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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有权的种类
一、所有权类型化概述
根据不同的分类标准,所有权可以作出不同的分类规范。
(一)单一所有权与双重所有权
按照同一物上是否可以有两个以上所有权,所有权可以分为单一所有权与双重所有权。大陆法
系国家的所有权形式都是单一所有权,日耳曼法中的所有权存在着双重所有权形式,英美信托制度
中信托财产所有权也被学者称为双重所有权,即普通法上的所有权与衡平法上的所有权,或称为名
义上的所有权与利益所有权。
(二)动产所有权与不动产所有权
按照所有权客体,进行划分分为动产所有权与不动产所有权。以动产为客体的所有权为动产所
有权,如某人对其购买的洗衣机的所有权;以不动产为客体的所有权为不动产所有权,如某人对其
购买的房屋的所有权。动产所有权和不动产所有权的区分意义主要体现在界定两者之不同。其一,
取得方式不尽相同。在传统民法中,善意取得、先占等是动产所有权取得方式,不动产所有权通常
没有此类取得方法。其二,变动之公示方法不同。动产所有权变动一般以交付为公示方法(少量动
产如汽车、船舶、飞行器等之变动以登记为公示方法),不动产所有权之变动则以登记为公示方法;
其三,法律限制不同。法律对不动产所有权的限制要多于对动产所有权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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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国家所有权、集体所有权、私人所有权、法人财产所有权、社会团体所有权
按照所有权的主体划分,我国财产所有权的类型主要分为国家所有权、集体所有权、私人所有
权、法人财产所有权、社会团体所有权等,其区分意义在于各种所有权的主体不同。国家所有权,
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对于全民所有制财产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是全民所有制在
法律上的体现。《物权法》规定,国家所有的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
私分、截留、破坏。集体所有权,是指劳动众集体组织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
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物权法》规定,集体所有的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
人侵占、哄抢、私分、破坏。私人所有权,是指私人依法对其私人所有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
益和处分的权利。《物权法》规定,私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
破坏。法人所有权,是指法人依法对其财产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物权法》规
定,企业法人对其不动产和动产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章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企业法人以外的法人,对其不动产和动产的权利,适用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章程的规定。社会
团体所有权,是指社会团体依法对其财产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物权法》规定,
社会团体依法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受法律保护。
(四)公有财产所有权、私有财产所有权和公私混合财产所有权
按照财产所有制形式,所有权可以分为公有财产所有权、私有财产所有权和公私混合财产所有
权。公有财产所有权包括国家所有权、集体所有权;私有财产权主要是指个人财产所有权以及私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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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或者私营团体财产所有权;公私混合财产所有权是指含有国家所有权、集体所有权以及私有财
产所有权的一种混合形式,本质上仍然可以分别归属于公有财产所有权、私有财产所有权。
(五)单独所有权和共有所有权
按照所有权主体之数量,所有权分为单独所有权和共有所有权。单独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为单一
的所有权,这是所有权的常态;共有所有权是指所有权人为二人以上的所有权。共同所有权关系中,
不仅涉及所有权人与其他人的关系,而且也涉及共同所有人的内部关系。
二、不动产所有权
鉴于我国《物权法》在规定所有权类别时采取的所有权主体划分标准,本书将专章介绍国家所
有权和集体所有权、私人所有权。本节从所有权客体划分标准简要介绍不动产所有权和动产所有权。
其中,不动产所有权包括土地所有权和房屋所有权。
(一)土地所有权
1.土地所有权的涵义
土地“是一切生产和一切存在的源泉”。土地所有权作为重要的不动产所有权,在各个国家或
地区的立法规定都体现着物权法的固有法彩。土地所有权有两个方面的含义,第一层含义是指主
体对土地这一不动产所享有的一种抽象的、支配的财产权,一般包括占有、使用、收益、处分四项
权能;第二层含义对土地所有权进行规定的法律制度,即土地所有权制度,包括土地所有权的归属、
