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年4月15日是第六个全民国家安全教育日

更新时间:2024-11-05 18:38:45 阅读: 评论:0


2023年5月26日发(作者:教师成长故事)

2021415⽇是第六个全民国家安全教育⽇

维护祖国安全、荣誉和利益是宪法规定的每个公民的基本义务。

突发公共卫⽣事件应急条例

第⼀章 总 则

第⼀条为了有效预防、及时控制和消除突发公共卫⽣事件的危害,保障公众⾝体健康与⽣命安全,维护正常的社会秩

序,制定本条例。

第⼆条本条例所称突发公共卫⽣事件(以下简称突发事件),是指突然发⽣,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社会公众健康严重损害的

重⼤传染病疫情、体性不明原因疾病、重⼤⾷物和职业中毒以及其他严重影响公众健康的事件。

第三条突发事件发⽣后,国务院设⽴全国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由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军队有关部门组成,国务院主

管领导⼈担任总指挥,负责对全国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的统⼀领导、统⼀指挥。

国务院卫⽣⾏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各⾃的职责范围内做好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的有关⼯作。

第四条突发事件发⽣后,省、⾃治区、直辖市⼈民政府成⽴地⽅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省、⾃治区、直辖市⼈民政

府主要领导⼈担任总指挥,负责领导、指挥本⾏政区域内突发事件应急处理⼯作。

县级以上地⽅⼈民政府卫⽣⾏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组织突发事件的调查、控制和医疗救治⼯作。

县级以上地⽅⼈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的职责范围内做好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的有关⼯作。

第五条突发事件应急⼯作,应当遵循预防为主、常备不懈的⽅针,贯彻统⼀领导、分级负责、反应及时、措施果断、依

靠科学、加强合作的原则。

第六条县级以上各级⼈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防治突发事件相关科学研究,建⽴突发事件应急流⾏病学调查、传染源隔

离、医疗救护、现场处置、监督检查、监测检验、卫⽣防护等有关物资、设备、设施、技术与⼈才资源储备,所需经费

列⼊本级政府财政预算。

国家对边远贫困地区突发事件应急⼯作给予财政⽀持。

第七条国家⿎励、⽀持开展突发事件监测、预警、反应处理有关技术的国际交流与合作。

第⼋条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严格的突发事件防范和应急处理责任制,切实

履⾏各⾃的职责,保证突发事件应急处理⼯作的正常进⾏。

第九条县级以上各级⼈民政府及其卫⽣⾏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参加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的医疗卫⽣⼈员,给予适当补助和

保健津贴;对参加突发事件应急处理作出贡献的⼈员,给予表彰和奖励;对因参与应急处理⼯作致病、致残、死亡的⼈

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补助和抚恤。

第⼆章 预防与应急准备

第⼗条国务院卫⽣⾏政主管部门按照分类指导、快速反应的要求,制定全国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报请国务院批准。

省、⾃治区、直辖市⼈民政府根据全国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本⾏政区域的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第⼗⼀条全国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的组成和相关部门的职责;

()突发事件的监测与预警;

()突发事件的监测与预警;

()突发事件信息的收集、分析、报告、通报制度;

()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技术和监测机构及其任务;

()突发事件的分级和应急处理⼯作⽅案;

()突发事件预防、现场控制,应急设施、设备、救治药品和医疗器械以及其他物资和技术的储备与调度;

()突发事件应急处理专业队伍的建设和培训。

第⼗⼆条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应当根据突发事件的变化和实施中发现的问题及时进⾏修订、补充。

第⼗三条地⽅各级⼈民政府应当依照法律、⾏政法规的规定,做好传染病预防和其他公共卫⽣⼯作,防范突发事件的发

⽣。

县级以上各级⼈民政府卫⽣⾏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对公众开展突发事件应急知识的专门教育,增强全社会

对突发事件的防范意识和应对能⼒。

第⼗四条国家建⽴统⼀的突发事件预防控制体系。

县级以上地⽅⼈民政府应当建⽴和完善突发事件监测与预警系统。

县级以上各级⼈民政府卫⽣⾏政主管部门,应当指定机构负责开展突发事件的⽇常监测,并确保监测与预警系统的正常

运⾏。

第⼗五条监测与预警⼯作应当根据突发事件的类别,制定监测计划,科学分析、综合评价监测数据。对早期发现的潜在

隐患以及可能发⽣的突发事件,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的报告程序和时限及时报告。

第⼗六条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的要求,保证应急设施、

设备、救治药品和医疗器械等物资储备。

第⼗七条县级以上各级⼈民政府应当加强急救医疗服务⽹络的建设,配备相应的医疗救治药物、技术、设备和⼈员,提

⾼医疗卫⽣机构应对各类突发事件的救治能⼒。

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民政府应当设置与传染病防治⼯作需要相适应的传染病专科医院,或者指定具备传染病防治条件

