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文件
国质检法〔2011〕83号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2001年3月15日,原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印发了《关于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在正确贯彻实
施产品质量法,做好质量监督和行政执法工作等方面,发挥了积极
作用。为了保证意见符合新公布的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适应实际
工作的需要,总局对《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若
干问题的意见》进行了修订,现重新印发你们。
一、关于产品质量监督检查
(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产品质量
监督抽查所需样品应当在市场上或者企业成品仓库内的待销产品
中随机抽取;抽样数量应当按照检验的合理需要确定。因此,质量
技术监督部门实施监督抽查,样品由被检查者无偿提供。检验合格
的样品除因检验造成破坏或损耗之外,在检验工作结束且无异议后
一个季度内必须返还。同时通知被检查单位解封作备样的封存样
品。《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对食品的抽样检验另有规定的
除外。
(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五条第三款规
定,生产者、销售者对抽查检验的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实施监督
抽查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者其上一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出复
检申请。复检合格的,不再收取检验费;复检不合格的,应当缴纳
检验费。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
“监督抽查的产品有严重质量问题的,依据本法第五章的有关规定
处罚。”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实施产品质量监督检查后处理工
作时,要正确把握一般质量问题和严重质量问题的界限。有严重质
量问题是指:1. 产品质量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
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2. 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
以次充好,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3. 属于国家明令淘汰
产品的;4. 失效、变质的;5. 伪造产品产地的,伪造或者冒用他
人厂名、厂址的,伪造或者冒用生产日期、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
期的,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6. 其它法律法规规
定的属于严重质量问题的情形的。除上述问题之外的,属于一般质
量问题。对有严重质量问题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
量法》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二、关于行政强制措施的实施
(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八条规定,质
量技术监督部门在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时,应当具备以下条件:1. 有
违法嫌疑的证据或者举报;2. 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程序必须合法。
(二)按照法律规定,查封、扣押的产品范围是法律第四十九
条至第五十三条禁止生产、销售的产品。产品存在的瑕疵问题、标
识不规范的问题,不能实施查封、扣押。
(三)查封、扣押的期限为三个月;对于产品的安全使用期
或者失效日期不足三个月的,查封、扣押后的处理不得超过产品
的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因案情复杂等情况,质量技术监督
部门需要延长查封、扣押期限的,应当报上一级质量技术监督部
门批准。
三、关于建设工程中使用的产品的监督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使用
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适用本法规定。因此,质量技
术监督部门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对上述产品
进行监督。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可以进入建筑工地进行监督检查和执法
检查,发现建设施工单位使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有
质量问题,可以对建设单位和建设施工单位进行调查,以此为线
索依法追究生产者的产品质量责任。并将建设施工单位使用有质
量问题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情况通报建设行政主管
部门。
四、关于对产品标识的监督问题
(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规定,
产品标识必须真实,并符合下列要求:具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
具有中文标注的产品名称,对产品质量负有责任的生产者的厂名、
厂址,以及其他有关标识内容。不符合上述规定的,应当依法责令
产品的生产者改正。
(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规定,
产品(包括进口产品)标识应当使用中文,对产品名称、厂名、厂
址、规格、等级、含量、警示说明等标识应当使用中文而未用中文
标注的产品,应当依法责令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改正。
(三)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有关标识的
规定,原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发布实施了《产品标识标注规定》,
总局发布实施了《食品标识管理规定》和《化妆品标识管理规定》,
目的在于引导企业正确标注标识。有关标识的具体标注方法,应当
按照上述规定执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严格按照上述规定开展
产品标识行政执法工作。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对食品标识另有规定的
从其规定。
五、关于销售者销售法律禁止销售的产品的法律适用问题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五条规定,销售者
销售法律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三条禁止销售的产品,有充分证据证
明其不知道该产品为禁止销售的产品并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质
量技术监督部门按照职责范围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销售者销售
上述产品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该产品为法律禁止销售
的产品,不能说明或者不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应当按照职责范
围严格依法予以处罚。
对销售者销售上述产品的处罚方式和幅度,应当根据以上情况
对应法律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具体适用。
六、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与其他法律法规的关系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是规范产品质量监督和
行政执法活动的一般法。按照特殊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药品管
理法》、《种子法》等特殊法对产品质量监督和行政执法有规定的,
从其规定;特殊法没有规定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的规定执行。
(二)《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产品质量监督试行办法》
目前仍是有效的行政法规,在适用时应当遵循法的效力等级原则。
对同一问题上述行政法规与法律均有规定但相抵触的,应当以《中
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为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
量法》没有规定,而上述行政法规有规定的,可以依照行政法规的
规定执行。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有关生产、
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的处罚,与《中
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的生产、销售不符合强
制性标准的处罚不一致。根据后法优先原则,对不符合强制性标准
的产品实施处罚,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
