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场监管“不予处罚、免罚、轻罚、重罚”的处理依
据汇编
涉及的法律、法规、规章:《行政处罚法》《反不正当竞争法》
《反垄断法》《商标法》《食品安全法》《药品法》《产品质量法》
《化妆品生产经营监督管理条例》《商标法实施条例》《药品管理法
实施条例》《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药品
生产监督管理办法》《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合同违法
行为监督处理办法》《食品召回管理办法》《药品召回管理办法》《医
疗器械召回管理办法》《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办法》《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计
量违法行为处罚细则》《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医疗机构药
品监督管理办法(试行)》《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
指导意见》。
一、适用“不予处罚”的相关条款内容
1.《行政处罚法》
第三十条 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不予行政处罚,
责令监护人加以管教。
第三十一条 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
为时有违法行为的,不予行政处罚,但应当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看管和
。
第三十三条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
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
罚。
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法律、行政
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应当对当事人进
行教育。
第三十六条 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
第三十八条 行政处罚没有依据或者实施主体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
的,行政处罚无效。
违反法定程序构成重大且明显违法的,行政处罚无效。
2.《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第六十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
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
分别作出以下决定:
(二)确有违法行为,但有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不予行政处罚;
(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予行政处罚。
3.《反不正当竞争法》
第二十五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从事不正当竞争,有主动消除或者
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等法定情形的,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4.《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
第十三条 当事人合同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的,应当依法不予行政处罚;主动消除或者减轻危害后果的,应当依
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经督促、引导,能够主动改正或者及时中
止合同违法行为的,可以依法从轻行政处罚。
5.《食品召回管理办法》
第四十三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停止生产经营、召回和处置不安全食品,
不免除其依法应当承担的其他法律责任。
食品生产经营者主动采取停止生产经营、召回和处置不安全食品措施,
消除或者减轻危害后果的,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违法情节轻微并
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6.《药品召回管理办法》
第二十九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确认药品生产企业因违反法律、法规、
规章规定造成上市药品存在安全隐患,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但该
企业已经采取召回措施主动消除或者减轻危害后果的,依照《行政处
罚法》的规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
成危害后果的,不予处罚。药品生产企业召回药品的,不免除其依法
应当承担的其他法律责任。
7.《医疗器械召回管理办法》
第二十八条 医疗器械生产企业因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造成上
市医疗器械存在缺陷,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但该企业已经采取召
回措施主动消除或者减轻危害后果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给予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违法
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处罚。
医疗器械生产企业召回医疗器械的,不免除其依法应当承担的其他法
律责任。
8.《化妆品生产经营监督管理条例》
第六十二条 化妆品生产经营者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强制性国家
标准、技术规范,属于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
不予行政处罚。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
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9.《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不予行政处罚:
(1)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
(2)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实施违法行为的;
(3)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4)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
(5)其他依法应当不予行政处罚的。
二、适用“免罚”的相关条款内容
1.《行政处罚法》
第三十五条 违法行为构成犯罪,人民法院判处拘役或者有期徒刑时,
行政机关已经给予当事人行政拘留的,应当依法折抵相应刑期。
违法行为构成犯罪,人民法院判处罚金时,行政机关已经给予当事人
的,应当折抵相应罚金;行政机关尚未给予当事人的,不再
给予。
2.《反垄断法》
第四十六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达成并实施垄断协议的,由反垄
断执法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上一年度销售额
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尚未实施所达成的垄断协议的,
可以处五十万元以下的。
经营者主动向反垄断执法机构报告达成垄断协议的有关情况并提供
重要证据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酌情减轻或者免除对该经营者的处
罚。
3.《商标法》
第六十条 有本法第五十七条所列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之一,引
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商标注册
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
门处理。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
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
4.《商标法实施条例》
第八十条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
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
并将案件情况通报侵权商品提供者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第七十九条 下列情形属于商标法第六十条规定的能证明该商品是
自己合法取得的情形:
(一)有供货单位合法签章的供货清单和货款收据且经查证属实或者
供货单位认可的;
(二)有供销双方签订的进货合同且经查证已真实履行的;
(三)有合法进货发票且发票记载事项与涉案商品对应的;
(四)其他能够证明合法取得涉案商品的情形。
5.《食品安全法》
第一百三十六条 食品经营者履行了本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
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
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
全标准的食品;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6.《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第五十四条 销售者履行了本办法规定的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等义
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用农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
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其
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用农产品;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
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7.《药品法》