取得方式、表现形式、内容以及与土地上其他权利的关系等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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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土地所有权的特性
学者来阐述我国土地所有权时,通常认为,土地所有权的主体是国家和集体;客体是土地,属
于不动产所有权;权利内容具有受限制性等。我们认为,这些自然属于土地所有权具有的一些特征,
但要从整体意义上来分析土地所有权特性的话,恐怕还要从土地本身的特殊性入手。在经济意义上,
土地是财富之源泉;在政治意义上,土地还是国家主权之要素,土地如此重要的地位决定了作为土
地所有权与其他所有权相比,具有以下几个重要特性:
(1)公益性和私益性
一般的动产所有权私益性十分明显,但土地所有权却在具有私益性的同时具有浓厚的公益性。
一方面,土地所有权具有“生存利益”与“财产利益”,凡是以土地作为确保生活或生存的,是土
地所有权的生存利益,无论是农村居民使用的宅基地、农民为维持生计而耕作的集体所有土地,还
是城市中政府提供给城市居民供作住宅用的土地,都具有生存利益的性质;土地所有人把土地作为
资产加以保有或者利用,此种利益便是财产利益。另一方面,土地所有权行使时不得违反公共利益,
而且还积极增进公共利益。这就是土地所有权的私益性和公益性理论,也是土地所有权的特性之一。
(2)限制性和派生性
土地所有权受到的限制较多,由于土地是关系到人类社会命运的自然资源,同时也是无法移动
的财产,因此,与动产所有权相比较,土地所有权的行使受到较多的限制,这种限制不仅包括私法
上的限制,还包括许多公法上的限制,如土地规划、耕地保护、土地征用土地用途等方面都以公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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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范加以强制性规定从而构成对土地所有权的限制。与此同时,尽管土地所有权在权利的行使上具
有限制性,但它可以派生出他物权,大部分用益物权即是由土地所有权派生而来。我们认为,这种
派生性反过来又增强了其限制性,因为派生出来的用益物权在本质上则是对土地所有权的一种限
制,在越来越重视土地利用的形势下,用益物权人的法律地位逐步提到,从而与土地所有权人相抗
衡,最终实现土地利用的最大化价值。
3.空间权
空间权与土地所有权密切相关。随着现代城市化的发展,人们对土地的利用逐步由平面的所有
和利用发展为立体的所有和利用,于是,空间权的概念应运而生。现代民法认为,空间权是指在空
中或者地中横切一断层而享有的权利。现实社会生活中的地下停车场、地下商场、地下通道、空中
走廊等利用地下和地上空间的情形俯拾即是,但有关空间权的立法、判例和学理研究则十分滞后。
因此,我们认为,物权法或者民法典应回应现实需要,与时俱进地确立空间权制度。空间权可以分
为地上空间权和地下空间权、空间所有权和空间利用权等。其中,空间所有权则是一种特殊的土地
所有权表现形式,是主体对离开地表之空中或者地中之特定空间所享有的所有权,典型即是公寓化
住宅所有权人对其独立支配的特定建筑物空间所享有的支配权。
4.我国土地所有权制度
土地,在我国从来就是一种重要的生产资料和生活资料,具有重要意义。从某种意义上说,一
部中国史,就是一部围绕土地的分配、所有和利用而不断斗争的历史。在我国,作为根本大法的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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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作为民事基本法的民法通则和作为专门法的土地管理法都对土地所有权设有明文规定,明确了
我国的土地所有权制度是土地国家所有权和集体所有权,个人和社会团体不得享有土地所有权。
(1)土地国家所有权
土地国家所有权,是指由国家代表全民对土地所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我国《民
法通则》规定,国家所有的土地,可以依法由全民所有制单位使用,也可以依法确定由集体所有制
单位使用,国家保护它的使用、收益的权利;使用单位有管理、保护、合理利用的义务。《物权法》
也规定了城市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属于国家所
有。当然,鉴于国家作为民事主体的特殊性,国家尽管是国家土地所有权的唯一主体,但通常并不
以国家名义直接行使所有权,而是通过一定的方式,将国有土地交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自然人使用、经营。
(2)土地集体所有权
土地集体所有权是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法律规定范围内的土地所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
处分的权利。土地集体所有权的客体范围是:①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确定国家所有的部分以外
的土地;②农村的宅基地、自留地等;③法律明确规定或依法确定为集体所有的森林、山岭、草原、
荒地、滩涂等。集体土地所有权的主体,是农民集体。
农民集体是一个抽象的概念,农民集体的土地所有权一般通过相应范围内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
代表农民集体行使土地所有权。根据《民法通则》、《土地管理法》、《农业法》和《物权法》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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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定,土地集体所有权的行使具体分为以下三种情况:①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