和能⼒的医疗机构承担传染病防治任务。

第⼗⼋条县级以上地⽅⼈民政府卫⽣⾏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医疗卫⽣机构和⼈员开展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相关知识、

技能的培训,定期组织医疗卫⽣机构进⾏突发事件应急演练,推⼴最新知识和先进技术。

第三章 报告与信息发布

第⼗九条国家建⽴突发事件应急报告制度。

国务院卫⽣⾏政主管部门制定突发事件应急报告规范,建⽴重⼤、紧急疫情信息报告系统。

有下列情形之⼀的,省、⾃治区、直辖市⼈民政府应当在接到报告1⼩时内,向国务院卫⽣⾏政主管部门报告:

()发⽣或者可能发⽣传染病暴发、流⾏的;

()发⽣或者发现不明原因的体性疾病的;

()发⽣传染病菌种、毒种丢失的;

()发⽣或者可能发⽣重⼤⾷物和职业中毒事件的。

国务院卫⽣⾏政主管部门对可能造成重⼤社会影响的突发事件,应当⽴即向国务院报告。

第⼆⼗条突发事件监测机构、医疗卫⽣机构和有关单位发现有本条例第⼗九条规定情形之⼀的,应当在2⼩时内向所在

地县级⼈民政府卫⽣⾏政主管部门报告;接到报告的卫⽣⾏政主管部门应当在2⼩时内向本级⼈民政府报告,并同时向

上级⼈民政府卫⽣⾏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卫⽣⾏政主管部门报告。

县级⼈民政府应当在接到报告后2⼩时内向设区的市级⼈民政府或者上⼀级⼈民政府报告;设区的市级⼈民政府应当在

接到报告后2⼩时内向省、⾃治区、直辖市⼈民政府报告。

第⼆⼗⼀条任何单位和个⼈对突发事件,不得隐瞒、缓报、谎报或者授意他⼈隐瞒、缓报、谎报。

第⼆⼗⼆条接到报告的地⽅⼈民政府、卫⽣⾏政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报告的同时,应当⽴即组织⼒量对报告事项调

查核实、确证,采取必要的控制措施,并及时报告调查情况。

第⼆⼗三条国务院卫⽣⾏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发⽣突发事件的情况,及时向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各省、⾃治区、直辖市⼈

民政府卫⽣⾏政主管部门以及军队有关部门通报。

突发事件发⽣地的省、⾃治区、直辖市⼈民政府卫⽣⾏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毗邻省、⾃治区、直辖市⼈民政府卫⽣

⾏政主管部门通报。

接到通报的省、⾃治区、直辖市⼈民政府卫⽣⾏政主管部门,必要时应当及时通知本⾏政区域内的医疗卫⽣机构。

县级以上地⽅⼈民政府有关部门,已经发⽣或者发现可能引起突发事件的情形时,应当及时向同级⼈民政府卫⽣⾏政主

管部门通报。

第⼆⼗四条国家建⽴突发事件举报制度,公布统⼀的突发事件报告、举报电话。

任何单位和个⼈有权向⼈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报告突发事件隐患,有权向上级⼈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举报地⽅⼈民政府

及其有关部门不履⾏突发事件应急处理职责,或者不按照规定履⾏职责的情况。接到报告、举报的有关⼈民政府及其有

关部门,应当⽴即组织对突发事件隐患、不履⾏或者不按照规定履⾏突发事件应急处理职责的情况进⾏调查处理。

对举报突发事件有功的单位和个⼈,县级以上各级⼈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奖励。

第⼆⼗五条国家建⽴突发事件的信息发布制度。

国务院卫⽣⾏政主管部门负责向社会发布突发事件的信息。必要时,可以授权省、⾃治区、直辖市⼈民政府卫⽣⾏政主

管部门向社会发布本⾏政区域内突发事件的信息。

信息发布应当及时、准确、全⾯。

第四章 应急处理

第⼆⼗六条突发事件发⽣后,卫⽣⾏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专家对突发事件进⾏综合评估,初步判断突发事件的类型,提

出是否启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的建议。

第⼆⼗七条在全国范围内或者跨省、⾃治区、直辖市范围内启动全国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由国务院卫⽣⾏政主管部门报

国务院批准后实施。省、⾃治区、直辖市启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由省、⾃治区、直辖市⼈民政府决定,并向国务院报

