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商法》四
本阶段我们将学习海上保险法、票据法和国际商事仲裁
一、 如何理解海上保险的标的和范围。
(一)海上保险的范围的变化
海上保险本来只是承保海上运输中发生的特有的风险和损失,后来根据海上保
险当事人的约定和商业、保险惯例的发展,各国立法也允许海上保险扩展到与航海有关
的内河与陆上的风险和损失。
(二)海上保险的标的
海上保险的标的可以是任何可能遭受海上风险的财产、期得的收入以及对第三
人应负的责任等等。具体包括:船舶、货物或其他动产;运费、旅客票款、佣金等;对
第三者的赔偿责任。
我国《海商法》第218条规定:“下列各项可以作为保险标的:(一)船舶; (二)货
物;(三)船舶营运收入,包括运费、租金、旅客票款;(四)货物预期利润; (五)船员工资
和其他报酬;(六)对第三人的责任;(七)由于发生保险事故可能受到损失的其他财产和
产生的责任、费用。保险人可以将对前款保险标的的保险进行再保险。除合同另有约定
外,原被保险人不得享有再保险的利益。
二、 海上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和关系人包括哪些?
1.保险人
保险人是指按照合同约定,收取保险费,承担赔偿责任的一方当事人。保险人
通常是经营保险业务的经济组织或个人,必须是首先取得了保险人的资格,并且还应当
具有经营海上保险业务的资格。
2.投保人
投保人又称要保人,是指经申请与保险人订立海上保险合同,负有交纳保险费
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投保人可以是自然人或法人,可以是为自己的利益,也可以是为他
人的利益或两者兼有而订立海上保险合同,但他必须具有保险利益。
3.被保险人
被保险人是指承受保险事故所造成保险标的损失的后果,并有权请求赔偿的一
方当事人。若投保人为自身的利益投保海上保险合同时,则投保人与被保险人是同一当
事人,但若投保人为他人利益投保时,被保险人就是另一个当事人。我国海商法规定,
被保险人就是投保人,两种主体不能分离。
4.其他关系人
其他关系人如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等。按照英美的保险业务惯例,多数海上保
险合同的订立是经由保险经纪人之手。被保险人不同保险人直接接触,而是委托保险经
纪人代他投保。在我国的保险业务中,没有保险经纪人,被保险人直接向保险人投保。
三、 保险利益原则的意义、含义及其拥有者如何理解?
四、 海上保险所保障的损失包括哪些?各种损失是何含义?【详见本章辅导一】
海上保险所保障的损失,是指被保险标的物在海洋运输过程中由于海上灾害和意
外事故造成的损失。
(一)全部损失与部分损失
1.全部损失:全部损失简称全损,按照损失的程度划分,全损可以分为“实际全
损”和“推定全损”。
(1)实际全损。1906年《英国海上保险法》第57条第(1)款给实际全损下的定义是:
“如果保险标的物被毁灭或受到损坏,失去投保时的品种或丧失到无法复原,即是实际
全损。”
(2)推定全损。按照《英国海上保险法》第60条第(1)款的规定,推定全损的定义是:
“如果保险标的物因实际全损不可避免而合理地予以放弃,或因不支出超过其价值的费
用就不能防止实际全损,即构成推定全损。”
实际全损与推定全损的主要区别在于:实际全损是保险标的物毁灭、或确实不
能复原;推定全损是标的物并未灭失,可以救助或修复,但救助费用或修理费用超过标
的物的价值。
2.部分损失:即“全部损失以外的损失都是部分损失”。
(二)单独海损与共同海损
1.单独海损:单独海损是指因风险引起不属于共同海损性质的保险标的物的部分
损失。它仅限于标的物本身的损失,而不包括由此引起的费用。
2.共同海损:共同海损是指为保全在同一航海中遭受危险的财产,在危难中自动
而且合理地作出特殊的牺牲或支出特殊的费用。
五、 如何理解海上保险法中的最大诚信原则?它包括哪些具体制度?我国法律如何规
定的?【详见本章辅导二】
六、 对代位求偿权制度的理解
(一)代位权的概念
代位权是指当保险人赔偿被保险人损失以后,保险人有权代位行使被保险人的权利,
包括对有责任的第三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代位权是英国保险法的重要原则之一。代位
的原则不是依据合同,而是建立在衡平法、公平原则的基础上。
(二)设立代位权制度的作用
设立代位权制度的作用有:(1)防止被保险人取得保险人的赔偿后,再次向第三人求
偿;(2)防止第三人由于存在与他无关的保险单而逃脱责任。
(三)行使代位权的原则
行使代位权的原则有:(1)保险人取得的权利不能优于被保险人;(2)保险人只能在已