九条的规定。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食
品安全法》对同一事项均有规定且互有抵触的,按照后法优于前法
的原则,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七、关于对食品、烟草、化妆品、农药、兽药等产品的监督检
查问题
(一)关于对食品的监督检查问题:
食品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调整范围。各级质
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加强对食品生产活动的监督管理,对食品生产
者的违法行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
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法律法规予以查处。
(二)关于对烟草的监督检查问题:
烟草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调整范围。因此,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有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有关
规定对烟草质量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三)关于对化妆品的监督检查问题:
化妆品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调整范围。对生
产、销售不符合化妆品产品标准,失效、变质,掺杂、掺假,以假
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化妆品冒充合格化妆品,无生产许可证
进行生产、销售等违法行为,以及化妆品标识不符合法定要求的,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工
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化
妆品标识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化妆品的质量进
行监督管理。对化妆品卫生监督管理方面的问题,应当适用《化妆
品卫生监督条例》。
(四)关于对农药的监督检查问题:
农药是工业产品,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调整
范围,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和《农药管理条例》的规定,对生产假劣农药的违法行为实施处罚。
(五)关于对兽药的监督检查问题:
兽药是工业产品,对兽药如何进行管理,国务院制定的《兽药
管理条例》作了明确规定。因此,涉及兽药生产、经营活动中的管
理问题以及对违反条例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应当遵守《兽药管理
条例》的规定。国务院法制办1999年以国法秘函〔1999〕
41号文明确了《兽药管理条例》的执法主体问题。即《兽药管理
条例》的执法主体是农牧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质量技术监督
部门发现违反《兽药管理条例》的案件,应当移送农牧部门、工商
部门、公安等有关部门依法查处。
(六)其他产品的监督检查问题:
对医疗器械、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等产品的监督检查,国务院制
定了专门行政法规的,对这些产品的监督检查应当适用行政法规的
规定;没有规定的,应当适用其他法律法规。
八、关于生产、销售假冒伪劣产品行为的认定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以下行为应当认
定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产品的行为:
(一)生产国家明令淘汰产品,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
的产品和销售失效、变质产品的行为。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指国
务院有关行政部门依据其行政职能,按照一定的程序,采用行政的
措施,通过发布行政文件的形式,向社会公布自某日起禁止生产、
销售的产品。失效、变质产品,指产品失去了原有的效力、作用,
产品发生了本质性变化,失去了应有使用价值的产品。
(二)伪造产品产地的行为。指在甲地生产产品,而在产品标
识上标注乙地的地名的质量欺诈行为。
(三)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行为。指非法标注他人
厂名、厂址标识,或者在产品上编造、捏造不真实的生产厂厂名和
厂址以及在产品上擅自使用他人的生产厂厂名和厂址的行为。
(四)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行为。指在产品、
标签、包装上,用文字、符号、图案等方式非法制作、编造、捏造
或非法标注质量标志以及擅自使用未获批准的质量标志的行为。质
量标志包括我国政府有关部门批准或认可的产品质量认证标志、企
业质量体系认证标志、国外的认证标志、地理标志等。
(五)在产品中掺杂、掺假的行为。指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
中掺入杂质或者,进行质量欺诈的违法行为。其结果是,致使
产品中有关物质的成分或者含量不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标准
或者合同要求。
(六)以假充真的行为。指以此产品冒充与其特征、特性等不
同的他产品,或者冒充同一类产品中具有特定质量特征、特性的产
品的欺诈行为。
(七)以次充好的行为。指以低档次、低等级产品冒充高档次、
高等级产品或者以旧产品冒充新产品的违法行为。
(八)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行为。不合格产品是指产
品质量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产
品。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是指以质量不合格的产品作为或者
充当合格产品。
九、关于在经营性服务活动中使用假冒伪劣产品的监督检查问题
在经营性服务活动中使用假冒伪劣产品主要是指在美容美发、
餐饮、维修、娱乐等经营服务活动中,经营者使用假冒伪劣产品为
消费者提供服务的行为。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发现在上述活动中经营
者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二条规
定禁止销售的产品,包括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标准
的产品;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
格的产品;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产品以及失效、变质的产品,
按照职责范围依照法律有关销售者的处罚规定对经营者给予处罚。
发现经营者使用的产品存在标识标注的不规范、不准确,不符合《中
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规定要求的,按照职责范围
依照该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实施处罚。
十、关于办案证据的确认问题
(一)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行政执法过程中,需对涉嫌假冒的
产品进行鉴定,鉴定结论可以作为办理技术监督行政案件的重要证
据之一。质量技术监督行政执法部门经过查证,可以将被假冒生产
企业出具的鉴定结论和提供的其他证明材料,作为认定该产品真伪
的依据。
(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若通过检验对产品的内在质量进行判
断,应当以法定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为准。
十一、关于“货值金额”和“违法所得”、“违法收入”的计
算问题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货值金额是指当
事人违法生产、销售产品的数量(包括已售出的和未售出的产品)
与其单件产品标价的乘积。对生产的单件产品标价应当以销售明示
的单价计算;对销售的单件产品标价应当以销售者货签上标明的单
价计算。生产者、销售者没有标价的,按照该产品被查处时该地区
市场零售价的平均单价计算。本法所称违法所得是指获取的利润。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规定
的违法收入,指违反法律规定从事运输、仓储、保管,提供制假技
术,向社会推荐产品以及进行产品的监制、监销等违法活动所获取
的全部收入。
十二、关于建立产品质量举报制度的问题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条规定,各省、自治
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及时配合当地政府制定有关举报
奖励制度,建立健全举报处理程序。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向
社会公布举报电话,登记并及时处理举报,不得无故拖延或者推诿。
二〇一一年二月二十二日
主题词:产品质量法 实施 意见
抄送:总局领导,总师,总局各司局,存档(2)
国家质检总局办公厅 2011年2月23日印发
录入:李言凤 校对:高 劲
本文发布于:2023-05-26 05:04:10,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本文链接:https://www.wtabcd.cn/falv/fa/82/114967.html
版权声明:本站内容均来自互联网,仅供演示用,请勿用于商业和其他非法用途。如果侵犯了您的权益请与我们联系,我们将在24小时内删除。
留言与评论(共有 0 条评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