告。

第⼆⼗⼋条全国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对突发事件应急处理⼯作进⾏督察和指导,地⽅各级⼈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

当予以配合。

省、⾃治区、直辖市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对本⾏政区域内突发事件应急处理⼯作进⾏督察和指导。

省、⾃治区、直辖市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对本⾏政区域内突发事件应急处理⼯作进⾏督察和指导。

第⼆⼗九条省级以上⼈民政府卫⽣⾏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指定的突发事件应急处理专业技术机构,负责突发事

件的技术调查、确证、处置、控制和评价⼯作。

第三⼗条国务院卫⽣⾏政主管部门对新发现的突发传染病,根据危害程度、流⾏强度,依照《中华⼈民共和国传染病防

治法》的规定及时宣布为法定传染病;宣布为的,由国务院决定。

第三⼗⼀条应急预案启动前,县级以上各级⼈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突发事件的实际情况,做好应急处理准备,采取

必要的应急措施。

应急预案启动后,突发事件发⽣地的⼈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预案规定的职责要求,服从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

的统⼀指挥,⽴即到达规定岗位,采取有关的控制措施。

医疗卫⽣机构、监测机构和科学研究机构,应当服从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的统⼀指挥,相互配合、协作,集中⼒量

开展相关的科学研究⼯作。

第三⼗⼆条突发事件发⽣后,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保证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所需

的医疗救护设备、救治药品、医疗器械等物资的⽣产、供应;铁路、交通、民⽤航空⾏政主管部门应当保证及时运送。

第三⼗三条根据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的需要,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有权紧急调集⼈员、储备的物资、交通⼯具以及相

关设施、设备;必要时,对⼈员进⾏疏散或者隔离,并可以依法对传染病疫区实⾏封锁。

第三⼗四条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根据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的需要,可以对⾷物和⽔源采取控制措施。

县级以上地⽅⼈民政府卫⽣⾏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突发事件现场等采取控制措施,宣传突发事件防治知识,及时对易受感

染的⼈和其他易受损害的⼈采取应急接种、预防性投药、体防护等措施。

第三⼗五条参加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的⼯作⼈员,应当按照预案的规定,采取卫⽣防护措施,并在专业⼈员的指导下进⾏

⼯作。

第三⼗六条国务院卫⽣⾏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指定的专业技术机构,有权进⼊突发事件现场进⾏调查、采样、

技术分析和检验,对地⽅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理⼯作进⾏技术指导,有关单位和个⼈应当予以配合;任何单位和个⼈不得

以任何理由予以拒绝。

第三⼗七条对新发现的突发传染病、不明原因的体性疾病、重⼤⾷物和职业中毒事件,国务院卫⽣⾏政主管部门应当

尽快组织⼒量制定相关的技术标准、规范和控制措施。

第三⼗⼋条交通⼯具上发现根据国务院卫⽣⾏政主管部门的规定需要采取应急控制措施的传染病病⼈、疑似传染病病

⼈,其负责⼈应当以最快的⽅式通知前⽅停靠点,并向交通⼯具的营运单位报告。交通⼯具的前⽅停靠点和营运单位应

当⽴即向交通⼯具营运单位⾏政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民政府卫⽣⾏政主管部门报告。卫⽣⾏政主管部门接到报告

后,应当⽴即组织有关⼈员采取相应的医学处置措施。

交通⼯具上的传染病病⼈密切接触者,由交通⼯具停靠点的县级以上各级⼈民政府卫⽣⾏政主管部门或者铁路、交通、

民⽤航空⾏政主管部门,根据各⾃的职责,依照传染病防治法律、⾏政法规的规定,采取控制措施。

涉及国境⼝岸和⼊出境的⼈员、交通⼯具、货物、集装箱、⾏李、邮包等需要采取传染病应急控制措施的,依照国境卫

⽣检疫法律、⾏政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三⼗九条医疗卫⽣机构应当对因突发事件致病的⼈员提供医疗救护和现场救援,对就诊病⼈必须接诊,并书写详

细、完整的病历记录;对需要转送的病⼈,应当按照规定将病⼈及其病历记录的复印件转送⾄接诊的或者指定的医疗机

构。

医疗卫⽣机构内应当采取卫⽣防护措施,防⽌交叉感染和污染。

医疗卫⽣机构应当对传染病病⼈密切接触者采取医学观察措施,传染病病⼈密切接触者应当予以配合。

医疗机构收治传染病病⼈、疑似传染病病⼈,应当依法报告所在地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到报告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