第一百二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没收违法生产、
进口、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以及专门用于违法生产的原料、辅料、
包装材料和生产设备,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违法生产、进口、销
售的药品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的;货值金额不足十万
元的,按十万元计算;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直至吊销
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对法定
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没收违
法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并处所获收入百分之三十以上三
倍以下的,十年直至终身禁止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并可以由
公安机关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的拘留:
未经批准进口少量已合法上市的药品,情节较轻的,可以依法减
轻或者免予处罚。
8.《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
第七十五条 药品经营企业、医疗机构未违反《药品管理法》和本条
例的有关规定,并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销售或者使用的药品是
假药、劣药的,应当没收其销售或者使用的假药、劣药和违法所得;
但是可以免除其他行政处罚。
9.《医疗器械监督管理办法》
第八十七条 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使用单位履行了本条例规定的进货
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经营、使用的医疗器械为本
条例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十四条第一项、第八十六条第一
项和第三项规定情形的医疗器械,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收缴
其经营、使用的不符合法定要求的医疗器械,可以免除行政处罚。
10.《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
第六十八条 化妆品经营者履行了本条例规定的进货查验记录等义
务,有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化妆品是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
技术规范或者不符合化妆品注册、备案资料载明的技术要求的,收缴
其经营的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技术规范或者不符合化妆品注册、
备案资料载明的技术要求的化妆品,可以免除行政处罚。
11.《计量违法行为处罚细则》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从轻或免予处罚:(一)情节
特别轻微的;(二)初次违法,情节较轻的;(三)认错态度好,能
积极有效地配合查处工作的;(四)主动改正的。
三、适用 “从轻、减轻”的相关条款内容
1.《行政处罚法》
第三十条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应
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第三十一条 间歇性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时有违法行为的,应当给予
行政处罚。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智
力残疾人有违法行为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二)受他人胁迫或
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三)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
为的;(四)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五)法律、
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2.《反不正当竞争法》
第二十五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从事不正当竞争,有主动消除或者
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等法定情形的,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3.《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
第十七条 经营者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所列
情形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
当从重处罚:
(一)价格违法行为严重或者社会影响较大的;
(二)屡查屡犯的;
(三)伪造、涂改或者转移、销毁证据的;
(四)转移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资金或者商品的;
(五)经营者拒不按照本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退还消费者或者其
他经营者多付价款的;
(六)应予从重处罚的其他价格违法行为。
4.《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
第十三条 当事人合同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的,应当依法不予行政处罚;主动消除或者减轻危害后果的,应当依
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经督促、引导,能够主动改正或者及时中
止合同违法行为的,可以依法从轻行政处罚。
5.《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
第七十六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依照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
二款的规定停止生产、经营,实施食品召回,或者采取其他有效措施
减轻或者消除食品安全风险,未造成危害后果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
处罚。
6.《食品召回管理办法》
第四十三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停止生产经营、召回和处置不安全食品,
不免除其依法应当承担的其他法律责任。
食品生产经营者主动采取停止生产经营、召回和处置不安全食品措施,
消除或者减轻危害后果的,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违法情节轻微并
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7.《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第四十七条 餐饮服务提供者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或者有其他法定情形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8.《药品管理法》
第一百二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没收违法生产、
进口、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以及专门用于违法生产的原料、辅料、
包装材料和生产设备,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违法生产、进口、销
售的药品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的;货值金额不足十万
元的,按十万元计算;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直至吊销
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对法定
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没收违
法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并处所获收入百分之三十以上三
倍以下的,十年直至终身禁止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并可以由
公安机关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的拘留:
未经批准进口少量已合法上市的药品,情节较轻的,可以依法减
轻或者免予处罚。
9.《药品召回管理办法》
第二十九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确认药品生产企业因违反法律、法规、
规章规定造成上市药品存在安全隐患,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但该
企业已经采取召回措施主动消除或者减轻危害后果的,依照《行政处
罚法》的规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
成危害后果的,不予处罚。药品生产企业召回药品的,不免除其依法
应当承担的其他法律责任。
10.《医疗器械召回管理办法》
第二十八条 医疗器械生产企业因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造成上
市医疗器械存在缺陷,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但该企业已经采取召
回措施主动消除或者减轻危害后果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给予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违法
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处罚。
医疗器械生产企业召回医疗器械的,不免除其依法应当承担的其他法
律责任。
11.《产品质量法》
第五十五条 销售者销售本法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三条规定禁止销
售的产品,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该产品为禁止销售的产品并如实