织或者村民委员会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②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集体
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③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由乡镇集体经济组织代
表集体行使所有权。但从实践来看,土地权属不清的现象仍然严重,在发生土地权属争议以后,如
果不能确定土地归村民委员会集体所有、村民小组集体所有还是归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有学者建
议应当确认该土地归村民小组集体所有。
(二)房屋所有权
1.房屋所有权的概念
房屋所有权是以房屋为标的物的所有权。房屋属于不动产,房屋所有权是土地所有权以外的另
一种不动产所有权。房屋属于建筑物,是土地的定作物,它虽然附着于土地,但属于独立的物,因
此从理论上来说,房屋与土地可以分别归属不同主体所有,成立相互之间独立的所有权。但在实际
上由于房屋必然附着于土地,因此房屋所有权与土地所有权也存在着联系,这种联系体现在“房随
地走”、“地随房走”的密切关系,即房屋所有权人的所有权是依赖于国家或者集体土地所有权的;
反过来,房屋所有权的变更或丧失,也会可能导致其土地使用权随之发生相应的变更或者丧失。应
注意者,由于我国土地只归国家或集体所有,且其所有权不能流通,因此房屋与土地的关系主要体
现为房屋所有权与土地使用权的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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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我国,房屋所有权的形式主要表现为以下几种形态:①国家房屋所有权,又称为公房所有权,
即国家对房屋拥有的所有权;②法人所拥有的房屋所有权。主要指非国有单位的法人通过投资、购
买或自建房屋而形成的房屋所有权;③自然人所拥有的房屋所有权。
2.我国的房屋所有权制度
我国的房屋所有权取得的方式越来越多样化,比如:依法新建的房屋;添附的房屋(如翻建、扩
建、加层等);通过买卖、赠与、互换等民事法律行为取得所有权的房屋;继承或受遗赠的房屋等。
但我国《物权法》对房屋所有权没有直接的具体规定,我们认为,房屋所有权具有历史性、私益性,
所以房产纠纷处理起来较为复杂,并且房屋所有权制度又与债法、亲属法和继承法等民事法律联系,
有的问题(如所有权登记、共有等)则很容易与物权法总则和所有权中其他原理重复;另外,很多房
屋所有权纠纷经常还要重点从财产分割、继承、婚姻等领域法律法规中寻求答案,有只是根据政策
处理这些事情。相比土地所有权,它自身并无明显特性。所以,我国《物权法》没有专门作出规定。
本节也不再详细介绍。
三、动产所有权
(一)动产所有权的定义
根据前面介绍的所有权的分类,我们可以知道,动产所有权是以动产为客体的所有权。所谓“动
产”,是指能够移动且移动后不损坏其价值或不须破坏的物。民法关于动产和不动产的分类,一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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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先界定不动产,除此之外的其他财产为动产。动产所有权的客体非常广泛,一般来说,除土地、
土地上的建筑物或其他附随物以外的财产,都是动产。
(二)动产所有权的涵义
随着社会经济生活水平的提高与科技的发展,人类对自然的利用能力不断加强,动产的类型呈
日趋繁多的趋势。就其形态而言,动产所有权可分为一般动产所有权与特殊动产所有权。一般动产
所有权是以动产为客体在权利行使上具有所有权一般特征的动产所有权,特殊动产所有权是指以某
种不同于一般动产的物为客体,在权利行使与权能分离上具有特殊性的所有权,特别动产所有权一
般专指货币所有权。
(三)动产所有权的特征
与不动产所有权相比,动产所有权具有以下几个特殊性:
1.动产所有权的标的物特殊性
不动产所有权的标的物一般只能是固体,而动产所有权的标的物既可以是固体,也可以是液体、
气体。可见,相对于不动产所有权来说,动产所有权的标的物具有特殊性,其表现形态呈现出多样
化。
2.动产所有权取得方式特殊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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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动产所有权取得主要是继受取得,原始取得的方式比较少见,因此不动产所有权取得的原因
主要是法律行为,而动产所有权的取得既可以是原始取得,也可以是继受取得,故而动产所有权取
得的原因可以是法律行为,也可以是事实行为或其他法律原因。
3.权能分离的法律规制特殊性
不动产因资源稀缺,能真正获得所有权的人少之又少,为满足不能获得所有权人的需要并促进
物的有效利用,法律设计了完善的非所有人利用不动产的方式,这表现为不动产用益物权特别发达,
而动产为标的的用益物权则极为罕见。
4.国家干预程度特殊性
不动产因为在社会生活中的重要性,国家往往给予更多的干预,在不动产权利变动过程中,国
家出于权利性的考虑,一般要求进行不动产登记,而动产因重要性程度相对较低,对动产的干
预则相对要少,在动产权利变动时,法律一般要求能显示权利变动的占有交付即可。
本文发布于:2023-05-26 05:12:32,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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