赔付被保险人的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的权利。无论是全损或者部分损失,保险
人都可以代位行使被保险人的权利。如果是部分损失,只向保险人转移向第三者追偿的
权利,保险标的物的所有权仍归被保险人所有;而如果是全损,则保险人除取得诉权外,
还取得已赔偿的残余标的物的所有权。
(四)代位权与委付的区别
代位权与委付的区别:(1)代位权是转让对第三人的诉权,而委付则是转让标的物的
所有权;(2)保险人取得代位权以保险人给付赔款为条件,而委付则没有这一条件。
如何理解票据行为? 七、
(一)票据行为是指当事人以发生票据权利义务为目的而依法设立、变更或消灭票
据法律关系的行为。
票据行为有广义和狭义之分。狭义的票据行为是指以发生票据上债务为目的的分离
行为,包括出票、背书、承兑、参加承兑、保证等。广义的票据行为除包括狭义的票据
行为外,还包括付款、改写、涂销、保付、(支票的)划线、参加付款、见票等。票据法
上通常采用狭义,将其他行为称为“准票据行为”。
(二)票据行为的要件:票据行为要件包括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
(1)票据行为的实质要件包括票据行为能力和票据行为意思表示两方面。票据行为
能力是指票据行为人应当具有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一般适用民法的一般规定。票据行
为意思表示,原则上适用民法关于意思表示的一般规定。应当注意的是,不少学者认为,
为促进票据的使用和流通,保护善意的持票人,票据较之民法,应更多采取表示主义。
(2)形式要件包括:①书面形式。口头票据行为无效。②表明票据种类的文字。即应
表明其为汇票、本票或支票。③一定的票据金额。④五条件支付或无条件委托支付的文
字。⑤出票的年月日。⑥签名。⑦交付。票据记载完成后,必须由票据行为人将票据交
付于持票人,票据行为方为有效。
(三)票据行为的代理:票据行为代理是指代理人基于本人的授权,在授权范围内,
代本人实施票据行为的行为。票据行为代理的成立应具备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
票据行为的形式要件包括:(1)必须明示本人的名义,不得采用隐名代理;(2)必须表
明代理的意思;(3)必须有代理人的签名或盖章;票据行为代理的实质要件为代理权的存
在,即代理权的发生以票据当事人的委托授权为必要条件。
票据行为的无权代理和越权代理及其法律后果:我国《票据法》第5条第2款规定,没
有代理权而以代理人名义在票据上签章的应当由签章人承担票据责任;代理人超越代理
权限的,应当就其超越权限的部分承担票据责任。
八、 如何理解票据权利?
(一)票据权利的概念:票据权利是指持票人向票据债务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
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
(二)票据权利的特征:(1)票据权利是证券性权利和完全的金钱债权。作为证券性权利
票据体现的权利和作为证券的票据是合二为一的,只有取得证券,才能取得票据权利。
(2)票据权利是单一性权利。即就同一票据而言,不可能有两个以上的所有人同时占有同
一票据。(3)票据权利具有确定性。即票据上确定的票据种类、金额、支付日期和收款人
一旦由出票人依法确定,就不得更改。 (4)票据权利是二次性权利。票据权利人可首先
对主债务人行使付款请求权,如未获付款,则可以向从债务人行使追索权,追索权为票
据的第二次权利。(5)票据权利是只能对票据行为关系人行使的权利。
(三)票据权利的取得:票据权利以占有票据为前提,取得票据权利的方式有以下几种:
(1)原始取得,包括依出票行为取得票据和善意受让取得。(2)继受取得,是指受让人从票
据权利人手中以法定方式取得票据。
(四)票据权利的行使和保全
票据权利的行使是指票据权利人向票据债务人提示票据并请求其履行票据债务的
行为。票据权利的保全是指票据权利人为防止票据权利的丧失而为的一切行为。
票据权利的行使和保全方法有三种:(1)按期提示,是指票据权利人依票据法规定的
期限向票据债务人出示票据,请求其履行票据债务。(2)作成拒绝证书,是指为了证明出
票人曾依法行使票据权利而遭拒绝或者根本无法行使权利而由法定机关制作成一种公
证书。(3)时效中断。如当事人一方起诉,从而导致票据时效的中断。
票据权利行使和保全的时间与地点,根据《票据法》第16条的规定,应当在票据
当事人的营业场所和营业时间内进行,票据当事人无营业场所的,应当在其住所进行。
(五)票据权利的消灭
票据权利的消灭包括以下事由:(1)付款;(2)被追索人清偿票据债务及追索费用;
