“自愿”不仅指婚姻的缔结是双方自由意思的表示,而且指婚姻存续

期间的性行为是“性爱”,而不是单纯的——是自愿的、互爱的。如果婚姻

自由、自愿只体现在缔结时和破裂时(离婚自由),而在婚姻存续期间的性行为

都可以合法地动用暴力,则意味着婚姻缔结的一方(通常是女性)“自愿地”将

自己置于性暴力之下,这是反理性的。因此,既然婚姻是自由的,那么,缔结婚

姻本身表明双方作出了性行为上相互尊重的承诺,“婚约并不能据此而成为一种

专横意志的契约”(注:见[德]康德:《法的形而上学原理》,沈叔平译,商务

印书馆1991年版,第96页。)婚姻决不能成为性暴力合法性的基础。婚姻“承

诺”的是爱,而不是“承诺”忍受暴力侵害。

2.法律平等原则排除了婚内性暴力的合法性。人格平等是现代法律的元价值

之一,男女平等是婚姻关系的基本原则。这无论在实证法上还是在伦理规则里都

可到充分的证据。建立在平等权之上的性权利排斥任何一方使用暴力以实现性

“权利”的可能。因为在婚姻关系中,既然夫妻双方的性权利是平等的,那么,

任何一方被迫屈从对方的意志都违反了平等原则,任何一方的强迫性行为都侵犯

了他方同样的权利。法律不应该确认此种违反法的基本原则、违反宪法的“权

利”。

3.免受性强暴的自由不因婚姻的缔结而丧失。使人类免受暴力压迫是法律的

基本价值,有组织的社会暴力是“对抗暴力”的需要,它只有在惩罚暴力压迫等

社会罪恶时才取得正当性。除非为了自卫,个人没有任何理由对他人施暴。所以,

婚姻本身是野蛮性暴力的文明替代物,婚姻不允许有暴力。免受性暴力压迫是人

的自然和绝对的权利,是无条件的,它不因婚姻的缔结而丧失,因为理性人不会

把自己永远地出卖给他人;即使一个人与他人签订了此类契约,现代法律也不予

认可。

五、余论

最后,我们还要指出,由于时代的进步,特别是人类对人的尊严的重视和妇

女自主意识的增强,丈夫豁免正

在日益失去社会共识的支撑。即使从功利的角度来看,丈夫豁免立法的社会负效

应也在不断增加;由于它助长了丈夫野蛮的性行为,从而降低了婚姻和家庭生活

的质量,增加了家庭内的暴力倾向,从而成为促使离婚率攀升的重要因素,成为

激发家庭内伤害的重要因素。更为严重的是,它成为我国买卖妇女犯罪猖獗的重

要诱因。

既然婚内无论从比较法的角度,还是从法理权利分析的角度,还是从社

会功利的角度看均属“势在必惩”,而我们的刑法又缺乏惩罚的依据,那么我们

的唯一选择就是尽快修改刑法第236条的规定,将丈夫纳入罪犯罪主体。

为社会主义国家,我们更有足够的道义责任实现这项刑法变革。是时候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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