应当⽴即对可能受到危害的⼈员进⾏调查,根据需要采取必要的控制措施。

第四⼗条传染病暴发、流⾏时,街道、乡镇以及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组织⼒量,团结协作,防治,协助卫

⽣⾏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医疗卫⽣机构做好疫情信息的收集和报告、⼈员的分散隔离、公共卫⽣措施的落实⼯

作,向居民、村民宣传传染病防治的相关知识。

第四⼗⼀条对传染病暴发、流⾏区域内流动⼈⼝,突发事件发⽣地的县级以上地⽅⼈民政府应当做好预防⼯作,落实有

关卫⽣控制措施;对传染病病⼈和疑似传染病病⼈,应当采取就地隔离、就地观察、就地的措施。对需要和转

诊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三⼗九条第⼀款的规定执⾏。

第四⼗⼆条有关部门、医疗卫⽣机构应当对传染病做到早发现、早报告、早隔离、早,切断传播途径,防⽌扩散。

第四⼗三条 县级以上各级⼈民政府应当提供必要资⾦,保障因突发事件致病、致残的⼈员得到及时、有效的救治。具

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卫⽣⾏政主管部门和劳动保障⾏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四⼗四条在突发事件中需要接受隔离、医学观察措施的病⼈、疑似病⼈和传染病病⼈密切接触者在卫⽣⾏政主管

部门或者有关机构采取医学措施时应当予以配合;拒绝配合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协助强制执⾏。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五条县级以上地⽅⼈民政府及其卫⽣⾏政主管部门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履⾏报告职责,对突发事件隐瞒、缓报、

谎报或者授意他⼈隐瞒、缓报、谎报的,对政府主要领导⼈及其卫⽣⾏政主管部门主要负责⼈,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

的⾏政处分;造成传染病传播、流⾏或者对社会公众健康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的,依法给予开除的⾏政处分;构成犯

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六条国务院有关部门、县级以上地⽅⼈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完成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所需要

的设施、设备、药品和医疗器械等物资的⽣产、供应、运输和储备的,对政府主要领导⼈和政府部门主要负责⼈依法给

予降级或者撤职的⾏政处分;造成传染病传播、流⾏或者对社会公众健康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的,依法给予开除的⾏

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七条突发事件发⽣后,县级以上地⽅⼈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上级⼈民政府有关部门的调查不予配合,或者采取

其他⽅式阻碍、⼲涉调查的,对政府主要领导⼈和政府部门主要负责⼈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政处分;构成犯罪

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条县级以上各级⼈民政府卫⽣⾏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突发事件调查、控制、医疗救治⼯作中玩忽职

守、失职、渎职的,由本级⼈民政府或者上级⼈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对主要负责⼈、负有

责任的主管⼈员和其他责任⼈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的⾏政处分;造成传染病传播、流⾏或者对社会公众健康造成其他

严重危害后果的,依法给予开除的⾏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九条县级以上各级⼈民政府有关部门拒不履⾏应急处理职责的,由同级⼈民政府或者上级⼈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

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对主要负责⼈、负有责任的主管⼈员和其他责任⼈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的⾏政处分;造

成传染病传播、流⾏或者对社会公众健康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的,依法给予开除的⾏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

刑事责任。

第五⼗条医疗卫⽣机构有下列⾏为之⼀的,由卫⽣⾏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吊销

《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对主要负责⼈、负有责任的主管⼈员和其他直接责任⼈员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纪律处

分;造成传染病传播、流⾏或者对社会公众健康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履⾏报告职责,隐瞒、缓报或者谎报的;

()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及时采取控制措施的;

()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履⾏突发事件监测职责的;

()拒绝接诊病⼈的;

()拒不服从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调度的。

第五⼗⼀条在突发事件应急处理⼯作中,有关单位和个⼈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履⾏报告职责,隐瞒、缓报或者谎报,阻

碍突发事件应急处理⼯作⼈员执⾏职务,拒绝国务院卫⽣⾏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指定的专业技术机构进⼊突发

事件现场,或者不配合调查、采样、技术分析和检验的,对有关责任⼈员依法给予⾏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触犯《中华

⼈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构成违反治安管理⾏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

任。

第五⼗⼆条在突发事件发⽣期间,散布谣⾔、哄抬物价、欺骗消费者,扰乱社会秩序、市场秩序的,由公安机关或者⼯

商⾏政管理部门依法给予⾏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三条中国⼈民解放军、武装警察部队医疗卫⽣机构参与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的,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和军队的相关规

定执⾏。

第五⼗四条本条例⾃公布之⽇起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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