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12.《计量违法行为处罚细则》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从轻或免予处罚:(一)情节
特别轻微的;(二)初次违法,情节较轻的;(三)认错态度好,能
积极有效地配合查处工作的;(四)主动改正的。
13. 《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1)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
(2)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3)受他人胁迫实施违法行为的;
(4)配合市场监管部门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包括但不限于当
事人揭发市场监管领域重大违法行为或者提供查处市场监管领域其
他重大违法行为的关键线索或证据,并经查证属实的;
(5)其他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1)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
据材料的;
(2)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
(3)受他人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4)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
(5)当事人有充分证据证明不存在主观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
(6)当事人因残疾或者重大疾病等原因生活确有困难的;
(7)其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四、适用“从重、从重情形”的相关条款内容
1.《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
第十七条 经营者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所列
情形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罚:
(一)价格违法行为严重或者社会影响较大的;
(二)屡查屡犯的;
(三)伪造、涂改或者转移、销毁证据的;
(四)转移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资金或者商品的;
(五)经营者拒不按照本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退还消费者或者其
他经营者多付价款的;
(六)应予从重处罚的其他价格违法行为。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本规定所列价格违法行为,情节严重,
拒不改正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除依照本规定给予处罚外,可以公告
其价格违法行为,直至其改正。
2.《商标法》
第六十条 对五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商标侵权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
节的,应当从重处罚。
3.《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
第六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至
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二条以及本条例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
条规定的情节严重情形:
(一)违法行为涉及的产品货值金额2万元以上或者违法行为持续时
间3个月以上;
(二)造成食源性疾病并出现死亡病例,或者造成30人以上食源性
疾病但未出现死亡病例;
(三)故意提供虚假信息或者隐瞒真实情况;
(四)拒绝、逃避监督检查;
(五)因违反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受到行政处罚后1年内又实施同一
性质的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或者因违反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受到刑事
处罚后又实施食品安全违法行为;
(六)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对情节严重的违法行为处以时,应当依法从重从严。
4.《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第四十六条 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执法中,涉及《食品安全法》
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七条适用时,"情节严重"包括但不
限于下列情形:
(一)连续12个月内已受到2次以上较大数额处罚或者连续12
个月内已受到一次责令停业行政处罚的;
(二)造成重大社会影响或者有死亡病例等严重后果的。
第四十八条 在同一违反《食品安全法》《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等
食品安全法律法规的案件中,有两种以上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违法行
为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分别裁量,合并处罚。
5.《药品法》
第一百三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在本法规定的处罚幅度内从重
处罚:
(一)以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医疗用、放射品、药品
类易化学品冒充其他药品,或者以其他药品冒充上述药品;
(二)生产、销售以孕产妇、儿童为主要使用对象的假药、劣药;
(三)生产、销售的生物制品属于假药、劣药;
(四)生产、销售假药、劣药,造成人身伤害后果;
(五)生产、销售假药、劣药,经处理后再犯;
(六)拒绝、逃避监督检查,伪造、销毁、隐匿有关证据材料,或者
擅自动用查封、扣押物品。
6.《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
第七十三条 违反《药品管理法》和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
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药品管理法》和本条例规定的处罚幅度
内从重处罚:
(一)以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医疗用、放射品冒充其
他药品,或者以其他药品冒充上述药品的;
(二)生产、销售以孕产妇、婴幼儿及儿童为主要使用对象的假药、
劣药的;
(三)生产、销售的生物制品、血液制品属于假药、劣药的;
(四)生产、销售、使用假药、劣药,造成人员伤害后果的;
(五)生产、销售、使用假药、劣药,经处理后重犯的;
(六)拒绝、逃避监督检查,或者伪造、销毁、隐匿有关证据材料的,
或者擅自动用查封、扣押物品的。
7.《医疗机构药品监督管理办法(试行)》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且隐瞒事实,不如实提供与被检
查事项有关的物品和记录、凭证以及医学文书等资料,阻碍或者拒绝
接受监督检查的,依照《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九条的规定从
重处罚。
8.《药品生产监督管理办法》
第六十九条 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和药品生产企业未按照药品生产
质量管理规范的要求生产,有下列情形之一,属于《药品管理法》第
一百二十六条规定的情节严重情形的,依法予以处罚:
(一)未配备专门质量负责人独立负责药品质量管理、监督质量管理
规范执行;
(二)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未配备专门质量受权人履行药品上市放行
责任;
(三)药品生产企业未配备专门质量受权人履行药品出厂放行责任;
(四)质量管理体系不能正常运行,药品生产过程控制、质量控制的
记录和数据不真实;
(五)对已识别的风险未及时采取有效的风险控制措施,无法保证产
品质量;
(六)其他严重违反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的情形。
9.《化妆品生产经营监督管理条例》
第六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规定的情
节严重情形:
(一)使用禁止用于化妆品生产的原料、应当注册但未经注册的新原
料生产儿童化妆品,或者在儿童化妆品中非法添加可能危害人体健康
的物质;
(二)故意提供虚假信息或者隐瞒真实情况;
(三)拒绝、逃避监督检查;
(四)因化妆品违法行为受到行政处罚后1年内又实施同一性质的违
法行为,或者因违反化妆品质量安全法律、法规受到刑事处罚后又实
施化妆品质量安全违法行为;
(五)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对情节严重的违法行为处以时,应当依法从重从严。
10.《计量违法行为处罚细则》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按规定处罚幅度的上限从重处罚:
(一)屡教不改的;
(二)明知故犯的;
(三)借故刁难监督检查或检定的;
(四)后果严重、危害性大的;
(五)转移、毁灭证据或擅自改变与案件有关的计量器具原始技术状
态的;
(六)作、伪证或威胁利诱他人作、伪证的。
11. 《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重行政处罚:
(1)违法行为造成他人人身伤亡或者重大财产损失等严重危害后果
的;
(2)在发生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或者社会安全事件期间
实施违法行为的;
(3)教唆、胁迫、诱骗他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4)因同一性质的违法行为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一年内因同一性质的
违法行为受过行政处罚的;
(5)阻碍或者拒不配合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或者对行政执法
人员打击报复的;
(6)隐藏、转移、变卖、损毁市场监管部门依法查封、扣押的财物
或者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的,市场监管部门已依法对上述行为进行处
罚的除外;
(7)伪造、隐匿、毁灭证据的;
(8)其他依法可以从重行政处罚的。
本文发布于:2023-05-26 05:00:30,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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