(3)因票据时效期间届满而消灭;(4)保全手续欠缺;(5)票据记载事项欠缺。我国《票据
法》第18条规定:“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或者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票据权
利的,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
利益。”
(六)票据权利的瑕疵
(1)票据的伪造和变造。票据的伪造是指行为人假冒他人名义或者虚构他人的名义而为
票据行为的不法行为。票据的变造是指无更改权的人、对票据上签章以外的记载事项加
以变更的行为。
(2)票据的更改和涂销。票据的更改是指票据的原记载人依照票据法的规定,改写票据上
的记载事项的行为。票据的涂销是指有关当事人涂抹销除票据上的签名或其他记载事项
的行为。
九、 如何认识票据的背书?【详见本章辅导三】
十、 仲裁的定义、特点及与诉讼的区别
(一)定义:仲裁是指当事人通过仲裁协议的方式,自愿将其之间的争议交给仲裁协议
所确定的第三人予以裁决的一种争议解决方式。
(二)特点:(1)仲裁的合意性,当事人之间通过仲裁协议达成自愿仲裁的合意;(2)第三
人,即仲裁的必备性,不管是常设仲裁机构的仲裁员,还是临时仲裁中由当事人指定的仲裁
员,都是仲裁必不可少的必备条件;(3)裁决的强制性,即作为仲裁成果的裁决,可以向法院
申请强制执行。
(三)仲裁与诉讼的区别
仲裁与诉讼都是解决双方当事人经济纠纷的手段,但仲裁与诉讼因各具特,又存
在着明显的区别,具体体现如下:
第一,受理案件的依据不同。法院诉讼是强制管辖;而仲裁则是协议管辖。
第二,审理案件的组成人员不同。在法院诉讼的当事人不能选定审判员,是由法院
依法指定法官或组成合议庭审理案件;而仲裁的双方当事人有权各自指定一名仲裁员,再共
同指定或根据双方同意的仲裁规则产生一名首席仲裁员组成仲裁庭审理案件。
第三,审理案件的方式不同。法院审理案件一般是公开的;而仲裁庭审理案件一般
不公开进行,案情不公开,裁决也不公开。
第四,审理结果不同。我国法院是两审终审制,一方当事人对法院判决不服的可以
上诉;而仲裁裁决是终局的,不能上诉,也不允许再向任何机构提出变更裁决的要求,败诉
方如不自动执行裁决,胜诉方可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五,受理案件的机构性质不同。受理诉讼案件的机构是法院,是国家机器的一部
分,具有鲜明的强制性;受理仲裁案件的机构一般是民间性质的社会团体。
第六,判决和裁决在的执行程序不同。法院作出的判决要到执行时,需根
据作出判决的所在地国与申请执行的所在地国之间所签订的司法协助条约或者互惠原则来
处理;而仲裁裁决则根据1958年《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在公约成员国内向法院
申请执行,否则根据司法协助条约或互惠原则处理。
此外,仲裁与诉讼相比,仲裁还有专业性、保密性与和谐性等特点。
十一、如何理解仲裁协议的有效性
我国仲裁法规定了仲裁协议必须具备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同时,由于仲裁协议也属
于合同的范畴,因此它的生效还需要满足,般合同生效的要件,
我国仲裁法规定了仲裁协议无效的法定情况,同样适用于涉外仲裁协议。根据法律规定,
—下列情况属于无效的仲裁协议:
第一,仲裁协议中规定的事项属于依法不能通;过仲裁解决的。我国仲裁法规定,婚姻、
收养、监护、抚养、继承纠纷以及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不能仲裁,当事人若在协
议中规定对此类性质的案件进行仲裁就属无效。
第二,非书面形式的仲裁协议。仲裁协议必须是书面的,这是仲裁协议的法定形式要件。
第三,仲裁协议的当事人无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方,签订的仲裁协议无效。
第四,一方采取胁迫手段,迫使对方订立仲裁协议,若证据充分,也应认定为无效。
第五,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当事人又不能就此达成补充协议
予以明确的;仲裁机构不明确或者模棱两可的,仲裁协议同样无效。我国仲裁法要求仲裁协
议必备的三个实质内容为仲裁意愿、仲裁事项、仲裁机构,缺乏任何一个都会导致仲裁协议
的无效。
本文发布于:2023-05-26 04:40:22,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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